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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5號 原 告 鍾翼博 被 告 任冠宇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憑密碼 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如將金融帳戶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 之工具,且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刑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仍基於 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後,遂向原告為詐騙行為,誘使原 告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新台幣(下 同)60萬元至該帳戶,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之刑事 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7343、2396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任冠宇部分:任冠宇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 原告犯行,且原告早於111年1月2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 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為此主張時效抗辯,依法無給付賠償 義務,惟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建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54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陳建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等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任冠宇主張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文件予陳建綺,其並無幫助或共犯詐騙部分:  ⑴依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略以:『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 警詢時供稱: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 ,只要待在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 萬元回臺北,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 態嘗試去做(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 時亦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 接我,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 、證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 陳建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當 時有疑問納悶(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天,報酬是 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內容時有要 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轉帳是他說 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不知道怎樣 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正沒有說要 去哪家公司工作(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6至287頁)等語, 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不知預 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力派遣工作到底是 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對於張繼正所說工 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酬,亦非毫無懷疑 。另紬繹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張繼正傳送「你跟 媽媽說你會帶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 家裡多少」、「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 冠宇回復「信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 偵17343卷第311頁),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 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 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 宇回復「300」等語(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 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 訴字卷二第58頁),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 供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 上約定轉帳其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之必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老 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只有 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顯見依被告 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供2個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約定轉帳 、取消語音轉帳、查詢約定轉帳額度,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 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 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 、洗錢用途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 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 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被告任冠宇辯護 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繼正介紹的,被告 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張繼正是因為抓 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頭帳戶賣給詐騙集 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加深到台中工作的 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分的八大行業,被 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媽媽會懷疑張繼正 在臺中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騙工作,被告任冠宇 與張繼正對話並沒有暗語;本案是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 供線索查出陳建綺、蔡右麟,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訴字卷二第463至467、479至490頁)。惟查,本案被告任冠 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 時證稱: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 等語(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 給被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 被告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 戶,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 作,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 一個人在那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 由等語(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陳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情,是被告任冠 宇前揭主張,即無從遽認有據,可以確定。  ⑵況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屬於個人持有,若非經由 帳戶本人或與帳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交付,一般人當無持 有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且依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以及政府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之狀況下,以一般正常人之 智識當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無關係之他人,可能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而產生涉及犯罪之合理懷疑 ,因此,衡諸任冠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陳學歷為大學 休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情,可知任冠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 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而導致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 告對此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就其帳戶、密碼等 文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任冠宇連帶給付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可確定。  ㈢就被告任冠宇時效抗辯部分:  ⑴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 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1428號)。  ⑵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月28日即已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警 詢筆錄,而於113年3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 件刑事詐欺部分係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0日始將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移請法院併案審理,而於此方有被告之資料,有併辦 意旨書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13-19頁),經 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時,係自稱「林豪運」、「蔡 欣雅」、「劉安琪」名義,則原告在匯出款項以及至警察機 關報案時,均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故原告雖 於111年1月28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惟其既無從知悉詐欺等行 為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即無從向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之賠償請求,消滅時效即無從起算,而直至檢察官於 113年2月20日以併辦意旨書向法院提出時,原告始得以知悉 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方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況 被告任冠宇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知悉在前之事實,自亦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於113年3月6日依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 其請求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任冠宇、陳建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21、3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9

TPDV-113-訴-674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張宗誠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泮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硝西泮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微信)與曾麒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翌(14)日上午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小吃攤處,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 麒翰,曾麒翰並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張宗 誠。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偽藥硝西泮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 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蔡森靖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蔡森靖並於110年12月15日 下午9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宗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前開款項 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無償轉讓供蔡森靖施用 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封, 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予蔡森靖。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出而 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無償轉讓偽藥硝 西泮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陳義忠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陳義忠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11時19分許, 以LINE傳送指定之寄件超商門市予張宗誠,並於翌(16)日下 午8時51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宗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張宗誠確認收受上開款 項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袋內,並放入欲無償轉讓供陳義忠 施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硝西泮後,以透明膠帶彌 封,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 之萊爾富台中○○門市予陳義忠。惟嗣經警查獲上情,未及寄 出而告未遂(查獲經過詳後述㈣)。 ㈣、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宗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 郵寄信封及行動電話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宗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麒翰碰面; 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與證人陳義忠、蔡森靖聯繫,且證人2 人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國泰、玉山帳戶內,及其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 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內彌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事實,並坦承無償轉讓偽 藥即硝西泮予證人陳義忠、蔡森靖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賣 壯陽藥給曾麒翰,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沒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森靖、陳義忠,我是跟他們合資購買毒品 ,一人出2、3,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曾麒 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認檢 察官舉證不足;本案是否可單純依證人陳義忠證述、LINE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就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義忠,認 為在證據上仍有欠缺,且證人陳義忠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部分,其之前從未到庭,在前次審理期日後才於檢察官訊問 時作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真實性令人懷疑,不宜採信。又依 證人蔡森靖所證,他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被告跟證人蔡森 靖有私交,且被告是在證人蔡森靖與其聯繫後,才向上游「 天天」購買毒品,被告與「天天」沒有任何私交,被告應是 站在買方立場,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依照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至多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持用; 被告確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證人曾 麒翰聯繫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 人曾麒翰碰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與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聯繫,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3,000元至玉山、國泰帳戶,被告確 認收受前開款項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彌 封後,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超商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惟因警於110年12月17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未能順 利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見 警卷第3至31頁;偵卷第21至24、97至100、193至194頁;本 院卷㈠第53至63、103至106、361至387頁;本院卷㈡第15至19 、87至109、179至195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曾麒翰、蔡森 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購毒者陳義忠於偵訊 中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23至126頁、135至136、143至147、1 71至172頁;本院卷㈠第364至386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 ,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 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證人陳義忠(暱稱為「Yi zhong 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國泰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翻拍照片、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7-11○○門市」與「證人 蔡森靖居所」之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3、45至57、67至79、89、125至131、133、189 、191、201至211、219頁;偵卷第130頁;本院卷㈠第399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成分等 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49、50、51、52、 53、56、5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28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1至63、65、203至206、245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 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並當場收取價金: 1、查證人曾麒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有 於110年8月13日上午用微信跟被告聯繫購買6,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大約於110年8月14日上午0時許將毒品送來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訊息中跟被告說「我6就好」是指我要買6,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事後還有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 」等語給我,要跟我確認毒品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卷第143至 147、171至172頁;本院卷㈠364至376頁)。復佐以證人曾麒 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曾麒翰沒有恩怨 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足見證人曾麒翰應無故意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是證人曾麒翰上開關於有交付被 告金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 2、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 人曾麒翰於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11分許傳送訊息:「我6就 好」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回覆稱:「現 在還是要晚上」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傳 送訊息:「你人現在在哪裡」等語予被告,被告回覆稱:「 屏東」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 方,手機記得充飽電」等語,被告回覆稱:「你晚上幾點呢 」等語,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12點左右」等語,被告回 覆稱:「好,注意安全喔」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 (符號)」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5時52分、54分許陸 續傳送訊息:「你有辦法送到岡山嗎?」、「我車電池掛點 了」、「要禮拜一才會好」、「我剛下樓我老頭跟我說車送 修了」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回覆稱:「 價格都很低。空間很小這樣我這趟會划不來」、「你能有其 他方法過來楠梓嗎」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沒有…」 、「不然就要等我星期一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等等 看看吧」等語,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 告傳送訊息:「你若提早可以嗎」等語予證人曾麒翰,證人 曾麒翰回覆稱:「你如果能到我附近的話什麼時候都可以」 等語,被告回覆稱:「看離交流道多遠」等語,證人曾麒翰 傳送地圖予被告,並回覆稱:「離交流道還是有些距離」等 語,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下午8時18分許傳送訊息:「加008 686賴」等語,證人曾麒翰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傳送訊息: 「我有傳給你了」等語,被告回覆稱:「我在看看」等語。 證人曾麒翰回覆稱:「OK(符號)」等語。被告於110年8月14 日上午7時45分許傳送訊息:「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 語予證人曾麒翰,有前引被告與證人曾麒翰(暱稱為「Qih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 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 ,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 ,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 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 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觀諸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證人曾麒翰傳送訊息「我6就好」等語予被 告後,被告即向證人曾麒翰確認時間、地點,並未詢問證人 曾麒翰上開訊息所稱「6」是指何意,且就碰面地點,經證 人曾麒翰回覆稱:「晚上就上次一樣的地方」等語,被告亦 未詢問是指何地,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且參以證人 曾麒翰前開證稱「我6就好」係指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事後傳送「這冬瓜黃的二沙可以嗎」等語,是在向其確 認交易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顯示其等間係以代號等隱 晦之內容聯繫,此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證人曾 麒翰既已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均 證述詳盡,復與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準此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自足以作為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益徵證人曾麒翰上開所證,並非子虛,應可採信。 3、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販賣壯陽藥給證人曾麒翰云云。然審之 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壯陽 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且被告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亦 供承:(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曾麒翰之微信對話紀錄)曾麒翰 是在問我安非他命的價錢,看我這邊有無比較便宜。我跟曾 麒翰對話之數字是指買賣毒品之價金、數量等語(見警卷第2 7至29頁),核與證人曾麒翰前揭證述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 與被告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相符,更可徵證人曾麒翰 前揭所述,確屬實情。況且,倘若證人曾麒翰欲購買之物品 為合法藥品「壯陽藥」,理應可自行至各大藥局購得,豈有 特別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及必要,亦何須於對話中使用隱晦用 語,而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半夜驅車前往證人曾麒翰位於高 雄市岡山區之住處附近交付壯陽藥?衡諸常理,均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而應以證人曾麒翰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給付價金6,000元等情,較為 可信。據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取價金6,000元 ,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曾麒翰,以完成 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曾麒翰證述其向被告購買後 並未施用即丟棄,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曾麒翰 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等語。然被 告交付予證人曾麒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曾麒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8、375頁);復參以證人曾 麒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交友認識的,被告問我 說有沒有碰過毒品,我跟他說很少,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等 語(見偵卷第1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知道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是因為他的暱稱上面有寫「執」,這是一個暗語 ,「執」就是有在碰毒品的人,表示他那邊有毒品,我就跟 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頁),足徵證人曾麒翰有接觸過 毒品之經驗,而對於毒品有一定熟悉度,應足以辨別被告交 付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壯陽 藥之外觀差距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亦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況且,依證人曾麒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我沒有要 求被告退貨、退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0頁),且觀諸上開證 人曾麒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足證案發後證人曾麒 翰並未向被告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異樣而要求退錢 、換貨。依常理而言,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斐,且本案證 人曾麒翰更向被告購買價值高達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倘被告事實上並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 翰,證人曾麒翰事後豈有可能未向被告表達不滿或未加以請 求退款、換貨,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綜合前開各情,堪 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確係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等情無訛。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以憑採。 ㈢、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 價金: 1、查證人蔡森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先用LIN E跟被告聯繫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要求被告用店 到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門市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信封上面的姓名、電話是我,我有在110年12月15日晚上9點 匯款2,000元價金給被告。