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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韓幸枝(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韓幸雄(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 訴 人 韓幸蘋(兼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余玉春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韓武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韓幸蘋,茲據韓幸枝、韓幸雄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依職權裁定命韓幸蘋為韓武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101、102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韓廖美珠於62年7月17日 與被上訴人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下稱游景江3人)之 被繼承人游金鼎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被上訴人游景聖、游稏芸(下稱游景聖 2人)之被繼承人游貽北就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地號土地,下逕 以新地號稱之,與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惟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 年12月7日與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2人以及游金 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 爭協議書生效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總價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 金鼎、游景聖、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2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 、游貽北及游群惠均已死亡,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102年 9月9日由游景江3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000地號 土地於104年9月24日贈與桃園市;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6 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000之0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8日、95 年2月10日及111年3月29日由游景聖2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移 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伊等新臺幣(下同)330萬7,096元(即000、000 地號土地於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再以應有部分價額之20% 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求為:㈠游景江應將000、0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游景讓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游景樂應將000、000之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游景聖 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游稏芸應將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30萬 7,096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 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 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給付金 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權利由韓廖美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8頁),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 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韓廖美珠於96年12月11日 死亡,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韓武宏(於113年4月16日死亡 ,承受訴訟如前所述,不贅)、子女韓幸枝、韓幸雄、韓幸 瑋、韓幸蘋(見原審卷第1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15頁 親等關聯資料),而韓幸瑋於106年2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 第19頁),繼承人有訴外人即配偶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17 頁親等關聯資料),且林庭伃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5日 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1118字第113903432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故除上訴人外,韓廖美珠之繼承 人尚有林庭伃,而上訴人起訴時,未列林庭伃為當事人,亦 未表明曾經林庭伃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 逕為實體判決,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林庭伃審級利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陳稱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林庭伃為當事人,是否發回原審由本院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頁),暨參酌上訴人韓幸枝、韓幸雄已陳明聯絡 不到韓幸蘋、林庭伃(見本院卷第138、143、167頁),則 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 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等 審級利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 ,即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3

TPHV-113-重上-517-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855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人壽 公司)(以上合稱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對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 其他處分,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旺旺友聯 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全球人 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則以其罹患肝臟良性腫 瘤,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其及子女生活保障影響甚鉅,尤 其醫療及防癌險影響最為重大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依據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期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不到100萬元之壽險,可不被強制執行,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 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 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 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以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 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目前尚無具體 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執行法院依 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 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不到10 0萬元之壽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合併計算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 用範圍,抗告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則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24

