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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其中就附表編號4保單,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身故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 取得解約金16萬6,870元,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 暨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總計17萬7,120元,如 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第 三人即其子陳偉翔、陳元毅、第三人即其大哥周繼輝所繳納 ,應認系爭保單有不能執行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乙字第1028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9017980號函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復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40487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 壽、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分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 不服,爰就系爭保單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 卷第8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1 萬6,900元×1.2=2萬280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 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 額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 作為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然異議人之4名子 女陳偉翔、陳偉軒、陳元毅、陳偉閔均已成年,異議人復未 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異議 人前開所陳,自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 身故保險金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取得解約金 16萬6,87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該 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存在,及終止該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現有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 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之事實,提出具體佐證以茲證明, 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異議人名下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之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 稱心如意終身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174頁),並未使異議 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 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其子陳偉翔、陳 元毅、其兄周繼輝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 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凱基人壽 1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831元 2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富邦人壽 5 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38-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黃貴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5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0、8741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 字第232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原處分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 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 單、編號3保單)。惟系爭保單分別於97年、92年、94年投 保,並非於債務成立後才投保,也並非不還債務而繳保費, 前期皆正常繳納,後期已未正常繳納,後再為保單借款,自 動墊繳保費,原處分有失公允,且伊現已中年,倘系爭保單 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伊或伊共同 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或身故時家庭經濟頓 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伊尚有價值之不動 產,如在變賣後可清償債務;編號1保單為醫療險,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無解約金,解約無意義;編號2保單、編號3 保單解約金實不足清償債務,亦低於每月最低生活費,若遭   解約將無法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與保障,違反公平合理與比   例原則,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 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 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 產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 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 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 壽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 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 四、經查:   (一)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有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113年3月7日書狀、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113年2月 22日書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113年4月8日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 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5、69、71頁,下合稱系爭書狀), 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 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 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命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就該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二)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均分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聲請就異議人 對第三人友邦人壽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請求權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強制執行事 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285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4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 於113年2月5日對友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 執卷第33至35頁,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友邦人壽、宏泰人 壽、安聯人壽分別陳報系爭保單截至113年2月5日、113年2 月6日、系爭命令到達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書狀可稽。復觀諸相對人所持各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 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均自108年起即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除有部分相對人曾受償部分金額、執行費用外,其餘均執 行無結果;再審酌異議人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其111、112年 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元、0元,其名下財產雖有數 筆土地,然多為與他人共有且持分比率僅0.0004、0.0333、 0.0003之土地,其中持分比率為1之新竹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902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後,僅上開417地號土地拍得131萬33 00元,其餘均未拍定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上開 拍定金額仍不足使相對人所憑執行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債權全 部受償,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 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實有其必 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 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 對友邦人壽、宏泰人壽、安聯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 扣押命令之扣押標的,異議人以編號1保單無解約金云云為 辯,然依友邦人壽113年2月22日書狀所載,編號1保單為有 效之人壽保險契約,且經試算有解約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 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相對人聲請以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之金錢請求權為執行標的,與公平合理或   比例原則有違。 (三)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保障云云 。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編號2保 單無附加醫療險、編號3保單係投資型保單等情,有宏泰人 壽113年4月8日書狀、安聯人壽113年4月30日書狀等件可參 (見司執卷第71、81頁),且異議人迄未證明其目前健康狀 況不佳,以致需要系爭保單輔助其支付醫療、住院等費用   ,尚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基本生活   所必需、屬於不得扣押之財產。 五、從而,本院綜合債權人(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人人)之 陳述及狀況,參酌異議人現無其他財產適供執行,且執行法 院尚未終止系爭保單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實為保全相對人 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家屬之權 益,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D00000000H 友邦人壽保險 黃貴亮 黃貴亮 17萬1169元 2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新增額終身壽險 黃貴亮 黃貴亮 4萬9141元 3 PL00000000 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萬能壽險 黃貴亮 黃貴亮 3萬1172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請求執行之債權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23270) 7萬5395元,及其中7萬2498元自民國10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34869) 2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10285) 60萬8366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29萬9106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3萬3359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8740) 7萬8721元及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司執助8741) 與債務人蕭麗美連帶給付67萬6297元及自 107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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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徐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耿安琪,於民國108年12年22日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暨附加之「富邦人壽雙享 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壽險契約合稱為 系爭契約)。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輕度失智,再於111 年4月22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中度失智,中醫大附醫於 同年10月7日開立診斷原告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耿安琪於 同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被告受理, 被告嗣後以原告於投保前已有失憶情況,原告所罹患之失智 症並非契約生效30日後所生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係因晚輩之關懷方於107年11 月29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健康檢查做心理測驗,檢查結果僅輕微低 於同齡人和相同教育水平之標準,亞東醫院亦函覆表示該檢 查結果只能代表當天臨時的心智結果,沒有臨床判定失智與 否的意義,也無法判斷是否可逆,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並 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之25倍 乘以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依 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失能等 級應為3,給付比例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 。  ⒉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 起1年內,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每月給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能確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112年5月22日止, 共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  ⒊就前開165萬元之保險給付,耿安琪業已於111年11月15日向 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年利1分即年息10%之遲延 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失 智症,原告已達豁免續期保險費之標準。惟原告為使系爭契 約繼續有效,已於111年12月間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34萬513 6元,此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   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㈤爰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檢查CASI即認知功能障礙, 原告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為:「CASI 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分數以82分以上始為正常,原告檢測結果僅有79分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衰退及異常,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 病症為:「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 l condition(因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是原告 於107年間早有失智症典型之失憶症狀,且亞東醫院醫師即 已建議原告應持續追蹤半年回診,故原告及要保人不得諉為 不知原告有相關失智徵狀。又依原告110年3月24日中醫大附 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記載:「根據個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3 年前開始出現無法命名的狀況,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 分約8X分…」,是原告至少於107年間就有無法命名之症狀, 加以原告於107年11、12月經亞東醫院診斷有失憶情形,均 為失智症之臨床症狀。又被告前請專業醫療顧問評估原告是 否符合系爭壽險契約失能給付條件,嗣經專業醫療顧問回應 :「…認知功能分數沒有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 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 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失智症」,顯示原告於投保前即已 罹患失智症,實際上為原告所明知,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之射悻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及誠信之 原則締結保險契約,避免道德危險,今原告明知自己有失智 症,卻帶病投保,未據實告知,依據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約 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既存病症不在承保範 圍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承保前罹患之失智症並非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之承保範圍 ,不符合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豁免保費條件,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0、74、203、474頁):  ㈠原告之女耿安琪於108年12月2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終身、保險 金額為5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E :10、CASI:23、CDR:1,判讀:失智(dementia)為輕度 (mild)。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再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 E:3、CASI:15、CDR:2,判讀:失智(dementia)為中度 (moderate)。