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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淑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民 施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新臺幣6萬元,及均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共同 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92之1號房屋 )騎樓設置木質圍籬,卻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而在圍籬底部 留存約3公分空隙,致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4日、112年5月24 日遭該空隙絆倒而受傷,所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受傷與上開木質 圍籬之設置無關,其等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反訴被告 之意,乃反訴被告竟藉端向司法機關虛偽提出傷害及過失傷 害之刑事告訴,以致反訴原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此情復為 送達文書之郵差、鄰居、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悉,所為損 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8萬 元,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居住在92之1號房屋,伊則居 住在門牌號碼同街92號房屋(下稱92號房屋),兩屋左右相 鄰。被告於110年間,共同在92之1號房屋騎樓設置木質圍籬 ,本應注意設置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木質圍籬底部留存約3公分之空隙,嗣伊於111年8月4日 下午4時許,在92號房屋前進行清潔工作時,遭該空隙絆倒 ,受有兩膝挫傷、右足、右踝扭傷、右足背擦傷5×3公分之 傷害(下稱第一次受傷)。其後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2時 許,在92號房屋騎樓與窗戶工人討論窗戶事宜時,又不慎將 右腳掌插入上開空隙內而絆倒,受有右足挫擦傷2×2公分、 雙膝挫傷紅腫、右踝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第二次受傷)。 伊因被告上開故意(第一次受傷)或過失(第二次受傷)行 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第一、二次受傷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木質圍籬為被告陳耀民1人於108年間設置,與被 告施嘉惠無關。又被告陳耀民設置該木質圍籬,係為與92號 房屋相區隔,且該圍籬位在9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表 面光滑、無任何突出,亦未影響原告之進出安全,並無原告 所指不安全性,而有致人受傷之可能,難認原告確係因該圍 籬底部空隙而絆倒受傷。其次,原告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本應自行注意其行走狀況,縱其因不慎插入空隙內 而絆倒受傷,亦屬其於日常生活間所應承擔之風險,而與被 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施嘉惠共同設置 木質圍籬,並以其第一、二次受傷與被告設置木質圍籬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謂:木質圍籬設置當天,有人在伊家外面騎樓 ,經伊詢問,據該人表示隔壁夫妻請伊來施作圍籬,不久後 被告2人就走出來,故木質圍籬為被告共同設置云云,惟其 此一說詞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被告辯稱木質圍籬係被告陳耀民1人設置等語,堪予採信。 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木質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67至177頁),可見該圍籬於108年11月間即已存在,且係沿 92之1號房屋邊緣設置,左右兩端緊貼92之1號房屋外牆及樑 柱,並未逾越至92號房屋,堪認被告辯稱木質圍籬係於108 年間設置,且位在92之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乙情屬實。上 開木質圍籬均位在92之1號房屋範圍內,其底部距離地面僅 有3公分之空隙,一般人難以跨越或自下方通過,另該圍籬 表面光滑,橫、豎均以木板固定,衡情當不致影響原告或他 人之進出及安全,或有致人受傷之可能,自難認被告陳耀民 設置木質圍籬之行為已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空言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主觀上 有使其受傷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要無足取。至原告主張木質 圍籬係於110年間設置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洵難採 信。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而第一、二次受傷 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 第一次受傷,據其前往就診之大東醫院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稱:原告於111年8月4日至本院求 診,自訴自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原告本件主 張遭上開木質圍籬底部空隙絆倒一節,迥不相符,則原告所 受傷勢是否與該圍籬有關,洵非無疑。至上開診斷證明書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第二次受傷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其傷勢乃 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所致,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又上開木質圍籬為108年間設置,至本件事發時已有3、4 年之久,原告居住在92號房屋,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其身 為一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果有需要靠近該圍籬,亦應自行 注意行走間之狀況,以免造成自身危險,則縱如其所述疏未 注意插入圍籬底部空隙而受傷,亦屬一般人於日常生活間所 應自我承擔之風險,要難認其受傷與被告陳耀民設置木質圍 籬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稱有一位陳先生及訴外 人徐國維有見聞其受傷之過程云云,然徐國維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當時伊聽到一旁摔倒的聲音,但並沒有看到原告跌倒 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第一、二次受傷係因 上開木質圍籬之空隙所致,則其空言遭該圍籬空隙絆倒受傷 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從而,被告施嘉惠既無原告所指設置木質圍籬之行為,被告 陳耀民設置木質圍籬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原告第一 、二次受傷又與上開木質圍籬無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第一、二次受傷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 元,合計1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第一、二次受傷與反訴原告 設置木質圍籬無關,反訴原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反 訴被告之意,竟仍於112年2月3日,憑空指摘反訴原告有故 意傷害行為,造成其第一次受傷,而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之 刑事告訴(下稱第一次提告);復於112年9月9日,就其第 二次受傷對反訴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第二次 提告),導致反訴原告被列為刑案被告,須接受訊問及調查 ,此情復為送達文書之郵差、鄰居、承辦之司法人員等所知 悉。反訴被告所為,令反訴原告需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足 以損及反訴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第一、二次提 告分別賠償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9萬元(即每人合計 請求18萬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耀 民、施嘉惠各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故意設置木質圍籬,並於底部留 存空隙,伊確係因遭該空隙絆倒而受傷,則伊執此對反訴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難謂毫無憑據。反訴原告僅因接受調查心 生不滿,即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 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 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 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本件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設置木質圍籬,致其遭圍籬底部 留存之空隙絆倒受傷為由,對反訴原告為第一、二次提告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查,上開木質圍籬係 於108年間設置,且係沿92之1號房屋邊緣設置,並未逾越至 92號房屋,復均以木板固定,左右兩端緊貼92之1號房屋外 牆及樑柱,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前因漏水問題衍生甚多民、 刑事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陳耀民主張其 設置上開木質圍籬,係為與反訴被告有所隔離等語,容屬非 虛。且上開木質圍籬既未逾越至反訴被告居住之92號房屋, 可見反訴原告十分注意不讓該圍籬影響反訴被告,反訴被告 長久居住該處,對此要難諉為不知,則其猶以反訴原告有傷 害其之故意或過失為由,對反訴原告為第一、二次提告,即 難謂無刻意扭曲事實之嫌。又反訴被告就其第一、二次受傷 為上開木質圍籬底部空隙所致乙節,從其提出刑事告訴迄今 ,除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有因果關係,詳前述) 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復均在事隔多月、相關監 視器畫面無法還原後才提告,不僅令人費解,更可見其係在 明知無證據佐證其受傷與反訴原告有關之情形下,恣意對反 訴原告提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有傷 害或過失傷害行為,均係憑空為之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其 次,反訴被告第一次受傷前往大東醫院就醫,係自述自跌, 業如前述,足認反訴被告明知其第一次受傷並非上開木質圍 籬所致,仍向司法機關不實指稱其係遭圍籬底部空隙絆倒而 受傷,顯見其確藉此捏造反訴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不實事 實,以致反訴原告需遭司法人員調查。參以反訴被告所為第 一、二次提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 0327、2034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2209號處分不起訴,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061號及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等情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7頁、第125至131頁),益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刻 意憑空捏造前揭傷害情節,以致其等無端接受調查及訊問等 語,確屬非虛。反訴被告猶空言其提告係有憑有據云云,要 無足取。  ㈢反訴原告刻意捏造、扭曲反訴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之不實事 實,據以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反訴原告需反覆前 往接受調查及應訊,而參與調查及應訊過程之司法人員眾多 ,堪認反訴被告上開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所為 第一、二次提告之行為,已足使特定多數人對反訴原告產生 違法亂紀之印象,進而貶損其等之社會評價。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並依前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反訴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  ㈣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反訴原告陳耀民為 大學畢業學歷,現於海運公司服務,月收入約7至8萬元;反 訴原告施嘉惠為碩士畢業學歷,現為國小教師,月收入約8 萬元;反訴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時從事保養品銷售, 月收入約3至5萬元,現待業中,沒有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反訴被告不法侵害 之情節、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莫名提告,無端背負刑事被 告之名及接受司法機關應訊,精神痛苦誠不易平復,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陳耀民、 施嘉惠就反訴被告第一次提告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以3萬元為相當;就反訴被告第二次提告部分,得請 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亦各以3萬元為相當(每人合計6萬元 ),超過部分,均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反訴原告陳耀民、施嘉惠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被告部分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5

FSEV-113-鳳簡-371-202411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9 號、第31696號、第3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1年」更 正為「112年」,同欄一㈠第1至2行「鳳屏一路43號」更正補 充為「鳳屏一路185巷4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炎峯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此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林木瑞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等2人受有傷害、對各告訴 人傷害攻擊之身體部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攻擊 成傷部位均係頭部位置)、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6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暨告訴人林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審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手法相似, 且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余炎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炎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余炎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見蘇志宏、謝宜珍夫妻在住處騎樓前談話,上前要 求渠等說話小聲一點,然遭謝宜珍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珍及上前勸阻之蘇慧瑛,致 謝宜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胸悶等傷害,蘇 慧瑛受有口腔內撕裂傷經縫合、右肩部淺撕裂傷、左肩部淺 撕裂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因余炎峯發現蘇慧瑛報警 處理,隨即逃離現場。  ㈡余炎峯於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169 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擅自將農 地水源開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瑞之臉部, 致林木瑞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林木瑞所穿戴 之帽子亦因此破裂(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㈢余炎峯於112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169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未 主動開啟水源供其使用,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 瑞之左邊頭部,致林木瑞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宜珍、蘇慧瑛、林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5日2次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劉李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李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於告訴人林木瑞受傷後,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並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6 證人即農地管理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母親、告訴人林木瑞均有在本案農地內種菜之事實。 2.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林木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蘇慧瑛、謝宜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示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8日病歷資料、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示之傷害。 9 大東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示之傷害。 10 告訴人林木瑞所穿戴帽子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2024-11-22

