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晟醫院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1-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 信緯之傷勢後,應補充「(游麒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余信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游麒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 67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路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麒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 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余信緯受傷 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 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1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 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245至246頁、本院審交簡 卷第13頁、第17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游麒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麒融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由陸橋 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 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余信緯自該處穿越中山東路 1段欲至對面街道,遭游麒融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詎游麒融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余信緯將因此而受 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路人吳蘇立見聞案發經過 ,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麒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麒融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吳蘇立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余信緯後,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6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16日函文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若有按期清償,建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TYDM-113-審交簡-32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7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壹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 (廠牌:蘋果)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 三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鑰匙壹把、圓筒形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1日3時24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天晟醫院,並進入該醫院之9105號病房內,隨即 在該病房內床頭小櫃子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王淑芬所有 之紅色平板電腦(廠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 牌:蘋果)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0 時5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施工裝潢中),並在 該址之後門地上,以徒手之方式,同時竊取林美華及其夫賴 森和所有之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共2支,總價 值20,000元(未有證據證明其中一支手機之皮套內含有現金 12,000元,依罪疑惟輕,起訴書記載之總價值應扣除此部分 ,即:32,000元-12,000元=20,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複 合式大樓(樓上為分租套房),在該址大樓1樓之室內機車 停放區,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鍾侑青插在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上之鑰匙1把,隨即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圓筒 形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 二、案經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芬、林 美華、鍾侑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 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淑芬、林美華、鍾侑青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 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 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 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 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 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醫 院病房竊盜,自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物竊盜;②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㈢竊取鑰匙及零錢包之地點為複合式大樓1樓之室內 機車停放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機車停放區兩側均與住 宅牆壁相連,且鋪設磁磚,顯非屬公共場所之騎樓,而係與 外界存在一定程度隔絕效果之室內停車場,且位於該建物本 體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佐,就整體觀察,該室內機 車停放區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該棟住宅居住之人之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故被告在室內 機車停放區竊盜,自屬於侵入住宅竊盜,非檢察官所指之普 通竊盜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 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 犯後固勇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 淑芬、林美華、鍾侑青、被害人賴森和之損失、被告前有多 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平板電腦(廠 牌:蘋果)1臺及黑色智慧型手機(廠牌:蘋果)1支,屬被 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 )共2支,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美華、被害人賴森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1把、圓筒形零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元),屬被告張智凱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侑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6-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 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 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 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 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 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 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 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 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 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 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 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 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 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 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 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 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 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 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 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 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 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 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 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 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 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 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 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 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 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 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 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 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 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 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 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 ○○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 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 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 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 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 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 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 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 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 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 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 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 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 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 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 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 