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再於 112年12月22日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  ㈤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及等待期內,尚未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惟本件所涉及之疾病「失智症」為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尤其,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尚有輕度知能障礙階段,可能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但此時尚非失智症。因此,人邁入老年階段,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究竟是正常老化、輕度知能障礙階段,或已經進入失智症之輕微症狀,應由專業之精神科或神經科醫師透過問診、神經學檢查、抽血檢查、腦部影像學檢查、認知功能評估、腦波、核子醫學檢查、腦脊髓液及基因檢查等確認是否確診失智症並為診斷,始為保險法第127條所述「已在疾病」之情形。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所持依據 無非係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 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為據。依 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CASI之檢查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所示(見新北卷第97頁、本院卷 第96頁),原告CASI結果為:「CASI: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固低於正常之82分。又依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 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見新北院第99頁),固經醫 師記載診斷為:「diagnosis: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 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按:中譯為:「診斷:因 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再依原告於110年3月24 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所示(見新北卷第75頁), 固記載:「根據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三年前開始出現無法 命名的狀況 ,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分約8X 分,無明 顯異常。」復依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被告之內部顧問醫師評論:「因為就醫明 確,所以可拒賠,保前已在同一疾病中。認知功能分數沒有 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 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 失智症。」。惟:  ⑴關於原告上開於亞東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病歷紀錄是否顯示原 告於107年間已確診失智症,本院前向亞東醫院函詢:「㈠「 原告甲○○於107年11月27日在貴院健檢之結果」顯現出CASI 得分為79/80,MMSE得分為26/30,健檢之總結表示『The CAS I and MM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 t in the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 l.』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請問依原告之年齡、性 別、教育水平等因素,CASI之cutoff score是否為80分?原 告之CASI及MMSE得分所呈現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 診失智症?㈡亞東醫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 on』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診失 智症?所謂『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 cal condition』在醫學上之意義為何?前開症狀是否具有可 逆性?」之事項,前經亞東醫院神經醫學部主治醫師函覆: 「㈠甲○○只有107年11月29日在本院做過唯一的認知功能障礙 篩檢量表(CASI)心智評估,分數呈現79分,只能代表當天 的臨時心智結果,因無任何後續追蹤及資料,完全沒有臨床 判定失智與否的意義,任何一個人前一天睡眠不足或服用過 多的安眠藥均可出現同樣的結果,故CASI及MMSI的功能性檢 查完,沒有診斷失智症的能力。『The CASI and MI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t in the 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l. 』 表示這位檢 查者的MMSE及CASI的分數略低於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的人。 ㈡本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amnestic diso 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只是代表 可能是心理狀況造成的記憶障礙,有上100種狀況可造成, 失智只是可能的一種。沒有進一步追蹤檢查,完全沒有結果 。也無法判定是否可逆。」,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9日亞病 歷字第113072901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 故依原告在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之主治醫師判斷,原告於10 7年11月29日單一ㄧ次CASI檢查結果,沒有診斷原告是否罹患 失智症的能力,無法臨床判定原告當時業已罹患失智症,是 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抗辯原告屬帶病投保,委無可採。  ⑵被告援引之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 告上開記載,為原告配偶之陳述,甚至非原告本人主述,更 非醫師診斷之性質,自不得援引原告配偶在看診時之陳述即 判定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至於被告理賠內外部 醫務諮詢單內部顧問醫師之上開意見,因醫師姓名保密,無 從判斷醫師之專業領域,意見內容以原告單一一次CASI檢查 結果,即認足以判定原告處於邊緣性失智症,亦明顯與亞東 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上開函覆之意見內容相左,本院經 衡量被告內部顧問醫師之意見與亞東醫院主治醫師之意見, 後者醫師曾親自診察原告,確定為精神醫學專業領域,經具 名出具意見,自當較前者可信,本院認前者之意見無從憑採 。  ⑶綜上,被告援引之拒絕理賠法律、契約上依據即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其規範之旨趣在於 避免保險人承保「已發生之危險」,而有違保險對價平衡原 則及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以本案來說,即避免被告承保原 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之情形發生, 但以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而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投保 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 法律、契約依據拒絕給付保險金。  ⑷茲有附言,本件因原告確曾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7日 至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並於107年11月29日進行CASI 測驗,獲CASI結果:「CASI:79/80 MMSE:26/30」,本院雖 認本件現有卷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 內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但由上開情事堪認原告自身確於107 年間有日後恐確診罹患失智症之疑慮。就保險制度而論,保 險人為防免要保人將被保險人罹病疑慮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 承擔,可利用據實說明義務、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之制度,對 被保險人進行危險篩選,進而將不欲承保之被保險人排除, 保險人若經過危險估計後加以承保,即應負擔保險金給付義 務,如未能準確估計危險而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之危險,本 應由保險人自行承擔。以本件而言,被告自認系爭壽險契約 之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中,雖未將失智症具體列名其上,但已 涵蓋在「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而有異常情形而 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概括性問題中,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即經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囑言應半年追蹤回診 ,卻在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上勾選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8頁),但被告本件於起訴前及 本件訴訟中拒絕理賠均係以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為其依據,非依循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 使權利,此為被告身為保險人之權利選擇之結果,本應由被 告自行承擔。本件因被告自始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 利,本件之爭點本不涉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得 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利,特併此敘明。