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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5540號、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陳祖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都 是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網路社群平臺Twitte r張貼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嗣員警因執行網路巡 邏分別發現上情,因而喬裝買家,分別向陳祖安分別購得毒 品咖啡包各5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警循線查獲而未遂 。 二、被告雖然辯稱:我並不知道本案咖啡包裡面摻有2種毒品等 語,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其實不知道本案毒品包 裡面的成分,只知道是三級毒品,我並不在意成分,反正就 是要賣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可以預見所販售毒品咖啡 包內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且絲毫不在意,容認結果發生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未必故意 ,應可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主觀上漠然、容認的心態,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且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減2次,雖然被告對於是否知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有所辯解,但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且承認 對於所出售咖啡包內容為何都不在乎的漠然態度,此部分涉 及不確定犯罪故意的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已經自白本案犯行 )。  ㈤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檢察官供出另涉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檢察官 因而指揮員警循線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 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 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 料調閱資料資料可以佐證,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認被告 已生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 3次)。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已經超過30歲,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臺灣新興毒品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 竟為了謀求私利,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 可憐憫性,被告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 可能,而被告出售的毒品數量各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 的警察,考量販賣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的上限,刑度應介於中偏低度刑之間,而被告試 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利,非法利用財產權,自 有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並無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作為下修 責任刑的因子。  ⒊雖然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從偵查進度看來, 警方已經掌握相當的線索,只要再進一步分析證據資料,就 可以掌握此部分犯行,就責任刑下修部分,幅度不應太高。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房子是家中長輩的,我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費是靠家人幫忙等語,可見被告的家庭生活正常, 無法作為大幅減刑的因子。  ㈦本案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刑度大幅下修,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罪質同一,被告總共出售10包咖啡包 ,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外,連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聯 絡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 該項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羽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陳祖安於113年2月23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需要裝備的都衝著我來(咖啡及菸圖示)」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安琪」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安琪」之警方遂於113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將1,500元匯入被告之女友張馨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內,被告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民樂店)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員農店)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祖安於113年2月27日,在推特上,以暱稱「劉阿德」,公開發布「03裝備商(菸及咖啡圖示)誠信經營 埋包不面交 可以接受再來」等販賣毒品之貼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小張」與被告聯絡,雙方議定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喬裝買家「小張」之警方遂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1,500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於翌日(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東民門市),將裝有5包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寄出。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持被告所提供之包裹訂單編號,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祖祠門市)取貨後,以全程錄影方式領取及拆封包裹,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 陳祖安犯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5包 ⑴檢出上開第三級毒品 ⑵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80號鑑驗書、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警方與被告於推特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之擷圖、員警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員警收件、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LINE通訊軟體頭像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推特張貼販毒廣告之擷圖、物流資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42號、第1130300743號鑑驗書、張馨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14202號函及檢送偵查報告、相關資料、113年9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4661號函檢送之偵查報告、對話紀錄擷圖、金融資料調閱資料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2024-11-26

CHDM-113-訴-325-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堯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 sohexanophenone、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搖擺哥」之人(下稱「搖擺 哥」,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搖擺哥」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路 服務平台Twitter(推特,現改名為X)上,用暱稱為「搖擺 哥」之帳號張貼「新貨到新貨到~ 音樂課各式教材皆有販售 歡迎私訊瞭解詢問! 避免釣客首次請配合埋包感謝 設備品 質保證優價格親民 外縣市使用空軍一號和店到店 會擔心可 小量先配合 所以能接受再來,請體諒我們顧安全」等暗指 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文字,再由乙○○協 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 訊息,佯裝成購毒者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用暱 稱為「淋雨一執走」聯繫「搖擺哥」,雙方幾經交涉後,最 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同時無償轉讓混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乙○○於同 日晚間10時13分許抵達現場,並將喬裝員警引導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前,於收受喬裝員警所交付之1萬2,000元 價金後,旋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之際,即為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中30包 而未遂。乙○○見狀旋即逃跑,經警在後追捕,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予以逮捕,另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屋主丙○○同意後進入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其餘70包、附表編 號2所示彩虹菸52支及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和轉讓上開彩虹菸之客觀 事實,及可從販賣毒品咖啡包中賺取3,000元之營利意圖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6-277頁,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 二第40-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 itter貼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6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78頁、第91-97頁、第101-107 頁、第139-145頁、第147-206頁、第321頁、第345-346頁) ,復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和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   被告與「搖擺哥」就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搖擺哥」張貼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訊息,佯裝成購毒者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咖啡 包之真意,惟被告與「搖擺哥」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由「搖擺哥」在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上張貼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被告協助出貨毒品咖啡包給買家 ,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實行,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144-14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 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 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毒品乃為法所禁止,而 流毒所及,非惟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 毀人一生,被告難謂推諉不知,則渠意圖牟利而甘冒重典販 賣毒品咖啡包,雖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而查獲,但尚 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為被告所請,尚乏有據。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同時轉讓混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所為非是;惟衡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和「搖擺哥」兩人分工之方 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轉讓彩虹菸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係從事餐飲業、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均屬第三 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 ,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聯繫、販賣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Ⅰ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Ⅳ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 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以編號A1至A100。 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迷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89.96公克(包裝總重約136.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3.4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87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4.5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3公克。 2 彩虹菸 5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52支(編號6,10,8) 毛  重:85.8538公克(含3個包裝袋、1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  重:69.9685公克 取 樣 量: 0.1063公克 驗 餘 量:69.862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alpha-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2-methyl-4'-(methylthio)-2-Morpholinopropiophenone、MMMP、Caccure 907)、③尼古丁(Nicotine)。 3 iPhone 13 Pro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024-11-19

TYDM-112-訴-1323-202411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宋霽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蔡育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許凱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13 3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 360號、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哲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顏偉宸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三、宋霽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陸年陸月。 四、蔡育存犯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10「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五、林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許凱甯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八、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均知悉 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 第2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附表一編號1-10)、許凱甯(附 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於民國112年年底,顏偉宸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MDMA_2cb」、「隊長」等帳號,於Telegram群 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 繫詢問上開收受包裹之報酬,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後,亦知悉顏 偉宸所謂包裹內容物為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張貼之毒品( 包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而與顏偉 宸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 品(附表一編號1-10)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 宸。嗣顏偉宸聯繫蔡育存後,蔡育存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 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8)、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10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蔡育存提供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地址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地址,以供陸續收受毒品包裹 。待蔡育存收受包裹向顏偉宸回報後,蔡育存即將包裹放置 於機車行旁之廢棄機車車廂內,再由顏偉宸以Telegram聯繫 不詳之人前往回收,每收受1個包裹蔡育存可獲取2萬元之報 酬,期間宋霽軒回覆群組內詢問寄送與蔡育存包裹之取領狀 態。眾人謀議既定,即由顏偉宸先後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向上 游暱稱「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10之地址、收件人資料,由「The Connect」於荷蘭安 排寄出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上開地點 。  ⒉顏偉宸另於113年2月間,以Telegram暱稱「好人」之帳號與 許凱甯聯繫,許凱甯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請許凱甯擔任埋包車手,負責至 顏偉宸指定之地址取回包裹,再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與顏偉 宸或其指定之人,顏偉宸並交付3,000元與許凱甯,作為領 取包裹之報酬。雙方謀議既定,適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於1 13年2月22日寄達臺灣,並於113年2月26日,由郵差將附表 一編號2之包裹派送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經蔡育存領 取放置於廢棄機車置物箱內,顏偉宸即通知許凱甯前往拿取 包裹,並遭警方查獲蔡育存、許凱甯。蔡育存於遭到警方查 獲後,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攔獲附 表一編號3-10之包裹。  ㈡顏偉宸、林志翰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1):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以暱稱Telegram「善良的人」帳號與 林志翰聯繫,約由林志翰負責收取包裹,成功取件報酬2萬 元,林志翰依其智識程度可知收受包裹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利益,包裹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顏偉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顏偉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1之地址、收件 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毒品 ,嗣該包裹於113年3月25日10時45分許,由荷蘭運抵上開地 點,顏偉宸即通知林志翰前往上址取領包裹。  ㈢顏偉宸、薛哲輝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13、18、19)   顏偉宸於113年2月間,使用Telegram暱稱「善良的孩子 不 娘」之帳號與薛哲輝聯繫,約由薛哲輝提供地址,並前往收 取內含毒品之包裹,每收取1個包裹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薛哲輝以訊息提供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地址 與顏偉宸,顏偉宸遂提供前開之地址、收件人資料向「The Connect」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毒品, 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 地址。  ㈣顏偉宸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4-17):   顏偉宸另於113年3月起,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LSD、MDMA、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一編號17)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 14-17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為收件人資料,向上游暱稱 「The Connect」之人訂購毒品,該等包裹於附表一編號14- 17所示之時間運抵前開地址。 