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不知道為何信封內會多1顆橘色藥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 、135至136頁;本院卷㈠第376至386頁);證人陳義忠於偵查 中證稱:LINE暱稱「Yi Zhong」是我沒錯,我有用LINE跟被 告聯繫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匯款3,000元給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封上面寫的收件地址、手機 號碼、證號都正確。我只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定不 含其他種類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0頁),分別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是我分別要以2,000元、3,000元之價 格賣給蔡森靖、陳義忠,信封上面有寫收件人、電話還有我 要寄去的門市,蔡森靖匯款2,000元到我的玉山帳戶裡,陳 義忠匯款3,000元匯款到我國泰帳戶裡等語(見警卷第3至31 頁)互為大致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郵寄信 封上,分別書寫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 及「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 00」等文字,足見被告確實預計寄出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裹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無訛,是堪認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其等有以LINE聯繫被告購買價金各 3,000元、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均已匯款前開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2、又被告預計寄送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信封內,除分別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偽藥硝西泮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亦供稱其係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語,然依證 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僅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含其他種類毒品,則衡 情被告放入信封內之硝西泮,應均係其無償贈送予證人蔡森 靖、陳義忠,是本案應認被告係因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向其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第四級毒品即偽 藥硝西泮供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施用,並未販賣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 除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外,並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3、再者,參以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上開所證,可知被告與證人 蔡森靖、陳義忠均已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而 已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硝西泮裝入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內後加以彌封, 並在其上書寫證人蔡森靖之姓名、電話及寄件超商門市、證 人陳義忠之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及寄件超商門市等情, 僅係事後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及至超商寄出,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堪認被告均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犯行, 惟因遭警方查獲而均未能得逞。基上,被告有於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未遂,並已向其等收取上開價金之事實,均堪已認定 。 4、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人出2、3000元,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 以上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等 語。然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供承顯然有 異,被告事後改口,真實性殊值懷疑;且參以證人蔡森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沒有跟被 告約好要一起施用,我也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我是跟被告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5頁); 證人陳義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 是跟他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沒有約好要一起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9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蔡森靖、陳義忠不知道我跟誰購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03頁);再者,被告與證人陳義忠於聯繫毒品事 宜之際,均未論及其等各自出資之金額或購買數量,亦無證 人陳義忠委由被告向外取得所需之毒品內容等情,亦有前引 之被告與證人陳義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綜合 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證述、被告供述及被告與證人陳義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依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之認知 ,均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而向被告為購毒之意思表示,且 被告為控制毒品管道、金額及數量之人,其所為實已超出共 同出資或單純代為購買幫助施用之常情,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蔡森靖、陳義忠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節,均已堪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皆難認有據。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 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僅係 分別因網路結識、工作認識之朋友關係,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曾麒翰、蔡森 靖、陳義忠間均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倘被告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重刑之風險而將以原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衡 之常情,自難想像。兼以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警 卷第5頁),則被告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分文未賺取,僅代為購買或與其等合資之理,足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麒翰、蔡森靖、陳義忠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灼然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 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硝西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列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偽藥硝西泮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條例第8條第4項轉 讓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 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硝西泮而持 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犯行,除各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外,亦均同時構成同條例 第4條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未遂罪(起訴書誤 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89頁),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 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天天」之成年人(下稱「天 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犯行,分論併罰。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等情,業如 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本應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 義忠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另行取得, 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亦應認此部分毒品係被告著手於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後所剩餘,其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未遂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與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數罪併罰 ,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如「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部分被告係擬以不停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㈡、㈢」所犯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因遭警方執行搜索,而未能順利寄出均告未遂, 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人(非孕 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自應同此見解。查 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欲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硝 西泮予證人蔡森靖、陳義忠(見警卷第3至3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無償轉讓偽藥硝西泮予證人2人未遂之犯行(見本 院卷㈡第182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 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轉讓偽藥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一度自白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 為綽號「天天」之人,惟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 2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24065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 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 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3次,販賣之價金分別 為6,000元、2,000元、3,000元,金額均非低,顯見被告對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倘就本案犯行遽 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2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是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如前述,應深知施用毒品 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 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利益付出代價,復任意轉讓偽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始終否認,飾詞狡 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於警詢中雖一度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事後均改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坦承轉讓偽藥犯行,犯後態度均屬惡劣,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112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後, 於113年2月3日始為警逮捕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2年 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本院通緝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8、143至147、167、177至178頁),可 見被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 」所犯轉讓偽藥硝西泮未遂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 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等情,及被告為本案 行為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素行尚可; 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象、金額、 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㈡第104、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 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9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為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 、陳義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 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4、9至10所示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7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硝西泮係被告預計販賣予證人蔡森靖、陳義 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8所示之硝西泮,依卷內現存 事證,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後另行取得,自亦應認該部分毒品為被 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偽藥未遂犯行所剩 餘,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 