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宏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
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
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
被告等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原告土地如能通行
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依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
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訴(
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土地面積596.38㎡,於113年申
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原告土地謄本可查(卷85頁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460元(計算式:59
6.38㎡×1,440元/㎡×4%×7=240,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3-花補-54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