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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預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進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進預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徐翊鎧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進預因擦撞失去平衡 ,駛至對向車道後倒地,適廖亮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避煞,同向行駛於後,由姚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避煞不及,追撞廖亮源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致姚素琴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陳進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進預於肇事後 ,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對姚素琴即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亦未停留現場或留存聯絡方 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進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9、55、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素琴、證人徐翊鎧、廖亮源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頁、第50至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3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4頁)、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9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及行車紀錄器擷圖1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40至4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擦撞前方由證人 徐翊鎧騎乘之機車後,摔倒於對向車道,雖對向車道由證人 廖亮源駕駛之車輛緊急避煞,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避 煞不及,追撞廖亮源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 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去,罔顧 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㈢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 並無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ULDM-113-交訴-136-20241225-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10、8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 ○○○號BL000-A113109號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 開資料卷,下稱甲○)獨自在該處步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 至甲○身旁,並以載送甲○返家等理由要甲○上車,甲○乃於擔 心惹怒丙○○、難以逃跑之主觀情境下坐進本案汽車之副駕駛 座,然丙○○於甲○上車後,雖經甲○告知欲在雲林縣崙背鄉「 奉天宮」附近下車,卻仍於路途中提議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食 用宵夜,待抵達雲林縣西螺鎮而未尋得店家,始駕駛本案汽 車返回雲林縣崙背鄉。詎丙○○於駕駛本案汽車返回雲林縣崙 背鄉之路途中,明知甲○並未表示同意,竟仍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在行駛過程中,出手握住甲○之手,且將甲○之手 拉至唇邊親吻,復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 在雲林縣二崙鄉「中華電信」二崙服務中心前之路邊後,從 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開始撫摸、親吻、舌舔甲○之嘴巴、 臉頰、胸部、耳朵、脖子等部位,且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 再手抓、舌舔甲○之胸部,並用手撫摸甲○之下體部位,以上 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猥褻甲○得逞,直至甲○阻止丙○○欲 脫去甲○褲子之行為,丙○○始結束對甲○之猥褻行為,而於同 日凌晨3時38分許起駛本案汽車離去該停放處。嗣因丙○○與 甲○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統一超商」二 崙門市,經甲○向值班店員代號BL000-A113109A號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乙男)求救,並於丙○○獨 自先行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8110號卷第11至18、133 至137、191至196頁、本院侵訴卷第79至81、118至121、131 至132、163、1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 第15至20頁、偵8110號卷第31至39、127至128、139至140頁 )。 (三)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 製作之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 字第113612371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偵8989號不公開卷第27至31、41至63、67頁 、本院侵訴卷第105至108、171至1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侵訴卷第17 3至174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 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時段駕駛本案汽 車載送其原不認識之告訴人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並未表示 同意其實施撫摸、親吻、舌舔等足以滿足性慾之行為,竟仍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 猥褻甲○得逞,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侵訴卷第132、173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侵訴卷第133至134 、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ULDM-113-侵訴-28-20241225-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7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秉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公務員 」後補充「,因不滿姚家誠之出言糾正」;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何秉憲113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狀」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姚家誠所受傷勢等全 案犯罪情節;有毒品、傷害致死、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槍奪、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教育程度、入監 前職業(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他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   被   告 何秉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憲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姚家誠為雲林 監獄之監所管理員。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3分許,姚家誠 因執行職務將何秉憲帶回舍房時,何秉憲明知姚家誠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雲林 監獄仁舍8房前,徒手毆打姚家誠之左臉數下,致姚家誠受 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家誠依法執行職 務。 二、案經姚家誠告訴及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秉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家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雲林 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受刑人或 相關人員訪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2024-12-23

ULDM-113-簡-284-202412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素敏 高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趙素敏、高靖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高靖 雯、趙素敏間和解成立,均無意追究彼此之刑事責任,因而 具狀表示互相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5、67至69頁)在卷可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趙素敏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靖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素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3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在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自林森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駛欲跨越林森路行駛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適其左方有高靖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 形,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趙素敏 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車道 行駛,即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高靖 雯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趙素敏受有右足挫傷、左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高靖雯 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趙素敏、高靖雯於肇事後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趙素敏、高靖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供稱其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遭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之機車撞擊,且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車速甚快,方煞車不及撞擊其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供稱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發生車禍,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2.指訴其騎車經過東仁路之十字路口後,見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直接橫跨道路,其趕緊轉向,惟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側邊仍碰撞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車輛之後輪,致其人車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張 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高靖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趙素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告訴人兼被告高靖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素敏、高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145-20241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曾秀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曾秀珠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民族路與雲158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彎,適有許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 碰撞,致許嘉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擦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王曾秀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如後述)。詎王曾秀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 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許嘉真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 施,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曾秀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9、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 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真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頁)、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9頁)、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5922、KAV035923、KAV03592 4、KAV035925號)(見警卷第4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6張(見警卷第31至35頁)、蒐證照片21張(見警卷第37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後, 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 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鎮○○ ○○○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再給我一 次機會,我錯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自 陳沒有讀什麼書、已婚,丈夫已過世、有3個成年小孩、獨 居、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 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 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 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 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 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調解 書上所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與「同意撤回告訴」之文 字雖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 回告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 律見解,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 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 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 益可言,因此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解釋上就是「 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未逸脫文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 的真意。 