此外,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體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曾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2月2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體檢, 經醫師為外貌(病弱、貧血、浮腫、黃疸、智能障礙、精神 障礙、步態異常、癱瘓等)、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除發現原 告有30年前手術疤痕外,別無異常,可見被告曾利用體檢制 度,對原告進行體況篩選,當時並無判斷原告於投保前或等 待期內確診罹患失智症,縱若有未能準確估計締約時所未能 預見之危險,此為被告體檢制度設計良窳問題,本屬應由保 險人自行承擔之危險,亦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按月給付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⒈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 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乘以附表 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系 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第一項給付期間 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 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原告111年4月22日確診失智症,失能等級應為3,給付比例 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又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 能確定,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本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22日止,共 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自112年5月22日起亦 應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等情,因被告 本件主要係抗辯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 條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保險金計算 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4頁),因被告上開拒絕理 賠依據委無可採,原告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被告確定拒 絕理賠,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第一項聲明、第三項聲 明,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111年12月保險費34萬5136元: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自被保險人身故 或確定診斷日後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其所 附加附約之保險費。但不包含其他豁免保險費之附約)至本 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十為止。但各期保險費之豁免金額,以保 險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每期應繳保險費為限:二、被保險人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三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因原告於111年4月 22日經診斷失智症確定,失能等級3,已如前述,符合上開 約定之豁免保險費要件,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仍繳納保險費3 4萬5136元,核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無誤,原告第二項聲明 之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見新北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 2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聲請檢附原告在亞東醫院、中醫 大附醫之病歷資料,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 ,釐清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是否已罹患失智症,但本件現 有卷證不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投保時確已罹患失智症, 並無再事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7

TPDV-112-保險-107-202502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9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 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 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 )。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每5年 會匯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單分紅(下稱系爭分紅 ),以作為補貼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伊為40年出生,與伊 配偶均已老邁,早已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而謀生,伊前經診斷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氏症 (下合稱系爭疾病),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且因上述病因 ,易因情緒及壓力波動致血壓不穩。系爭保單之保險始期分 別為74年5月18日及78年4月4日,繳費期間分別為20年、   10年,系爭保單均已逾繳費期間,顯已失效,相對人對此聲 請強制執行,顯失依據。又編號1保單除主保險人為伊外, 從保險人為伊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效果 ,已侵害伊之配偶及子女,顯然不法。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 單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為解約金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   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 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5至10、19至21、25至29、45至47頁),   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自91年起即持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2年5 月30日因參加分配受償2,174元(即本件執行費用),其餘 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稽(見同上卷);審以異議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其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亦自 陳早已多年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足見異議人別無其他所得及 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 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子女),且系爭保單雖已繳費期滿, 仍為有效之保單,難認扣押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 辯以系爭保單已逾繳費期間,已失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系爭疾病,系爭分紅為補貼其之醫療及 生活費用,不得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新光人壽 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保單,異議人所稱系爭分紅10萬元,應係新光人壽依編號2 保單每屆滿5年始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且編號2保單主約並無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亦無有效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編 號1保單主約雖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然編號1保單近5 年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可知異議人平日應非仰賴系爭保 單維持生活,佐以異議人與其配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不論 有無嫁娶,均為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實難認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本人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26萬7402元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47萬5594元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6-2025022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144號 債 權 人 林稚暉 債 務 人 吳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集保、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 務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 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 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 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27