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 ,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 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 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 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 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 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 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 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 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 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 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 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 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 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 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 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 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 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 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 ,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 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 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 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 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 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 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 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 、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 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 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 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 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 、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 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TYDM-113-審易-2914-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棋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呂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呂政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孫子棋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孫子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青昇路1段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東 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呂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呂政和 車輛)搭載王睿瑄,沿中正東路3段33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案發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在路口 處發生碰撞,孫子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呂政和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王睿瑄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子棋、呂政和及王睿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交易卷第68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政和部分:  ㈠呂政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呂政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交易卷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孫子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 42310號卷,下稱偵42310號卷,第7至8頁)。   ⒉孫子棋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42310卷第31頁)。   ⒊桃園市○○○○○○○○○道路○○○○○○○○道路○○○○○○○○○○○○○00000號 卷第37至41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42310號卷第43頁)。   ⒌呂政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偵42310號卷第59至86頁)。   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調院偵卷第35至39頁)。   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交易卷第23至26頁)。  ㈡從而,被告呂政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子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子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呂政和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行 經案發路口時有鳴按喇叭、減速及確認左右並無來車,且我 當時已經放開油門,故我完全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孫子棋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孫子棋車輛與呂政和 駕駛之呂政和車輛發生碰撞,及呂政和、王睿瑄分別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一事,孫子棋並無爭執,並有上開一㈠⒊備 一⒏之證據及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告訴人呂政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423 1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 、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瑄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42310卷第 27至28頁、偵14553卷第25至26頁、審交易卷第67至70 頁)。    ⑶呂政和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42310卷第33頁)。    ⑷王睿瑄之112年7月2日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第33頁)。   ⒉孫子棋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致 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⑴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 減速慢行、「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 9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孫子 棋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孫子棋於畫面 顯示時間17:30:58時即已看見路口前方地面標有「慢」 之標字及減速標線,然孫子棋全未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7:30:59時鳴按喇叭2下後進入案發 路口,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31:00時與呂政和車輛發 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交易卷第82至83 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孫子棋於進入路口前並無任何減速之 情形,則其所持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孫子棋固確有於進入路口前鳴按喇叭,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發生時,呂政和車輛係自孫子棋車輛之右方駛來,孫 子棋依上開規定負有停讓之義務,此部分義務無從以鳴 按喇叭加以免除或取代,故孫子棋雖有鳴按喇叭之事實 ,仍無解於其未依法禮讓呂政和車輛之過失。   ⒊孫子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孫子 棋於進入路口前已經放開油門並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故鑑 定結果不可採信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者係左 方車駕駛負有義務實現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結果」 ,此與駕駛人是否放開油門無關。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孫 子棋車輛自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畫面範圍至發生碰撞,其間 經過之時間不足1秒(交易卷第81頁),故以孫子棋車輛 當時車速以觀,若僅放開車輛油門,其車輛行進速度仍不 足以讓右方車輛(即呂政和車輛)在發現孫子棋車輛自巷 內駛出後順利通過案發路口,遑論實現孫子棋依法應「暫 停並禮讓」右方車輛之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並 無違誤。   ⒋綜上,被告孫子棋和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孫子棋以一過失行為致呂政和、王睿瑄受有傷害,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42310卷第55、5 7頁)。足認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冒然通過案發路口,致告訴人 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3人受之傷勢 情形,並考量呂政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駕駛行為所定之一般 性注意義務,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孫子棋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依標字標線減速慢行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調合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路權所為之具體 戒命規範,且其犯後面對客觀事證仍堅持以反於事實之辯詞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2人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客觀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YDM-113-交易-229-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送達代收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華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華如以新臺幣15 6,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因被告黃國華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斑馬線盡頭,而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並未注意左右來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新興路,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興路往中壢後火車站方 向行駛,而與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 下同)245,156元、就診交通費用10,930元、看護費用72,00 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258, 