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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日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張日全 張日昇 張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張巫阿甘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日全、張日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春光、張巫阿甘為夫妻,被繼承人張春 光於民國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 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 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張巫阿甘就遺產分割 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依如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表1- 1、1-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原告不爭執被告張日東代 墊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應以 現金找補被告張日東。 (二)張巫阿甘晚年罹患失智症,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且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欄與發票 人簽名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否確為張巫阿甘之真意即非無疑 ,是原告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亦否認被告張日東有交付消費借貸物,況本院前已以11 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張巫阿甘無需受被告張日東扶 養,自更無需向被告張日東借貸生活費及醫藥費,是張巫阿 甘與被告張日東間之債權並不存在。另系爭本票既為擔保被 告張日東所抗辯之生活費及醫藥費,而其所抗辯之生活費及 醫藥費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亦應失所附麗而難謂有效存在 等語。 (三)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113年4月16日民事 陳報狀附表1-1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113年4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張日東陳稱:張巫阿甘生前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外出工作,被告張日東半工半讀扶養張巫阿甘,並於畢業 後將張巫阿甘帶至臺中市東勢區同住,是被告張日東代張巫 阿甘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生活費用,而與張巫阿甘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張巫阿甘為擔保被告張日東之債權,因而開立金 額合計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張日東,此部分本票債務 自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中先行清償。另被告張日東已支 付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合計25萬元,亦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中予以扣還等語。 三、被告被告張日全、張日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 光、張巫阿甘為夫妻,張春光於88年9月21日死亡,現存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巫阿甘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現 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35、131、139至233、251至301頁),並有東勢 區農會帳戶資料查詢、房屋稅籍資料、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27、333、483至488頁),且為被告張日東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與張巫阿 甘在分割被繼承人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 及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現存遺 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現存遺產,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日東主張前為張巫阿 甘代墊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張巫阿甘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積欠其系爭本票債務13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被告張日東就此業據提出印鑑證明、系爭本 票及存根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3至547頁),原告亦 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參本院卷第612頁),則被告張日 東所執系爭本票既為張巫阿甘所簽發,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被告張日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張日東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固得以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張日東,惟仍應由原告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 之責,而原告僅單純否認張巫阿甘與被告張日東間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迄今未能就其抗辯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 理由。是被告張日東就系爭本票對張巫阿甘有1300萬元之債 權存在,自應於分割張巫阿甘之遺產時,優先予以扣還。 (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日東主張支出張巫阿甘之喪葬費用2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使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551至5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43 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日東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核屬 張巫阿甘之繼承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即應由張 巫阿甘之遺產支付之。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張巫阿甘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原告 雖主張不動產部分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惟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足夠現金、存款等可先行扣 還予被告張日東,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 訟累,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應有利於兩造,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就張春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兩造與張巫阿甘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分別所有;就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 就其中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於扣還被告張日 東1300萬元、25萬元後,其餘價金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春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張巫阿甘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分之1)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款530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張巫阿甘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巫阿甘 1/5 張日順 1/5 張日全 1/5 張日昇 1/5 張日東 1/5 附表三: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張日東先取得1325萬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繼承張春光而來】 14 東勢區農會存款106元及孳息 【繼承張春光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日順 1/4 張日全 1/4 張日昇 1/4 張日東 1/4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8月30日 100萬元 TH0000000號 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4 100萬元 TH0000000號 5 100萬元 TH0000000號 6 100萬元 TH0000000號 7 100萬元 TH0000000號 8 100萬元 TH0000000號 9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0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1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2 100萬元 TH0000000號 13 100萬元 TH0000000號 附表六:(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張巫阿甘40歲至80歲期間之生活費 336萬元 2 張巫阿甘80歲至90歲期間之生活費 120萬元 3 張巫阿甘90歲以後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 434萬元 4 張春光農會債務 60萬元 5 張巫阿甘圓通精舍佛堂供養費共35年 168萬元 6 921地震前蓋房子費用 81萬4000元 7 921地震後蓋鐵皮屋費用 70萬8000元

2025-01-08

TCDV-113-家繼訴-45-20250108-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一、台 劉耕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提案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劉耕富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因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 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 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 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劉耕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 ,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投資,倘對方願意投資,即 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以取得之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 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藉此共同 牟利;其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3日查獲 時止,對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載 編號序列)1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致編 號1、2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編號1所示 之人民幣共10萬3000元以及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2萬元至指定 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對編號3至10所載之8名被害人則尚 未詐得財物。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案經 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2罪刑、未遂8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編號2之報酬 新臺幣7000元(其餘部分並未取得報酬)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 貳、本院先前之裁判所持之見解: 一、問題一部分: ㈠甲說(即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說): 原審認胡OO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按即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被害人人民幣1萬900元部分),獲取犯罪所得人民 幣1090元(按即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金額10%),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胡OO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繳交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胡OO 上開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說): 依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並參酌本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及比較本條 例第46條與刑法第62條之規定,避免在犯本條例之罪未遂 而無所得者或僅繳交與被害人受詐欺金額顯不相當之金額 即享有較其他罪行更優厚之減刑寬典,應解釋本條例第47 條前段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二、問題二部分: ㈠甲說(即肯定說): 胡OO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詐欺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57所示之人未遂,均無犯罪所得,胡OO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㈡乙說(即否定說): 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本條例第46、47條前段之規定, 不包含犯罪未遂之情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 叄、本庭就問題一、二均擬採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 果,各庭均不同意本庭之見解而俱採甲說,綜合甲說之見解 ,其理由大致如下: 一、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二、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本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 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 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 應。 