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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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霖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9至80頁),故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 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等語,經核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行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深感悔悟,現已有正當工作 ,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月即再犯本案,其明 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營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 ,著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約3公克、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3,9 00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紀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於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 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 刑因素予以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 尚屬允當。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 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6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82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 子彈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係受友人所託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僅約半年,未曾試射、使 用本案槍彈,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難謂嚴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①107年度審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108年度審 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108年度審訴字 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後,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 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警方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 ,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查獲(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6號卷第9頁至第1 2頁),而該搜索票上既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應扣押物為「有關槍砲案之相關犯罪證據等相關證物」等 內容,堪認警方於搜索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縱使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 有主動交付子彈,亦難認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即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 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 ,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審酌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 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為違禁 物品,竟仍非法持有之,且持有期間約半年,所持有之槍彈 數量縱使非多,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757-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第25914號、第262 61號、第26262號、第26263號、第2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介犯如其附 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其為本件各犯行時,均係乘人不知而獨自以 徒手竊取,客觀上亦無將所竊物品據為己有,嗣均交還被害 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5、6、7、8,各該所竊物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 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分別為「120元」、「111元」、「133元」、「1,500元 」、「295元」、「250元」、「667元」,則上開犯行之刑 期日數價值之差距,最高已逾13.5倍,原審未交代何以有如 此差距,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僅國中畢業,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獄期間業 經更生教化,惟於被告未入監服刑之期間,無棲身之處、亦 無親友協助、居無定所、流連於台北車站等地避風雨,亦僅 能單憑運氣而非意願以爭取臨時工之機會,收入不穩定,經 常三餐不繼,無多餘的錢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僅能以徒步 方式前往目的地,此生活之不易,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於前往目的地途中,發現路旁或有未上鎖之交通工 具,一時失慮為方便移動,而未經各該使用人之同意,即擅 自挪用各該交通工具(及安全帽),待該交通工具之沒汽油 後置於路旁,嗣經尋獲均已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之情狀,尚屬輕微,均有刑法第59之條規定適用, 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其係在密接之時 、地在內湖區接連竊取交通工具,相隔不到半小時,應可認 係單一犯意,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2次之竊盜罪 ,似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3、4、5、6、7、8之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 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上開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之 差距最高已逾13.5倍等語。然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拘 役10日至有期徒刑3月之間,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 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犯 罪手法、所竊物品種類不同(西裝褲、普通重型機車、自用 小貨車、安全帽、腳踏車等),被害人數達9人、被害金額 不同,所為上開犯行應為不同量刑評價,自非以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計算,即認定本案之量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如附表1至9次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綜 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 其刑。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及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被 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二行 為可以明顯區分,係分別起意犯之,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 ,被告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 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入 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 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9「地點及所竊物品」欄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1年度 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溪、許証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惠 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信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溪(111偵26261卷第46頁至第50頁)、 許証評(111偵25428卷第25頁至第30頁)、王惠茹(111偵2 62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鈺錚(111偵259 14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趙燕珠(111偵2 6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李其諺(111偵25428卷第21頁至 第23頁)、張耿豪(111偵26263卷第9頁至第11頁)、李珮 琪(111偵26584卷第19頁至第21頁)、姚辰穎(111偵26261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ZARA藍色西裝褲1條】(111偵2591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信介著ZA RA藍色長褲照片5張 (111偵25914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第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10月31日17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涉嫌竊取機車】(11 1偵26261卷第17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11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涉嫌 竊取自用小貨車】(111偵26261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11月1日6時3分至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偵25428卷第36頁至第4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竊取自行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 張(111偵26263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張(111偵26262卷第17頁至第2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0日3時29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14 張(111偵26584卷第25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涉嫌竊取機車】及被告查獲照片6張(111偵26261卷第65頁 