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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陳俊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裁判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 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 7509號執行事件(下稱108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 於108年執行事件中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通往頂樓出入 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之鐵皮拆除,使抗告人得自由出入系 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 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該 部分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依序經原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下稱乙裁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 9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廢棄丙裁定發回本院,嗣本院以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3號廢棄甲、乙裁定,發回執行法院另 為適當處理。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下稱112 年執行事件),命相對人移除系爭出入口障礙物即鐵皮,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法院現 場執行時,確認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即鐵皮)已遭拆除, 執行程序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以相對人於113 年2月16日再次將系爭出入口封堵,復即占有系爭平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再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 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入口為進出系爭平台之 門戶,一旦遭封堵,伊即無法使用系爭平台,執行法院112 年9月21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自行履行拆除義務,相對 人仍以物品堆置門外,嗣於112年12月14日現場履勘時始確 認相對人已將封住系爭出入口之障礙物拆除及移除堆置物。 詎2個月之後,相對人又將系爭出入口以物封堵,距前次執 行相隔時間尚未過長,具相當緊接之密接性,且期間抗告人 並無未善加保管之情事,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 段「復即占有」要件。況系爭平台非伊單獨所有,相對人亦 為同棟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112年執行事件中,執行法 院未解除相對人對系爭平台之占有,使相對人利用機會封堵 系爭出入口,顯有獨佔系爭平台之惡意,悖於強制執行法第 124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 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 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該條項於85年10月9日修正理 由係謂:「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 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 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 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 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 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 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 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為『復即占有』,以 示限制,並杜爭議。」等語。依前揭修正理由,可認債務人 復即占有不動產之行為,與執行法院點交予債權人之時間, 兩者應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始符合該條所稱之「復即占有 」。 四、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即 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即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等語,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分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108年執行 事件卷一第19、29、39、40頁);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房屋為3層、單一建號之獨立建物(見108年執行 事件卷一第155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範圍,應包括系爭平台在內。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在112年執行事件中,於112年12 月14日現場執行時,因抗告人已將相對人設置之鐵皮障礙物 拆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執行事件卷第83、84 頁),則抗告人已可自由出入系爭平台,系爭房屋已返還抗 告人,112年執行事件因而終結。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 2月16日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復即占有該頂樓平 台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惟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 4日取得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占有,相對人於113年2月16日 再次將該頂樓出入口以物封堵,兩者時間間隔2月有餘,揆 以上開說明,難認執行法院點交予抗告人之時間,與相對人 再行占有行為間,有相當緊接之密接性,非強制執行法第12 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復即占有」行為,核屬另一原因事實 而占有,應由抗告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至抗告人提出本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見解,屬他案之判斷,本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再為執行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7

TPHV-114-抗-192-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李麗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並無依保險契約得已可請領之保險給付, 另伊以要保人名義向第三人簽訂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故 法院如准予第三人保險契約解約,將使伊晚年生活失去醫療 保障,有嚴重之道德瑕疵,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241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458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陳 李麗美之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 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紅利等持續性保險給付、累積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預約解約金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泰人壽陳報 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計算至 113年10月9日預估解約金係新臺幣(下同)214,864元、主 約險別係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附約險別係防癌終身-個人 型溫心住院,有第三人國泰人壽114年2月17日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 四、本院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 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 國泰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已逾55,854元【計算式 :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屬得執行之財產。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保單涉及醫療保險,然本件僅執行險種類別為 人壽保險之主約,並不執行具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第㈣點參照), 進一步言之系爭保單亦無繼續性給付,又異議人僅為上開片 面之陳述,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釋明 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債權有何屬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須之情事。綜上所述,本院難認系爭保單有為因應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醫療保障或健康維持所需之情事。況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 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 第㈣點參照)。是本院實認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6332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論以累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一時思慮被利 用當人頭帳戶,應不得加重其刑;㈡申請本案易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22,000元;㈢扣除併科罰金20,000元之部分,共 計執行102,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執行日開始,以1日1 ,000元計算。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該 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 ,併科罰金之部分於114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 刑期自114年3月6日起算,至同年7月5日止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認受刑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原判決並未依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並據以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之部分,與有 期徒刑部分,俱屬主刑之一部,檢察官均應依法執行,並無 兩者得予折抵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所謂申請易科罰金及扣除 已執行併科罰金之部分,均於法不合,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之嫌。  ㈢又聲請意旨稱原判決論以累犯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係就原判 決認事用法之爭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合法性無涉;復經 本院調閱原判決,不論是原判決之主文或理由,均查無受刑 人構成累犯之文字記載,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稱非聲明異議之 合法理由,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另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執行卷 宗,可見受刑人於執行時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審酌後認因受刑人另有強制性交、妨害公務、傷害、 暴力等多件前科,不宜社會勞動,為維持法秩序且避免危害 社勞相關人員及民眾而須入監服刑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37號指揮執行命令、114年2月5 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是以,執行檢 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 動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 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不入監執行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亦無執行指揮違法 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 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84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唐伃慧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前 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和解內容詳如本判決之附件即本院111年訴字第1923號和解 筆錄影本,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 項義務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 樓房間、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 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 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間將全部 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月間進行拆除 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陳信裕不要拆 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鐵皮屋簷,證人陳 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人李政南回報此事, 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 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 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 兩造之間約定。(四)系爭房屋之1、2樓廁所地基及1樓鐵 皮屋簷,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人李政南、陳 信裕不要拆除,並表示欲保留該處以便日後出租他人使用, 否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 證人陳信裕施作,顯無必要獨留該部分未施作,足見被告確 已指示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位置。退而言之。縱 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然因範圍不大,對 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 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系 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照片顯示鐵皮屋簷即為系爭和解 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記載日期 為112年8月3日,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 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之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 義務。(二)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故被告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10月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為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 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 00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 月間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205之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嗣因訴外 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1年2 月間積欠租金已累計236,088元,及租約已於同年5月5日 終止為由,訴請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經本院以11 1年訴字第1923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14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即系爭和解筆錄),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 約定,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未於112 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 、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 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二)復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 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為由, 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新 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其請求事項包含系 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 項約定,給付112年7、8、9、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 ,合計6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150000元×4個月=60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司執字第99122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 12年10月31日會同兩造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 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 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並 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指界,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技士表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B2、D2 、E2部分均拆除完成,及編號C部分尚有鐵皮圍籬未拆除 ,及編號C2部分尚有後側鐵皮未拆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與訴 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 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6月底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房間 、淋浴空間及鐵皮突出物拆除完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2年10月31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無誤,故原告就系 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86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將對原告有重大不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 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 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 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 ,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2.觀諸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21頁),其 上「品名」欄雖記載「輕鋼架輕隔間」、「室內裝修」等 字樣,然其上記載日期均為112年8月3日,及其「地址」 欄均為空白,無從辨識施工地點,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4 頁、第101頁、第147至155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自 無從辨識該照片所示拆除情形是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   4.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並未於112年6月30 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四、五項義 務,嗣於112年10月31日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點交 ,解除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點交予被告接管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和解筆 錄之第六項已載明,若原告與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 公司未於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 筆錄之第四、五項義務,應按月連帶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等語,故 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第六項約定,請求原告與 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12年7、8、9 、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00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每月5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個月=600000 元),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以析,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故 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全部拆除工程發包予證人陳信裕施作,嗣於112年6 月間進行拆除作業之際,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證 人陳信裕不要拆除系爭和解筆錄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樓 鐵皮屋簷,證人陳信裕聽從其指示未拆除此部分,並向證 人李政南回報此事,證人李政南指示按業主要求施作,其 他部分則已由證人陳信裕於112年6月29日前拆除完畢,可 見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五項拆除義務,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指示不要拆除,已變更兩造之間約定等情,惟查:   1.證人陳信裕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構 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之位置為何?是否 已完成?)一、是由我處理。二、拆除位置是上址房屋全 部。三、已完成。(請證人敘明詳細拆除情形,例如於何 時〈如:民國○年○月○日〉拆除上址房屋哪個部分?)一、 確切時間忘記了,因為距離現在已經有一、兩年了。二、 拆除過程分成好幾個部分,有分成好幾次拆。三、第一次 拆室內隔間花了一個多月才拆完,拆完之後等法院來看, 法院看完之後屋主說不行,然後屋主跟承租人協商。四、 接下來第二次拆走廊的屋頂,及浴室的地板,以及外面廁 所的水泥地。另外因為四周圍髒亂,所以我有清潔。五、 接下來第三次拆鐵皮骨架,因為拆鐵皮骨架,跟隔壁相鄰 的圍籬會倒塌,所以我不敢拆,所以有擱置很久才拆鐵皮 骨架,連同拆除化糞池,這樣就全部拆完了。(請問屋主 是指誰?)目前在庭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 提示鈞院卷第17-21頁之原證2照片,完成時之現場情況, 是否如該照片所示?〈提示本院卷第17-21頁〉)這些照片 是我剛剛說第一次拆除的情形。(證人剛剛所述第一次拆 除與第二次拆除,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很久,約相隔兩 個禮拜左右。(證人剛剛所述的第二次拆除與第三次拆除 ,中間相隔多久時間?)因為我自己有別的工作,別的地 方要拆除,我有跟屋主報備,屋主說好,所以我有空就去 拆。(一、證人剛剛所說的走廊屋頂,是否指一樓鐵皮屋 簷?二、證人所說的浴室地板及外面廁所,是否指一樓廁 所基座?)一、第二次拆除基座是二樓地面突出的浴室地 面基座。二、第二次有拆除一樓鐵皮屋簷。(關於一樓鐵 皮屋簷,及一、二樓廁所基座是否由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直接指示不要拆除?若 是,則何時指示?)第一次拆除完法院來看,屋主就說二 樓以上OK。(提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 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錄,是否即為前開證人所述法院 來看之情形?)是。」、「(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請 問第一次拆除是於何時開始?及第三次拆除是於何時全部 拆除完畢?)時間我忘記了。(前開所述三次拆除情形, 請問從第一次拆除開始,到第三次拆除全部拆除完畢為止 ,總共花費多少時間?)