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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明為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161元。核上開聲明屬財產權之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付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7

HLDV-113-家親聲-152-20241117-1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TRAN THUY TIEN)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TRAN THANH CAO) 丁○○(PHI THI H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12月11日收養甲○○(T RAN THUY TIEN)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原越南國人,現為我 國國民,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與甲○○(TRAN THUY TIEN ,被收養人,越南國人,00年00月0日出生)為姑姪關係, 收養人願收養其姪女甲○○為養女,養親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甲○○尚未成年,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丁○○簽署同 意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 及相當之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 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同意書、越南司法部聲請收養通知書、越南河內市人 民法院離婚判決書(乙○○與丁○○)、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 確認書及經駐越南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全部事項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我 國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故本件收養是否認可,應適 用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收養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 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 條第1、2項、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 列要件:㈠未滿16歲之兒童可被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16歲到18歲之兒童可被收 養。㈡收養人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 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並 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或母方及父方 姑姨及伯叔舅父,則不適用。㈢具有良好道德風尚。㈣收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⒈限制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部分權利。⒉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 制裁服刑中。⒊在監服刑中。⒋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 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 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 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 五、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父母 同意,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亦無違反上述越南收養法之相關規定,有上開證據 及收養人、收養人之女戊○○○到場陳明可據(見113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  ㈡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訪視後評 估(113年9月26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237號函及所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⒈出養必要性:就收養人陳述,雖出養人離異,男出養人仍 維持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亦有一定親職教養能力,與被 收養人也有父女依附之情;社會支持方面,有原生家庭的 情感支持,並透過聘請家庭幫傭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及其手 足之生活,然出養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未居住臺灣,故無 法訪視評估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現年46歲,曾有2段婚姻,並於第一段 婚姻育有1女1子,目前無交往對象和結婚規劃,以事業為 生活重心。陳小姐居住臺灣,從事餐飲業約20年,目前積 極拓展餐飲加盟至母國越南,並在越南購地,未來欲發展 光電產業,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存款尚能區分家庭預備金 和事業投資基金,然而其越南事業仍在起步階段,且須兒 女分別替其管理與經營,未來恐其無多餘心力照顧與教養 被收養人。教養態度部分,收養人雖預計在被收養人來臺 後,先安排語言課程再就讀高中,然尚未實際了解相關辦 法與程度,對於被收養人可能面臨的文化衝擊、升學壓力 、同儕相處等,尚無相關準備度,若實際面臨上述挑戰時 ,也預計委由其女兒協助處理。此外,收養人雖有照顧經 驗,然其兒女在青春期時,收養人與子女處跨國分居狀態 ,因此在教養青春期兒少的經驗恐有限。被收養人已屆青 春期,清楚知曉有原生父母,而收養人亦認同未來讓被收 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保持聯繫。收養動機部分,就收養人描 述,被收養人與出養人關係親近,出養人亦具備照顧與教 養能力,惟因被收養人生母自離婚後即至國外工作而鮮少 與被收養人聯繫,則收養人希冀讓被收養人有母親陪伴之 感,然就收養人實際生活與工作安排,實難根據被收養人 的適應、教養與照顧需求進行調整和給予陪伴,故評估其 收養動機為名義收養,藉以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 學之機會。收養人健康狀況大致良好,且其素行良好,在 臺灣無犯罪紀錄。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14歲10個月,現居越南,就收養人 描述,其未曾實際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同住和互動,而被收 養人未曾來臺觀光旅遊,預計開庭時再前來台灣,故本次 未與其進行訪視,尚無法評估親子互動與試養情況。   ⒋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收養人丙○○欲單身收 養出養人乙○○、丁○○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女甲○○,期待親 子關係能獲法律認同。本案就目前收養人所提供的資訊, 評估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與家庭狀況穩定,亦與出養人親 子關係親近,實難符合出養必要性;且就收養人收養動機 為名義收養,希冀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能有來臺生活與就 學之機會,又收養人現今在事業規劃、教養準備度、照顧 計畫等都尚未因應被收養人需求而進行預備與調整,故在 無法了解被收養人意願及試行照顧情況下,評估本案暫不 適任收養,建請被收養人來臺出庭時,由本中心進行訪視 ,以利完整評估其對於收養之看法,以及與收養人之親子 互動情形。  ㈢依上揭訪視報告固以本件親屬間收養因受限被收養人迄今未 來臺生活及接受訪視,與被收養人原生家庭狀況穩定等為由 ,而認本件無收養之必要性;然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 母乙○○、丁○○已於109年間經越南河內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並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有前 述離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至101至107頁),且乙○○ 除育有被收養人外,另有2名甫年滿13歲之未成年子女,有 居住信息確認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乙○○ 縱有能力獨自扶養3名子女,然其負擔不可謂不重;況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亦有足夠之 經濟能力供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生活,又收養人之女戊○○ ○當庭提出其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併到庭稱「我 讀東華大學財經博士班」、「(問:希望甲○○來嗎?來了就 當妳妹妹?)非常希望,我可以教她中文,幫她習慣臺灣生 活;甲○○之媽媽長期在日本工作,成長的過程中,很需要媽 媽,來臺灣我們可以照顧她、關心她,給她母親般的關懷」 、「甲○○之爸爸有來過臺灣,回去就有跟她講臺灣的生活狀 況,她很喜歡讀中文,我希望她可以來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5頁),顯見收養人家庭有完善之資源可供被收 養人來臺銜接課業,亦能完整協助被收養人在臺生活,足認 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與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5