至第67頁)、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 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 人趙燕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被害人趙燕 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111偵26261卷第52頁)、告 訴人林忠溪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輛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11偵26261卷第53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4頁)、尋獲安全帽發 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8頁)、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 月2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3頁 )、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GIANT藍黑色自行車1 臺】(111偵26263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害人張耿豪於111 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3卷 第16頁)、告訴人王惠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2卷第2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偵26584卷第24頁)、被害人李珮琪於111年11月12日 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584卷第23頁)、 被害人姚辰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68頁)、被害人姚 辰穎於111年11月10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 偵26261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 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238號函及所附監視器暨警詢 筆錄影像光碟(本院原易卷第293頁,光碟於第297頁存放袋 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等語,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即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並有意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道歉或和解之 意,請考量上開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61條給予被告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 原易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 但目前確實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9次之竊盜犯行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 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 本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更無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發還情形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379頁至第405頁),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 ,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37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所竊得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有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 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 編號1部分,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人趙燕珠111年10 月31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77頁)、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忠溪 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 表編號3部分,111偵26261卷第52頁至第53頁)、尋獲安全 帽發還照片、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頂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4部分,111偵25428卷第47 頁至第48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還照 片、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月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部分,111偵2542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害人張耿豪於111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部分,111偵26263卷第16頁)、告 訴人王惠茹於111年11月7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63頁)、被害人李珮琪 於111年11月1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 號8部分,111偵26584卷第23頁)、被害人姚辰穎於111年11 月10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部分, 111偵26261卷第75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4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4號、第1218號、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 57號、第52819號、第5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吳珮瑜、李輝鴻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陳智瑋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俊宏」之人(下稱「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 據證明陳智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智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 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盧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再依「陳俊宏」之指 示,自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慶、李輝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150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陳俊宏」,並依指 示匯出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吳坤逸之介紹認 識「陳俊宏」,他叫我去擔任騰躍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永 豐銀行帳戶,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從中賺取手續費,對 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後,以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 予「陳俊宏」,並依指示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宏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乙情,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國中肄業,擔任烘焙師,之前有開過早午餐店,也有在夜市 擺攤,從10幾歲從事西點烘焙到現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 69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領等情,自無不知 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透過吳坤益的介紹進入Telegram投資理財 的群組,Telegram上自稱「陳俊宏」的人有教我如何買賣虛 擬貨幣,也跟我說接手騰躍聖公司,就可以用公司名義辦理 創業貸款,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以公司名義親自申辦的,平日 都是我使用,用途是拿來做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轉帳交易都 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操作的,我只跟「陳俊宏」 見過一次,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跟我說帳戶內的錢 是買家要買幣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與買家交談過,帳戶 內的轉出紀錄也是聽從「陳俊宏」指示向幣商買幣的,「陳 俊宏」也會要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幣的人碰頭,「陳俊宏」教 我說如果銀行有問,不能跟銀行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要說是 貨款,如果我有提出現金去交易,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賺取200元的手續費,如果是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有 取得報酬。我當時確認的方式就是問吳坤益這種情形是否合 法,吳坤益好像住五股,72年次,他跟我說他也有做,我想 說他都沒有事情,應該就是合法的,我當下真的沒有聯想到 這麼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9號卷〈下稱 偵字第5281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 卷〈下稱偵字第1892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6-1頁、第49頁正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43頁 至第44頁、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 9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僅與「陳俊宏」見過 一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Telegram聯繫,復供承其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供買賣虛擬貨幣,惟實際上其對於「陳俊 宏」係如何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未事先 查證,對於何以要於提領款項時對銀行為虛偽陳述亦未有質 疑,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 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 得報酬(惟尚無法認定其於本案已取得報酬,如後述沒收部 分所述),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逕自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陳俊宏」,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 