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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疄 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仕華與張孝全因發生糾紛,陳仕華欲向張孝全尋釁,並 於民國112年2月4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吳宏疄前往○○○○大 學,吳宏疄遂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陳奕丞到場。而張孝全亦乘坐由吳宏疄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大學內孔子雕 像前,見陳仕華與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章文澤、簡亞伯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持棍棒上前毆打其2人並敲打吳宏疄所騎乘 機車,張孝全、吳宏疄遂未停車而加速駛離孔子雕像前並逃 往張孝全位於○○○○大學職員宿舍之住處,陳仕華、章文澤、 簡亞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遂欲上車追逐張孝全、吳宏疄。 吳宏疄於○○○○大學內孔子雕像前見陳仕華及其他在場之人已 有持球棒欲攻擊張孝全、吳宏疄,更欲毀損其2人機車之舉 ,已知悉陳仕華邀其到場應係為向張孝全尋釁,且依已發生 之經過可知陳仕華請其載送某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前去,其目 的應係為毀損張孝全、吳宏疄及其等親屬之財物以洩憤,吳 宏疄仍與陳仕華及在場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 宏疄搭載陳仕華所邀約前來某身分不詳之人,尾隨陳仕華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4日2時56分 許後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大學職員宿 舍機車遮雨棚,由吳宏疄所搭載陳仕華邀集前來身分不詳之 人及陳仕華持球棒毀損張孝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吳宏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孝全之母洪祥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令上開機車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孝全、 吳宏疄及洪祥維。 二、案經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宏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 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參與砸車,我也不 認識告訴人等,我沒有理由去砸車,我也不認識砸車的人, 我雖然有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案發現場,但那是因為在○○○○ 大學孔子雕像前有一台車上的人坐了7、8個人,他們在孔子 雕像前有打人,他們麻煩我載一個他們的人上去,我便幫忙 載人,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砸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及洪祥維所有機車於○○○○大學職員宿 舍遮雨棚內遭人砸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全(見少 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135至139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 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吳宏疄(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及洪 祥維(見少連偵卷第45至47頁、第135至139頁)於偵審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章文澤(見少連偵卷第15至19頁)、簡亞 伯(見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陳奕丞(見少連偵卷第33至 36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華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9至14頁、第151至153頁),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3至69頁)、LINE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毀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6 至80頁)、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 第87至89頁)、扣案刀械照片及檢驗照片(見少連偵卷第75 頁;調院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為憑。且上開過程亦經原審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5至16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有於○○○○大學孔子雕像前見多人追打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 所乘機車,及搭載某身分不詳之人前往○○○○大學職員宿舍機 車遮雨棚,嗣其搭載之人下車後參與砸毀告訴人等機車等客 觀經過,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陳仕華及陳仕華所邀一同前往之人有毀損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 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 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 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 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自承: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我前 往我朋友陳奕丞處原本要找陳仕華吃宵夜,突然在凌晨2時 許接到陳仕華打電話請我去○○○○大學找他,我便載陳奕丞一 同前往。我到達○○○○大學內孔子雕像前,看到另一台車總共 約6、7人拿球棒在那裏走來走去,後來他們去追一臺雙載的 機車,追完後陳仕華就開車去職員宿舍,他們說車子載不下 那麼多人,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們其中一人,我便載該人跟著 陳仕華一起去,陳仕華及他們的人到職員宿舍機車遮雨棚後 就開始砸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198至1 99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於抵達○○○○大學孔子雕 像前時已見現場有多人持棍棒欲尋釁滋事,且依據原審勘驗 孔子雕像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陳仕華所邀約前來之人 等於該處有追逐、攻擊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所乘機車之舉 ,因遭告訴人吳宏疄發現而加速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58至159頁),被告於此時理當知悉陳仕華邀其前來 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張孝全尋釁,且陳仕華及其邀約之同夥 追逐告訴人張孝全、吳宏疄之目的應係為毀損其財物、傷害 其身體以洩憤,被告仍應其等之邀而搭載陳仕華夥同之友人 一同前往告訴人張孝全、洪祥維所居住○○○○大學職員宿舍樓 下機車遮雨棚,由陳仕華及被告所搭載之人及陳仕華邀約前 來之同夥共同毀損告訴人等之機車,則被告所為自具有毀損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沒有砸車,也 不認識砸車的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搭載之人係欲 向告訴人毀損財物以尋釁,客觀上仍有搭載其前往案發處所 之舉,自不能僅以其未動手毀損財物或與參與毀損之人不相 識即認被告毋庸負共犯之責,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宏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陳 仕華、陳仕華所邀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就上開毀損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搭載該不詳之人前往上址為毀損機車之行為,致令上 開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於原審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與告訴人張 孝全、洪祥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院少連偵卷第9至11頁),惟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吳宏疄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 吳宏疄於原審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現在從事室內裝修,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 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05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 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 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 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 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 ,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 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 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 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 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 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 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 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 ,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 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 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 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 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 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 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 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 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 ,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 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 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 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 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 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 ),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 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 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 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 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 ,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 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 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 ,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 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 );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 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 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 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 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 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 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 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 ,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 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 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 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 