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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楊柏毅與周瑋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幣商,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LINE群組「USDT北中南 場外交易群」中,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梁志 業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USDT幣共4,848 顆。嗣梁志業與其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則依照周瑋晟之 指示,先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港原門市,購買原子筆、列印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 後,至上開地點進入上開車輛佯與梁志業簽署虛擬貨幣交易 契約書,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柏毅旋藉詞要去點鈔、影印買 賣契約,並趁梁志業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梁志業所 有、放置於車內中控台之現金16萬元,並下車逃離現場,梁 志業等人見狀反應不及,待下車後發現楊柏毅已逃逸無蹤, 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柏毅、周瑋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 建豪(另行審結)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 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前之 某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 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 豪先按照「KK」所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多那之咖啡廳與張敏卿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 30萬元現金及另1名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 (就楊柏毅共同詐欺被害人「楊麗鳳」之部分,另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 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帶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 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 楊柏毅帶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 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 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 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楊柏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3024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66至69頁)、證人 馮世松、林淑婷、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58至60、62至63、148至155、66至69、156至160頁)、證 人邱玟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楊 惠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 28至40頁)、同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ibon列印合約及購買原子筆之電子發票存根 聯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44、50至52頁)、告訴人梁 志業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一卷第40至4 1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 (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頁)、證人楊晴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 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 」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 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 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周瑋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與周瑋晟、同案被告黃建豪、「KK」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梁志業之財物,更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敏卿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同 年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40、147至150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類,然犯罪 之類型、手段有所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供被告本案搶奪、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3張,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61至162頁),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搶奪之16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 為被告花用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另有4,500元則是其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開1萬9,50 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其中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4,46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中7萬2,000元已 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2,460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1)。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2)係同案被告黃建豪向告訴人張敏卿所收取後,花 用所剩餘之款項,且被告、同案被告黃建豪及周瑋晟就上開 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現金,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及非 本案洗錢標的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行提起公訴,爰亦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犯罪所得10萬3,960元 【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毒品,另外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其餘則均已交付周瑋晟(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9,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500元=1萬9,500元) 【事實欄二部分】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除此之外,同案被告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情,為同案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46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2/(3+2)〕=8萬4,46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2,46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2,46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總計】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960元(計算式:8萬4,460元+1萬9,500元=10萬3,960元)。 ⑵至於未扣案而應追徵之部分,則為3萬1,960元(計算式:1萬2,460元+1萬9,500元=3萬1,960元)。 2 本案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26萬3,08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2/(3+2)〕=26萬3,08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4,460元(詳後述),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26萬3,080元-8萬4,460元=17萬8,62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楊柏毅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收據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51-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傅祥祐自民國(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柯業昌(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車手集團(傅祥祐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柯業昌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僱請傅祥 祐擔任取款車手及相關工作。傅祥祐即與柯業昌、暱稱「螃 蟹」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後 述詐欺取財犯行。詐欺集團某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刊登假徵才、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瀏覽該廣告之黃巧慧關注 而主動聯絡,再由暱稱「「Lucy 露西 小秘書」之人以LINE 通訊軟體與黃巧慧聯繫,向黃巧慧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 TZERr8RTPdnKTh73sxbrqbwjRBUzAdXHjt」傳送而交付黃巧慧 ,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致使黃巧慧陷於錯誤,遂同意 以面交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由傅祥祐依柯業昌之指示,於 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學士門市,以幣商身分表示要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並同 時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虛擬貨幣傳送至上述 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黃巧慧收受之假象,黃巧 慧誤認已取得虛擬貨幣處分權,即當場交付7萬元予傅祥祐 。傅祥祐得手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元交付 予柯業昌,繼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人 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款犯行,並掩飾、隱犯罪所得來源 。