三、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甲說」(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 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甲說」可能之疑慮及本條 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 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 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 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 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 支持甲說。 四、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中已說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一律必 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然本條 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中未提及前開自首有關之立法理由,是二 者似無得以比較之基礎,可否僅因本條例第47條是「必」減 免,刑法第62條是「得」減輕,即將二者作為比較的基礎, 並推論是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 ,所以規範上較刑法規定之自首優惠?似需更多依據以得此 結論。且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既揭示「使刑事程序儘早 確定」、「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兩大目的, 徵詢書認定該條定為必減之原因為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與立法理由似有落差,引用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作為問題一、二採乙說之基礎,亦有討論空間。 誠如徵詢書所載,本條例第46、47條之減免規定,較諸刑法 第62條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更優厚於犯罪行為人。 惟此種立法上之「不相當現象」(即徵詢書所指「比例原則 」),並非本條例所僅見(刑法第102條、第166條、第172 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屬之), 況依本院過往見解,數個減免寬典規定並非互斥僅得擇一適 用,故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適宜作為本條例第47條解釋 之基礎。同理,較輕型態之犯罪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但較重型態之犯罪卻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亦非絕 無僅有(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院過往見 解並無以從嚴解釋之方式嘗試消弭此種「不相當現象」之例 ,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似亦不宜為消弭 上述「不相當現象」,而刻意超越文義射程及條文整體一貫 性之從嚴解釋。 五、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七、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肆、本庭評議後仍認為問題一、二以採乙說為當,所持理由,除 如徵詢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問題一部分: 一、從本條例之立法草案總說明、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以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揭示:「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暨後段之 立法說明揭示:「…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 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旨,可知本條例制定 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 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 ,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 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 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 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 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本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其犯罪所得」之定義採乙說, 於後段不生影響,更無在行為人繳交前段犯罪所得時,應告 知另有本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可言。 二、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 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 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 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 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侵害可言,問題一僅在討論行為人應為如何之留存 行為始得減刑,不得與沒收混為一談。 三、解釋法律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 顯之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 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 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 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 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乙說所指之犯罪所得 後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之報酬,並非 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其各次犯罪之報酬數額難以確 認(例如行為人僅按月支領報酬,究應如何繳交報酬換取減 刑之利益混沌未明),報酬本身與前揭立法說明中之「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邏輯上並無關聯,犯罪未遂 亦可能有犯罪報酬,無犯罪報酬也未必沒有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多寡自然也與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多寡無關,且無法 依檢察官之命令或法院之裁定先予以發還。是以行為人繳交 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 ,且採甲說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 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 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 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四、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 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 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 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 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 ,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各自獲取之報酬不一(例如有 支領月薪者,有按件計酬者,有按詐騙所得比例計算者), 亦不必然根據被害人損害全額計算,縱如甲說所指應繳回之 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之可能,是多數共犯因 繳交犯罪所得產生溢繳之可能性尚不致於影響問題一之結論 。 五、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 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 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 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並未改變 ,尚無以個人責任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之必要 。 六、綜上,問題一不能拘泥於刑法法規關於沒收或其他特別刑法 對於「犯罪所得」之解釋,應依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 基於通常一般人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理解,為 合目的性之解釋。 問題二部分: 一、法諺有云「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 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 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關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仍在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應減輕其刑之範疇,除非有充足之理由認本條前段未規 定「無犯罪所得者」係法律漏洞,否則仍應認係立法者有意 之省略。詐欺未遂於刑法第25條已有減刑之規定,是否另有 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與加重詐欺於處斷刑上 已無孰輕孰重再予輕重比較之問題,難認「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犯罪既遂、繳交犯罪所得」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犯罪未遂」之間有「等者等之」、「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而得以類推適用之可言,尤以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究竟應依本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本 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疑義。以舉重明輕之法 理將減刑規定類推適用至無犯罪所得者,違反法官應受制定 法拘束之憲法要求。 二、依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至3目所規定,本條例有關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犯罪型態完全相同之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但與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2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卻不論法定本刑輕重、侵害法益之類 型,則全部在本條例第47條所定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範疇內,倘採甲說之見解,在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均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普通詐欺罪來看,或可以其本刑較前述加重 詐欺之本刑為輕,本條例之制定本有意在行為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時就加重詐欺罪特別予以寬待,然就同一法定 本刑之其他犯罪,其犯罪型態及法定本刑完全相同,何以只 要是與前述加重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可以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何況沒有 產自犯罪所得之非財產上犯罪,通常較財產上犯罪更為嚴重 (例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保而殺人,經認殺人與加重詐欺為 裁判上一罪,但詐保未遂者),倘僅因前述因素讓侵害更嚴 重法益之犯罪均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顯然已嚴重影響法秩序,而有違公平原則。 三、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應依其文意,解釋為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均為法官依該條減刑之充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即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本條後段則必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為法官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充 要條件,如無犯罪所得或依其犯罪類型沒有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及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 伍、本庭經評議後認為: ㈠基於本條例制定之目的為「打詐」,而非為加重詐欺罪之刑度 「打折」,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應同時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全部,始符合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自白非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比較行為人取得之報酬難以調查,以致於實務上大 多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行為人取得報酬之唯一依據,而被害 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則極易確認,採取後者為本條 減刑要件之標準,始有助於案件之儘早確定,是問題一、二仍 以採乙說為當,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之犯罪所得指被害人 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倘無問題一之犯罪所得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 前揭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裁判既有 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自有提案之必 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提案予刑事 大法庭。 