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財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4-家親聲-53-20250227-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原 告 廖○紅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以璇律師 雷鈞凱律師 許婉慧律師 林淇羨律師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徐○見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結婚時,並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 ,故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兩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 號准予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 ,是兩造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嗣兩造於112年3月6日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離婚確定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條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 (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5之婚後財產,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下稱台中向陽路房地):台中 向陽路房地係原告父母希望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以 匯款方式提供原告資金,並陪同原告辧理後續購房手續,原 告父母共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扣除過戶登記 之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價金共3,036,0 00元予賣方。且由原告於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原告於婚後至買房前之收入來源多為存款 利息收益、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之股票分紅與基金獲益,且 每年至多也僅有5萬元之所得,若非受原告父母之赠與,僅 憑原告婚後之資力根本不可能全款購買台中向陽路房地。更 遑論被告於101年回國後,因原告不同意離婚,在未告知原 告之前提下自己搬至台南居住,獨留原告與丙○○母子寄居娘 家,被告更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顯 見被告早於102年至103年間,即不欲維繫兩造婚姻與家庭關 係,被告對原告也是不聞不問,原告父母始會於104年9月間 合資赠與台中向陽路房地予原告。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原告於婚後直至103年8 月間為照顧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丙○○,無法外出工作,無固定 之經濟收入來源,被告婚後收入頗豐,卻未給予原告足夠之 生活費用,原告為獨立養育丙○○,僅能依靠娘家於婚前贈與 之金錢進行些許投資以貼補家用。且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 帳戶開設時間為兩造婚前,本金來源為原告父母所贈與,其 帳戶本金金額原為1,128,849元,於本案基準日時之現值則 為360,336元,顯見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僅有虧損而無增值 獲利,故無婚後孳息可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   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在家待產,生產之後原告便全職在家照 顧丙○○至103年8月間,此段時間並無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 ,原告便以婚前父母贈與之資金做投資理財,因此原告名下 所有之股票,事實上皆為原告之婚前財產。 (三)被吿之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 本息合計879,559元,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2.附表二編號5之3筆土地(下合稱苗栗卓蘭土地),屬被告婚 後財產:被告辯稱於97年因金融風暴使乙○○及王○松所經營 水產事業之財務受到重大衝擊,以致銀行債信不良,故須透 過向被吿借名登記之方式經營財務云云。然苗栗卓蘭土地購 買日期為111年,距金融風暴發生已過14年之久,顯與被告 之主張未合,且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證實真實 所有權人並非被告。  3.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鶯歌帳戶),於112年2月20日存款餘額為86,431元 ,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雖證人乙○○確實有債信不 良之情形,然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或持有存款帳戶之能力,故乙○○是否需商借被告永豐鶯歌銀 行帳戶使用,亦有疑義。  4.附表二編號8所示鼎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之投 資額300萬元,以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達盛冷凍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達盛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被告雖辯稱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乙○○及 王○松夫妻2人,其2人於97年間因金融風暴致債信不良,彼 時乙○○之子女尚且年幼且名下無資產,故借用被告名義掛名 為鼎盛及達盛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上開公司設立日期距金 融風暴發生時期已過3至5年,證人是否有需要被告出名之必 要性,有所疑問。且被告將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 號4樓之房地(下稱桃園八德房地)登記為達盛公司之營業 住址,被告如非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何客戶貨款收入皆存入 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更何況被告於108年、109年申報桃 園八德房地之12萬元租賃所得,於105年亦有申報達盛公司 之股利所得紀錄。綜觀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金流流向、公 司設址與被告之税務紀錄,足使人確信被告為上開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雙方又無簽訂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無以推定被告 與乙○○間就此確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5.被告土地銀行房貸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之2條第1項規定,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附表二 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永康自強路房屋)不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但被告係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就該屋所辦理之購屋 貸款,截至兩造結婚之95年3月10日貸款餘額為4,737,087元 ,而貸款已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 債務甚明,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  6.