約三個多月左右。(提示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執行卷內附112年10月31日執行筆 錄,請問證人所述三個多月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 印象中法院是112年6月到現場,所以我第一次去現場拆除 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 239頁)。而觀諸上開證人陳信裕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 與被告洽談變更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曾指示其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簷,況其證稱係 於112年6、7月間開始拆除,歷經約3個多月始全部拆除完 畢乙節,顯已逾越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履行期限112年6月30 日,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信裕之具結證述內容而逕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李政南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拆除鐵皮、混凝土等結 構物之工程是否由證人李政南委託證人陳信裕處理?拆除 之位置為何?是否已完成?)一、是由我委託證人陳信裕 處理。二、拆除位置是臺中市○○區○○區00路00號房屋全部 。三、目前已經拆除完畢,約於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是 依照屋主要求拆除。」、「(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傑本人,有無指示一樓鐵皮屋簷,及 一、二樓廁所基座不要拆除?若有,原因為何?)一、一 樓的鐵皮屋範圍很大,前面的部分屋主要求我們不要拆, 因為屋主要用,右側的部分我們有配合屋主拆。二、一、 二樓廁所的基座我們都拆了。」、「(請問證人所謂屋主 是指何人?)林英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李政南證述內容,雖提及系爭房屋已於 112年6月底全部拆除完畢,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英 傑曾要求不要拆除1樓鐵皮屋之前面部分等情,然此顯與 上開證人陳信裕之證述有所歧異,參以,證人李政南係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核與原告及訴外人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於 112年6月30日前自動履行或受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之第 四、五項義務乙節,具有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李政南之 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認於112年6月30日後,尚有部分未拆除 ,然因範圍不大,對被告之使用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重 大違背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懇請酌減違約金等語,然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47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 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 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933-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枝英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 ,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 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其中107年1月至6月 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萬486元,因原告遲未繳 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為即原告所稱原處分 ),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 含保險費1萬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 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原告於 109年7月3日向被告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 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萬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 ,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有所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以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改制前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詎原告仍心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於108年12月30日將原告廖枝英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觀之卷附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21頁),該執行命令僅在1萬873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 告為清償,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被告移送臺北分署 行政執行之行為,僅涉及1萬87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 政執行。至其聲明第二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本件原告遭行政執行去銀行貸款被拒絕,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告雖受有500萬元損 害,僅就慰撫金請求38萬元,其餘損害沒有要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 雖主張本件屬由本院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然此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3-訴-13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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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過動症狀,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需要長期醫療診治 ,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必要支出2萬7, 000元,每月僅有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170萬1,771元,聲請人現年36歲,還有29年工作年資, 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 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列計積欠債務為170萬1,771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 計,其主張以2萬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於法不合,且無 事證可茲認有提高必要故不可採,另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屬可信,至於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衡酌 其母60年生,現年54歲,未達退休年齡,是否確實罹患疾病 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毫無資力,需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 提出資料釋明,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尚難遽 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 算式:18,618+4,000=22,618】。  (二)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6 18元後,每月約有5,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2筆債權,分別為1、債權本金31萬4, 09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4,187元;2、債權本金為 10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1,396元,上開2筆 債務每月利息合計為5,58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 存在,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不 足抵充單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利息 ,聲請人根本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則利息必然不斷增生 ,毫無可能清償債務。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5-202503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初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 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機關 執行。被告以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受理前開執行案 件後,於112年6月7日以中執平112罰00000000字第11201598 33A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4萬31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 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對前開扣押命令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扣押 原告存款4萬62元;被告即於112年7月17日以中執平112罰00 000000字第1120191573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 開扣押款項,兆豐銀行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40300號函將上開扣押款項解付移送機關,該執行程序 終結。嗣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 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14號聲 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原告係依民法第2條規定,習慣法之適用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及依民法第68條規定,有特別習慣者,依其 習慣;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用留置工具使用而善 意占地。當初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所有權時即有聲明住戶門 前有留置權利,原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 他人、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聲明:行政執行及異 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查原告所被處罰鍰之處分書既經 移送機關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執行名義送達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2、74條規定,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16日檢附移 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逕而核發相關執 行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僅泛以援引民法第2條 、第68條、第952條等規定即稱其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 障礙、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可以於住戶門前 留置物品,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而並 未有對異議決定或被告行政執行程序敘明理由具體指摘違法 之處,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可知,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又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 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政執行案件應 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 ,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 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 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 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 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繳納之系爭罰鍰,業經兆豐銀 行於112年7月24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之金錢債權解繳 予移送機關,此有兆豐銀行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40300號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 行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 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 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查原告因未繳納系爭罰鍰,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移送 被告機關執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足按;則原告以其有留置 權利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他人、不違背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其可以於住戶門前留置物品等 語,乃指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屬前 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 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6

