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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廖曉瑜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翊禎 關 係 人 李瑞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翊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曉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瑞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李員之診斷為腦性麻痺 合併重度智能障礙,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 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 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 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33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 李瑞東為相對人之兄,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意願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李瑞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瑞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9

NTDV-113-監宣-21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唐華伶 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建興變更為陳祥 麟、復由陳祥麟變更為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按(見卷 二第485-500頁、卷三第349-351頁),先後經陳祥麟、甲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23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萬3000元。」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之 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 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上開不知名巷道,適原告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玉 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 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因系爭車禍導致 罹有憂鬱、失眠、焦慮之症狀,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 6177元、看護費用損害16萬6800元、醫療用品1萬7862元、 就醫交通費10萬1610元、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後續治療 費用4萬588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及自 112年4月4日起30日減少工作收入共159萬8937元、自111年1 2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0萬9210元、勞保老年年 金損失96萬750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按原告與黃偉成間過失比例30%、 70%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 萬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 慰問金1萬6000元後,黃偉成尚應賠償原告472萬3037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機車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 7元。 參、被告抗辯:   原告所罹憂鬱、失眠、焦慮等徵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就診計程車資、工作損失 或慰撫金。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 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其因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 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 ,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6萬0803 元,在長庚診所支出之自付費用1000元、1萬4000元均非必 要費用,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得請求 於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次原告應舉證證明 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按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再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勢至佑 民醫院門診之就診計程車資,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其餘之就診計程車資。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90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為10%,均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 B機車修理費用,且B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 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 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B機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 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 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2萬1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 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卷一第25-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偉成 為被告機關之偵查佐,於執行職務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勢,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被告機關之偵查佐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治療,支出附表編號1 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5萬04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病房自付 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為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 其所支出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係因入住雙人病房 所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111)佑院 務病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雖以原告可入住健保 病房,辯稱此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全民健康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 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告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 病房或雙人病房,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必然之關聯,惟 是否入住健保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 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 甚重,術後需較安靜場所療養,而原告所入住者為雙人 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或頭等、特等病房,並無刻意為不 相當支出之情事,該住院費用自屬必要費用。⑵關於材 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可使用健保給 付之材料,無額外付費使用更高品質材料之必要等語為 辯。惟健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已 如前述,且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 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原告皆為關節面 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 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 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 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 遲延癒合之影響,亦有上揭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41頁),由此可知,原告選用 自費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乃係為因應原告所受傷害為關 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之傷勢所必要,且係為促進 傷勢復原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合計3萬8 041元,係分別因系爭傷勢後續追蹤治療、為拔除原植 入之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而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被 告雖抗辯病房費3052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 於扣除,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上開 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8494元。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 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見卷二第69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等 語。經本院函詢惠和醫院之結果,原告固係因系爭傷勢 而至該院住院,惟依原告當時術後病況,原告只要門診 復健即可,該院係應原告要求而予自費住院,該自費住 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 日惠和醫字第111111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7-6 9頁)。