被告曾於111年6月14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帳戶分別以 現金提領90萬元、網路轉帳89,400元之方式提領共計989,40 0元,依照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之 金流紀錄所示,被告過去並無一次提領高額款項之金流使用 習慣,故應屬被告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989,400元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7.被告於鼎盛公司與達盛公司設立前後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 皆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紀錄,總計借款13,810,000元, 扣除房貸984萬元,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97萬元。然 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中國信託帳戶卻僅剩31,599元,若被 告名下高價值之資產皆為其親屬借名登記,被告婚後何以須 借貸近400萬元,至今花費殆盡?被告之說詞顯然與其金流 往來記錄不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四)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1.被告擔任華航副機師,長期不在國內期間,係由原告獨自肩 負家庭照顧責任,兩造之子丙○○自小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 自101年7月至110年7月間更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偶爾 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並履行法定扶養責任。當初是被告自己 跑回台南居住,最終導致兩造分居多年之結果,被告至遲於 103年間,即有不欲繼續維繫兩造婚姻家庭關係之意思,更 於101年至110年間,數次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被告於10 3年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丙○○轉學至 南投縣普台國小,並自行攜同丙○○住校,更向原告表示若想 探望小孩必須自行前往學校探視,不能自行將小孩帶回臺中 。被告竟以此主張原告此時期並未與丙○○同住,故對兩造家 庭並無貢獻云云,實不足採。  2.對於婚姻生活及對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有無貢獻或協力,所憑 據者並非只有特定一方偶一為之的金錢給付,尚包含父母子 女間之日常相處與陪伴、家務開銷之分配與運用、子女之教 育與引導以及家族親友間之協調與溝通等等,一方所需花費 之時間與心力更無法被絕對量化,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金額並無調整之必要。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下列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台中向陽路房地為原告婚後於104年9月14日購入,並非原告 父母贈與,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價值應以基準日之112 年2月20日為準,當時實價登錄價格以每坪243,000元計算, 價值應以4,731,210元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0,272元,同意不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但該帳戶信託基金360,336元,為原告婚 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股票,為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原告主張為婚前財產,請原告舉證。 (二)對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意見 如下:  1.附表二編號1之兆豐銀行存款,應以基準日當時餘額149,159 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有提領現金989,400 元之惡意脫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該帳戶自110年5月11日至111 年6月6日前約13個月期間,該帳戶之餘額均保持在29,480元 至17,714元之間,嗣被告利用該帳戶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 萬元,隨即領出989,400元,餘額仍為29,314元,並未減少 ,何況該帳戶於112年2月20日仍保留118,938元,倘若被告 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理應提領一空, 故無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優存利息97,659元,被吿同 意列入婚後財產,然優存本金781,900元之部分,依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月31日退 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故上開優 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  3.苗栗卓蘭土地(附表二編號5)為被告母親無償贈與被告,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苗栗卓蘭土地於111年9月8日總價 款為598萬元,被告母親出資270萬元,支付頭期款240萬元 及仲介費等費用,並以被告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 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 ,可證上開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非被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依證 人乙○○證述,可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都是乙○○及王○松在 經營,被告從未參與經營,亦無任何投資。  5.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為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日購入,當時 申辦之土地銀行房貸係為籌措兩造結婚及婚後至美國產下丙 ○○等消費用途,不應將貸款清償部分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計算。  6.附表二其餘部分,被吿同意列入婚後財產。   (三)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應調降為5分之2或免除分配:  1.兩造婚後育有長子丙○○(95年5月19日),被告擔任軍職、 承擔全部家庭費用,原告專責照顧家庭及小孩,101年7月原 告帶丙○○自花蓮遷居至臺中市居住,丙○○小一、小二時(10 1年9月至103年8月間),被告每月匯款2萬元予原告作為妻 兒生活補貼及丙○○教育費用。丙○○小三至國二期間(103年8 月至109年9月)就讀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期間丙○○之住宿 生活教育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被告亦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費 用。109年4月,被告因頭部嚴重摔傷,無工作所得,亦無法 照顧丙○○,丙○○後續轉學至豐原國中就讀國三,才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由原告負擔丙○○生活教育費用。