KSDM-113-簡-4420-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2 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忝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忝勳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工作時因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受傷,致「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下背痛」為由(下稱系爭傷勢),向被告申請並領取109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6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之後以同一事故致「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下背痛、腰椎滑脫」為由,續向被告申請110年5月7日至110年9月6日斷續期間共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1年12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6021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A)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109年5月27日至110年9月6日斷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5月30日給付至000年0月0日出院止共4日計新臺幣(下同)1,93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溢領傷病給付8萬5,887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萬2,086元,應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303號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2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3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嗣以同一事故申請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27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月7日保職簡字第111021F03384號函(下稱原處分B)核定原告所患仍按普通傷病辦理,續請期間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07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2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1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3時15分許,在忝勳公司之仁武工場以 雙手徒手搬運重量20公斤左右之「油壓缸頭(蓋子)」時, 腰背突然受傷,兩腳隨即下蹲並跌坐在地上。原告雖於109 年5月27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 急診時陳稱:「在家自跌,現尾底痛及右大腿痛」,惟其所 稱「在家自跌」係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原告之職業傷害被勞動 檢查。又忝勳公司人員郭玉雯於111年4月1日在接受勞保局 人員訪談時表示,油壓缸重量極重需賴天車吊運,非人力所 能搬運等語,與原告所稱係因搬運「油壓缸頭」之事實不符 。  ⒉忝勳公司負責人鄭士旭於112年2月20日在接受勞保局人員訪 談時表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上班後告知其因109 年5月26日受傷,並未提及109年5月27日有受傷等語。惟其 於109年5月27日僅對鄭士旭表示因其在維修油壓缸頭(蓋子) 時受傷,並未表示5月26日有受傷,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只 是因在維修鏟車時,因鏟車階梯斷了一截,爬上鏟車時腰背 需要極限彎腰,當天回家後感到腰背極為不適而已,故當天 從未對任何人提到有腰背不適之情形,自不可能在109年5月 27日對鄭士旭表示109年5月26日有受傷,反而未提到109年5 月27日有受傷。又按忝勳公司於111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承認原告為職業災害,願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特休未休 薪資、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萬8,000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可稽。嗣原告與忝勳公司簽立和解書,忝 勳公司願意因原告「工作中搬重物不慎受傷」,給付原告15 萬2,000元,有和解書可稽,忝勳公司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若原告不是職業災害,忝勳公司為何會願意與原告 和解,並以此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起斷續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 09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共1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85, 887元及核退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3日至110年5月6日之 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2,086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起斷續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 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共4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9,04 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共71日之職業 傷病給付47,961元,與核退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 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57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 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 關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為其所稱工作中事故,涉及醫理專業 之判斷,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 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非僅憑原告之 主張得逕為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 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得派員實地訪查瞭解實情、洽調相關就診病歷或徵詢專 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傷病是否係其所稱於109年5月27日維修 油壓缸搬重物跌倒事故所致,派員訪查原告及原告之投保單 位忝勳公司,並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 就診病歷、相關訪查紀錄等資料,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 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其所稱109年5月 27日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事故所致,且審查意見已敘明醫 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被告經參酌前開醫理見解,核定 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之A處分及B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 費。」   ⑵第34條第1、2項:「(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⑷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  ㈡經查:  ⒈原告為忝勳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9年5月27日20時52分許,因「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治療,另經大東醫院診斷「下背痛」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至6、45至85頁);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並已領取109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6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節,亦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文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至39頁),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也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再者,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A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另原告溢領傷病給付8萬5,887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萬2,086元,應予退還;被告另以原處分B核定原告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27日期間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等情,有原處分A、原處分B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7至250、261至262頁),亦可認定為真。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係因原告「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 倒受傷」所致:  ⑴證人張景閎於本院具結證稱:油壓缸頭之重量無法透過人力 獨立搬運,要透過天車,油壓缸蓋與油壓缸頭是可以分離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劉璋具結證稱: 單邊舉起油壓缸頭約30公斤,油壓缸蓋之重量約6至10公斤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大致相符,足認油壓缸頭之重 量無法由人力獨立搬運,且油壓缸蓋與油壓缸頭係可分離之 部件,重量不能同等看待。但查,原告於111年4月1日被告 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其於109年5月27日13時 15分許,在忝勳公司以雙手搬運重量「大約3、40公斤左右 的油壓缸頭」時,腰背突然受傷,受傷當時我兩腳隨即下蹲 並跌坐在地上等語,此有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115頁)。惟原告於起訴時改稱其係以雙手搬運重量「2 0公斤左右之油壓缸頭(蓋子)」(見本院卷第17頁),又 於11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證人張景閎從其手中接 過「油壓缸蓋」(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所搬運之物 品究竟為「油壓缸頭」或「油壓缸頭(蓋子)」,前後顯有 不同,且重量更有「3、40公斤」或「20公斤」之差異,原 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前 往寶建醫院急診時,入院主訴:今日下午在家自跌現尾底痛 及右大腿痛,有急診護理評估單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7頁) ,更與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之主張不同,故原告主張 其係因「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受傷」等語,實難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至寶建醫院急診時陳稱「在家 自跌」係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其職業傷害被勞動檢查等語。然 查,病患就診時為使醫生正確診斷病情,實無謊稱受傷原因 之理;而原告如確實係於工作中受傷,即可請領勞工保險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謊稱受傷原因係在家自行跌倒,反而 可能導致其無法申請勞保給付,衡情亦無必要。況醫療機構 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並無應 為職業災害通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故原告 縱誠實告知醫生受傷之原因,亦無致忝勳公司被勞動檢查之 可能,原告自無因此謊稱受傷原因之必要。至忝勳公司負責 人雖曾向證人劉璋說如果沒有參加勞健保,於發生工安事故 時,不要對外說明,但此係個別勞工因自身因素不參加勞健 保之故,並非就忝勳公司對其他員工之強制要求乙事,亦據 證人劉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忝勳公司 未要求員工於工安事故時不得對外說明應可認定。是原告陳 稱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其職業傷害被勞動檢查方稱在家自跌等 語,不僅有害其申請勞保給付,也無益於忝勳公司,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與常理不符,無法採納。  ⑶原告另主張忝勳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原告為職業災害 並已簽立協議書等語。惟查,忝勳公司雖與原告於111年1月 14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因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於工作過程中跌 倒導致身體受傷事件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另於111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後簽訂和解書載明原告因工 作中搬重物不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7頁)。然忝勳 公司勞保經辦人郭玉雯於111年4月1日被告高雄市第二辦事 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來上班時,向公司 稱他在前一天(5月26日)沿鏟車階梯爬上鏟車要從事保養 工作時,疑似腰部扭傷,所以當天(000年0月00日下午)可 能要請假,當時公司問他為何受傷當時未告知公司,他回答 因為覺得並無大礙所以沒有告知,但回到家後才感到會痛; 原告所說的「搬運重物」或「跌倒」,公司並沒有任何人目 擊,無人知曉。況且油壓缸重量極重,需賴天車吊運,非以 人力所能搬運,原告自述的事故當時,公司員工無人目擊, 監視器螢幕畫面因事隔已久,已無法顯現,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並沒有立即通報公司主管等語,有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第89至90頁)。而忝勳公司負責人鄭士旭於 112年2月20日仍向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3時上班 後,向其表示因109年5月26日受傷故需請假回家,並未提及 當時有受傷,且當時有詢問與原告共同工作者4人(包含證 人張景閎),均不知有原告所稱於109年5月26日受傷之情事 等語,此有被告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 277頁)。從而,依郭玉雯、鄭士旭上開陳述,係否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係在忝勳公司工作所致,則上開原告與忝勳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或和解書雖載有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因工作 受傷等內容,但是否係雙方為達成和解或協議而相互退讓之 結果,並非無疑,自難以上開原告與忝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或和解書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工作所致乙事屬實。  ⑷寶建醫院113年7月19日函雖記載:「病人黃文彥診斷『下背挫 傷、薦骨線性骨折』有可能係因急性原因所造成,『腰椎滑脫 』則無法判斷。病人之病症亦有可能係因從事『負重』工作所 造成。」(見本院卷第179頁),但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傷勢係 因在忝勳公司內工作之原因所造成,是寶建醫院上開函文, 尚無從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⒊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係因任職忝勳公司工作時所受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及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處分A、B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0

