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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陳奕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欲左轉往工 建路方向,應可預見在左轉彎未完成之前,對向車道隨時會 有直行車輛行駛而來,若被告於左轉彎過程中盡其注意義務 即隨時察看對向有無車輛直行而來並預為禮讓通行之準備, 自非難以察覺被害人黃詩祐正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 ,當不致於無從採取停等禮讓通行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受有傷勢後死亡,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且被害人死亡之導因源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諭知,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達成 調解之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 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黃瑞良、郭芳貝為給付,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陳奕嘉應給付被害人黃詩祐家屬黃瑞良、郭芳貝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之200萬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於113年9月21日前給付450萬元,餘款50萬,分31期,每月為1期,自113年10月15日起,第1期至第30期,每期給付1萬6千元,第31期給付2萬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陳奕嘉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左轉往工建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依規定左轉彎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上 開路口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黃詩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 致黃詩祐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骨 折、血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3 時50分許因頭部鈍性挫傷(腦出血、頭顱骨骨折)死亡。 二、案經黃詩祐之父母黃瑞良、郭芳貝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瑞良、郭芳貝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 同,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翻拍照片5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2張、相 驗照片1份、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及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撥打119,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2-16

KLDM-113-交訴-27-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呂秀嫥 被 告 吳秉翰 王平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平杰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時,由訴外 人蔡世偉幫其貸款,甲車登記名義人係蔡世偉,而實際使用 人係被告王平杰。詎被告王平杰夥同友人於112年6月22日20 時到同日23時許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沙灘聚 會之際,央請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幫其 駕駛甲車買飲料,並將該甲車鑰匙交付予被告吳秉翰,任由 被告吳秉翰單獨1人駕甲車。此時,被告吳秉翰明知自己未 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接受被告王平杰委請, 乃於同日23時20分餘許,自上址外木山沙灘處無照駕駛甲車 ,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協和街方向行駛,此時,甲車行 駛之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廖榮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機車騎士陳銘欽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丙機車),丙機車後座並搭載原告,行 駛在前,甲車同向行進尾隨在後,詎被告吳秉翰於同日23時 33分許,駕甲車駛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2公里處時,該 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標線路段,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2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1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 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待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加速 欲連續超越前方乙車、丙機車之際,此時,適見該路段對向 車道有其他車輛駛近,被告吳秉翰駕駛甲車突高速向右偏行 ,造成甲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乙車左側前座車門至左前保險桿 處,甲車旋再撞擊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左腳踝,並 撞斷丙機車左側後座乘客腳踏桿、機車中柱撞歪、駕駛座左 側腳踏墊處撞裂,造成丙機車之人車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 左腳踝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72,746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 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計算 式:28,000元÷30日=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此請求工作損失65,310元(原告起訴時係請求7萬元)。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養15 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合計3萬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需專人看護,並係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 求2個月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 護費合計12萬元。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 來回車資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8,00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秉翰部分:   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無爭執,對原告 請求各項之金額,亦無意見,但現在拿不出來等語。  ㈡被告王平杰部分:   甲車不是我開的為何要我賠。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應該要 有費用單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秉翰駕駛被告王平杰所有之甲車而有前述侵 權行為事實,被告吳秉翰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可稽,被告2人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均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吳秉翰 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秉翰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 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 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 指參照。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 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平杰出借甲車予未考領合格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被告吳秉翰,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 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吳秉翰未具備與領 有駕照者相同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如聽任其駕車上路,對其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自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王平杰卻未注意 而出借或任由被告吳秉翰無照駕駛甲車,致發生本件事故, 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 平杰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被告王平杰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告吳秉翰前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受 傷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平杰 應與被告吳秉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2,746元等情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 斷書、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基隆 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 療費用收據、瑞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意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 休養70日,以原告月薪28,000元計算,每日薪資約933元, 為此請求薪資損失65,31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優利資源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專用章之薪資及請假證明影本為證,而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開刀取釘(即固定器)之醫療費及請假15日休養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置入固定器治療,之後開刀取出並需休 養15日,為此請求醫療費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合計3萬元等 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3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書、瑞 芳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 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共計休養70 日,此期間由原告之夫照顧,而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 ,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看護費合計12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瑞芳礦工醫院112年7月3日乙種診斷書影本 為證。被告吳秉翰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萬元並無爭執(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王平杰對於原告主張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2個月等情沒有爭執,惟辯稱應有費用單據等語 。本院衡之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明顯 超逾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搭乘計程車就醫,由原告住家至就醫診所之來回車資 為400元,共計30趟,為此請求交通費合計12,000元等情,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是原告 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日常生活 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及 兩造之資力狀況(見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8,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8,056元(計算式:172,746 元+65,310元+30,000元+120,000元+12,000元+78,000元=478 ,056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35元,依前開規定,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427,521元(計算式:478,056元-50,535元=427,521 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 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6