陸、本庭指定庭員法官陳如玲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採乙說之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各類型犯罪所定減輕刑罰之規定,分別係立法者基於不同之立 法政策制定,倘無法依其通常文意確認時,應各別依其立法目 的為不同之論理解釋,尚不得以各法條之文意接近或部分文字 相同即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意中所指「 其犯罪所得」究係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 被害人因被詐欺所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法依其通常文意 確認。而從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意接近或 部分文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94條第3、4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3、4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3第1、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2項、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於立法說明中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者,僅本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且本條例並無如農業金融法第41條、國民法官法第 94條之立法說明提及「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等文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國民法官法及前開金融法規所定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合 宜之論理解釋。 ㈡本於目的解釋,刑法已於第2編第32章第339條至第339條之4明 定各類詐欺罪名以及第341條準詐欺罪名,113年7月31日制定 之本條例屬新增之特別刑法,其立法草案總說明已明載,我國 自111年6月起即已實施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以識詐 、堵詐、阻詐及懲詐四大面向著手,為落實執行以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保護被害人為重點,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 責及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以嚴懲詐欺犯罪,建構保護被害人機 制,提供相關協助及損害填補而擬具本條例之草案。本條例第 1條並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 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為其立法 目的,且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中明載:「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 以,為達前開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刑事政策,如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如無犯罪所得,即不 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 ㈢另依刑事法律體系而言,本條例第46條前段明定於犯詐欺犯罪 自首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47條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參酌刑法第62條係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且刑法就 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比較本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及第47條前段新增訂「必」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顯然均較 刑法優厚,依前述立法打擊犯罪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其原 因無非均是行為人已經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故。至於詐 欺犯罪尚屬未遂,除非行為人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合致於第47 條後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外,倘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因其未能成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參照本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其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較前段所定之「 減輕其刑」對行為人更優惠,倘將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 所得」解釋為個人實際獲取之報酬,則在犯詐欺未遂罪之情形 下,其若未取得個人報酬而無從繳交,亦因詐欺未遂而無從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則究竟要因為沒有個人報酬可以「繳交」, 而適用前段規定或是因為沒有詐欺犯罪所得可以「扣押」,所 以應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豈非徒增無謂之爭議。是以 問題一、二均採乙說,方合於刑法體系內部之公平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 ㈣以本案為例,如問題一、二均採甲說之見解,而原審僅認定上 訴人就編號2之犯行有實際取得新臺幣7000元報酬,且僅編號1 、2詐欺既遂,其餘均未遂,倘其自首並繳交該新臺幣7000元 後,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9罪則不必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具同樣罪質之刑法第339條犯 行,合於自首要件者,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僅得裁量是否給 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又若上訴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本條例僅繳交新臺幣7000元,編號2部分即應減輕其刑,其 餘9罪,因無個人報酬,則無庸繳交分文即應減輕其刑,相較 於刑法第339條之犯行,同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 已繳還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減輕其 刑之法律依據。尤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較刑法第339條之罪 ,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若採甲說之見解,將因本條例之制定, 反而對原欲遏止之屬集團型犯罪組織之行為人之刑責當然應再 為減讓,甚至在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下,不用再繳交任何 金錢,即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然不符合本條例制 定之本旨。甲說以繳交價值低微之個人報酬就可以因自首、自 白換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之見解,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 曾經立法院法制局於草案評估報告中以及草案評估座談會中分 別經報告撰寫者及與會者提出妥適與否之質疑,與會學者並認 為應考量所繳交之部分犯罪所得與刑罰或免除間是否應存在一 定比例原則。 ㈤沒收已非從刑,且沒收之對象尚包含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復 另有所得衍生之利得亦應沒收之問題,與問題一、二係關於行 為人之刑罰是否予以減輕之問題,核屬二事,不容混淆;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應為如何之解釋,與各犯罪行為人之所得如何沒 收之解釋並無關聯。況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本院在改採依「 個別所得分別沒收」之解釋之前,係採「共犯應連帶沒收」之 解釋,尚不得以沒收已改採個別所得分別沒收說,即逕認問題 一、二應採甲說之解釋。 ㈥本條例第47條前段係新增之刑罰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 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且「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僅係得否憑以減刑之要件,並非課予行為人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義務,更遑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問題一、二採 乙說之見解,尚不致於有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2025-01-08

TPSM-113-台上大-4096-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抗-51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昭穎之父、 相對人曾銘慧及潘鈞琦、潘柏諺分別為潘昭穎之配偶及子女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離婚後即與潘昭穎一家同住,同時因 潘昭穎以保管原告財產為由,聲請人爰將所有身分證件、印 章、存摺等均交給潘昭穎保管;嗣於113年3月18日潘昭穎死 亡後,相對人曾銘慧始將聲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交 還給聲請人女兒。㈡於106年間,因潘昭穎為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段39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永安街房地), 因其無資力,遂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 00號房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同段35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瑞祥街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嗣於107年12月16日,潘昭穎 將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2,767,618元,並於108年2月25 日將剩餘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故當時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2,632, 382元(計算式:5,400,000-2,767,618=2,632,382)。又潘 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擅 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0元至潘 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將2,700,000元(計算式:1,500 ,000+1,200,000=2,700,000)據為己用。潘昭穎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遺有遺產10,446,176元,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及侵占之款項共計5,332,382元(計算式:2,632,382+2,7 00,000=5,332,382‬),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就繼承潘昭穎 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㈢相對人於潘昭穎死亡後, 遂即表示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搬離,亦不 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曾表明其所繼承之 遺產,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曾銘慧對臺 灣銀行之房貸而所剩無幾,相對人甚欲將潘昭穎所剩之遺產 即兩造現居之永安街房地出售,該房屋價值僅為4,000,000 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處於可隨時移轉予他人 而脫免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相對人繼承潘 昭穎之遺產範圍內得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有逃避債 務之情況,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殆盡,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332,38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 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潘昭穎將聲請人所 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632,382 元,及潘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 月5日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 0元至潘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2,700,000元)據為己用 ,又潘昭穎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為潘昭穎之繼承人,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潘昭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16、21 至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6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願償還潘昭穎所負債務,顯見其等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全字卷第17至19、41至51頁)為佐,不僅隻字未 提及關於償還借款或繳回潘昭穎所領取、轉出之款項,亦未 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縱使接獲聲請人之訊 息等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銘慧前已出售潘昭穎所遺車輛,現委 託房仲出售潘昭穎所遺之永安街房地而積極處分財產,固提 出遺產稅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全 字卷第37至39、45至51、59頁)為據。惟出售財產之原因多 端,非得逕認屬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執此以認相對人 因而將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而使聲請人將來難 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繼承潘昭穎財產 之永安街房地至少價值4,000,000元(全字卷第11頁),且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清單,潘昭穎所遺財產除永安 街房地外,尚餘有價證券、汽車等(全字卷第37至39頁), 併參酌相對人自111年迄今之財產,除前揭永安街房地外, 相對人曾銘慧名下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 相對人潘鈞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相對人 潘柏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房地現值1,321,60 8‬元,計算式︰251,400+1,070,208=1,321,608‬‬)、薪資所 得等收入(詳見證物袋),則無論潘昭穎所遺財產或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較並無相 差懸殊情事,亦難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 圍內,在5,332,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1-07