TPHV-114-抗-5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 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 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就同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准許裁定之抗告事件)、111年度司 票字第79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 字第105666號(嗣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下稱105666號執行事 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投保之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 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上開預估 解約金額屬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曾因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執另案其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進行10566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 卷一第167、318頁)。但抗告人未再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有臺北地院提存所覆函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255頁 ),是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度所得僅18萬616元,名下別無房產或車輛,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7、19、21、23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4萬8,172元,有105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臺北市,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僅3萬6,000元,即使連同配偶之年所得僅3萬7,557元,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得遠低於同市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金額107萬6,112元達103萬8,555元(37557-1076112=1038555),倘再扣除前揭解約金額,更顯有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且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4、306頁)。惟按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抗告人將上開預估金額與其生活實際所需具體金額合計,以顯示家庭經濟困難,顯不合理。再者,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投資訴外人亞世特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15頁),可見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完全無資力之人,且從其另有高額資金可供投資,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不能從收入課稅所得申報確知。抗告人僅以收入所得金額遠低於市民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即謂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恝置其另有大額資金可另外投資而未論,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復以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主契約終止,未到期 之附約亦伴隨終止,將使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家屬或受 益人無從取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之危險,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及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將因此喪失幾十倍之利益,有違 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狀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8頁)。惟富邦人壽公 司之3 項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分別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 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另有4項未繳費期滿之附約:「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 」、「安泰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全附約」 、「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屬醫療保 險,為上開陳報狀說明綦詳。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 亦未釋明有何急需上開附約救治之疾病。難認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應不足取。 六、抗告人再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11萬2,203 元 ,但因實務上保單之解約金於尚未繳清保費前實會低於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相對人可執行該部分之金額應未逾10萬 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人身 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 內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縱認解約金額仍超過1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就 逾越10萬元額度之部分為執行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且提 出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 人所據以拒絕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揭保險法修正 草案之規定為據,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 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未合。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21

TPHV-113-抗-96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儀庭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2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1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惟伊不曾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及 用印,「陳儀庭」之簽名及印文應均為伊母宋忠英(下稱姓 名)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無需負擔共同發票 人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審判決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宋忠英偕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敬文(下 稱姓名)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並以車號 :000-0000、廠牌:BMW、型號:X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擔保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渠等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款項 匯入宋忠英指定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 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 關係。查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故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 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 仍持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宋忠英於民國109年4月2日提供系爭車輛,由陳敬文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嗣宋忠英再於110年9月2 5日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約定自110年10月27日起共計 72期,按期給付4萬6886元予上訴人,並與陳敬文共同簽立 授權書、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系爭契約、系爭授權書、系 爭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不應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共同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在其上簽名, 簽名係他人偽造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附約條款) 、系爭本票、授權書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 契約中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附約條款中之「連帶保證 人」欄及系爭本票中之「共同發票人」欄之「陳儀庭」簽名 ,均與被上訴人平時書寫相關文件(下稱乙類筆跡)筆跡筆 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  ⑵雖系爭鑑定書另認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及系 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則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見 本院卷第279頁)。然觀諸宋忠英先邀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貸250萬元,再為本件續貸(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宋忠英於本件借貸前之110年9月22 日,要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及於 空白紙上書寫姓名,並經被上訴人應允為之,有宋忠英與被 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參以 證人即本件借貸對保人周月鳳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宋忠英 聯繫時,就是幫宋忠英辦理車子續貸業務。