二、薛哲輝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偽藥之部分:   薛哲輝明知大麻、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含有前開成分之物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因薛哲輝透過L alamove外送服務欲交寄與暱稱「Anna Su」之購毒者,惟因 購毒者當天未出面領取毒品,為外送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未完成毒品交付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宋霽軒(下稱宋霽軒)暨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顏偉宸及 同案被告蔡育存(下均以姓名稱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本院並未將之作為認定宋霽軒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 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被告薛哲輝、許凱甯、林志翰(下均以姓名稱之)、顏偉宸 、宋霽軒、蔡育存(上開6人,合稱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㈠所示之傳聞證據外,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303-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宋霽軒之部分:   訊據宋霽軒固坦認有將顏偉宸收包裹之工作介紹與蔡育存, 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宋 霽軒並未為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  ⒈於112年年底,顏偉宸於Telegram群組內,張貼徵人收受國際 包裹之廣告,經宋霽軒與顏偉宸聯繫詢問上開收包裹之報酬 ,經顏偉宸告知每收受1個包裹有1-2萬元之報酬後,便將上 開工作轉介與蔡育存,並將蔡育存之聯繫方式提供與顏偉宸 ,蔡育存遂提供店面地址及戶籍地址與顏偉宸供投遞包裹之 用,而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就「77今天收到貨了嗎」 回應「沒這麼早」等語等情,據其供陳在案,核與顏偉宸( 本院卷二第284-287頁、第297、298頁)、蔡育存(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A卷】第283-28 6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下稱B卷】第251-254 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顏偉宸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B 卷第147-1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  ⒉顏偉宸證稱:Telegram暱稱「人之初」就是宋霽軒、「MDMA_ 2cb」、「不良人」是我,宋霽軒除了把蔡育存帳號推給我 協助收包裹外,還有向我購毒,而Telegram群組內所謂「77 」即係指蔡育存,因其提供之地址為「遠東路77號」等語( 本院卷第283-287頁),復觀諸該Telegram群組中之對話( 詳參B卷第147-150頁),不僅有關於毒品進貨、收貨方式之 討論,更有對於群組內成員可能遭檢警查緝的訊息交換,其 中顏偉宸更稱:「不確定77(按:蔡育存)是不是背骨,所 以(按:宋霽軒)才失聯」,核與宋霽軒112年3月12日遭檢 警拘提、搜索等查獲經過相合,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附卷可查(B卷第19頁、第21頁),在在可見 宋霽軒非屬與本案運毒毫無相干之人,且以群組內成員對「 人之初」不斷詢問其是否「被擊落(按:遭查獲)」之情形 ,亦可見其當屬重要成員至明。何況,蔡育存並不在此毒品 群組中,群組成員「蜘蛛人」就包裹是否運抵蔡育存之營業 處所,甚至係由宋霽軒所回應而非經由顏偉宸向蔡育存確認 後回應,更顯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要求蔡育存收受包裹內之 物品為毒品,難以推諉不知。  ⒊再者,宋霽軒曾於Telegram群組中表示「票(圖示)*20 鬍 子cb*10 奧迪丸子(圖示)*30 Coca*1g)」,顏偉宸於數 日後表示「票20/6000 丸子30奧迪/00000 0cb 20 醜娃娃或 nasa/21000……」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B卷第1 58頁)。參以顏偉宸亦證稱:此為宋霽軒預購之毒品,且有 預繳款項,毒品有標明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95、296頁), 另依Telegram「VIP私人通路(不良人)」群組,宋霽軒及 顏偉宸均在其中(B卷第155、156頁),群組內之置頂公告 顯示「如果接下來有順利進來,會有各種進口頂級的原料」 ,顏偉宸復解釋上情稱:我及宋霽軒都在群組內,貨指的是 搖頭丸,倘毒品進來後,即會透過該群組找到銷售管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01、302頁),且該群組內更有定位器及疑似 毒品之相片。甚者,宋霽軒更於「幹大事我幹大事的」群組 中傳送邀請碼邀請「隊長」即顏偉宸(B卷第151頁),群組 內之人並回覆只有前開㈠⒉詢問毒品運抵情形之「蜘蛛人」 可以邀請,顏偉宸更自承其為隊長(本院卷二第300頁), 均足見宋霽軒對於顏偉宸有管道取得大量多元的毒品,知之 甚詳。綜合上情,宋霽軒對於介紹蔡育存為顏偉宸收受「毒 品包裹」當屬知悉,而其介紹熟識友人蔡育存負責收受毒品 包裹,並能知曉、確認蔡育存是否收受包裹或包裹是否可能 運抵,其已然實際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分擔之部分 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運輸毒品犯罪之遂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環,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 就犯罪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10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⒋至宋霽軒暨其辯護人所辯,就Telegram等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僅係聊天或跟風的流言,或不知道介紹與蔡育存收包裹 之業主為顏偉宸等節,核與前開客觀事證難符,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悖,當無可憑採。  ㈡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之部分:  ⒈其等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薛】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下稱C卷》第508頁;本 院卷二第354【顏】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下稱D卷》 第37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蔡】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11488號卷《下稱E卷》第25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許】E卷 第360頁;本院卷二第356頁【林】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 號卷《下稱F卷》第190頁;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薛哲輝(C卷第289-299頁;本院卷一第83-85頁)、顏偉 宸(D卷第369-381頁;本院卷一第91-94頁;本院卷二第281 -303頁)、蔡育存(A卷第283-286頁;B卷第75-81頁;E卷 第237-241頁、第243-254頁;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二 第267-281頁)、許凱甯(A卷第297-300頁;E卷第267-275 頁、第357-361頁;本院卷一第289頁)、林志翰(F卷第13- 40頁、第171-178頁、第189-195頁;本院卷一第87-89頁、 第300頁)、購毒者劉柏汶(C卷第387-391頁)、購毒者鄭 光佑(C卷第407-412頁)、秘密證人A1(C卷第233-2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薛哲輝與「飛行者」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C卷第95-107頁)、薛哲輝與「CKF」Telegram對話 紀錄擷圖(C卷第75-94頁)薛哲輝與「Anna Su」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206-229頁)、薛哲輝與顏偉宸之Tele gram對話紀錄(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113-118頁 )、顏偉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147-150頁) 、Acer筆記型電腦內Telegram相關擷圖(B卷第157-170頁) 、iPhone 15 Pro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使用者頁 面等擷圖(B卷第145-157頁)、顏偉宸通訊軟體Session之 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蔡育存與顏偉宸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35-37頁)、許凱甯iPhone 11手機 備忘錄(A卷第119-129頁)、許凱甯iPhone 11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相簿相片擷圖(A卷第151-163頁)、Vivo Y27手 機照片(E卷第321頁)、許凱甯與顏偉宸之對話紀錄(E卷 第295-320頁)、薛哲輝之同居人歐湘柔與「飛行者」之對 話紀錄(C卷第449-459頁)、薛哲輝於113年4月1日之密錄 器及查獲時之照片比對圖(C卷第231頁)、Lalamove訊息平 台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197、198頁)、扣案物品照片(C卷 第199-201頁)、113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239-245頁 )、113年4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C卷第57-63頁)、113年4 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D卷第81-97頁)、113年3月12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B卷第99-105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A卷第45-51頁)、113年2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卷第179 -185頁)、113年6月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E卷第283-289頁) 、113年3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73-79頁)、113年3月 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卷第83-89頁)、113年3月26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F卷第95-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8份(D卷第421-4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 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9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函文暨函附緝獲郵件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18份(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91頁、第95 -101頁、第107-109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 89頁;同署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13-15頁、第17-19頁 、第21-23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 9頁、第41-43頁、第45-47頁、第49-51頁、第53-55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薛哲輝、顏偉宸、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薛哲輝就犯罪事實欄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外,其與如附表二之購毒者,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類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是薛哲輝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均具有營利意圖。  ⒊許凱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許凱甯雖知情包裹內為毒品, 然認為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考量跨國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 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 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又 經勾稽上開卷證,可知本件毒品出貨之細節應係由顏偉宸安 排,且顏偉宸亦自陳僅告知許凱甯為違禁物等語(D卷第381 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許凱甯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惟許凱甯就運輸之物全賴顏偉宸等人安 排,故可能包含其他毒品如大麻等不同級毒品乙節,當有所 預見,其仍參與本案,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許凱甯、宋霽軒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古柯鹼、大麻、MDMA、LSD、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至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2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 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 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 、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 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 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 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 ,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 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6人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郵件寄送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 所示之包裹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且該等包裹於荷蘭交寄後 ,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輸行為,於毒品包 裹離開起運地點時,其運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且因該包 裹內之毒品已進入我國之領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 遂,縱該等毒品包裹於入境後即遭我國安檢人員於查驗察覺 有異予以扣押,其等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包裹,依前開說 明,警方此等查獲手段,對本案被告6人運輸犯行犯行已屬 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行為仍應認屬既 遂。  ⒉罪名:  ⑴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⑵顏偉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 16、編號18、19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⑶宋霽軒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⑷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附表一編號7、8所為,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1-10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  ⑸許凱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⑹林志翰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競合:  ⑴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被告6人就除附表一編號7、8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罪數:   本案由顏偉宸以通訊軟體Session向上游訂貨運輸至臺灣, 不僅分次訂購,訂購後寄送確切時間全賴上游處置,其與上 游對話內容亦有刻意分散查獲風險以達運輸目的,有通訊軟 體Session之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3-363頁)在卷可證, 當與運輸單一包裹之情形迥異,顏偉宸不僅無法操控毒品實 際運輸日期,且顏偉宸所提供數地址、收件人姓名與上游, 本係分散風險之用,自該等對話內容,更難認有相鄰訂購時 間皆提供同一地址之情形,是本院無法單憑包裹內毒品種類 及運抵臺灣之日期、地址、收件人,即將本案運輸行為全部 或擇其中部分運輸行為,逕認有時空密接,而論以接續犯一 罪。據此,被告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顏偉宸之辯護人認就顏偉宸前開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難認可採。  ⒌共犯:  ⑴間接正犯:   被告6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⑵共同正犯:   被告6人就附表一各編號之運輸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共 犯」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薛哲輝:  ①累犯:   薛哲輝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 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假釋期滿於111年 12月11日,然其因販賣毒品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11 1年7月23日裁准羈押、延長羈押至111年11月17日釋放,依 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不算入假釋期間,嗣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 本案罪質相類,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 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薛哲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⑵顏偉宸: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刑法第59條:   顏偉宸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部分予 以減輕後,科以最低度15年有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C.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另顏偉宸係向國外聯繫訂購毒品運輸入境我國者,其就本案運輸毒品參與程度甚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故依法遞減其刑後,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刑。  D.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顏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B.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顏偉宸雖然就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然其 於本案犯罪計畫扮演重要角色,涉案程度甚深,其違犯本案 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又第二級毒品LSD、大麻、MDMA、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社會上已甚為氾濫,且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顏偉宸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鋌而走險違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 虞,嚴重性更甚於販賣,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刑已然降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⑶宋霽軒:   刑法第59條:   宋霽軒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縱其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參與 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科以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運 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且答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當不予依刑法第59條予 以減輕。  ⑷蔡育存:  ①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蔡育存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共犯宋霽軒,並協 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 (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1頁),惟審 酌蔡育存所為運輸毒品,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 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刑法第59條:   蔡育存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我國嚴格查禁毒品 之禁令,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罪,且運輸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2次重量合計12公克非鉅,縱依前開A.、B.部 分予以減輕後,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D.不予依司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蔡育存已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本院認其尚難認符合司法院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仍有情輕法重的「極為輕微」狀況,故認無再適用上開憲法 判決意旨減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末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 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②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A.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前開①A.所述,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B.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蔡育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C.