KSTA-113-簡-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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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林文憲 林淑芳 林靜宜 林振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廖士鏞 訴訟代理人 汪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萬5,033元及自112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5,03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5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街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於000年0月0 日過世,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支出之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居家整修費、非財產上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2,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居家整修費用、非財產上 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林○○受傷及死亡、其等為 林○○繼承人之事實,已提出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各1份、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第123至1 33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 ),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被繼承人林○○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林○○當場人車倒地受傷,且 林○○已死亡,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則林○○之繼承人即原告4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其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萬0,673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應堪採信。則原告本件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萬0,673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原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25萬元( 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500=1,250,000),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於訴訟中,因被告爭 執看護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第345頁陳報狀⑶),原告已同 意減縮請求之看護日數為218天(見本院卷第378頁言詞辯論 筆錄),此雖仍為被告所爭執。然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所 載略以:林○○於110年2月25日發生車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轉院至大東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出院,尿管及鼻胃管留 置…右上肢橈骨骨折未手術…可自行從床上持助行器站起,小 碎步行走1至2步,無法抬起助行器,步態不穩,平日練習站 立,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照管專員依 照專業評估量表針對日常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活動功能 量表內容皆顯示林○○部分生活功能需協助,故而討論並提供 照顧服務(沐浴、就醫、外出活動)、交通車接送服務、輔 具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以上開所載僅能小 碎步行走1至2步,於便盆上大便如廁居多,沐浴、就醫、外 出活動需照顧之情,參酌林○○於110年2月25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屬80幾歲之高齡(見本院卷第123頁除戶謄本) ,則本院認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日過 世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林○○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尚能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如上所述需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身體健康上之轉變,均由被告之違法駕駛侵害所引起, 否則即使原有舊疾,亦無可能病情如此急轉直下,是林○○之 看護費用,均屬被告所應負責。原告4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 故,繼承之看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54萬5,000元(2,500 ×218=545,000【被告不爭執每日全日看護費2,500元,見本 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尚屬合理,並無過度請求 。從而,原告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4萬5,000元之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就醫交通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8,135元之事實,已提出就醫交通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 支出就醫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權為8,135元。   ⒋醫療用品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賠償 損害請求權為1,543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用品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9、89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繼承之支出醫療用品費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1,543元。   ⒌居家整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受有支出居家整修費用55萬4,000元之 事實(原請求109萬5,685元【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因 被告爭執而減縮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起訴狀 】),已提出匯款單據3份、冷氣統一發票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81至87頁),經核匯款及購買冷氣金額遠超過請求金額 ,形式上已難認有所不合。另參酌高齡者健康急速衰敗時, 確有由高樓層移居1樓平面之必要,此為慣常之經驗法則, 是認原告所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爭執此部分之支出損害 ,但並無法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是認所辯無可採。則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可繼承55萬4,000元之支出居家整修費損 害賠償請求權。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等人因其等○○林○○由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第2至第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 害,並由原本仍可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情形,瞬間變為需治 療,及嗣後需家人或其他專業人員照護之情況,原告等人精 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279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其等○○林○○所受傷勢、 長期需照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20萬元。  ⒎上開金額共計195萬9,351元(50,673+545,000+8,135+1,543+ 554,000+200,000×4=1,959,351),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保 險理賠3萬4,318元(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等人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5,0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於訴請被告給付192萬5,0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2-雄簡-1337-2024111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劉安喬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藍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玖佰 參拾陸元、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勞專調卷第9頁),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民事追加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 中53萬88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 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三)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 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 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09年9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僱傭 關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存續期間甚明, 故兩造間僅就僱傭關係於109年9月29日後之存在與否有爭執 ,是僅於該期間影響原告得否可依其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行 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不安 之危險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期間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凌晨2時開始,至中 午12時結束,月休4日,月薪3萬7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 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 告撥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 當時沿高雄市鳳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 行至過埤路與過埤路112巷口時,不慎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致原告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 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原告對朱家宏提起傷害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則以朱家宏並無過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係於執行職 務時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屬於職業災害。由於被告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被告自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對原 告為職業災害補償。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宏庚診 所醫療費用7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29萬1646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術 後需束腰使用」及「術後需背架使用」等記載,可知原告有 使用輔助器具進行復建之必要,並支出醫療輔助器具2萬200 0元(護腰6000元及背架1萬6000元),再依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施行腰薦椎顯微内視 鏡椎間盤切除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顧, 另於111年1月19日施行腰薦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椎間盤切 除手術、人工椎間盤植入術内固定後融合手術,住院期間須 人照顧,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顧,可知看護費用係經醫囑 認為必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自109年11月26日手術住院 期間為109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合計8日,加計出院後1個 月,看護期間為38日,均由原告女友負責照顧,若以半日看 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4萬5600元。另自111 年1月19日手術住院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至1月24日,合計8 日,加計出院後1個月,看護期間為38日,亦由原告女友負 責照顧,若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基準計算,看護費用為 4萬5600元,則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1200元(計算式:4萬560 0元+4萬5600元=9萬1200元)。上述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 萬9716元(計算式:4170元+700元+29萬1646元+2萬2000元+ 9萬1200元=40萬9716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向被告請求補償。  2.又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先送往大東醫 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 勢,後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及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勢,於109年11月26日入院實施腰薦椎顯微鏡椎間盤切 除手術,並於109年12月3日出院,醫囑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 ,依病情宜再休養2個月,則依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況,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後,至109年12月3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月3 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為6 個月,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6=22萬 2000元)。  3.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等傷勢, 經高雄長庚醫院認定手術後長期追蹤超過10個月期間,病況 並未改善,再改善機會不大,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人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 告可稽。原告前述失能情形,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為第七等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及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660日之失 能補償,而原告月薪3萬7000元,於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3萬 8200元,換算每日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73元(計算式:3萬8 200元30≒1273元),是以,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84萬180元失能補償(計算式:1273元x 660=84萬180元)。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大東醫院及高 雄長庚醫院回診,並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11年1月19日 進行手術,其傷勢顯未痊癒,而仍處於醫療期間。惟被告卻 於109年8月28日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其終止顯非適法,應屬無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被告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爰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自勞動契約 終止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五日給付薪資3萬7000元。 (三)另原告於109年8月1日至8月15日仍強忍身體不適,照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提供勞務,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工資,則原告 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15日未付工資共計1萬8495元(計算式:3萬70 00元30日≒1233元;1233元x15日=1萬8495元)。 (四)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月薪3萬7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則被告為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x6%=2292元)。惟被告自原告109年7月30 日到職起,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49萬391元(計算式:40萬9716 元+22萬2000元+84萬180元+1萬8495元=149萬391元)。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391元,及其中53萬885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5萬1534元自112年5月31日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被告應自10 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年7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缴2292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被告並未申請設立行號,且僱用之員工未 達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為員工 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乃額外支付1000元作為供原告及其他員 工(共3人)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之用,至 員工收受此1000元後有無加入任何職業工會並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則不知情,故原告之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並非3萬 7000元。又被告依法雖無須為原告及其他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惟仍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險。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凌晨4時38分許,惟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不嚴重,尚可 待至翌日即同年月4日始至大東醫院「門診」,衡諸常情, 若原告當時之傷勢嚴重,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緊急送往 醫院「急診」始符常情;且原告之傷勢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或 觀察之必要,此觀原告所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000-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且未記載類如「應 持續追縱治療或觀察」或「宜休養若干期間」等情。事實上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可正常上班,原告於上開「門診期間」 除有因不舒服或要回診而請「病假」外,還有「明天我要跑 一趙台中的偵查隊,所以明天跟你請假一次」(0000-00-00) 、「今天有事情請假」(0000-00-00)等情,足證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傷害於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000- 00-00至000-00-00共五次門診」結束後已經復原。