伊當時有告知需 要2位保證人,宋忠英用LINE傳2位保證人即陳敬文、被上訴 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由伊前往宋忠英位在五股成泰路 地址的家,宋忠英、陳敬文、被上訴人都在場,並經伊核對 身分為本人。他們3人是親自簽名後交印章給伊當場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其中就連帶保證人資料之取 得、簽名及用印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宋忠英於本院證稱:伊 有先將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周月鳳,伊和陳敬文都是現 場簽名,印章則交由對保人員用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 7、120頁)。衡以周月鳳僅為上訴人員工,擔任電話行銷專 員(見本院卷第121頁),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宿怨仇隙, 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是周 月鳳無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偽證述甚或填寫不實之系爭 契約交予上訴人核貸,以誣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述應屬 客觀可信。至上訴人固否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真正,但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畫面,比對上訴人自手機LINE翻拍 截圖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47頁),未 見有何疑為偽造、變造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 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並非可取,附予敘明。  ⑶證人宋忠英固於本院證稱:伊向上訴人辦理貸款2次,當初對 保人員是一位男性,沒有見過周月鳳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頁),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當天對保人員是男性 ,用印是交由對保人員蓋用,伊只有簽名。伊簽名完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周月鳳證述內容迥異, 渠等恐係將宋仲英於108年4月9日協同陳敬文擔任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對保人員為男性對 保員江憲輝等情,故意誤植為本件借貸。蓋宋忠英除108年4 月9日借貸及本件借貸外,亦有以就其所經營之藝匠家國際 有限公司名下車輛向上訴人辦理車貸,並以陳敬文為連帶保 證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211、215、219、223、227頁)。每次貸款均會由 銀行人員進行對保,此乃銀行慣例,宋忠英貸款數次,不可 能不知悉;況宋忠英就系爭車輛辦理2次貸款,皆成功貸得 款項,已如前述,何來其所證稱:第2次是降息,有要求2位 保證人,伊有找被上訴人,有先把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傳給 周月鳳,那時伊還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意願,之後周月鳳並未 來跟伊對保,伊也沒有把用LINE將所傳被上訴人身分證資料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即無對保即經被上訴人准 予核貸乙事存在。又且,證人陳敬文於本院證稱:貸款不要 找被上訴人,犧牲伊自己就好了。那時伊發現宋忠英一直在 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先斬後奏,所以伊才會跟宋 忠英說,因被上訴人還年輕,之後要嫁人,不要用被上訴人 的名字,且當時宋忠英的公司已經週轉不靈了,所以之前就 跟宋忠英說,簽約當天也有跟宋忠英說,絕對不可以讓被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82至185頁) ,於作證過程中,不斷強調本件借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犧牲 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毋寧刻意將被上訴人排除本件借 貸責任之外,實屬可疑。綜上,足徵宋忠英、陳敬文於本院 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時,並不 在場之證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另執其與宋忠英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 頁),主張其若確於110年9月25日在場簽署系爭本票,為何 宋忠英會在當日頻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在簽署 現場與被上訴人溝通即可?由此可推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在簽 署現場,系爭本票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云云。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宋忠英於本件貸款當日(即110 年9月25日)下午12時24分、12時33分、12時56分、1時06分 、1時08分、1時23分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下稱6次LINE撥 話),比對周月鳳所填寫系爭契約之對保時間為該日下午1 時在宋忠英五股工廠(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3頁) ,而宋忠英再下1通LINE電話時間為晚間6時58分,間隔5小 時有餘,並無任何電話聯繫,不排除宋忠英6次LINE撥話, 係為催促被上訴人到場簽約,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 為被上訴人未在場之有利認定。  ⑸是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簽章」 欄及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簽名,與上揭乙類筆跡特徵 不同,但每人之書寫習慣不同,運筆方式、結構佈局等亦容 易隨心情、環境變化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於 系爭契約及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等之簽名,為包含 宋忠英在內之人所偽造,綜觀上揭事證,尚難以此而斷認被 上訴人於簽署本件借貸文件時,具不在場證明,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之「陳儀庭」非其所簽立,為系 爭鑑定書所認定,足見其並未授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系爭本票欠缺本票上應記 載事項,自屬無效票據,其無須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1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 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 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 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 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系爭本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雖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 正,主張其向來使用之印章僅有一個,即原審委任狀所示之 印文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係同一天所 簽署,為宋忠英、陳敬文、周月鳳於本院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8、123至124、176頁),且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關於宋忠英、陳敬文及被上訴人之 印文,以肉眼觀察,其印章形式均雷同,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7、288頁),不排除是同一印章師傅雕刻所為, 宋忠英、陳敬文亦皆證述其等簽名後,即將印章交由周月鳳 用印等語如前,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人偽造其印章 ,是倘無人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周月鳳焉能取得被上訴人印 章蓋印?  ⑶又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同,該授權書已明 確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 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為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授權書授權與 貴 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 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立,據系爭鑑定書所鑑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勢必知悉緊連在旁之系爭授權書 所載之上揭文字,難謂其無從發現、知悉,堪認系爭本票確 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擔保,並已授權上訴人其後再加以補充完成系爭本票無誤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票據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上訴人越權填載云云,即非可取,應認系爭本票於其 後填載完成,即屬合法有效本票,上訴人自得憑此行使票據 權利。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並無理 由:   被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擔保宋忠英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宋忠英尚積欠本件借款 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期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 宋忠英 陳敬文、陳儀庭 260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9頁

2025-01-21