自首(僅附表一編號10):   蔡育存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於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坦認犯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三大隊(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 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D.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蔡育存就運輸第二級部分坦承犯行,然其違犯本案動機並無 特殊之情,又蔡育存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知之理,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處,且其已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然降低, 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E.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均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0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 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均依法遞減其刑。  ⑸許凱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許凱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⑹林志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林志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薛哲輝販賣、轉讓毒品、偽藥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⑵薛哲輝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顯 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 是其所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自 應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  ⒉罪名:  ⑴薛哲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就販賣大麻煙油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就轉讓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部 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⑵薛哲輝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⑶薛哲輝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競合:  ⑴就附表二編號1轉讓咖啡包之部分,其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⑵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及轉讓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⒋罪數:   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   薛哲輝有上開㈠⒍⑴①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販賣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距其執行完畢未滿2年,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薛哲輝就附表二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 編號1轉讓偽藥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薛哲輝所犯轉讓偽 藥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未遂:   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遭外送員察覺報警,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⑷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之 部分,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四、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為列管之毒品,並經管制進口,具有高度成癮性 ,不當使用對身心傷害甚鉅,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竟仍分別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薛哲輝則藉由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他人牟利,因 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 顏偉宸為向國外賣家接洽毒品運輸事宜之人,為本案本案犯 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其可責性自然較高,而宋霽軒自始於Te legram毒品群組內並介紹蔡育存參與運毒而藏身於後,而第 一線擔任取領包裹之薛哲輝、蔡育存、許凱甯、林志翰屬犯 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可責性較低,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因素 。另薛哲輝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 盤、中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併參以其自白轉讓偽藥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此俱為量刑 因子一部。除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6人一般情狀分述如下 :  ㈠薛哲輝: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前亦 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 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 全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顏偉宸: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雖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前案,然與本案罪質並非相類,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配 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女2名及母親等語(本院 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暨陳 述書、監所輔導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1-116頁 ;本院卷三第9-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宋霽軒:   其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 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 月收入約6-8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子 女2名及岳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蔡育存: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機車行收入約3萬元,與父 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許凱甯: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 間。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櫃檯人員收入 約2萬8,000元,獨居,需要扶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 9)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林志翰:   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 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日薪1,500元, 獨居,沒有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357-359)等一般 情狀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38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薛哲輝就附表一編號12、13、18、19及附表二所示 犯行;顏偉宸就附表一之犯行;宋霽軒及蔡育存就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之犯行,同屬毒品類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就 附表一之犯行均屬運輸毒品犯行,具相當關聯性,非屬偶發 性犯罪,衡以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附表一犯 罪情節、手段相類、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不高 ;薛哲輝就附表二編號1、2於同一日販毒,然交易毒品及交 易對象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附表二編號3、4 交易毒品及對象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綜合薛哲輝、顏偉宸、宋霽軒、蔡育存就前開情節,參以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所示之毒品,係被告6人運輸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而因本案而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2-24所示之 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 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顏偉宸運輸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意圖 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薛哲輝本案 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依前開說明,俱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薛哲輝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 以沒收、追徵。  ⒉蔡育存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2萬元,未據扣 案,已經蔡育存所供認在案(B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許凱甯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未據 扣案,為許凱甯所供陳在案(E卷第360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所示之物,為薛哲輝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0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郵票38張部分,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屬顏偉宸具事實上處分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雖就附表四編號10之手機否認供 本案使用,然手機內之擷圖(D卷第145-177頁),已足見該 手機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當予沒收。至iPhone 15、iPh one 12、iPad、空膠囊、存摺部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說明與 本案有何關聯,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為宋霽軒所有,供其與顏偉 宸等人Telegram群組聯繫及蔡育存聯繫所用(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9887號卷第17、1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 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為蔡育存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289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沒收之宣告。至ViVo牌及Redmi牌手機 ,卷內尚乏證據可見與本案有關連性,而火車票難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林志翰所有,供本案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大麻種子、不明藥錠、黑色手提 包、郵件信封包裝、錫箔包裝袋俱與本案無涉,火車票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寄達日期 內容物 收件姓名 收件地址 共犯 備註 宣告罪刑 1 113年2月21日 LSD 1300片 WU SI MING 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77號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本次經顏偉宸、蔡育存成功收件(參顏偉宸扣案行動電話iPhone11通訊軟體Session對話紀錄擷圖第22頁)。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22日 大麻 毛重50.2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埋包手:許凱甯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蔡育存、許凱甯2人。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凱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9.7公克 主嫌:顏偉宸 介紹人:宋霽軒 收貨人:蔡育存 蔡育存因遭到警方查獲,並坦承後續尚有其他毒品包裹將陸續寄達臺灣,而遭警方循線註檢攔獲。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113年2月27日 MDMA 毛重58.7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9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8 113年2月29日 MDMA 毛重58.5公克 古柯鹼 毛重6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9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74.4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113年3月4日 MDMA 毛重97.4公克 劉筱穎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262巷30弄11號5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宋霽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育存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4.4公克 WANG ZIH-SYUAN 花蓮縣花蓮市民享三街58號 主嫌:顏偉宸 收貨人:林志翰 本次經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林志翰。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志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7.7公克 CHEN WAX-JHE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3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3 113年3月19日 MDMA 毛重58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4 113年3月19日 LSD 2700張 LIOU SIN-YI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195號5樓 主嫌:顏偉宸 警方埋伏投遞時,未查獲相關可疑收件人士。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15 113年3月20日 MDMA 毛重68.8公克 CHEN SIN-TING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55巷3號2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16 113年3月20日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51.9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17 113年3月20日 愷他命 毛重56.8公克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18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8公克 LIOU SIN-CI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2號2樓 主嫌:顏偉宸 提供地址、確認包裹抵達:薛哲輝 因警方將包裹收回,並未查獲收貨人,惟因薛哲輝於投遞時曾特地察看信箱,因而查獲薛哲輝。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9 113年3月26日 MDMA 毛重57.4公克 WANG ZIH-SYUAN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71巷34號4樓 顏偉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薛哲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販賣毒品數量 宣告罪刑 1 暱稱「Anna Su」 113年4月1日 透過LALA MOVE外送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後因無人領取而未完成交易 1萬5,960元 大麻煙油10支,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DC外包裝及閃電俠外包裝各2包)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柏汶 (暱稱「飛行者」) 113年4月1日7時12分許 透過空軍一號交件至臺中 1萬1,400元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愷他命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光佑 (暱稱「CKF」) 113年3月22日6時46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6,500元 大麻5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 以埋包方式埋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 1萬4,000元 大麻10公克 薛哲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2】 褐色粉末 1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19頁,僅檢送部分)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89頁) 2 【附表一編號3】 淡褐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伍點捌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85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3 【附表一編號4】 米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捌玖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1、42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8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5頁) 4 【附表一編號5至8】 灰色橢圓形藥錠(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貳點零捌公克) 4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3、4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22.08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5 【附表一編號7、8】 白色粉末(驗餘淨重:伍點壹柒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5、42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驗餘淨重:5.1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99頁) 6 【附表一編號9、10】 淡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肆點柒伍公克) 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4.7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7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捌點伍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8.