嗣黃巧慧發現購買之虛擬貨幣無法出金,始知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同案被告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術,使告訴人黃巧慧(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幣及面交價金,隨後被告傅祥祐(下稱被告)依柯業昌 之指示,於112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交付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同時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000顆USDT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 並向告訴人收款7萬元後,再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將該7萬 元交予柯業昌,由柯業昌轉交予「螃蟹」所指派之不詳收水 人員等情,為被告傅祥祐所不否認,並有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證述及各項證據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確有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客觀上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是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交 易,並以自己的姓名與告訴人簽約,且是確認告訴人有收到 虛擬貨幣之後,才向告訴人收款。至於我所涉及高雄的案件 是於112年7月17日後進入柯業昌虛擬貨幣集團工作後發生的 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本案我所做的事情和瞭解的程度, 與高雄案件不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出面收現金、確認 客戶虛擬貨幣帳戶是否為其本人使用,我是外務人員,出門 不會帶虛擬貨幣錢包,而是由柯業昌負責把虛擬貨幣轉給告 訴人,我當場確有向告訴人確認其錢包內收到虛擬貨幣,告 訴人才把7萬元給我。雖然柯業昌答應給我的月薪是6萬元, 但我實際上還沒領過薪水。在工作第1個月後,柯業昌說他 經濟有狀況而未如期付款,而在第2個月給付薪資之前,柯 業昌就被羈押了。案發時我所做的都是正常交易,請為無罪 之判決。  ㈡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6月初受我朋友綽號SAM(詳細名字年籍不詳)介紹得知有這份工作,SAM叫我去咖啡廳與柯業昌面試,過不久我就去面試,柯業昌說工作内容為要去現場與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等值之現金,我的老闆就是柯業昌」、「(問:你與柯業昌之Telegram暱稱為何?)答:我們都一直更換暱稱,因為柯業昌叫我要不定時更改暱稱,我不知道原因。我的暱稱有:呂布、佐助等等;柯業昌的暱稱有:鼬、曹操、多拉格等等」(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成員彼此不知道真實姓名,這是公司規定的習慣(本院卷第87頁)。然衡以柯業昌提供月薪高達6萬元的工作,所從事的行為卻如此隱密而不欲人知,顯非正常公司應有的經營模式,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專肄業、從事餐飲業(原審卷第165頁),應有一般成年人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公司」上述有違常情的經營模式,其中涉及不法情事,豈會一無所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本院調取被告所涉高雄另案之卷證資料,查悉:被告加入柯 業昌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不只擔任第一線的取款車手,尚且 負責收水、記帳,且有共犯指證監控車手收款期間會持續向 被告回報附近有無疑似警察,而被告在該案也坦承下列事實 :負責記帳、派面交車手、收水、自112年7月17日開始紀錄 交收款項於帳冊上,向柯業昌匯報;柯業昌曾告知伊,交收 欄位上「螃蟹哥」、「KkkKkk」即集團老闆。帳冊欄位「台 中買u」,即將收取款項上繳給「小陳老闆」。柯業昌會要 求車手背誦該案被告陳逸軒(具律師資格)的手機號碼,倘 遭「擊落」立即電聯陳逸軒。面交車手若有黑吃黑之情事, 集團成員會要求該員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出境前往境外 機房擔任機手。該案被告黃柏瑋曾詢問伊是否要前往境外機 房。以上被告所陳事實及相關證據,分別有被告於113年8月 10日、11日的警詢陳述、113年8月12日之偵訊陳述、該案被 告薛宗旭113年10月9日警詢陳述、10月9日偵訊陳述、該案 被告孫嘉佑於113年7月31日警詢陳述在卷可稽。另有112年7 月、8月雲端Excel交收帳冊【玩命快遞】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車隊調度交收款項流程)、【直系青幫】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郭冠宏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 (野原B-猴子)、被告與孫嘉佑飛機對話紀錄、柯業昌與孫嘉 佑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與陳致浩飛機對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 28日、8月1日、8月2日單日交收帳表、被告與賴亦家飛機對 話紀錄詐團112年7月3日至8月2日總交收帳表(擷取至被告筆 記型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被告與張耀元飛機對話紀錄、 被告與王晨宇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第95至47 4頁)。由上可知,被告不只是加入集團,以其分擔犯行之 層級,顯然知道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成員眾多。被告於本案 112年6月29日之犯行,與上述高雄另案之112年7月犯行時間 相近,被告不可能在短時間之內就晉升到上開層級地位,應 是於從事本案前已加入前述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集團,且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三人確有所知。再者,投資型詐騙 常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吸引不特定被害人關注,縱使 詐欺集團內有機房、水房的任務分工,水房(車手集團)成 員對於與虛擬貨幣有關的詐欺犯罪,以網路散布資訊方式實 施詐術,並非不能預見。本案被告既是以假幣商身分與告訴 人交易,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他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資訊,誘使告訴人上門而詐騙之,其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構成要件,主觀上應有認識而具犯 罪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稱是與告訴人進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而未涉 其他不法行為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中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 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1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修後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本案被告以假幣商身分從事車手犯行,與前述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又關於偵、審 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 之一,而被告並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柯業 昌、所屬詐欺集團「螃蟹」等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員間,就上 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出面向告訴人收錢,並轉交予柯業昌,乃一行為觸犯上述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構成要件,主 觀上均有認識而具犯罪故意,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而提起公訴,核屬正確。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是受幣商柯業昌指示出面進正當交易, 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檢察官上訴後補充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法條應為「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 適用法條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本院卷二第16、23 頁),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分工報酬,以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而無法追查,被告以假 幣商身分詐取金錢,為新穎的犯罪手法,易使人疏於防備,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 償,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肆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經濟 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佐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受之金錢,雖屬洗錢標的,然透過被告、共犯柯業昌,幾經轉手而流向不詳之犯罪集團上級成員,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考量被告在本案的犯罪階層非高,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辯稱月薪6萬元的報酬尚未領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因犯罪取得之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基礎事實相關證據)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慧      (1)112.08.01警詢筆錄-偵卷P89-95      (2)112.08.18警詢筆錄-偵卷P97-103 二、同案被告     1.同案被告柯業昌     (1)112.10.20警詢筆錄-偵卷P83-87     (2)112.11.08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221-226.223     (3)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75-83     (4)113.07.17審判筆錄-原審卷P157-167     2.蔡岳錡(簡式審判)      (1)112.08.22警詢筆錄-偵卷P69-79      (2)113.06.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75-83      (3)113.06.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P85-92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576號卷   1.被害人黃巧慧遭詐欺案交付款項一覽表-P49-51   2.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P5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傅祥祐指認柯業昌)-P61-6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巧慧指認傅祥祐等)-P000-000   0.告訴人黃巧慧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13-153    (2)虛擬交易所REEF、CRYPTO、MONEY168網站截圖-P155-157    (3)電子採票網站ETORO、夢享家經濟智能所截圖-P157-158    (4)對話紀錄-P159    (5)虛擬貨幣買賣合約-P161、183-184    (6)虛擬貨幣交易明細-P163    (7)匯款資料-P165-175    (8)超商繳費代收款專用證明翻拍照片-P000-0000.7-11學士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2年6月29日-P185-187    (2)112年6月30日-P189-193

2025-02-20