又對照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就原 告傷勢之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諸多疑問,且本件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鑑定,其鑑定之結論認:「綜合上述資料,病患於10 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視鏡椎間盤切除術 ,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之傷害有明確因 果關係。」綜上,原告所主張之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除 就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以系爭 車禍事故所主張並請求之其餘損害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 災補償責任。 (二)另原告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後仍持續上班,已如前述, 惟至同年8月28日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但被告因知 悉原告當時尚需至大東醫院回診,故未同意,待至同年9月2 0日知悉原告自同年月14日門診後即不再回診後(按:被告 係以後述團險退保日前1週為記憶),始於同年月27或28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並通知富邦產物險 公司將為其投保之團體傷害險退保,此有富邦產物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之加退保明細可稽, 是被告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非在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醫療期間,自屬合法。又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因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車損已合意抵扣,故已無須給付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頁) (一)原告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任職, 擔任送貨員工作。 (二)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被告撥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執行送貨任務,於當時沿高雄市鳳 山區過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内側快車道,行至過埤路與過 埤路112巷口時,與訴外人朱家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原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翻覆(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 (三)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1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支出大東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1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職災補償:   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於被告經營之「台灣好食雞 」任職,擔任送貨員工作,原告於109年8月3日凌晨4時38分 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8頁),然被告抗辯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之傷勢始屬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其餘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等 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醫療費用、失能補償、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失能或疾病係 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即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至大東醫院診療「腦震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 挫傷」之傷勢,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支 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字卷第2127頁、第3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東醫院醫療費用4170元,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亦前往宏庚診所就醫 ,並提出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宏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277、279-283頁)為證,考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09年8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診療,並接續在大東醫院 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9年9月15、17、18、21 、22、24日前往宏庚診所就診,其就醫項目為「復健」之治 療,此有宏庚診所病歷(見病歷卷第5-9頁)、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79-283頁)可稽,則自原告之就醫歷程 可見其自大東醫院改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且治療期 間至109年9月24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宏庚診所 上開就診日期之醫療費用計400元(計算方式:150元+50元+ 50元+50元+50元+5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10年8月26日宏庚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300元一情,審酌原告前開至宏庚診所接受復健之治療 至109年9月24日止,嗣後時隔將近一年再至宏庚診所就醫之 醫療費用300元,難認屬連續就醫之同一傷勢之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所患「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環破裂」 等傷,係因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一節,為被告否 認,經查:  a.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35頁、本 院卷一第69、287頁)為證,然考之原告於109年8月3日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往大東醫院「門診 」就醫,大東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腦震 盪、頸椎拉傷、肢體多處挫傷;(醫囑)000-00-00至000-0 0-00共五次門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見調字卷第33頁) ,嗣原告雖於109年10月6日起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然細 觀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至大東醫院就醫 與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雖均涉及「頸部」,但大東醫 院僅為「拉傷」,與高雄長庚醫院則為「甩鞭式損傷」顯有 不同,則原告所稱其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疾患是否確為系 爭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本院審理中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鑑定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在長庚醫院施行「施行腰薦 椎顯微内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其於大東醫院門診治療時 所受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為:「綜合上 述資料,病患於109年11月26日進行之右側腰薦椎L5/S1之内 視鏡椎間盤切除術,尚無直接證據能稱與在大東醫院門診治 療之傷害有明確因果關係。」,此有高雄榮總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可證。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翌 日前往大東醫院連續就醫至109年9月14日止,嗣改至宏庚診 所就醫為復健治療,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有 所緩和,僅需至診所復健治療即可,故原告主張其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治療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云云,難信屬實。綜 上,原告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所患「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頸部甩鞭式損傷;背部頓挫傷;腰薦椎間盤纖維 環破裂」等症,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 被告就此部分自無須負職災補償責任。  b.至原告雖以其檢具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向朱家宏車輛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已獲該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及失能給付金額計79萬4386元一情(見 本院卷一第63-67、201-213頁),作為其在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與系爭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然觀之泰安產 物保險公司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未見檢具原告在大東醫院就醫之 病歷或醫學影像資料供鑑定,該摘錄報告所稱「…與外傷事 故有關聯性」亦尚屬空泛,參以前開給付僅為私人公司之保 險給付,尚難逕採,故應認高雄榮總鑑定意見較可採信。  c.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至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29萬1646元、醫療輔助器具2 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④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計4470元(計算式:4170元+300元=44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關於失能補償:   原告請求失能補償84萬180元,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61、69、271-276、287頁)為 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之症狀與本件109年8月3日 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業經本院 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失能程度已達請領失 能給付標準等情,無足可採,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失能 補償84萬180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⑶關於原領工資補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3日系爭事故職業災害發生後, 至109年12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2個月期間(至110年2 月3日),應屬不能工作之狀態,其前後不能工作期間至少 為6個月,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 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云云,然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 醫一事與109年8月3日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不包括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期間甚明。另原告自系 爭車禍事故先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宏庚診所復健至109年9 月24日之期間,細觀原告在該二院所均為門診就醫,且其傷 勢亦顯未達不能工作程度,核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 不符,自無從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2萬2000元,為 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僱傭關係存在:  1.本件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僅於109年9月29日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至兩造間於109年9月28日前 之僱傭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院已就兩造間於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認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 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 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 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 1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 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 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 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 ,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 方之權益。」,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8日因職災事故於醫療中遭被 告解僱云云,為被告否認,觀之被告仍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暨團體傷害保險至109年9月28日止,此有被告 提出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證,則倘果為被 告單方解僱原告,被告自可於109年8月底將原告退保,當無 需仍為原告投保繳費,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其遭被告於109年8月28日解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其於109年8月28日遭被告解僱云云,為無可採。又查,原 告於109年8月12、14、17、24、25日以LINE傳送請假訊息一 情,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原告 於上開日期之請假均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其中109年8月24 日逕以LINE訊息稱:「今天回診忘了提早傳賴」,顯然未於 出勤時間出勤、亦未提前告知被告,隔日即109年8月25日竟 以LINE訊息稱:「今日有事情請假」,完全不附具請假理由 逕自未出勤,則原告連續2日逕自未出勤,足以造成被告調 度人員送貨之營運困難,此時,被告回覆原告稱:「都欠這 麼多了還不努力工作」,則被告顯未同意原告之請假,但原 告仍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車禍事故之傷勢非重,至多醫療期間僅至其於109年9月24日 前往宏庚診所復健為止,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迄至109年9 月28日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亦未有服勞務之意願,堪認被 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故應認被告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9年9 月28日合法終止。  ⑶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堪予認定。  3.關於僱傭關係存在之按月給付工資之請求: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109年8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詳 如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 9年9月28日止,故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 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然按僱傭關係之工資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查本件原告自109年8月25日傳送未附理由請假之Line訊息 ,即從未出勤,則堪認原告已無提出勞務之意願,原告既未 提出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可言,故核與民法第48 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遲延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9日 起之按月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積欠工資部分:  1.