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8 【附表一編號9、10】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9.6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9 【附表一編號9、10】 灰色及紫色混合粉末(驗餘淨重:伍點捌貳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7、42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82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卷第107頁) 10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1、432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6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2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 (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3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柒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3、43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9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4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褐色晶體(驗餘淨重:伍拾柒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5、43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53頁、第73頁、第83頁; 113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第45頁) 15 【附表一編號11至13、15】 紫色藥錠(驗餘淨重:陸拾肆點伍陸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37、43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5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附表一編號14】 LSD毒郵票(驗餘淨重:叁拾點壹貳公克) 2700張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29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驗餘淨重:30.1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7 【附表一編號16】 白/粉紅色晶體(驗餘淨重:肆拾捌點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1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伍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19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柒點柒陸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5、44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7.76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1頁) 20 【附表一編號18、19】 紫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貳拾壹點零貳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02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9頁) 21 【附表一編號18、19】 灰色不規則狀藥錠(驗餘淨重:叁拾貳點叁玖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7、448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2.39公克) 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第73頁、第83頁) 22 毒品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6頁) 23 膠囊殘渣袋 1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9、4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頁) 24 大麻煙彈 10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5、56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245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7】 白色物質(驗餘淨重:伍拾叁點叁肆公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卷第443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53.34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65頁) 2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之咖啡包 31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3 仿DC comics logo圖案白色包裝之咖啡包 28包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399號卷第57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4 電影閃電俠圖案包裝咖啡包及仿DC comics logo圖案咖啡包 各2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卷第343、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5頁) 5 寄件包裝袋 1批 【所有人:薛哲輝】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1頁) 6 電子磅秤 1臺 7 夾鏈袋 1批 8 iPhone 8(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實際處分權人:顏偉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5、196頁) 10 iPhone 15 Pro(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含充電線) 1臺 12 電子磅秤 3臺 13 分裝袋 4包 14 iPhone X(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宋霽軒】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蔡育存】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49頁) 16 iPhone 11(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許凱甯】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 17 iPhone 14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所有人:林志翰】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99頁)

2024-11-19

TPDM-113-原訴-41-20241119-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63、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喆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竟於民國 112年6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收取一個毒品包裹,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ptain Johnny」之人有關共同運 輸毒品包裹之委託。而後張喆宇遂與「Captain Johnny」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Captain Johnny」於112年6月3日15時47分許,在美國 洛杉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99.45公 克,純質淨重:1,507.79公克)夾藏在氣炸鍋,再將該氣炸 鍋置入包裹內(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以「林忠平」為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雲林 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新竹物流斗六營 業所自取」為收貨方式等郵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 公司透過中華航空自美國起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我國。復 由張喆宇依「Captain Johnny」之指示,於112年6月4日前 往臺中市松竹路、北屯路口臺鐵高架下方空地公園領取「Ca ptain Johnny」或「Captain Johnny」指派之不詳之人以埋 包方式交付予其使用之9支工作機及3張SIM卡,復於同年月6 日應「Captain Johnny」要求,告知對方其所領取搭配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工作機所接收之認證簡訊驗證 碼,使「Captain Johnny」得以透過EZWAY APP預先委任申 報相符,以完成報關手續,成功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抵臺( 航機班次:CI5117,班機抵達我國境內時間:112年6月6日4 時32分許)。嗣本案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 臺北關)人員抽檢後,查獲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旋於翌(7)日遂報由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調查,續由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將上開包裹內之內容物 採樣送驗,因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本案毒品包裹之郵件 資料將該包裹送至新竹物流斗六營業所,另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razyShark」之人輾轉透過通訊軟 體LINE「Bro.Man市區接送」群組委託、派遣不知情之白牌 車司機李正雄於112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至上址自取本案毒 品包裹,當日張喆宇亦收到「Captain Johnny」之指示前往 現場監看、盯哨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然李正雄於簽收上 開包裹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由雲林縣調站持續 向上溯源查緝委託派遣之人。而張喆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參與本案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在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就他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69號為 有罪科刑判決,迭經張喆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詢問之 際,主動自首而受裁判,方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調站、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喆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74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63卷第67至89頁、第91至103頁、第 165至171頁、偵10855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卷第114至118 頁、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遭冒用門號進行白牌司機 派遣委任之王振霖、證人即派遣車隊群組客服人員董育衫、 證人李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①王振霖:偵7168卷第2 49至259頁、第289至292頁、第295至299頁;②董育衫:偵10 263卷第13至21頁、第199至201頁;③李正雄:偵10855卷第2 95至301頁、偵7168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Bro.Man市區 接送」群組經營者顏志鴻、證人即遭冒用身分名義之林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855卷第81至85頁、偵10263卷第225 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102 63卷第109至123頁、偵10855卷第349至352頁)、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11號函及艙 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05至107頁)、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驗表1份(偵7168 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 23206480號鑑定書1份(偵10263卷第125頁)、新竹物流客 戶簽收單1份(偵10263卷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112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偵10263卷第129至134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2份(偵10263卷第135至136頁、偵1085 5卷第235至240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紀錄及申登資料各1份(偵10263卷第137頁、偵1085 5卷第119至121頁、第177至203頁、偵7168卷第285頁)、證 人王振霖之LINE註冊資料、通訊歷程、EZWAY IP位置各1份 (偵10855卷第109至118、123至125頁)、「Bro.Man市區接 送」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林源竣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0263卷第143至147頁)、EZWAY AP P註冊及簡易申報單資訊1份(偵10263卷第149頁)、「Bro. Man市區接送」與「Crazy Shar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263卷第37至63頁)、證人李正雄之通訊軟體LINE 【『雲林』DIVA/轉單區】群組對話紀錄1份(偵10263卷第23 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3日就證人 李正雄所持用行動電話勘查報告1份(偵10855卷第305至316 頁)、證人王振霖之行動電話勘驗筆錄1份(偵7168卷第296 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4月25日調查報告1 份(偵10855卷第77至79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偵10855卷第231至232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鑑 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 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 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毒品包裹,既已自美國起運,並運輸至我 國境內,而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自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Captain Johnny」、「CrazySh ark」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就本案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中華航空及白牌車司機李正 雄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其 所涉本案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就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接受調詢,並主動供陳自己有參與本案犯行前,雲林縣 調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司法警察單位或 雲林地檢署均無查悉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事證等節,有雲林 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雲檢亮黃112偵10263字第1139027076號 函(本院卷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 13年9月5日調振緝字第11375570520號函(本院卷第151頁) 、雲林縣調站113年9月13日雲緝字第11363530270號函(本 院卷第1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本案確實係因被告自首方 得以查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期間表示:係由暱稱「奶瓶」之人介紹「Capt ain Johnny」予其認識,而「Captain Johnny」則是運輸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等語(偵10263卷第168至170頁),然因其 未提供其他足資識別個化之身分資訊,以致偵查機關並未查 獲綽號「Captain Johnny」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7 月12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28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嗣雖經司法警察機關查悉「奶瓶」為張芷炫、「Captai n Johnny」係林原竣,然因林原竣及張芷炫分別於111年6月 8日出境至美國洛杉磯(LAX)、111年7月15日出境至美國紐 約(NYC),縱渠等赴美簽證均已逾期,仍滯留國外迄今未到 案,因此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等節, 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5日函 暨林原竣、張芷炫出入境資料(本院卷第153頁)、雲林縣 調站113年9月13日函、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5日函等件可證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⒋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犯案當時只有22歲,因為太相信 朋友,急著要找工作、多賺一些錢,才會遭朋友利用犯下本 案,請考量本案被告僅屬於領取包裹之最下層收貨人,只是 偶發性的一時失慮方才犯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斟 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毒品乃法 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與「Captain Johnny 」、「CrazyShark」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 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 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再審酌被告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 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 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是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乃違禁物、管 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 毒品流竄之禁令,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 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近2,000公克,純度達7 5.41%,純質淨重亦有1,507.79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若 非因其主動自首、詳實交代參與情節,偵查機關恐難以獲悉 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雖迄今仍未能查獲「奶瓶」 及「Captain Johnny」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 期間將其與「奶瓶」及「Captain Johnny」等人之聯繫供述 甚明,有利於本案犯罪過程之釐清,可證其本性非壞,有改 過自新之教化可能,此節當應由本院於量刑過程予以斟酌。 基此,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現職在朋友開設的保健食品公 司工作(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其與「Captain Johnny」 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暨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結晶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 案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 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 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與「Captain Johnny 」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隱匿、包裝工具,屬供渠等運輸、私 運進口上開毒品所利用之物,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之物(偵10263卷第133至134頁),其中供其與「Captain J ohnny」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接收驗證碼之用之手機、SIM卡 ,本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等物品既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歷 審判決書(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95至196頁)附卷可佐,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Captain Johnny」、「CrazyShark 」共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Captain Johnny」委由不知情之中華航空,以「林忠平」 為收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 雲林縣○○鎮○○00000號4F之5-5」為收件地址,向臺北關辦理 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報關進口,致生 損害於「林忠平」之公共信用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管理報 關資料、物流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Captain Johnny」並 沒有說他會使用「林忠平」之身分證等相關個人資料進行報 關,我收到的簡訊驗證碼也未提及「林忠平」或其他個人資 料,那個簡訊很簡短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73至174頁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判斷於被告接收簡訊驗證碼當下, 即可知曉「Captain Johnny」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 ,其既未參與進口申報前階段之填載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 絡電話、向臺北關辦理報關等事宜,當難認其主觀上就「Ca ptain Johnny」就上開犯行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223206480號鑑定書: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999.45公克(驗餘淨重1,997.20公克,空包裝重57.05公克),純度75.41%,純質淨重1,507.79公克 2 郵包外箱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3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氣炸鍋 1個 供運輸、私運進口編號1之毒品所用之物

2024-11-14