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 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證人吳坤益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平常偶爾會聯絡,111年間我跟被告說我在學虛擬貨 幣投資,他說他也有興趣,因為我剛接觸沒多久,也沒有非 常熟,就介紹當初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幣商Alan即金耀庭給被 告認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耀庭,我的投資理財群 組裡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我不確定本名是不是陳俊宏, 我沒有拉被告進去群組,之後金耀庭怎麼跟被告聯繫我不清 楚,被告沒有跟我詢問過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等語(見 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固可知 被告確有透過友人吳坤益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惟吳坤益證述 其係介紹金耀庭予被告,並非「陳俊宏」,此與被告供稱其 沒有看過金耀庭,也沒有跟金耀庭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已有未合,渠等就被告有無向吳坤益詢問虛擬貨幣買 賣合法與否一節之說法亦有出入,自難逕以吳坤益上開證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陳俊宏證稱:金耀庭是我以前店裡的客人,有教過 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他說被告想要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沒 空,就麻煩我去教被告,我就與被告約在我公司附近的咖啡 廳,跟被告講解如何操作,後面就沒有再跟被告講投資的事 情了,我沒有參加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也沒有要被告 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買家、賣家都是金耀庭介紹給被告的, 被告有問過我去領錢如何不會被銀行刁難,我就跟被告說我 都講領貨款,但因為我常去領大額的錢,銀行不太會問我, 我沒有跟被告講交易虛擬貨幣屬線下交易,所以不要讓銀行 知道,我從來不會用Telegram,Telegram投資理財群組裡面 的「阿宏」也不是我,應該是金耀庭冒充我的名字跟其他操 作虛擬貨幣的人聯絡,我的公司帳戶也借給金耀庭使用,但 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對金耀庭提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63頁),可見其否認為被告所指稱在Telegram 群組中聯繫之「陳俊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 ,已難單以證人陳俊宏曾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一節, 逕認證人陳俊宏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以其所為前開證述認被 告所辯前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珮瑜達成 調解,目前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8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  ⒊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 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吳珮瑜 、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告訴人邱家慶、被害人謝雲麒部分則迄未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 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如前述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吳 珮瑜、告訴人李輝鴻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 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為督 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 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雖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又依被告供稱:如果我有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去做交易 ,每10萬元可賺取200元之手續費報酬,如果是將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我就不會去領出來,也不 會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卷附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款項,分別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4 分許、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45萬5400元、45 萬5400元、27萬元至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2819號卷第49頁 、第51頁),及被告供述其並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 第173頁)等情,可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 項係遭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他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邱家慶(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9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邱家慶佯稱:在指定投資平台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15至20萬元云云,致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63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9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邱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9頁反面) ⑤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2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2 吳珮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吳珮瑜佯稱:在指定網站參加每日任務、投資雙倍獲利方案,賺取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萬元 ②2萬元 ①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6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卷〈下稱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③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謝雲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仙蒂Sandy總指導」向謝雲麒佯稱:可使用程式使謝雲麒在指定之博奕平台進行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0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821號卷第3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5282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④謝雲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52821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 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⑥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李輝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Starlux」向李輝鴻佯稱:在「Starlux」網站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至5萬元云云,致李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27萬元 ①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19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李輝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52819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52819號卷第89頁至第131頁) ④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 陳智瑋應給付吳珮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智瑋應給付李輝鴻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淵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白鐵毛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智淵為視覺障礙者,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起安置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全安康復之 家」,與陳賢明為同寢室之住民,2人曾因蔡智淵懷疑陳賢 明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及室友間肢體衝突而生嫌隙。詎蔡智 淵預先於112年7月29日下午不詳時間,自行外出購買白鐵毛 刀1把,至當日晚間,蔡智淵與陳賢明再次因為陳賢明疑似 吸食強力膠之事發生爭執,嗣於翌日凌晨0時45分許,蔡智 淵因不滿陳賢明且於當日飲酒之狀態下情緒激動(惟並未達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 竟基於殺人之意思,在該寢室內,趁陳賢明躺臥床上之際, 持該白鐵毛刀朝陳賢明左上腹部刺擊2刀,陳賢明起身從寢 室逃往全安康復之家公共空間,蔡智淵亦從寢室追出,再朝 陳賢明背部刺擊1刀,並大喊「我就是要殺死你」等語。斯 時全安康復之家專任管理員周俊節發覺上情,乃即時阻止蔡 智淵繼續刺擊陳賢明身體,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將陳賢 明送醫急救,陳賢明始倖免於死,然仍受有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 、合併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 、創傷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 難拔管等傷害,且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 。 二、案經陳賢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蔡智淵(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白鐵毛刀刺擊告訴人陳賢明( 下稱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一第63至70、443至465頁, 本院卷第8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人周 俊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60 至62頁、74至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 07012號函、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 告訴人之全安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原審勘驗扣案刀具 、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各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拍攝現場照片7張可憑(見偵卷第20 至22、25、28、32、72、76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5 至281頁),且有白鐵毛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定上開事實 。