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靳維君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程序,逕以 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對113年7月17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原 審卷第187至189頁),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209頁)。雖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提出「回覆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書狀」(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其內容並未表 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 謂已補正上訴聲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9

TPHV-113-審上易-124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眾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國駿即御品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7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524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收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 。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同上第109至113頁),依前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9

TPHV-112-上易-740-20250109-3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 原 告 曾得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林淯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淯宣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29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等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第9至13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 開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信義區(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依前揭說 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5-01-08

TPHV-113-審簡易-47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慶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5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其以為明瞭證人到庭完整證述內容為由,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05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 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7

TPHV-114-聲-4-20250107-1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高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32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 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迄未遵 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1-06

TPHV-113-審上簡易-10-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8號 抗 告 人 沈芳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 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免供擔保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應供擔保金額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 貳仟零陸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裁定後,原相對人沈邱金蓮(下稱原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沈遠恒、沈遠芳、沈 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本件原相對人以:抗告人執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08號及原 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112年度抗字第278號許可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由執行法院併入 109年度司執字第24800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並與本案執 行事件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系爭拍抵裁定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伊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是 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復審 酌:抗告人主張本案執行程序中以系爭拍抵裁定擔保之本票 債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既為前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 陳宥綺所主張借款債權1,500萬元之一部分,因原相對人已 就前案執行程序中之1,500萬元債權供擔保330萬元以停止執 行,自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因而裁定 准予原相對人免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經查: ㈠、原相對人因本案執行事件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繫屬在案,業據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原法院因認原相對人聲請停 止執行為有理由,就此部分尚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查原相對人於前案執行程序中為債權人陳宥綺所 供擔保金330萬元,係就陳宥綺因停止前案執行程序所受之 可能損失,亦即其若能及時利用1,500萬元可能遭受之損害 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此與抗告人因本案執 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乃為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890萬元本 息可能遭受之損害尚有不同,難容混淆。至陳宥綺於前案執 行程序所主張之1,500萬元債權,與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執行 程序所主張之890萬元債權是否同一,乃實體抗辯,尚非本 件所得審究。原法院以原相對人曾為陳宥綺就同筆890萬元 債權供擔保以停止陳宥綺所聲請之前案執行程序為由,逕予 裁准原相對人免供擔保,即得停止抗告人所聲請之本案執行 程序,自有可議。又本案訴訟既非原相對人於收受本票裁定 後20日內向原法院所提起之確認訴訟,有卷附原相對人之民 事起訴狀上蓋原法院於112年9月6日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第27至5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僅 得依原相對人之聲請並命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始能停止執 行,尚無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相對人執此主張 應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依抗告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之本金債權額為890萬元,法定 利息為205萬5,900元(計算式:8,900,000×3.85×6%=205萬5 ,900元,其中3.85自109年11月6日算至113年9月12日聲請停 止時之年份期間,6%則為票據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9、69 至71頁),合計1,095萬5,900元,且因系爭不動產於陳宥綺 以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時,經鑑定價格各為4,326萬5,440 元(土地部分)、449萬8,840元(建物部分),有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8月15日之詢價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 ,未少於抗告人之債權額,爰以抗告人上開債權金額,併酌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 原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6日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以計算 本案訴訟預估尚需時3年期間未受償之票據法定利息損失, 酌定本案執行程序關於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97萬2,062元( 計算式:10,955,900×3×6%=1,972,062)。抗告人主張本件 應供擔保額至少330萬元,尚屬無據。至原裁定裁定准許原 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則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併 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02

TPHV-113-抗-1448-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劉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 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 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已 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 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 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本件尚無並列抗告人同造 當事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下稱2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訴請裁判分 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葉 慧玉、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 (下稱劉恒宏等8人)均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裁命劉恒宏等8人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並記載不得抗告。伊因對系 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 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補費裁定已同時核定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命補費,伊自得抗告。 原裁定以伊無抗告權而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又因依同法第236條 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 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 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綜觀全卷,並未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書面裁定, 僅有相對人以起訴狀陳報其於起訴時就本案273-3、273-4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數學計算式(見原審庭期卷㈠第6 5頁,但相對人陳報之計算式有誤,詳後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難僅依相 對人單方陳報即遽認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同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自得請求原法院就其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至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 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 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準此,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補費裁定正本教 示欄,並未區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而為教示, 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 告」,應有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其次,本案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除273-4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外,尚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下稱273-3地號)土地,因273-4、273-3地號土地 非不可分,相對人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就上開不同地號土 地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衡諸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劉 恒宏等8人僅對原審本案判決關於273-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 服,而相對人起訴時就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9,587 /1,000,000(而非909,305/1,000,000),且該273-4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等情,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是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裁判分割273- 4地號共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為7,450萬1,25 5元【計算式:(15,614㎡769,587/1,000,0006,200元)=74 ,501,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補費裁定以相對人所 有27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相對人因273-4地號土地 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尚有違誤。 ㈢、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  ⒈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所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 因其抗告程序亦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 即應以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或於有維護審 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  ⒉查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既得抗告,則抗告人就原法 院之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所提之抗告 ,即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抗告部分予以廢棄。又系爭補費裁定就273-4地號土地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補費裁定 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 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命補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3條規定,既屬原法院代行 第二審職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原裁 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之抗告。 ㈣、末按系爭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劉恒 宏等8人依該補費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抗-145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林宜瑾 相 對 人 胡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3萬元、票號AA0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同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准許超過233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94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於233萬元本息、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執 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訴訟,現 由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233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233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 依據。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 ,審酌本案訴訟第二審自113年9月18日收案迄今,尚餘約2 年3月之辦案期限,加計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6月,推估停止 期間為3年9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為債權金額233萬元於執行延宕3年9月期間,按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3萬6,875元(計算式:2330000×(3+9/12)× 5%=436875)。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3萬7,000元後,得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性質 1 林宜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債權 2 林宜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債權 3 林宜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銀行帳戶存款債權 4 林宜瑾 李奧貝納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債權