KLDV-113-基簡-89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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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楊肅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安 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約定保險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終身,繳費期間20 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約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 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系爭保單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 時,被告依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倍給付特 定手術保險金。詎原告雙眼因視網膜剝離,先後於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 。嗣左眼復因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於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 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保單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倍計算之特定手術 保險金100,000元,但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單第5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住 院期間以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接受手術治療時,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原告雖主張其所接受之系爭 手術,即系爭保單附表所載「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 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云云,惟原告並非於住院期間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且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與附表所列舉之手術 內容雖然名稱近似,但附表所列舉之「十一、視器-133.晶 體切除術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主要係用於白內障之專門手術 ,與原告就診病因為黃斑部裂孔毫無關聯。是系爭手術並非 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原告請求不符合申領保險金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2年6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國泰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因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 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基隆長庚醫院病歷 、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卷第13-39頁),堪 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特 定手術保險金1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系爭保 單第4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 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 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卷第2 2、24頁),即上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 保險人必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且經正式辦理住院,並接受之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 特定手術項目之一者,被告依約始負有給付「特定手術保險 金」之義務。 2、原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 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治療,該手術雖屬 系爭保單附表「十一、視器132.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 )」項目(卷第125頁),然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係門 診手術,並無住院,有病歷、手術紀錄單可佐(卷第31-35 頁),核與前揭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規定住院期間接受系 爭附表所示手術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定手 術保險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保險小-20-2024121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卻均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合法傳喚 不到庭,致無從知悉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詹宥坤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是被告未附任何理由,空言 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案犯行補充: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含 本院前開補充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 與本案罪名、罪質相似,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 悟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可謂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源1顆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APPLE IPad 1台、華碩筆電1台,固係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詹宥坤放置 在MPK-978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筆記型電腦一台、IPAD一台、 行動電源一顆,攜往基隆長庚醫院,嗣因無法解開密碼,乃 將筆記型電腦及IPAD丟棄在醫院廁所內。嗣詹宥坤發現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尋回上揭筆記型電腦及IPAD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被害人詹宥坤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LDM-113-簡上-141-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 不得逾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500 元。復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2,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綜 上所述,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 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此觀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明。次按檢察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 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 、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通知父 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送交適當場所 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 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 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 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 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 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 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份為證,並據受安 置少年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 堪認受安置少年確為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  ㈡又上揭之緊急安置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內容略 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少年)與觸法 風險,案主習慣透過對價性剝削行為賺錢,案家無法管教、 保護案主,評估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案主思念案母,期 待返家,惟返家恐案主持續透過網路交友進行對價性剝削行 為。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安置可喘 息案父母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 式,並討論未來返家之照顧計劃。若返家因案父母管教及避 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薄弱,亦無法妥適給予案主 人身安全之維護,故應聲請安置等語。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 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而受安置少 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判斷力、正確金錢觀 及自我保護能力,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均無法有效約束受 安置少年之行止及提供正確價值觀之引導,復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 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 益,使受安置少年透過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人際 互動界限,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4

KLDV-113-護-102-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鋒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台五線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11樓,因細故與在場其他工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手持工地內條狀木頭揮 打周遭,揮擊到在場之洪朝煌、蕭德旺,致洪朝煌受有右手 腕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對洪朝煌所涉傷害罪嫌,詳 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蕭德旺受有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蕭德旺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謝進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朝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德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持條狀木頭揮打致告 訴人蕭德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德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做工,每月收 入新臺幣6萬多元,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仍就學中,家境貧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犯案所用條狀木頭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同 時致被害人洪朝煌成傷,而對被害人洪朝煌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茲據被害人洪朝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 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傷害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62-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何仁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因不滿醫護人 員之處理,在等候病床期間,先在基隆長庚急診室護理站, 大聲咆哮「讓病人等2個半小時太扯了!」、「沒有尊重病 人要不要讓病人休息!」、「我有付錢欸!」等言語;復於 將離開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向護理人員 吳○瑄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吳○瑄,足生損害於吳○瑄 之名譽。 二、案經吳○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吳○瑄之指訴。 全部事實經過。 ㈡ 被告何仁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客觀之言行。 ㈢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全部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該急診室咆哮及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另涉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惟查,被告在上 開急診室大聲咆哮及比中指侮辱告訴人時,係在等候病床期 間,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行 為。