TPDV-114-司執-42144-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蔡月琴 顏振堂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利息債權,於106年11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已用於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可能超過保單價 值準備金,執行並無實益;又伊等先前皆曾發生心疾,且年 歲已高,極可能將來發生疾病而有長照必要,如解約將造成 巨大風險;另保險法即將修法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 約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法院未暫緩執行, 應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不得終止附約,以保障異議人權益。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 ,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乾字第665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 及遠雄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 5頁、第67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 用,另參以異議人各有數名成年且具資力之子女可盡扶養義 務,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出境紀錄(見 執行卷第166頁以下),且附表編號1、2、4所示保險契約, 於近兩年內皆未申請保險金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 頁),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 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 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並無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尚難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另原處 分業已表明執行法院執行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相關規定,得命第三人不得終止附約,足 見已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於異議 人主張時效抗辯一事,則應另行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並非 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範圍。綜上,異議人前開主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MDA89730 蔡月琴/顏子偉 27萬3,396元 執行卷第65頁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蔡月琴/蔡月琴 5萬8,031元 同上 3 遠雄人壽超好新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33萬824元 執行卷第67頁 4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顏振堂/顏振堂 46萬7,027元 執行卷第71頁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26-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鄭穗銣即鄭乃華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單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欠缺比例原則;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曾有借款,尚須返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6,374元,保險公司表示解約前須還清借款,故解 約並無實益;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含有健康醫療險,解約將 使附約解除效力;因伊先前罹患胃癌,為避免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仍有維持前開保險契約之必要;另伊已與第三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 協商,請求暫緩並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處分駁回前開 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07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357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南山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 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 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 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南山人壽已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保險解約金解款至本院,經扣除借款後,金額 為30萬5,174元(見執行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頁),尚難 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又附表編號4所示保 險固有附加健康險、醫療險,然該部分並無保價金,故可不 予解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 頁),益徵前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債權人及異議人之權 益,更遑論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醫療理賠項目,而 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異議人近兩年內亦無申請保險 金之記錄(見執行卷第51頁、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有違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表明業經申請債 務協商,並提出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惟該協商已於113年9月19日失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異議人前開主 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鄭乃華/鄭乃華 13萬9,716元 執行卷第27、51頁 2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同上 8萬742元 同上 3 同上 Z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元大終身壽險 LTCK002482 同上 21萬6,133元 執行卷第47頁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13-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闕珮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10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9月3日收受後,於 同年9月9日提出異議(見執行卷第92頁),於同年11月15日 補充理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下稱系爭保險金錢 債權),惟系爭保險有附加傷病、癌症、醫療、失能照顧等 保險,又商業保險是因應邁入老年無法工作,或疾病所需且 勞保無法支付必須自費項目而投保,系爭保險金錢債權是經 年累月所產生,以應伊生活不時之需時可不靠他人幫助,目 的為自救,伊因年紀漸大身體狀況及遺傳疾病,無正常工作 ,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無疑是伊之救命金,且伊因遺傳性疾   病再也無法保商業保險,如強制執行解約系爭保險,對伊影   響甚大,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13年8月6日核 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台新人壽陳報如附表所 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 執行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附表編號2、3)等節,有債權   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4至17   、30、42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均屬人身保險契約,經 台新人壽於113年8月14日陳報系爭保險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 附表編號2、3解約金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 1568元等情,有台新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執行卷第42頁) 為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 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異議人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7元,其名下雖有土地1筆、投資1筆,然該土地、投資之 現值金額分別為4萬1393元、90元,且該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之土地,持分比率為0.0333等情,有異議人財產所得稅務資 料在本院卷可稽。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附表所示之保險,以該等保險之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 自有其必要性,且執行法院認僅終止系爭保險(即附表編號 2、3)以清償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險有失均衡之情。 (三)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 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 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另系爭保險均非小額終老保 險商品,且系爭保險雖均有異議人所主張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等附約,然非不得僅解除主約而保留附約不解除,有台 新人壽前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 辯以系爭保險對其具有保障、救命性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 ,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源之支 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為異議部分,因尚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為裁定,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台新人壽養老壽險0000000000 均闕珮慈 6萬8276元 2 台新人壽養老壽險0000000000 均闕珮慈 54萬1737元 3 台新人壽養老壽險0000000000 均闕珮慈 43萬9831元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28-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哲彬 陳王美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兼 併案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含併案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3216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陳哲彬、陳王美麗(下合稱異 議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同年8月23日收受原處分後 ,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 、編號3保單、編號4保單),惟世界衛生組織將幽門螺旋桿 菌定為第一致胃癌因素,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是胃腺癌、 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伊等已投保多年,以伊 等目前年紀與身體狀況,根本無法再投保,伊等長期打零工 維持生活及扶養小孩,系爭保單係伊等僅存之希望,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及第115條之1「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執行」 規定及比例原則,編號1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2萬638 0元,但保單價值超過300餘萬元,基於債權平等性原則,應 按債權數額比例平等受償,系爭保單不應在扣押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此分擔已超過陳哲彬當保證人之份 額,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提供的是信用,並不是   與主債務人一起承擔主債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79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同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9485號債 權憑證),經併案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日對上開 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112年度司執字第157240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33至35頁),經新光人壽以異議狀陳報陳王美 麗無投保紀錄、陳哲彬無有效保單;國泰人壽陳報扣得異議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金錢債權(見司執卷第61至67頁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並在原處分裁示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對編 號1保單擬以解約換價,對編號2保單擬減額至10萬元額度。 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異議前來,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分別為1400萬元 、美金35萬2339.01元(系爭27979號債權憑證)、115萬 50 47元(系爭39485號債權憑證)本金及依上開本金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等;復觀諸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 對人自100年至112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27979 號債權憑證於96年間受償執行費19萬2387元、利息247萬001 3元,於112年間受償1,443元外,其餘執行均未獲受償;再 參酌異議人111、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 有異議人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在本院限閱卷可憑,足見相對 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投保之人壽保險契 約,自有其必要,而執行法院對編號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 扣押,對編號1保單、編號4保單核發扣押命令,認編號1保 單應予解約、編號4保單應予減額至最小額度,應與比例原 則無違。 (三)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為伊等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編號 2保單、編號3保單不予扣押,編號1保單附加防癌險附約已 繳費期滿,如終止契約,無受影響;編號4保單無附加醫療 險附約等情,有國泰人壽112年12月28日函可憑(見司執卷 第83至87頁),參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 已可提供國人相當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尚不致因終 止上開保單而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又異議人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陳哲彬以慢性幽門螺旋桿菌感 染是胃腺癌、消化性潰瘍、胃淋巴癌的致病因子等語,即謂 上開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終止壽險契約雖致被 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被保險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至陳哲彬就其所 負保證數額有異議部分,涉及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最低下限保額可還金額 醫療附約 裁定 1 0000000000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陳哲彬 陳哲彬 91萬0142元 82萬6380元 ✔ 解約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陳哲彬 陳哲彬 醫療險無解約金 不予扣押 4 0000000000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陳王美麗 陳王美麗 23萬0580元 18萬0758元 ✘ 減額至10萬元額度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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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O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許○○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2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4年2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無保險,並無法依財產所得資 料得知,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無正當理由不 遵補正之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情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既肯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約請 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 法院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壽險契約,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 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上開裁定見解並 無任何實踐之可能。而一般債權人要合法查知債務人之財產 ,除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其他合 法管道,然保險資訊非財產、所得,於財產所得資料並無記 載,僅能依賴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定協助函 查。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而係已 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現 觀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 故除透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 人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有其必要性。原裁定以異 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 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持本院108年12月19日南院武102 司執廣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後,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 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 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 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 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 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27

TNDV-114-執事聲-2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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