HLDV-113-養聲-29-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嘉吟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兒童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兒童丁○、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兒童丁○、庚○之祖父,聲 請人之子戊○○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丁○、庚○, 家中經濟與兒童之扶養費均由戊○○負擔,相對人負責操持家 務,惟相對人經常將兒童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嗣戊○○ 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離婚,約定丁○、庚○之權利義 務由父親戊○○單獨行使負擔,並約定扶養費由戊○○負擔,及 相對人與丁○、庚○會面交往之方式;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攜同 其與前男友所生之女至桃園居住,平時未曾扶養丁○、庚○, 亦無與丁○、庚○聯絡互動,僅於寒暑假短暫探視丁○、庚○; 113年4月23日,戊○○因公安意外身亡,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法由其等母親即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從未負擔 照顧兒童之義務,平時亦僅短暫探視兒童,並於113年4月29 日就相關親權事項之行使,委託聲請人為之(委託監護), 堪認相對人已不適任兒童丁○、庚○之親權人,為兒童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於兒童之親權,同時選定聲請 人為兒童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兒童之姑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乙○○係兒童丁○、庚○之祖父,有戶口名簿1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親屬會議同意書、離婚協議書各1份、印鑑證明4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19第至34、41至49、73至79頁),且與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11月6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745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 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綜上事由可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攜同另一 名幼女遷居桃園,至今僅短暫探視兒童,而未給付扶養費, 直至兒童父親於113年間歿後亦然,相對人丙○○自離婚後迄 今從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兒童因有祖父母扶養照顧,始 能健全成長,堪認相對人對兒童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兒童丁○、庚○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紀載,無論從親權能力、親權時間、照 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 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對於兒童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持同意之態度,相對人亦於每年寒暑假各有10餘日與兒童 會面交往、共同生活。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兒童丁○、庚○ 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 3年11月6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745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 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之記載,認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 女,即兒童之姑姑,平時協助聲請人照顧兒童,彼此間關係 緊密,甲○○並以書面及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27、29、298頁),相對人亦到庭同意由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98頁),故 評估關係人甲○○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 同受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36-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自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㈡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接獲通報,案母於113年4月26日因與同 居人發生衝突後便離開同居人住所,將兒童留置於同居人之 家中,雖承諾於113年5月1日接返兒童,然期間均未聯繫同 居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經聲請人聯繫案母,案母均未於約定 時間出現;又案母同居人家屬表示因照顧負荷重,且無法確 認案母同居人即係兒童之生父,故拒絕再協助照顧。經評估 案母行為涉及遺棄,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故於11 3年5月6日進行緊急安置。  ㈢兒童安置期間,案母身心狀況漸穩定,並主動申請親子會客 及表明想接回兒童照顧,聲請人後續將安排漸進式返家。評 估現尚處於資源媒合階段,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 ,為保護兒童之人身安全,爰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9日 12時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賦予兒童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7日製作)、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未經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丁○○為任何形 式之爭執或抗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4

HLDV-113-護-210-2024111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宜蘭縣政府主張相對人甲○○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腦部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 陳彥志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甲○○之診斷為失智症,其目前 之精神狀態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行為能力減低,建議 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3年9月30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0 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甲○○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 屬有間;惟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為71歲男性,原生家庭父母皆已逝, 已離婚,養子女也辦理終止收養,家中手足排行第8,經戶 政資料調閱及調查相對人現存4名手足意見,皆表示與相對 人間已多年未往來聯繫,時間20年至50年不等,相對人已長 期與原生家庭斷聯,未曾參與家族事務;㈡經確認相對人之4 名手足意願,皆表示願意且接受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㈢本件聲請人為宜蘭縣政府,聲請主要事由為協助 相對人辦理公費長期安置與簽署醫療同意書事宜,經查相對 人目前名下無任何資產,主管機關聲請為公益權責辦理,未 有損及相對人利益情形;㈣於實地訪視時向相對人確認親屬 聯繫概況,已多年未有往來聯繫,同時說明後續社福與醫療 程序上是否同意由宜蘭縣政府協助辦理,相對人表示同意; ㈤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有社會救助及長期安置需求 ,疾病預後不佳,於家屬支持及照護能力不足情況下,經調 查期間與各方溝通聯繫,本件建議由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為宜,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7月4日113 年度家查字第2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2