TCHM-113-金上訴-1415-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芳 柯勝豐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林○○(被告之 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林○○出租系 爭土地,由佳美之地教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2層樓建物 作為佳美之地教會建築物,供佳美之地教會作為照輔中輟生 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佳 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於112年12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  ㈡林○○與被告自112年9月起,一再以佳美之地教會違反甲租約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照輔中輟生使用」,在系爭建物 一樓設立咖啡廳為由,要求佳美之地教會與被告、林○○重新 簽定新租約,否則林○○將終止甲租約,系爭建物也將難逃拆 屋還地之責。當時因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 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柯水桃不諳法律,誤信被告、林○○上開說 詞,而於112年9月28日與林○○、被告,及兩人所委任之律師 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林○○、被告等提出之新 約「土地暨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進行初步討論 、溝通,並約定後續兩造應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然在乙 租約未簽署之情況下,被告方即強勢要求伊先依乙租約第四 條(二)之內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並要求伊先行交付本票,伊遂於112年1 0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然依乙租約第十二條(二)、(七)之內容「本租賃建物取得使 用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 簽署本契約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 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間由土地出租 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 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足見兩 造約定乙租約需書面要式,且需辦理公證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尚未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乙租約既未成立生效,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乙租約 已成立生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租賃交易上屬重要 事項,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付表 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租約均經雙方當事人委任專業律師在LINE群組內花費近2個 月時間詳盡溝通討論,且兩造關於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 間等租約必要之點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 表示同意,租賃契約本即為不要式契約,堪認乙租約已有效 成立。況且,兩造原已約定好要一同去公證,係因當時系爭 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公證人認為標的不明確無法公證, 兩造間才會透過LINE群組討論方式確認雙方均同意履行乙租 約,之後再補簽署、公證,此由原告有依乙租約之約定給付 被告112年9月、112年10月租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等節即可知悉。  ㈡兩造磋商乙租約既係委請專業律師為代理人,經兩造代理人 長達2個月逐條討論修正,並無可能有物之性質錯誤,且無 論是依照甲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負有返 還土地、建物之義務,或者乙租約直接以被告為建物出租人 之約定來看,對於建物的所有權歸屬都有明確約定,自無原 告所稱之錯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287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112年9月27日簽發後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 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 11號裁定准許。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  ㈣原告所屬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曾與被告之父林○○於108年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甲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 1月30日止,依甲租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原告 使用之系爭建物,惟以林○○指定之代理人為起造人,系爭建 物興建期間之12個月給予寬限期不收租,寬限期過後第1至2 年按月收取租金4萬元,第3至5年租金每月5萬元,第6年起 每月租金6萬元。  ㈤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㈥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柯水桃及原告所委任之李華森律師於112年9月28日與被 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方所委任之彭建仁律師透過通訊軟 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乙租約進行討論,對話內容如被證 7,對話內乙租約之內容如原證4 。  ㈦乙租約第十二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  ㈧乙租約第十二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 年間由 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 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 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  ㈨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8日、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6日分別各匯租金61,523元、61,523 元、43,945元、43,945元、1萬元予被告,113年2月份後每 月匯款43,945元予被告。  ㈩若依甲租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43,945元。若依乙租約約定,原告每 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61 ,523元。 四、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是否業已有效成立?即原告主張之下列1.至2.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造尚 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 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七) 簽訂書面契約, 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倘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 定因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屬物之性質錯誤,且為交易 上重要事項,得撤銷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業已有效成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乙租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就 如乙租約所約定,被告、林○○分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等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將乙租約之內容逐頁傳送至群組,雙方針 對乙租約內容進行討論、表示意見,內容包括修正承租人之 正確全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將更正之租約內容、擔 保乙租約租金之本票傳送至LINE群組供雙方確認,而原告代 理人李華森律師在112年9月28日16時57分傳送「針對合約內 容除前揭承租人協會全名應記載完全外,其於合約內容保證 人及協會無意見」之訊息至群組內、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柯水桃亦在同日17時傳送「同協會委任律師所述」之訊息至 群組內,被告在同日17時4分傳送「出租人同意契約內容」 之訊息至群組內,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見兩造就乙租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  3.原告以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已約定公證、書面之 要式行為,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七)書面簽 署並前往公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並 舉證人柯勝豐到庭作證,且援引證人柯勝豐證述:我的理解 是乙租約沒有簽約,要簽完約公證才是成立的…當初沒有約 定何時去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為其論據。經查 :  ⑴原告固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 造尚未前往公證,故系爭租約不成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 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 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依 據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以及乙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內容觀之,從文句上乙租約第12條(二)即未 約定乙租約需經公證後生效,反而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要辦理公證,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就開始 ,再參酌兩造委任之代理人早在112年7月28日就透過LINE開 始針對乙租約之標的、租金、租期、租賃期間土地稅、房屋 稅之負擔等必要之點進行磋商,至112年9月3日後原告代理 人李華森律師傳送「協會說可以九月就支付7萬的租金、簽 約時間已轉知師母、師母簽約無法到場,我代理她簽署保證 人」,被告彭建仁律師則回復「我看公證人那邊如果需要代 理都是要印鑑證明,您要先準備好」,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亦回復「收到」,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95至307頁)。直到112年9月28日兩造又再次 透過LINE群組討論乙租約,討論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的過程 中,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傳送「那我想這個本票日期應該 不影響,因為事實上我們是溯及到九月一日就開始適用新約 了」之訊息後,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亦回復「好的 協會 這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在兩造代表均在LIN E群組中表示同意乙租約內容後,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又 傳送「好,那接下來就請教會和協會方面協助,在取得使用 執照的時候,請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辦理保全登記,屆 時我們會再請雙方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之訊息至 群組內(本院卷第129頁)。由上開脈絡觀之,兩造在112年 9月3日後曾已約定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之時間,而在112 年9月28日又在LINE群針對乙租約進行確認,與被告所述兩 造磋商簽訂乙租約之過程,係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無法公證,而先透過LINE群組確認兩造同意履行乙租約之情 況相符,應認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始符兩造之真意。  ⑵原告復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 為,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查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 署本契約…」、第12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 間由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 自10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 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 約」。從乙租約12條(二)之文義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 照後要重新簽署本契約,未約定乙租約需簽署後生效,第12 條(七)之文義係約定簽署後取代甲租約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依上開文 義,均未約定需書面簽署始生效力,再參酌前述兩造間磋商 乙租約情況,乙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足認兩造間就乙租約並未約定書面要式,僅 是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簽署書面契約,以及書面 簽署後之效力,方符合兩造之真意。  ⑶至於證人柯勝豐雖證述乙租約要書面簽署並辦理公證始生效 力,然其理解顯與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不吻合, 亦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脈絡不符,不足憑採。  4.再者,縱使認為就乙租約兩造已約定必須辦理公證、書面簽 署,其約定之性質係屬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而本件乙租 約因未經公證、書面簽署,而仍未滿足前開約定生效要件, 但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9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於 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作為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亦在112年 9月8日、112年10月6日各匯租金61,523元予被告,且依乙租 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 應繳納租金為61,523元,可認原告已依乙租約履行繳納租金 之義務,原告雖仍援引證人柯勝豐之證詞:「討論乙租約時 ,被告的太太及律師說要先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 作為押金擔保,就要求我們簽好後先拿到他們指定的律師事 務所,我以為看完後就會還給我們,但是沒有,本票就被扣 留在那裡,因為我們還沒有簽約。」、「是會計師發現匯款 金額與先前不同,問此部分付款依據,我們才向會計師解釋 是因為談了乙租約,會計師有詢問是否有簽乙租約,我說沒 有,會計師就說不能依照乙租約的金額給付,要按月扣回來 。」等語(本院卷第201、205頁),辯稱交付本票係為了給 被告確認,租金則均係依照甲租約給付租金,事後會計師發 現租金金額不同,原告才發現乙租約尚未簽訂,溢付租金已 於之後租期應給付之租金扣回云云,然若原告當時真無交付 本票之意,衡情被告亦無須慎重開立收受系爭本票之收據予 原告(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若無同意依乙租約約定給 付租金之意,原告之職員如何能夠自行調高匯款予被告之租 金,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兩造實際上既已依乙租約內 容履行相關給付義務,故兩造間履行乙租約之行為實已包含 默示排除前開生效要件之合意,方符兩造真意及契約效力之 真實狀態。依此,前開生效要件既已經兩造默示合意排除, 兩造間就乙租約業已因前開契約默示更改而成立生效,而足 認定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乙租約:    原告固主張乙租約「租賃標的」從甲租約之「土地」改為「 土地暨建物」,然系爭建物為佳美之地教會出資2,000餘萬 元所興建,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攸關被告是否得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原告,在租賃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然 出租為負擔行為,屬債權契約,出租人對租賃物並不以有所 有權為必要,兩造間就乙租約所定之標的、租約期間、租金 、用途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租約自屬有效 ,不因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生影響。況且,依據兩 造磋商乙租約過程中之112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有傳送「…二、租期部分:以約15年時間攤提教會營建地上 物成本…彭律師午安,以上為協會理監事會議,提出之相關 條件,請您轉達出租人」予被告代理人(本院卷第299頁) ,可見兩造已就佳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為考量 、磋商,原告亦係經由理監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始提出意見 ,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乙租約未成立或得撤銷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求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112年 9月27日 100萬元 無記載 TH369659

2025-02-20

KSEV-113-雄簡-1251-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奇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 案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富連金控」 印文、「李宗源」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姚世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園長」、「吉永老師 」、「味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周必雯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看到廣告訊息後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心凌」聯繫,並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富連金控」APP(連結網址:http://app.ydidk.top/ydjd k/)予周必雯,及佯裝「富連金控」客服人員,以假投資等 詐術誘騙周必雯,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嗣對方要求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資金,周必雯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後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市 ○村里○○○○區○街0號前,與依「園長」、「吉永老師」指示 前往之姚世奇碰面。姚世奇假冒為「富連金控」之外務專員 「李宗源」,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周必雯確認後,周必雯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與姚世奇。姚世奇在 偽造之「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李宗源」之簽名 後,交付與周必雯行使之。姚世奇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85度 C咖啡廳廁所內,將款項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 百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姚世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蔡 妤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8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 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57 號起訴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 P畫面截圖、隨身碟、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CYDM-113-金訴-932-20250220-2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霓(原名:陳惠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芊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民國11 3年7月1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2228號函及附件」、「證人 林俊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陳芊霓(原名: 陳惠于)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非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2頁),兼衡被告終知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 酌被告自陳受僱於超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到4萬元不等,未婚,須要扶養父親、弟弟、2個妹妹,父 親因工傷,傷到脊椎,雖已恢復差不多,但不能做粗重工作 ,弟弟及三妹在唸書,二妹是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金訴卷第24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金訴卷第 75至79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 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告訴人謝佳峰另移送 本院民事庭;被害人呂政君、告訴人蔡明玠均不願提供帳戶 ;告訴人蔡馥豪經本院電聯未果),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 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林俊賢之證述相符(見金訴 卷第23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俊賢於本院前開審判期 日自承其係與被告一同提供被告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 圖得2萬5,000元之對價等語,證人林俊賢就此部分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蕭景隆 7,000元 陳芊霓應支付蕭景隆新臺幣7,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景隆之帳戶,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7,000元。 2 張容輔 4萬6,667元 陳芊霓應支付張容輔新臺幣4萬6,667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容輔之帳戶,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於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667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祥毅 1萬元 陳芊霓應支付陳祥毅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秋慧之帳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4 辛易儒 3,334元 陳芊霓應支付辛易儒新臺幣3,334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易儒之帳戶,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334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陳惠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旁巷口,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誆騙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君、辛易儒 、蔡馥豪及蔡明玠,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揭帳戶。嗣因謝佳峰、蕭景隆、張容輔、陳祥毅、呂政 君、辛易儒、蔡馥豪及蔡明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峰、張容輔、陳祥毅、辛易儒、蔡馥豪訴及蔡明玠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後,貼在該提款卡背面等語。 (2)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予「林俊賢」,且同意「林俊賢」之提議,利用被告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申辦貸款,以圖解決資金需求及獲取2萬5,000元報酬等客觀事實。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經由網路咖啡廳上班而結識之「林俊賢」,然被告實無提供上揭帳戶予無親屬或親密關係之他人使用之合理事由。尤被告更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配合「林俊賢」向警方誆稱提款卡遺失,益彰被告容任「林俊賢」使用上揭帳戶等情,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遺失,再於偵查中辯稱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林俊賢」,其辯辭反覆,洵難採信。 