110年7月,丙○○自 願到臺南市就讀高中,而與被告共同生活至112年3月7日兩 造離婚為止。這段期間,原告均未探視、電話聯繫丙○○,且 未支付丙○○扶養費用。兩造婚姻期間共約17年,分居期間10 年7月,且丙○○有7年8月期間完全由被告照顧、扶養,因此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2.兩造結婚時,被告擔任少校、中校軍職,駕駛F16戰鬥機, 月薪約12至15萬元,於102年8月退伍,103年6月起到華航擔 任飛航副駕駛工作(至110年3月辭職),月薪約18至22萬元 ,被吿尚有軍職退休優存月所得約5萬元;原告婚後約至103 年9月才有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餘元至28,000餘元。被 告每月所得較原告高出許多,係因被告均從事危險性極高的 工作;而原告有工作能力卻怠於工作或從事平凡、低薪工作 ,基於兩造工作性質、經濟能力等因素,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是以,被告認為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2。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 112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 4號判決離婚確定。  2.原告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3.被吿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中向陽路房地  ②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信託基金  ③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2000股(價值60,600元)  2.被告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①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提領989,400元亦應追加計 入 分配,有無理由?)  ②附表二編號2之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9,100元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③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  ④附表二編號8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附表二編號9之達盛 公司之投資額500萬元。  ⑤被告主張其銀行鶯歌分行存款86,431元為訴外人乙○○之存款 ,有無理由?  ⑥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 87元,應追加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原告僅得請 求5分之2,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於95年3月10日結婚,於112年2月20日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 司家婚聲字第1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嗣兩造於112 年3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 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據此,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且應以112年2月20日作為本件計 算之基準日。 (二)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台中向陽路房地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係因被吿於101年自行搬到台南分 居,更於102年對原告提起第一次離婚訴訟,原告父母希望 原告生活安穩有固定住所,遂於104年9月陪同原告買入台中 向陽路房地,原告購屋資金304萬元全為原告父母匯款贈與 ,扣除過戶登記4,000元規費,原告共給付台中向陽路房地 價金共3,036,000元予賣方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父廖○墩、其母吳○玉匯款紀錄、 台中向陽路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信銀行現金支票 、104年9月14日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43-259、407 頁、卷二第29頁),固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4日以3,036,00 0元向第三人鍾喜珍購入台中向陽路房地,原告父母則先後 於104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 、100萬元共計304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本有多 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父母無償之贈與。原告復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304萬元款項確實為原告父母無償贈與 予原告,其主張台中向陽路房地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 入婚後財產,尚難為採。又台中向陽路房地於本件基準日之 價格,因同大樓房價均有上漲趨勢,應以每坪243,000元為 計算基礎,總價為4,731,210元等情,業據被吿提出實價登 錄資料為憑(見卷二第261-268頁),觀前開每坪價格為同 大樓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9月21日間市場交易最低單價, 以此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原告雖亦有提出實價登錄資 料(見卷一第405頁),然其實價登錄時點為購入時之104年 9月14日,並非基準日,故台中向陽路房地於基準日價額仍 應以4,731,210元計算為適當。  2.附表一編號4中信銀行信託基金360,33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原告主張上開帳戶為婚前開設,信託基金本金來源為原 告父母贈與,本金原為1,128,849元,於基準日現值僅360,3 36元,可見該帳戶婚後虧損而無增值獲利,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為被吿否認。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之規定, 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是自應以112年2月20日基準日當時現存價格計算原告婚後 財產之價值,此與婚後財產是否較諸婚前財產減少無關,原 告不能僅因基金投資虧損,現值較投入本金為少,即逕認於 基準日仍存在之婚後財產不須納入分配。經查原告於上開帳 戶內現有3筆基金,投資起日為96年11月2日至101年12月14 日,投資本金折合新臺幣為1,128,849元,現值為360,336元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6日函附信託財產證明書存 卷供參(見卷二第159頁),足認原告上開基金均為婚後所 購買,形式上即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基金之 資金來自其父母無償贈與或婚前財產,自不得僅因上開基金 投資虧損,現值較婚前投資本金為少,即認上開基金無庸列 入分配。是以,此部分應列入分配金額為360,336元。  3.附表一編號5永日化工股票價值60,60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原告主張其購入上開股票當時,為原告全職在家期間, 無工作收入,是以父母婚前贈與資金購買,不應列入分配等 語,然經被吿否認,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 上開股票為原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委無足取。  