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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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 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 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 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 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 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 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 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 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 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 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 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 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 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 ,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 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 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 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 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 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 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 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 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 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 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 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 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 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 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 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 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 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 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 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 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 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 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 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 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 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 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 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 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 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 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 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 ,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 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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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 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 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 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 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 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 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 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 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 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 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 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 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 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 ,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 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 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 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 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 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 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 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 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 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 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 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 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 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 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 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 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 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 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 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 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 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 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 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 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 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 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 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 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 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 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 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 ,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 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6-20241212-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春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 平路某處所飲用藥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其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駛入該處稻田,經送 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明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7、29、35、3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9至23頁) 、現場、受傷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偵卷第25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值6倍以 上之酒醉程度;及被告駕駛小貨車,危險性較騎乘機車者高 ,且最終不慎駕車衝入稻田發生交通事故致己成傷(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93、101、104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 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前案距今固然已有 相當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惕被告 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ULDM-113-交易-52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貳點 壹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 餘淨重共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中午,在其雲林縣○○鄉○ ○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113年2月3日 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為警拘提到案,警方扣得乙○○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0.91公克;驗餘淨重 共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 .6公克)、注射針筒10支及手機3支,警並經乙○○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7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7頁)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 偵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 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 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 ,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3包及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15公克 );扣案透明晶體4包,經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 室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 6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 偵卷第73頁)、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 (毒偵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8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ULDM-113-易-517-20241209-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周中庸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周忠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 認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 亂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分精字 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 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 ,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 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9

PKEV-113-港簡調-288-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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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 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許○○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 別為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嬸嬸,其等願自113年10月16 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己 ○○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 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 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本文、第1075 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 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張○○已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 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戊○○、湯○○到庭均稱:願意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等語,收養人湯○○並陳述:因為其與戊○○沒有生 小孩,而被收養人是戊○○哥哥的兒子,另被收養人之母張○○ 已死亡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丁○○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戊 ○○、庚○○收為養子,因為戊○○、庚○○是我的叔叔、嬸嬸,他 們沒有小孩,而我尚有1個哥哥、1個弟弟及1個姊姊,我的 配偶及爸爸均同意我被收養人收養等語,又經關係人即被收 養人之生父乙○○稱:同意本件出養,我有兒子3名、女兒1名 ,戊○○是我的弟弟,出養這件事講很久了,戊○○沒有小孩, 以後養老時需有孩子照顧他,我還有3名子女會扶養我等語 ,另據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己○○到庭表示:同意丁○○被 戊○○、庚○○收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又被 收養人張○○並提出健康檢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檢驗報告、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等件附卷可以 參考。此外,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亡,且遍查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生父有不利 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相處,在生活上又能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一定之感 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 ,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 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丁○○另有已成年子女 即關係甲○○、丙○○,且關係人甲○○、丙○○業已表示同意受本 件收養之效力所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 錄、同意書附卷可以佐證,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之效力 自及於關係人甲○○、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養聲-57-202411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RRIS BRIAN GL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ORRIS BRIAN GL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NORRIS BRIAN GLEN (美國籍)             男 32歲(民國81年【西元1992年】    2月1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A8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RRIS BRIAN GLEN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A8房住處,飲用啤酒後, 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 ,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RRIS BRIAN GLE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交通小隊警員 偵查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 照片9張、監視器影片截圖畫面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交簡-298-202411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3、56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 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 偵卷第12、19頁)及告訴人洪瑋廷(偵卷第16至17頁)分別 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61頁)在卷 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 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為告訴人 尋求救護協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65至71 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蔡秉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城頂街與府前街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洪瑋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洪瑋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蘭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333-202411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50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本應注意汽車臨停時, 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距離消防栓未達5公尺以上之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道路上,因而遮擋道路視線,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由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 之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自雲林縣○○市○○路00號路旁,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起駛,並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亦未 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反以時速約63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陳○○發生碰撞(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判決),致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 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林○○○仍有顯著中樞神經功能 損傷、重度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受損,且終生無工作能力並 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達對林○○○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嗣林○○○之配偶林○○及法定代理人林○○ 於112年11月間,收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始知上情並提起告訴,而警方據報後循線查 知上情。  ㈡案經林○○○之夫林○○、林○○○之監護人林○○訴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6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27至39頁)、被告之駕 籍資料1紙(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3頁)、證人陳○○之駕籍資料1紙(警 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警卷第47頁)、被害人林○○○之駕籍資料1紙(警卷第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1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他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1份(他卷第13至1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3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他卷第33 至34頁)、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 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紙(他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113年 9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起 訴意旨雖係論以被告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惟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 僅需論以一過失致重傷害罪即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是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停放 車輛,進而阻擋被害人及證人陳○○之行車視線,導致被害人 及證人陳○○因行車視線受阻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而發 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該傷勢影響被害 人終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陳○○亦有過失行為存在及其等過失比例 之情形。又考量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間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然因告訴人2人有 民事訴訟上之考量,故告訴人2人並未撤回告訴,僅表達願 就被告刑事部分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 述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嫂嫂及侄子、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家照顧母親(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交簡字卷第5頁),其於本案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又參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意見,足認 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交簡-1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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