2 告訴人謝佳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謝佳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被害人蕭景隆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蕭景隆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容輔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張容輔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祥毅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祥毅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被害人呂政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呂政君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辛易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辛易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馥豪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蔡馥豪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蔡明玠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蔡明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即暱稱「蕭雜某」)及與「林俊賢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與「林俊賢」及「林俊賢友人等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供述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謝佳峰 向告訴人謝佳峰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1日15時29分許 (二)112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5時32分許 (一)5萬元 (二)4萬9,000元 (三)7萬元 2 被害人 蕭景隆 向被害人蕭景隆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1日 15時43分許 2萬1,000元 3 告訴人 張容輔 向告訴人張容輔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20時01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20時02分許 (三)112年7月13日11時46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4萬元 4 告訴人 陳祥毅 向告訴人陳祥毅誆稱:協助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呂政君 向被害人呂政君誆稱:金錢借用後歸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 (一) 8,000元 (二) 5,000元 6 告訴人 辛易儒 向告訴人蕭易儒誆稱:協助網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8時40分21秒許 1萬元 7 告訴人 蔡馥豪 向告訴人蔡馥豪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8時51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蔡明玠 向告訴人蔡明玠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二)112年7月14日20時49分許 (三)112年7月17日18時35分許 (一)1萬元 (二)4萬元 (三)3萬元

2025-02-20

TTDM-114-金簡-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莉屏 被上 訴 人 洪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蔡莉屏、劉軒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0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莉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莉屏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予 蔡莉屏。 三、劉軒碩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 加之訴部分),均由劉軒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莉屏、被上訴人洪唯軒(下均逕稱其姓名)於第一審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軒碩(下逕稱其姓名)應將附件印文所示之大小章返還予蔡莉屏。經原審駁回其請求,蔡莉屏提起上訴後,主張基於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身份,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聲明退夥後請求清算馥遇企業社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蔡莉屏及洪唯軒主張:馥遇企業社為伊2人與劉軒碩共同合 夥經營,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資本額及出資比例各如附表 所示,並由蔡莉屏擔任馥遇企業社負責人,大小章則交由劉 軒碩保管。嗣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出現嚴重分歧,伊2人遂寄 發律師函聲明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劉軒碩已於民國 112年2月3日收受律師函,同年5月8日馥遇企業社亦經核准 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詎劉軒碩拒不出席清算人會議及 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亦不交出所保管之大小章 ,經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選任 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分配剩餘財產以執行清算任務,有使用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必要,而得基於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爰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軒碩:㈠應協 同蔡莉屏及洪唯軒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㈡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等語(原審僅就 第㈠項判決蔡莉屏及洪唯軒勝訴;蔡莉屏、劉軒碩各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蔡莉屏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莉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軒碩應將如附 件所示印文之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蔡莉屏及洪唯軒對劉軒碩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軒碩則以: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0年11月10日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另行成立凱莉小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莉小姐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與監察人,110至111年間渠等不許伊閱覽馥遇企業社財務報表,逐步收掉店面,挖角員工,轉以凱莉小姐公司承租並販售商品,致伊對馥遇企業社之營運狀態無所知悉。111年9月1日蔡莉屏於個人臉書宣告結束品牌關閉官方網站,另行架設「LADY KELLY」網站,同年11月2日以個人名義申請與馥遇企業社所屬「Color C'ode凱莉小姐」商標完全相同之「凱莉小姐」、「Color C'ode」商標,112年1月19日渠等通知伊退夥及同意解散馥遇企業社,目的在於縱使搶奪商標權失敗,仍可藉由清算程序終結擁有商標權之馥遇企業社,甚至主動代表馥遇企業社抛棄系爭商標權,同時阻絕伊另尋合夥人繼續經營。蔡莉屏及洪唯軒之退夥,致伊已投入相當金錢與勞力之馥遇企業社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當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而不生效力,伊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另案訴訟,故無義務協同清算,更不能將大小章交付予另行創立競爭公司之蔡莉屏恣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劉軒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軒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莉屏、洪唯軒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蔡莉屏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蔡莉屏、劉軒碩(原名劉禹君)與廖蕙莉於102年9月17日互 約出資成立馥遇企業社經營甜點事業,由蔡莉屏擔任合夥負 責人。洪唯軒於104年間加入馥遇企業社,廖蕙莉則於111年 間退夥,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目前出資比例如附表 所示為蔡莉屏25%、洪唯軒25%、劉軒碩50%(見原審調解卷 第71至73頁商業登記抄本、第81至117頁臺北市商業處備查 函、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轉讓契約書)。  ㈡蔡莉屏及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委託律師函知劉軒碩其等「 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其2人同日上傳上開律 師函至馥遇LINE群組,並表示「本人蔡莉屏、洪唯軒,於今 日112年1月19日正式聲明『同意解散,聲明退夥馥遇企業社』 ,詳細內容如圖所示(即律師函)」等語。劉軒碩於同年2 月3日收受郵寄之律師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1頁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5至96頁LINE截印畫面)。  ㈢馥遇企業社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 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  ㈣蔡莉屏於112年8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劉軒碩於112年8月14日 下午4時在柏金法律事務所召集馥遇企業社之清算人會議, 劉軒碩接獲後以律師函回覆無出席義務且不克出席,112年8 月10日清算人會議經出席人員蔡莉屏、洪唯軒同意選任蔡莉 屏為馥遇企業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會議記錄、83 至88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  ㈤如附件所示印文之馥遇企業社大小章,現由劉軒碩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蔡莉屏、洪唯軒主張伊2人與劉軒碩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 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伊2人已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向 劉軒碩聲明退夥,並於同年8月14日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 系爭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劉軒碩並應交還馥遇企業社 大小章予蔡莉屏,惟此為劉軒碩所否認,並以蔡莉屏、洪唯 軒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蔡莉屏、洪唯軒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軒碩協同 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是否有據?  1.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 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 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 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 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 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兩造合夥經營之馥遇企業社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各合 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蔡莉 屏、洪唯軒於112年1月19日向劉軒碩聲明退夥(參不爭執事 項第㈡點),劉軒碩於同日已讀LINE訊息獲悉其2人聲明退夥 ,有劉軒碩提出同日轉傳訊息諮詢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67頁),故於蔡莉屏、洪唯軒聲明退夥起2個 月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退夥效力。