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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浩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浩瑋(下稱異議 人)於所涉重利等案件中,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案情 及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而 異議人係因一時失誤受僱收取放款利息而犯重利罪,雖有6 罪,然被害人僅有3人,並無執行檢察官所稱足認異議人有 反覆實施之虞。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時,並未說明有何不准易 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 保障,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異議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 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2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74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74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㈡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異議人針對剩餘刑期有期徒刑7月向高 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台 端因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3案 犯罪時間不同,足認其反覆犯重利罪犯行,而認如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八)參照),故 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 表」及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嶸114執更74字第114 9011654號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4 年度執更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觀之,執行檢察官已 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異 議人所犯各罪情況,而認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此乃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亦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 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2

KSDM-114-聲-399-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被 上訴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嘉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倘上訴 人無法媒合並讓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第2項約定:「 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應退還甲方31 萬元」,惟上訴人已依約媒合,被上訴人與越南籍女子陳金 虹相親後,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 卻片面毀約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故被上訴 人故意讓退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 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  ㈢依據原審卷第63至65頁之被上訴人給陳金虹戴戒指之媒合成 功照片以及原審卷第89頁之交往經過書(國人驗證單身證明 使用)可知,上訴人確實有媒合成功,如果被上訴人沒有要 結婚的意思,怎麼會替陳金虹帶戒指,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被 詐騙,但上訴人學歷很高,怎麼可能會遭受上訴人詐騙,被 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㈡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份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嘉義地院111年度嘉院 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 釋意旨,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報酬,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行為者,無效。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39萬 元保管款,契約書附件當事人自行支付費一覽表因標價太貴 (不合理),依法應實支實付,上訴人偷勾選達307,000元 ,但上訴人實支約9,438元,收取被上訴人39萬元保管款, 剩餘380,562元應退還被告,否則違反上開規定及解釋之禁 止規定。  ㈡上訴人請臨時演員陳金虹詐婚騙錢,被上訴人只同意驗證單 身,並沒有簽相親成功確定同意書、代收轉入憑據,被上訴 人沒有要結婚,境外結婚費用358,000元是上訴人偽造的, 這一切都是上訴人為了騙錢是設下詐婚陷阱,陳金虹有向被 上訴人坦白說沒有要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上訴人請他來驗單身 賺錢,不予被上訴人交往、聯絡等語。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係以完成越南結婚為條件,被上訴 人沒有結婚,上訴人就是要返還保管款予被上訴人,再者, 依定型化契約之代為保管約定,被上訴人在境外如果沒有結 婚,受委託人保管之金額於回台後3日内,依寄託人寄託之 金額如數歸還寄託人。因被上訴人未結婚,故上訴人應返還 被告39萬元。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項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 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公證法第13 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特定金錢之給付已載明於 公證書上,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做為執行名 義。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元,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目前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 人給付31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之請求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從而,上訴人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 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11年度 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被上 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執行命令、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系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系爭公證書所載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抗辯對上訴 人有此金錢債權存在,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1條約定:「個別磋商條款」,本條款經甲乙雙方 同意,下列事項均得逕受強制執行:...二、乙方(上訴人 )帶甲方(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若甲方(被上訴人)無 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乙方(上訴人)應退還31萬 元整」(原審卷第18頁)。又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約定逕受 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乙方應依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金錢,如 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第9頁),堪認系 爭公證書業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給付 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無誤。  ⒉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媒合越南籍女子陳金虹與被上訴人相親後 ,陳金虹同意與被上訴人結婚,但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 拒絕前往越南與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故意讓退款 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既屬違約之一方,被上訴人自不得要 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所載,共有4項約定事項,依 序分別為第1項「...若甲方越南婚姻媒合未成行時...」、 第2項「...若甲方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 第3項「...若不符合甲方婚姻媒合契約要求的條件,而甲方 已在越南登記結婚者,乙方違反查證義務」、第4項「若甲 方經由乙方介紹符合甲方條件的女生業於越南登記結婚,逾 十個月後女方仍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乙方未能於10個 月內能完成婚姻媒合義務...」。足認系爭契約就跨國境婚 姻媒合所進行之各別階段及時程分別載明,兩造同意就上訴 人應返還保管款或賠償違約金之事項及金額已特別約定。  ②再系爭契約第13條之「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退費方式」: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甲方不得 請求乙方返還已支付之費用。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 等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甲方 賠償。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 應加倍返還甲方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 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如因此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 乙方賠償」,第14條之「不可歸責甲乙方與不可抗力之退費 方式」:「因天災、戰亂、罷工、政府法令等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超出當事人合理期待者,當事人均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為 維護甲方出國相親時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 後,應為有利於甲方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 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當事人一方 因前項原因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他方不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契約因第1項之原因而中止者,乙方應無息返還甲方第7 條辦理費用及第8條扣除已接受服務比例之行政管銷費用。 乙方辦理第7條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甲 方負擔」等條文於公證時均予以刪除(原審卷第16頁)。足 證,兩造發生系爭契約第21條情況時,不限於是否可歸責兩 造之事由,均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退款,並逕受強制執 行。  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 約」,兩造依上開約定可隨時終止契約,兩造均保留各自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不論是否可歸責。故依系爭契約體系 及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21第2項,只要被上訴人無法符合 「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不論是否可歸責兩造之事 由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31萬 元。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返台後片面毀約,係故意讓退款之條 件成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退還31萬元云云,並提出照片及 申請書資料及對話紀錄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執一女子套戒指之手並面對同一鏡頭合照,或 上訴人與該女子及其親友共同合照(原審卷第63、65、67頁 )之事實,然並無被上訴人與該女子完成結婚登記之相關證 據。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其仲介之女子陳金虹有訂婚, 辦到已經要登記結婚的日期,然後被告未去等語(原審卷第4 0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上訴人有和越南女子去辦結婚 登記,即原審卷第89頁書證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筆錄),然原審卷第89頁係交往經過書,並非結婚證 書,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確實尚未結婚, 有其提出之單身宣誓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未與越南女子結婚。  ⑤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因疫情 1月16號可能不去越南,已經跟女生講要延期,嗣被上訴人 再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公證書第2 1條第2項約定返還31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如期履約,最終被上訴人未至越南辦理結婚 登記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兩造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63、165頁)。 益證,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赴越南相親,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 (女方),但被上訴人不再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此部分 事實,堪信真實。  ⑥綜觀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聯繫跨國( 境)婚姻媒合事項包含聯繫配偶來台、來台前後婚姻家庭適 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 程、國外結婚事項,第20條第5項約定外籍配偶入境後,契 約義務始告消滅終止,再參第21條第4項約定女方逾10個月 不願來台完成結婚登記者,即認上訴人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 媒合義務等內容,可知,上訴人之婚姻媒合義務,並不僅及 於被上訴人與受媒合之特定對象交換戒指階段為止,本件被 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媒合之越南女子陳金虹辦理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無論無法完成越南結婚登記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可依此條件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元,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前往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係屬 不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使退款條件成就,即 難採憑。  ⒊據此,被上訴人縱有受媒合之特定對象(女方),然未至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無論可否歸責於其之事由,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情形,上訴 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31萬元。兩造既已約定此金錢給付如不 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之31萬元金錢債權,於法有據。  ㈣從而,系爭公證書第21條第2項之債權既已成立,上訴人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2