KSDV-113-全-261-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吳政奇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顏瑞祥(歿)         債 務 人 顏秀盆(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對第三人薪資、 郵局存款,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 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 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2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顏宏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之 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及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惟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顏宏 即顏旭宏即顏秀盆之繼承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顏秀盆之遺產 範圍內,對債權人負給付責任,是債權人僅得就顏秀盆之遺 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郵局存 款,保險契約等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被繼 承人顏秀盆之遺產,而為債務人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債權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61-20250103-1

調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非訟調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即OOO之繼承人) 非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OOO(下稱OOO)生前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 在本院就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出生,嗣 更名為OOO,下稱OOO)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調解成立,於本 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95號調解筆錄約定:「OOO願依下列 方式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匯至未成年子女OOO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存款帳戶……給付金額、方式、期間如下:㈠OOO自108年3月 份起至OOO就讀普台國民小學、普台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 及普台高級中學畢業之日止,應負擔學費、註冊費、生活輔 導費及其他相關費用……。㈡自OOO高中畢業至成年之日止,於 每月5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㈢上 開㈠㈡之給付,如OOO未就讀上述㈠學校,OOO願於未就讀該學 校之當月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關於 OOO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OOO於110年5月31日死亡後,相對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OOO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號事件審理中,該案法官於113年2月1日開庭時 ,曉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3、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 。  ㈢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具一身專屬性,扶養義務人過 世後,扶養債務非繼承之標的,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 之110年5月31日死亡,其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不 繼續發生,亦即自110年5月31日後OOO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 在,相對人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失公平,係本件已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㈣並聲明:OOO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已符合「已依契約承諾 」之要件,可認OOO有意透過該筆錄內容來確定OOO受到良好 之扶養及照顧,法院亦應尊重其真意,且相對人於另案聲請 強制執行者,為OOO之遺產,非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不影 響扶養義務僅及於OOO一身之專屬性,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O OO死後就不用再支付扶養費之約定(即以死亡為解除條件) ,是法院及其繼承人均應尊重其生前意願,應於OOO遺產範 圍內支付OOO之扶養費,更無情事變更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 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分別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5年者,不得提起。」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查OOO前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家非調字 第1395號調解成立乙節,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固主張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案件承審法官於113 年2月1日開庭時,曉諭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 錄,聲請人因而於113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見家事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惟聲請人所 陳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為OOO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之110年5月31日死亡,OOO對OOO之扶養義務業因其死亡而 不繼續發生,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 執行有失公平,因而發生情事變更而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 必要等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係主張「扶養費義務具身分上之專屬 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OOO已經死亡,扶養義務隨之消滅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不得對OOO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有該案一審判決即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 不論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無理由,其 最遲於112年間向臺南地院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 應已知悉其所陳上開情事變更事由,卻遲至113年3月1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筆錄之聲請,顯已逾上述30日之不 變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本即應予駁回。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 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 繼承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 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 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 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 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28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基於一定親屬關 係為基礎之扶養義務,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故當事 人之雙方或一方死亡時,扶養義務亦消滅,當非由法定繼承 人繼承。本件扶養義務人OOO既於110年5月31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OOO對扶養 義務人OOO死亡後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已經消滅 ,自無由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繼承,是相對人執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給付OOO於OOO死亡後之扶養費,本即於法無據,聲 請人亦無再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必要,本件聲請亦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1

KSYV-113-調家聲-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 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 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 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樂樂」之人,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高樂樂」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高樂樂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或轉匯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 示而未及匯出、提領,而僅止於未遂。 二、「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 帳戶,庚○竟提升其犯意,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領自其交付予「高樂樂」後,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可 能係特定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以自行支配、花 用,即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所涉 詐欺部分,為其等意思聯絡之範圍,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 ,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 出新臺幣(下同)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 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交付給「 高樂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那時候我缺錢要工作,就是網路上PO文要找代工, 後來「高樂樂」跟我聯絡,我有跟她約定報酬,我卡片寄給 她,我原本有警覺,一開始她跟我說不用卡片,後來對方跟 我說要用公司,真的需要卡片,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科 藥物,判斷力比較不足,所以將卡片交出去、我有申請身心 障礙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寄送給「高樂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 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高樂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25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均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則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0 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匯出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 以支付自身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提供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補習班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案發 