TCTA-112-簡-68-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 ,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 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 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 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 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 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 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 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 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 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 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 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 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 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 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 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 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 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 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 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 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 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 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 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 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 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 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 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 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 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

2025-03-26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並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51至5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2月22日93年度執未字第5 3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 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於113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之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執 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壽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 得對之清償。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計算 至113年5月29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125萬8,9 5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抗 告人就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以其與相對人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 年7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18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9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 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無謀生能力,更無力繳納 保費,長年由配偶及子女扶養及繳納保費,係為於伊遭遇重 大需求時,得以提供必要醫療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 對人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壽險契約之債權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抗 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8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 收取其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三商美邦壽險公司 陳報系爭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29至49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抗告人陳 稱:伊無謀生能力,長年仰賴配偶及子女扶養等語(本院卷 第27頁、司執卷第127頁),尚非無據,可知抗告人除系爭 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臺中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本院卷第57頁),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1萬8,622元(15,518元×1.2倍),對照 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5萬5,754元, 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5萬5,866元(1萬8,622元× 3月),故應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予以酌留,編號5保單以 不執行為適當。 ㈢、至編號1至4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均高於前開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 ,且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是編號1 至4保單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且編號2至4保單之被保 險人分別為訴外人林筑汶、林益緯、林潔萾,而非抗告人, 與抗告人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無從認定編號2 至4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再按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 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主契約因強 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 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 之費用。查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其主約已繳費 期滿,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繳費期滿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編號1保單附約),且參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13年5月31 日函覆執行法院辦理解約作業說明提及:「本公司辦理保險 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 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約終止」(司執字卷第 39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編號1保單,雖發生主約終止之 效力,但編號1保單附約應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抗告人後 續依該附約申請醫療理賠,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療需求 ,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舉證其有因罹患疾病或受有 傷害而需仰賴編號1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 ,自難認編號1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㈣、審酌上情,編號5保單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 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至4保單強制執行,屬公平合理 且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至4保單部分,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繳費期滿之附約 解約金金額 1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93萬9,255元 2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筑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7萬9,818元 3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益緯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9萬6,151元 4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潔萾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8萬7,975元 5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無 5萬5,754元 合計 125萬8,95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26

TPHV-113-抗-1491-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紘郁即林麗美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4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494 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49426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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