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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書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除上訴理由外,其餘應補正部分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33,848元(見壢簡卷第22、3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2-訴-2711-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29%(現為9.03%)計算,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至117年5月25日,且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清償至113年5月24 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99,241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 241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訴-2755-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76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至28行 )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機車毀損部分,其要查看 現場的監視器影像,但被上訴人都不讓其看。又上訴人應退 還押金76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同意返還上訴人押金。監 視器影像部分,我的監視器有讓警察看監視器,但警察說沒 有看到其破壞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恐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 恐嚇,均無理由,其理由均與原審判決相同,故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並 補充: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現場看監視器是黑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查看過監 視器影像,然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機車之畫面。 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影像,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 可採。 (二)返還押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68元,經被上訴人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簡上-23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張書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洪 語律師 被 告 許慶育 陳秀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 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回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回系爭帳戶內 之價金28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80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 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800萬元, 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另口頭約定如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未於龍潭設 置廠房,且銀行未順利核貸時,則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 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買賣價 金2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後原告因銀行無法核貸,未 能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被告乃於催告後向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將沒收280萬元為違約金。 (二)然原告於申辦貸款時,銀行因台積電不續行擴廠計畫而不 同意核貸,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解除,被告應 同意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280萬元領回。 (三)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使被告得沒收全部已付價 金作為違約金,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如認違約金之約定有效, 然兩造於締約後台積電始取消龍潭之擴廠計畫,應認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被告將280萬元全數作為違約金,即顯失 公平,應予酌減。且自系爭契約簽約起至原告解除契約, 僅經過約4個月,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失,如被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亦仍可獲得買賣價金,故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又台積電是否於龍潭設廠,與 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之動機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 承擔交易風險。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個別磋商條款,並非民 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另原告給付之280萬元中,132萬元 為仲介之報酬,僅有148萬元為違約金,故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至7行) (一)原告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800萬元 ,並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將第一、二期買賣價金2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28至32行、332頁第1至3行, 僅變更次序)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取 回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除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解除條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均無提及關於系爭解 除條件之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原告於起 訴時,及第1、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提及有系爭解 除條件存在,更表明本件僅主張情事變更及酌減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至30行)。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始翻異前詞,主張有系爭解除條件之存在。然如系 爭解除條件確實存在,原告自可於起訴時即行提出,則原 告關於系爭解除條件之主張,顯有臨訟杜撰之情形。   ⒊而原告就此系爭解除條件存在一事,固提出系爭契約之現 況說明書及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為證。查原告 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公開資料,確實有記載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而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 中,被告亦於「土地是否有被公告徵收」之問題勾選「是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此縱使該勾選係基於龍潭科 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亦僅係就現況為說明,無從據 以推論兩造有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   ⒋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然當事人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表明無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本難期待當事 人為相反之陳述。況且於訴訟之利害直接相關,亦無須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證詞之可信性擔保,遠較其他人證 為低,是除非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則尚難認 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   ⒌而本院就此已闡明原告,是否聲請傳喚兩造做成系爭買賣 契約時之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0、31行、263頁 第1行),原告仍僅聲請訊問當事人,而拒絕提出其他事 證,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罰則中,第2項前段約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 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 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 3項則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 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至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 卷第25頁)   ⒊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不僅就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如被告違約,亦得請求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同額懲罰 性違約金。買賣雙方既均可能須負擔相同之違約金,堪認 系爭契約並未就單方當事人有減輕或加重責任,或就一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台積電未於龍潭設廠,故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故請求減少違約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必 須該等情形發生,非當事人得預料,始足當之。惟查原告 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1年11月3日 ,竹科管理局始就龍潭園區擴建規劃辦理可行性評估(見 本院卷第27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 計畫,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僅曾於112年7月26日有辦理公 聽會(見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完整公告之都市計畫, 可認科學園區之擴建計畫,均仍在早期規劃階段,是否可 行尚未可知。   ⒊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台積電自行公布將於龍潭 設廠,而僅有無法確認來源之「科技人士透露」(見本院 卷第271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無從確定台積電將 於龍潭設廠,反之,即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 原告既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則不符合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該規定酌減違約金,尚屬 無據。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為原告所自認。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於原告未給付後,復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47至49頁)。且該違約 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契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是 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已付之280萬元為違約 金。   ⒋原告固辯稱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兩造均係自然人 ,無客觀事證可認定兩造在締約能力上有何顯著落差,兩 造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係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 為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且被告因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800萬元,違約金僅占買賣 價金10%,尚且未達行政院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 定,買賣價金15%之上限,已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⒌原告雖辯稱被告僅受有112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間之利息 損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雖仍可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然是否得以相同或更高售價出售,並未可知,是難 謂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害。況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非 填補受違約方之損害,而係以懲罰違約者,確保契約當事 人均得履行契約為主要目的。如依原告所述,僅需以被告 所受損害作為違約金數額之認定,使違約方得因違約之利 益損失甚小,而任意拒絕履行契約,即失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目的。此等減免違反契約一方之責任,並使遵守契約 之一方,反無法依契約獲取應得賠償之解釋方法,於社會 經濟生活之正常運作,顯非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向僑馥公司取回280萬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2-訴-274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確認 之標的云云。然所謂法律關係,既包含債權,則債權所得 以行使之請求權,自亦包含於其中。上開規定本無限制必 須就債權之全部為確認標的。且將請求權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亦早已為我國實務裁判所承認之固定見解(參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停止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合建契約,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該部分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 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該案件中,係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信託契約 書上用印。然本案涉及之合建契約,則非立雋公司於該案 件中聲明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 案之先決問題,並不可採。 三、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 343頁、卷三第20頁第5、6行)。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與 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本票為爭執,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嗣又改 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之債務,不僅前後矛盾,亦均 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本票金額13,342,850元,係因原本上訴人依據與鉅揚 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收取13,342,8 50元。然嗣後因鉅揚公司無法購買,由立雋公司與上訴人 再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後,為確保上 訴人得取得相同報酬,故以同樣方式計算上訴人可獲得金 額。上訴人為確保鉅揚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故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原係要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鉅揚公 司,僅係為縮短給付,故直接由上訴人與鉅揚公司簽約等語 ,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兩造為親戚關係 ,上訴人已於兩造見面時為付款提示。又鉅揚公司有開立25 ,799,700元之本票(下稱鉅揚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買賣契約 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鉅揚公司請 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三第19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四、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鉅揚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 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2,500,000元,以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8月10日,原告與 被告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有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至18、25 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 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系爭本票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包含上訴人並未提示、立雋公司就系 爭合建契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尚無須負擔 保責任等,均係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為爭執,而 非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為主張,其先位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其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 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先於本院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承擔鉅揚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 ,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嗣後又改稱係擔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然此等法律關係均未曾於原審中敘及,上訴人亦未 曾表明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一致之原因,堪認上訴人主 張係臨訟杜撰,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可採。   ⒊上訴人並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於授權書上簽名,授權上並記載授 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上訴 人亦未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該授權書並未 記載地號等語。然查該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之騎縫章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3頁、卷二第267至278頁),堪認授 權書係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則該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復辯稱授權書並未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云云。然 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又何須於效力不明之授權書 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是應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   ⒌上訴人另辯稱遍查系爭合建契約,均無記載13,342,850元 如何計算,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此金額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僅主張係為 確保上訴人可獲得與買賣契約相同利益,故以該金額作為 擔保等語。而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已難以續行,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其原 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價金,始同意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合建契約定須簽立之信託契約,亦與常情相符,是 尚難僅以13,342,850元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相同,即認定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合建契約。   ⒍且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價金中之5,083,460元, 亦係由立雋公司匯款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1、67頁反面、129頁),堪認立雋公司亦有於系爭合 建契約履行前,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益。 此亦與被上訴人稱,欲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 益,而以13,342,850元簽發擔保票據之主張相符。   ⒎上訴人另以鉅揚公司有開立25,799,7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 買賣契約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 鉅揚公司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該110年度司促字第149 58號支付命令案件(下稱司促案)之聲請狀,所附刑事告 訴狀中,亦已表明鉅揚公司本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因鉅揚公司無力履行,故由立雋公司承接,然因地主與 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故仍由鉅揚公司管理系爭土 地融資所得工程款2,580萬元,始由鉅揚公司簽發鉅揚公 司本票等語(見司促案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 ,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鉅揚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⒏末查系爭合建契約上,鉅揚公司亦有以見證人身分簽立(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顯見鉅揚公司知悉系爭合建契約 之存在,並同意立雋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倘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取代系爭買賣契約,鉅揚公司又 何須以此方式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立雋公司)辦理 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 利息。乙方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柒仟萬元整於信託 專戶內,另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價金,以甲方所分得之坪數 依照本案公開銷售底價計價轉為現金計算作為給付標準分 配予甲方,甲方本應分得之坪數、車位則歸乙方所有,給 付時程雙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立雋公司負有之給付義務,即 為上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給付上買 回房屋、車位之價金,已如前述。然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 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依約履行,立雋公司因而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契約之進度停留在土地融資 階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 6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第124至130 頁、第132至139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48頁背面)。   ⒊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訴訟之緣故尚未進行至公開銷售 而確立支付價金之階段,立雋公司自無支付價金與上訴人 之義務。立雋公司既尚無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尚未生效,其票據請求權即仍不存在 。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予以准許,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 原判決第1項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004230 13,342,850元 106年8月10日 吳棕珍 未載

2025-01-17

TYDV-111-簡上-79-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黃建峰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謝彩嘉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5, 6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反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 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 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故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 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相 同,故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此補充任 何新攻擊防禦方法,僅重複原審主張,故不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審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26萬元 部分,更正借款日期為106年9月21日,並無原判決所述本、 反訴間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對話過程中 ,並未否認有積欠上訴人455,659元,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 之存摺中,被上訴人之手寫備註,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455,659元等語。 二、原審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代墊之人事保證金30 萬元都沒有到被上訴人手上,是直接入到誠泰當舖之會計。 26萬元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離開誠泰當舖時,上訴人說要 幫被上訴人贖回業績,該部分業績已帶到上訴人的當舖85,0 00元則是保證金換票之餘款,均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雖有 定期給付給上訴人,然係因不想占上訴人便宜,且被上訴人 除匯款外,亦有以現金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3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 非必然以現實交付予借款人為要件,貸予人代借款人給付 借款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亦得成立消費借貸。   ⒉兩造同事即證人李建緯證稱:在當舖工作需要保證金,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跟上訴人借。是上訴人告訴我此事,而 且其看到保證金報表,有看到被上訴人的保證金有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至20行)。且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人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互核一致,堪認上訴人 確實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   ⒊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 匯款9,200元、106年10月20日匯款5,2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3頁)。該5,200元與上訴人主張26萬元之每月 利息2%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旁,並手寫記載「26 万利5200」(見原審卷第13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一 致。足見兩造就該保證金之墊款,確實有約定利息。兩造 就上開墊款既有約定利息,可推知兩造該筆墊款並非基於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之,否 則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是足認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 (二)兩造間借款餘額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並手寫記 載「剩60万」(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此匯款金額、時 間及借款餘額,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可認於當時兩造間 借款餘額即為60萬元。復比對自該日期以後,原告存摺記 載與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數額(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即 如附表二所示。可見25筆還款中,共有22筆完全一致,有 差異之3筆中,亦係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較被上訴人主 張為高,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係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另外以現金還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108年7月10日之 餘額6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金額共144,34 1元後,即為455,659元,與上訴人主張數額相符。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659元借款,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清償,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5、6行)。 上訴人催告期限為112年3月2日「前」,而非「以前」, 故應認上訴人所定最後給付日期為112年3月1日,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自112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 全部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CH368876 300,000元 105年9月2日 未記載 105年9月2日 2 CH368877 260,000元 106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6年11月21日 3 未記載 85,000元 107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存摺 上訴人主張 1 108年8月5日 91(備註湊兩萬還) 20,000 2 108年9月10日 5,000 5,000 3 108年10月10日 5,000 5,000 4 108年11月10日 5,000 5,000 5 108年12月10日 5,000 5,000 6 109年1月18日 5,000 5,000 7 109年2月10日 5,000 5,600 8 109年3月10日 5,000 5,000 9 109年4月10日 5,000 5,000 10 109年5月11日 5,000 5,000 11 109年6月10日 5,300 5,300 12 109年7月10日 5,100 5,100 13 109年8月10日 5,000 5,000 14 109年9月10日 5,000 5,000 15 109年10月26日 5,000 5,000 16 109年11月9日 5,000 5,000 17 109年12月9日 5,000 5,000 18 110年1月9日 5,000 5,000 19 110年2月9日 5,000 5,000 20 110年3月10日 5,000 5,000 21 110年4月30日 5,000 5,000 22 110年9月30日 4,000 4,000 23 110年10月31日 5,000 5,000 24 110年12月31日 5,000 5,000 25 111年4月10日 9,341 總計 114,400 144,341 扣除60萬元之餘額 485,600 455,659

