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順益
被 上訴 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
勝公司)執行職務,從事司機駕駛業務。民國109年12月1日13
時36分許,乙○○駕駛253-VH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62號前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民生路同向行
經該處,乙○○駕駛當時竟未注意,致大貨車右側遂擦撞其機
車左側,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2-6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氣胸、左門肢壓軋傷併左上臂
及左前臂大面積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982元。
⒉看護費用319,900元: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事故發生後住
院接受治療至110年1月8日止,110年1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
三個月,嗣於自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再度因為手術住院
,前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以全日照顧每日2,200元計算
,共支出319,900元。
⒊輔具費用24,000元。
⒋營養品及其它費用211,286元:據高雄榮總屏東分院110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指示上訴人需服用營養品,故
上訴人購買營養品及支出住院期間之日用品、其他醫療用
品(傷口敷料、膠帶等)、轉院2次之救護車費用、手部受
傷期間之洗頭費用共計211,286元,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
⒌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已折舊)。
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135,250元:
①上訴人出院後需持續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
而復健科之流程係一次門診付費後,有額外一天一次各
五次之復健,故門診及復健次數共150次,每次來回計
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②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
資2,300元,合計16,1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③另依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於接受清創
及植皮手術後需穿著彈力衣(即壓力衣),故至高雄陽光
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
回計程車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共支出交通費1
35,25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興瑞
工程行」負責人,屬建築工程業(上訴人原主張自營可麗
餅餐車,後改稱經營工程行),依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
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計算,上訴人自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
924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上訴人經鑑定勞動力減損64%
,自110年4月30日起至65歲退休尚有17年9個月,依建築
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4,401,518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⒑綜上,上訴人共受有7,691,625元之損失。若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51%。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91,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審主張應再給付金額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補充陳述:
⑴營養品費用196,490元(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係為取得優
惠價格而加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會
員,並於事故後才增加購買數量,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
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非轉賣之收入,原審認上訴人購
買產品係用於販賣,應有誤會。
⑵交通費用69,000元(115次×600元=69000元):上訴人於110
年1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持續復健260次,有屏東榮民
總醫院113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故一次復健看診後
持續五次復健,實屬醫療慣例。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01,767元(原主張219924元-原審認定1181
5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060,665元(原主張0000000元
-原審認定0000000元):上訴人確實為經營興瑞工程行而
申請創業貸款,且於LINE社群中拓展生意,起訴時以副業
「可麗餅」為請求基礎,係因工程行收入不如可麗餅穩定
,嗣查悉實務見解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建築工程產業、性
別之每月薪資為客觀計算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可得收
入標準,故改以建築工程業109年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計算基礎,應為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
上肢活動受阻而有終身傷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又需穿戴壓力衣以免皮膚攣縮,所受影響為一輩子,應再
給付50萬元。
⑸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應為40%:其為大客車職業駕駛人
,應知稍有不注意即會造成被害人巨大傷害,應較一般人
負更高注意義務。
⑹另上訴人於原審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436元,原審
似漏未審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請予補正。
二、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應僅25%,上訴人應負擔75%之責任,
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57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減。至於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各項費用之賠償額,被上訴人就爭執
、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後附表所示。
㈡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⑴上訴人未舉證葡眾公司之營養品有何療效或屬醫療必要用
品,難認為治療系爭事故傷勢所必要。又上訴人之創業貸
款申請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以何營業項目申請貸款,上訴
人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則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而