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 證人曾麒翰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蔡 森靖、陳義忠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聯繫所用;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信封袋2只,為被告如「事實欄㈡ 、㈢」所示犯行所用等情,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欄、㈠至㈢」部分,實際收取價金各6,000元、2,000元、3,0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認為被告各次犯行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之吸食器、K盤,係供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磅秤,與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8所示之愷他命 、大麻係購入後供被告自行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9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何直接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 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3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 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大麻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行為人倘多 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 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 ,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 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 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 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 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 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 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 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 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 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 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 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 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 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 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 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天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至1 8所示之大麻2包。嗣經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大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55頁),並有前引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0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可佐。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定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S00000-00至47號)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大麻2包,依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大麻是我買來要自己吃的 ,購買後我已經有施用過了,我是被查獲前1週摻入香菸內 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99頁;本院卷㈠第55頁;本院卷㈡第1 0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大麻,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預 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3月21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南州鄉之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因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 告於111年2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嗣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毒聲卷第3 至4頁;本院卷㈠第21至27、69至72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 緝卷、毒聲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 本案此部分被訴於110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參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 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其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經送請鑑 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43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2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4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 3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 2.信封上記載「蔡森靖」、「○○門市」「0000000000」等文字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51公克,驗後淨重:0.747公克 5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 6 郵寄信封 1個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 2.信封上記載「陳義忠」、「台中○○店」「Z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 7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49.041公克,驗後淨重48.647公克 8 硝西泮(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 2.鑑定結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919公克,驗後淨重2.51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2.643公克,驗後淨重:2.639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5公克,驗後淨重:0.571公克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 2.黑色手機殼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 2.不含手機殼,螢幕有破損 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3 磅秤 2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至11所示 14 吸食器 2組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3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5 愷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 2.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1包驗前淨重1.010公克,驗後淨重0.990公克;純度約81.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19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92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純度約75.5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 16 K盤 1枚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 2.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17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911公克,驗後淨重:0.892公克 18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2.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39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所示㈢ 張宗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均字第110322863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卷 毒偵緝卷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卷 毒聲卷 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卷 單禁沒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卷㈡ 本院卷㈡

2025-03-19

PTDM-111-訴-707-20250319-2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號高雄 總站,以託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林浩」之成年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玟君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中準備程 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第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 、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林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其見到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gqinggl 」之人刊登抽獎活動,先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 元,經「mingqinggl」私訊中獎訊息,並告知其提供之台新 帳戶無法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 林浩」告知帳戶異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寄交上 開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浩」使 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被 告「林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5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證人蔡倉健、蘇珮昀、余嘉琪、陳欣宜、林柔彣、林侃怡 、呂惠文、游荏茲、余亞凌、徐慧美、張庭榛、郭子浦、葉 庭欣等1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 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 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 2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 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1頁 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5 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已前情置辯,惟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載明。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 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 ,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㈣查被告與「mingqinggl」、「林浩」均未曾見面,係因「min gqinggl」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 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林浩」,實難認被告與「林浩」間有 何信賴關係,儘管被告稱「林浩」說自己是銀行人員等語, 惟被告並無任何查證,其卻為求順利取得中獎商品及獎金, 即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林浩」之人, 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自身帳 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 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亦自認,這樣交帳戶的模式沒有符合正 常的交易情況,他人講帳戶異常,不打反詐騙之165專線、 銀行客服專線,是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搖頭,見本院卷第32 頁)。再者,被告雖稱認為「林浩」是銀行人員,他要修理 帳戶所以要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何謂「修理 帳戶」?現在帳戶均由銀行電腦系統控制,若卡片有損壞, 亦是要由銀行換發;不能收款,則應詢問銀行客服,此乃眾 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交付是不同家銀行之3個帳戶,「林浩 」要如何同時「修復」3家銀行之帳戶,此亦難自圓其說, 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業服務業(見警卷第5頁),堪認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 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 、密碼給「林浩」之行為,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又被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相當款項,其也是被騙得等語, 惟如上述,被告恣意按「林浩」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沒有任何的查證,其 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 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 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 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 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 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林浩」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 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 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小孩、父 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3帳戶之提 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626-202503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2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素珠無正當理、基於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龍巳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另透過Li 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林仕魁」。