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 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 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 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 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 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 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 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 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 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 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 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 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 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 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 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 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 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 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 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 構成要件範圍,故關於本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KLDM-113-易-719-2024120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國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同公路4.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新北市石碇區),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追撞行駛其 前方、由陳淑裕所駕駛載送林秀英、陳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淑裕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林秀英受有 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淑裕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㈥被告楊國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淑裕駕駛之汽車,致告訴 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 ,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成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1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 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 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陳淑裕、 林秀英、陳淑華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其 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給付期限113年8月30 日屆至並未清償,經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同意展延給付 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嗣於同年9月27日 才給付3萬元完畢,然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已不願撤回 ,以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交簡-291-202411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珈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珈緯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近○○路0號前方丁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陳得財正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 ,徒步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且未暫停讓陳得財先行通過, 逕自往前行駛,致陳得財遭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而當場倒地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 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 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 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 二、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身分,安珈緯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安珈緯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行駛時,撞擊欲自○○路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即 被害人陳得財,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騎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本案路口中間 網狀線處,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基隆 市○○區○○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時,在本案路口,撞擊 欲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徒步穿 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 救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兒陳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在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基消 護壹密字第1120107475號函及檢附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 頁至第67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 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人行道 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 話紀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路往中和國小 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路0號對 面)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路0號 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 ,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 等語,並親自在該段陳述內容旁,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 (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據報抵達 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本案機車亦經移置,未留存 事故現場,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在現場 依程序詢問被告在何處撞到被害人,被告即指向斑馬線的 位置;因本案路口範圍較大,其帶被告走近事故現場,再 次問被告「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表示是在靠邊 的斑馬線撞到,並以手指向該位置;其遂依被告所指位置 ,在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係沿本案行人穿越道步行等語( 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吳函 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場時,本案機車 及被害人均移置而無事故現場,並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 時,本案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 害人自○○路0號對面,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 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 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 )。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 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路0號對面,穿越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結 果,被告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行駛 (從錄影畫面左側上方往左側下方行駛),並從畫面左側 ,駛離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微 微閃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 ;被告陳稱上開勘驗結果中畫面左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 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 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路0號前,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 ,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 全部;○○路0號對面該側(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 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路0號對面該側之部分 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之外,此有檢察官現 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 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案監視器日間影 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側駛離 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所騎 機車係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自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離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本 案機車因撞擊被害人造成之閃光;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撞擊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 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騎車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 ,駛至本案路口網狀線之水溝蓋處,才撞到正從網狀線欲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等詞( 見偵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其 看不到地上之行人穿越道,不知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俟碰撞發生後,其與被害人均倒在網狀線上(見他 字卷第49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在騎機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才撞到被害人(見偵字卷第24頁);於原審時, 辯稱其是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 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 到被害人,且本案機車在碰撞發生後並未倒地等詞(見本 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其在案發當時,有無看到本 案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其於碰撞發生時,究係確 認被害人係從網狀線處欲穿越馬路,抑或僅係依被害人在 碰撞發生後之倒地位置,推測碰撞發生位置是在網狀線處 」、「其所騎機車在碰撞發生後有無倒地」等節,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要難遽予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員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吳 函祐清楚陳述其係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撞擊正欲從 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穿越之被害人,並在現場以手指明 碰撞發生位置為靠邊之斑馬線等情;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行駛之方向、位置、駛離拍攝範圍與碰 撞所致閃光出現之時間間隔等節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嗣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詞;然其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其父親先 前聯絡被害人家屬一同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 當下時段沒有行人走斑馬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係因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始翻異前詞,改稱其 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試圖減輕罪責,則其 事後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現場,僅向警員吳函祐約略 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在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可能加 入個人主觀意見。