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足枝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
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
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5,270元(即本金20萬6,530元、
執行費1,652元、利息5萬6,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費〈下稱系爭作業費〉250元),惟
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作業費250元
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81頁),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購伊興建「○○○○○社區」00區000
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即109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5,150元,伊另需分
擔裁判費1萬8,994元,合計73萬7,438元【計算式:65萬3,2
94元+6萬5,150元+1萬8,994元=73萬7,438元,下稱系爭債權
】。其後伊代上訴人扣繳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
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44元(合計為7,759元,下
就代扣繳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合稱為系爭代繳款)。復因上
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屋5%保留款即21萬7,765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伊主張抵銷。所餘51萬1,914元【計算式:73萬7
,438元-7,759元-21萬7,765元=51萬1,914元】,伊已於109
年4月30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均已消滅
。詎上訴人仍於112年間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執行金額26萬5,270元,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以同一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雖僅實際受領
取得26萬5,020元,然就系爭作業費250元部分,係銀行自伊
帳戶直接扣取之手續費,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利益;縱認
系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
與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人另案律師)確認給付
項目,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了解其對於伊並無權利得聲請
強制執行,仍於事隔3年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財產權,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伊51萬1,914元及有繳納系爭代繳
款部分,均不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有重大瑕疵,經四大技
師公會鑑定需補強,被上訴人曾承諾同一建案屋主倘同意不
循法律途徑即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直接交屋,則可免繳系
爭保留款,伊因當時並無房屋居住,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提議
,後續未參與同一建案其他屋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倘伊
未繳完系爭房屋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交屋,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
求伊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需賠償遲延利
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38元。兩
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3,294元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現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73萬7,438元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51萬1,914元。
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已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
款26萬5,27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受
領扣款26萬5,020元(包含本金20萬6,530元、執行費1,652
元、利息5萬6,8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均已清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須給付上訴人73萬7,438元,然
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代繳款7,759元,另支付上訴人51萬1,9
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EDI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全民健康
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
險費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日健保
北字第113822080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8日財
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30606544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103頁、第151頁、第153
頁、第157頁、第163至164頁、第168-1至168-3頁)在卷為
憑,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兩造是否曾約定上訴人免繳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是否得主
張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倘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逕行交屋,便
免除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務21萬7,765元,被上訴人已不得
主張抵銷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已難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區00交屋結算清單(緩繳版)」,在合約金額之「契約總
價款5%(含車位)」項下,填載「未繳金額21萬7,765元」
。又清單所列合計未繳金額為22萬6,481元,下方接續記載
:「依說明2計算交屋時應收(退)金額 8,716元」,清單
說明欄則為:「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本人(即上訴
人)緩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2條所載之本契約總
價款之5%並完成交屋。關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
⑷條所生爭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上訴人交屋時僅「緩繳」系爭保
留款,未見兩造有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意,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⑶另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於108年3月20
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房屋保留款未繳部份乃日勝生承諾得
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所以交屋當天才沒繳納不是不繳
」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86頁),未主
張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情事。上訴人同日陳報狀提
出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日營業字1061202501號函文,於
說明二中載明:「有關部分區00預售承購戶主張本公司於交
屋時應依契約書第17.1⑷條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本公司前已
同意00區預售承購戶尚未交屋且配合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完成
交屋者,得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辦理交屋,合先敘明
。」等語;同一陳報狀所附「『○○○○○』交屋通知單」則敘明
:「五、應繳款項:台端或台端之受託人辦理交屋作業時,
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應繳款項新台幣-$9,642元整…,惟
就本契約之附件七所列『交屋保留款』,本公司同意台端得予
緩繳並完成交屋。關於本契約第17.1⑷條所生之爭議,由貴
我雙方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結清費用時,若有應退
款項,則由本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端指定之本人帳戶,並
請台端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18號卷第788、79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函文及通知
單,亦僅記載系爭保留款為「緩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
造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難認可採。
⑷兩造互負有系爭債權及系爭保留款之債務,而上開二筆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27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
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
,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20萬6,530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由元大銀行扣
押被上訴人於○○分行存款26萬5,270元,分別為⑴本金20萬6,
530元、⑵執行費1,652元、⑶利息5萬6,838元,合計為26萬5,
020元,另有銀行作業費250元(即系爭作業費),後續執行
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向元大銀行收
取26萬5,270元(含系爭作業費)之債權,由元大銀行開立
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是該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系
爭代繳款7,759元、清償51萬1,914元,並就剩餘21萬7,765
元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已全數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卻因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實際受領265,02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有取得系爭作業費250元,同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云云,然本件元大
銀行扣得26萬5,270元,乃包含銀行本身作業費用250元,系
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後續元大銀行亦僅
開立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元大銀
行112年11月6日元作服字第1120060520號函、執行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元大銀
行112年12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69088號函在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憑,顯見系爭作業費實為元大銀行於扣押時所收取行
政作業費用,自始至終均無支付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受
領系爭作業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作業費,有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故意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之本息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
,卻仍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執行費之支出,具有故意或
過失云云,雖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另案律師與被
上訴人間電子郵件為證,然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另案律師先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代扣繳稅額之相關依據
,並表達上訴人希望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回應:「此為會計
部門詢問稅局人員之答覆,本公司需依規定辦理」等語,最
終上訴人另案律師回覆稱:「當事人意見為:仍請貴公司給
付金額,有關稅務部分當事人會自行繳納,有關保留款部分
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由上開電子
郵件紀錄,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相關稅費,仍有爭議,縱然被上訴人曾表
示將扣除稅費及系爭保留款,僅支付剩餘金額,然未為上訴
人所同意,上訴人主觀誤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金額全數支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作業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
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息
償還。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受領26萬5,02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受領時,既尚無從知悉其受領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
法定利息,而應自上訴人原審113年1月16日當庭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時起算(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5日),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萬5,02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
審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諭知,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應分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3-上易-80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