828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836,91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6,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素美:本件事故實乃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所載 「行人行走於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之內容,縱被告林素美因為被告黃國 華違規停放A車而行走在斑馬線兩側,原告仍應在駛出地下 道為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禮讓當時為行人之林 素美先行,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轉彎後未減速與 禮讓林素美先行通過,還勾到被告林素美手持之雨傘自摔, 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原因,係完全歸責於原告, 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也推翻原本的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林素 美無肇事原因,刑事判決亦認定林素美無罪、檢察官未上訴 ,是原告不能向林素美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華: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我所有並停放,是壓到斑馬 線我只是停在我家門口前面,這樣子停也很久了,這期間包 括原告和被告林素美進行刑事訴訟時,一直都沒有人通知我 ,現在才通知我,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黃國華停放所有A車於中新地 下道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林素 美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中後段時,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適原 告騎乘B車駛出地下道為右轉彎,遂與被告林素美發生碰撞 ,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節 ,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 院第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電子檔、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8頁),且為 被告所未為爭執,則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原 告836,914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應賠付之金額為若干?㈢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茲分 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本院刑事勘驗案發時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19時10分34秒被告林素美自畫面右側緊 靠斑馬線(未踏上斑馬線)向畫面左側行進,此時被告林素 美的行進方向是綠燈,畫面左側斑馬線盡頭有一輛藍色小客 車停在斑馬線上;19時10分45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 行進已達道路中央時(剩5條斑馬紋即走完斑馬線),原告 騎機車自畫面左上側地下道出現並進行右轉;19時10分46秒 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側行進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停 有藍色小客車而開始向畫面左上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 未減速右轉前進;19時10分48秒被告林素美繼續向畫面左上 方偏離斑馬線,原告騎機車右轉完成未減速直行而撞擊到告 被告林素美,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見本院刑事卷第30、31頁 ),而兩造均稱同意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 至162頁)。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以本院 刑事庭之勘驗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⒉被告林素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林素美穿越道路時,未全 程沿行人穿越道通行,致其在駛出地下道右轉彎進入交岔路 口時,無法即時閃避行走接近路口車道處之被告林素美,遂 與之碰撞,則被告林素美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為, 自屬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等語,然查:  ⑴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 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 ,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 為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 行。」等情,此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  ⑵觀以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 第164頁),可知被告林素美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靠斑馬線 (未踏上斑馬線)通過路口,其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嗣 於被告林素美行進至剩4條斑馬紋時,因前方斑馬線盡頭有 一輛違規停放之藍色小客車,被告林素美始向其右側偏離斑 馬線,是既被告林素美於綠燈時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紋 右側邊緣行走,而其因前揭藍色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斑馬線上 ,造成被告林素美縱使走至斑馬線盡頭,亦無法右轉,僅能 從藍色小客車旁通過,而導致被告林素美行走方向偏離,揆 諸前開函釋意旨,自難認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情形。再者,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穿越 道號誌顯示為綠燈,其當可信賴其左右應無闖越紅燈號誌之 車輛通過,且縱有車輛行經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被 告林素美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而遭原告騎乘B車撞擊,亦難 認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遵守交通法規而違反 客觀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⑶至於原告復主張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被告林素美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反面),然該 鑑定意見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後,已認被 告林素美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本院既已根 據現有事證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及經過,則車禍鑑定結果本 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自難僅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⒊被告黃國華部分: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素美係為繞開違規停靠在斑馬線盡頭之A車,始有 偏離斑馬線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前,而A車係被 告黃國華所有並違規停放於斑馬線盡頭乙節,為被告林國華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黃國華違規將所有之A車停放跨 壓於斑馬線上之行為,妨害被告林素美通行,造成被告林素 美行走方向偏離,致原告於轉彎時與偏離斑馬線之被告林素 美發生碰撞,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⒋洵上,被告林素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林素美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 據;而被告林國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黃國華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天晟醫院、忠貞中醫診 所、一品堂中醫診所、萬川中醫診所及重慶骨科治療,並購 買相關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費用245,156元等情,有上揭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 頁至第4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黃國華上揭過失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復被告黃國華所未為爭執,惟經扣除 天晟醫院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共17次誤以應 收為實收金額多計算之1,700元,另計入原告漏列但有提出 門診收據之112年4月6日490元診療費(見本院卷第8頁、第4 5頁),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243,946元 (計算式:194,113+44,495+6,548-1,700+490=243,946),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黃國華之請求,在243,946元之範圍內 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為就診搭乘計程車,支 出交通費用共計10,930元乙節,有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4頁) 。查,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中,除111年8月20日245元、1 90元及95元、111年7月12日240元及170元、111年6月28日44 0元、111年6月15日180元、111年10月4日240元、111年9月1 5日440元、111年10月5日500元、110年10月6日480元及185 元、111年10月7日490元、111年10月11日490元、111年10月 18日480元、111年10月19日470元、111年10月20日245元, 共5,580元(計算式:245+190+95+240+170+440+180+240+44 0+500+480+185+490+490+480+470+245=5,580)之外,其餘 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比對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查無 原告有對應就診紀錄,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5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桃園分會照顧服務 員,因前開傷勢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在家休養 ,損失工資258,82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至同年5月 薪資明細表、請假單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 第150頁至第151頁)。參諸天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 書確實記載「宜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請求前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於天晟醫院出院後111年5月28日至111年7月28 日聘僱專人看護2個月,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 收據(領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之醫 師囑言,則原告在出院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應 可認定。而原告主張已支出每月各36,000元之看護費用,並 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72,0 00元,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黃國華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雙粉碎性 骨折及右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於111年5月21日住院7日接 受脛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需看護專 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6個月,復於112年3月29日住院4日接 受右側脛骨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華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及個 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 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為780,354元(計算 式:243,946+5,580+258,828+72,000+200,000=780,354)。 