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 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 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 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 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 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 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 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 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 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 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 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 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 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 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 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 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 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 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 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 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 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 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 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 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 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 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 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 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 ,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 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 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 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 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 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 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 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 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 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 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 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 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 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 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 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 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 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 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 ,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 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 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 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 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 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 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 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 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 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 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 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 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 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 、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 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 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 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 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 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 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 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 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 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 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 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 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 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 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 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 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 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 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 至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並隨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張婷婷、秦玉鳳、任恆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欄ㄧ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 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趙韋傑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偵查、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 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6 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 至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 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可知,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擔自己所犯的過錯悔過,我家 中還有小孩及媽媽要扶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取薪 水而犯案,但並未獲得高額利益,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並 願意盡力賠償,希望能夠獲得緩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 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 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 所獲得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 之理由(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倒數三行所記載「另審酌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應屬誤載)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及 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況被告另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 提出上訴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案件審理後,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並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故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700-20250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語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9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經查:聲請意旨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佐,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且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施用毒品 行為時之3年內,並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 事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台大醫院費用不能掛號治療,且因 躁鬱症發作,精神狀況不穩定沒去報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事證(見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9至11 頁)相符。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 規定。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醫療機 構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免將犯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 覺前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 幫助行為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 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衡以抗告意旨陳稱被告欠台大醫院費用致不能掛號治療,以 及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未報到等語,足認被告於醫院掛號進行 治療顯有困難,而不適於進行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再觀諸 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被告障礙類別屬第1類(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說明被告有何因其身心障礙致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不適合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斟酌 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 ,而不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核屬檢察官適法 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 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毒抗-2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德 陳家怡(原名傅家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德與陳家怡為配偶關係,李俊德與李承龍(經原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堂兄弟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李承龍於民國107年7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為龍 