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可見不論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 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僅為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 按行為人為行為時,其主觀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是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 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上腹部之行為: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2次、背部1次之 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又其中關於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左上 腹部之情形,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躺在 床上,被告將我推當牆邊,一隻手從包包拿出刀來,就刺我 的腹部,被告第一刀刺到中間靠左,靠近心臟的位置,第二 刀刺在第一刀的下方,差不多是我的胃部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就此部分之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 摸著床緣走到告訴人所在的2號床,有先摸到告訴人左腳; 我刺擊時當然知道是刺腹部,因為我是學按摩的,所以我大 概知道那裡是腹部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有摸到告訴人左腳;我從告訴人的位置可以 可以掌握到我刺到的部位,我開過按摩院,不會騙長官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76頁)。據上,由告訴人及被告自身前開供述以觀 ,堪認被告當時應大致能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身體部位位 置,先朝告訴人左上腹部刺入一刀,接續向告訴人左上腹部 稍微下方位置刺入一刀。至於告訴人另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要殺死我,想對著我的心臟刺,因為被告有用手摸著我的頭 ,一手壓住我的胸口,我當時有閃避,所以被告才沒有直接 刺到心臟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除告訴人之證 述外,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併予說明。    ⑵告訴人所受傷勢:   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胰臟斷裂傷併脾動脈出血,合併 腹部開放性傷口;胃之前後穿刺傷併前胸開放性傷口;創傷 性氣血胸併後背開放性傷口;術後併發胰液滲漏及困難拔管 」;醫囑內容為:「病患於112年7月30日來院急診求診,於 7月30日入院,7月30日接受緊急剖腹暨胰臟尾端切除合併胃 修補及腹壁損傷修補手術,7月30曰至8月14日住於加護病房 ,8月14日至8月25日住於呼吸照護中心,9月2日出院,9月7 日門診複查及拆線.此病況一度危及生命,死亡率達一半以 上.目前仍存留慢性傷口疼痛及胰液滲漏之後遺症,需持續 觀察及復健,引流管暫時無法拔除.目前建議持續休養.三個 月内無法工作.三個月後需視情況再回診判斷.」(見偵卷第 76頁);又亞東醫院112年9月7日亞病歷字第1120907012號 函文意旨則為:「急診醫學部瞿裕昌醫師回覆,陳賢明(簡 稱病人)於112年7月30日急診就醫時傷勢為上腹部5公分撕 裂傷臟器外露、左上腹撕裂傷臟器外露、右上背3公分概裂 傷,腹腔内出血,右側血胸,經急救處置後,安排緊急手術 」;「創傷科林耿立醫師回覆,該病人於112年7月30日就診 時,身上有三處刀傷,一處在背後傷及肌肉層、兩處在左上 腹:並兩者相通,其刀傷深及腹部深處,將胰臟幾乎切斷, 且脾動脈及脾靜脈皆破裂。病人接受剖腹探查及遠端胰臟切 除手術。目前仍住院中,併發胰臟斷端胰液滲漏、胰臟術後 將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無法恢復」(見偵卷第72 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 ,並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1106006號函附 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據上,足認定 案發當時被告刺擊告訴人左上腹部之二刀,均深深刺入告訴 人腹腔,其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因此造成告訴人嚴重傷 勢,不僅幾乎切斷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人胃部,亦刺破告 訴人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造成腹腔內出血,告訴人因此 一度病危之事實。  ⑶被告在寢室內刺擊告訴人後,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形:  ①被告下手刺擊告訴人後,告訴人逃出寢室,被告亦尾隨追出 ,持續欲刺擊告訴人之情節,經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聽到房間內傳來激烈碰撞聲,就出去察看,看見告訴 人只穿內褲跑出房間,手摀著腹部說:「蔡智淵刺我,快救 我」,我看見告訴人有部分臟器外露,胸腹部中間有兩處刀 傷,約5秒後被告從房間衝出,手拿全長約15公分的刀子, 並說「你們平常都覺得我看不到看不起我」、「我今天就要 殺你」,告訴人還回應稱「我沒有看不起你」;告訴人當時 沒有跑掉,持續跟被告對話,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被告拿 著刀在揮舞並試圖靠近告訴人,我試圖推開被告但我攔不住 ,被告後來抓到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背後又刺一刀並拔出, 我就趕緊將被告拉開,但隨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神志不清 往牆壁撞擊,他可能以為告訴人在那個方向等語(見偵卷第 61頁)。又證稱:後來我就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大廳到大門外 ,被告隨後又追到大廳門口,並一直問說「陳賢明死了沒? 」,告訴人看見後就趕快跑到上一層的樓梯間,被告沒有追 出大廳,我就趕快報警。警察到場後,在被告褲子後面的口 袋搜出那把刀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②經核證人周俊節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自身警詢證述內容 一致,且其中關於被告在康復之家公共區域持刀持續試圖攻 擊告訴人,證人周俊節則居中試圖排解,在過程中被告持刀 刺入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則趁被告遭證人周俊節拉住時 逃跑等節,與原審112年12月28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69、275至279頁);又告訴人係自康復之家 門口逃往樓梯間,於警方到場時,癱坐在樓梯間一節,亦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周俊節上開 證述與事實吻合。從而,自堪認被告當時持續試圖持刀刺擊 告訴人身體,直到遭證人周俊節阻止,告訴人利用機會逃走 ,被告無法掌握告訴人位置後,才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之行 為甚明。  ③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刺我兩刀以後,我站 起來要跑出房間,被告又刺我後背一刀,第三刀也是在房內 刺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惟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 揭勘驗筆錄不符,不排除係告訴人記憶有誤,仍應以上開證 人周俊節及原審勘驗結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予說明。  ④綜上,從以上被告持續追殺告訴人之情形,佐以被告亦曾自 承:當時的情緒若告訴人沒有跑,一定會被我刺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天在寢室內持刀刺擊告 訴人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並無罷手之意思,惟因為管理 員介入制止,告訴人乘隙逃脫,脫離其可掌握範圍,被告才 不得不停止其行為,至為明確。  ⑷本案案發起因與被告之動機: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始末,證人周俊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平常沒聽過有什麼衝突,只有在案發前4天 左右,被告因不知何原因掐著同寢室智能障礙者的脖子,告 訴人出手制止打了被告,但沒有明顯傷勢,案發前一日的白 天,被告有來辦公室抱怨有關4天前的打架事件,認為工作 人員處理有偏袒,認為當時工作人員不應該認為被告有錯, 這是案發後我詳細問了相關的住民及當時處理的工作人員才 得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證稱:案發前一天大約 晚上11時15分左右,被告到辦公室找我,說他覺得房間很臭 ,懷疑告訴人在吸食強力膠,要我去處理,我進房間問告訴 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在房間內發現強力膠,但房內確實 有很像強力膠的味道,於是我再次問告訴人,告訴人就不說 話了;我後來對被告說,因為我沒有找到吸食強力膠的痕跡 ,等明天早上再來處理,之後被告就一直針對告訴人謾罵, 說有吸食就要承認,我就跟被告說現在很晚了,不要影響到 其他人休息,等明天我再來處理,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回辦 公室了;之後約於隔日0點40分左右,告訴人跑來辦公室說 被告坐在他床上不讓他休息,要我幫忙處理,我就跟告訴人 回寢室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坐在告訴人床上手上沒看到 有拿東西,只說房間味道很重他要開窗戶,而告訴人的床在 窗戶旁,我就跟被告說「等一下冷氣關了之後再開窗戶」, 被告當下說好,我就先回辦公室了;過5分鐘就聽到寢室傳 來激烈碰撞聲等語(見偵卷第60、61頁)。經核證人周俊節 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肢體及口角衝突之情形,與其自 身先前警詢中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 其在長期以來因告訴人於寢室內吸食強力膠,二人迭有口角 爭執,於案發前數日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遭告訴人毆 打,又在案發前不久,其因不滿告訴人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 問題,再與發生告訴人爭執,經向康復之家管理人員投訴亦 未獲解決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3、54頁、7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56頁,本院卷第91、217、227頁), 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據上,被告先前已因告訴人疑似 吸食強力膠問題,及案發前數日之肢體衝突,與告訴人交惡 ,至案發前不久,又因為告訴人疑似在密閉寢室內吸食強力 膠之事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認為其即使向管理人員反應, 亦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於飲酒後情緒氣憤激動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本案肇因於被告長期來,因認為告 訴人有在寢室內吸食強力膠影響生活環境而交惡,案發前數 日又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再於案發前不久,被告又因告訴人 疑似吸食強力膠之事與告訴人爭吵,但認為未能獲得妥適處 理,乃決意持刀刺擊告訴人身體;又從被告刺擊部位為左上 腹靠近胸部位置,刀刃深入腹腔切穿告訴人胰臟、刺穿告訴 人胃部及刺破腹腔內動脈、靜脈血管,告訴人所創傷甚為嚴 重,亦可推知被告下手極重,殺意甚堅;再告訴人即使已逃 出寢室,被告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聲稱要告訴人死,即 使在管理人員周俊節介入排解過程中,被告仍試圖持刀刺告 訴人身體,並乘隙刺擊告訴人背部一刀,亦可見被告並不以 已刺入告訴人上腹部二刀為滿足;再從告訴人係逃出視覺障 礙之被告掌握範圍,被告始未繼續追擊,惟仍不斷確認告訴 人是否已死亡,更足徵以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想法,確有要 置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實甚為顯明。