2025-01-17

TYDV-112-簡上-24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北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北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寶麟廣告有限公司 289,500元 113年6月20日 UA1083641 2 北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 寶麟廣告有限公司 193,000元 113年6月20日 UA1083640

2025-01-17

TYDV-113-除-38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有明 代 理 人 何依典律師 相 對 人 林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79,36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林鴻達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333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林鴻達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鴻達就系爭建 物既無處分權限,相對人自不得執前案判決,對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系爭執行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4年 度訴字第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 系爭建物占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共671.18平方公尺。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暫時停止 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無法 對系爭建物占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又相對人就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非僅出租,亦包含出售,故應以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利息損失,計算為相對人可能 受有之損害額。 五、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有地價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71.18平方 公尺;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即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 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6月為計算基準; 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2,879,362元【計算式為:13,200×671.18×0.0 5×6.5=2,879,362,四捨五入至整數】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4-聲-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葉月媛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潘佳穎 王怡華 楊勝文 江孋恩 呂偉丞 許育嘉 許慎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賴俊傑 賴世龍 古語翔 A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B男(A男之父,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被告庚○○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 日起、癸○○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 年10月22日起、被告己○○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男、B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5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癸○○、A男、甲○○、己○ ○、壬○○、B男連帶負擔。 九、如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己○○以2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隱匿部分被告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 (二)查A男涉及本件詐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B男於當 時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A男及B男 之姓名。 二、一造辯論   被告甲○○、庚○○、丙○○、丁○○、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辛○○之母、戊○○之父、吳○○、吳 ○○之父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被告為甲○○ 、己○○、壬○○、A男、B男,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84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 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辛○○於111年1月間,加入A男(Telegram暱稱「財神 」)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庚○○ 、丙○○、丁○○於111年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戊○○、癸 ○○、乙○○則於111年3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二)渠等均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與A男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 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莊悅姬,致其陷於錯誤,先於 111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00000 0000000號(下稱B帳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復陸續出售股票、解除保單、辦理保單質借 ,並將其配偶王貴琳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帳至上開 A帳戶及B帳戶內。 (三)嗣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男等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之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辛○○、庚 ○○、戊○○、癸○○、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 ;丙○○及丁○○持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第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 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於轉帳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 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四)俟辛○○等人提領如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 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辛○○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庚○○因而獲得5萬元 報酬,被告戊○○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癸○○因而獲得8 萬報酬,被告乙○○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 (五)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 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內 ,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辛○○、庚○○、戊 ○○、癸○○、乙○○、丙○○、丁○○及A男將A帳戶之提款卡移轉 使用,應屬相續之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六)又甲○○於辛○○為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 於戊○○為上開行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 為上開行為時,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 為時,係B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辛○○、戊○○答辯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己○○答辯    被告戊○○並未參與原告受詐欺之犯行。且被告戊○○自110 年9月起係與叔叔同住,嗣後並已失聯,被告己○○無從為 監督,故己○○無須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壬○○答辯    被告癸○○自111年4月1日起即被收押,與原告受詐欺犯行 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A男答辯    其就本案詐欺事實不清楚,其於111年4月6日至6月1日都 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B男答辯    被告A男當時在少觀所,與原告受詐欺犯行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庚○○、丙○○、丁○○、乙○○則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戊○○、癸○○、乙○○取得A帳戶 、B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由辛○○、庚○○、戊○○、癸○○、乙○ ○分別提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贓款;丙○○及丁○○持C帳戶 ,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轉帳如附 表六所示之金額至C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七所示之贓款。 (二)嗣於111年4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 所人員、警官及檢察官,對原告稱因個資外洩涉及刑事案 件,須將帳戶內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4月9日至12日,共匯款221萬元至A帳戶 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又甲○○於辛○○為 上開行為時,係辛○○之法定代理人、己○○於戊○○為上開行 為時,係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癸○○為上開行為時, 係癸○○之法定代理人、B男於A男為上開行為時,係B男之 法定代理人。 (三)上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 核閱無誤。