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李俊德與陳家怡共 同經營龍峻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李承 龍、李俊德、陳家怡均明知龍峻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龍峻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 78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3,189,28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紙,銷售 額合計5,582,842元,銷項稅額共計2,791,048元,其等以前 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德於107年4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瑞麟企業社)之登 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瑞 麟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瑞麟 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 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 瑞麟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123紙,銷售額合計24,554,269元,銷項稅額共計1,227,714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118紙,銷售額合計21,071,412元,銷項稅額共計1 ,053,571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 並明知瑞麟企業社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三所 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 計31,366,930元,充當瑞麟企業社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作為瑞麟企業社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568,348元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0,634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俊德於106年5月間至107年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1樓之3之皇朝裝潢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業務 ,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未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皇朝裝潢工 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 銷售額合計8,206,500元,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四所 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 410,325元,其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 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五 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 合計12,419,969元,充當皇朝裝潢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皇朝裝潢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 1,001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0,676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家怡於106年7月間至108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陳家怡 與李俊德共同經營鳳鳴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其等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鳴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鳳鳴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 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6,752,400 元,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其等以 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明知鳳鳴工程行於前揭時 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七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3,940元,充當鳳鳴 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鳳鳴工程行 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2,1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 共計205,3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⒈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如該表所示 營業人對龍峻企業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㈠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如該表所示營 業人對瑞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及陳 家怡就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一、㈣及附表六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事實一、㈠及附表一部分;被告李俊德 、陳家怡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二、事實一、㈢及附表四、事實 一、㈣及附表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於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所幫助各商號之 期間及次數雖有跨期,但極為密接,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分別 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處理會計事項人 ,顯見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主觀上係以不同商號負責人、共 同經營人或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犯罪,依其不同身分所觸犯 法條規範處罰之目的本有不同,其犯意自屬可以切割,足認 被告2人就前揭各商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別論罪(各4罪)。 ㈡、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核被告李俊德就事實一、㈡及附表三、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被告陳家怡就事實一、㈣及附表七部分,係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 集期間為之,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 分別擔任上開商號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㈢、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李俊德因之前從事噴漆導致重度氣喘 ,身體狀況不佳,陳家怡則擔任旅館櫃檯經濟狀況不理想, 兩人目前尚需扶養四名子女,年齡最大者僅7歲10月,最小 者為3歲7月,倘若入監服刑,子女將頓失照顧,希望法院能 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分 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會計業務,竟 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 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 ;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前揭商號負責人,竟持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用以扣抵瑞麟企業社、皇朝裝 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上開商號之營 業稅,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 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 大,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暨 被告2人於調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適度反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事實一、㈠:龍峻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7 250萬元 12萬5000元 6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2 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均成立A、B罪。 3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均成立A、B罪。 4 欣翔利企業社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均成立A、B罪。 5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均成立A、B罪。 6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均成立A、B罪。 7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52 2756萬3780元 137萬8191元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提出申報扣抵4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1張票據成立:A罪。 8 鳳鳴工程行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均成立A、B罪。 9 皇朝裝潢工程行 31 1711萬6369元 85萬5821元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提出申報扣抵22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9張票據成立:A罪。 合計 137 6378萬5540元 318萬9283元 116 5582萬842元 279萬1048元 附表二 事實一、㈡:瑞麟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2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均成立A、B罪。 2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4 80萬元 4萬元 4 80萬元 4萬元 均成立A、B罪。 3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8 568萬5697元 28萬4286元 7 499萬9983元 25萬元 提出申報扣抵7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4 宇豐工程行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均成立A、B罪。 5 英屬安奎拉商宜析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6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1 114萬2857元 5萬7143元 0 0 0 均成立A、B罪。 7 欣翔利企業社 18 1012萬952元 50萬6048元 16 912萬952元 45萬6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1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2張票據成立:A罪。 8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1 30萬 1萬5000元 1 30萬元 1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9 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均成立A、B罪。 