CYDV-113-簡上-148-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壹拾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2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 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 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 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 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前約1、2個月至112年6月2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7日 113年0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76號

2025-03-12

CYDM-114-聲-127-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1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案發後之民國112年7月14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陳○○(所涉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與乙○○(所涉殺人未遂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丙○」之男子,於111 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陳○○前與甲○○共同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拿取物品,嗣甲○○返家後,陳○ ○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詎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推擠甲○○,並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及左臉挫傷、上唇撕裂傷、雙側頸部挫傷、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及雙手前臂擦挫傷、左眼青光眼玻璃體出血、左眼 前房積血及高眼壓症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下稱被告)、 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22日亞病 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 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12038號函附之 病歷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卷存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 12月22日亞病歷字第1121222014號函固稱: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4日至院就診時,其左眼的確有受有外力傷害,致使視 力嚴重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告訴人經就醫治療 後,其「左眼玻璃體出血原因為外力造成,青光眼亦與外力 有關,目前青光眼控制中,視力逐漸改善」一情,亦有尹書 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112年12月12日書字第1 12038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9頁),可見告訴人雖遭被 告毆打致左眼成傷,但經就醫治療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 經逐漸改善,難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要件相符,自非屬刑法之「重傷害 」;且觀諸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當日告訴人之 頭、臉、四肢部分皆有受傷,堪認此等傷勢應為告訴人遭被 告推擠、拉扯、毆打所致,難認被告有刻意針對告訴人左眼 進行攻擊以毀損告訴人左眼視能之重傷故意,自無從對被告 逕以「重傷未遂罪」相繩。是以告訴意旨認本案尚可能成立 重傷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9頁),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 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告訴 人甲○○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前揭嘉義地院110年度嘉簡 字第1097號案件,固與被告嗣後再犯之嘉義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45號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然併罰之數罪中,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未敘及 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曾因相同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 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 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 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漏未論及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又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 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係,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兼衡其前有暴力傷害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傷害犯 行),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 然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第75、99頁),致雙 方迄未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自媒體,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要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PHM-113-上易-227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2「存摺影本」,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封面影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存款憑證1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壹、有罪部分:   一、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 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 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未依法繳交,從而不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 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 客服」、「陳警官」、「張介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電信客服」、 「陳警官」、「張介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8,000元,惟 未依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非低、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 萬多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款40萬元的2%即8,000元, 伊有拿到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戊○○提領款項,詐欺集 團會請人來向伊收款,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 手工作。戊○○、「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兒童或少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9萬元匯入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 假冒丙○○之外甥,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 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 午12時56分、12時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嘉義站前店),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本件國泰帳戶內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 員,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帥」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戊○○、 「小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假冒丁○○之姪子,以電話聯絡佯 稱急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乙○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又於112年4月20日,假冒丙○○之外甥 ,以電話聯絡佯稱急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指示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以匯款方式,將5萬元 匯入本件國泰帳戶,嗣再由戊○○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12時 5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嘉義站前店), 持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本件國泰帳戶內 之14萬元,再於嘉義某處交予該詐欺集成員,以此輾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3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即該判決附 表編號1、2之事實)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載犯罪事實與 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可知,詐欺集團於二案中 詐騙之對象皆為相同告訴人丁○○、丙○○,詐欺集團對其實施 詐騙之時間、手法、告訴人丁○○、丙○○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金融帳戶等亦均相同,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亦相同,足認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犯行,應與上開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從而 ,被告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 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該 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   被   告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0(A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行騙,再由上游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戊○○以不詳方式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指示戊○○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轉交詐騙集團上手,以此層層交 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點,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乙○○ 等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指示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寄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出的提款卡內有全部積蓄新臺幣40萬元。 112年4月17日11時44分許 40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於112年3月26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 9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丙○○之外甥,於112年4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並透過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急需借款,至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帳戶 被告提款地點 1 112年4月17日 13時20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2 112年4月17日 13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三重天富店) 3 112年4月18日 8時49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4 112年4月18日 8時51分 10萬元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三重中正店) 5 112年4月20日 12時56分 10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6 112年4月20日 12時58分 4萬元 同上 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3-11

PCDM-113-審金訴-2753-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傑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治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5、6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1 至4、7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11頁)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卷附各 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2年4月。 五、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 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傷害罪 侵占罪 竊盜罪 侵占罪 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遂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6月4日 112年6月14日 ①112年6月2日②112年6月4日 ①112年2月18日 ②111年10月19日 112年2月26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4號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9400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第549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澎湖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0號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澎湖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305號 112年度簡字第4060號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是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00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4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9號 ②編號4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3號 ②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8號

2025-03-11

CYDM-114-聲-157-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侵占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 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4至5 部分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 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至5所示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定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7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 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1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3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27、1365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27、13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3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2號 ②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10

CYDM-114-聲-16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承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 人)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號定應執行刑裁 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應改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 表編號1、2、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 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第二部分);另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 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第三部分) ,否則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就刑度下限部分,顯 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重定執行刑,受刑人 據此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 02979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之聲請應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茲查:  ㈠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容,係希望將甲、乙裁定中附表編 號所示各罪,重行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乙裁定係最後裁定 者,裁定法院為本院,可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 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1 年11月20日前所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 第420號裁定(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受 刑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各罪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 6月23日前所犯,本院因而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乙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6年6月。嗣受刑人請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6所示各罪改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 、4至8、10至19所示各罪合併(第一部分);而乙裁定所餘 附表編號3、9、20、21所示各罪合併(第二部分);另甲裁 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嘉義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 第三部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前述 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661字第1139029796號函否 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檢察 官上述函文、前述甲、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依以下組合方式定應執行刑:⑴甲裁定 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0 至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⑵乙裁定附 表所餘編號3、9、20、2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二 部分);⑶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維持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5月(第三部分),否則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檢察官應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 新定應執行刑。然查,上開甲、乙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內容所示各罪 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 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二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6月, 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 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 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 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 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況且,倘依 受刑人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第一部分之得定之應執行刑 刑期上、下限為8年2月至30年(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 0年)、第二部分則為3年10月至11年6月、第三部分則為5月 ,接續執行後,接續執行之刑期上、下限可能為12年5月至4 2年1月,反有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 開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前述甲、乙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 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 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 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聲-102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 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9所示 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均為詐欺罪,及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勾選無意 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 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並無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 聲請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0日 108年4月8日至 108年4月9日 109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78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25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110年度簡字第6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7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110年度簡字第6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8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得社勞) 否(得社勞)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53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1日 109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4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次)、1年1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3日至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17日 111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8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13號

2025-03-10

TCDM-114-聲-651-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凱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上開2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內,已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知錯 了,請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下首謀實施強暴罪及頂替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 罪時間均為民國113年1月28日,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以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下首謀實施強暴罪 頂替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1803、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2025-03-05

CYDM-114-聲-12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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