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找上 「高樂樂」,她說店鋪稅收要用,當時「高樂樂」跟我用 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佐以 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擷取顯示「偏門工作」等內容 之臉書對話紀錄予「高樂樂」,2人才開始確認被告欲應 徵工作之原因(見偵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自承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 高樂樂」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高樂樂」 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高樂樂」使用,業如前述,則 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 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之本案 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戶因遭警示無法順利匯出外,其餘款項均得任意 提領、轉匯,可徵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 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   ⑶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僅剩餘8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即於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僅剩餘80元;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7日1 7時49分許,經轉出2萬8300元後,僅剩餘1117元各情,有 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 69至74、8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均 先經我領出或帳戶內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準此以見,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 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 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告知「高樂樂」 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 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 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 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 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 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 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 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 萬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 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 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 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 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 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 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 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 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 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 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 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 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 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 。經查,被告有前揭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萬 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乃係就以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加以清償自己債務而 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乃本於支 配而可以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之上開說明,自係構 成收受型洗錢行為,並無疑問。  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 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 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 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稽之本案對話紀錄 ,可見「高樂樂」稱「財務說試卡,錢進去你那邊就取卡了 」等語,被告答稱「不是啦我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0 1頁),「高樂樂」先有反對之意(見偵卷第205頁),繼而 稱「好啦,等我消息」、「沒事啦,信用卡還了就還了」、 「反正也是要給你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由 上述對話內容可見,「高樂樂」對於被告先行將該等款項轉 匯並未預見,被告於實行該次洗錢犯行前,亦未見「高樂樂 」有命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惟由「高樂 樂」對被告匯出款項進行確認後,仍將該部分款項允由被告 處分之意觀之,是應足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為之洗錢正 犯之行為,尚非其與「高樂樂」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之意思聯絡範疇,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 告知「高樂樂」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 能遭到濫用,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 罪所得,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 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其繼而獨自收受、使用享用該等 財物,足以藉此達到妨害刑事偵查、訴追之效果,被告自難 對此推諉無從預見,應認被告亦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樂樂」交談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科藥 物,會影響判斷力,判斷力比較不足,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5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32001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並無所述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又依被告 提出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7頁),固可知被告 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有至該診所就診,並 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症狀等情。然參以本案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高樂樂」之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切 合「高樂樂」之提問及要求回答,且可以就其利害攸關之內 容,對「高樂樂」表達如下內容:「那你身分證也拍給我」 、「我要自保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但我怕帳戶 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不過哥你可以拍身分 字號跟我嗎,你切掉我不安心」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對於「高樂樂」之要求跟提問,亦可明確其自保且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有因提供予他人遭凍結風險之明確陳述,陳 述內容之動機、目的明確,並無與常人敘事邏輯顯然乖離, 及令人費解或難以說明之情形,是以,被告稱其對話過程受 到藥物影響而影響判斷力等語,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已有懷疑「高樂樂」所為,涉及不正常或不好之行為, 亦曾懷疑為何他不能自己去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姐姐有跟我說怕是詐騙,我在對 話紀錄中說怕帳戶警示,是因為姐姐提醒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佐以被告自與「高樂樂」接觸伊始,先、後對 「高樂樂」稱:「我做可以嗎我怕他(按:指姐姐)被騙」 等語(見偵卷第93頁)、「我要確認是不是同個人啊我姐怕 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誰叫你的名字要取 的像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是怕帳戶警示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哥你不可以剛認識小八就跟 他借卡片啦,她人會怕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我朋友他們都怕詐騙集團」、「不然我問過了」、「還 有跟我絕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可徵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 已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或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故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 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 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 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 其上限。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就犯罪事實二僅論以幫助犯,揆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原認應另論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罪等語。經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雖已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定「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要件而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之情形,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 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 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 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 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 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 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 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 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 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 ,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 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 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 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 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再徵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 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 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從而, 揆之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就被 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未遂階段(就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及預備犯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予以 動用刑事制裁之規定,被告既已分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一 般洗錢等罪,前階段之處罰規定,自為後續既遂階段之行為 所吸收,故毋庸論罪。從而,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時認該部分 罪名應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明不另論罪之意旨,並刪除原先起訴書核犯欄關於 論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195 頁),本院循此加以更正,附此說明。