嗣「林仕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素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林仕魁」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員 ,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0 曾沛晨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曾沛晨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曾沛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 同日12時47分 ①6950元 ②3007元 1.告訴人曾沛晨警詢證述(警卷第至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8至9頁) 3.告訴人曾沛晨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2頁) 0 黃謙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與黃謙育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場保證雙方權益云云,致黃謙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 ①1萬6156元 1.告訴人黃謙育警詢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8至9頁) 3.告訴人黃謙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7頁) 0 陳智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陳智雯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全家好賣+」云云,致陳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 同日12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23元 1.告訴人陳智雯警詢證述(警卷第59至6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8、8至9頁) 3.告訴人陳智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80頁) 0 陳正昆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7日與陳正昆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場保證雙方權益云云,致陳正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 4萬9986元 1.告訴人陳正昆警詢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5、8至9頁) 3.告訴人陳正昆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4至97頁) 0 吳品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吳品君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吳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 3萬元 1.告訴人吳品君警詢證述(警卷第99至102頁) 2.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虛擬卡號資料、洪素珠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10至14頁) 3.告訴人吳品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18頁) 0 黃明元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與黃明元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黃明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5月30日13時39至13時47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3123元 ④2萬5123元 1.告訴人黃明元警詢證述(警卷第120至1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0至14頁) 3.告訴人黃明元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4至130頁) 0 龔湘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與龔湘綺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龔湘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 同日12時20分 ①4萬9985元 ②7123元 1.告訴人龔湘綺警詢證述(警卷第132至13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名間鄉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2、10至14頁) 3.告訴人龔湘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55頁) 0 蘇緯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與蘇緯宸聯繫,假意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云云,致蘇緯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 4萬2989元 1.告訴人蘇緯宸警詢證述(警卷第157至15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洪素珠名間鄉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4、10至14頁) 3.告訴人蘇緯宸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0至167頁)

2025-03-19

NTDM-114-投金簡-32-202503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潘栩安、 黃翠萱、陳冠儒、吳佳陽提出之轉帳紀錄與通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張文乾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1份」、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 告謝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4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文乾雖客觀上有4 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張文乾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張文乾部 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 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聯邦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自陳務農20幾年,收入不一定,且目前因經濟有困難,沒 有辦法賠償被害人(詳偵卷第16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國泰、聯邦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國泰、聯邦 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國泰、聯 邦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 本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詳 偵卷第16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 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聯邦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該些提款卡價值不高,且帳戶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謝文賢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9時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潘栩安、黃 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文賢之上開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 文乾及吳佳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文賢於112年11月13日19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辦理貸款,且被告並未查證該人所屬公司之真偽,亦未取得該公司貸款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栩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9時22分許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栩安、黃翠萱、陳冠儒、張文乾及吳佳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及聯邦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 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為我資力不足,所以沒有找 正規金融機構借款,我沒有查證該貸款公司名稱,對方也沒 有提供我名片或合約等語,可見被告於辦理貸款過程中並未 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合法性,參以對方未提供貸款契 約等節,均與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不符,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對 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 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潘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潘栩安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潘栩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4萬5,098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5、53頁 2 告訴人 黃翠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翠萱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翠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8分許 6,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77頁 3 告訴人 陳冠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儒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冠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31分許 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93頁 4 告訴人 張文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文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文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24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27、117、118頁 112年11月15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15日19時07分許 3萬9,989元 5 告訴人 吳佳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佳陽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協助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佳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11月15日18時53分許 8,99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3925號23、147頁

2025-03-19

TYDM-113-審金簡-654-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怡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葉怡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2分許,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琪琪」之人約定提供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6萬元報酬,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即南港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 琪琪」,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星展帳戶提供予「林琪琪」 使用(起訴書贅載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刪除) 。