TPHV-113-上-30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足枝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 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 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5,270元(即本金20萬6,530元、 執行費1,652元、利息5萬6,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費〈下稱系爭作業費〉250元),惟 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作業費250元 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81頁),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購伊興建「○○○○○社區」00區000 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即109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5,150元,伊另需分 擔裁判費1萬8,994元,合計73萬7,438元【計算式:65萬3,2 94元+6萬5,150元+1萬8,994元=73萬7,438元,下稱系爭債權 】。其後伊代上訴人扣繳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 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44元(合計為7,759元,下 就代扣繳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合稱為系爭代繳款)。復因上 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屋5%保留款即21萬7,765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伊主張抵銷。所餘51萬1,914元【計算式:73萬7 ,438元-7,759元-21萬7,765元=51萬1,914元】,伊已於109 年4月30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均已消滅 。詎上訴人仍於112年間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執行金額26萬5,270元,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以同一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雖僅實際受領 取得26萬5,020元,然就系爭作業費250元部分,係銀行自伊 帳戶直接扣取之手續費,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利益;縱認 系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 與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人另案律師)確認給付 項目,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了解其對於伊並無權利得聲請 強制執行,仍於事隔3年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財產權,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伊51萬1,914元及有繳納系爭代繳 款部分,均不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有重大瑕疵,經四大技 師公會鑑定需補強,被上訴人曾承諾同一建案屋主倘同意不 循法律途徑即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直接交屋,則可免繳系 爭保留款,伊因當時並無房屋居住,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提議 ,後續未參與同一建案其他屋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倘伊 未繳完系爭房屋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交屋,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 求伊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需賠償遲延利 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38元。兩 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3,294元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現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73萬7,438元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51萬1,914元。  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已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 款26萬5,27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受 領扣款26萬5,020元(包含本金20萬6,530元、執行費1,652 元、利息5萬6,8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均已清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須給付上訴人73萬7,438元,然 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代繳款7,759元,另支付上訴人51萬1,9 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EDI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全民健康 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 險費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日健保 北字第113822080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8日財 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30606544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103頁、第151頁、第153 頁、第157頁、第163至164頁、第168-1至168-3頁)在卷為 憑,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兩造是否曾約定上訴人免繳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是否得主 張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倘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逕行交屋,便 免除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務21萬7,765元,被上訴人已不得 主張抵銷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已難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區00交屋結算清單(緩繳版)」,在合約金額之「契約總 價款5%(含車位)」項下,填載「未繳金額21萬7,765元」 。又清單所列合計未繳金額為22萬6,481元,下方接續記載 :「依說明2計算交屋時應收(退)金額 8,716元」,清單 說明欄則為:「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本人(即上訴 人)緩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2條所載之本契約總 價款之5%並完成交屋。關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 ⑷條所生爭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上訴人交屋時僅「緩繳」系爭保 留款,未見兩造有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意,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⑶另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於108年3月20 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房屋保留款未繳部份乃日勝生承諾得 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所以交屋當天才沒繳納不是不繳 」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86頁),未主 張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情事。上訴人同日陳報狀提 出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日營業字1061202501號函文,於 說明二中載明:「有關部分區00預售承購戶主張本公司於交 屋時應依契約書第17.1⑷條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本公司前已 同意00區預售承購戶尚未交屋且配合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完成 交屋者,得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辦理交屋,合先敘明 。」等語;同一陳報狀所附「『○○○○○』交屋通知單」則敘明 :「五、應繳款項:台端或台端之受託人辦理交屋作業時, 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應繳款項新台幣-$9,642元整…,惟 就本契約之附件七所列『交屋保留款』,本公司同意台端得予 緩繳並完成交屋。關於本契約第17.1⑷條所生之爭議,由貴 我雙方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結清費用時,若有應退 款項,則由本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端指定之本人帳戶,並 請台端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18號卷第788、79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函文及通知 單,亦僅記載系爭保留款為「緩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 造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難認可採。  ⑷兩造互負有系爭債權及系爭保留款之債務,而上開二筆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27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 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 ,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20萬6,530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由元大銀行扣 押被上訴人於○○分行存款26萬5,270元,分別為⑴本金20萬6, 530元、⑵執行費1,652元、⑶利息5萬6,838元,合計為26萬5, 020元,另有銀行作業費250元(即系爭作業費),後續執行 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向元大銀行收 取26萬5,270元(含系爭作業費)之債權,由元大銀行開立 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是該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系 爭代繳款7,759元、清償51萬1,914元,並就剩餘21萬7,765 元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已全數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卻因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實際受領265,02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有取得系爭作業費250元,同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云云,然本件元大 銀行扣得26萬5,270元,乃包含銀行本身作業費用250元,系 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後續元大銀行亦僅 開立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元大銀 行112年11月6日元作服字第1120060520號函、執行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元大銀 行112年12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69088號函在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憑,顯見系爭作業費實為元大銀行於扣押時所收取行 政作業費用,自始至終均無支付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受 領系爭作業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作業費,有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故意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之本息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 ,卻仍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執行費之支出,具有故意或 過失云云,雖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另案律師與被 上訴人間電子郵件為證,然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另案律師先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代扣繳稅額之相關依據 ,並表達上訴人希望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回應:「此為會計 部門詢問稅局人員之答覆,本公司需依規定辦理」等語,最 終上訴人另案律師回覆稱:「當事人意見為:仍請貴公司給 付金額,有關稅務部分當事人會自行繳納,有關保留款部分 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由上開電子 郵件紀錄,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相關稅費,仍有爭議,縱然被上訴人曾表 示將扣除稅費及系爭保留款,僅支付剩餘金額,然未為上訴 人所同意,上訴人主觀誤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金額全數支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作業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 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息 償還。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受領26萬5,02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受領時,既尚無從知悉其受領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 法定利息,而應自上訴人原審113年1月16日當庭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時起算(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5日),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萬5,02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 審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諭知,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應分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0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宗義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B女遭被上訴人藍宗義(下逕稱其名 )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列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 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9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 加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至152、189、22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已以藍宗義對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 友情之界限與常情,足以動搖B女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之信賴 與剝奪配偶間之專屬唯一情感為由,請求藍宗義負損害賠償 責任(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 張藍宗義與B女合意性交、侵害伊配偶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 56頁),用以佐證藍宗義確有侵害其配偶權,雖屬於第二審 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藍宗 義與B女之相處模式與互動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而侵害伊配 偶權,前開主張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補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李佩然(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B女原為伊之配偶,與藍宗義因工作往來,於1 12年4月24日藍宗義與B女因應酬飲酒後,藍宗義強行與B女 發生性行為。另於同年6月12日18時許,藍宗義與B女公務過 程中,藍宗義藉口憂鬱症發作,邀約B女開車散心,其後於 臺北市信義區象山附近,於車輛內對B女性侵,同日並拍下B 女之裸照(下稱系爭照片)。李佩然同月17日發覺系爭照片 後,向B女恫稱其有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若不給付20 0萬元,便會將系爭照片傳送予伊,讓伊受不了等語(下稱 系爭恐嚇行為),使B女心生畏懼,同意支付100萬元予李佩 然,現已陸續支付10萬元。伊與李佩然素不相識,李佩然應 係自藍宗義處取得伊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可認被上訴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藍宗義則以協助處理前開 款項為由,於同年6月26日18時許引誘B女出面,當日在桃園 火車站附近公園,B女再度遭藍宗義性侵得逞(下就各次性 行為合稱系爭性行為)。其後B女因不堪壓力於6月28日將上 情告知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屬破壞伊與B女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均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與B女於1 12年7月3日兩願離婚,情節重大,且上開行為時伊為B女配 偶、身分法益已受侵害,致伊身心受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50萬元。縱認B女與藍宗義間系爭性行為為合意性交 ,藍宗義與B女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共謀所為系爭恐嚇行 為,仍侵害伊之配偶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本院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藍宗義則以:伊不爭執有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惟否認曾對B 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亦未對B女拍攝系爭照片,更未指 使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B女未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 之告訴,且持續與伊聯繫,伊與李佩然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 權。縱認伊有對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受侵害者為B女, 上訴人無權利遭侵害。