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甲○○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受 告知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己○○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76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受理在案。
又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其子女即受告知人與被告丁○○、丙
○○、戊○○、甲○○、乙○○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己○○到庭稱同意分割,惟本金及利息過於龐大,無
法短期內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0頁)。
㈡被告丁○○曾親自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170頁);丙○○、甲○○、乙○○均曾親自到庭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70頁)。
㈢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778,87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丁○○、
丙○○、戊○○、甲○○、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限制登記事項
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辦理查封登記)、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149至159、
175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
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己○○ 6分之1 0 丁○○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6分之1 0 被告丁○○ 6分之1 0 被告丙○○ 6分之1 0 被告戊○○ 6分之1 0 被告甲○○ 6分之1 0 被告乙○○ 6分之1
HLDV-113-家繼訴-28-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