興瑞工程行109年全年營收為799,314元(淨所得510,25元)
,110年全年營收反暴增至2,216,167元(淨所得533,503元
),與其主張事發後不能工作之事實相左,益證上訴人僅
為掛名負責人。若確為上訴人經營,其收入不減反增,亦
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⑵另上訴人提出之復健證明(原審卷二第42頁),部分時間點
與住院時間重疊,且同一日有2次以上復建記錄,上訴人
亦未提出150次之時間表格及相應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故
應以35次復健紀錄較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除爰引原審陳述及
原判決理由外,補充陳述略以:
⑴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計算:原審未向高雄榮總查明係需「
全日」看護抑或「半日」看顧,即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為看護費計算基準,有未盡調查之情,況上訴人於110
年1月8日至110年4月5日休養期間,係委請不具專業資格
之胞妹為其看護,其看護費用之標準應不宜以專業看護人
員之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
×88日=96800元)較為可採。
⑵上訴人至少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往返高雄
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之計程車車資雖經原審勸諭以2,
650元計算,然經被上訴人細查計程車車資應為2,270元(
單趟1,135元),合理金額應為24,970元(2270元×11次=249
70元)。另上訴人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118,157元,顯然有誤。
⑶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2,942元【原審認定損失金額
0000000元-看護費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損失1
18157元)×25%-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000元=302942
元】,爰就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鳳勝公司多給付之看護費
96,800元、交通費4,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8,157元及
與有過失比例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3,271元,及自111年
1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
保得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
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973,169元
(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加總為2,927,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超過302,942元本金暨其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勞動力減損部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營養品、看護費用、復健回診之交通
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及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鳳勝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
○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時,於前揭時、地,因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騎乘機車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出判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7
至231頁);而被上訴人乙○○因本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
之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足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賠償數額:
1.醫療費用367,982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醫院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319,900(73500+2464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看護日數,先從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
共支出7萬3500元,加上之後從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共112日(附民卷27至28頁),均以全日專人照
顧每日2200元計算,再共支出24萬6400元。被上訴人則
對於7萬35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但其後之112日
,爭執前88日應以半日1100元計算為必要;其餘24日(
自110年4月6日至29日),則全無看護必要。
⑵然依上訴人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63頁)之記載,表示:「2020/12/08接受左
臂筋膜切開術、2020/12/08接受左肩胛骨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2020/12/12接受左臂清創手術、2020/12/
16及2020/12/25均接受左臂清創及分層皮瓣植皮手術。
」以及「2021/01/08離院,宜休養『三個月」,其間需
人照顧。需使用壓力衣,鎖骨及肩胛骨之固定鐵片需一
年後再行手術取出」等語來看,本院衡量離院前主要在
於左臂「骨折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以及離院後仍需
使用壓力衣,又有鐵片在身體內待手術取出等情況,認
為上訴人出院後一般無法自行移動,常情需他人「全時
」協助活動,故需專人全日照顧,勢將難免,故有其必
要性。因此,上訴人所請之前88日(即110年1月8日至1
10年4月5日)看護費用193,600元(計算式:2,200×88=
193,600)部分,應認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辯稱以半日1
100元計算為必要,因與上訴人前揭傷勢及手術情形所
必需之照顧常情不合,不可採信。
⑶至其餘24日(即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部分,本
院參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護理部護理記錄中多次
記載:「110/04/10『住院期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1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2無家
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3無家屬陪伴,日常生活
可自理、110/04/14住院其間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
110/04/16無家屬陪伴,ADL可自理、110/04/18無家屬
陪伴」等語(榮民總醫病歷卷17-20頁),可得而知,1
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這段期間,上訴人生活已可
自理,且多無家屬在旁照顧,顯見應無專人看護之需要
。至上訴人雖主張看護紀錄係護理師巡房所看到之情形
,並非全部紀錄均是如此等語,惟僅屬上訴人片面之詞
,既與診斷書記載事實不合,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其說,故就此24日共5萬28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信。
⑷是以,扣除不可採之52,800元部分,其餘上訴人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67,100元(000000-00000),則有理由。
