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唐華伶
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李建興變更為陳祥
麟、復由陳祥麟變更為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按(見卷
二第485-500頁、卷三第349-351頁),先後經陳祥麟、甲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23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
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萬3000元。」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之
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
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上開不知名巷道,適原告騎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玉
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
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因系爭車禍導致
罹有憂鬱、失眠、焦慮之症狀,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
6177元、看護費用損害16萬6800元、醫療用品1萬7862元、
就醫交通費10萬1610元、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後續治療
費用4萬588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及自
112年4月4日起30日減少工作收入共159萬8937元、自111年1
2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0萬9210元、勞保老年年
金損失96萬750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按原告與黃偉成間過失比例30%、
70%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
萬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
慰問金1萬6000元後,黃偉成尚應賠償原告472萬3037元(逾
上開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機車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
7元。
參、被告抗辯:
原告所罹憂鬱、失眠、焦慮等徵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就診計程車資、工作損失
或慰撫金。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
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其因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
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
,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6萬0803
元,在長庚診所支出之自付費用1000元、1萬4000元均非必
要費用,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得請求
於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次原告應舉證證明
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按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再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勢至佑
民醫院門診之就診計程車資,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其餘之就診計程車資。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90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
為10%,均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
B機車修理費用,且B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
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
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
,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B機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
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
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為2萬1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
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卷一第25-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偉成
為被告機關之偵查佐,於執行職務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勢,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與被告機關之偵查佐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治療,支出附表編號1
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5萬04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在卷可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病房自付
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為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
其所支出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係因入住雙人病房
所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111)佑院
務病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稽(見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雖以原告可入住健保
病房,辯稱此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全民健康保險
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
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告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
病房或雙人病房,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必然之關聯,惟
是否入住健保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
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側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
甚重,術後需較安靜場所療養,而原告所入住者為雙人
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或頭等、特等病房,並無刻意為不
相當支出之情事,該住院費用自屬必要費用。⑵關於材
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可使用健保給
付之材料,無額外付費使用更高品質材料之必要等語為
辯。惟健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已
如前述,且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
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原告皆為關節面
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
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
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
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
遲延癒合之影響,亦有上揭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41頁),由此可知,原告選用
自費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乃係為因應原告所受傷害為關
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之傷勢所必要,且係為促進
傷勢復原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合計3萬8
041元,係分別因系爭傷勢後續追蹤治療、為拔除原植
入之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而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
,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被
告雖抗辯病房費3052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
於扣除,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上開
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8494元。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
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見卷二第69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等
語。經本院函詢惠和醫院之結果,原告固係因系爭傷勢
而至該院住院,惟依原告當時術後病況,原告只要門診
復健即可,該院係應原告要求而予自費住院,該自費住
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
日惠和醫字第111111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7-6
9頁)。由上揭函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佑民醫院手
術治療並休養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原告在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院醫
療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依惠和
醫院上揭函所示,依原告當時狀況尚有復健之必要,則
原告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14至20所示復健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
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
草屯療養院之結果,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
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
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
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
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
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1
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雖曾因創傷後壓力症
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然尚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原告所患創
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委難採憑。
⒋長庚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
然依原告所主張:其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後,傷口
癒合狀況不佳,因原告過去經驗體質屬中醫上之濕氣體
質,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於是請妹妹至長庚中醫診
所以自費方式口述原告症狀,由醫師開立中藥等語(見
卷二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
告自行判斷後,囑由原告之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口述而取
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直接對原告為看診、並判斷原告
所需之醫療行為暨用藥,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未經醫師
直接診斷,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因右膝近端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後,自
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
佑民醫院手術後續追蹤治療過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
1年11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4B號函附卷可考(
見卷二第431頁),是原告於如附表21、23、25、28、2
9、31、33、34、37、44號所示日期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追蹤,核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
支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196元,亦堪採憑
。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其中附表編號
27、40所示之期間,原告已分別在惠和醫院復健、埔里
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就診,屬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萬2232
元 。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禍受傷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看護費2萬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療
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按(見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
-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按每
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㈥),依此計算,原告出院
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
8800元)。
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
日看護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見卷三第189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卷三第2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萬8200元
。原告就除上開期間外,亦有需專人看護之主張,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堪予採憑。被告原僅就購買護膝部
分為爭執,就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則為自認(見
卷一第153頁),後雖撤銷對於購買輪椅及斜坡板必要性
之自認(見卷三第55頁),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