ULDM-113-訴-28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衡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02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3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衡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 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Telegram「大師球」群組 之管理者等(下稱「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Telegram上發現「大師球」販售毒品之 訊息,遂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師球 」聯絡,約定以125USDT(泰達幣)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猩猩菸油」1管,「大師球」 介紹與「大師球」配合,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 真實姓名李卓育,所涉本案部分尚未經起訴),員警於111 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25USDT 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星」告 知須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員警即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 至前揭帳戶,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 kN1tv8VroZ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 後,「大師球」即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 菸油」1管,嗣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陳彥衡依「大 師球」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 路00號之天橋旁,將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油」1 管藏放在該處草叢(下稱彰化中央路草叢),陳彥衡埋包完 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 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 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彥衡埋包之「大猩 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220USDT轉至「大師 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2P」虛 擬貨幣錢包後,陳彥衡即依「大師球」之指示,於111年8月 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 下稱汐止康寧街花圃)藏放以黑色包裝袋包裹之「大猩猩菸 油」2管,陳彥衡埋包完成並將地點回報「大師球」後,「 大師球」遂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 再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取得陳 彥衡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嗣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邱啓瑄執行 搜索,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衡對有於111年8月11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 旁並下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7分至42分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去彰化中央路草叢是要找景點拍攝 MV,我當時有注意到那包東西就在草叢外面,打開來看發現 是一管菸油;我去汐止康寧街那裡是要去錄音,但我記錯時 間了,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菸油,就把它放回 去云云。經查: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111年8月8日至9日間,佯裝買家與「大 師球」聯絡,約定以125USDT之價格,購買「大猩猩菸油」1 管,「大師球」並介紹Telegram暱稱「派小星」之幣商,員 警於111年8月9日以Telegram與「派小星」聯繫,告知要轉1 25USDT予「大師球」及「大師球」指定之錢包地址,「派小 星」告知須轉帳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員警於110年8月10日22時許依指示轉帳至前揭帳戶 ,再由李卓育轉入「大師球」所提供之「TMe4KqkN1tv8VroZ LkkeWBq8eVVxmd4fAt」虛擬貨幣錢包,員警付款後,「大師 球」告知員警會以埋包方式交付上開「大猩猩菸油」1管, 「大師球」於111年8月11日19時36分許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 GPS位置予員警,員警依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中 央路草叢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管,經送鑑後呈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李卓育於原審之證 述可參(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187至192頁),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大師球」與警方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派小星」與警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方付款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轉帳明細、埋包訊息手機截圖 、埋包地點、包裝袋與大麻煙油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可按(111 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2至7、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 認定。  ㈡邱啓瑄於111年8月29日透過Telegram與「大師球」聯繫、約 定以220USDT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 猩猩菸油」2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前開泰達幣轉入至 「大師球」所提供之「TWGzheuWe3FGUR2CpEXBqeXGn5qBTb4Z 2P」虛擬貨幣錢包後,「大師球」即傳送埋包地點照片及GP S位置與邱啓瑄,邱啓瑄再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 0日22時50分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 」2管,嗣後邱啓瑄遭查獲並扣得上開菸油,經送鑑後呈第 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證人邱啟瑄於警詢證述明 確(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邱啟瑄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CE王牌虛擬貨幣匯款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000號鑑定書可 佐(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卷第55至71、79頁),是前揭事 實亦堪先行認定。  ㈢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 品放置該處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 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 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 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9頁背面);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 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 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 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54 至55頁),被告所供稱有將事實一㈠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 央路草叢之事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天橋人行道樓梯入口旁邊,即畫面左上方處走出一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橘紅色長褲之男子(此經被告當庭確認 為其本人),被告從畫面左方向右方走,右手持有一不詳物 品,接著又往回走,並把左手放入長褲口袋,並有左右張望 的動作,接著把左手從長褲口袋中伸出來,有拿出不詳物品 的動作,隨後被陸橋的柱子遮擋,無法看到被告的動作,另 從畫面可知,天橋入口旁邊有綠色的雜草叢生」、「A車駕 駛座車門打開,從A車內走出被告,被告下車後走至天橋樓 梯入口旁來回步行,接著被告手伸入左邊口袋拿不詳物品, 然後右手接過左手拿著的不詳物品,隨後被告向右邊略為彎 腰後放置該不詳物品」等情相符(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 第97至99頁),又員警依「大師球」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上開地點取得「大師球」販售埋包之「大猩猩菸油」1 管乙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㈠之時、 地將扣案之菸油放到彰化中央路草叢乙情,堪認屬實。  2.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我在111年8月30日21 時37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花圃,我應該是剛好前 往該處然後發現贓包(111年度偵字第23752號卷第19頁); 於原審供稱:我那天確實有去本案花圃的地方,我只有在那 邊抽煙而已,我有看到一包東西,打開看裡面是煙油,煙油 我就不拿我就放回去了等語(112年度訴字第721號卷第53頁 ),又邱啓瑄依「大師球」指示,於111年8月30日22時50分 許在汐止康寧街花圃取得埋包之「大猩猩菸油」2管乙情, 復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所自承有於事實一㈡之時、地將扣案 之菸油放到汐止康寧街花圃乙情,堪認屬實。  ㈣被告雖辯稱均僅係撿到後看完放回原處,並非其埋包云云, 然查:  1.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8月11日17 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之天橋一帶是因為我在環島,只 要有交流道想要下去就下去,順便拍拍照,找一些拍MV的景 點;我在彰化只停留1小時左右,我對彰化不熟,就是看哪 裡有大自然景點,我就去那裡,也會去注意看樹欉花圃有沒 有人有埋包,因為我知道有人會在樹欉花圃、消防栓或公園 埋包毒品,我會去看看有機會撿到免費的;監視器畫面有拍 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 那個就是贓包(就是他人埋包販賣的毒品),我在附近草叢 撿到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8至9頁背面);於偵查中稱:當天我在找拍MV的景 點,因為我知道有埋包這個東西,我就會沿路看看有沒有機 會能撿到免費的大麻,當天的事我有印象,我看到這個東西 拿起來看,再把它裝回去丟回原地,我就離開(111年度偵 字第50021號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稱:後來沒有在該處 拍MV,那次也沒有跟團隊前往勘景,是我一人前往等語(本 院卷第76頁)。  2.關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本來要去汐止的白 金錄音室,但我記錯時間,順便就看看有沒有贓包可撿,之 後就坐計程車回家;人家埋包都會埋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這個文化在美國滿久了,在美國埋包裡面會有不合法的東西 ,贓包就是有人會特地去找有沒有包藏在裡面,設法想說裡 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施用,我有找過7、8次,我看到是大麻菸 油都不會拿,因為有可能是合成的,會傷害身體,贓包裡面 可能會有大麻花,但是我也不一定會拿,我一次都沒有拿走 過,我覺得拿走就是竊盜;當天我有看到,但沒有拿走;我 會知道哪裡可以挖贓包,是吸引力法則,我大約知道他大約 會埋哪裡,也會與朋友圈共同討論(111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第96至97、99頁);於本院稱:我當天是從我三重的居住 地搭計程車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  3.綜觀被告前揭供述,被告辯稱本案2次均是前往現場,順便 尋找有無他人埋包之毒品可撿云云,然被告既係留在現場特 意尋找,而非無意間發現,且亦稱總共有找過7、8次埋包的 經驗,目的是要看有沒有機會能撿到免費大麻,並會在朋友 圈共同討論撿拾埋包之事,如被告所言屬實,顯係對撿拾埋 包毒品以免費施用一事有濃厚興趣,且已多次實際付諸行動 尋找,卻又稱發現後一次都沒有拿走過,因為覺得拿走就是 竊盜云云,所述顯前後矛盾。又「大師球」係透過派人前往 埋包後,於現場拍照,再將現場照片及地點之GPS位置傳送 買家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此有「大師球」所傳送之訊息擷 圖可稽(111年度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111年度他字第458 8號卷第57頁),「大師球」既係透過此種非面交之方式進 行交易,藏放毒品之地點自具相當之隱密性,否則豈非時常 遭他人撿拾而平白致生損失,被告卻於本案分別在彰化中央 路草叢、汐止康寧街花圃二處相距甚遠、毫無關聯之地方, 均能輕易發現恰好為同一賣家之「大師球」販賣埋包之毒品 ,實匪夷所思。被告前揭辯詞前後矛盾,又有違事理,是被 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  ㈤另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向後轉,面向畫面左方, 在天橋樓梯入口旁邊,以右手持疑似手機之物品,對著天橋 入口旁的綠色雜草(17:40:45至17:40:48,如圖5)」 (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98、105頁),而被告於偵訊時 復供稱:(問:為何移動贓包位置後還要持手機拍攝該贓包 的位置?)我是拍攝周遭的景物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0021 號卷第55頁),是被告於勘驗筆錄所載「右手持疑似手機之 物品,對著天橋入口旁的綠色雜草」之動作,係持手機進行 拍照,堪以認定。比對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附圖1即 勘驗筆錄之附圖5,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與「 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附圖2即111年度 他字第7113號卷第7頁),被告於該地持手機拍照之視角, 與「大師球」傳送給員警之埋包地點照片之拍照者視角完全 吻合,復參以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於現場有類似撿拾物品 觀看後再予以放回之動作,而被告有於事實一㈠、㈡之時、地 ,將「大師球」販售之第二級毒品放置該處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且辯稱2次均係將在該地尋獲他人埋包之毒品放回原 處云云,不可採信,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係負責埋包,再將 現場照片及GPS位置傳予「大師球」之分工,是被告就事實 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大師球」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㈥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手機經勘驗根本無任何聯絡紀錄及內容 ,如被告有與「大師球」共犯,應會有相關通聯紀錄云云。 經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未見Telegram之對話紀錄,此固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111年度訴 字第1479號卷第263至299頁),惟現在之人同時擁有數支手 機,本非少見,而從事犯罪之人更常另以工作機進行犯罪行 為以避免遭查緝,是本案扣案之手機內無被告與「大師球」 之聯絡紀錄,亦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 辯詞,自非可採。  ㈦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 ,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 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後另具狀聲請勘驗00000000 -0000-0000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彎腰」 動作;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人牽著一 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惟查,前揭檔案 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111年度訴字第1479號 卷第96至110頁),且被告已自承:圖6之監視器畫面(111 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為2022/ 08/11 17:40:28)有拍到我下車後走至一旁,將口袋中物 品取入往下置入草叢內,那個就是贓包,我在附近草叢撿到 它,然後把它放到畫面中的草叢內等情(111年度偵字第500 21號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已坦承有將事實一㈠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放入草叢,並經本院於認定屬實,是被告有無彎腰之 動作,與被告是否成罪無涉,自無就此部分再予勘驗之必要 ;又辯護人所稱畫面時間17:44分起至17:44分30秒止,有一 人牽著一隻狗,在原審法院認定埋包地點停留等情,雖未據 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然被告既已自承其於圖6之監視器畫 面(111年度偵字第50021號卷第16頁下方照片,監視器時間 為2022/08/11 17:40:28)時即將查獲之毒品放入草叢, 顯見該毒品不可能為後來出現在該處遛狗之人所放置,是此 部分亦無勘驗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與「大師球」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師球」與員警談妥交易數量 、價金後,再由被告攜第二級毒品至彰化中央路草叢埋包並 傳送埋包地點GPS位置及照片予「大師球」,嗣後由員警依 「大師球」傳送之訊息自行前往取得,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 無實際向被告及「大師球」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一㈠之 毒品交易未能完成,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師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依其販賣 之對象及數量,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中、大盤等同 觀之,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及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事實一㈡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 均有法重情輕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 罪刑相當,故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應屬本案販賣毒品中較為下游之工作,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 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624 號)之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扣押物,並無任何上訴人 之生物跡證,如何能單純以被告曾有到交易地點,逕認被告 有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並未以「無瑕 疵」之證據予以佐證,通篇多以「事實推定」方式而架構, 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四氫 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與「大師球」共同販賣大麻以牟利 ,除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外,尚對社會風 氣、治安衍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其販毒之次數為2次、被告素 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 年2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考量被告2次 犯行時間、手段、動機及目的,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 際效應遞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事實一㈠之「大猩猩菸油」1管(扣押物品清單名稱為「大 麻油1支」,檢品編號B0000000號),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108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111年度他字第7 113號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被告與「大師球」就事 實一㈠、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5USDT、2 20USDT,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與「大師球」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被告與「大師球」應就上開 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平均分擔,即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62.5USDT、110USDT,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方本案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 之物,扣案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並非極為緊密,又無明確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屬本案查獲 之毒品或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邱啓瑄身上扣得 之物,應於邱啓瑄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 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蓓真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大猩猩菸油」壹管(即大麻油壹支)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陸拾貳點伍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陳彥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佰壹拾USDT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圖1:被告持手機拍照時之照片(勘驗筆錄之附圖5,112年度 訴字第1479號卷第105頁): 附圖2:「大師球」所傳送埋包地點之照片訊息擷圖(111年度他 字第7113號卷第7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39-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子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 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詹子葳擔任取簿手,其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 「輝煌國際」,用以連繫取簿之工作。