至被告林國華另稱為何都沒有人通知我,現在才通知我覺得 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似欲主張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罹於時效之情,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1日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 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應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附此敘明。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國華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自地下道 駛出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逕為右轉彎而未減速或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亦有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無訛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觀以前揭勘驗 結果及規定,可認原告於駛出地下道進入交岔路口時,本應 減速查看前方車況後再為轉彎,遇有行人更應暫停禮讓其先 行,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為之,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 告黃國華雖有違規將A車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過失,然倘 原告有於路口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被告林素美先 行,應不至於肇生本件事故,故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 。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與被告黃國華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黃國華各應負 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黃國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156,071元(計算 式:780,354×0.2=156,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國華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華之翌日即11 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華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1

CLEV-113-壢簡-1459-2025021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 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羅振瑋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嚴密封 固其所載運之油桶,使其油桶內之操作油漏於路面,亦未妥 善清理,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江彥廷因路面油污濕滑 而摔倒在地,因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卻未能遵前開交通規則駕車,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 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 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駕車行經 案發路段時,因路面濕滑跌倒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發現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所遺留之油漬所 導致,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偵 卷第32頁),是本案既係警方先調閱監視器知悉係上開車輛 所遺留之油漬肇生本件事故,已衍生對於該車駕駛即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罪之合理懷疑,被告到案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羅振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為啟增企業社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駕 駛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時,其 原應注意車上裝載易滲漏之油料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上盛裝 操作油之油桶已破損,而仍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其駕駛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延平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因車上盛裝操作油之油桶已破裂,以致所盛裝之操 作油沿路溢漏,造成路面濕滑。適有江彥廷於同日上午9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與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相同之行駛路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路 面濕滑,以致江彥廷轉彎時,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跌倒,造 成江彥廷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彥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6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3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08

TYDM-113-壢交簡-1292-202502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 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秉為與甲○○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之同學,於民 國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萬能科大信義樓2樓宿舍交誼廳(下稱本案交誼廳)外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鍾秉為遂基於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先在該宿舍1樓,於電話通話中對甲○○恫稱:你死定 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走上該宿舍2 樓之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甲○○脖子撞擊牆壁後, 再往前扯,致甲○○受有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 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 稱:偵查中有以誘導之方式讓我回答問題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112年3月15日之偵訊錄 影畫面影像,結果為:該等錄音錄影檔案為全程錄音錄影, 並無中斷之情事,且被告針對警員、檢察官之提問均能理解 提問的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警員、檢察官訊問過程是出 於懇切之態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 訊問,並被告經訊問之過程中亦無出現疲勞之狀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簡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5頁至第296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其如何被警察、檢察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況且,其於 警詢、偵訊時之歷次供述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自無被告所 指欠缺「自白」任意性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無涉,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案偵查檢察官亦無必要。 二、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 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 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 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 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 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 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 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 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等語(本院卷第3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告訴人之指述是正確的,而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 聲請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是本院已於審判中賦予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堪認 已為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係被告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 ,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 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係該院醫 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 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  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 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 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 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 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 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 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 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 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 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 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 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 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 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非在公共情 況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第324頁、第329頁),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 27頁至反面),係由萬能科大架設於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 視器所錄內容而生,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向萬能科大調閱後,由萬能科大所提供,本非司法機關 為實施偵查蒐證,而對人民基本權產生干預後取得,自無刑 事訴訟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能,被告除 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取證過程所違反之法令外,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經被告表示對監視器之內 容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又依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包含本案交誼廳 、走廊等公共場域,既未鎖定或放大被告居住之宿舍房內, 