二、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得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對本案提起告訴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5日雲檢亮天113偵4644字第113903335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於113年5月2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包括「兩造均自調解成立日起不追究本事件刑 事責任」,嗣經本院准予核定,有雲林縣○○鎮○○○○○000○○○○ ○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從而,應認告 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2日撤回 對被告之本件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ULDM-113-交訴-139-20241220-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金菁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TRIEU SON HAI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 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金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菁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瑞琴,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TRIEU SON HAI(中文名:趙山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E THI HAI(中文 名:黎氏海),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應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上開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致趙山海因此受有口部多處裂傷、右耳挫裂傷 、右前額2×2公分擦挫傷、背部4×4公分擦挫傷、右臂4×4公 分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黎氏海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口約4公分、舌頭撕裂傷約1.5公分、牙齒 閉2顆部分斷裂、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黎氏海部分,未據告訴),趙山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9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黃金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山海之母NGUYEN THI MINH SAU(中文名:阮氏明陸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趙山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王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黎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23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應減速接近,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趙山海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33-20241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舒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舒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王舒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吉安堂整復 所前路肩起駛時,本應注意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 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艾保 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 駛至,原應注意夜間行經劃設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遇狀況煞閃自摔,因 而受有左側內側與外側楔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 足部內楔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舒慧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舒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79至81頁,交易卷第37、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保丞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 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7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 圖照片(偵卷第53至6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2月1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觀。其本案行車時違反 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參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於劃設 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劃設分隔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次因。被 告與告訴人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告訴人表示:從車禍發生到現在,我從未接到被告的慰問 電話,我想調解時,打他電話也打不通,透過被告之保險公 司才聯絡到被告,被告僅表示由保險公司處理,沒有表示任 何意見,目前大部分傷勢都好了,只是有時候骨折的地方會 痛,外傷部分還有疤痕存在等語(交易卷第42、43頁);檢 察官與被告對本案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碩士 畢業、未婚、無小孩、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50 ,000多元、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18-202412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凱自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雲林 縣○○鎮○○里00鄰○○○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 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竟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不慎自行摔倒,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5時19分許,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頁),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33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實屬不該。 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顯然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ULDM-113-虎交簡-180-202412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勝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路邊起駛,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甲汽車、乙機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韌帶斷裂、右肩峰突 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 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背共7* 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手背6*6公分擦傷、 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裂傷2處、右足背共6 *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膝5*5公分擦傷、左小 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見偵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我承認過失 云云,但亦辯稱: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他已 經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有盡量去閃他,但是來不及, 我沒有不注意,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車禍之發生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6日9時許,駕駛甲汽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 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186號前,適告訴人黃 勝賢騎乘乙機車自路邊起駛,甲汽車、乙機車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峰肩峰關節脫臼突鎖骨 韌帶斷裂、右肩峰突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臉部共15*10公分擦傷、臉部1公分 撕裂傷、左手背共7*7公分擦傷、右手肘15*10公分擦傷、右 手背6*6公分擦傷、右膝7*7公分擦傷、右膝1.5公分表淺撕 裂傷2處、右足背共6*5公分擦傷、小腿2.5公分撕裂傷、左 膝5*5公分擦傷、左小腿共15*10公分擦傷、左足共2*2公分 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筆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 有過失? 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 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 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 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 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無必須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 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時,仍負有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權益受損害等防免 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駕駛 人有優先路權之情形,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但本於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具有優先路權之 駕駛人,並無注意其他駕駛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違反路權 優先順序行為之義務,僅於其尚有迴避事故發生之餘裕時, 始負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受損之注意義務 ,以兼顧交通效能及安全。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 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被告則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道, 隨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進入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乘乙機 車自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 優先通行,依上述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駕駛甲汽車應可信 賴告訴人會讓其通行,並無注意告訴人違反路權優先順序、 不安全駕駛行為之義務,否則路權順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有 礙交通效能。從而,待進一步檢視者僅剩下:被告當時駕駛 甲汽車,是否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餘裕而應採取適當 舉措?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但我並不覺 得他會進入車道,因為我前面也有車子,我沒有想到告訴人 會在我前面車子過了之後就直接出來。我發現他進入車道, 就往左側閃避及煞車,但還是撞到,我認為我是來不及反應 ,依照當時情況,我應該沒有辦法避免這場事故等語(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88頁)。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之結果,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8時5 7分4秒至8時57分11秒,此期間車道上先有2輛汽車行駛經過 ;8時57分11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於路肩從直向移動為 橫向;8時57分11秒至8時57分12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移動 為橫向後,隨即駛入車道;8時57分12秒至8時57分13秒,告 訴人騎乘乙機車持續駛入車道,隨即與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此可知,確實如同被告 所辯稱,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處,先讓車道中行進的 2輛汽車通行後,竟隨即駛入車道,對於行駛於車道中之被 告而言,實難以預期。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駛入車道至與被 告駕駛之甲汽車發生碰撞為止,前後時間不到2秒鐘,依照 一般人之反應時間、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所需之煞車 時間而言,實難認被告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之餘裕或可能。 六、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從清雲路那邊的牌樓出來 就有看到被告的車輛,他真的開很快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 ),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被告駕駛甲汽車之 速度,並無明顯高於其他車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 況且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與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行向相同,告訴 人如何可先看到被告高速駕駛甲汽車後,卻又先至案發地點 而於路肩停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難憑採。 七、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該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路肩起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35號函暨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 人結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再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亦認 為: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起步進入車 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依照觸發到開始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 至0.85,再以肇事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 之煞車時間為3.27秒至3.62秒,即車輛若依速限行駛,必須 於3.27秒至3.62秒前發現狀況,並開始緊急煞車,才能避免 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甲汽車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肩 起步進入車道內,至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約1.4秒,顯示被 告實難防範。故本案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由路外起步進入車 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甲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28號函暨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 八、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駕駛甲汽車行駛於車 道,本於信賴原則,可信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停於路肩,會 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對告訴人不遵守路權順序、逕駛入車道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並無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反 應、緊急煞車之時間不到2秒,並無迴避此交通事故之可能 ,自難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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