詹子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 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 臉書社團「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 該不法訊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 由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 由向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 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 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詹子葳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 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領取金融卡,遭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iPhone12 Pro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子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8、67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收的是金融帳戶金融卡,也不知道他 們是在網路散布等,我以為是合法的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7 、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老風」、「 順風順水順財神.牽涉錢財語音確認」、「小慶.西瓜超人」 等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於臉書社團 「偏門工作賺錢」對公眾散布「收車的小張」LINE ID等訊 息,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不法訊 息,即佯裝民眾聯絡LINE暱稱「收車的小張」,再由LINE暱 稱「收車的小張」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無正當理由向員警 約定以12萬元之對價,收集員警金融帳戶金融卡,雙方並約 定在苗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前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 依「老風」指示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 領取包裏,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XR手機1支 、iPhone12 Pro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1至27、123至128頁,本院卷第37 、38、71至79頁),並有臉書「偏門工作賺錢」社團截圖、L INE ID搜尋結果、警方與「收車的小張」對話紀錄截圖、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至55、57、 73至77頁,他卷第7至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資料,「輝煌國際」群組內之訊息:「苗栗有包」、 「你有辦法直接04埋包嗎」(偵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04就是臺中地區電話號碼,就是可以去臺中換包 裏,埋包是把包裏包一包放在不顯眼地方;我1月就加入群 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交易術語甚為熟稔,況上開群組尚於群組內公告「除了管理 員跟@Aa41900000003478以外其他所有人都重新填表格給我( 表格直接點下面字就能複製),附上身分證正反面(不要模糊 不要切邊),私訊傳給我就可以了,我這裡要重新建檔,面 試的部分有面試過的就不用在面試一次,老成員沒有面試過 的自己找時間找@hhhui9903視訊面試」(偵卷第75頁),顯見 該群組內尚有嚴格之面試制度,以避免有非集團成員混入群 組內,被告既自陳於113年1月間即進入上開群組(本院卷第7 3頁),可見其早已通過本案詐欺集團之面試、身分確認,而 為上開群組管理人員所信任,始能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 簿手之角色。再者,被告前於網路上與人聯繫,並約定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並依照指示將金融 卡放置在大賣場之置物櫃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869號、90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107至111頁),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一節,自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對於所領取來 路不明之包裏內含金融卡一節,亦知之甚明。故被告所辯不 知所領取包裏之內容物,毫無足採。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述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將金融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司其職,足認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自非隨意組成而立即 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法第21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僅 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 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非屬法律變更,故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被告就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與「老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 好,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照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金 融卡之取簿手工作,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犯後否認 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尚屬未遂,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所參與犯罪組織之相關共 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六五字第 1136116162號函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8395號函暨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對社會治安有一定程 度之貢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幫忙家裡開店為業、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本院卷第70頁),應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訴-266-2024110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蘇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 7933、17936、36217、42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再審。(一)按毒品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國內甲地販入後,即使將毒品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倘不問其犯意如何 ,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 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凱」販毒集團相關販毒手法,乃 集團主犯「林凱」、台灣出貨商「DigFu雙北」、集團居中 聯絡人「白鬍子」及擔任「埋包手」職務之人(於本件,有 包括聲請人及李嘉樂、劉士誠、謝祥港等人),倶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刊登兜售毒品廣告,經買家下單訂購並確 認匯款後,「林凱」通知配合之賣家出貨,並安排「埋包手 」或以「埋包」手法,或以投郵内裝毒品之包裹交由「空軍 一號巴士」載送至各地「空軍一號巴士站」,再通知買家前 往指定之巴士站領取毒品包裹之方式,以逃避查緝,並完成 毒品交易等語。足見聲請人即係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其取交 持送毒品行為,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依上游指示完成毒品 交貨之交易行為甚明。此時若再論以聲請人犯運輸毒品罪, 依上揭見解,即認有過度評價之嫌,且亦與聲請人主觀意圖 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違誤。(二)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第4項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行為之既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 釋意旨,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故 前司法實務之判例所認,祇要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 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之見解,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已不再適用。 準此,於本件,因依卷内證據資料,僅知系爭毒品郵包由另 一「埋包手」李嘉樂取走,並無得確認系爭毒品郵包已交貨 予買家完成交易,即系爭毒品郵包仍處於販毒集圑成員實力 支配之下,則販毒集團成員就系爭毒品郵包之販毒行為,似 尚未至既遂階段。若果如此,聲請人所犯應僅該當於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理,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聲請人所交郵投寄之内 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小包係由李 嘉樂取走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已交貨予買家完成交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92號解釋理由乃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體系著眼,因販賣毒 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 ,科以相同之法定刑,乃認彼三種犯罪態樣行為嚴重程度應 相當。故而,基於此一法理,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 應須達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始足認與製造 毒品(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販 賣毒品(應完成銷售,賣出毒品),其等嚴重程度之危害相 當。而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交郵 投寄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5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咖啡包5小包,均仍止於販毒集團成員中流轉,未外溢流 通至他地產生危害,且聲請人其主觀犯意在「意圖營利而販 賣」,其交郵投寄毒品郵包之目的又係在避免查緝,並非在 流通擴散至他地,則依釋字第792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僅 該當於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此開釋字第792號解釋結果,雖 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 新事實,且依其解釋之同一法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輕於原判決所認之運輸第二級、三級 毒品既遂罪,有利於受判決人,綜此,應認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 2號解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 要件,且足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 名,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 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犯行, 係為上下游毒品出貨間之毒品調貨之目的,而受託以空軍一 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從高雄 市運輸至臺中市,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 送、零星夾帶之情形,聲請人顯均係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 品運輸至他地。又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均已送達目的地, 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偽造「陳少華」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就犯 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雪溱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 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35、42、 43所示聲請人分裝大麻花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附表四編 號1所示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 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凱」交予聲請人之埋包 報酬可資佐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聲請人 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 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聲請人分裝毒品咖啡包運輸所用之物 、編號53所示聲請人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編 號54所示聲請人自「林凱」取得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聲請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經核原確 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聲請人之自白犯 罪何以可採之理由,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 係就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性質上屬解釋法律或判 例是否違憲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而 請求救濟,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此部分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或就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之理由 聲請再審,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再-34-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盧雨銹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宇倫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方子豪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113年度偵字第3 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8、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豪犯如附表編號4、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 盧雨銹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倫犯如附表編號5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盧雨銹、 黃宇倫亦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為該條 例同條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運輸、持有,竟與趙韋 豪(Telegram帳號名稱「@yyyyyahootd」、暱稱「GMF」、 「好美」,綽號「鐵豪」)、吳泓緯(趙偉豪、吳泓緯通緝 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Tele gram暱稱「_Dora」)等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小飛」、趙韋豪透過埋包方式提供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與王忠聖,由王忠聖前往取包後,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甲)內,將大麻膏 加熱製成大麻菸油,再將菸油以注射針頭注入空菸彈內之方 式,分裝成大麻菸彈後,由趙韋豪或趙韋豪指示吳泓緯、王 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至特定地點取由王忠聖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大麻菸彈包裹,再將之攜往特定 地點埋包,待前開人等拍照回報後,趙韋豪再指示他人前往 取包;或由趙韋豪指示盧雨銹、黃宇倫前往指定地點取其內 包裝有含MDMA之搖頭丸之包裹後運往特定地點藏放。方子豪 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盧雨銹 、黃宇倫共同獲得埋包1次500元之報酬,渠等分工情形如下 :  ㈠王忠聖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由趙韋豪或王忠聖依附表一編 號1至3「行為地點、埋包」欄所示方式,自本案房屋甲內取 包後埋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 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取包後再度埋包,再由 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 所。  ㈡王忠聖、方子豪與趙韋豪、吳泓緯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王忠聖本案房屋甲內 取包,再由趙韋豪指示吳泓緯依附表一編號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方式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 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㈢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由趙韋豪依附表一編號5「行為地 點、埋包」欄所示方式,指示方子豪至該址取得趙韋豪埋放 之大麻菸彈,再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5「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趙韋豪指 示盧雨銹、黃宇倫至該址取包後,攜往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聽從趙韋豪 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㈣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部分:   ⒈於附表一編號6、9至11、13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 趙韋豪指示,分別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6、9至 11、13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9至11、13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 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之大麻菸彈攜往不明處所。  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本案房屋乙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含MDMA成分之搖 頭丸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 」指定地點埋包,再由該欄位所示之人,前往取包並將所放 之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攜往不明處所。  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 ,自附表一編號12「行為地點、取包」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大麻菸彈後,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日後 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㈤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與趙韋豪共同運輸大麻部 分:   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取包 」欄所示之方式,由方子豪依趙韋豪指示,自王忠聖本案房 屋甲內取包並埋放至趙韋豪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 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再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 韋豪指示前往該址取包,並將之攜往本案房屋乙藏放,以備 日後聽從趙韋豪指示運輸至其他地點所用。 二、盧雨銹、黃宇倫及趙韋豪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趙韋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盧雨銹、黃宇倫依趙韋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由黃宇倫搭載盧雨銹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取得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埋放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20包包裹,再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4「行為地點、 再度埋包或取包」所示地點,由盧雨銹將前開毒品咖啡包20 包藏放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再由附表一編號14 「行為地點、再度埋包或取包」欄所示之人取包後,將之攜 往不詳地點。 三、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以2,300元之價金,將重量不詳之大麻菸彈2支售與黃 建勳。 