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起,多次提 供帳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該成員得以順利以所提供帳戶實行洗 錢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雖係其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收受附表一編 號2所示款項,惟嗣其竟另行起意收受上開洗錢客體,則從 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 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單獨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  ⒋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共2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原先起訴時,僅論以被告一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有罪數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無妨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 飾或隱蔽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 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 為了工作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 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 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曾與告 訴人己○○於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自陳其因開刀因素,無法按期 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 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休養中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家裡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其減輕事由(未遂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 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 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損害填補之意 欲,惟仍迄今仍未實際履行,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賠償替代方 案之提出,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 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 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 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 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因此,被告主張其為社 會小白,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客體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 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收受之犯罪客體為前開2萬576元,乃 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且經被告花用殆盡,堪認 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規定逕予追徵之。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2萬9983元,該部分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經轉 匯、提領,且未據扣案,揆之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已如上述,顯見並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客體可資沒收, 故毋庸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  ⒉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 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本案大量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顯 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 預防之必要性,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⒊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前揭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為找尋工作,且 「高樂樂」稱公司要用節稅等語,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 由匯兌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 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復依被告所述之情形,甚有可能透過其 他非法以人頭帳戶規避稅捐稽核之方式,依此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匯入不法金流, 且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本院 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以金融帳戶助成、促進他人實 行洗錢犯行,抑或是藉此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達到(幫助) 或單獨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可預見者,雖 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已難 認為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 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2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3 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4 112年11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㈠記載11時3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第241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對告訴人乙○○佯稱係「CACO」購物網站員工,因系統遇駭,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889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㈡原記載「17時1分」,應予更正。)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webatm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⑷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3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對告訴人丙○○冒充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因資費問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移轉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4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戊○○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3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好賣+」交易平台、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2、114至115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向告訴人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操作錯誤,需經網路匯款已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0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備註: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月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576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8300元。 ⑵編號3、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9分、51分、52分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⑶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47分、48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1000元。 ⑷編號2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帳戶警示止扣,未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伍佰柒拾陸元追徵之。

2024-12-31

PTDM-113-金訴-347-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廖本偉 陳麗蟬 廖威盛 廖威誠 廖亦偉 廖晉霆 廖宸穎 廖佑偉 廖宜芃 廖宜桁 兼上開之人 廖本偉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學聰(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 當日知悉其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本偉、陳麗蟬、廖佑偉:     聲請人廖本偉、廖佑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麗蟬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等補正 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據聲請人廖本偉具 狀陳報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繼承 人,延誤聲請是因為要湊齊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等語, 此有聲請人廖本偉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從而,聲請 人等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3年6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 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 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 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 陳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廖亦偉、聲請人廖晉霆、聲請人廖宸穎:   至聲請人等前於113年8月20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中,自 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人廖宜 桁:   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今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廖本偉 、廖佑偉之拋棄繼承既遭本院駁回(見理由欄三、㈠之說明 ),則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 人廖宜桁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從而,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298-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政憲(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建佑(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季勳(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冠伶(林雍授之繼承人) 林秀穗(林雍授之繼承人) 黃瓊慧(林雍授之繼承人) 蕭雅方(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林彥均(林雍授及林松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5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案卷第189頁),並未 提出所主張法律依據,且其所稱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 權之行政處分適法性(見本案卷第189頁),尚非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依前述規定,亦係「得」停止而非「應」停 止,故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 三、另查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下稱︰「 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至於上訴人(按︰即本案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不得行使所有權云云,核屬撤銷其 於原審之自認,並非合法」、「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自 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38 1、382、433頁),堪認係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事實自認,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283、28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應認可採」、「上訴人於本件辯稱被上訴人非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依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云云,洵非可 取」,故原告於本案爭執被告取得設定耕作權與所有權之適 法性,亦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敏勇,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承租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於民國(下同)64年9月2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 -1地號(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陳敏勇於 75年12月15日,依管理辦法設定取得728-1地號土地之耕 作權,於81年7月7日由陳敏勇法定取得所有權。