又馥遇企業社因蔡莉屏、 洪唯軒退夥後,僅存劉軒碩1人為合夥人,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既無從繼續,依法應予 解散。  3.劉軒碩固以解散合夥關係未能達成其原定投資事業獲利、做 公益、傳承予其子女之目的,使其十年心血將化為烏有,蔡 莉屏、洪唯軒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不生效力等 語置辯。惟查民法第686條立法理由揭示「民律草案第817條 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 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 ,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因合夥契約 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永久受合夥契 約之拘束,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 出退夥之聲明。經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馥遇企業社,為經 營節稅另共同成立馨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逸公司) ,原由劉軒碩擔任負責人,其於107年間未經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授權,逕代表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以清償馨 逸公司向其借貸之款項,兩造致生齟齬,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至268頁)。嗣雙方經營理念未合,自111年起各自 陸續對外經營與合夥事業性質相同之西式甜點咖啡廳,馥遇 企業社於111年8月底宣布結束馥遇企業社師大分店之營運, 當時合夥事務業已停擺,嗣更為合夥事業之商標及大小章衍 生多件民刑事訴訟,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5月8日經臺北市 商業處核准歇業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註銷稅籍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有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臉書及網頁資訊、另行申請商標之檢索系統資訊、咖 啡廳消費對話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94、97至102、2 75至383頁)、咖啡廳開幕之錄音對話譯文、照片(見本院 卷第257至264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8 號、112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87至2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0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參(見 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足見於112年1月19日蔡莉屏、洪唯 軒聲明退夥前,兩造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事業早已停滯。參 以馥遇企業社自109開始已轉虧為盈開始分配盈餘,有各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7 至251頁),並無劉軒碩所主張係在不利於合夥事務之轉虧 時期退夥解散情事。又退夥款項之返還乃屬進入合夥清算之 執行事項,縱清算後不足以現金補足所欠,仍有變賣合夥事 業資產清償之可能,故劉軒碩縱為合夥事業投入資金尚未全 部收回,仍難認該當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之要件,其辯稱蔡莉屏、洪唯軒退夥不生效力, 非有理由。  4.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即明。又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 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 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先 例參照)。查馥遇企業社已於112年8月14日召集清算人會議 ,以合夥人過半數決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點)。劉軒碩固以當日另有要事,無法與會,主張清算 人會議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惟劉軒碩以律師函 回覆其無出席義務,且合夥關係存否,應待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 判決,不宜逕自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 見其無意出席杯葛清算,縱其當日確有要事不克出席,亦非 不得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故其主張清算人會議選任蔡莉屏為 清算人係屬無效,難認可採。末查,劉軒碩雖非執行合夥事 務之人,惟其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見原審卷第135至1 63頁),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公司,劉軒碩曾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並主張為經營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 ,故蔡莉屏雖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及清算人,並執有馥遇企 業社帳冊資料,惟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故劉軒碩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必要,蔡莉屏、洪唯軒請求劉軒碩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㈡蔡莉屏以清算人身分追加請求劉軒碩返還如附件所示印文之 馥遇企業社大小章,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12年3月20日因退夥致共同經 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而解散,蔡莉屏經過半數合夥人選任 為清算人,則其本於清算人之身分,為釐清合夥財產及債權 債務以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劉軒碩將如附件印文所示之馥遇 企業社大小章返還蔡莉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莉屏、洪唯軒主張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 ,其等聲明退夥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請求劉軒 碩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原審為劉軒碩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劉軒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未及審酌蔡莉屏 追加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以清算人身分請求劉軒碩返還馥 遇企業社大小章,判決蔡莉屏敗訴,尚有未洽,蔡莉屏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蔡莉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劉軒碩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合夥事 業名稱 經營事業 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 出資比例 經營期間 馥遇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 500萬元 蔡莉屏,25% 洪唯軒,25% 劉軒碩,50% 102年9月至 112年4月 附件:

2025-02-19

TPHV-113-上-93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呂至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 於業務侵占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基於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 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係基於一業務 侵占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 所管領之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且先 後偽造之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其 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均為 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之裝潢保證金退款 簽收表,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領取人簽收欄之「呂至鵑」署名 共2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 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294,573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弘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林書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宏係址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14樓弘鷹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弘鷹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昭揚天匯社區之前社區經理,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 同年10月29日止,負責保管社區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行 政零用金、吧檯零用金與儲值金及管理社區內各項行政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駛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 上開保證金、零用金等財物之機會,侵占昭揚天匯社區管理 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9萬4,573元款項,且 為掩飾其侵占裝潢保證金之行為,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及同 年月28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於裝潢保證金退款簽收表之 領取人簽收欄偽造裝潢公司設計師助理「呂至鵑」之簽名, 足生損害於呂至鵑及弘鷹公司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 文書管理之真正性。嗣經社區住戶向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 會反應未取回裝潢保證金,該社區之主任委員簡奇芸及財務 委員許安娜驚覺有異,並通知弘鷹公司負責人林淑鳳,報警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奇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書宏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奇芸、被告之雇主 林淑鳳、社區財務委員許安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 有勞工名卡、昭揚天匯社區暫收款-裝潢保證金、裝潢保證 金退款簽收表、對話紀錄、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11 2年10月份行政零用金收支明細表及吧檯零用金收支明細表 與支出單據、支出請款單、咖啡廳9月及10月儲值明細表、 侵占金額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二、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112 年4月11日至112年10月29日止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 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 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另就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其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各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 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各評 價為一行為,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 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裝潢保 證金退款簽收表業經被告交付予昭揚天匯社區管理委員會收 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呂至鵑」之印文2枚,係 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裝潢保證金 24萬元 2 裝潢清潔費 3,000元 3 行政零用金 5,193元 4 吧檯零用金 1萬5,000元 5 吧檯儲值金 3萬1,380元 合計 29萬4,573元