HLDV-113-監宣-91-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甲○○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受 告知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己○○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76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受理在案。 又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其子女即受告知人與被告丁○○、丙 ○○、戊○○、甲○○、乙○○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己○○到庭稱同意分割,惟本金及利息過於龐大,無 法短期內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0頁)。  ㈡被告丁○○曾親自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170頁);丙○○、甲○○、乙○○均曾親自到庭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70頁)。  ㈢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778,87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丁○○、 丙○○、戊○○、甲○○、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限制登記事項 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辦理查封登記)、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149至159、 175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 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己○○ 6分之1 0 丁○○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6分之1 0 被告丁○○ 6分之1 0 被告丙○○ 6分之1 0 被告戊○○ 6分之1 0 被告甲○○ 6分之1 0 被告乙○○ 6分之1

2024-11-12

HLDV-113-家繼訴-28-2024111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少年丙○○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23時4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 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出,少年自108年10月30   日開始,因管教問題爭吵後就不斷的逃學與逃家,經尋獲   後,社工員至警局陪同案父與案大伯母做筆錄與瞭解狀     況,警員表示在尋獲少年時,少年確實與一名成年男子同   住,並且有親密行為,女警偵詢時,少年也承認兩人有多   次發生關係,而少年自述4年級有遭到案父性侵,並表示要   告案父,警方請社工員協助通報。  ㈢少年主述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大年初三(約莫106年1月間)晚   間7時陪同案父參加安通國小之同學聚會,聚會中案父喝    醉,少年便攙扶案父返家上床休息,隨後,少年亦上床與   案父共榻(少年表示當時案父長年在北部工作,僅年節返    家,因此案父返家時皆會與之共榻而眠),少年上床後 ,案  父隨即將之衣褲脫去,對少年性侵得逞。  ㈣本案評估為家內性侵害案件,案父坦言有擁抱少年睡覺,其   餘未有踰矩行為,父親與女兒之間擁抱並沒有什麼,而且過   往其經年在北部工作鮮少返家,一有返家少年就非常黏    膩,都與之共臥,並表示少年小四與少年發生擁抱事件後,   即再沒有與少年共臥,也不讓少年進其房門。  ㈤安置期間,少年經由機構安排會談,連結現實狀況,較能   協助少年從情感與安置生活現實中取得平衡,平衡之下少   年遵守機構規範意願相對高。少年本季的兩性互動關係與   過往無異,仍觀察到少年對肢體親密互動和情感的需求很   高。少年身上常出現異性的物品,如對方的上衣、送少年的   項鍊等,因少年交代不清物品來源,少年過往接受到異性禮   物後,會以裸照回饋對方,須持續觀察與異性的界線,避   免受害情形不斷發生。  ㈥本季案父未曾主動與縣府社工聯繫,9月7日與機構社工偕   同少年返回富里進行親子會面,參與部落豐年祭,過程中   會主動協助豐年祭活動進行,與案父互動時維持基礎的良   好互動,評估案父對於此次少年返家,案父感到開心,但   案男友也在現場,交友議題始終讓案父感到困擾,雖難以   修復彼此關係,短暫與親屬間相聚及問候,能讓少年感受   到親屬間情感維繫。  ㈦綜合以上,評估案父長期飲酒,無法成為案主正向楷模,且   父職功能薄弱,沒有心力和意願面對少年的行為議題,評估   無返家的可能。少年的未來處遇朝向自立培養,目標係少   年從機構結案後,能夠在社區獨立生活。然少年參與世展   JP職能探索活動時發生擅離及性關係事件,將自己置於人   身安全有風險的情境下。少年在面對規範遵守和機構管教   的態度抗拒,遇到問題習慣性逃避,害怕被責罰怪罪,以   說謊、發脾氣應對,欠缺成熟的處理態度。少年現年17    歲,在規範遵守、人際互動和自我保護等方面仍有很大的   學習空間,生活自理尚需長時間的練習培養。聲請法院同   意自113年11月25日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21日製作)、財團法人○○○○○○○○○○○ ○○○○○○○○○○○○學園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評估期間:113年7 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4號民事裁 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繼續延 長安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案父對少年性侵害部分仍待釐清)。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准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少年丙○○自113年11月25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2