且到庭之被告未為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辛○○、庚○○、戊○○、癸○○、乙○○、丙○○、丁○○及A男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就原告請求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6至29 行),應認係認諾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告辛○○、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庚○○、戊○○、癸○○部分    ⑴查被告庚○○、戊○○、癸○○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A、B帳戶內之金額。附表所示時間雖均在原告遭詐 欺前,然被告庚○○、戊○○、癸○○取得A帳戶提款卡領款 後,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且被告庚○○、戊○○、癸○○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 卡,亦係詐欺原告2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庚○○、 戊○○、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⑵被告癸○○雖辯稱其當時已被收押云云。然如前所述,縱 使被告癸○○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既已有 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癸○○嗣後遭收押,即得解免先 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⒋被告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原告自陳 ,其受詐騙金額,均係匯款至A帳戶。而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乙○○提領者,均係B帳戶內之贓款,已難認定與A帳戶 有何關聯。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曾經經手 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與原 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⒌被告丙○○、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 附表七所示,被告丙○○、丁○○均係提領C帳戶內之贓款, 雖依附表六所示,C帳戶內贓款係自A、B帳戶中匯入,然 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丙○○、丁○○曾經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 ,並持以轉帳至C帳戶。被告丙○○、丁○○既未曾取得A帳戶 之提款卡,則縱使詐欺集團曾由A帳戶匯款至C帳戶,亦無 從認定被告丙○○、丁○○與嗣後匯入A帳戶之款項間,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丁 ○○曾經經手A帳戶,或有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 丙○○、丁○○,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被告A男部分    ⑴被告A男雖否認其知悉本件詐欺行為等語。然查被告庚○○ 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A男將A帳戶提款卡放在特 定地點、指示其去領錢並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2至 44、50頁)。被告辛○○亦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認被告 A男即係指示其向莊悅姬取得A、B帳戶提款卡,並指示 其取款之人(見偵卷第77、90頁)。且被告A男又自陳 與被告辛○○、庚○○間並無仇隙(見偵卷第265頁),是 難認被告辛○○、庚○○有何動機誣指被告A男參與本件詐 欺行為,是應認被告辛○○、庚○○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可採。    ⑵是可知被告A男係指揮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 卡,並分派被告辛○○、庚○○取款工作之人。足認A帳戶 之所以遭用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係源於被告A 男之指揮。而被告A男亦可預見詐欺集團將繼續使用A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贓款之用途,仍再指示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應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A男指示被告辛○○向莊悅姬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分派 被告辛○○、庚○○輾轉交付A帳戶提款卡,亦係詐欺原告2 21萬元行為之一部。則被告A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A男雖辯稱其當時在少觀所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 被告A男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容少觀所,惟其先前既 已有指揮被告辛○○取得A帳戶提款卡,並指揮被告辛○○ 、庚○○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A男嗣後遭收容,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A男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甲○○、己○○、壬○○、B男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7條第1、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 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被告辛○○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法 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辛○○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⒊被告己○○部分    ⑴查被告己○○於被告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為其 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己○○雖辯稱被告戊○○當時係遭收押云云。然如前所 述,縱使被告戊○○於原告遭詐欺時已被收押,惟其先前 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 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因被告戊○○嗣後遭收押,即得 解免先前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己○○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己○○復辯稱其無從對被告戊○○為監督云云。然被告 己○○於被告戊○○行為時仍為被告戊○○之監護人,本負有 監督其行為之義務,於被告戊○○與叔叔同住時,亦應定 時追蹤關心並為必要之監督。而被告己○○放任被告戊○○ 與叔叔同住,甚至嗣後失聯,顯見被告己○○疏懈應負之 監督責任,自無從以此等理由,免除其應負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⒋被告壬○○、B男部分    ⑴被告壬○○、B男,於被告癸○○、A男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 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應各與其未成年子 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壬○○、B男雖辯稱被告癸○○、A男當時係遭收押、收 容云云。然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癸○○、A男於原告遭詐 欺時已被收押、收容,惟其先前既已有將提款卡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已參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不因被告癸○○、A男嗣後遭收押、收容,即得解免先前 參與侵權行為一部之責任,是被告壬○○、B男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 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 滅之債務。   ⒉查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均共同參與侵害原 告行為之一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甲○○、己○○、壬○○及B男,亦均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未成年子女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等連帶關係,僅存在法定代理人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被告間則無連帶債務存在。是被告 甲○○、己○○、壬○○及B男僅各與被告辛○○、戊○○、癸○○及A 男成立連帶關係,與其餘被告則無由成立連帶債務,僅係 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壬○○ 及B男應與其餘被告均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以 111年4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 日前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是難認原告主張支持延利息起算 日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 辛○○、A男、甲○○、己○○、B男;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 告戊○○;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庚○○、寄存送達被告 癸○○、壬○○,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3、143、91、99、109、127、137、101、103頁),是被 告辛○○、A男、甲○○、己○○、B男應於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戊○○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庚○○應自113年10月 23日起、被告癸○○、壬○○應自113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辛○○、庚○○、戊○○、癸○○及A男連帶給付原 告221萬元,及被告辛○○、A男自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庚○ ○自113年10月23日起、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起、癸○○ 自113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 、己○○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被告戊○○自113年10月22日 起、被告己○○自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癸○○、壬○○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A男、B男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均自113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3-訴-106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魏幸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3-除-39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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