4.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財產項目列入原告 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數額共計 5,517,08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附表二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下:  1.附表二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149,1 59元:  ①兩造對於被吿之上開存款於基準日數額為149,159元,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一第438頁),此部分數 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原告主張被吿於111年6月14日現金提領989,400元之部分,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吿婚後財產等語, 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所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 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 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原告 主張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自應就被吿於處分當時有故意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依照被吿所提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觀之(見卷一第275-27 7頁),被吿上開帳戶先於111年6月6日匯入100萬元,嗣於 同年月14日提領轉帳共計989,400元,前後約6個月期間(11 0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1日),該帳戶每月餘額均保持在 3萬餘元以下,況基準日當時餘額更增加為118,938元,被吿 辯稱其並無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意圖等語 ,尚屬可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吿係因故意減少原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而匯出提領989,400元,自不得僅憑原告主 觀臆測,即將被吿上開款項視為婚後財產追加計算。  2.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 吿婚後財產,至於優存本金789,100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①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2臺灣銀行優存利息97,659元應列入被吿 婚後財產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卷一第243-259頁),此 部分數額自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②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優存本金789,100元部分,被吿抗辯依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優存本金限於85年12 月3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 故上開優存本金應為被吿之婚前財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第3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 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 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 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由此可知被吿因擔任軍職 所得辦理優存之項目,限被吿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服役 年資,實施新制後之任職年資,已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參以 被吿自陳其係於78年入軍校,85年擔任飛行軍官,至102年8 月退伍等語,據此,上開優存本金來源既為被吿婚前舊制年 資所生之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堪認屬被吿婚前財產之變形 ,被吿抗辯上開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 語,足以採信。  3.附表二編號5之苗栗卓蘭土地,不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苗栗卓蘭土地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且應以公告現 值計算價值等語,被吿辯稱苗栗卓蘭土地為111年9月8日以5 98萬元之價格取得,款項係由母親出資270萬元,並以被告 名義向卓蘭鎮農會貸款400萬元支付尾款358萬元,後續農會 貸款本息之繳納亦非被吿繳納,故此屬母親無償贈與被吿之 財產,應由被吿就其抗辯之前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吿就苗栗卓蘭土地為其無償取得乙節,舉其三姊乙○ ○之證述、苗栗卓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吿 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被吿永豐鶯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9 月12日徐○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第113 -136、361-364頁、卷三第259-262頁)為憑。觀證人乙○○於 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苗栗卓蘭土地是我去找的...後來由 我母親出資以被吿名義購買土地...第一期簽訂款是我以現 金90萬元支付、第二期是開公司票據60萬元代付,第三期是 母親的90萬元來支付,尾款358萬元於同年貸款400萬元撥款 下來完成最後支付手續...我母親111年9月12日有匯款270萬 元,第一期至第三期的總頭期款是240萬元,還要支付仲介 費及代書費,剩餘約20萬元就拿來繳納後續貸款...尾款358 萬元用貸款繳納...每月貸款是由我女兒帳戶匯出,繳納貸 款的人是我...我母親拿積蓄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之前被 吿受重傷,希望以被吿名義作為供養以答謝佛祖,土地後續 建設跟使用都是我,所以才跟母親說後面費用都由我負責.. .可以說土地是被吿的,只是借給我使用,除非之後可以成 立宗教社團使用,否則都還會是被吿所有」等語(見卷三第 16-30頁),參以徐○綢於111年9月12日確有匯款270萬元至 永豐鶯歌帳戶內,該帳戶於111年9月14日分別匯出90萬元、 60萬元等情,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款支付時間、 各期款金額相符,佐以苗栗卓蘭土地之卓蘭鎮農會貸款帳戶 每月扣款前亦有王○寓固定轉入5萬元之轉帳紀錄,堪認被吿 抗辯苗栗卓蘭土地為被吿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足以採信, 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8、9之鼎盛公司投資額300萬元、達盛公司投資 額5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9之投資額共800萬元均應列入被吿婚 後財產,被吿則抗辯鼎盛及達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胞姐乙○○ 及其配偶王○松,被告從未經營亦無任何實際出資,僅為借 名登記之掛名股東,前開出資額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被吿負舉證責 任。  ②經查,鼎盛公司於100年7月28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當時 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張○、被吿登記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 嗣於110年5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寓(出資額200萬元); 達盛公司於102年2月25日設立,嗣於104年10月26日將負責 人及資本額由王○蘭、200萬元,變更為被吿、500萬元等情 ,有鼎盛公司基本資料、達盛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函覆之達盛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登記函文、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52頁、137、261-265頁),上 情堪以認定。  ③被吿就上開所辯,雖舉證人乙○○之證述、乙○○及王○松金融聯 徵中心債權銀行授信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49 、365-372頁),然觀乙○○與王○松前開聯徵授信資料,可知 其二人於113年間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未清償,呆帳總額各 高達數百萬元,參以證人乙○○證稱:「因為公司在97年金融 風暴遭客戶跳票導致信用不良,孩子還未成年,只能找至親 幫忙,所以才會請託被吿借我名字使用」等語(見卷三第19 頁),可見鼎盛公司及達盛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營不善 ,乙○○及王○松理應無足夠資金可支應達盛公司、鼎盛公司 各500萬元、300萬元之出資款項,且乙○○並未提出支付上開 出資款之證明,其證稱上開出資款全由乙○○及王○松支付云 云,即屬有疑;再觀諸被吿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05年至106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見限閱卷),被吿於104年至106年自鼎盛公司分別領有 46,369、106,767、81,713元不等之股利所得,105年自達盛 公司領有154,206元股利、106年至109年每年均領有12萬元 租賃所得,可見被吿自上開公司均領有相當股利,且均將之 列入所得稅申報項目,倘被吿僅為掛名股東而未實質出資, 何以能獲取上開公司相當金額股利分派而未見返還,並逐年 申報該等所得未予剔除?足徵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 被吿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鼎盛及達盛公司僅為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據此,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出資額,應 列入被吿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  5.被吿之永豐鶯歌帳戶存款86,431元為乙○○之存款,不應列入 被吿婚後財產: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為乙○○借其名義使用 ,帳戶內存款非被吿婚後財產等語,業據被吿舉證人乙○○之 證述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鼎盛及達盛公司出貨單、帳戶入 交易憑單為證(見卷三第39-140頁)。查證人乙○○到庭具結 證稱:「這個帳戶是被吿授權給我專用的,同時也是公司收 入及支出使用,存摺影本可看出有非常多收入及客戶匯款資 料,因為我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被吿才會同意這個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帳戶使用」等語(見卷三第23頁),經核對永 豐鶯歌帳戶交易紀錄,多屬鼎盛、達盛公司貨款出入紀錄, 堪認被吿抗辯永豐鶯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乙○○,其內存款並 非被吿所有等語,尚可採信。是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難 認屬被吿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房貸4,737,087元, 應追加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②查原告主張被吿於婚前之94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辦理購屋貸款480萬元,於兩造結婚時(95年3月10日)貸款 餘額為4,737,087元,至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時已全數 清償完畢等情,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3年2月29日、113年8 月30日函文在卷供考(見卷一第321-330頁、卷二第387頁) ,被吿僅辯稱仍需查明被吿如何清償前開房貸等語,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以,被吿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所附債 務4,737,087元,自應依法計入被吿婚後財產。  7.此外,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3、4、7、10-21所示財產項目列 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乙節並不爭執。綜上,被吿婚後財產數 額共計17,804,17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被吿抗 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比例為5 分之2,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又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 享其成而言。至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 非前開規定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從而,婚後財產分 配時,夫或妻未舉證證明對方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 事,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者,則婚 後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請求差額平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95年3月10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花蓮,兩造之子丙○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1年7月,原告與丙○○自花蓮遷 居臺中居住,兩造開始分居狀態,而丙○○於103年起至109年 間就讀於南投縣私立普台學校並住校6年,109年9月轉學至 臺中豐原國中並與原告同住約1年後,於110年7月起前往臺 南市就讀新化高中而與被吿同住至今,兩造於112年3月6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述在 卷(見卷三第393-404頁),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可知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約17年,分居約10年7月,丙○○則輪流 與兩造同住。然被吿婚後為職業軍人,102年間退伍後又任 職華航機長,其工作性質本易常離家在外,自難僅以兩造分 居時間長短作為本件判斷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之基準。