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月 薪為3萬6000元,其給付原告之3萬7000元,其中1000元為被 告額外支付供員工投保職業公會繳納保費用途,並非工資云 云,然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 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此為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既不爭執 原告於受僱期間月領3萬7000元,則每月3萬7000元已可證明 係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自應推定為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月薪應為3萬7000元,堪可 認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之期間原為109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5日止,但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其請求未領工資之期間僅為109年8月1、2日計兩日,其餘期 間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被告並未發給原告109年 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僅抗辯未領工資已因系爭車禍 事故之車損賠償合意抵扣等語,查原告否認有合意抵扣一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該等合意,況按雇主不得預扣 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亦有勞基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8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工資計2466 元(計算式:1233元×2日=2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按月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 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 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内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体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則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係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 年9月28日止,被告僅於上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 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又此項提繳勞退金義務屬強制規定,非 兩造得以協議免除,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補 提繳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之勞退金至勞退專戶 。又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薪為3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1級之 月提繳工資級距3萬8200元,按月提繳6%勞退金即2292元( 計算式:3萬8200元×6%=229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從而,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計算式:(2292÷30×2 )+(2292)+(2292÷30×28)=4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計4584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 依據,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 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6元(計算式:4470元 +2466元=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 (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勞退金45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願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之作用,爰不另為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1-勞訴-134-202411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林俊寬與呂文璋(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璋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 ,以其所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林建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即囑託林俊寬於同 日4時15分許後不久,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高雄捷運大東站 出口外,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當場交付之,林建 昆則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㈡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建昆於112年 5月11日14時前之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文璋至林俊寬母 親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林俊寬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㈢林俊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21 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5分後不久,在林俊寬所有、停靠於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文璋並當場交付之,呂文璋則當場 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俊寬,而完成交易。  ㈣林俊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直至112年9月26日遭查獲為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18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俊寬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 ○○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 ,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林俊寬及辯護 人否認證人即共犯呂文璋、證人即藥腳林建昆於警詢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呂文 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交易毒品地 點、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等情,與其警詢所為之陳 述有所歧異(本院卷第176至179、189至190頁),足見證人 林建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 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受到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證人林建昆之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 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 建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 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認證人林建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 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再參以證人林建昆與被告、證人呂文璋間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當 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 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建昆既為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 之人,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 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建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97號判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屬於尚未調查完備之證 據等語,惟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73至239頁),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2至173、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 只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 金8,000餘元;且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 並曾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 員警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我從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林建昆,呂文璋 於111年10月20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9,000元,我 到呂文璋住處後,他說他有門禁不能出門,並叫我拿一只裝 有充電線之霧面白色塑膠袋去捷運大東站對面給林建昆,林 建昆會把欠呂文璋的錢交給我。又呂文璋有時雖會到○○檳榔 攤找我,但都是來跟我聊天或借錢。再者,因為呂文璋說要 還我錢,我才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 面。此外,我不知道在○○檳榔攤1樓樓梯間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誰的,因為檳榔攤旁邊是提供遊民餐食的地方,他們 借用廁所時會經過樓梯間,而且我母親於112年9月份有將檳 榔攤之3樓租給遊民使用,該處出入的人很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只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給證人林建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至少8,000餘 元;又其會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文璋聯繫,並曾於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文璋見面,以及員警於○○ 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臉 書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在 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證人林建昆先於111年10月20日2時42分許至同月日4時1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呂文璋討論毒品交易事宜,有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33至141頁)(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可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該時係約定以8,500元之價格交易 重量1錢之毒品,證人呂文璋並表示會由他人前去大東醫院 附近進行交易(此由附件一所示對話中,證人呂文璋於3時3 4分許表示:「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3時42分許表示:「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3時54分許表示:「42分跟你說人 家在等你叫你出門」等語,即可推知)。至於證人呂文璋於 LINE對話中提及「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一語之意思乙節, 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句話是指給 呂文璋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198至199、233頁),惟觀諸 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呂文璋係於證人林建昆詢 問:「什麼時候給呢?」等語時,回應:「等一下給我上面 就好」一語(警一卷第135頁),依據前後文義,顯見其等 當時應係在討論如何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乙事,而非指毒品價 金之金額甚明。是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詞顯與附件一 所示之LINE對話文意不符,尚無足採。  ⑵復依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111年10月20之LI NE對話是在討論交易重量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林建昆 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是凌晨3時許,我不能出門, 我就請被告幫我拿一錢去鳳山大東捷運站那邊給林建昆,我 在LINE對話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是指被告在 等林建昆了。此次交易被告向林建昆收了8,500元,還有林 建昆他先前欠我的500元,因為我有賒欠被告毒品的錢,所 以這次交易價金8,500元及林建昆還給我的500元,都拿來還 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呂文璋111年10月20日之LINE對話,是 我問呂文璋能不能購買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呂文璋說價格 為8,500元,加上我之前欠他的500元,一共要付9,000元給 他,我們約在鳳山大東捷運站外面交易,呂文璋在LINE對話 中說「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這句話應該是指他朋友。因為 呂文璋凌晨沒辦法出門,他就請他朋友「寬仔」即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被告當天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我也 有付9,000元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一卷 第27頁)一致,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 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 昆,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現金8,000餘元等情,是被告確有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並向證人林建昆收取價金8,500元及證人林建昆積 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乙節,應堪認定。  ⑶至於證人呂文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建昆之LINE對 話紀錄是在討論交易價格為8,000元、重量為一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林建昆再另外還我先前積欠之500元,當天林建昆 交付之金額為8,500元等語(訴字卷第206至208頁),然其 上述證詞顯與附件一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不符,審酌證人呂 文璋以證人身分至本院作證時,距離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 間已有2年餘,實難排除證人呂文璋因時間相隔久遠,對於 本次交易金額等細節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應以證人呂 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認定事實欄一、㈠之交 易金額為8,000元,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次查,證人林建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文璋 出車禍行動不便,有叫我騎車載他去仁武登發國小前之診所 復健,我就趁週二、四、六我母親去洗腎時,偷偷騎車出去 。我記得當天是距離我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前6 日左右,呂文璋去復健之前叫我載他去鳳山區光遠路上之○○ 檳榔攤,呂文璋到○○檳榔攤前有先打電話給「寬仔」,說等 下要去那邊拿並還他2,000,到○○檳榔攤後,我親眼看見呂 文璋拿2,000元給「寬仔」即被告,被告再拿價值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等語(警一卷第116頁,偵一卷第121 至122頁,訴字卷第180、182至183、201頁),核與證人呂 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林建昆載我去○○菜市 場跟愛國超市中間、位於三角窗的診所做復健,我與證人林 建昆於復健前有先去○○檳榔攤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當時證人林建昆都在我旁邊等語(偵一卷第34 、112頁,訴字卷第213、234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建 昆曾於112年5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呂文璋亦曾 因車禍腳傷,於112年5月18日前,分別至位於○○國小附近之 ○○骨外科診所、○○濟世中醫診所就醫、復健,有證人呂文璋 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Google地 圖、○○骨外科診所病歷表、○○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訴字卷 第259、267至269、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稽,堪 認證人林建昆、呂文璋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憑 採。  ⑵又依證人呂文璋之○○濟世中醫診所病歷表及112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訴字卷第317頁)所示,證人呂文璋於112年 5月9日星期二、同年月11日星期四、同年月16日星期二均有 復健紀錄,參酌證人林建昆證稱其係於112年5月17或18日執 行觀察勒戒前6日左右,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至○○檳榔 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21頁,訴字卷第180頁 ),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星期四進行復健等情相符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建昆是在下午2點 至診所復健之前,一起去○○檳榔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語(偵一卷第34頁),是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13日下午某時,顯與本案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不符,故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復據證人呂文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8 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 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給被告,被告回答 「3000把裡面出來嗎?」等語,意思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分裝成2包,其中1包確定是重 量0.3公克,交易地點是仁武區鳳仁路跟仁雄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因為被告女友在場,所以他沒有幫我分裝,我這次 有購買成功,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給被告。