亦無從自此等畫面觀之被告於其宿舍房內之活動,另衡酌學 校於宿舍架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求管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自難謂有何故意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再者,被告於本案 之犯行,係在本案交誼廳外之走廊上所為,屬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數人在場(偵 卷第27頁至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欲使他人知悉之隱 私期待,更難認本案影片檔案之內容涉屬隱私權之核心領域 ,即便採納此項證據,亦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爰依上 開說明,權衡認定現場監視器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 力,被告另聲請函詢萬能科大,以確認該宿舍是否需門禁卡 、有無侵害隱私權及調閱自治條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告訴人,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當下是害怕到沒有自我意 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均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且雙方確有發生糾紛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 頁),並有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 1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關於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檔名:EUXK6236,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結果略以:  ⒈此為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之監視器畫面,且畫面左方有數人聚 集在該處。  ⒉於3秒時,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之被告出現於畫面之 中。而左方聚集之人中有一身穿白色五分袖上衣、黑色短褲 之告訴人。  ⒊被告直直走向告訴人,於8秒時在告訴人前站定。於9秒時, 被告左手大力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向牆壁後,再往前扯。於 10秒時,被告掐著告訴人之脖子,其左腳在前,右腳在後, 呈現弓字樣,右手臂彎曲,有欲再度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然 一粉色頭髮、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將被告之左 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往地面方向倒。  ⒋於11秒時,丙男見被告往地面方向倒並無進一步攻擊之動作 ,僅係看向被告。被告穩住身體重心後,馬上起身雙手掐向 丙男脖子之位置,隨後至50秒,兩人均互相雙手環抱住對方 之身體僵持,期間雖有其他人試圖將被告、丙男分開,然未 成功。  ⒌自51秒至1分00秒,丙男將被告壓制在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 路人所站位置遮擋住被告之身體,故無法辨識其後丙男及被 告之動作。  ㈢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 人進行攻擊,至屬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迭 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同校學生而已,起初我與友人位在本案 交誼廳外,而被告是在1樓,並先由我的友人撥打電話,開 擴音向被告討要先前借予之生活用品,因被告態度不像要還 東西的樣子,因此我於一旁向被告表示,你要還別人東西還 拖拖拉拉,被告一聽到馬上回我『乾你屁事,你死定了,你 上樓就死定了』,電話掛斷後,被告就上到本案交誼廳外, 並出手掐住我的脖子向後撞擊牆壁,後來一旁友人就將被告 拉開,在場之人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1頁 至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 「頭枕部挫傷、雙側頸部瘀青、左側前臂多處擦傷」,有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經核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經過相 符,且被告攻擊之位置,亦與告訴人經醫院診斷之傷勢狀況 一致,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加以告訴人於本案 發生前既與被告非熟識,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檢察官告 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亦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更不致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自陷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法律風險,且其所證內容復 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詞堪予信 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後,旋上樓至本案 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後,再往前 扯,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而被告行為時已年 滿20歲,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具有相當 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 不滿,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足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後進一步上前徒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撞擊 牆壁後,更往前拉扯告訴人,且在告訴人已在其壓制下,又 欲再度進行攻擊,實際付諸行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被 告具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萬能科大之教官郭怡君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本 院卷第43頁),惟被告之犯行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㈣另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 頁),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可見被告須具備下開要件始得援引正 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①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 衛情狀、②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③主觀 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查本案起因固係告訴人先對被 告為前開言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惟遍查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在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前,告訴人有主動出手攻擊被告 之行止,反均係被告主動、積極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徒手傷 害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案發時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恫嚇告 訴人加害其身體、生命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  ⑴被告另辯稱:其行為時有大量飲酒又吃了安眠藥,且恐慌症 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又曾診斷有過動症及適應障礙,行為 當下沒有意識等語(本院卷第38-1頁、第129頁、第137頁) ,而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及傳 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素玲。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 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 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 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 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罹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 神疾病乙節,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4月11日三投行 政字第11300226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台齡身心診 所113年4月12日齡診字第11300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表、 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3558號函 暨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第193頁 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62頁)。惟 綜觀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過程,係因與告訴人有言語糾紛,遂 對告訴人恫稱:你死定了,你上樓就死定了等語,並隨即前 往本案交誼廳外走廊,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再 向前拉扯之方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 行動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 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本案之答辯方向、法律見解之意見表達、欲進行何證據 調查、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閱卷等事項,均一一親為, 益證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疾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 至明。是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因飲酒、精神障礙而導 致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 被告送精神鑑定及傳喚證人劉素玲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率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誠 可非難,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衡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罰 金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 被告一再卸詞狡辯,未能真誠正視己過,又對告訴人為本案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審酌其之犯 罪情節非輕,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未能賠償告訴人, 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 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宣告,無從 准許。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 紛,不思和平處理爭端,竟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牆壁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學生、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 元,後續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至原審固未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就診醫療紀錄 所載病情,據為量刑之參考,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已接近法定最低 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已足撼動 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 重,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詹 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YDM-112-簡上-427-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