再者,上訴人與B女簽立之離婚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已同意放棄對B女及藍宗義提 出侵害配偶權之告訴,上訴人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訴人所請自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李佩然未到庭陳述,僅以書面主張略以:伊否認系爭恐嚇行 為,伊也是被害人,B女與藍宗義發生婚外情,侵害伊之配 偶權,伊與B女協商賠償和解,竟遭上訴人誣指為恐嚇;伊 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恐嚇乙節為真,然被害人是B 女,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與B女原為夫妻,於112年6月底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㈡藍宗義與B女自112年4月至6月底(即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曾發生三次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是否違反B女之意願: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藍宗 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均違反B女意願等情,雖提出自述為上 訴人與B女間多份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29至3 0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主張無法證明為上訴人 與B女間對話,自應由上訴人證明上開對話之真正,始具形 式上證據力。而上訴人雖聲請通知B女到庭,然經本院合法 通知B女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確 為上訴人與B女之對話,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而無從以上 開譯文證明B女有遭藍宗義強制性交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藍宗義、B女3方之對話譯文(下稱三方對 話),對話中藍宗義雖有陳稱:「阿就今年啦,今年大概幾 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也是沒有去記」、「大概三次」、「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承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 然細繹三方對話:「(上訴人)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告訴 我,第一次到底是甚麼情況?」、「(B女)第一次就是我 喝酒,然後在車上。」、「(上訴人)然後呢,他是不是壓 妳,他是不是壓妳在車上?」、「(B女)恩(低頭哭)」 、「(上訴人)是不是,他是不是把妳壓在車上,是還不是 ,是還不是?」、「(上訴人)我要看他後面怎麼賠償妳, 是還不是?」、「(上訴人)所以是妳自己撲在他身上?」 、「(B女)不是,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他說不。」、「( 藍宗義)好啦,我來說啦。」、「(藍宗義)阿就是喝酒啦 ,阿喝酒之後可能就意亂情迷就發生了,大致上就這樣。」 、「(上訴人)她有沒有說不要?」、「(藍宗義)阿因為 喝酒就意亂情迷。」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B女於上 訴人多次詢問下,始終不願正面回應是否遭藍宗義強制性交 ,僅表明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並非自己主動,而藍宗義則堅稱 其與B女「意亂情迷」發生性行為,均無從認定藍宗義與B女 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  ⒊另依上訴人與B女間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因女方(即B 女)自承婚內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藍宗義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 兩願離婚,並經兩造協議內容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言明上訴人與B女離婚原因為B女與藍宗義間有交往及 發生性行為,更與上訴人主張B女遭藍宗義強制性交等情有 違,無從認定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上訴人 雖一度主張前述文句係因兩造以制式之離婚協議書範本修改 ,故未符當時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系爭協議 書清楚寫明B女與藍宗義間具不正常交往關係,並非網路或 坊間離婚協議書範本常見之內容,顯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特 意擬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顯難採信。上訴人再於114年1月 7日審理時改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仍誤認B女與藍宗義 間為合意性交云云,與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主張矛盾 ,上訴人數度翻異其詞,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衡諸B女倘遭 藍宗義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實無陷自身於不義謊稱與藍 宗義合意性交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不可採 。  ㈡藍宗義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李佩然是否有與藍宗義共同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雖未能證明藍宗義與B女系爭性行為違反B女意願,然 藍宗義對於上訴人與B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4月至6月 底,共與B女發生3次性行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以B女與藍宗義系爭性行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 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藍宗義賠償上訴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藍宗義賠償,既屬有理;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另主張李佩然應與藍宗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李佩然輕易取得藍宗義所拍攝B女之系爭照片,且表示有 上訴人之社交軟體帳號為據,然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 藍宗義與被上訴人李佩然間是否存在共謀威脅B女,索要高 額賠償金之設局,上訴人A男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自不能以上訴人單純主觀猜測,認定李佩然有 與藍宗義共謀索討賠償金之情事。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李佩然 持B女系爭照片、曾表示有上訴人社交軟體帳號等情為真, 亦非不可能因李佩然察覺藍宗義行為有異,私下探查搜尋而 得,無從逕認由藍宗義所提供。遑論藍宗義與李佩然二人於 本案事件發生後,旋於11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有李佩然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則依藍宗義與 李佩然婚姻關係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破裂之情事,更無從推論 藍宗義有與李佩然共謀威脅B女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要屬 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李佩然持系爭照片威脅B女,表示要讓上訴人痛 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以三方對話為據,觀諸三方 對話內容:「(上訴人)你老婆(即李佩然)有威脅她(即 B女)兩百萬一百萬的事情我全部都知道,為什麼要威脅她 ?」、「(藍宗義)我老婆沒有威脅她。」…「(藍宗義) 事情是因為我老婆發現我跟她的事情,然後我老婆要我找她 出來,我們就找出來在公園談,然後她因為怕這件事情被你 知道,她想私了,她叫我不要介入,她自己跟我老婆去談, 那至於具體怎樣我不知道。」、「(上訴人)那誰跟妳要兩 百萬?」、「(藍宗義)沒有!那是交談過程中,就是因為 你先聽我講,事情我老婆一發現後說她馬上要跟你講,因為 她有你IG,這一講下去她說他會承受不了,你先聽我講完, ○先生你先聽我講完,我先講完你要生氣甚麼都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無從辨認 「『她』說『他』會承受不了」分別代稱何人,自不能單以製作 譯文時使用「她」或「他」,率然認定李佩然有要使上訴人 感到痛苦,讓上訴人無法承受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已難採 信。又通觀三方對話可見李佩然於察覺藍宗義與B女間不正 常往來後,本欲直接告知上訴人,然因B女當時仍想維繫與 上訴人間家庭關係,不願此事遭張揚,希望私下解決,後續 約定B女支付李佩然100萬元,仍應屬B女侵害李佩然配偶權 ,由李佩然與B女二人達成之賠償協議,此觀李佩然於本案 中始終辯稱與B女會面係為洽談和解,為維護個人之配偶權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43、207頁)。且李佩然於察覺藍宗 義與B女具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後,迄未提起民事求償等行 為模式一致,自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李佩然對於B女為脅迫乙 事為真,上訴人主張,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藍宗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藍宗義雖辯稱上訴人與B女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男方( 即上訴人)同意放棄對女方(即B女)及藍宗義提出侵害配 偶權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已拋棄對於藍宗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文義觀之,上訴 人係同意不對B女及藍宗義提起告訴,並未約定上訴人放棄 對B女及藍宗義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定上訴人有何免除藍 宗義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藍宗義再辯稱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業於109年5月29日宣告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通(相)姦行為不再以刑事 罪責相繩,系爭協議書第7條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 約定云云,然上訴人與B女並非法律專業,非無誤認現行規 定之可能,且通(相)姦罪之除罪化,僅為通(相)姦行為 不再受刑事處分,核與得否提起告訴有間,更無從單以通( 相)姦罪之除罪化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在約定上 訴人拋棄民事求償之權利。  ⒊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2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第3 、4條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法、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 同意放棄對B女關於中國大陸買房借款之追討;第6條約定B 女名下新北市○○區房地歸B女所有;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壹式 伍份等語,則依系爭協議書前後脈絡依體系解釋,仍無從認 定上訴人有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藍宗義該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第7點約定,難認屬上訴人拋棄或免除對於 藍宗義損害賠償債權之意,藍宗義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藍宗義現為○○○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約37萬元、31萬元及 63萬元,名下有投資一筆,價值約300萬元,上訴人同期間 收入約為142萬元、144萬元及14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 投資,價值約384萬元,有藍宗義及上訴人兩造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9、95-99 頁及限閱卷)。另參以藍宗義與B女間共計發生三次性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進而導致上訴人與B女離婚,家庭破 碎,上訴人主張其因藍宗義本案侵害行為,而須前往身心科 就診等情,則提出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損害以25萬元為 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藍宗義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藍宗義,有 原審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藍宗義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再上 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6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告人 謝諒獲 SG 916414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欣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 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 判費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對其為公示送達 ,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站 ,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抗告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 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可憑(見 本院卷41至43頁),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3-抗-1482-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商振華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商振魁間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 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客觀訴之 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 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意旨參照)。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 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 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 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固首應審究者 係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惟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應先行就此補正,方能 審究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 二、經查:  ㈠關於一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起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故以下徵收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⑴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貸款部分應就可支配動產積極清 償處理,以盡力塗銷以上訴人等類似共同借貸設抵(或連帶 保人)之有類似詐術做成之長達50年借貸契約,並判決被上 訴人須另覓保人以共同承擔上訴人等不可對抗銀行(因放棄 先訴抗辯)之連帶責任,以分擔並避免將來到期,房產已無 高殘值不足負債時,上訴人等還須負被求清償之責。亦避免 此半世紀長債務期間,上訴人、被上訴人若有萬一,債務負 擔卻須轉嫁承繼上訴人責任與財產於妻孥,甚至債務責任轉 至母親商龔月子之明顯不平事件。⑶系爭房屋和其坐落之桃 園區東國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協調改 為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若被 上訴人認為太少,備位就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房地(下稱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為應有部分5分之2、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5分之3,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且不計 父親商廣潤死亡後20餘年被告使用成功路之補償。第三項若 未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⑷被上訴人須於LINE 中至少連續3日發文(不得收回)表達對上訴人歉意,請上 訴人原諒所有不誠信言論(見原審卷第190、193頁)。  ⒉上開第⑴項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予其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且核定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其課稅現 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且兩造不爭執以此為計算標準( 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71萬8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可憑(見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17號卷(下稱司調卷)第 73頁),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1,080元(計算式:710, 800×1/10=71,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第⑵項聲明部分,其聲明之目的係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 使,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房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 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權276萬元(120萬元+60萬元+ 96萬元=276萬元)(見司調卷第67至69頁);為該等債權擔 保之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37萬3,400元【計算式:8萬9,100元 /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86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 30+9+47平方公尺)(見司調卷第57至70頁)+71萬800元=83 7萬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價額顯逾該等債 權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276萬元核定之。  ⒋上開第⑶項聲明,先位部分係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改為其應 有部分5分之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亦即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計算式:3/5-1/2(上訴人應有部 分)=1/10】移轉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價額約為837萬3,40 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340元(計算式:8,373, 400×1/10=837,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備位部分,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成功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下,而 系爭成功路房地價額約為1,097萬6,629元【計算式:18萬5, 9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4平方公尺(土地總 面積:22+32平方公尺)+93萬8,029元=1,097萬6,62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試算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之4頁),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97萬6,629元。依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價額較高之備位請求核定為1,097萬6,629萬元。