嗣「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怡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291至293頁、金訴卷第46、52 、5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得 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 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以 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罪數之說明:  ㈠「林琪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5 、6所示之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完成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國泰及星展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 一編號2、3、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交付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付該等告訴人 損失,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68、75至89、 95至98頁),本院考量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未能與 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完全歸責被告,堪認被告已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信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 解內容,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 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告訴人匯入國泰帳戶、星展帳戶內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去向,已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僅為提供帳戶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 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與對方約定提供國泰帳戶、星展帳戶 ,1個是6萬元,但尚未簽訂合約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92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毓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以電話向蕭毓宥佯稱:信用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45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9元 國泰帳戶 2 王敏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6時許,以LINE向王敏慈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6時54分許 ⑶112年12月13日17時許 ⑷112年12月13日17時1分許 ⑸112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 ⑹112年12月13日17時9分許 ⑴49,987元 ⑵44,123元 ⑶49,985元 ⑷11,985元 ⑸49,985元 ⑹21,234元 國泰帳戶 3 温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温瓏佯稱: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5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4 楊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楊雅雯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0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5 祝華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22分許,以電話向祝華謙佯稱:會員資料誤輸入扣款名單,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7時38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7時39分許 ⑴29,905元 ⑵21,020元 國泰帳戶 6 邱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邱信翔佯稱:張貼販賣商品貼文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須依指示辦理,否則將停權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13日15時07分許 ⑵112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 ⑴29,985元 ⑵6,000元 星展帳戶 7 黃歆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以臉書向黃歆堤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5時15分許 30,919元 星展帳戶 8 周宗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向周宗達佯稱:欲購買其出售商品,尚未通過賣家驗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辦理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3日16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01分) 29,985元 星展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欺對象 證據出處 1 蕭毓宥 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 王敏慈 ⒈告訴人王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⒉告訴人王敏慈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37頁) ⑵與暱稱「Carousel TW線上客服轉員」、「客服專員-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⑶與暱稱「0405iris.c」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⑷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39頁)  3 温瓏 ⒈告訴人温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9頁) ⒉告訴人温瓏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49至152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⑶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5頁) 4 楊雅雯 ⒈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臉書貼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5 祝華謙 ⒈告訴人祝華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51頁) ⒉告訴人祝華謙提供之報案資料: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8至200頁) 6 邱信翔 ⒈告訴人邱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邱信翔提供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15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2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5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6頁) 7 黃歆堤 ⒈告訴人黃歆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頁) ⒉告訴人黃歆堤提供之報案資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42頁) 8 周宗達 ⒈告訴人周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至62頁) 共通證據: 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頁) 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提供之交付現場、置物櫃內外及置物櫃密碼單照片、與「林琪琪」(後改名為「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95頁) ⒋被告手機內承租契約照片及與暱稱「林舒晨」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95至302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797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05至315頁) 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4月29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637號函暨所附星展帳戶基本資料、派出所歷次通報警示紀錄表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7至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王敏慈 被告願給付王敏慈22萬7,29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敏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敏慈)。 2 温瓏 被告願給付温瓏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温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温玉成)。 3 黃歆堤 被告願給付黃歆堤3萬919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歆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歆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金訴-2454-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 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 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 -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 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 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 )、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 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 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 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 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 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 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 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 )、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 、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 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 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 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 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 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 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 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 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 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 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 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 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 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 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 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 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 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 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 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 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 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 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3-訴-1117-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 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哲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自動櫃員機,自所 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 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 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予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之人使用,並有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 予「王國榮」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 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在警卷第33頁國泰銀行明細 中,可以看出在113年1月14日有1筆24萬元匯款,上面有備 註「芬琳漆」字樣,「王國榮」當時提供給被告假的契約資 料,上面就有「…漆」的字樣,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當時 是辦企業貸款,本來銀行就會看金流狀況,加上被告前有貸 款過,一般銀行為確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就會看被告的金流 狀況,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因為他自己的融資貸款關係, 母親又開刀需要用錢,所以就用水電行去辦企業貸款,被告 學歷是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外賣、廚師的工作,都跟銀行貸 款及司法不相關,真的沒有辦法意識到詐欺集團會以金流的 名義來詐騙被告,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與「王國榮」都是 一直在討論辦貸款的事情,裡面被告也不曾懷疑或反應過他 們是不是詐欺集團,被告在交付錢給收取的人時,還拍照給 「王國榮」看,以證明自己有交付;另從被告過往的帳戶明 細,被告所交出的4個帳戶,都是被告以前領薪資的帳戶, 用來做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如繳房租、繳貸款的帳戶,如果 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還交出去,顯然會對他自己 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除此被告做過廚師,還到處外送打 工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作為詐欺集團的車 手而害自己帳戶被凍結,請予以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以下稱本 案4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4個帳戶提供給暱稱「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提領總計83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暱稱「王國榮 」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據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永田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永田之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永田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徐 梓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梓恩之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家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家霖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張莉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莉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林哲 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7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5 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 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 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 情。