四、王忠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時、地,向「小飛」、趙韋豪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大麻共5包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忠聖、盧雨銹、黃宇倫、方子豪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耀泓、卓 峯賢於警詢、證人葉雨青、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 (卷證出處詳附表一所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被告方子豪手機內「 滴喵喵」、「ABC」TELEGRAML帳號、「(閃電圖)法拉利派單 」、「回報區」TELEGRAM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王忠聖 手機內「K.F420」TELGRAML群組內商品區、對話紀錄、「茶 理」、「GMF」、「Dora」帳號擷圖、被告盧雨銹手機內「 好美」、「凱」TELGRAM帳號擷圖各1份(偵三卷第198至200 頁、第212至214頁、第223至225頁,第58至59頁、第121至1 27頁、第154至155頁),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事證可 證,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王忠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部 分,趙韋豪事先曾允諾事後將給付3萬元報酬,就事實欄三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則係以無成本之方式將之出售(本院卷 第141、339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 得每埋包一次2人共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被 告方子豪則供稱所為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339頁), 可見被告王忠聖人分別有意透過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行為 以賺取利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卡 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是核被告王忠聖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4、8),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15),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6),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方子豪於事實 欄一㈡、㈢、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5、8),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於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至13), 均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4),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4人所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忠聖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為運輸第三毒品犯 行,渠等因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泓緯間; 被告王忠聖、方子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趙韋豪、吳 泓緯間;被告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王忠聖、方子豪、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被告盧雨銹、黃宇倫就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趙韋豪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㈠㈡㈤、三、四所示5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方子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3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9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王忠聖各次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接獲趙韋豪指示而為如附表 一各次所為之埋包行為,各次行為獨立,難認屬接續關係, 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4人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 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4人為本案 犯行時,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王忠聖前於112年間亦因與 趙韋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方子豪亦曾因另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而經本 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被告盧雨銹、黃宇倫除本案外,亦因另於112年6月至12 月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前揭已有類似行為經偵審,竟仍為 本案各次運輸犯行、被告王忠聖並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7年有期徒刑,被告4 人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 度刑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4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4 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運輸 、販賣大麻、MDMA及運輸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從 事運輸毒品犯行各自之地位、角色、分工情形,被告王忠聖 除負責分裝供運輸之大麻外,亦有實際從事埋包行為,被告 方子豪則係單純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被告盧雨銹、黃 宇倫除接受指示前往取包並埋包外,亦將其等住所作為藏放 其等運輸大麻煙彈之處所,又被告王忠聖另有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被告4人犯後均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等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被告方子豪部分並衡酌其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犯罪類型相同,運輸之數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忠 聖、盧雨銹、黃宇倫尚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王忠聖、 盧雨銹、黃宇倫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 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一所示 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王忠聖事實欄五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本院卷第142 、333頁),前開扣案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 沾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所有 供(或預備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業據各該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取2,300元 價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忠聖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王忠聖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供稱 其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339頁),而依卷附事證,亦難認 被告王忠聖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方子豪供稱其就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43 頁),該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被告方子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供承每次運輸犯行可一併獲取500元報 酬,而渠等於本案共計運輸毒品10次(即附表一編號5至14 ),則被告盧雨銹、黃宇倫之犯罪所得共為5,000元(計算 式:500*10=5,000),且依卷內資料,被告盧雨銹、黃宇倫 對上開犯罪所得並無明確分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盧雨銹 、黃宇倫應就上開10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各獲2,500元,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盧 雨銹、黃宇倫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王忠聖、 方子豪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忠聖、方子豪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均為113年) 行為人 行為模式 行為地點 毒品種類 證據出處 備註 埋包 再度埋包或取包 1 1月6日22時17分許至1月7日2時14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8巷前(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買家鄭耀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偵一卷第204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鄭耀泓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1至273頁) ⒊113年1月6日至113年1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2 1月8日1時56分許至2時42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王忠聖;取包人:趙韋豪指 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225巷72弄內 (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偵三卷第18至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3 1月8日22時37分許至1月9日5時9分許 王忠聖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前花盆 (埋包人:趙韋豪向王忠聖自屋內拿取並藏放至屋外花盆;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47巷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113年1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偵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4 1月10日0時2分許至3時3分 王忠聖 方子豪 趙韋豪吳泓緯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 (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吳泓緯取包) →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車棚內(埋包人:吳泓緯;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三卷第64頁、偵一卷第205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6張(偵三卷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5 1月16日23時52分許至1月17日0時52分許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周邊(埋包人:趙韋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取包) 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二卷第227頁背面、第234至236頁背面) ⒉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⒊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偵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6 1月20日4時30分許至3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處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113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0頁至第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7 1月21日0時1分許至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卓峯賢) MDMA (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業經公訴人當庭修正,詳本院卷第328頁)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⒊證人卓峯賢113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66至第268頁背面) ⒋113年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偵三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⒉ 8 1月29日22時24分許至1月30日0時4分許 王忠聖 方子豪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取包人:趙韋豪指揮方子豪向王忠聖自屋內取包) 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49巷內(埋包人:方子豪;取包人:趙韋豪指揮盧雨銹、黃宇倫取包) → 盧雨銹、黃宇倫攜至本案房屋乙藏放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5月17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一卷第238至239頁) ⒉被告方子豪113年4月29日警詢、113年4月30日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9頁、偵二卷第228頁、第234至236頁背面) ⒊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⒋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7頁背面) ⒌113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9 2月2日1時3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161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45頁至第48頁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0 2月13日1時21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47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1頁背面)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張(偵三卷第48頁下方至第49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1 2月16日0時55分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 (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29巷內 (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駕車、盧雨銹埋包)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偵三卷第49頁背面下方至第50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2 2月18日0時27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甲1樓外 (取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乘車、盧雨銹取包) 本案房屋乙(黃宇倫、盧雨銹攜回)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0頁背面下方至第52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⒊ 13 2月20日0時5分至0時10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本案房屋乙(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將大麻自上址攜出)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428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起訴書誤認本次為取包,應與修正) 大麻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113年2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9張(偵三卷第52頁背面下方至第54頁背面上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㈤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⒈ 14 2月25日23時16分許至23時19分許 盧雨銹 黃宇倫 趙韋豪 運輸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43巷內(埋包人:趙韋豪指揮黃宇倫、盧雨銹共同駕車、盧雨銹埋包;取包人:買家葉雨青) 卡西酮 ⒈被告盧雨銹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86頁、偵一卷第202頁) ⒉被告黃宇倫113年4月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161頁、第286頁、偵一卷第198頁)  ⒊證人葉雨青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年6月14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偵三卷第183至185頁、第278至282頁) ⒋113年2月25至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3張(偵三卷第54頁下方至第57頁) ⒌證人葉雨青手機內「賤痔」TELGRAML帳號擷圖共2張(偵三卷第189至19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本判決事實欄二 15 4月間某日 王忠聖 販賣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8日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5頁、第240頁背面、第230至231頁背面) ⒉證人黃建勛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偵二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背面、偵一卷第208至21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本判決事實欄三 16 4月17日18時10分許前某日 王忠聖 持有 本案房屋甲1樓 大麻、大麻膏 ⒈被告王忠聖113年4月17、18日警詢、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之自白(偵三卷第60至66頁、偵一卷第204頁)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021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三卷第196至1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198至200頁)  ⒋被告王忠聖住家及扣得之毒品及初篩反應照片共8張(偵三卷第194至195頁背面)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本判決事實欄四 以上行為人欄位中黑粗體字為本案起訴之被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備註 王忠聖 1 大麻膏6罐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大麻膏部分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大麻煙草(含編號部分)合計驗餘淨重43.08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20號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257頁) 2 大麻5包 (其中1包於房間內扣得、4包於洗衣機內扣得)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4 空煙彈1批 5 大麻煙彈注射針頭1組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空包裝袋1批 8 大麻電子煙1組 (含2支煙彈)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3頁) 9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王忠聖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頁) 盧雨銹、黃宇倫 10 真空袋1袋 (120mm*200m) 被告盧雨銹、黃宇倫所有,預備供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3、334頁) 11 真空袋1袋 (100mm*150m) 12 封磨機1個 13 小米手機1支 被告黃宇倫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偵三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333、334頁) 方子豪 14 紅色手機1支 被告方子豪所有供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34頁) 15 白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4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6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7 事實欄一㈣⒉之附表一編號7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8 事實欄一㈤之附表一編號8 王忠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方子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9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0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0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1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1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2 事實欄一㈣⒊之附表一編號12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㈣⒈之附表一編號13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14 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4 盧雨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黃宇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15 王忠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四之附表一編號16 王忠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31