原告同意,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
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原
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及斜坡板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
關於購買護膝之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
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受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
元之損害,委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出院時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
勢必有不良於行且其他肢體活動亦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
情事,則於出院(1次)及嗣後於休養期間再至佑民醫
院院門診6次(即附表編號4至9,往返共12次),顯有
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往返
佑民醫院門診共搭乘計程車13次、單程每次100元,共1
3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雖曾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
及更名後之惠和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即附表編號14至19
),但該期間原告在惠和醫院住院中(見卷一第44頁)
,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中,曾於110年5月18日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21),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650元,亦屬必要
費用。至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
門診及復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經手術治療、復經6
個月休養,雖遺留患肢僵硬、跛行而有需持續門診、復
健之必要,然原告經休養後之狀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
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埔里基督教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其餘往返埔
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即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至長庚中醫診所及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非屬必
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950元。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騎乘之B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
理費4萬5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1頁),惟被
告否認該維修估價單之真正,而該維修估價單屬私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維修估價單僅屬估價階段之
文書,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維修估價單上所示之費
用,故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之損
害等語,即難逕採。
㈥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經休養
、門診及復建治療,嗣並於112年4月4日再至佑民醫院手
術拔除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且其住院行拔除鋼釘鋼鈑手
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計入前述「㈠醫療費用⒈」內,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後續仍需再為何種醫療,則原告主張尚需
支付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委屬無據。
㈦減少收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之
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112年4月4日起30日
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9萬8937元之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左岸成
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其每
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73-78頁),則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
作收入損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
,00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基準,應按
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計算,然原告除每月薪資
外,其餘計薪項目為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
金、輔具獎金等(見卷一第73-78頁),均非每月固定
之收入,自不應計入。
⒉原告於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
骨固定物,術後需休養1個月(見卷三第175頁),則原
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2000元。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
2萬4000元。
㈧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其自111
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2
90萬921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
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
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
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是否留有永久障害暨其程度、及其
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勞委會2009年12
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
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
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
到永久失能評比,原告之上肢全人障礙評比為3%、下肢
全人障礙評比為7%,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
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97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24頁)。準此,原告因系爭
傷勢治療後遺存永久障礙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比率為10%
,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9日時年滿56歲8月
又14日,距年滿65歲尚有8年3月又16日,經按其月收入
3萬20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
方式為:38,400×6.00000000+(38,400×0.00000000)×(7
.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20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年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勞保投保薪資
下降,致日後勞保老年年金減少96萬7502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勞保年金請求權,係勞工於離職後始發
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所示,原告迄未辦理離職退保(見卷三第45-48
頁),則原告之勞保年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偵查佐黃偉成駕車不慎
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4頁),並參照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
(見卷三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
敘述),原告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非輕,其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50萬元方屬允洽。
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72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2232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購買
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2950元+減少收入22
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27萬203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
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
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固就原告與黃偉成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惟
經本院衡酌黃偉成與原告之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
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黃偉成則應負70%過失責任,經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
2095元(計算式:1,417,278元70%=992094.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
,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嗣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
險理賠37萬1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㈣),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
4109元(計算式:99萬2095元-1萬6000元-17萬0136元-37
萬1850元=43萬410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佑民醫院 中國附醫 草屯分院 惠和醫院 草屯療養院 長庚中醫 聯合診所 埔裡基督教醫院 開明堂中醫診所 1 109.11.25 350元(急診暨重症醫學部):㈠p32 2 109.11.25-109.12.5 248,713元( 骨科):㈠p32 3 109.11.27-110.4.21 16,900元 :㈠p55、㈡p16 4 109.12.10 250元(骨科 ):㈠p33 5 109.12.17 200元(骨科 ):㈠p33 6 109.12.24 1.200元(骨科):㈠p34 2.160元(骨科):㈠p34 7 110.1.4 160元(骨科 ):㈠p35 8 110.2.2 160元(骨科 ):㈠p35 9 110.2.23 1.160元(骨科):㈠p36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46 2.證明書費100元(骨科 ):㈠p36 10 110.3.1 原請求已刪除㈢297 11 110.3.2 180元(復健科):㈠p40 12 110.3.9 220元(骨科):㈠p40 310元(精神科):㈠p47 13 110.3.9-110.4.19 81,775元(復健科) :㈠p44、517 14 110.3.10 264元(復健科):㈠p41 15 110.3.16 264元(復健科):㈠p41 16 110.3.23 264元(復健科):㈠p42 310元(精神科):㈠p46 17 110.3.31 264元(復健科):㈠p42 18 110.4.6 264元(復健科):㈠p43 19 110.4.19 98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 ):㈠p43 20 110.4.22-111.3.21 15,836元(復健科 ,含診斷 書費): ㈠p44、517 21 110.5.18 340元(骨科):㈠p62 22 110.5.25 480元(精神科):㈠p48 23 110.6.22 46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2、㈢297 24 110.6.30 330元(精神科):㈠p48 25 110.7.20 340元(骨科):㈠p63 26 110.8.3 330元(精神科):㈠p49 27 110.8.17-111.3.18 1.10,320元:㈠p68至71 2.4,805元(含診斷書費) :㈠p72 28 110.8.31 330元(精神科):㈠p49 49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㈠p63、㈢297 29 110.9.28 396元(骨科):㈠p64 30 110.9.2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0 31 110.10.26 330元(精神科):㈠p50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4、㈢297 32 110.11.26 330元(精神科):㈠p51 33 110.11.30 1,103元( 骨科,已扣證明書100元):㈠p65、㈢297 34 110.12.29 63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5、㈢297 35 111.1.19 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1 36 111.1.25 1.390元(精神科) :㈠p52 2.30元( 精神科) :㈠p52 37 111.3.1 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6、㈢297 38 111.3.21 330元(精神科):㈠p53 39 111.3.28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0 111.4.1-111.9.2 1.2,000元:㈠p178 2.695元( 含診斷書費):㈠p179 41 111.4.7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2 111.4.21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3 111.5.12 430元(復健科):㈠p181 44 111.5.17 480元(精神科):㈠p183 396元(復健科):㈠ p180 45 111.5.24 原請求已刪除 ㈢297 46 111.6.14 480元(精神科):㈠p183 47 111.7.26 430元(精神科):㈠p184 48 111.8.1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49 111.8.26 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 50 111.9.1 1.16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250元(骨科):㈠p176、㈢p179 51 111.9.6 480元(精神科):㈠p184 52 111.11.2 80元(骨科 ,含證明書費):㈢p181 53 111.11.8 430元(精神科):㈡p62 54 112.4.4-112.4.5 23,817元( 骨科):㈢p181 55 112.4.5-112.4.6 2,464元(骨 科):㈢p183 56 112.4.14 150元(骨科 ):㈢p183 57 112.8.15 5,04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㈢p185、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