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
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
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
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
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
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
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
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
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
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
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
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
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
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
,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
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
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
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
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
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
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
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
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
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
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
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
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
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
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
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
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
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
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
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
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
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
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
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
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
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
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
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
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
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
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
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
,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
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簡-34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