被告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有車貸跟一般銀行貸款, 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才會找 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在餐飲工作及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近40歲之年紀及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 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被 告供稱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 才會找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提出與「陳啟鴻 (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記載,「陳啟鴻(貸款專員)」 亦係要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 被告經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亦係 向銀行申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歷並無不同。其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 人之「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詐欺分子僅以 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 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 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 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 款多達十餘次,對方並指示被告在路旁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王國榮」指定之收款人員(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且據被告之供述其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僅在網路上聯繫,沒有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 榮」見過面,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址、 電話。而被告既不認識「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之人,「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所為說詞, 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 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 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且容任「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 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國榮 」指定身份不詳之收款人員,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況 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 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 ,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不同 的提款機提款多達十餘次之金錢,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是 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 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供稱:其總共領了幾次錢已經忘記了,還蠻多次的,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方叫其自己去交付 地點的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不過沒有指定是哪間便利商店 ,領完錢之後就交給對方,舉例來說,對方會叫其去永康區 中華路某個十字路口等候通知,對方會通知其要領錢,而且 通知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其就去看那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哪 些銀行、超商有配合的,其就去附近領,領完之後,其就會 在約定的地點把錢交給他;也就是對方會先通知其到一個約 定地點,再通知其要領錢,其才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再把 錢拿回約定地點交給對方,沒有人陪其去領錢,領錢與約定 交付錢的地點有可能在旁邊,有可能要騎車幾分鐘,所以其 領完錢,再回到約定的地方;交錢的時候,「王國榮」會打 電話给其,其再用擴音給取款的人聽,取款的人就會跟「王 國榮」說已經收到錢了,「王國榮」就會在其等之間打訊息 說「已經收到錢」,這就是當作其已經交錢的憑證;其有傳 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並填寫自己的公司資料給對方,此 外沒有提供什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 據被告所供,其係單獨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獨自一人攜 帶提領之款項前往「王國榮」指定之地點交予「王國榮」指 定之人,期間並無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 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 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 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 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亦會以渠等可操控之 同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免發生詐欺所得 遭侵吞或報警究辦,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是詐 欺集團既能放任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集團所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顯然對被告有某程度 之信任,雙方有某程度之默契存在,否則被告自稱並未提供 何擔保予詐欺集團,被告當時又需錢孔急,詐欺集團豈可能 如此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所得,完全不擔心大費周 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會遭需錢孔急 之被告侵吞,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誤。 被告雖提出所謂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 對話紀錄,尚難查證核實確係真實情況之對話內容,而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間刻意安排設計之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所辯本案國泰帳戶明細中,於113年1月14日有1筆24 萬元匯款,上面有備註「芬琳漆」字樣云云,然此僅係因詐 欺集團佯以購買油漆之理由,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致 (詳見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集團於其 他附表編號2至4係佯以其他理由詐騙,即無類此備註,故此 僅係巧合,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 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分子,復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之正犯。另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及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堪認認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 曾自白坦認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 、徐梓恩、張莉蓁均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 帳戶,詐欺集團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國榮」之指 示,領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 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領 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王國榮」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 指定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所負責詐欺集團中領取、轉交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亦係渠等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 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王國榮」指 定前來取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數次匯款,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 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 ,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 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 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 縱者為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 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於同一日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 ;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王國 榮」指定之人,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亦涉犯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定(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1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家霖,向告訴人吳家霖佯稱:請告訴人吳家霖協助購買152桶油漆云云,致告訴人吳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24萬3,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家霖警詢筆錄(警卷P11-12) 2.告訴人吳家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95、101、105) 3.告訴人吳家霖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03) 4.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徐梓恩所匯之1萬7,055元) 2 王永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永田,佯稱其為告訴人王永田之外甥,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田佯稱:欲借款38萬云云,致告訴人王永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永田警詢筆錄(警卷P13-14) 2.告訴人王永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6-47、52-53) 3.告訴人王永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55-56) 4.告訴人王永田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警卷P51) 5.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7-3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3 張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張莉蓁,佯稱其為告訴人張莉蓁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莉蓁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莉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59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張莉蓁警詢筆錄(警卷P21-22) 2.告訴人張莉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3-114、117-121) 3.告訴人張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123-126) 4.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紀錄截圖5張(警卷P123-124) 5.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6) 6.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41-43)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 徐梓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梓恩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透過銀行人員認證云云,接著以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梓恩,致告訴人徐梓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萬7,05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吳家霖所匯之24萬元) 1.告訴人徐梓恩警詢筆錄(警卷P15-19) 2.告訴人徐梓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63-67、83) 3.告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75-81) 4.告訴人徐梓恩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75) 5.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1-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信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2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4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為本案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04頁),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信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北市某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徐睿壕、楊水田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何信錡郵局或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徐睿壕、楊水 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友人「宇哲」借款30萬元給「柚子」,因「宇哲」要「柚子」償還款項及利息,才跟伊借銀行提款卡,伊就去超商寄出給「柚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應徵類似會計的工作,對方稱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提款卡,伊有問過友人,友人說是合法的,就去超商寄出,嗣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 2.