HLDV-113-護-217-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庚○○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庚○○、丙○○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庚○○、丙○○於民國109年5月6日19時40分因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 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案母丁○○性格衝動,容易被激起防衛機轉,無法理性和平的 與他人溝通,亦欠缺自我覺察和迴避風險的能力,發生一言 不合的情境時,很快會變成肢體衝突,且案母會是主動出擊 的一方。工程行的同事背景複雜,有各自的身心議題和前科 ,且下班後皆有飲酒習慣,案母身處的環境具有風險,即使 案母想要有新的行為模式,案母依賴的非正式支持網絡也不 利案母改變。案母之工作收入皆由案母老闆打理,社工為協 助案母進行金錢管理,欲了解案母存款金額,案母表示不清 楚,案母未過問、查看薪資明細;案母老闆多回應會記帳, 案母很會花錢等,至於存款金額則語焉不詳。案母於113年9 月17日中秋節當晚與同事發生爭執,離開原本工程行和員工 宿舍,案母老闆將案母置於宿舍之個人物品清出,但案母老 闆未交還案母的存款和當月薪水,案母以訊息嘗試聯繫案母 老闆,皆未讀未回。聯繫未果,案母亦未積極爭取自身權益 ,打算作罷。  ㈢安置期間,113年8月22日至24日安排兒少漸進式返家,案   母老闆讓案母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買兒少返家   的生活物品及交通費。社工於23日邀請案母與兒少至花蓮   市參加親子活動,觀察手足和親子間互動親密、愉快,然   活動結束,案母與兒少準備返回住所時,案母身上僅剩10 0  元,沒有辦法搭車,社工發現後始協助接送。由此可知 ,  案母的規劃能力和金錢管理能力薄弱,可能導致出現危 機  狀況而無法因應、解決。原預計兒少9月19日迄至21日 返   家,然家處社工9月中訊息、電話聯繫案母之狀況不 穩定,  社工與案母順利通話發現案母呈現酒醉狀態,家處 社工至  工程行訪視,始得知案母與其同事發生衝突後,便 離開失  聯。因考量案母現階段狀況不穩定,無法保障案主 們返家  的住所和人身安全,故取消漸進式返家。  ㈣綜上評估,案母重要的非正式支持網絡為職場關係,因著雙 方的信任、友誼,案母得有穩定的工作和住所,生活不致匱 乏,下班後也有情緒支持的出口。然囿於案母本身不穩定性 高,處在「全有全無」極端狀態,情緒正向時,與他人關係 緊密,連篇稱讚;感到防衛、受到刺激時,則與他人斷絕聯 絡,不相往來。目前因案母與同事發生肢體衝突後,又與案 母老闆有金錢糾紛,現離開原本工作的工程行,返回原生家 庭待業中。評估案母容易做出衝動、不理智的決定,且缺乏 問題解決能力和支持資源,會導致住所、經濟狀況無以為繼 。聲請人重整服務推動迄今,案母會在類似的困難、議題上 重複經歷,即便投入相當的諮商、親職課程和親子重聚服務 ,案母的母職角色仍未有明顯的提升,難認現階段兒少合宜 返家,故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發展權益,聲請法院同意 自113年11月9日起予以延長安置兒少,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民事裁定、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 3年10月14日製作)各1件、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兒 童之家兒童及少年個案紀錄表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且兒少之法定代理人丁○○經本 院通知,卻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為陳述或抗辯,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 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1

HLDV-113-護-209-202411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車禍致創傷性腦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 法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馬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 之診斷為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馬員之專 注力、記憶力、思考定向感、執行能力、語言等功能皆有顯 著缺損。評估馬員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 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顯著受損,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13 001103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考量鑑定結果 雖認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係「顯有不足」,惟亦認相對人狀態呈現持續性之顯著 認知功能缺損,對外界無知覺反應,其運動、言語、思考等 功能均受限以致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更無自 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 生,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勞,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 符合監護宣告標準,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身心狀況良好 ,對相對人受照顧史、疾病狀況均能掌握並予妥適之照顧安 排,另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 事由,經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同意由聲請人 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1號函所附 「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 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0

HLDV-113-監宣-149-202411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因失智症臥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吳 家樑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逐漸退化, 程度已達末期,致腦部功能退化,已缺乏語言理解與表達能 力,基本認知功能皆已受損,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全部協助, 以維持其生命狀態。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以目前科學根據,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 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48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原聲請其子丙○○任會同人(見本院卷第17頁),後 於鑑定時聲請變更由花蓮縣政府任會同人(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稱鑑定當時之法官表示,其認為會同人不能由聲請人 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擔任,故建議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變更會同 人之人選為花蓮縣政府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頁);惟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身心狀況良好,由其僱外籍看護在家照護相對人, 並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相對人受照護情形良好,對相對 人受照顧史、疾病狀況均能掌握並予妥適之照顧安排,另對 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 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聲請人之子),與聲請 人及相對人同住,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6 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 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足見關係人丙○○適任會同人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 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0

HLDV-113-監宣-130-202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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