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伶瑄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儀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熊伶瑄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上訴人即被告林銘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
如下。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熊伶瑄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熊伶瑄於110年9月1日搜索扣押過程,遭警脅迫若不配合
將通知家人,被告熊伶瑄恐與男友關係生變而不得已於110
年9月2日警詢筆錄配合承認,原審不調取搜索扣押錄影,卻
以勘驗警詢筆錄錄影認定被告熊伶瑄警詢筆錄具備自白任意
性,顯然違誤。
⒉證人林勝賢證述無法確認曾經跟被告熊伶瑄聯繫過,顯見證
人林勝賢LINE聯繫交易之對象並非被告熊伶瑄,依證人吳嘉
仁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
,且林勝賢根本不是「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所媒
介,吳嘉仁本身就有好幾個LINE暱稱在接性交易客戶,所以
那些小姐縱使說怎樣去做全套、半套,這也是屬於吳嘉仁整
個媒介性交易之範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
。另A男究係何人?被告與A男之對話內容是否真實令人存疑
,該對話內容顯不足推論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除被告熊
伶瑄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卷內資料及證人林勝賢、吳嘉仁
證詞等,均無法補足證明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
㈡被告林銘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儀不認識被告熊伶瑄,
因為朋友「大龍」信用不良,無法使用帳戶,基於幫忙才幫
「大龍」匯款,並非將自己帳戶直接交付「大龍」使用,被
告一直以為是「大龍」要匯給女朋友的生活費用。被告熊伶
瑄表示也不記得「大龍」的匯款,認為應該是借貸,且由熊
伶瑄、吳嘉仁、謝靜宜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林銘儀所匯款項跟
媒介性交易有關。且匯款時間與查獲性交易110年12月10日
時間點不同,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來被告林銘儀所匯兩筆款
項,有相對應媒介性交易的事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原判決詳予說明證人
吳嘉仁、謝靜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
熊伶瑄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具任意性(原判決第13~
18頁),並依證人吳嘉仁、謝靜宜、林勝賢、林佳軒、楊雅
淳、楊謹芬、楊雨蓁之證述,卷內被告林銘儀中信帳戶基本
資料、被告熊伶瑄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小雅全省定點
外約」網路畫面截圖、被告熊伶瑄以「新小雅」、「新小雅
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等LINE帳號與使用「真善美」LINE帳
號之A男、使用「夜世界」、「凱莉-小幫手」LINE帳號之吳
嘉仁間對話紀錄截圖等非供述證據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2
人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8至16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熊伶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熊伶瑄之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2號)。
⑵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被告熊伶
瑄於110年9月2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避免警方通知家
人導致被告熊伶瑄與男友關係生變才予以配合,而爭執被告
熊伶瑄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警詢所為自白之任意性等語(原
審卷一第92頁),然與被告熊伶瑄於偵查中(辯護人在場)
供稱:係因員警告知若不承認,要叫客人來指認,因為客人
均有家庭,我不想打擾客人方為自白等語(偵卷第68頁)顯然
不同,則被告熊伶瑄究有無其所辯之情節,顯有疑議。
⑶參以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簡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當
事人及已經在場之人外,我們執行搜索公務時,不會讓任何
人在場,沒說過要通知被告熊伶瑄的親友、客人到場,要求
被告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13、315、316頁);另當日執
行搜索之員警邵政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執行搜索
之主要負責人,並未恫嚇不好好配合會如何等語,未對被告
被告熊伶瑄表示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其家人或男客來指證
等語(原審卷一第318、319、323、326頁)。是依執行搜索之
員警簡傳文、邵政揚之證述,難認有被告熊伶瑄所指之情。
況縱使警方取得熊伶瑄家人之資訊而通知被告熊伶瑄家人,
則如何導致其與男友感情生變,亦令人匪夷所思。又無論是
通知男客到場釐清案情,或通知被告家人,均難認屬恫嚇之
方法,並非違法手段,被告內心究竟基於何動機自白,均無
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則被告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警詢之自白
,應認具有任意性無疑。被告熊伶瑄及其辯護人再聲請調取
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以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顯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熊伶瑄之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⑴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有於「小雅全省定點外
約」之網站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惟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上開刊登內容僅為吸引有「傳播
」、「伴唱」、「按摩」需求之男客,僅為商業噱頭,實際
上並無從事性交易之媒介等語。然被告熊伶瑄網站上所張貼
廣告之內容記載可配合「69」、「無套吹」、「口爆」、「
無套做」、「2S」、「無套吹」、「品鮑」等包含以男性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未佩戴保險套等之性交行為(警卷第2、4
頁),顯然主要以性交易為介紹內容,而觀其網站會員留言
資訊尚有「主動到床角把腳張開讓我幹她,最後再補一句全
部射進來沒關係,理智線就斷了」等資訊(警卷第3頁),
亦屬上開網站客人有關性交易後之留言評論。參以被告熊伶