上訴 人於本院固辯稱此僅作為和解條件,並非起訴聲明範圍云云 (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訴人於起訴後先於原審112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聲明,後於113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恢復原取消之告訴訴求三(見原審卷第 78、163、167頁),並於同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再次為該 項聲明(見原審卷第193頁),顯見此部分仍為其訴之聲明 之一,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⒌就第⑷項聲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  ⒍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⑴至⑷項聲明而合併起訴,各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其因訴訟所受有之利益亦難認相同,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就⑴至⑶部分,應核定為1,380萬7,709元【計算式:7萬1,0 80元+276萬元+1,097萬6,629=1,380萬7,70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3,528元;另上開⑷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 。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司調卷第7頁),另 於114年1月9日繳納2萬966元(見本院卷第85頁),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412元〈計算式:(13萬3,528元+3,00 0元)-8,150元-2萬966元=10萬7,412元〉。本院於114年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補繳金額有誤,特此更正。  ㈡關於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之一,意旨當事人擬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內容之聲明主張,應予明確化,可供將來之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⑵⑶聲明並非明確,恐影響將來執行之可 行性。  ⒊所謂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 查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先陳稱:伊 認為前開兩項請求,是因未依當初登記時,出資比較多,被 上訴人應該要將房屋10分之1移轉給伊,始伊的應有部分變 更為5分之3,被上訴人5分之2。第1項是因為已經清償,故 部分塗銷(見原審卷第78、79頁)、後陳稱:當初三兄弟繼 承伊父親遺產,伊父親的遺產包含成功路房地及桃一街的土 地,還有桃一街37號房地-基本上有做遺產分割,伊想要調 整分割的內容,伊想要跟被上訴人互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頁),並未敘明其上開⑴至⑷聲明各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為何。 三、上訴人上開補正事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及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6

TPHV-113-上-1299-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國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年113月9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承租系爭房屋從事夜市攤販業務, 不僅因疫情因素導致夜市商圈蕭條而入不敷出,甚至租賃保證 金亦遭被上訴人藉故扣除而未歸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6

TPHV-114-聲-22-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徐冠霖即徐耕宏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又向伊借款561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分別於同年 8月1日、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催告限期於每年5月至少還款30萬元,惟未獲上訴人置理 。即使兩造間關於該896萬元之交付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既曾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表示:「…錢我 會還妳,接下來你希望怎麼配合你,都尊重妳…車子我會賣 掉後把錢給你。等後面我再把剩餘的錢慢慢還給你」(下稱 對話A),伊隨即表示應允「好」;又於同年7月6日向伊表 示:「…此生我盡力賺錢歸還欠你的,放心我不會賴帳,也 不想欠你」(下稱對話B),亦應認上訴人已為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履行該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個人 情緒不佳等因素,不斷對伊口出惡言,揚言伊應償還先前贈 與之金錢,惟其後復改口稱:「我沒有要你還錢」、「我故 意這樣講的,這樣最傷你」、「我蕭淑儀此生跟徐冠霖沒有 任何金錢糾紛跟借貸」,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伊還款僅係一時 氣憤,欲藉此傷害伊,事實上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實為夫妻 間贈與關係。對話A、B並無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無從 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再者,兩造 間對於如何給付金額、返還期日、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並無 任何討論,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無無因債務承 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335萬元,其中1 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餘235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61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49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兩造於同年 3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存款憑 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9、23、25、61、67 、6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返還,或已為無因 債務拘束,亦應負返還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 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何時何地達成借款 合意,並未舉證。其借款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話A、B為憑,資為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依據云云。惟上揭二對話並無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 而有意清償借款債務之內容,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限期上訴人每年5月前 應至少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亦據其記載「明細」為「1、 每年必繳的費用約16萬元;2、每年母女兩人的伙食費約1 5萬元;3、每年宇軒的大學學費約10萬元(剩兩年);4、 每年我的重大傷病保單約15萬元(剩三次)」(見本院卷 第55頁)。因兩造間當時已於同年3月21日結婚,被上訴 人為限期交款之通知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見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每月至少30萬元之原因,與被上訴人 以妻身分要求上訴人負責家計較有關,與借款之返還應無 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曾向上訴人限期付款乙節,即謂上訴 人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至少有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所謂債 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使 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在離婚後 於111年7月6日,自行為對話B之表示,但被上訴人當場並 無就該對話B為一致合意之表示,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無因之債務承認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於同年5月4 日為對話A,且被上訴人有表示「好」之合意表示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至少就收受系 爭款項中之32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負有清 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於同年月30日辦理離婚前,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用還錢,雙方就切割,改回身分證 (即離婚),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此有被上 訴人表明:「只要你不用還錢我們就能切割嗎?週一見面 吧!把身分證改回來!好嗎?」,「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就改 回身分證」,「週一可以嗎?」,上訴人附和「隨便你」 ,上訴人再行確認「好」,上訴人並約定就在週一之「13 :00」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離婚協 議書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經本院查明該日即為「星期一」。足認兩造就上 開328萬元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 約,但在離婚前復約定免除債務,上訴人自不受何債務承 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14

TPHV-113-重上-69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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