3.輔具費用24,000元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4.營養品及「其他費用」合計211,286元(細項見附民卷31
至33頁)部分:
⑴先論「其他費用」共14,796元(指扣除營養品或營養補
充品共196,490元之外的各細項費用,譬如住院時之日
用品及藥品),被上訴人對此僅爭執其中「洗頭費用」
1,400元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然查,洗頭費用收據
中記載之日期為109年12月8、12、15、19、24、28日、
110年1月2日(附民卷第225至229頁),參照上揭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從109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
止,均有接受手術之紀錄,故認該些日子要自行移動顯
有困難,皆有專人看護必要,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
請專人洗頭之費用,合乎情理,且為系爭傷害後不得不
然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與常理不符,
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爭執營養品費用196,490元之必要性,且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單據以觀(附民卷第201至209頁),均係向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訂購之產品名稱為
「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然經
原審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㈠後附存置袋內),得悉其於110年有該公司的所得記錄
,以該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商,上訴人未曾否認觀之,加
上該些單據上皆明載「直銷商姓名」為上訴人本人無訛
,可見這些「高單價」一律為5,544元之生技類營養(
補充)品,應屬下線直銷商之上訴人向該公司進貨,用
供上訴人直銷之「商品」,概與上訴人所舉100年10月2
6日診斷書(附民卷第85頁)所載:「需吃營養」,並
無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費用明細中已有多筆
購買營養品之記錄(例如安素高鈣-香草少甜、安素原
味(液)、老協珍熬雞精等,見附民卷第215、217頁)
,方屬所謂「需吃營養」所必需,且應認已經足夠。因
此,上訴人就此補養品費用之主張,不足採信。又上訴
人主張「稅單之收入記載實為購買葡眾公司產品之回饋
,非轉賣之收入」等語,亦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
⑶是以,上訴人僅「其他費用」共14,796元之請求有理由
;補養品費用,則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5.機車維修費用11,76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與金額相符之單據為證,亦屬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且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6.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135,250元部分(分三項編號,詳
見附民卷35頁):
⑴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2、3之計程車費,分別為7、11次來
回,共16,100元及29,150元部分,合計45,250元不爭執
(均經兩造各退一步協議)。至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
帶上訴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
、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
150元,改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然查,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2,270元係僅依兩地距離來計算
計程車資,惟實際計程車資衡情尚應考量包括不同行駛
路線、交通壅塞狀況、使用車種等多重因素而決定,尚
難僅以依兩地距離計算得出之結果2,270元,遽推論上
訴人主張之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不可採。況上訴人主
張之2,650元較之2,270元亦僅多380元,單程則僅多190
元,依兩地(屏東縣○○鄉○○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
0號)距離約40.8公里至51公里(視路線而定),時間約50
分鐘至1小時以上不等(視路線及交通壅塞狀況而定),
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來回車資2,650元尚屬合理。又被上
訴人爭執編號1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回診、復
健之交通費用,即上訴人主張共150次,每次來回計600
元,總計90,000元部分。經查,以上訴人所舉診斷證明
書而言,被上訴人辯稱其記載復健回診次數為35次,故
應僅以此為限,認以每次600元為可採。上訴人雖肯認3
5次之記載無誤,但主張這35次回診的每次,其後都要
跟著再回診5次,於是在原審辯結後另提出所謂「復健
證明」(卷㈡甲證九之9頁均有正反面之明細)為證。然
觀諸該明細所列載內容,尚不足以作為復健回診次數共
150次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以,自仍以3
5次回診之診斷書記載較為可信,上訴人所為21,000元
(計算式:600元35次)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以上,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共為66,25
0元(計算式:16,100元+29,150元+21,000元=66,250元
);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219,9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10年
4月29日,共計149日,並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布之10
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
元計算,共計219,924元(1476×149)。被上訴人就149
日不爭執,但抗辯應以本事故發生之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為標準計算。
⑵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興瑞工程行之109、110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中營業收入淨額為799,314元、2,216,167元
(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惟查,從
上訴人之稅務明細表(原審卷㈠存置袋)來看,其上並
無該工程行所得之報稅資料可稽,故尚難僅憑該工程行
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即遽認該工程行係上訴人所經
營。另衡酌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內已陳明,詳述其於本事
故發生前,加盟可麗餅店,自營可麗餅餐車,並提出其
於本事故前之當年109年9月15日簽立之加盟合約(附民
卷第233頁)為憑,據以稱每月收入為6萬元等語,自難
於事後徒以其為該工程行負責人,遽改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實其真實之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09年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為計算,較符一般常理
。是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
118,157元(計算式:149日793元=118,15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至於原審辯結後,上訴人另舉
其存摺(卷㈡甲證十)為證,然因從存提內容並無法看
出與待證事實之薪資收入有何關聯,仍無從採信。
8.勞動能力減損4,401,518元部分(以上訴人主張月薪44,28