瑄亦多次將上開暗示性交易之廣告或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與LINE暱稱「真善美」之A男,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警卷第40、42、45~48頁),且與A男傳送交易後可分
得之金額,經A男傳送已轉帳之訊息等情(警卷第45~50、14
0~141頁),另被告熊伶瑄除於110年9月2日警詢自白媒介性
交易犯行外,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認知道「小姐有
在做性行為,但小姐要向客人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只抽介
紹費1個100元至500元不等」、「小姐從事服務內容有做按
摩、陪客人唱歌及性交易服務」(警卷第16頁),亦可知被
告有媒介性交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辯稱上開刊登訊息為商
業噱頭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坦承有介紹客人給暱稱「夜
世界」之吳嘉仁,並以LINE與吳嘉仁聯絡後,由客人先至套
房看小姐等情,並坦承有介紹林勝賢給吳嘉仁,但因經警查
獲而未分得費用500元等語(警卷第17~18頁);證人吳嘉仁
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10日當場查獲林佳軒(小姐)與林
勝賢(客人)進行對價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該客人是
由LINE暱稱「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的、我與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就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小雅4.0全省動態貼文營業中」抽成500至1,000元不等(
警卷第73~74頁),並於偵查中證述:LINE暱稱「小雅4.0全
省動態貼文營業中」介紹客人給我,然後我負責提供小姐從
事性交易,且她會用LINE傳+2S等字眼的訊息給我,很明顯
在講性交等語(偵卷第70頁),均足證被告熊伶瑄有媒介性
交之犯行無疑。至於證人林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刪除LI
NE對話紀錄及時間久遠而不記得以LINE聯絡性交易之對象(
原審卷一第352~355頁),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媒介性交易犯
行之認定。
⑶證人吳嘉仁於原審雖證述:擔任老闆都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
是否有跟客戶性交易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其偵查中坦承有媒
介性交易,「小雅」介紹的客人就是要和我的小姐從事性交
易,太太謝靜宜也知道並幫忙收錢及作帳是媒介性交易的等
語不符(偵卷第70~72頁),亦與其配偶即證人謝靜宜於警
詢證述:吳嘉仁的工作就是接收上頭指示,包括有LINE暱稱
「小雅全省外約4.0」之指示,告訴他旗下的小姐何時會上
門,吳嘉仁旗下小姐就是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13頁),
及於原審證述:隱約知道「小雅全省外約4.0」要小姐是要
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不符(原審卷二第42頁),更與其旗下
小姐即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301房之楊雅淳、401號房
之林佳軒、501號房之楊謹芬於警詢證述均從事性交易服務
等語不符(警卷第155~159、201~205、249~255頁)。況證
人吳嘉仁已於原審證述:小雅有說客人要求提供性交易的,
我有提供小姐給小雅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故證人吳嘉
仁於原審翻異前詞稱沒辦法確定小姐私下是否有跟客戶性交
易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林銘儀之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
⒈被告熊伶瑄與A男為媒介性交易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
熊伶瑄供稱其媒介男客性交易會以數字記載之方式計算報酬
,例如「5+1」是指「1是100元的獎勵金,5是500元的介紹
費」、「10+2」就是指1,200元,費用是匯款至被告熊伶瑄
中信帳戶等語(警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告
熊伶瑄傳送之訊息所載之數字乘以100後,即代表媒介性交
易之介紹費或獎勵金,經核110年6月20日、同年7月8日傳送
訊息所述之計算(乘以100後)結果即與被告傳送A男「共19
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共16500匯入通知」之金額
相符,且A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被告林銘儀於同日即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等額金錢1
萬9,200元、1萬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警卷第142~144頁),堪可認定被告熊伶瑄媒介性交易之佣
金,係A男透過被告林銘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熊
伶瑄。
⒉被告林銘儀迄未能提出所指友人「大龍」之真實資訊以實其
說,而被告熊伶瑄、被告林銘儀及A男三者間關於請求轉帳
訊息、轉帳、回復轉帳之訊息密接性甚高,有如附表所示,
被告林銘儀在此凌晨2、3點之期間接獲通知匯款不久即轉帳
,有何轉帳生活費之急迫性?益徵此顯非正常交友情形下之
匯款轉帳時間,被告竟未詢問匯入帳戶之資訊,而立即轉帳
,參以A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回復被告熊伶瑄「我已轉帳NT$
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
4,中國信託822。)」、「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
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63404,中國信託822。
)」之銀行制式轉帳訊息(警卷第140~141頁),顯然A男可
立即取得銀行之轉帳通知無疑,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中信帳
戶係供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行
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綜合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量刑及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
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被告熊伶瑄 A男 被告林銘儀 1(110年6月20日) 凌晨3時35分傳送「共19200麻煩下班匯入通知感謝」。 凌晨3時35分傳送「了解了解OK」。 凌晨3時52分轉帳192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凌晨3時53分傳送「我已轉帳NT$19,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2(110年7月8日) 凌晨0時11分傳送「共16500匯入通知」。 凌晨0時37分傳送OK(圖示)。 凌晨2時18分轉帳16500元至被告熊伶瑄中國信託帳戶 上午8時11分傳送「我已轉帳NT$16,5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2。)」
TNHM-113-上訴-78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