由上揭函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佑民醫院手 術治療並休養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原告在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院醫 療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依惠和 醫院上揭函所示,依原告當時狀況尚有復健之必要,則 原告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14至20所示復健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 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 草屯療養院之結果,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 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 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 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 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 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1 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雖曾因創傷後壓力症 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然尚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原告所患創 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委難採憑。    ⒋長庚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 然依原告所主張:其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後,傷口 癒合狀況不佳,因原告過去經驗體質屬中醫上之濕氣體 質,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於是請妹妹至長庚中醫診 所以自費方式口述原告症狀,由醫師開立中藥等語(見 卷二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自行判斷後,囑由原告之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口述而取 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直接對原告為看診、並判斷原告 所需之醫療行為暨用藥,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未經醫師 直接診斷,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因右膝近端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後,自 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 佑民醫院手術後續追蹤治療過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 1年11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4B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431頁),是原告於如附表21、23、25、28、2 9、31、33、34、37、44號所示日期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追蹤,核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支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196元,亦堪採憑 。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其中附表編號 27、40所示之期間,原告已分別在惠和醫院復健、埔里 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就診,屬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萬2232 元 。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禍受傷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看護費2萬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療 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 -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按每 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㈥),依此計算,原告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 8800元)。     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 日看護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見卷三第18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萬8200元 。原告就除上開期間外,亦有需專人看護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堪予採憑。被告原僅就購買護膝部 分為爭執,就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則為自認(見 卷一第153頁),後雖撤銷對於購買輪椅及斜坡板必要性 之自認(見卷三第55頁),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及斜坡板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 關於購買護膝之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受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 元之損害,委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出院時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 勢必有不良於行且其他肢體活動亦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 情事,則於出院(1次)及嗣後於休養期間再至佑民醫 院院門診6次(即附表編號4至9,往返共12次),顯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往返 佑民醫院門診共搭乘計程車13次、單程每次100元,共1 3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雖曾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 及更名後之惠和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即附表編號14至19 ),但該期間原告在惠和醫院住院中(見卷一第44頁) ,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中,曾於110年5月18日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21),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650元,亦屬必要 費用。至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復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經手術治療、復經6 個月休養,雖遺留患肢僵硬、跛行而有需持續門診、復 健之必要,然原告經休養後之狀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其餘往返埔 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即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至長庚中醫診所及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非屬必 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950元。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騎乘之B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4萬5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1頁),惟被 告否認該維修估價單之真正,而該維修估價單屬私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維修估價單僅屬估價階段之 文書,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維修估價單上所示之費 用,故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之損 害等語,即難逕採。   ㈥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經休養 、門診及復建治療,嗣並於112年4月4日再至佑民醫院手 術拔除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且其住院行拔除鋼釘鋼鈑手 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計入前述「㈠醫療費用⒈」內,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後續仍需再為何種醫療,則原告主張尚需 支付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委屬無據。   ㈦減少收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之 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112年4月4日起30日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9萬8937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左岸成 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其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73-78頁),則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 作收入損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 ,00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基準,應按 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計算,然原告除每月薪資 外,其餘計薪項目為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 金、輔具獎金等(見卷一第73-78頁),均非每月固定 之收入,自不應計入。    ⒉原告於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 骨固定物,術後需休養1個月(見卷三第175頁),則原 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2000元。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 2萬4000元。     ㈧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其自111 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2 90萬921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是否留有永久障害暨其程度、及其 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勞委會2009年12 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 到永久失能評比,原告之上肢全人障礙評比為3%、下肢 全人障礙評比為7%,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97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24頁)。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勢治療後遺存永久障礙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比率為10% ,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9日時年滿56歲8月 又14日,距年滿65歲尚有8年3月又16日,經按其月收入 3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 方式為:38,400×6.00000000+(38,400×0.00000000)×(7 .