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騎 機車係在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始發生碰撞;且本案行 人穿越道僅有少部分未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若被害人 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本案機車撞擊,該監視器不可能完 全未拍到碰撞經過;當日救護車到場時,係停在網狀線處 ,並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方向行走,可知被害人 倒地位置在網狀線處,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 越道上遭碰撞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頁) 。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係以言詞及動作,清楚向警 員吳函祐指明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 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遭其所 騎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之本案機車 撞擊等情,業經證人吳函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且吳函祐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 被告陳述被害人係在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遭本案 機車撞擊等案發經過,並由被告在此部分記載旁簽名確認 內容無誤,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警員尚 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知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碰 撞畫面之際,清楚向警員吳函祐指明碰撞發生位置為本案 行人穿越道靠邊處。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向警員吳 函祐約略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係依個人主觀意見製 作談話紀錄表等詞,難以採信。   2.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在○○路0號對面之本案行人穿越道靠 邊處,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撞 擊;該碰撞位置並非本案監視器鏡頭拍攝涵蓋範圍,而係 在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左側範圍以外;且當時被告係從本 案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朝左方駛離拍攝範圍。亦即被害 人係在本案監視器拍攝範圍左側以外位置,遭往監視器拍 攝範圍左側方向(即往大慶大城方向)行駛之本案機車撞 擊,則本案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限制,未錄得碰撞 發生之畫面,自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本案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辯稱碰撞發生地點非 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碰撞後,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 等詞(見他字卷第49頁);且救護車於案發當日,據報抵 達現場時,停放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救護人員下車後 ,係朝本案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走離拍攝範圍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因被害人當 日送醫救治時,受有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 端肱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35頁), 可見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非輕。則被害人遭本案機 車撞擊後倒地靜止位置,與碰撞發生地點非在同一處,自 屬合理。又依被告當日騎車行向,係先通過本案行人穿越 道,再駛入本案路口之網狀線範圍,此有現場圖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即使因受撞擊力道之影響而移動位 置,致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亦與本案機車行進方 向相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縱被害人倒臥位置非在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路口為○○路、○○路、○○街交岔之丁字路口,此有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發生時,其騎車要去女友家,且其於日間、夜間都 時常經過本案事故路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路口為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 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及本案行人穿越 道之劃設位置」等節,當有認識。又本案發生時為夜間, 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供佐( 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更當提高警 覺,並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本案路口為平坦寬敞空間,道路上未設置任何障礙物,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案發生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燈 光照明,事故發生前、後,本案路口之車流量不少,當有 行人穿越馬路時,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行人通過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在卷可佐。足 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承其沿前開車道 行近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被害人等情(見他字卷 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 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 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 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2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 病況惡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81頁、第135頁)。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 骨髓性白血病、肺炎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117頁)。惟被害人於112 年2月4日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 診斷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因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 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 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 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臥床休養;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 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併被害人高齡86歲,且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造成病況加重而死 亡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33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 50131號函(見偵字卷第35頁)、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1250270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外傷,無法自理生 活,需長期臥床,因此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而死亡;被 害人所罹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 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 揭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亦即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法條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犯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載明上開刑法分則加重罪名;然原審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見原審卷第190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 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76頁、第 10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本件被告時常行經本案路段,對於本案路口劃設本案行人穿 越道一節,已有認識;然其駕駛機車行近該處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逕自騎車通過,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 成高齡86歲之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後,因外傷長期臥床引起肺 炎併發症,加上其本身所罹慢性白血病,造成病情加重而死 亡之嚴重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依其過失 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前 開罪責一節有所辯解。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 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 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 述,即成立自首;至於其所持前開辯解,為其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參酌前揭所述,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行為 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患有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而加重病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復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 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 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 在事故發生後,有報警自首,及致電被害人家屬關心被害 人病況,復有賠償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在本 案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55頁)。然被告係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 遭本案機車撞擊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但仍否認碰撞發生 位置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 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7頁、第116頁、第118頁);併參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 26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承認其 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擔刑事罪責,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對 方原諒,要難僅以被告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後,承認部分過失情節,或其曾在事故發生後, 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情,逕認其確知悔悟,亦無從據以認 定原審所處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 重結果,且迄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6

TPHM-113-交上訴-13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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