另728地 號土地於90年4月12日另分割新增同段728-13地號(重測 後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經陳敏勇依管理辦法讓 與其女即被告申請設定耕作權後,於95年9月13日耕作權 期間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二)陳敏勇為妥善利用系爭土地,於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際,即口頭與訴外人林雍授(現已死亡)約定,同意林 雍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東澳農牧場辦公廳舍。俟因承建人 黃昌逸工程延宕,遂於79年7月7日切結(下稱:「系爭切 結書)」,約定林雍授再行給付黃昌逸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並邀同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 、1076等土地作為擔保,並擔任擔保人,言明如不能於79 年7月31日完成房屋驗收時,擔保人陳敏勇所提供之擔保 土地,願意全權歸屬林雍授所有,並在該土地放領時,願 意無條件將該擔保土地全部過戶給林雍授所有。 (三)後於79年7月25日,林雍授再與陳敏勇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位於東澳南溪之農 牧場開發,由林雍授提供經營資金,陳敏勇提出系爭土地 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土地(及其他以家族成員 名義申請、申租之山地保留地)共同經營,2人依序有百 分之80、百分之20之權利,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土地、地 上物及嗣後擴充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陳敏勇日後取得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後,應將百分之80所有權讓與林雍授。 惟因黃昌逸未依約完工,林雍授於79年8月3日函催黃昌逸 ,請其於函達10日内將承辦廳舍完工,逾期依法處理,同 時並通知陳敏勇。是自系爭切結書擔保事項成就時(逾79 年7月31日),系爭土地及同段996、639、1030、1076等 土地之所有權,應歸林雍授所有。嗣於82年間,林雍授因 積欠原告貨款約600萬元無法償還,即將上揭地號土地, 於82年4月21日以委託管理方式,將系爭土地等全部交由 原告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另於82年5月25日與原告訂定讓 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79年7月25日與陳敏 勇協議共同開發之山地保留地,現有果樹之南澳鄉東岳村 東岳段728、728-1、728-5地號三筆及所有之地上物,讓 渡與原告,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約定價值為650萬元。原告 並已付清全部價款,並即時取得系爭土地等及其上地上物 ,並以自己所有權之名義占用至今。 (四)陳敏勇明知且有取得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等書面資料 ,且被告亦早已知悉事實。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11年 間,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定著物,妨礙被告行使所有權 ,而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之,認依系爭切結書、協議 書等之約定,雖陳敏勇提供系爭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 暨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授取得之約 定事實存在,惟均違反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認屬無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案經 原告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確有上揭約定移轉土地 權利之事實,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 為前案判決。 (五)林雍授所開設公司因付款支票均退票,因而林雍授於82年 4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自即日起管理南澳 鄉東岳村東岳段728、728-1、728-5等地號及地上物,並 代表本人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其後林雍授因公司經營不 善,除積欠前開退票款600萬元外,又向原告再借650萬元 ,則上開金額已合計共1,250萬元,自分別屬現實支付與 觀念支付,林雍授自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又林雍授與 陳敏勇簽立系爭協議書,依前案判決所示,實係約定土地 買賣之契約,預期轉讓所有權等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由林雍 授取得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包括所有權、 使用權及處分權)之約定。則買賣移轉既屬無效,陳敏勇 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百分之80權利。然林 雍授與陳敏勇簽屬協議書時為79年7月25日,與林雍授與 原告簽署契約之82年4月21日,相隔未足3年,是以系爭土 地與地上物之價值即1,250萬元之百分之80即1,000萬元返 還林雍授。林雍授已死亡而無法行使權利,其繼承人已知 上開判決之各實情,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林雍授之繼承人,向陳敏勇主張返還權利。原 告係有償受讓林雍授權利,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主張有合法使用權利。系爭土地因係原住民保 留地之特殊規定,而使各契約歸於無效。惟被告係從陳敏 勇手中「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其權利自不能優於前手, 自應承受其父與原告前手林雍授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 與義務,而應繼受陳敏勇之義務,負返還1,000萬元不當 得利與林雍授之繼承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 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 現起訴卻仍主張伊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云云 ,顯無理由。觀系爭切結書中所載關於土地過戶予林雍授 之約定,已然違反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無效。故林雍授或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或占有使用權限之依據,原告依此主張合法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百分之80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二)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利益應歸於 原告。且前案判決業已明確指出,林雍授並不能依系爭切 結書、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 及處分權限;原告亦不因系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等受讓 林雍授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及處分權限,不 論係陳敏勇或身為繼承人之被告,均係系爭土地之合法所 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行使權利,究有何不當 得利可言。   (三)前案判決並無認定原告與林雍授之債權關係,更無確認林 雍授應返還原告1,250萬元乙節。原告既主張係林雍授之 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為1,250萬元,此為代位權要件之一 ,被告表示否認,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失敗之不 利益應歸於原告。再者,縱使原告為林雍授之債權人,然 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或系爭協議書,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任何使用權及處分權限,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故陳敏勇並不因 此對林雍授負何債務,更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 換言之,林雍授對於陳敏勇並無1,000萬元之不當得利權 利可主張,自不容原告代林雍授行使不存在之權利。另外 ,代位權尚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作為要件,原告 亦未證明林雍授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前提事實存在, 故本件顯不符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再者,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此無效為自始 無效,故林雍授縱使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向陳敏勇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契約無效時起算,至今均已逾越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請求權均已消滅,被告就此 亦提起時效之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 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 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 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 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91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林雍授有1,250萬元之債權,故行使代位權 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代位權( 見本案卷第123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且該債權係在可行使之狀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對林雍授即使有何債權,林雍授或其繼承人並無資 力清償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本案請求有何理由。   (三)系爭讓渡書固然記載︰「所有地上物價值為陸佰伍拾萬元 正」與八次付款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等(見本案卷第33 、34頁),惟該等票據是否確已給付兌現?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縱使確已兌現,林雍授受領此部分金額之 法律上原因,即為系爭讓渡書,然前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 讓渡書為無效,原告亦未主張並說明其何以有權向林雍授 請求返還此部分給付,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雍授有 何債權,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行使代 位權之要件。    二、原告本案代位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96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未達民法第180條第4款(按︰不法原因之給 付)不得請求返還之地步」、「無礙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已為給付」(見本案卷第11頁)、「(問︰主張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給付,而屬陳敏勇之不當得利內容為何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依據提出原證三協議書,被告或 被告的前手陳敏勇應將土地的權利移轉給林雍授,林雍授 才依照協議投注資力在該土地上」、「林雍授受有的損害 就是因為被告及陳敏勇未依約移轉土地權利而陳敏勇受有 的利益是依據以林雍授投注的資力取得土地的權利」等語 (見本案卷第190頁),故原告本案所代位主張者,係給 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一)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林雍授所受損害之給付,以及陳敏勇所得利益 ,為林雍授投注之資力等語(見本案卷第190頁),並以 原證三之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為其論據 (見本案卷第19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或林雍授有何投 資或出資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頁)。查系爭協議書僅 約定由林雍授出資,但林雍授事實上是否確依系爭協議書 有何出資,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其系爭協議書係 約定甲方(按︰即林雍授)出資新臺幣三百萬元「以內」 (見本案卷第25頁),足見當時甲方即林雍授事實上出資 若干,尚未確定,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確 實曾有何給付。 (三)查系爭土地係陳敏勇或其繼承人,以其原住民身分,因耕 作權期間屆滿,而依管理辦法取得之固有財產,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 7、8頁),並有原告所提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5至21頁),故該土地部分,尚非林雍授所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 (四)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之「地上物」,對照第二條「現已 開發種有果樹」、第四條所定「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 物屬甲方(按︰指林雍授)」,以及第五條所定「甲、乙 任何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 應係第二、五條所指果樹等地上物,第四條始係指「建物 」。而該果樹部分,被告主張為其父所種植,被告並否認 林雍授有何開發之事實(見本案卷第191、194頁),且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現已開發種有果樹」,故於系爭協 議書訂立之前,即有該果樹,林雍授應無可能於訂立系爭 協議書前,即有何開發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林 雍授有何給付、開發、種植果樹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 認該果樹等地上物,係林雍授之給付或陳敏勇、被告之不 當得利。 (五)原告縱使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見本案卷第26頁)約定, 有何建造該條所稱「農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之事實 ,依該條約定,亦係自始由甲方即林雍授所有,尚非林雍 授有目的、有意識地對何人所為之給付,故尚非陳敏勇或 被告之不當得利。 (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此觀民法第181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承 受系爭股票。