2025-02-19

TYDM-113-審簡-136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邱詩婷前因積欠陳威瑞借款未償,陳威瑞遂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 票以供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咖啡廳內,明知未得同居男友洪 嘉隆之女洪煥雯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復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 「洪煥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洪煥雯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2紙,邱詩婷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持以 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以為搪塞之用。嗣因陳威瑞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對洪煥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6日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洪煥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邱詩婷自知無法再隱匿上情,乃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13年4月 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詩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被 告簽立之104年7月21日切結書、106年4月16日切結書(見偵 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71至 1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煥 雯」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 文戳章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至10頁),本院衡酌本案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為清償或擔 保對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於本案犯行前,已曾以他人名 義偽造有價證券,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已非初次以他人 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且致告訴人陳威瑞嗣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害人洪煥雯為免其財產受損害 ,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明異議以明確 法律關係,其結果亦使告訴人陳威瑞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 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 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 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更非屬輕微,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因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債權人,即任意偽 以被害人洪煥雯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 行為後果,且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 ,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應予非難;幸被告尚知自首偽造犯 行,終未造成被害人洪煥雯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威瑞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威瑞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無需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 人「洪煥雯」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 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 應依法沒收之列。又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洪煥雯之署名及署押,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號/判決確定 1 邱詩婷 洪煥雯 CH258277 104年7月21日 150萬元 2 邱詩婷 洪煥雯 CH290842 104年7月21日 40萬元 3 邱詩婷 洪嘉隆 洪○翰 CH0000000 106年4月16日 17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已確定

2025-02-19

PCDM-113-訴-931-20250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95號 原 告 啾啾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日日有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誠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附件一)」(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21卷第17頁, 下稱士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加盟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店舖營 業時間為112年7月1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原告 安排之來源取得,店舖外部標示由原告統一規劃,由原告提 供設計意象並委由外部裝潢單位負責裝修完成,而店面已開 業數月,被告迄未支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成為加盟 主後,陸續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訂購原物料,112年12月採購 原物料之貨款48,164元,尚未給付,合計198,164元,迭經 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買賣、債務 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理由下判決,關 於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64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遊說被告同意加盟「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咖啡連鎖店,表示現在加盟不需加盟金,更承諾開設加 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 ,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 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被告遂同意加盟,兩造乃於111年1 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 然因前揭加盟合約書未載明店址,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 於112年7月21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間 覓得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店址,至113年初被告 陸續發現,原告浮報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始發現 原告簽約時所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貨成 本等情,皆係為詐騙原告簽訂契約及支付款項,爰以答辯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 「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 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 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 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 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 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爰以答辯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之「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兩造於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僅系為貸款之 用,原告據此請求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店內生財工具、原物料等皆以廠商進 貨成本等方式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詐欺行 為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為詐欺行為,致表意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88號判決參照)。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 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 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復按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 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 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 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 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承諾開設加盟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 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並免費為被告尋覓裝潢廠商進行 店面裝潢並代為工程管理及監工,不另收取費用,致被告陷 於錯誤而締約同意加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受 到原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承諾開設加盟 店內之生財器具、原物料皆以廠商進貨之成本價售予被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被告另稱原告浮報 裝潢費用、設備及原物料成本云云,然就原告是如何浮報裝 潢費、設備及原料成本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之,亦難信為真正。