被告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係「錡」,不知道暱稱「He Sinke」之人是誰。後改稱:「He Sinke」係伊原本使用的暱稱,後來才改成「錡」。 2 告訴人徐睿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水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至本件郵局、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詞反覆不一,該份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 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友人「宇哲」之真 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已刪除與「宇哲」間LI 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 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 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 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 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會計工作、美化帳 戶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交付本件 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縱被告係出於應聘工作、貸 款美化帳戶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徐睿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以LINE佯稱係育達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及鋼鐵公司職員,欲委託其承包校內空調工程及安裝不銹鋼垃圾桶工程,但需先交付定金,訂購100組不銹鋼垃圾桶云云。 112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8萬7,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楊水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告訴人楊水田之子,欲向告訴人楊水田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5-03-17

CYDM-114-金簡-72-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英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929號、第7930號、第7931號、第7932號、第7933號 、第7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忠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忠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 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6日前某時,在某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8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忠英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 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忠英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 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 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才會交出帳戶資料, 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遂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2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指訴或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3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3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 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3頁至第15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12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3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卷《下稱偵八卷》第9頁至第10頁) ,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吟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宇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王崇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昱 賢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一菊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俊鵬提出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怡潓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41頁、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 至第4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3 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9頁、偵六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七卷第57頁至第 59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八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 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 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 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 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 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 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時已年滿56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頁),再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開店 及擺攤買賣藝品類商品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認 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 、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對方化名 為「陳正豪」,表示需要伊名下帳戶,以利後續辦理貸款, 伊就依指示寄出;對方自稱是三信銀行人員,伊是用LINE與 對方通話,對方說要幫伊把簿子資料作漂亮一點,意思是存 一點錢進去,給銀行看完後就領出來,這樣銀行給的額度就 比較高,帳戶不像沒有錢,至於徵信、撥款、還款部分,對 方說先辦看看,沒有詳細說等語(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 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 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 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 處。況民間所謂「提高信用額度」,衡情多係以製造帳戶金 流進出美化帳戶,以協助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究其實質, 亦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明顯違常,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 程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貸款額度乃繫於個人信 用,縱欲爭取較高之貸款金額,亦應係與合法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磋商,當無透過私人管道而可合法提高信用額度之方式 可言,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 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之營業處所辦理,何以在對自稱代辦之 人及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 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 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 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結合,尤具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 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 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 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為做生意要用到錢 ,當時在醫院開刀,銀行額度滿了,才沒有找正規的金融機 構,那時候要準備進一些貨,急需要用到錢等語(本院卷第 45頁),足認被告應係因急需用錢,然於銀行等正規金融機 構信用不佳,無法申貸或縱可申貸亦額度不高,竟無視帳戶 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時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45 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餘額,益徵被 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 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 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 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 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 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 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 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 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 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 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暨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 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 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 ,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 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 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 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再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怡潓遭詐騙部分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67號),此部分犯 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 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 始終未坦承犯行,於審理中雖與告訴人施宇珊、陳怡潓調解 成立,然未能與其餘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 情,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 、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科刑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9 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 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最後沒有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 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 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 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與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怡吟 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起,向陳怡吟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5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2 施宇珊 111年10月12日許起,向施宇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2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2536號) 111年10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9,988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59分許,匯款9,989元 3 王崇維 111年10月16日14時1分許起,向王崇維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 111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123元 台新 帳戶 111年10月16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1,049元 4 李昱賢 (未提告) 111年10月16日14時許起,向李昱賢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9,989元 日盛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3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6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中信 帳戶 5 林一菊 (未提告) (註) 111年10月16日16時許起,向林一菊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74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台新 帳戶 6 王俊鵬(未提告) 111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起,向王俊鵬佯稱因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中信 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2862號) 111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123元 日盛 帳戶 註:依警詢筆錄未提起告訴。

2025-03-17

PCDM-113-金訴-8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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