被吿雖抗辯兩造婚後之家庭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長期全部均為被吿獨力負擔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吿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又夫妻間就家務、經濟之分擔,本無絕對之標準,端賴夫 妻之協議或默契。故縱被告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分 擔之子女扶養及家庭經濟高於原告,亦難執此即認原告對於 婚姻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況家庭貢獻並非僅視收入及 負擔家庭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金額之高低決定。此外,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或有 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 無貢獻之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自陳對 家庭生活之付出,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依兩造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 ,並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各如附表一、 二「本院採認數額」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5,517,087元 ,被吿婚後財產為17,804,177元,業如前述。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287,090元(計 算式:17,804,177元-5,517,087元=12,287,090元)。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洵屬有據。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額2分之1即(計算式: 12,287,090×1/2=6,143,545元),原告僅請求被吿給付5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1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另依 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丁○○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土地銀行存款76,002元 合意列入 76,002元 2 台中市○○路00號4樓之5房屋 有爭執 4,731,210元 3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4 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現值360,336元) 存款30,272元合意不列入,基金有爭執 360,336元 5 永日化工股票 有爭執 60,6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22,522元 合意列入 122,522元 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6,417元 合意列入 166,417元 合計 5,517,087元 計算式:76,002+4,731,210+360,336+60,600+122,522+166,417=5,517,087元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現存財產(112年2月20日) 編號 項目 兩造合意事項 本院採認數額 1 兆豐銀行存款美金折合新臺幣(下同)149,159元 合意列入 149,159元 2 臺灣銀行優存本金781,900元 利息97,659元 合意列入優存利息 優存本金有爭執 97,659元 3 花蓮一信投資款及股利共2,100元 合意列入 2,100元 4 汽車價值308,000元 合意列入 308,000元 5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有爭執 不列入 6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合意不列入 不列入(但房貸4,737,087元追加計入)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1,599元 合意列入 31,599元 8 鼎盛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有爭執 300萬元 9 達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 有爭執 500萬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60,651元 合意列入 660,651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340,145元 合意列入 340,145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729元 合意列入 729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44,713元 合意列入 144,713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421,790元 合意列入 421,79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64,145元 合意列入 164,145元 16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898,120元 合意列入 898,120元 17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629,775元 合意列入 629,775元 18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132,613元 合意列入 132,613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144,762元 合意列入 144,762元 2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險價值準備金698,704元 合意列入 698,704元 21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 價值準備金242,426元 合意列入 242,426元 合計 17,804,177元 計算式:149,159元+97,659元+2,100元+308,000元+4,737,087元+31,599元+300萬元+ 500萬元+660,651元+340,145元+729元+144,713元+421,790元+164,145元+898,120元+ 629,775元+132,613元+144,762元+698,704元+242,426元=17,804,177元

2025-02-27