至證人李俊宏固結證稱:111年7月1 日到112年7月26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 被證1之「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被證2 之系爭契約是為了協助被告去申請青年貸款用的,兩合約書 都不算兩造真正關係的合約書,第1份是為了讓被告簽意願 合約,第2份是為了貸款,真正合約約定與前開兩份合約的 條款都不一樣的,不清楚後來兩造有無簽立真正的合約,我 經手的被證1號的合約只是先確認被告的特許加盟關係,因 為當時以比較優惠被告的條件讓他跟我們公司確認合作關係 ,被證1號只是先簽署合作意向,後面才會有正式的合約, 雙方才去談真正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一定會跟被證1號相 同,被證1號與被證2號合約都有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這 個金額是先隨便填寫的,我是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奕 誠及張惠茹洽談的,當時原告的法代有承諾他們會以進貨的 成本將生財器具等賣給被告,雙方在作協議時,以花藝及咖 啡廳做結合,因為是特許加盟,所以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 價,特許加盟不是正規的加盟方式,表示雙方有些合作約定 是針對加盟主做變更的,被告的情形就是屬於花藝及咖啡廳 的結合,所以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 金,這是屬於被告專屬的特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特許的, 不清楚被告後來的情形,但我經手的其他加盟主的承諾,應 該都不是以成本價收的,因為我們在建置向加盟主收取費用 時,就不是用成本價計算的,每件商品都不太一樣,都是成 本價乘以2倍或3倍,例如:成本是10元,我們收取20元或30 元,但有些商品可能只收1.3倍或1.5倍,不一定,給加盟主 的售價只是幾個員工討論大概多少錢合理,報給老闆,如果 老闆覺得可以就過了,沒有任何精算或成本考量,也沒有一 定的公式,在我離職前兩造都沒有簽署正式的合約,被告沒 有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原料等,我沒有看過聲證2號之對帳 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固有 承諾裝潢及原物料都是成本價,並且免收加盟金,系爭契約 上之履約保證金是隨便填寫的,但關於裝潢及原物料之成本 價應為多少,無從自證人上開證述得知,即原告是否確實有 浮報裝潢費用及原物料費用,即有可疑;且證人並未經手兩 造間所謂之正式合約,證人離開原告公司前,被告均尚未向 原告進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證人並不清楚;況 證人已自陳在原告任職期間常受到老闆的責罵(見本院卷第7 5頁),另證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育誠間尚有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他字第5160號刑事案件,為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 人,實難期待證人會做出公平不偏頗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利害關係相反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勢 難期待證人有公平不偏頗的證述,是關於證人上開證述,不 予採信。  ⒊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簽約過程有何種詐欺行 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 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開始 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授 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加盟契約存 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加盟契約變更、終 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被告審閱,足證原 告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締約 之情云云,然參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兩造關於加盟事宜之磋商期間長達近8個月,如被告認 為上述文件為兩造締約之不可或缺之附隨文件,自應於簽約 前之磋商期間請求原告提出俾供其審閱,自無由臨訟始指摘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締結之 10日前,將「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 各項費用」、「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 圍與各項限制條件」、「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否與方式 」、「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及「 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資訊交予 被告審閱,有對被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締約之情云云,亦非可採。  ⒌況被告自陳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 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 答辯狀抗辯受被告詐欺,請求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 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規定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 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銷111年12月29日簽訂「CHUCHU Cafe 啾啾咖啡自願加盟合約書」及112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依爭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二、上述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告)於店面開 業前支付甲方(即告),甲方於收受前項履約保證金後,應簽 發收據予乙方以為收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約 定,被告應於店面開業前支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  ⒉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款之用云云,雖經證人李俊 宏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0頁),然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經認 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 貸款之用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契約僅係為貸 款之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最後簽訂之契約,系爭契約不可撤銷亦業 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營運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即被告加盟之店面既已於112年9月底開業 ,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00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CHUCHU Cafe 啾啾 咖啡》原物料及品牌使用之商品均應由甲方(即原告)安排之 來源取得,除嚴重偏離市場行情外,乙方不得擅自向外採購 ,雙方得先行議定商品進價,並隨市場行情進行調整。」( 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加盟店應向原告採 購原物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向原告訂購原物料,仍有貨款48,1 64元未給付,並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1 9頁、本院卷第19-25頁),被告亦自陳(112年)9月底開始試 營運,訂了第1批原物料,到12月叫貨是最後1批,之前的貨 款都有給,只有12月沒有給,因為發現價格差太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如認向原告採購原物料之進價高 於一般市場行情,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與原告協議訂定 商品進價,被告認原物料進價太高,拒絕給付12月之貨款, 核屬無據;被告自陳有向被告進貨原物料,原告亦依約出貨 給被告,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出 貨予被告之原物料貨款計48,164元,有上開對帳單、出貨單 可查,被告亦自陳未給付12月份之貨款沒有給付,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原物料貨款48,164元,亦洵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計算式:150000+4816 4=198164)。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見士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8,164元, 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1195-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六和投資」印文壹枚、收款 人「黃育安」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無法辨 認之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31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 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 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四、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 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 文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係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 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 告此部分行為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8條之罪名告知,然則 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此部分偽造公印文 之法定刑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 處,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六和投資」印文、收款人「黃育安」署押之行為 (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八、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65頁、本院 卷第6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木工,尚有小孩、太太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單上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收款人「黃育安」署 押1枚(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30萬元後,業已交給「張傑」,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64頁 ),被告就此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甲○○瀏 覽後掃描QRcod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林語茹 」聯繫,「盧燕俐」、「林語茹」邀請甲○○加入「股網金來 」群組,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儲值、下單操作股票云云, 丙○○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 屬於特種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 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 認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 額等資訊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張語庭」、「張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交付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甲○○與六和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1680號卷第31-34、39-46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語庭」、「張傑」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8

PCDM-113-審金訴-200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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