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幾乎都是跟被告拿的等語(偵一卷第34頁,訴字卷第 212至214、23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對話紀錄(詳細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全家便利 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07至111頁),參 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 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49至 153頁)在卷可稽,益徵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16日遭查獲 前不久,應有向其毒品上游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綜上,證人呂文璋證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核與卷 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 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呂文璋、林建昆 之證詞顯有出入,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  ⑴據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0日我沒有叫被 告過來我家,我是叫被告過去捷運大東站那邊,也沒有交給 被告用塑膠袋裝著的東西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證人林 建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我見面都是為了交易毒品 ,沒有拿過毒品以外之物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00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曾前往證人呂文璋住處拿取一只裝有充電線 之霧面白色塑膠袋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尚難採信。復依附 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林 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文璋稱:「再加欠 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文璋於同日3時19 分許回稱:「對」後,嗣於3時35分許稱:「你要去大東醫 院方便嗎?」,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回稱:「可以啊」 ,證人呂文璋旋於3時42分許稱:「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可知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建昆於3時40分許表示可以前往 大東醫院附近交易後,被告旋於3時42分許抵達上述地點等 候證人林建昆,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短短2分鐘內,自證人 呂文璋位於仁武區之住處移動到大東醫院附近進行交易,由 此亦證被告辯稱其先到證人呂文璋住處拿一只裝有充電線之 霧面白色塑膠袋至捷運大東站對面交予證人林建昆等語,應 屬虛構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被告大約2萬多元,幾 乎都是賒欠毒品的款項等語(訴字卷第221至222、236頁) ,可知證人呂文璋係因賒欠毒品價金而積欠被告款項,並非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觀諸附件二所示之 被告與證人呂文璋112年7月8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當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我剩1500 剩的下星 期給」,被告回稱:「好」後,再主動向證人呂文璋稱:「 3000」,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 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等語,是依上述對話 文義,足知證人呂文璋原係向被告表示其下週再清償積欠之 款項,被告允諾後,雙方再另行約定該次交易毒品之金額, 被告辯稱該日係因證人呂文璋要清償借款而見面等語,顯與 上述對話文義不符,要難憑採。  ⒌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建昆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並自陳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誤以為員 警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人,且有遭員警影響陳述內容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目前另案入監執行中,實無受到被告影響而 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間之LINE對話內 容,證人呂文璋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後,隨 即詢問其耳機相關事宜,如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當日未見面 ,證人呂文璋何需詢問證人林建昆耳機事宜?又證人呂文璋 自承其無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然卷內卻未見證人呂文璋向 被告確認是否抵達交易地點、有無看見證人林建昆之對話或 通話紀錄,實難逕認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 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然:  ⑴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證稱:111年10月20日是我與 呂文璋在寶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把購買毒品的價金交 給呂文璋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8頁),經檢察官再次詰問 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改稱:111年10月20日這次好像是「 寬仔」拿毒品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79頁),檢察官繼續詰 問其所述之意思為何,證人林建昆又改稱:9,000元這次不 是「寬仔」給我的,是呂文璋拿給我的,「寬仔」跟我交易 那次是以3萬元買半兩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79至180頁), 復於辯護人詰問何人交付毒品乙事時,證稱:好像是呂文璋 ,因為那時呂文璋說他現在身上沒那麼多東西,他叫我再等 一小時還是半小時,我們原本約在大東捷運站,後來改到呂 文璋家旁邊寶雅對面的7-11交易等語(訴字卷第189至190頁 ),嗣經本院再次提示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予證人林建昆閱覽,並詢問該次係何人交付毒品及交易 地點乙事,證人林建昆則改稱:呂文璋打電話跟我說去捷運 大東站那邊等,我只要去捷運大東站那邊都是被告跟我交易 等語(訴字卷第199至200頁),由上述過程,可知證人林建 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此次證述之憑信性顯屬 有疑。復觀諸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已分別就其於111年10 月20日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呂文璋委請「寬仔」至捷運大東站外面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予「寬仔」;另其有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 呂文璋購買重量2錢、價格1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 易地點為仁武區之寶雅,當時證人呂文璋係從寶雅旁邊的巷 子騎機車前往上述交易地點,並當場完成交易等細節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115至116、119頁),可知證人林建昆另有在 「寶雅」向證人呂文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是否有將相關毒品交易予以混淆?即非無疑,更加 彰顯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憑採。再參以證人 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交易係向證人呂文璋購買重 量1錢、價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鳳山區捷 運大東站,並由證人呂文璋叫朋友「寬仔」至上述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當場交付價金8,500元及先前積欠證 人呂文璋之500元,共9,000元予「寬仔」等情(警一卷第11 5至116頁,偵一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3至139頁)大致相符,堪認證 人林建昆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應較為可信。又證人林建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證人呂文璋之毒品來源為 「寬仔」即被告乙節證述綦詳,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上指認編號6之人即為「寬仔」(警一卷第116、189至193頁 ,偵一卷第28頁),顯無因誤解問題而為錯誤陳述之情形。 而證人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警詢所稱之交易價金 9,000元及交易地點為捷運大東站等內容,係受員警影響, 與其真意不符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6頁),然證人林建昆 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按其自由意 思所為(訴字卷第183至184頁),且觀諸證人林建昆、呂文 璋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建昆當時係主動向證人呂文璋表 示毒品交易價金8,500元,連同先前積欠證人呂文璋之500元 ,一共交付9,000元予證人呂文璋,證人呂文璋並告知證人 林建昆交易地點為鳳山大東等語(警一卷第135、137頁), 是證人林建昆於警詢時陳述其於捷運大東站交付9,000元予 被告乙節,顯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而無與其真意不符 之情形可言。辯護人前述辯詞,顯係刻意執證人林建昆部分 證述而為主張,洵無足採。  ⑵另證人呂文璋就其為何向證人林建昆表示「看到你了」等語 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是被告看到證人林建昆在 捷運大東站那邊,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告知我, 所以我才回覆證人林建昆「看到了」等語(訴字卷第209、2 16頁),可知當時至捷運大東站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曾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建昆 ,並向其收取現金8,000餘元乙節(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 第45頁,訴字卷第101至103頁),業如前述,辯護人猶執前 詞辯稱被告未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昆見面等語,顯 與被告前揭供述有所歧異,自難憑採。至於依附件一之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呂文璋固曾於該日 4時15分許詢問證人林建昆有無看到其耳機等語,惟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清楚當時為何有這些對 話(訴字卷第205、218頁),是已難以僅憑上述對話,而為 任何推論。況若證人呂文璋真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林 建昆見面,應可當面詢問耳機相關事宜,而無另以通訊軟體 LINE詢問之必要,由此亦足推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確實未 於前揭時間、地點見面,而係由被告與證人林建昆見面並進 行毒品交易甚明。是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證人呂文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 慣等語(訴字卷第216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用 臉書和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當天可能是打LINE跟我說看到 林建昆了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7頁),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1年10月20日凌晨3點多呂文璋有打電話給我等 語(訴字卷第102頁),以及附件一所示之證人呂文璋、林 建昆LINE對話過程中,證人林建昆於該日3時5分許向證人呂 文璋稱:「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後,證人呂 文璋於3時19分許才回稱:「對」,並於3時35分許表示:「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等情,顯見證人呂文璋於證人林 建昆於3時5分許表示願以8,500元之價格購買一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清償500元欠款後,即另行聯繫被告並確認被告願 意前往捷運大東站附近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建昆乙事後,方於 3時35分許後回覆證人林建昆該次之交易地點、時間等內容 。是辯護人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⒍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呂文璋 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病歷資料,可知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3 日並無就醫之相關紀錄,顯與證人林建昆之證述相異,且證 人林建昆、呂文璋就被告係以夾鏈袋或菸盒盛裝毒品乙節之 證述亦有所歧異,其等證述之憑信性顯有所不足,又被告與 證人呂文璋間之Messenger對話語意不清,依證人呂文璋書 寫之紙條內容,亦無法排除證人呂文璋係為交保或換取減刑 機會而栽贓被告入罪之可能性,難以證明被告有於事實欄一 、㈡、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文璋等 犯行等語。然:  ⑴證人呂文璋係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由證人林建昆騎乘 機車搭載其至○○檳榔攤,並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業如前述。證人林建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次交易之日期為112年5月13日星期六,而與證人 呂文璋之健保就醫紀錄、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 診所病歷表所示之就醫時間不符,然據證人林建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以112年5月17或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 其母親於週二、四、六洗腎等事項,往回推算其陪同證人呂 文璋至○○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偵一卷第 121至122,訴字卷第180、182至183頁),本難期其能具體 指出本次之交易日期,又證人呂文璋於112年5月18日前,曾 頻繁至位於登發國小附近之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仁武濟世中 醫診所就醫、復健,有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及仁武濟世中醫診 所病歷表(訴字卷第301至303、307至311頁)附卷可參,證 人呂文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每天都去復健,所以 真的不記得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等語(訴字卷第213頁), 更加顯示證人林建昆應係因頻繁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呂文璋前 往上述診所復健,而無法清楚記憶確切之毒品交易日期,是 證人林建昆證述之交易日期縱與證人呂文璋實際就醫日期不 符,亦難據此即謂其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要難憑採 。  ⑵又證人林建昆就被告如何於○○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呂文璋乙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寬仔」都用夾鏈袋 裝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我沒有看過被告用菸盒裝甲基安 非他命,那應該是呂文璋自己跟「寬仔」交易之情形等語( 訴字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我直接在 檳榔攤施用,就是直接裝在夾鏈袋裡給我,但我要帶走,被 告就會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放在菸盒裡給我,讓我 好放,林建昆不是每次都載我去○○檳榔攤,所以他沒有看過 用菸盒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26至229頁)大致相 符,參以證人呂文璋就被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位置乙節, 係證稱:被告大概將毒品放在警一卷第71頁編號8照片之○○ 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的位置及警一卷第73頁編號10照 片之○○檳榔攤1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語(訴字卷 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林建昆證稱:被告是從冰箱或是 進去○○檳榔攤1樓後方的門那邊拿出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02 至203頁)大致相符,倘若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未親自在場 見聞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其等何以就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為具體、大致相符之證述,由此益證證人 呂文璋、林建昆所為之證述,堪予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 文璋、林建昆之證述憑信性顯有不足等語,核屬無據。  ⑶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過程,被告該日係先向證人呂文璋表示:「3000」, 證人呂文璋方回稱:「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 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一語,被告隨即表示:「3000 把裡面取出來嗎?」,證人呂文璋回稱:「對」、「我在全 家」等語(警一卷第107頁),依上述對話之前後文義,應 可推知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係在討論被告欲交付一價值3,000 元之物品予證人呂文璋,而證人呂文璋欲將上述物品分裝成 2個後,再轉交予他人乙事,參以證人呂文璋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遭員警於112年7月16日扣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2包等情,堪認本 次被告向證人呂文璋確認金額為3,000元,證人呂文璋再委 請被告分裝成2個,以利其交付他人之物品,應為證人呂文 璋於上述時間遭搜索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無訛。