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20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年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勞保投保薪資 下降,致日後勞保老年年金減少96萬7502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勞保年金請求權,係勞工於離職後始發 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原告迄未辦理離職退保(見卷三第45-48 頁),則原告之勞保年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偵查佐黃偉成駕車不慎 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4頁),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卷三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原告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非輕,其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萬元方屬允洽。   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72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2232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2950元+減少收入22 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27萬203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 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 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固就原告與黃偉成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惟 經本院衡酌黃偉成與原告之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黃偉成則應負70%過失責任,經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 2095元(計算式:1,417,278元70%=9920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嗣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 險理賠37萬1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 4109元(計算式:99萬2095元-1萬6000元-17萬0136元-37 萬1850元=43萬410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佑民醫院 中國附醫 草屯分院 惠和醫院 草屯療養院 長庚中醫 聯合診所 埔裡基督教醫院 開明堂中醫診所 1 109.11.25 350元(急診暨重症醫學部):㈠p32 2 109.11.25-109.12.5 248,713元( 骨科):㈠p32 3 109.11.27-110.4.21 16,900元 :㈠p55、㈡p16 4 109.12.10 250元(骨科 ):㈠p33 5 109.12.17 200元(骨科 ):㈠p33 6 109.12.24 1.200元(骨科):㈠p34 2.160元(骨科):㈠p34 7 110.1.4 160元(骨科 ):㈠p35 8 110.2.2 160元(骨科 ):㈠p35 9 110.2.23 1.160元(骨科):㈠p36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46 2.證明書費100元(骨科 ):㈠p36 10 110.3.1 原請求已刪除㈢297 11 110.3.2 180元(復健科):㈠p40 12 110.3.9 220元(骨科):㈠p40 310元(精神科):㈠p47 13 110.3.9-110.4.19 81,775元(復健科) :㈠p44、517 14 110.3.10 264元(復健科):㈠p41 15 110.3.16 264元(復健科):㈠p41 16 110.3.23 264元(復健科):㈠p42 310元(精神科):㈠p46 17 110.3.31 264元(復健科):㈠p42 18 110.4.6 264元(復健科):㈠p43 19 110.4.19 98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 ):㈠p43 20 110.4.22-111.3.21 15,836元(復健科 ,含診斷 書費): ㈠p44、517 21 110.5.18 340元(骨科):㈠p62 22 110.5.25 480元(精神科):㈠p48 23 110.6.22 46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2、㈢297 24 110.6.30 330元(精神科):㈠p48 25 110.7.20 340元(骨科):㈠p63 26 110.8.3 330元(精神科):㈠p49 27 110.8.17-111.3.18 1.10,320元:㈠p68至71 2.4,805元(含診斷書費) :㈠p72 28 110.8.31 330元(精神科):㈠p49 49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㈠p63、㈢297 29 110.9.28 396元(骨科):㈠p64 30 110.9.2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0 31 110.10.26 330元(精神科):㈠p50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4、㈢297 32 110.11.26 330元(精神科):㈠p51 33 110.11.30 1,103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100元):㈠p65、㈢297 34 110.12.29 63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5、㈢297 35 111.1.1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1 36 111.1.25 1.390元(精神科) :㈠p52 2.30元( 精神科) :㈠p52 37 111.3.1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6、㈢297 38 111.3.21 330元(精神科):㈠p53 39 111.3.28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0 111.4.1-111.9.2 1.2,000元:㈠p178 2.695元( 含診斷書費):㈠p179 41 111.4.7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2 111.4.21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3 111.5.12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4 111.5.17 480元(精神科):㈠p183 396元(復健科):㈠ p180 45 111.5.24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6 111.6.14 480元(精神科):㈠p183 47 111.7.26 430元(精神科):㈠p184 48 111.8.1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49 111.8.26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50 111.9.1 1.16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25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51 111.9.6 480元(精神科):㈠p184 52 111.11.2 80元(骨科 ,含證明書費):㈢p181 53 111.11.8 430元(精神科):㈡p62 54 112.4.4-112.4.5 23,817元( 骨科):㈢p181 55 112.4.5-112.4.6 2,464元(骨 科):㈢p183 56 112.4.14 150元(骨科 ):㈢p183 57 112.8.15 5,04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㈢p185、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15

TCDV-111-國-10-20241115-2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詔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詔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黃裕宸受傷,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林詔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詔盛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 鄉某處飲用啤酒4、5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投131縣道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縣道5公里處時,適 黃兆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韻婷、黃 裕宸、黃郁棠,沿投131縣道往魚池方向行駛至上址,林詔 盛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裕宸因而受有腹壁挫傷 之傷害(黃裕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16時33分許對林詔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詔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兆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埔交簡-13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帕金森氏病、心臟衰竭、頸動脈阻 塞及狹窄、支氣管炎等疾病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評 估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 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 為波動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 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 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 113002375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一職,且有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女丙○○、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女丙○○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監宣-234-202411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育全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相 對 人 林陳雪玉 關 係 人 林昆文 林育賜 林昆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雪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育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昆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 林陳雪玉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 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性變化。綜上,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 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 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2938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林昆文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現存子女林昆金、林育賜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昆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昆文擔任 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昆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8