綜上,從被告使用之兇 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言詞、態度、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態度,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等各項因素綜合以觀,被告於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而非僅止於容 認,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沒 有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與本 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 序中,有時坦承有殺死告訴人之意思,有時又否認有置告訴 人於死之意欲,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本案經原審調取被告先前精神科就診紀錄、相關病歷資料等 件,並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①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間歇暴怒障礙症、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綜合本次鑑定會 談、相關書證記載及臨床表現,被告反覆出現爆發性的攻擊 衝動,且攻擊強度與促發的外在社會心理壓力刺激程度不成 比例,顯見其爆怒並非經深思熟慮,也未有金錢勒索、權力 壓制等明確目標,僅是基於憤怒與衝動,故推測成立「疑似 間歇暴怒障礙症」。112年l月起,被告似乎間斷出現部分疑 似輕躁或躁症發作之表現,如情緒較為興奮、話多、無故發 脾氣等,難以排除是否有輕躁或躁症發作之可能,故認為 「須排除非特定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本次鑑定會 談中,被告情緒表露與言談內容尚屬合致,然情緒強度高, 言談間顯戲劇化,但與鑑定醫師會談時態度合作,對各種問 題均侃侃而談,各項事件的時間點也均能清楚報告,並未迴 避過去前科紀錄與精神作用物質之使用情形,甚至對前科案 情內容、判處刑度、收容次數和時間長短、出入監時間之陳 述,與客觀書證資料記載相去無幾,均能坦承揭露,顯見被 告記憶精良,被告在鑑定會談時語言表達未見明顯思考型式 障礙,亦無妄想,也未見幻覺行為,其表現亦非躁症發作。 心理衡鑑中未觀察到被告存在情緒或精神病症狀,依標準化 測驗結果以觀,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與同齡相 符,未有明顯障礙。②綜合被告自述及證人周俊節證述,不 排除案發時被告處於「酒精中毒」。此外,案發前數天,機 構人員觀察到被告曾與同房另一名室友發生衝突,之後並欲 安排被告提前回診,不排除當時是否有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 及其相關障礙症之診斷相關的躁症或輕躁症發作。是故,案 發時無法排除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躁症或輕躁症 發作」,而此兩項診斷有可能對被告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 有影響。③警方於案發日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定值為0.32mg/l,被告自述警方係於其酒後7小時施 測,若往前回推,被告著手犯行時酒精濃度測定值恐怕更高 ,然酒精對行為與精神狀態之影響因人而異。依被告主觀記 憶對本案案情所為陳述與證人周俊節證述差異不大,被告甚 至可清楚描述自己曾先摸告訴人左腳叫喚告訴人名字,告訴 人未有回應,被告便回到床上拿起置於棉被內之刀具戳告訴 人肚子,且清楚地感覺下手第一刀插入告訴人肚子時,自己 的手幾乎碰到告訴人肚子,故認插入深度應該不淺,足見被 告案發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反應能力相當清晰,清楚記憶 案發過程,因此被告即便著手犯行當下有飲酒,對其辨識與 控制能力影響有限。④至於雖不排除被告於案發時有躁症或 輕躁症發作之可能,但可支持此診斷之事證有限,包括案發 前19日即112年7月11日被告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時,病歷記載 被告「穩定,為繼續開藥」。依被告於本次鑑定會談所述及 機構書面資料以觀,被告案發前主要有人際衝突,此與被告 過去在其他機構之行為模式相仿:認為管理人員或住民對自 己不友善,便與對方發生拳腳衝突或出現自殺威脅。案發日 在情緒累積加上酒精催化下,終致犯行著手。退步言之,即 便被告案發時確實處於躁症或輕躁症發作,但於鑑定會談中 被告清楚否認著手犯行有受精神病症狀的支配與影響,難以 認定該躁症或輕躁症之發作會對其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 ⑤因此,雖無法排除案發時被告可能處於「酒精中毒」與「 躁症或輕躁症發作」,然兩者均未對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能 力有明顯影響,即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未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適用,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 303250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71頁)。以上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被告先 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 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神經學、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 疵,當可採信。  2.對照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對 應問題具體回答,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一天即外出購買兇刀 1把,案發時於寢室內刺擊告訴人2刀後,發覺告訴人逃往公 共空間,隨即跟隨於後再往告訴人背部刺擊1刀,並口出「 我就是要殺死你」等節,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輯思 考能力於常人無異,足以佐證被告行為時雖處於衝動易怒之 情緒狀態,但不能認為其精神狀態或行為前飲酒有明顯影響 其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之情形。  3.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已認定如前述 ,原審未審酌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見原判決第1頁),且並未說明其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 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有據,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全安康復之 家同寢室住民,被告因與告訴人曾有肢體衝突及口角紛爭, 即於案發前購買白鐵毛刀,又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告訴人又發生爭執,至當日凌晨時分告訴人躺臥於寢 室床上時,被告竟持該刀具刺擊告訴人腹部2刀,且於告訴 人逃往公共空間之際仍不罷手,隨即跟上復刺擊告訴人背部 1刀,使告訴人左上腹部、背部受有前揭傷勢,其中左上腹 部傷勢使告訴人臟器外露、胰臟幾乎被切斷、胃部前後穿刺 傷、腹腔內血管破裂,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告訴人經送醫急 救後雖倖免於死,然手術後導致終身胰臟存留部分功能障害 無法恢復,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甚鉅,實應予高度非難;惟斟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 與共同居住在同一間寢室之告訴人間,長期因告訴人疑似吸 食強力膠影響其生活環境而生紛爭,案發數日前雙方又發生 肢體衝突,至案發前不久,又因吸食強力膠問題發生爭執, 即使康復之家管理員業已介入處理,然仍無法獲得即時解決 ,在此種情形下,被告一方面認為自身睡眠遭受嚴重干擾, 一方面又只得與告訴人繼續在同一空間內起居生活,被告因 自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在持續累積負面情緒無法排解之下 ,情緒激動而犯案,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無故侵害告訴人,或 基於惡劣之動機為上開犯行,是被告責任刑自應從處斷刑範 圍低度偏中間之區間予以考量。  ㈡再審酌被告於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向告訴人致歉 或其他積極彌補損害之行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 件之偵查與審理;及考量被告因失明多年、經濟情況窘迫, 於案發前居住於康復之家等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前科紀錄(詳如原審卷一第347 至349、457頁;本院卷第51至61、223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白鐵毛刀1把為其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07-20241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 上 訴 人 陳漢全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4、13471、16115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陳漢全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全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量刑過重。民國113年11月7日出監就可以償還被害人 ,我不針對沒收上訴,只對量刑上訴;另外我想要繳交犯罪 所得。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辯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告訴人高美玉並無意 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而 被告與告訴人呂桂紅、駱鈺琇和解成立之事實,已經原審量 刑斟酌。 (二)被告自98年開始涉及詐欺犯行,曾經多次判決有期徒刑,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5頁。本案之前,104年3月17日才因詐 欺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未能知所警惕,5年內 再犯本案多件詐欺罪,累犯,原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辯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同於所辯應引用刑 法第59條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減輕其刑之辯解,均 無理由。 (三)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白認罪,並於本院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0頁),符合上述減刑要件,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 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 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詐騙之金額;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436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63頁、第82至8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斟 酌被告離婚後,除須按月支付贍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外, 尚須單獨扶養與被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請考量本案或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與黃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撤回狀」之私文書偽簽「乙○○」之署押行為,乃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撤回狀」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業經原判決 認定在案。  ㈢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及其與黃志成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乙○○等之量刑意見 、行使偽造之撤回狀對於司法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2月,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4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復參酌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被害人提出之 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上訴字卷第51至55頁),可徵被告 迄今猶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 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準此,原審量刑縱使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實難據此逕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冒用被害人名義所開立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80 萬元,金額甚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有重大危害,詎被 害人得知前揭偽造本票經法院裁准強制執行,因而向法院提 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竟偽冒被害人名義,在「撤 回狀」偽簽被害人之簽名,再由共犯黃志成持向法院行使, 以示被害人欲撤回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意,使被害人 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並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司法機關之本 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程序均造成危害,是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2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瑞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劉瑞馨同母異父之 胞弟王敏祥,先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下稱水源派出所)向警方檢舉劉瑞馨 非法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經警員曾首峴、陳銘宣 告知需有具體事證方能申請搜索票進行偵辦後,王敏祥遂於 同年8月2日13時20分許、1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劉瑞馨, 假意向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之劉瑞馨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劉瑞馨不疑有他,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與王敏祥在電話中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 格事宜,並與劉瑞馨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住處見面交易,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敏祥前往劉瑞馨上 開住處,王敏祥在房間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 予劉瑞馨,劉瑞馨則當場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敏 祥,惟因王敏祥實際上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起訴書原 載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原審當庭 勘驗錄影檔案後,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價量如上)。嗣王敏 祥於同年8日4日前往水源派出所,將上開與劉瑞馨電話聯絡 及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提供給警方偵查,警方據 此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8月13日持搜索票至劉 瑞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劉瑞馨持用聯繫上開交易之手機1 支(如附表一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私人 錄音行為,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所取得之錄音證物,如其 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 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但私人為通訊之一 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 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瑞 馨與證人王敏祥(下逕稱王敏祥)對話之錄音、錄影檔案, 係王敏祥即通話之一方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自行錄音、錄影 所取得,再由王敏祥交給警方等情,業據王敏祥於原審時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244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王敏祥提供之 錄音、錄影檔案後,被告亦自承錄音、錄影檔案之內容,確 係其與王敏祥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54、156之1-156之17、3 05-311、347-353、363、364頁),顯見上開影音蒐證內容 並無虛偽不實造假之情,具可信性,且王敏祥並非出於不法 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上開證據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受警方之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故 本案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方式,縱 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 非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前開「釣魚」之偵查 作為,既未逸脫正當手段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王敏祥於111年8月2日13時20分之對話錄音內容, 被告接獲王敏祥之來電,王敏祥詢問被告「……這樣啦,我想 說啊,啊,想拿,有嗎」,被告即回覆「有啊,怎會沒有」 ,王敏祥再問「啊我.現金是多少啊?嘿啊」,被告回覆「 一樣啦,沒變,東西品質反而更好」,王敏祥再問「品質反 而更好?啊一個是多少啊?一樣3,000喔?」,被告回覆「一 樣都沒有變,都一樣啦,跟之前的一樣」,王敏祥再問「都 一樣喔,都跟之前一樣,啊如果拿多一點呢?拿多一點有比 較便宜嗎?嘿啊」,被告則回覆「有比較,有比較便宜啊」 ……(詳細對話譯文詳見附表二)。依照雙方的對話脈絡、內 容,可知王敏祥致電給被告,以隱晦之暗語詢問被告時,被 告絲毫未感詫異,亦無不明瞭王敏祥所詢「一台、一粒差不 多,多少啊?」之情形,反而以自然熟練之口吻回覆「一台 喔?一台一樣是5萬5啊」,雙方交談過程中王敏祥並無慫恿 、引誘、挑唆被告販賣毒品之情,是被告聽聞王敏祥有意購 毒後即自居於毒品賣家之地位,不斷與王敏祥商討毒品交易 之數量、價格等細節(詳附表二);再參之其後雙方於同日 16時14分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稱「……啊你如果要拿多一點 就比較便宜啊,還要怎麼算,你來,來我跟你講一定會比較 便宜的,不要散拿,不要散拿,一次拿……」(對話譯文詳見 附表三),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顯非查緝員警先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 在之販毒意欲,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依此所取得 之證據並不違法,當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王敏祥先於111年7月27日至水源派出所向警方檢舉被 告非法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經員警曾首峴、陳銘 宣告知需有具體事證方能申請搜索票進行偵辦後,王敏祥乃 於同年8月4日將其與被告連絡及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 檔案,帶至水源派出所提供給員警曾首峴、陳銘宣乙節,業 據證人曾首峴於原審證稱:我從108年調來水源派出所開始 認識王敏祥,王敏祥是毒品調驗人品,王敏祥有一個越南籍 女友,名叫阿菊,阿菊跟王敏祥當時一起住在○○,因為王敏 祥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只要吸食毒品,就會變得脾氣暴 躁、胡言亂語,阿菊不堪其擾,王敏祥與阿菊他們111年7月 27日第一次來的時候,王敏祥說要檢舉被告持有毒品,王敏 祥說被告是他十幾年的好朋友,結果後來我們仔細做完筆錄 ,再問阿菊,阿菊才坦承說被告是王敏祥同母異父的胞兄, 當下我就跟王敏祥說你沒有具體的事證,我也沒辦法聲請搜 索票;111年8月2日王敏祥主動提供錄音、錄影的影片給我 們,111年8月4日再做第二次筆錄,然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做後續偵辦,並沒有給王敏祥金錢供其買入毒品,也沒有承 諾讓他延緩執行,我們也沒有獲得獎金等語(原審卷第283- 293頁);核與證人陳銘宣於原審證稱:王敏祥是我們轄區 的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7月27日,王敏祥跟他的越南籍女 友阿菊,一起到警局來說要檢舉被告持有毒品,我們依規定 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於協調過程中阿菊跟我們講的時 候眼眶紅,她說其實檢舉被告是因為她與王敏祥共同開了一 間看護公司,而王敏祥在吸毒完後,生活不正常、脾氣暴躁 、對她大小聲罵,她知道王敏祥的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所 以才押著王敏祥來派出所,一定要檢舉被告,把毒斷掉,我 們知道後,問這跟之前做的筆錄怎麼不一樣,王敏祥說因為 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哥哥,他不方便明講,王敏祥說現在既然 講了,看我們能不能給予幫助,我們說你口說無憑,需要有 影像或錄音的行為給我們,才能聲請搜索票,王敏祥說他會 去處理,到8月4日王敏祥又到派出所來,說前兩天已經蒐證 完回來了,就把手機影像跟錄音檔給我們,我們才去聲請搜 索票,沒有拿錢給王敏祥去購毒,偵辦本案並沒有獎金,依 規定參與的人員可以敘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4-304頁) ,並有證人王敏祥於111年7月2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65-369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參以附表 二、四之對話內容中王敏祥確實提到不能讓其女友知道等語 ,綜上足徵員警證述之上情屬實。  ㈣至王敏祥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同母異父的弟弟,因為水 源派出所的員警曾首峴及陳銘宣跟我說檢舉會有奬金,員警 會有積分,跟我商量這件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賣 毒品給我,是陳銘宣警員教我用手機拍攝、錄音蒐證,後來 警察不僅沒有將奬金分給我,還積欠我購毒價金,警方原先 承諾說我若舉報,可以拖延執行觀察、勒戒,根本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247-252頁);然此僅為王敏祥片面所述,核與 證人曾首峴、陳銘宣2人前開證詞不符。