辯護人 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語意不清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⑷再者,證人呂文璋固有書寫內容為:「兄弟:真不好意思, 我7/16日因為了拚交保,所以可能會對你造成困擾,兄弟希 望你體諒一下」之紙條(警一卷第165頁),然證人呂文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出事交保時,我家人叫被告來幫 我交保,被告女友在車上一直埋怨我怎麼會出事,他跟被告 好不容易要結婚了等語,我認為我說的話可能會害到被告, 所以我才寫這張紙條給被告保命,但我都是據實陳述等語( 訴字卷第229至232、238頁),足見證人呂文璋固因被告至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其具保後,受到被告女友持續施以人 情壓力,始書寫上述紙條交予被告,然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據實陳述其毒品上游為被告,且其亦未於上述紙條 內記載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之毒品上游為不實內容等文字, 況其據實陳述,亦同樣會對被告造成困擾,故尚無從以證人 呂文璋所書寫之上述紙條,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 前揭辯詞,實無足採。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無法知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 賣予證人林建昆、呂文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若干價格購 入,而無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 且與證人林建昆、呂文璋2人又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上 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被告應有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⒈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呂文璋、林建昆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 於○○檳榔攤1樓後方白色冷凍櫃、1樓後方往樓梯間之門或1 樓往2樓樓梯間轉角處之天花板等處(訴字卷第202至203、2 36至237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3至57頁)及員警於○○檳 榔攤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1至75頁),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 紙箱內扣得,核與證人呂文璋、林建昆前揭證述被告藏放甲 基安非他命之位置相近,堪認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被告藏放於○○檳榔攤之毒品。參 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有 3.653公克,若以被告、證人呂文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建昆之重量、價格(即1錢=3.75公克、8,500元) 計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約為8,500元,核屬價值高 昂之違禁品,若非○○檳榔攤之實際占有、使用者,定無可能 甘冒無法順利取回價值高昂毒品之風險,任意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復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檳榔攤1、2樓為其與其母親經營生意及使用 之空間,除被告及其母親外,並無其他家人出入○○檳榔攤, 且其母親並無接觸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06、343至344頁) ,足認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屬 被告所有之毒品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均會經過該處1樓樓梯間 ,且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曾將檳榔攤3樓租給遊民使用等語 ,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價值均非少,衡情偶一 至○○檳榔攤借用廁所之人,應無可能將價值高昂之甲基安非 他命任意放置於檳榔攤1樓樓梯間之紙箱內,徒增無法順利 取回之風險。又被告雖曾表示會回去詢問其母親有無○○檳榔 攤3樓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上述 租賃契約之存在而無法提出等語(訴字卷第172頁),被告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於112年9月間承租○○ 檳榔攤3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益證被告辯稱 其母親於112年9月間將○○檳榔攤3樓出租予遊民使用等語, 核屬臨訟虛構之詞,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未驗出被告之指紋等生物跡證,其近年亦無施用毒 品之紀錄,被告本案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陰性,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 所持有之毒品等語。然依本案卷證所示,員警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並未採集該毒品外包裝之指 紋進行指紋鑑定,況被告拿取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之方 式,亦會影響有無指紋留存於其上,又縱使上述甲基安非他 命外包裝上留有被告之指紋,此亦可藉由刻意擦拭之方式清 除或破壞之,自無從以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有被告指紋等生物跡證為由,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近年固無施用毒品之相關前科紀 錄,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持有毒品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無施用毒品之相關事 證及前科紀錄,即謂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非其所有乙節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呂文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互通有無之動機, 而與其熟識之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在網路上與不特 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可知被告僅係從事零星交易,並非上游 毒販,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判處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346至347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 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 110年1月6日起假釋付保護管束,117年7月25日假釋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於假 釋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非零星、偶一為之,復參酌證人呂文璋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 售予他人之行為等語(訴字卷第235頁),及證人呂文璋另 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訴字卷第149至153頁)等 內容,足認被告乃屬毒品小盤商之上游毒販,難認其犯行情 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而予以酌 減之情狀可言。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及價格、1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斟以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34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3罪犯罪時間之差距,且 販賣之對象為2人,考量其所犯3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 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 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23日止係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呂文璋聯 繫(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述未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供被告於 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現金8,500元、2,000元、3,00 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現金8,500元、2,00 0元、3,0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112年5月17日17時41分、同年6月8日11時14分,以其所 有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證人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證人呂文璋分別於112 年5月17日17時41分後不久、同年6月8日11時14分後不久至○ ○檳榔攤,被告再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呂文璋並當 場交付之,並向證人呂文璋收取價金3,500元、1,500元。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 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 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 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 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 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以3,500元、1,5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 人呂文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亦查無補強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查:   證人呂文璋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2年5月17日、同 年6月8日,均有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 112年5月17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的「半天」是指我要向 被告購買重量半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6月 8日Messenger對話中所說之「09」是我要向被告購買重量為 四分之一錢、價值約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交易我 都有給付價金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97至98頁,偵一卷第34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於112年5月17日之Mess 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借我半天工錢」是要向他借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不敢確定那天有無交易成功。我於同年6 月8日之Messenger對話中向被告說「09」是指重量半半,即 一錢之一半再一半,因為被告未於對話中表示「好啊」、「 過來」等語,我現在不敢確定有無交易成功等語(訴字卷第 209至211、214至215、234至235頁),可知證人呂文璋已無 法確定有無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與被告完成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內容(警一卷第105頁),證人呂文璋固曾於 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分別向被告表示「借我半天工 錢嗎?」、「09」等語,惟上述對話內容語意不清,依該等 對話之前後文義,亦無法判斷所言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該等對話縱與毒品交易相關,至多可認證人呂文璋有欲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實難以此遽認被告與證人呂 文璋於上述時間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而本案 卷內除被告與證人呂文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證人呂文璋證述之補強證據 ,要難逕以證人呂文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確 有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 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既乏 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 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寬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俊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653公克、檢驗前淨重3.398公克、檢驗後淨重3.388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87頁) 附件一: 呂文璋與林建昆於111年10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02:42)林建昆:我現在要跟你處理事情 (02:43)    八千元好嗎 (02:43)    再加欠你的500 (02:44)    共8500 (02:44)    你可以給我多少呢 (02:45)呂文璋:我沒辦法出去我也沒那麼多不到半 (02:46)林建昆:是喔 (02:46)呂文璋:5點半才能出去 (02:47)林建昆:是喔!,好吧我等你 (02:47)    那幾時會回來呢?? (02:48)    是否有到一呢?? (02:49)呂文璋:有 (02:49)林建昆:好我跟你拿 (02:50)呂文璋:一張還是重 (02:51)林建昆:什麼意思,看不懂 (02:52)呂文璋:1是什麼 (02:52)林建昆:就是一          錢 (02:52)呂文璋:我沒有重有啦 (02:53)林建昆:好的 (02:54)    我跟你處理 (03:01)呂文璋:八張多一點,我拿真的了就八千 (03:03)林建昆:那不然就8500好嗎?? (03:04)呂文璋:用打的不然我家人會聽到 (03:05)林建昆:再加欠你的一共九千給你好嗎?? (03:19)呂文璋:對 (03:30)林建昆:什麼時候給呢? (03:34)呂文璋:等一下給我上面就好 (03:35)    你要去大東醫院方便嗎? (03:37)    現在過去方便嗎? (03:38)呂文璋:(未接來電) (03:39)呂文璋:(語音通話0:02) (03:40)林建昆:可以啊 (03:40)呂文璋:回一下 (03:40)林建昆:回什麼呢? (03:41)呂文璋:你穿什麼顏色衣服什麼色的車 (03:42)    出門了我那個在等你 (03:43)    你幾點會到 (03:43)林建昆:穿白色的衣服 (03:44)呂文璋:, (03:45)林建昆:到那裡呢? (03:45)呂文璋:鳳山大東 (03:45)林建昆:好啊 (03:47)    要幾點到呢?? (03:51)    你現在就到了嗎?? (03:52)呂文璋:你 (03:52)    在玩 (03:54)    42分跟你說人家在等你叫你出門 (04:00)    人家等你到四點半不然人家就要走了 (04:01)林建昆:要阿 (04:02)呂文璋:我不知道人家這樣講 (04:04)林建昆:我再十五分就到了 (04:04)    用打賴給我就行了 (04:08)呂文璋:(未接來電) (04:14)林建昆:(語音通話0:14) (04:14)    (取消通話) (04:15)呂文璋:看到你了 (04:15)林建昆:我手機有問題 (04:15)呂文璋:我耳機 (04:17)    你有看到嗎 (04:39)林建昆:沒有耶 (04:39)    我自己就一條了 (04:40)    你在找找看 (04:40)呂文璋:找什麼 (04:40)林建昆:耳機阿 (04:42)呂文璋:你是三小 (04:49)林建昆:怎麼了嗎 (04:49)    對不起,我先拿一百去加油了 (04:50)    明天在給你好嗎?? (04:50)呂文璋:你打尋息找我找耳機 (04:51)林建昆:對啊我沒有看到 (04:52)    我自己有耳機,我沒有給你拿唷 (04:52)    我耳機在我這裡 附件二: 林俊寬與呂文璋於112年7月8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 (21:01) 呂文璋:我剩1500 剩的下星期給 林俊寬:好     3000 呂文璋:好.麻煩幫我用.2個幫我用一下好嗎拜託?給人的實03麻煩一下 (21:43) 林俊寬:,3000把裡面取出來嗎? 呂文璋:對     我在全家 林俊寬:............     我還要一下子 抱歉 呂文璋:沒關係慢慢來,我的手機快沒電了我會在這裏等你來 (22:29) 林俊寬:店過去了 呂文璋:喔 (22:55) 林俊寬:看到你了

2024-11-15