NTDV-113-監宣-170-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週疏忽之虞 ,另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屬 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17號分別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三個月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 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輕度及中度),案父 母目前為分居狀態,雙方關係僵持中,現案母獨自照顧案妹 及案弟,案母平時需工作,故委託其友人以收費方式協助照 顧,但因其友人未有合格居家托育人員執照且照顧不穩定, 照顧過程中造成案妹及案弟有受傷情事,已協助進行調查, 雙方在意見不合下未再有聯繫,目前由案母自行照顧,導致 工作受影響,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案母因時間無法配 合故近三個月未有申請會面交往,案父則難以聯繫且未積極 申請會面;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 弟及案妹,且案父無協助分擔照顧意願,顯現照顧量能不足 ,支持系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 。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 個議題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 案父母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 兒童之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 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案母及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之手機及 市話,均無人接聽或為空號,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 不睦,現已分居,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 濟狀況不佳,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 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 保護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 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6

NTDV-113-護-17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榮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 曾昱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徐榮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良因故與曾昱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以腳 踹曾昱智之腳,並徒手毆打曾昱智之頭部、臉部,致曾昱智 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昱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2024-10-30

NTDM-113-埔簡-190-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蔡亞融【即安蒂(YULIANTI)之子】 兼法定代理 人 安蒂(YULIANT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Yosi Mantio(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亞融【即乙○(YULIANTI)之子,男,民國110年7月8 日上午2時59分生】非原告乙○(YULIANTI)自被告甲○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YULIANTI,下稱乙○)與被告甲○ ○○○ 原為夫妻,均為印尼國人,則原告蔡亞融(即乙○之子, 下稱蔡亞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乙○ )或其母之夫(即被告甲○ ○○○ )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 律為準據法。惟依印尼國之婚姻法、民法相關規定,僅被告 甲○ ○○○ 可否認原告蔡亞融婚生之合法性,並無身為子 女之原告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是上開印尼國法律 就妻及子女不得否認子女為婚生之限制規定,違反男女平權 ,悖離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所定兒童有儘可能知道誰是 其父母之權利,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 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份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此前開印尼國民事法限 制妻、子女否認婚生子女之權利,其規定及適用結果,已違 反我國憲法保障男女平權及子女獲知真實身份、血統來源人 格權意旨,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為準據法, 故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YULIANTI)為印尼國人,於印尼國原 有婚姻,經印尼之配偶即被告甲○ ○○○ 在印尼國提出離 婚訴訟,而於109年10月13日離婚生效。又原告乙○(YULIAN TI)原為國人引進之外籍勞工,後從其雇主住處逃跑,而違 法停留我國並認識訴外人蔡憲彰,2人進而交往,原告乙○並 因此懷有身孕,嗣原告乙○於110年7月8日上午2時59分於埔 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分娩生下原告蔡亞融。原告 蔡亞融出生後,無法辦理出生登記,訴外人蔡憲彰乃經原告 乙○同意,與原告蔡亞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DNA 之鑑定,鑑定結果為:「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此 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 。」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可證。 原告乙○自108年4月21日入境我國,迄今未曾返回印尼,然0 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蔡亞融,自出生日回溯其受胎期間, 推定原告蔡亞融為原告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 開血親鑑定報告,原告蔡亞融實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 。原告乙○、蔡亞融於知悉上情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蔡亞融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乙○與 被告均為印尼國人且曾為夫妻關係,原告乙○與被告於109年 10月13日離婚生效等情,業據原告乙○到庭陳明,並有原告 蔡亞融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乙○與被告之離婚證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乙○主張蔡亞融並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 乙節,亦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血親鑑定報告為證 ,依該報告書所載略以:「1.不能排除蔡憲彰(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蔡亞融(000年0月0日生 ,乙○(YULIANTI)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0000000.1558;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4%。2.因 此蔡憲彰是蔡亞融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 實。」等情,足見原告蔡亞融血緣上之父並非被告,其與被 告間不具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蔡亞融顯非原告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蔡亞融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 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係在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蔡亞融依法被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 婚生子女,然原告蔡亞融與被告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 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蔡亞融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蔡亞融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 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29

NTDV-112-親-7-2024102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忠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順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忠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4段與南村路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映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 應注意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 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映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開 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嗣黃順 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映程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文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張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映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807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 ,於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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