10 久寬工程行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11 龍峻企業社 82 3693萬2468元 184萬6623元 81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提出申報扣抵8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退回及折讓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3627萬2468元 181萬3623元 合計 123 2455萬4269元 122萬7714元 118 2107萬1412元 105萬3571元 附表三: 事實一、㈡: 瑞麟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2 鳳鳴工程行 21 776萬2400元 38萬8120元 合計 3136萬6930元 156萬8348元 附表四: 事實一、㈢:皇朝裝潢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5月至106年6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2 鳳鳴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附表五: 事實一、㈢: 皇朝裝潢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附表六: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荃鴻工程行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2 睿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9萬元 4500元 1 9萬元 4500元 3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合計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附表七: 事實一、㈣:鳳鳴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8月至108年2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10 413萬7440元 20萬6872元 2 皇朝裝潢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6 824萬3940元 41萬2197元 附表八: 編號 原審所諭知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2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3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4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5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三 6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五 7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㈠及附表一 8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㈡及附表二 9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㈢及附表四 10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六 11 陳家怡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㈣及附表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68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鵬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鵬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 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至9所示 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結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前揭切結書表示意見:   希望能定刑少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本院以院 高刑往114聲47字第1140000190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4年 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開住所,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 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收狀及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 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07/29 111/02/16-11/02/17 111/03/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0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4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3 111/03/03(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111/03/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5 111/03/05 111/03/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2025-02-20

TPHM-114-聲-47-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華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 道左轉,適徐介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劉國華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與其發生擦撞, 致徐介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介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我轉彎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跨越車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1月31日下午7時 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介宸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 、第61至63頁),復有案發路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案發現場、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1頁、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5頁),且為被告於 原審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本次車禍具有過失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華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在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和中央車道之 間,約快要行駛到迴轉道口前時,被告機車突然從我右前方 打著左轉燈要左轉進入迴轉道,我馬上煞車減速,但我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我便 往左側倒地,後來被告便將我的車輛移至路旁,他確認我的 傷勢後便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趁我檢查傷勢時離開,我左 腳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41頁、第61至63頁),另依據原 審所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⒈為夜間拍攝間器 畫面,畫面中為同向之三車道,螢幕右上角為車道之盡頭。 ⒉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7秒,被告之機車車身出現在影片畫 面右方,在最外側之車道沿著道路方向直行,此時已經打向 左轉方向燈。⒊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14秒,告訴人之機車車 身出現在影片畫面左方,為銀色機車車身,灰色長袖外套及 黑色安全帽,沿著道路方向直行。⒋檔案時間晚間7 點18分2 4秒至晚間7點18分26秒,被告之機車車身急向左側靠近,一 次跨越三個車道向左,自中間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際,內 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自後方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有 原審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及監視器勘驗影片可見,被告原係 自外側車道行駛,直至欲左轉始一次跨越三車道行駛至內側 車道欲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所受「左腳外踝骨折」此傷 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7頁),由此可徵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於轉彎之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並未於轉彎路口30 公尺前即變換入內側車道,直至行進轉彎路口時始自外側車 道一次跨越三車道欲左轉,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此觀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右前方即可得而知。參酌案 發當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轉,因而致發生本次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而此認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調院偵緝卷第45至47 頁),是被告以其行車無過失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9頁;調院偵緝字 第32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 車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車禍後雖有將其姓名、連絡電話留給告訴人, 但並未停留於現場,有偵查權限之警方亦係透過告訴人告知 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合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無照駕車 ,復貿然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自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 轉,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駕駛之方式甚為 危險,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深自檢討自己之不良駕駛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39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7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07日 109年04月08日 109年05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6年 6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27日 109年07月23日 109年11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2-20

TPHM-114-聲-29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秀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 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均 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 表示受刑人是被詐騙集團騙的,請從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6號

2025-02-19

TPHM-114-聲-25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清(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06/03」,應更正如該欄 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為詐欺罪 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附表編號4、5示為 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所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然 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收集偽造有價 證券,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所侵害法益 亦屬有別,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以 書狀示:在受刑人住處所查扣之偽造支票3張已因1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這些支票已為廢票,受刑人未行使,也無 第三人因此造成損害,受刑人因此案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難以甘服,受刑人年事已高,經遭判處重刑,骨肉分離、 生活陷入困境,懇請從輕量刑,讓受刑人早日出獄,與妻兒 相聚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4日 102年年底某日至103年年初某日 102年6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38號 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238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判決 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111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0年度訴字第8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111年6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676號(附表編號1至3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收集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間某日 103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692、2600、8543、16524、27436、274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89、8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77號(附表編號4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2025-02-19

TPHM-114-聲-14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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