2024-12-31

TPHV-113-聲-34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郭政錩 被 上訴人 歐清華 兼 訴訟代理人 顏伽宜 被 上訴人 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婉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歐清華、顏伽宜、許婉真(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顏伽宜夥同歐清華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侵入伊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之住處,與伊前妻許 婉真共同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下 稱系爭手冊),並登入伊之電腦而企圖進入美軍情報單位所 提供雲端硬碟,以竊取伊畢生研究之新能源絕密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導致安全機制啟動,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 使伊與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方案無法繼續,致遭各國求 償上千億美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顏伽宜及歐清華部分:許婉真為顏伽宜表妹,因許婉真遭上 訴人家暴,請求顏伽宜協助搬離上訴人住處,顏伽宜乃請同 學歐清華一起幫忙,於108年6月30日當晚係許婉真開門讓伊 等進入,伊等僅係幫忙搬東西,卻遭上訴人一再提告,前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所謂系爭資料 ,本件顯係濫訴等語。  ㈡許婉真部分: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離婚,將伊私人物品搬離 上訴人住處,並無偷竊所謂系爭資料。上訴人捏造事實一再 濫訴,企圖對伊敲詐及心理虐待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伽宜及歐清華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㈠許婉真為顏伽宜之表妹,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進入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3樓之住處。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系爭手冊,並進 入上訴人電腦雲端硬碟,造成系爭資料全數銷毀,致其遭求 償數百億美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新能源 技術介紹、雲端硬碟電腦截圖畫面、新能源手冊封面、紙本 測試數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40頁),及其研發新能 源經電視台採訪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133頁)。惟該等證據至多證明上訴人研發新型態能源,未 能逕為推論被上訴人有竊取系爭手冊並造成系爭資料銷毀之 行為。 (三)上訴人又主張:顏伽宜登入伊電腦竊取系爭資料,歐清華拆 卸監視錄影機以湮滅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認該 證據為真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341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中「進入2樓後偷竊及進入電腦.W AV」音檔(下稱甲音檔)內容除有男女對話聲(多數語音內 容不清楚)外,僅有兒童咳嗽聲、物品觸碰聲、紙張摩擦聲 及疑似敲打鍵盤聲、點擊滑鼠聲、Windows作業系統「叮咚 」之音效等聲音。又「歐男拆監視器.WAV」之音檔(下稱乙 音檔)內容僅有男聲:「可以拆啦。」女聲:「可以拆嗎? 只是我不會拆而已。」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⒉上訴人固稱:甲音檔中之女聲為顏伽宜,其因見電腦可開機 而發出「欸」之驚訝或喜悅聲,電腦「叮咚」聲為其嘗試登 入電腦而發出之警告音,乙音檔中之男聲為歐清華,女聲為 顏伽宜等語。惟顏伽宜及歐清華均否認上情,辯稱:伊等不 知錄音光碟是哪來的,上開女聲並非顏伽宜或許婉真之聲音 ,不知係何人之聲音,被上訴人當晚均未碰上訴人之電腦, 也沒有拆任何東西等語。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甲音檔內容僅 顯示有男女對話聲,並有人操作電腦滑鼠、鍵盤,使作業系 統發出「叮咚」之音效等情,然未能據此推認有登入電腦及 竊取系爭資料等行為,亦無從得知操作電腦者為何人。至於 乙音檔內容僅能證明曾有男女為「可以拆」等對話,惟究係 拆何物品、對話時間是否係於108年6月30日當晚、地點是否 係上訴人住處等節,均無從憑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曾於準備程序聲請通知歐清華到庭訊問,證明其有 滅證行為(見本院卷第147頁),嗣改稱:無證據聲請調查 ,如被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可將錄音送聲紋鑑定云云(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縱認乙音檔確係顏伽宜與歐清華間之 對話,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所述拆除之物品均有不明,業 如前述,自難逕認歐清華有拆除監視錄影之行為,尚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 聲紋鑑定之必要性。 (四)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其等於本件時、地侵 入住宅、竊取上訴人住處之錄影監視器而湮滅證據、登入雲 端硬碟及毀損其硬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42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案件偵查後,認 其等犯罪嫌發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64至80頁),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竊取系爭手 冊及造成系爭資料銷毀等情,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重上-4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周文武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 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於同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於11月 15日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經其於同月25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111年2月2 8日相對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區權會) 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景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 00元;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 定費用,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撥付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抗 告狀誤載為112萬4,538元),應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非不能核定,原裁定卻各以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報告,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 效力,並反對相對人基於系爭鑑定報告將台肥新村壹區大廈 建物認定為海砂屋,據此委由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社 區都更改建等節(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21、23至31頁),核 係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而非身分或親 屬關係,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 ㈠屬非財產權訴訟,已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聲明㈡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相對人 獲臺北市都發局撥付之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云云。惟抗 告人並非起訴請求支付鑑定補助費,況系爭鑑定報告之財產 利益與鑑定補助金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依鑑定補助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經本院通知, 仍未能釋明上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自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再上開聲明㈠、㈡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聲明㈠、㈡合併計 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抗-978-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