又依被告與王敏祥 之親誼關係,王敏祥檢舉本案後定會承受來自被告之人情壓 力,是其於原審作證而需面對被告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 述,並非顯然違常之事。況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明顯看出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在王敏祥之一再 慫恿挑唆下,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意,自無從認定本案執行偵 查職務之檢警,有設計教唆、引誘被告萌生販賣毒品犯意之 情形,或有唆使、縱容王敏祥以不正方式創造被告萌生販賣 毒品犯意之行為,而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是不論王敏 祥主觀的檢舉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其向被告詢問毒品交易事 宜後,被告旋即表示有毒品可供交易之事實,堪認被告原即 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本案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三、另被告認王敏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是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亦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敏祥收取款項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是王敏祥故意陷害我,當天他給我 3,000元是修手機的費用,他欠我手機的錢不還,還拿我的 錢來跟我說要買毒品,很可惡,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請他吃,我沒有販賣毒品,本件是警員與王敏祥共同設計之 陷害教唆行為云云。經查: ㈠王敏祥於111年8月2日13時20分許、1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在電話中洽談 數量、價格事宜,並相約至被告前述住處見面交易毒品,於 同日21時30分許,王敏祥前往被告住處,將現金6,000元交 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敏祥,嗣 警方於111年8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1.9525公克、淨重9.6766公克)等情,有王敏 祥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在卷可證,並 有錄影之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7-61頁)、對話錄音譯文 (偵卷第63-73頁)、原審搜索票(偵卷第33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9頁)、搜索現場照 片(偵卷第95-9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 可稽;又王敏祥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含錄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4、156之1-156之17、305-310、347-352、363、 364頁);且被告亦自承王敏祥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內 容確為被告與王敏祥雙方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王敏祥於原 審及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屬實,我還有提供錄影 及錄音檔給警察,偵卷所附之對話譯文屬實,對話中提到「 四一仔」,是指1兩的4分之1,指8公克。...我沒有捏造, 也沒有誣告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4-247頁,偵卷第233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被告持以聯繫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 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 ,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 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照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王敏祥已 互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談及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嗣後並 已實際碰面、再次確認購買之數量、價金,由被告現場秤量 毒品克數交予王敏祥,復收取王敏祥交付之現金,被告顯然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王敏祥於本案並 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致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實際上 未能完成,致屬未遂。 ㈢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無償為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上述利益 而為非法之販賣行為,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不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 認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思,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固辯稱 向王敏祥收取的金錢是修手機的費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請王 敏祥吃的;然依卷內之對話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 收取王敏祥交付之現金後,其等一再相互確認「現在這邊6 千,...再2萬4,...全部3萬、...先秤2克」乙情後,始另 提及「你手機也是要拿回去,...你再2000給我,...剛剛拿 6千、2克嘛...你機子也是要拿回去,你再拿2000手機阿, 」等語,佐以王敏祥於原審證稱:因為手機無法開機故請被 告維修手機,維修手機的費用,與當天交易毒品的價金沒有 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43-245頁),核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王敏祥交付之現金是修手機的費用,不 是毒品價金乙節,並不足採。又依前開對話及錄影內容,可 知被告與王敏祥係當面秤重確認毒品重量是否無誤,猶相互 計較數量是否要含袋算,重量是否有足;加以被告於磋商初 始亦稱:拿多一點就比較便宜阿,不要散拿,一次拿等語( 見附表四編號四至七、附表三);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之 對話,被告對王敏祥稱:「現場秤」、「要拿多一點的話, 過來再說也沒關係阿」、「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阿你 沒錢怎不去死死,沒錢要怎拿,瘋人喔,你沒錢說你要拿。 」等語(見附表二),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且其 等確係在談論毒品交易,而非修理手機費用無誤。被告縱與 王敏祥具血緣關係,然依其等供述及前開員警之證詞,可知 其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成癮者,此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是被告亦無長期無償提供毒品予王敏祥施用之可能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王敏祥到庭對質,然就王敏祥 確有將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給王敏祥之事實,甚為明確,業如前述;王敏祥已於原審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核無再行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原審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其固符 合累犯之要件,然考量上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不相同,檢察 官亦未主張、說明被告有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購毒者王敏祥 於本案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僅應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 之對象為胞弟且數量非鉅,並非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 售毒品牟取暴利,顯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由 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 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並依未遂犯規定予以 減輕後,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又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尚微,且購毒者係為蒐證而購買,犯罪所生危 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3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2.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祥並收取價金6, 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警方 於108年8月13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9525公克、淨重9.6766公克),因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12 2頁);而其犯行(111年8月2日)距查扣上開毒品日已相隔 10餘日,並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科處刑罰,並就 扣押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71-378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查扣之其餘物品(偵卷第 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原審卷第35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王敏祥已明確證稱其係有償 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有卷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錄音、 錄影檔案及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員警教唆而挑起犯意,自非陷害 教唆之狀況,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本案係無償轉讓、陷害教 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詳卷)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13時20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00:00 至 02:24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嘿!喂!喂!嘿!嘿!老大喔!老大喔! (劉)喂!嘿! (王)啊對啦,我現在很忙,你也知道我要開收據啊, 嘿啊, 要開收    據嘛,啊我現在啊. 我那個女的不在,他去上班了啦, 這樣    啦,我想說啊,啊.想拿,有嗎? (劉)有啊,怎麼會沒有。 (王)有喔? (劉)有啊。 (王)啊我.現在是多少啊?嘿啊。 (劉)一樣啦,沒變,東西品質反而更好。 (王)品質反而更好?啊一個是多少啊?一樣3,000喔? (劉)一樣都沒有變,都一樣啦,跟之前都 一樣。 (王)都一樣喔,都跟之前一樣。啊. 啊如果拿多一點呢?拿多一點有    比較便宜嗎?嘿啊。 (劉)有比較.有比較便宜啊。 (王)差不多.便宜多少啊?啊.啊.啊.啊一台.一粒差不多多少啊? (劉)一台喔?