CTDM-113-訴-3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許丁發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丁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更正為「 ……砸毀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7時30分」更正為「19時30分」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蕭世龍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許丁 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僅因債 務糾紛即率爾破壞告訴人陳振諭所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未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蕭世龍則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下稱被告3人)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蕭世龍、許 丁發前因案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頭、鐵棒,固為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分別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因該物品取 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   被   告 蕭世龍 (年籍資料詳卷)         許丁發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俊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發與劉俊廷乃朋友關係,緣陳振諭因不滿許丁發以臉書 發文公審方式向其追討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丁發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與許丁發理論,豈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許丁發以電話聯繫劉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到場助勢,許丁發、劉俊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先由許丁發從路旁車上拿取鐵製鋤頭喝令陳振諭下車 ,見陳振諭仍持續倒車欲離去,先以手肘敲擊陳振諭駕駛車 輛之駕駛座玻璃,再拾起路邊磚頭朝陳振諭之車後處丟擊, 劉俊廷見狀,亦將機車阻擋在陳振諭車輛後方,並自機車置 物箱取出鐵棒砸毀告陳振諭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該車輛之 擋風玻璃因而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蕭世龍因與陳振諭共營放款業務存有債務糾紛,於上揭時地 接獲許丁發電話通知,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到場,見陳振諭倒車離去,竟沿路駕車在後追趕,嗣於 112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陳振諭因駕車不慎而擦撞路邊, 蕭世龍見狀隨即下車,徒手毆打陳振諭頭部,致陳振諭受有 右肩挫傷、頭皮多處裂傷3*0.5、2*0.5、2*0.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振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龍、許丁發及劉俊廷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諭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 、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振諭之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 損壞罪嫌;核被告蕭世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許丁發、劉俊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於上揭時地另涉 嫌強制、傷害等罪嫌。惟查,互核被告許丁發及被告劉俊廷 上開辯稱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被告許丁發、劉俊廷雖試圖以 渠等身體阻擋於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然渠等既係出於解決 雙方債務糾紛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留下,且阻礙告訴人駕車離 去之時間短暫,主觀上可否認被告許丁發、劉俊廷有何妨礙 告訴人行使權利犯意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許丁發、劉俊廷 見告訴人執意離去,雖有分持磚塊、鐵棒砸告訴人車輛舉止 ,但告訴人仍得駕車離開現場,亦非完全無法駕車通過,實 難排除渠等僅係出於教訓或洩恨之犯罪動機而以毀損犯意為 之,洵難逕以渠等短暫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持磚塊、鐵棒砸告 訴人車輛率以強制罪嫌相繩,又告訴人陳振諭固指稱被告許 丁發以磚頭、被告劉俊廷持鐵棒砸毀其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玻璃碎片造成其左手裂傷1*0.2公分等傷害,並提出大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此 等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告訴人陳振諭所受傷 害之原因,其傷勢是否確實係因玻璃碎片反彈而造成,實有 所疑;再者,倘若被告2人確有傷害告訴人陳振諭之意,自 可持上開物品砸向告訴人駕駛座附近攻擊,是揆諸本件上開 事證,堪認被告2人行為時應無傷害犯意甚明,此部分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蕭世龍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糙你媽的,給你死」等語,涉嫌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被告蕭世龍是否確有出言恐嚇乙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洵難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 蕭世龍不利之認定,此恐嚇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起訴之傷害罪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1-12

KSDM-113-簡-2995-20241112-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王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劃 入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範圍,重劃後為同區忠義段8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又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904-20⑶部分面積 共76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占用上開部 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償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被告應 償還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 同)33,480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辦理拆遷補償事 宜為止,仍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33,480元本息,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重複請求。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原告僅能請求 伊償還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本件 請求期間回溯自109年2月1日起算,並不合理。其次,伊已 於109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後即未再占用土地 ,系爭建物現亦已全部拆除,自無原告所指繼續占用土地之 情事。原告請求伊償還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7,1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以後,至111年3月2日止 ,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04-20⑴、904-20⑵、 904-20⑶部分面積共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送之高雄市第81期市地重劃區地上物 拆遷補償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觀諸上開 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2日領取拆遷補償費時,僅排定自行 拆除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斯時尚未經拆除,而被告對其 已領取拆遷補償費乙節,亦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仍持續占用上開部分土 地等語,尚屬非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系 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申請返還土地之文件為據(見前案一審 訴字卷第143頁),然上開文件記載「……主旨:申請返還國 有土地,放棄圍籬權、暨免繳使用補償金。地號:高雄市大 寮區水源段0000-0000……懇請貴署惠予協助歸還以上地號之 國有土地」等語,可見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所欲返還之土地 實係同段904之1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甚明,自難認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被告執此辯稱其已於109年2月27日返還 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被告於111年3月2日前均占用上 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28日為無權占有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期 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提起本件訴 訟,乃屬重複請求,且其本件請求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 及理由不符,並不合理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者為「104年7月22日至109年1月31日」之不當得利,而原告 本件請求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二者並 無重疊或重複(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及理由提及之「109年8月28日」,乃前案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之日期,僅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此觀前 案二審判決理由五、㈣記載「……上訴人(按即原告)請求被 上訴人(按即被告)給付33,480元,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明,要與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無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所誤 會,自無足取。 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商協路 內,連接鳳林公路可至瑞生醫院、高雄市立忠義國小;往南 2公里車程接進學路可至大寮區衛生所、高雄市立圖書館大 寮分館、高雄市立永芳國小;往東接光華路1.2公里車程, 可至高雄捷運大寮站;而由鳳林公路往西可連接中山東路至 大東醫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及國道1號等情,有相 關現況照片或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可參(見前案一審審訴卷 第85至91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尚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計算,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亦係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2計算(見前案二審卷第12頁)等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4,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每月應繳納金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2%÷12,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小 計 (每月應繳納金額×占用期間) 109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3個月   76 4,900 620元(76×4900×2%÷12=620) 14,260元(620×23=14260)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2個月   76 2,300.6 291元(76×2300.6×2%÷12=291) 582元(291×2=582) 合計:14,842元(14260+582=14842)

2024-11-01

FSEV-113-鳳小-564-2024110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幼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 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注意周遭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於 附件所示地點貿然向左起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 賠償告訴人潘氏雪,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終致被告迄今未能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號   被   告 陳麗幼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幼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瑞興國小對面路 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同向 左後方有潘氏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兩車遂生碰撞,致潘氏雪受有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前 臂、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踝擦 傷、右足趾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陳麗幼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潘氏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氏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交簡-230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萱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與李緯綸、紹修 玄至陳詩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向陳詩詮催討 債務,經陳詩詮拒絕,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詩詮恫嚇 稱:「如果你不還錢,要去找你兩個女兒」、「借據、本票 後面有你妻子女兒姓名跟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你女兒上 下學」等語,以加害陳詩詮妻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陳詩詮,致陳詩詮心生畏懼。 二、陳詩詮即向李思萱表示債務與其家人無關,兩人遂起爭執, 李思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陳詩詮放於紙箱上之安全帽, 朝陳詩詮頭部丟擊,致陳詩詮受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 害。 三、案經陳詩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思 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偕同到住 告訴人住家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家庭狀況,我是被 陷害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長髮女子(即被告 )突對我說如我不還錢要找我兩個女兒,我便回答此債務是 我個人問題與我家人無關,被告又稱借據本票後面有我妻女 名字及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我女兒去上下學等語, 我 仍他們說此債務是我個人問題不要找她們,後該長髮女 子( 即被告)突對我動手,拿我放在櫃子的安全帽丟我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圖中女子為被告(見警卷第17、2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查當 日被告隨李緯綸、紹修玄等人到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依 廖品錡證稱其未下車(見本院卷弟61至62頁),考量現場僅 被告一人為長髮女子,且被告隨後出手打傷告訴人,自應加 深告訴人之印象,告訴人就此應無誤認之情形。何況,被告 自陳去現場前與告訴人陳詩詮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兩人間並無冤仇,告訴人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去向告訴人討債之證人邵修玄偵查中曾稱 :被告好像有說他知道告訴人女兒在哪裡上課,叫他妻 小 小心一點,他要去接告訴人女兒上下課,告訴人應該是 有 不開心也有害怕,才會與被告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 亦到庭證稱:被告說她知道告訴人女兒在哪裡上課,要去接 他女兒上下課,叫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可見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  ⒊另證人李緯綸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 不還錢,要去找你兩個女兒」、「借據、本票後面有你妻子 女兒姓名跟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你女兒上下學」等語( 見偵一卷第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去帶告訴 人女兒上學,叫他女兒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偵一卷第129至1 32頁),且到庭證稱:本票後面有告訴人太太的電話,被告 也有對告訴人說要帶她女兒去上下學等語(見本卷第59至60 頁),經核證人邵修玄、李緯綸所述,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大 致相符,且證人邵修玄、李緯綸本即同行之友人,與被告關 係友好,卻仍一致指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詞,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 、證人李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61頁、第12 9至132頁)、證人邵修玄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137至139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詩詮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31頁)、建成診所病歷(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建 興中醫診所病歷(見偵二卷第125至129頁)、大東醫院112 年03月03日(112)大東醫政字第27號函(見偵一卷第83至8 9頁)、到場員警現場盤查自小客車AWN-7326內人員身份畫 面(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指認圖中女子為被告(見警卷 第17、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 )、AWN-732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 人之紛爭,因財務糾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所為均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 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 罪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宣告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DM-113-易-2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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