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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王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4 、5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鈺傑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鈺傑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對被害人即少 年D男(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罪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告訴乃論之罪須經告訴、法院之組織合法及法院具有審判權 、管轄權等,皆係判決合法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於上訴權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 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固非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於上訴範圍內合法調查科刑證據,或依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容,發現第一審判決欠缺前揭判決之合 法要件,或是否具備尚有疑義,基於上訴制度乃在糾正下級 審判決之違誤、法院負有作成合法正確判決之義務、前述判 決合法之前提要件具有公益性質,非屬當事人所得處分,以 及若須待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救濟,亦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科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在於實 現加速訴訟與減輕司法負擔之立法意旨。於此情形,第二審 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則例外不受上訴權人科刑一部上訴所 拘束,仍應依職權調查究明是否具備前揭合法要件。又檢察 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 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 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依法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審判之刑事案件,如由普通法院 管轄審判者,其判決為管轄錯誤;於未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 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應由少年法庭審判之刑事事件,如由 普通刑事庭審判者,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查本件依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經由Disc ord社群通訊軟體結識D男,其明知D男為少年,竟以提供遊 戲攻略交換,引誘D男以手機自拍製造其裸體、生殖器、肛 門等猥褻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傳送供其觀覽,繼以 若不繼續拍攝、傳送,即將前揭猥褻電子訊號公開散播到網 路上,使D男心生畏懼,依指示繼續於108年7月間傳送自行 拍攝前述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予上訴人等 情,如果無訛,其認定上訴人對D男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 08年7月間」。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108年7月25日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上訴人對D男為前揭 犯行之時間究竟係108年7月1日至24日間,抑或7月25日至31 日間,不僅事涉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應由普 通刑事庭或少年法庭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為適法,亦攸關 原判決之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依前開說明,原審調查範圍自 不受上訴人科刑一部上訴所拘束,應依職權詳加調查釐清並 論述說明。況上訴人行為時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刑法 第18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對上訴人刑之量 定不生影響。乃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調查,復未說明認定上 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已滿18歲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 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脅迫使少年D男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如該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對被害人A男、B 男、C男、E男、F男(均少年,姓名年籍資料皆詳卷)犯行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 行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 訴人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共4罪(對A男、B男 、C男及E男所為部分;對E男部分,另想像競合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 財罪),及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對F男所為; 想像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所處宣告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關於前述量刑部分之上訴。已 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 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查上訴人除以 詐術使F男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外,尚同時對F男為詐欺取 財犯行,難謂其對F男之犯罪情節較對B男、C男所犯為輕。 又上訴人對A男、E男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雖有2月、1日之別, 惟其上開期間對A男,係接續以脅迫方式使A男自行拍攝性影 像,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而對E男,則同時犯以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斷。則原判決 認上訴人對F男、B男、C男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相當;對E 男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高於其對A男所為,而維持第一審 就上訴人對F男、B男、C男所犯,量處相同刑度,就上訴人 對E男所犯處以較其對A男所犯為重之刑度,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謂其使F男、B男、C男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強度不 同,原判決卻處以相同之刑,而其對E男犯罪期間僅1日,對 A男為2個月,原判決就其對E男部分卻量處較A男部分為重之 刑度,均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 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301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鍾卓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卓晟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又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 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又除附表編號1係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彼此間犯罪類型、手段 、侵害法益相類,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 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 部性界限情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詐欺案件已於判決前與各被害人和解 ,賠付犯罪所得,且自行到案入監服刑,足見誠懇悔悟之心 ,請給予公平公正之有利裁定,讓其有悔過自新之機會,以 利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90-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9號 聲 明 人 陳明雄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陳明雄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9-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明 人 廖聖旨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聖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聲-44-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曾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健豪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及情節、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前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大仁法律諮詢 事務所」衍生之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8月至109年5月間 ,因檢察官先後起訴,以致分別判決,影響其權益甚鉅。又其 所犯各該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惟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原宣告刑總和之0.75以上 ,較編號1至5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約原宣 告刑總和之0.6為高,違反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云云 。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並未較重於前曾定之執行刑之總和(附表編號1至5所示7罪 、6至7所示2罪,前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 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3月),又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 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 ),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且執行刑 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執 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 罪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 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 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6-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何仁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仁誠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至9所示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參酌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6年11月)、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及附表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賭博罪、編 號2為幫助洗錢罪、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時間重疊或密接,係擔任 詐欺集團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角色,期間非長, 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 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 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 限,實際之犯罪所得僅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金額不多,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 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必 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抗告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就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 。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 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然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明顯重於同案被告鍾安妮之應 執行刑,而與侵害生命之重大犯罪、以及情節更嚴重之臺版 柬埔寨案被告郭宏明之應執行刑刑期相仿,然其所犯加重詐 欺犯罪並未收受任何被害人之金錢、受僱期間僅一周,領取 報酬亦僅1萬5,000元,於偵、審期間均對犯行供認不諱,並 配合法院安排調解,與被害人皆達成和解,是原裁定之定刑 顯然過重。又其現已收受之4份執行指揮書所載明之應執行 刑總和僅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罰金10萬元,原裁定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自屬違法云云。經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固記載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罪之應執行刑,然查無相關之定刑裁定,核係檢察官於法院 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之前,因先予執行而暫行填發之執行指揮書,俟定應執行刑 裁定確定後,即換發執行指揮書,自不能以此指摘原裁定所 為定刑違法;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對於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爭執,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 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 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 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 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 ,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 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 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 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 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 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 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 ,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 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 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 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 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 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 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 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 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 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 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 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 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 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 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 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 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 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 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 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 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 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 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 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 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 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 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 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 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 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 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 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 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 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 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 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 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 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 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 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 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 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 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 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 ,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 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進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僅因與配偶楊莉淇爭吵,即為本案犯行,犯後逕行離去, 嗣經其父親要求始報警,及其放火之舉造成楊莉淇受有多處二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多處損壞,於本案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 上訴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僅係發洩情 緒,且係丟菸蒂並非潑汽油,燃燒之範圍及造成之損害均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怠惰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案發時,其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案發前與楊莉淇發生 爭執之原因、丟菸蒂引燃火勢之經過,均悉之甚明,佐以其案 發後尚能駕車至附近商店購物,且能依其父指示打電話報案等 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施用毒品導 致精神障礙之情事,亦難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02-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鄭騰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9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及案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9)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罪質異同,與本件犯行期間等各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 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 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 不利,請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家庭情形及其省思己過,知所 悔悟,絕不再犯之態度,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1-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游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包括檢察 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文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 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下稱B裁 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09年5月28日北檢欽次109執聲他98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後,以本件若依:㈠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罪、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組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 總和減少11年9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由,對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改組搭配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0頁)。原裁定以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經A、B裁定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 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前述聲請另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故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無視A、B裁定均予刑度折讓之恤刑程度,依其主張 之上開定刑組合,附表二編號5至9與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2月(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 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 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及附表二編號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3年4月(附表二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 計其編號1、2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總計23 年6月,仍未低於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22年6月,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因A、B裁定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而有重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以 資救濟之必要等情,猶執陳詞,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 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誤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45年4月,較其主張重組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總和 有期徒刑33年7月,差距長達11年9月(見本院卷第28頁), 客觀上顯不相當等語,提起抗告。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 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 個人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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