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96
號、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見附表所示少年陳○鴻、陳○誠(2人真實
姓名均詳卷)停放之腳踏車均未上鎖,竟分別徒手竊取陳○
鴻、陳○誠之腳踏車得手,其後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上開腳
踏車。嗣陳○鴻、陳○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鴻、陳○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92、147至14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叫一個乞丐幫我
拿,不是我竊取,我有給乞丐一台1,000元、1台500元,是
同一個乞丐交腳踏車給我,是在高鐵外面的7-11等語(本院
卷第90、149頁)。經查:
㈠少年陳○鴻、陳○誠停放之腳踏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
竊,被告嗣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上開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陳○誠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99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79至83頁,113年度偵字第99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9
至83頁),並有民國113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同款腳踏車照片1張及臉書畫面截圖1份(偵卷一第97至10
7頁),113年3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暨影像光碟、
蒐證照片2張、臉書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
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藍色捷安特折疊
腳踏車是我竊取的等語(偵卷一第89頁),被告嗣後翻異其詞
,其所辯已甚有可疑。又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
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
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
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
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稱乞丐一節,始終未能提出
其所稱之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並為合理之說明,自堪認係幽
靈抗辯,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放火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從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月收收入1萬多元、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多起竊盜罪而於法
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
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
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鴻 (提告) 113年3月25日16時36分許 苗栗縣○○鎮○○○路號豐富火車站腳踏停放區 廠牌為捷安特、藍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價值2萬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為捷安特、藍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誠 (提告) 113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 同上 廠牌為HUB&DYNE、紅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6000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廠牌為HUB&DYNE、紅黑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LDM-113-易-10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