則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不能返還前,能否 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股票,即滋疑問」(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 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 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退而言之,即 使陳敏勇或被告,確實受有何果樹等或建物等之不當得利 ,則何以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原告 於本案何以請求金錢給付?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更足 見原告本案請求為無理由。 (七)況按︰「上訴人應將土地復舊,以利被上訴人耕種,而認 鋪設天然砂石級配,未增進耕地之使用價值,上訴人不得 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額,而為其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 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 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 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 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 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強迫 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 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 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 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 ,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 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 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 ,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 還利益之抗辯(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2年3月 版,第249至250頁;鄭冠宇著『不法管理、添附與不當得 利』,收於元照出版公司『不當得利專題研究』,2016年7月 版,第238至2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 ,則該等應予拆除之部分,縱屬陳敏勇、被告之利得,亦 屬強迫得利,或對於陳敏勇、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益可言, 故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 (八)本件於113年12月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提出所稱「111年更換建物屋頂之費用支出證 明」,並要求再開言詞辯論。惟其所稱證物,僅係訴外人 永鑫企業社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屋頂更換」等項目之 111年11月30日估價單影本三紙,並非確定給付之收據, 亦未記載施工標的物之確定地址或建物,即使其施工對象 確實為前案判決應予拆除之部分,依上述說明,亦屬強迫 得利,尚非陳敏勇或被告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係以維修自 己地上建物之意思,而為該更換屋頂等行為,甚至縱或有 其他投入資金等行為,亦屬自利行為,而非給付他人之行 為,故均非原告對林雍授有目的、有意識之何給付,更非 林雍授對陳敏勇之何給付,因而此部分證據,與本案之判 斷無關,尚無據以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 四、林雍授縱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 之給付,故不得請求返還︰ (一)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 0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以兩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 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地,惟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為山地保 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書樣 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約不合法為由 ,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 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防 禦方法,未加審酌,遽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駁 回其上訴,自嫌疏略」(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 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3、4款亦有明定。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指給付之內容 (標的及目的)具有不法性。此之所謂不法,包括公序良 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王澤鑑著,不當得利,104 年1月增訂新版第138頁參照)。查上訴人自承:…等語, 顯見其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惟為耕作生活仍主 動向被上訴人江**承租,是其給付租金乃基於不法之原因 而給付,並就此不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 ,且不法之原因非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則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其給付之租金,即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 4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若明知為原住民保留地 ,有其立法上之強制規定用途,且自己並無原住民或原住 民之法定特定親屬身分,卻仍以其為交易標的物,而企圖 規避政府公共政策之脫法行為,因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故 所為之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 、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二)查前案判決認定︰「然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由陳敏勇 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予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 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及處分權,並持有 80%所有權,且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領後,陳敏勇應將系 爭土地80%所有權過戶林雍授,則上開約定使非原住民之 林雍授得取得原民保地耕作權、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 轉讓所有權,違反前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 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 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 、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 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 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 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 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 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 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 條本文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而由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之「山地保留地」用語,以及依此所為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可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 之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縱使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 亦屬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不法原因給 付,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 留地(見本案卷第17至21頁),倘若得以合法轉讓所有權 或使用權,則在市場競爭之機制下,原告或林雍授未必當 然有機會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明知林雍授之前 述不法契約行為,仍以系爭讓渡書要求林雍授讓與相關權 益,並縱使確實投入開發資金,亦屬自願承受該資金將來 可能無法回收之風險,即應自負其責。    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 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 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 處分其所受利益,致該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合約書於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準此,則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負賠償責任, 其請求之行使,似於64年7月31日簽立無效合約書後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喪失占有時起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原審未 詳為勾稽並查明系爭土地於何時交還上訴人,徒以法院判 決該合約無效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林雍授自始即知系爭協議書所涉之該等土地為原住民保 留地,有其所有、使用上之限制,卻為系爭協議書之無效 脫法行為,因此,林雍授於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即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係自始、當然、確定、客觀無效,故林雍授 縱有何依系爭協議書之給付,自其給付時起,該給付即有 無效之法律原因,若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自斯時起 算時效期間。 (三)查系爭委任書訂立之時間為82年4月21日(見本案卷第31 頁),系爭讓渡書之訂立時間,則為82年5月25日(見本 案卷第34頁),該等文件縱屬真正,且林雍授縱使對陳敏 勇有何給付,亦應係在該委任、讓渡之前所為,蓋因依系 爭委任書、系爭讓渡書之文義,林雍授不再管理占有系爭 土地等,則林雍授縱使對陳敏勇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亦 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舉 證有何中斷時效之情事(見本案卷第193頁),故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本案請求即無理由。 六、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雍授對陳敏勇有何給付,而林雍授縱 有何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亦屬非債清償、不法原因之給付, 故不得請求返還,況且原告代位行使之林雍授不當得利請求 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林雍授之繼承人1,00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 原告陳稱︰如被告仍爭執系爭協議書(見本案卷第25至27頁 )與系爭律師函(見本案卷第28至30頁)之真正,則請求聲 請傳喚林世超律師到庭作證(見本案卷第196、197頁),並 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通知林世超律師證明系爭文書作 成的原因及經過,待證事實是否要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是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然被 告陳稱︰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等語(見本案卷第193頁) ,且系爭律師函,尚非本案判斷之依據或重點,故原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 定參照),以上均一併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30

ILDV-113-原重訴-1-2024123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朝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興偉(即呂紹榮遺產管理人)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抑或自特定年、月、日起算?請擇一陳報) 二、按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僅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查聲請人之聲請狀未表明此旨,是否係請求遺 產管理人即趙興偉律師以其固有財產清償? 如是,請說明法律依據為何?是否與遺產管理人間仍有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否,請更正適法之聲明後重新提出聲 請狀。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三、請提出相對人趙興偉律師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營業處 所「最新」之登記址(聲請人所附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 112年之裁定,無從確認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地址是否仍同一 ,聲請人亦未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號碼供本院查詢,故有另 行釋明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30

TPDV-113-司促-16725-20241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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