PCDM-113-訴-56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謝明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軒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33333」、「滷蛋」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負責依「滷蛋」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拿取由負責「 埋包」之人所放置之毒品後,再依擔任「控機」之「33333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後回帳予「33333」,謝明軒即藉此獲取每趟交易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報酬。另陳敬修於113年6月底,與廖進糧( 另行偵辦中)謀議共同販賣愷他命,由陳敬修負責擔任「埋 包」之工作,以賺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陳敬修遂以附表二 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廖進糧之指示將愷他命放 置在前揭空地之白色櫃子內以供交易,謀議既定後,其等即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軒與「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各 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次,謝明軒並取得報酬300元。  ㈡謝明軒、陳敬修與廖進糧、「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由陳敬修埋包之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在謝 明軒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陳敬修之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並帶同陳敬修至前揭埋包之 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 明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謝明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 就謝明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陳敬修、謝明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敬修、謝明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或兼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清德、 吳孟芳、呂雨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敬修指認廖進糧)、②臺中市刑大113年6月25日蒐證照 片、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刑 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敬修、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④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9日、113年6 月3日、113年6月25日蒐證照片、謝明軒手機翻拍畫面之蒐 證照片、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謝明 軒、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03室)、⑥查獲謝明軒之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江清德指認謝明軒)、⑧臺中市 刑大蒐證照片(謝明軒駕車與江清德交易)、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孟芳 指認謝明軒)、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呂雨嬣指認人謝明軒)、⑪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00000000000號號 鑑驗書、⑫臺中市刑大113年7月3日   (陳敬修埋包之蒐證照片)、⑬行動電話鑑識結果職務報告   、⑫113年度保管字第479、4791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敬修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如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1.880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又上開愷他命係員警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 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 ,應認陳敬修、謝明軒對該等毒品應有持有關係,是陳敬修 、謝明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謝明軒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 當庭告知謝明軒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2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陳敬修、謝明軒就各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謝明軒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是謝明軒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 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陳敬修所犯上開2罪、謝明軒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前揭各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陳敬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陳敬修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廖進糧,然經 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陳敬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本 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4日中檢 介禮113偵37463字第11391262940號函、臺中市刑大113年10 月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40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謝明軒於偵查中雖未直言其係「參與犯罪組織」, 然其歷次偵查中均供承參加本案販毒集團而販毒情事,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謝明軒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 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陳敬修於 本案前,業因經營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207、18-19、 115-123頁),是陳敬修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 然其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謝明軒固有其 所陳之沉重經濟壓力,然謝明軒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 ,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其2 人之犯罪情 節、自白犯罪及家庭工作等生活情況,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 刑輕重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2人 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後,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認被告2人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㈦爰審酌謝明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 毒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陳敬修前業因販賣毒品案 件為檢警偵辦,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件,所為均實不足取 ,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 其等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兼衡①陳 敬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約4萬500 0元至5萬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奶奶,父 親及奶奶均重度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參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49-257頁),且有4名小孩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4、237頁);②謝明軒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之工作,月收入4 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在養老院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234頁),參以謝明軒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其等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謝明軒、陳敬修 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4、2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 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 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堪認該等愷他命為被告 2人擬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謝明軒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而獲得報酬 3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因陳敬修否認本件有實際取得報酬,謝明軒 亦供稱其他次犯行之報酬尚未結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就上開部分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其餘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車輛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係謝明軒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交 通工具,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僅為日常交通工具, 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 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雖係陳敬修本案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然依陳敬修於警詢中供稱:該車之登記車主 為外祖母「林蕭素琴」,我平常從事木工裝潢使用,偶爾我 舅舅也會用該車等語(見偵37463卷第61頁),是該車既非 陳敬修所有,更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自亦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K盤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施用愷他命所 使用;編號4所示現金4400元,則為謝明軒在工地工作所賺 取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上開扣案物連同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固經公訴人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於113年7月10日帶同 陳敬修至前述「埋包」地點所扣得,有前揭臺中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又依陳敬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筆錢是113年7月10日員警在我住處搜索完畢後 ,帶我去廖進糧叫我放毒品的地方所扣得,該筆錢不是我的 ,也不是廖進糧拿給我,這筆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是依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事實足 認前揭扣案之現金係陳敬修所得支配之物,或係其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新臺幣)      罪 刑 1 江清德 113年5月28日15時29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雨嬣 113年6月3日15時51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4公克,4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吳孟芳 113年6月3日15時56分,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芳 113年7月9日14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江清德 113年7月9日14時50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受執行人  1 iPhone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明軒  2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1輛  3 K盤1個  4 現金新臺幣4400元  5 iPhone白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敬修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愷他命8小包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扣得  8 毒品咖啡包16包  9 新臺幣4萬8200元  10 磅秤1臺

2024-10-30

TCDM-113-訴-134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2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從臺灣埋包專區購買毒品,亦 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雖主謀尚未查獲,然此集團已遭破壞而 無法運作,被告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㈡本件被告前後2次販賣大麻之克數僅7公克 ,且對象均為友人江承哲,而被告係先代江承哲詢問其他取 得大麻之管道,詢問未果後,始販賣大麻予江承哲。是就被 告販售予江承哲之緣由,及販售之克數、對象和獲利並非甚 鉅,犯行與一般具有持續性、跨域性之中、小盤毒梟態樣不 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是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尚非重大,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 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販售予江承哲之大麻來源, 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名稱為「埋包專區臺灣」之群組內 ,向暱稱「泰王」之人(下稱「泰王」)所購買,並在臺南 市○○區○○○公園旁,以現金埋包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等情。 經警方循線調查後,固因此查知詹○治、呂政旻及滕○武涉有 販賣毒品之嫌,然:⑴詹○治已潛逃廈門迄今未歸,且依證人 即柳姓購毒者所述詹○治販毒之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透過 通訊軟體及現金方式交易;⑵呂政旻為警移送後,業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849 、1056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4日 、同年4月8日、同年6月22日販賣大麻予蕭佳承;⑶滕○武所 涉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已由警方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20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大麻煙油予陳 姓購毒者,及於112年6月28日,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販賣 大麻予黃姓購毒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10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4055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前述雲林地檢署起訴書、柳姓 購毒者之調查筆錄、個別查詢報表、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四隊偵查報告、滕○武之調查筆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泰王」於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33至227頁)。  ⒊上述⑴詹○治因已潛逃出境,其所涉販毒情形係在臺北市一帶 ,與前載被告購買毒品埋包地點係在臺南市○○區不同,且地 點相距甚遠,尚難認已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⑵呂政旻經查 獲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2年3月4日販賣予蕭佳承之部 分,係早於被告本案於112年3月11日第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 哲之時間,其餘均晚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惟呂政旻所涉 犯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一帶,交易方式為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後,以銀行轉帳方式收取購毒款項,是其交易收款 方式與被告所述以現金購買之情不同,且亦難認有何地緣上 之相關性,而無從認有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⑶滕○武遭查獲 之販賣大麻時間,僅有於111年8月18日之該次,係早於被告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江承哲之時間。惟滕○武於警詢中,業已 否認曾至臺南市○○區○○○公園附近,以埋包方式交付大麻予 買家(本院卷第220頁),且其與「泰王」共同販賣毒品之 收款模式,係向購毒者收取虛擬貨幣,此觀以「泰王」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帳號之翻拍畫面,確有記載一律以虛擬貨幣 「Trc20」收款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7頁),而與被告所述 以現金交款之毒品交易模式不符,也不得謂已查獲被告之毒 品來源。  ⒋承上,本件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上開嫌疑人,尚難認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 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 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 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 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 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 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 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 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 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 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 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 ,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 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尚佳。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先後以新臺幣(下 同)5,500元及2,200元之代價,販賣大麻5公克及2公克予江 承哲,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且就販賣之次數、販毒之重 量及金額而言,尚非甚鉅,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其與江承哲間透過Telegram之大麻群組認識後,均透過 該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曾於案發前2、3年與江承哲一同出 遊,彼此知悉對方有吸食大麻,之後因其等原購買大麻之群 組不見,江承哲向其詢問有無其他群組可購買大麻,其乃起 意販賣予江承哲等情(原審卷第75至76頁),此與證人江承 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6至110頁 ),且從證人江承哲證稱:我會找被告購買大麻,是因為出 遊後,知道被告有在抽,就問問看他有沒有;我在問被告之 前,有先問其他有施用的人,手邊有無多的給我等語(原審 卷第106至110頁),亦足見被告與江承哲間,係因在通訊軟 體結識後,知悉彼此有施用大麻之習慣,江承哲乃在有購買 大麻之需求時,向被告詢問並購買,屬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 有無之販賣行為,其犯罪情節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 又斟酌被告曾至警局檢舉其在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 組向「泰王」購買毒品之情,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仍 令警方得以查悉詹○治、呂政旻及滕○武等人之販毒嫌疑,此 業敘明如前,對於國家極力阻斷毒品流通之誡命及查緝作為 ,有所助益,亦彰顯其悔改認錯之意。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本件被告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數量 有限,請審酌個案合理性及人權保障之問題,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輕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以,本院依被告之主 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以觀,認本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之情形下,被告如須與前述惡性及情節重大之大盤或 中小盤販毒者,一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衡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之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量刑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 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 ;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衡酌其販賣對象為同1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非鉅 等犯罪情節;另慮及其事後至警局檢舉其販入毒品之群組, 雖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仍有查知其他嫌疑人,對警方追緝 毒品交易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及胞姐同住、從事技術 員工作、需負擔房貸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 高,販賣對象僅1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訴-14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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