一台一樣是5萬5啊。 (王)5萬5喔,這樣喔,啊不然,嗯. 看是我過去還是怎樣。 (劉)你過來就好了啊。 (王)哈,我過去喔,嘿啊。 (劉)嘿啊。 (王)欸,啊如果說我要拿多一點呢?嘿啊。 (劉)要拿多一點的話,過來再說也沒關係啊。 (王)這樣喔,要現場秤? (劉)嘿啊。 (王)現場秤? (劉)嘿啊。 (王)拿.拿一台啦,一台啦。一台5萬5 。 (劉)你過來再講啦,嘿啦。 (王)嘿啊,嗯。 (劉)來這裡再說啦。嘿啊。 (王)現在喔?現在過去再說喔? (劉)電話中,嘿啦,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 (王)喔,啊我這是.這是用那個,沒差啦。嘿啊。 (劉)好啦。 (王)啊3,000元啊,啊不然我拿錢過去啦。嘿啊。嗯.嗯。 (劉)好啦。 (王)啊我現在沒有錢欸。嘿啊。 (劉)啊你沒錢怎不去死死,沒錢要怎麼拿,瘋人喔。啊你.哈.嘿啊.    啊你沒錢說你要拿。 (王)喔,好啦。啊不然這樣啦,我現在.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現在    要去收班費啦,班費都收齊後吼,我. 我錢拿到後,我.我再去    找你啦,這樣啦,嘿啊。 (劉)啊差不多多久? (王)嗯差不多.差不多.嘿,不一定喔,差不多,欸.要一兩個小時    喔。嘿啊 嘿啊。 (劉)好啦好啦,一兩個小時啦,你要來再打給我。 (王)好啊好啊。 (劉)好好好。 (王)OK,好好。 附表三: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16時14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00:00 至 01:45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喂喂喂。 (劉)喂。 (王)嘿嘿。 (劉)你在哪裡啊? (王)嘿,我現在喔,我現在在路上了啊 ,啊現在啊,我想說吼,    嘿,我想說現金嘛,想說吼,準備多一點啊,要就一次拿吼,比    較划算啦,嘿啊,對啊。 (劉)好啊好啊。啊你到哪了啊? (王)欸欸啊對啦,啊四一仔怎麼. 怎麼算啦?嘿啊。 (劉)啊你如果要拿多一點就比較便宜啊,還要怎麼算,你來,來我跟    你講一定會比較便宜的,不要散拿,不要散拿,一次拿,不要.    (被打斷)蛤?怎樣? (王)嘿啊,啊四一仔呢?四一仔的話呢?嘿,啊四一仔呢?啊四一仔    呢? (劉)四一仔喔? (王)嘿啊。 (劉)四一仔你一個等於,我跟你講啦,四一仔等於差不多1萬5而已    啦。 (王)四一仔差不多要1萬5 喔?喔,啊1 萬5。 (劉)啊8個啊。 (王)是喔。 (劉)8個四一仔啊。 (王)喔,8個四一仔啊。 (劉)嘿啊。 (王)啊,啊我現在就在. 收現金了啊,我現在就.(被打斷) (劉)八一仔是4 個啊,四一仔還八一仔啦,四一仔是8個,啊八一仔    是4個啊。 (王)喔,這樣,那8個啦,啊8個多少? (劉)1萬5。 (王)蛤?嘿。 (劉)1萬5,1萬5。 (王)8.8個嘛?對嘛? (劉)嘿啦。 (王)喔,好啊好啊。嘿啊,好啊,不然.不然我.不然我乾脆拿1萬5    比較.比較那個啦。嘿啊嘿啊。 (劉)好啦,啊你現在在哪裡啦? (王)我現在.我現在就是在收現金啊,嘿啊。 (劉)好啦好啦。 (王)嘿啊嘿啊。 (劉)啊多久會到啦? (王)嘿啊,啊我就儘量快一點啊。嘿啊,趕快收一收啊,嘿啊。 (劉)好啦,好啦,要到了再打給我啦。 (王)好啦,好,好好。 (劉)好啦好。 (王)好好,OK。 (劉)好。 附表四: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21時30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編號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一 03:23 至 04:01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阿.阿現在.現在四一仔,要怎樣?要怎樣那個?阿八一    仔.(劉)四一仔,四一仔8個阿 (王)8個喔 (劉)8克阿 (王)四一仔8個阿 (劉)恩 (王)阿8個是多少?差不多要多少? (劉)我就跟你說差不多要,一個差不多要大約2000多啦,差不    多一萬五一萬六啦,一萬五一萬六 (王)恩,恩恩 (劉)8個,8克比較好啦 (王)8克喔,阿現在,阿現在餒,嘿阿,阿現在有嗎? (劉)有 (王)有喔? (劉)恩 (王)恩,喔 (劉)一樣的,我先給你…(不清) (王)喔喔 (劉)恩恩 (王)阿不就拿來那個,嘿阿對阿 二 04:02 至 08:49 (王)不會啦,你放心,喔,(聽不清)得要死,我就不太敢那個 (劉)(聽不清)先拿到錢啊. (王)喔 (劉)嘿啊,剩下再扣掉就好了 (王)啊東西呢 (劉)啊你就先拿3,000起來就好啦,啊剩下的你在拿8.你如果    來付12,000再拿8個(口誤)給你啊,啊是再拿7個給你啦 (王)恩 (劉)這樣啦 (王)啊不就.總共.欸.多少 (劉)你先3,000,你來你再12,000,再7個給你 (王)嘿 (劉)這樣你聽得懂嗎? (王)喔喔,8個15,000就對了 (劉)嘿嘿嘿 (王)喔喔喔 (劉)這樣就好了啊 (王)好啊 (劉)這樣比較(聽不清) (王)好,不然先那樣啊 (劉)(聽不清)7個,好嗎 (王)好啊 (王)啊東西一樣那樣喔 (劉)一樣的啦 (王)喔,我先關機我先關機,我老婆打來我會死啊我,他會在    那邊哀爸叫母,嗯啊,到時候就慘了。 (劉)啊你這樣,要再12,000喔 (王)對啊 (劉)再7個給你,這樣可以吧 (王)可以 (王)喔關起來了,我看關機了沒,有啦關機了關機了 (王)對嗎3,000對嗎? (劉)對 (王)對吼 (劉)你(聽不清)你收一收,先清掉,我拿東西給你吼 (王)好 (劉)有看到那下面嗎 (王)喔 (劉)剛剛都沒放甚麼 (王)喔喔好啊 (劉)有清楚嗎 (王)有啊嘿啊 (劉)拿乾淨一點啦 (王)嘿啊 (王)這樣可以了啦,喔這個這麼黑喔 (劉)對啦,(聽不清) (王)恩 (劉)有夠嗎 (王)有啊 (劉)(聽不清) (王)有啦這樣可以了 (王)喔這麼黑啊 (劉)對啊,倒乾淨一點 (王)好了 (劉)(聽不清) (王)不用了啦 (劉)(聽不清) (王)有啦,你看,這麼黑啊,有啊你看,這樣算很乾淨了,對   吧,嘿啊 (劉)(聽不清) (王)恩 (劉)我給他用乾淨一點 (王)不用水嗎 三 08:50 至 10:10 (王)哇,阿現在八一仔,要到,要到一萬五喔 (劉)嗯啊 (王)阿要現秤的還是要怎樣? (劉)現秤的 (王)現場那個喔,啊要含袋子喔? (劉)含袋子阿 (王)喔…含袋子8個就對了? (劉)嘿 (王)一萬五喔 (劉)恩 (王)喔 【裝袋聲】 (王)嘿…這樣可以了啦,很精美了,嘿阿 (劉)(聽不清) (王)阿現在,我先拿1個3000,阿到時候. (劉)還有7個 (王)還有7個,我再拿一萬二吼? (劉)恩,嘿 (王)一萬二,你再拿7個給我,吼,好啊,阿7個是含袋子都一    起秤嗎? (劉)沒有啦,都一個一個的,跟上次一樣的 (王)喔,恩恩 (劉)東西很好,我先拿一塊給你用 (王)恩恩,好啊 四 15:48 至 19:08 (王)啊你這裡是總共多少?8個喔? (劉)蛤 (王)這裡啊 (劉)這裡半兩啦,這裡18個啦 (王)啊18個多少 (劉)18個你要?18個半兩了欸,半兩3萬 (王)嘿啊,對啊,不然我再匯錢過來啊,嘿啊 (劉)這裡3萬你要? (王)對啊,我跟他說啊,叫他匯錢過來啊,可以 啊 (劉)好啊,這樣就不用趕了,這裡是半兩喔 (王)嘿啊好啊 (劉)你錢先去匯啊 (王)嘿啊好啊 (劉)這裡是半兩欸 (王)嘿啊我知道啊,我要打電話跟南哥說,嘿啊,跟南哥說才    能那樣,對吧,啊不然,要怎麼那樣 (劉)(聽不清) (王)啊你也要.他錢匯過來你也要秤給我啊.對啊 (劉)啊就秤好了還要秤 (王)18個喔 (劉)沒有啦17啦,現在哪有18的,現在35而已 (王)17喔,30,000喔 (劉)嘿啊 (王)喔 (劉)現在35克而已啦,現在不是以前那樣了 (王)不是30.36.37.5 (劉)沒啦,半兩而已,這17而已,17而已啦 (王)37.5嗎 (劉)沒啦,足數是17啦 (王)17喔 (劉)恩 (王)喔,恩 (劉)一樣的啊,都整塊的,我哪有騙你 (劉)我朋友叫我拿過來的啊 (王)(聽不清) (劉)(聽不清) (王)(聽不清) (劉)看他要不要,這邊半個給你啦 (王)打電話啊,叫他轉過來啊 (劉)好啦 (王)(聽不清) 五 19:09 至 20:09 (劉)你看你身上現金多少先給我,阿剩下的再匯過來就好了 (王)阿你那個. (劉)你把現金拿一拿 (王)我看現金. (劉)你現金拿一拿,其他匯過來 (王)3000欸 (劉)嘿加那邊阿 (王)6000阿 (劉)6000,這樣再9000阿,阿9000還欠二萬一 (王)阿對阿,阿不然你先秤2個給我,嘿阿,對不對,先秤兩    個給我,阿等錢匯過來的時候,你再秤,全部三萬,再那    個阿,嘿阿 (劉)你再拿3000來,我秤兩個 (王)嘿阿,阿現在等(錢)都齊了的時候,阿現在這邊6000嘛, 再2萬4嘛,對吧,再2萬4嘛對吧 (劉)好好好 六 23:06 至 23:33 (劉)阿對,阿你機子(手機)也是要拿回去阿 (王)阿對 (劉)你再2000給我 (王)等一下等一下嘿阿等一下等一下 (劉)剛剛又拿3000嘛,對嗎,要再拿2000給我 (王)欸我剛剛拿? (劉)拿6000 (王)6000阿 (劉)2個嘛 (王)對阿對阿 (劉)我現在秤了 (王)對阿恩恩對阿 (劉)你.你機子也是要拿回去 (王)對阿 (劉)你再拿2000手機阿,好嗎 (王)恩,啊我現在.我現在.現在.現在剩500,手機也要.嘿阿 ,對吧,嘿阿,啊我現在再叫他匯阿 七 28:41 至 32:12 (王)阿我現在是拿…拿6000給你嘛 (劉)恩對 (王)拿6000,2克嘛吼 (劉)恩 (王)阿總共是多少,是17嘛,17一萬五嘛,阿一萬五,一萬五 你阿不然,不然你現在秤好了啦,對阿,嘿阿 (劉)恩,對 (王)等等還叫看護,看怎麼叫 (劉)對啦,這樣兩克,大塊的給你啦 (王)阿這多少 (劉)2克阿 (王)2克喔 (劉)恩,大塊的 (王)喔 (劉)有多一點啦,有多一點沒差啦 (王)喔,好,阿阿有含袋子喔? (劉)含袋阿,還多一點勒,還多一點你聽得懂嗎 (王)喔喔喔這樣喔,阿不然這樣阿(聽不清),欸還是再秤秤 看?嘿阿 (劉)蛤? (王)我再秤看看,看含袋子,差不多多少? (劉)袋子,袋子一五而已啦 (王)嘿,含袋子一五 (劉)嘿啦 (王)含袋子一五,阿這樣不到阿,對吧,嘿阿嘿阿 (劉)甚麼不到 (王)含袋子,含袋子這樣就不足了 (劉)沒有啦,含袋子才有足啦,含袋的 (王)阿不然,不然你再秤秤看 (劉)有啦,我就跟你說這個有夠就是有夠 (王)不然你用 (劉)你用阿你用,嘿阿 (王)喔,唉 (劉)你看也知道,這.這個這麼重 (劉)差一點嗎? (王)對阿 (劉)阿差一點就好啊你… (王)啊看還有沒有夾鏈袋 (劉)阿你乾脆一個一袋就好了嘛 (王)阿 (劉)夾鏈袋再一個給你吼? (王)恩 (劉)我都還特別拿整塊的給你欸 (王)蛤 (劉)你想要整塊的我都拿整塊的給你欸 (王)唉,弄到到處都是了 (王)阿,等等我叫她把錢匯過來後,我拿那個17個的喔 (劉)好啊 (王)吼,對阿,這樣三萬,對吧 (劉)沒啦,你拿2個去了欸,還剩16…這裡是.這裡沒.這裡剩 15而已 (王)15喔 (劉)嘿阿 (王)阿,阿實際重量有15嗎 (劉)有阿,含袋子阿 (王)阿,阿不然我看,嘿阿,我秤看看 (劉)這些喔? (王)嘿阿對阿 (劉)來啊我秤給你看哪有關係啦 (王)我想說不夠,到時候那個… (劉)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 (王)因為他如果問我,我… (劉)你還剩15欸 (王)喔 (劉)你這裡拿2個去了,你,你怎麼這裡還有17 八 51:30 至 54:30 (王)那這樣我現在再拿24,000,我現在打給他好了,嘿啊,恩 (劉)恩 (王)喂,楊哥喔,你現在電話都沒有接,啊我想說在這邊跟你 留言啦吼,啊現在吼,那個我大哥他說總共17個啦,啊17 個吼,我想說在這邊跟你留言,看你有沒有要拿,我已經 先給他6,000了,啊6,000,他算品質是不錯啦,很好啦, 啊現金我已經都給我大哥了,啊,現在再24,000給他吼,    再拿15啦,會再秤15個啦。啊總共多少,大哥(王問劉,    劉回:17)他說總共17(劉:半個),半個30,000這樣。    啊。不然我給你帳號好了00000000000000吼,嘿。他現在    17個啦,我跟他拿2個,2個6,000,啊你現在再補一個2萬 4過來,總共17個。匯2萬4,再補15,總共17個。 (劉)恩,匯2萬4,再補15,總共17個 (結束)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9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第5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侯明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 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 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能對被 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 ,並衡酌被告犯後非惟坦承犯行,縱未因涉案而獲利,仍願 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甚佳,請從輕量刑,改 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立法意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屬 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 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有違 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本案 犯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得否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等節,此屬執行檢察官易刑處分之職權,被告可向檢察官聲 請,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49-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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