4元即日薪1,476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核算得出):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4%,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
以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即緊接前不能工作末日
)起計算,共17年9個月,此期間被上訴人不爭執。至
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則仍爭執,與前不能工作一樣情
形,仍以前所認之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日薪793元
)為計算之標準,不再贅論。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總收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0,853元【計算方式
為:182,784×12.00000000+(182,784×0.5)×(13.000000
00-00.00000000)=2,340,852.00000000。其中12.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2,340,8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
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述之系爭傷害,除須經多次
手術治療外,更需專人看護達3個月,顯見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且上訴人因有多處骨折,經鑑定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形,亦可見上訴人縱經長期之追蹤、復健治療
,其日後之生活仍會因系爭傷害帶來之後遺症而有不小
之影響,難免時常疼痛,亦或行動範圍、活動方式受有
相當限制,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此外
,衡酌上訴人於本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其日後受系
爭傷勢後遺症影響之期間恐將達數十年不等,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精神上痛楚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10.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為3,710,903元(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367,982元+⒉看護費用267,100元+⒊輔具費用24
,000元+⒋營養品及其他費用14,796元+⒌機車維修費用11
,765元+⒍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66,250元+⒎不能工作之損
失118,157元+⒏勞動能力減損2,340,853元+⒐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3,710,903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
⒉查本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加上上訴人騎乘機
車亦有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行駛之情事,經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主因,而
被上訴人乙○○為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7至59頁)
,堪信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鑑定結果兩造主次原因歸屬,復依保險理賠通常慣例
,認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鳳勝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鳳勝公司自
應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㈤總結,由於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
0,0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是按上揭與有過失之比例計算
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543
,271元(計算式:3,710,903元×30%-570,000元=543,2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271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審卷㈠第
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43,271元,及自111年12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請求明細 上訴人主張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1 醫療費用 367,982元 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8日共73,500元 不爭執 110年1月9日起3個月及110年4月6日至4月29日止,共11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246,400元(2200元×112日=246400元) ⒈出院後110年1月9日起須專人看護3個月(88天)不爭執。但主張診斷書未寫明全日或半日看護,應僅需半日看護,並以每日1100元計算,即96,800元(1100元×88日=96800元)。。 ⒉110年4月6日至29日共24日部分,無看護之必要 3 輔具費用 24,000元 不爭執 4 其他費用 14,796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6、7、13-15、20-31) 13,396元(14796元-1400元=13396元),僅爭執洗頭費用1400元,其餘不爭執。 營養品或營養補充品 196,490元(即附民卷第31頁附表編號1-5、8、16-19) 均非必要費用。 5 機車維修費 11,765元 不爭執 6 回診及復健交通費 至高雄榮總屏東分院回診、復健共150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合計90,000元 依診斷書記載僅35次,故應為21,000元(來回600元/次×35次=21000元)。 至高雄榮總住院、出院、回診共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2300元,合計16,100元 不爭執 至高雄陽光基金會南區服務中心訂製、修改壓力衣共11次,每次來回車資2,650元,合計29,150元 1.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鳳勝公司於附帶上訴主張車資應以2,270元計算。 7 不能工作損失 219,924元(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即日薪1,476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118,157元(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即每日793元×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共149日) 8 勞動能力減損 4,401,518元(以109年建築工程業女性平均每人月薪44,284元及自110年5月1日計算至退休日止共17年9個月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不爭執可工作年資為17年9個月,但主張應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為計算標準。 9 精神慰撫金 ⒈於原審主張200萬元 ⒉上訴後請求再給付金額與原審判決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⒈於原審主張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 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
PTDV-113-簡上-6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