TNDV-112-家財訴-1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 被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吳玲華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鄭佑祥律師(僅代理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親權及反請求酌定親 權、會面交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合併審理並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給付A01新臺幣832萬1,10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二、A01其餘之訴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三、訴訟費用由A01負擔15%,餘由A02負擔(111年度婚字第296 號)。 四、本判決A01勝訴部分,於A01以新臺幣27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A02以新臺幣832萬元為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五、A01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酌定由A02任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七、A01之聲請駁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八、本請求(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及反請求程序費用(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逕稱其姓名)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 女乙○○(下分稱長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A0 1於110年12月30日(下稱基準日,見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婚字卷一第289、卷二第383頁)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A01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A02(下逕稱其姓名)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所 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及剔除附表四所示的債務 (下合稱系爭負債),A02的婚後財產較多,A01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新臺幣(下同)9 77萬6,3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子女雖與A02同住,但A01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2應給付A01977萬6,364元,及其中842萬2,904元自112年 11月14日起,另其中135萬3,460元自113年8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駁 回A02之聲明,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2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A01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貳、A02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A02係遭A01訴請離婚,A02並無離婚及脫產之意思,如認為A 01得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但扣除系爭負債後,所餘財產不多 ,且於婚姻期間由A02負擔家計,A01的貢獻及協力甚少,應 予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分配額,又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 至今,皆與A02同住,由A02負擔家用開銷,應酌定由A02擔 任親權人較妥等語。 二、並聲明: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A01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酌 定由A02擔任親權人,並駁回A01之聲明。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年94年5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A01於110年12月30日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一部判決准許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111年3月間分居,分居後子女與A02同住。 三、本件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見婚字卷一第7頁、卷二第38 3頁): (一)於基準日時,A01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財產。 (二)於基準日時,A02有如附表二所示的婚後財產。  肆、本件爭點: 一、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如有,則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 二、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適當,如需會面交往, 應如何酌定?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夫妻 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爭執之財產(附表三):   ⒈附表三(一)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⑴A01主張自己無駕照,也不會開車,系爭汽車實際由A02 出資購買及使用,只是登記在自己名下,應列入A02的 婚後財產等語,A02則抗辯應共同列入兩造的剩餘財產 等語。    ⑵A02自陳系爭汽車的稅金、保養、停車費等均由自己支付 等語,且對於A01沒有駕照、系爭汽車由A02使用等情並 不爭執,復參酌A02陳稱係因保險費用等才將系爭汽車 登記於A01名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515頁),則系爭汽 車既由A02出資購買,並持有使用,後續的稅金、保養 、停車支出亦由其支付,僅因考量登記於A01名下可降 低保險費用,故A01主張系爭汽車的實際所有人為A02等 情,應值採信,是應將系爭汽車列為A02之婚後財產。    ⑶系爭汽車經鑑價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35萬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5號函 覆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卷 三第7至13頁、83頁),應採為基準日之市價。   ⒉附表三(二)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⑴查A02為系爭股票公司之董事,於基準日持有股數為9萬 股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 卷可稽(見婚字卷二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婚字卷二第485頁),但兩造就系爭股票之價值爭執 不休,A02陳稱略以:是分紅得來系爭股票,但該股票 的公司已於112年4月30日收掉了,所以無價值等語,A0 1主張既然基準日時還存在,就不能認為無價值等語。    ⑵本件之基準日為110年12月30日,與A02陳稱於112年4月3 0日收掉公司等語之時間尚遠,則系爭股票之公司既然 於基準日時還有營運,A02復未能舉證證明公司於基準 日時已瀕臨倒閉或無任何資產,故要難以該公司後來收 掉之情逕予推論系爭股票於基準日已毫無價值,且A02 以公司董事身分因而獲得分紅即系爭股票,若該股票毫 無價值,何以A02願意接受此分紅之方式,復經詢問兩 造均陳明不願意送鑑價,則依前述事證及說明,堪認系 爭股票於基準日時仍至少有票面金額即每股10元之價值 ,並應以此計算系爭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0萬元(計 算式:9萬股×10元)。   ⒊附表三(三)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    ⑴系爭保險均係A02於婚前購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A0 2另抗辯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為自己母親所 繳納,是母親贈與的,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 字卷二第3頁),已為A01所否認,A02雖以卷附保單繳 納明細可以證明其母親有代繳部分的保險費用等情(見 婚字卷二第555、557頁),但其母親縱有代繳部分保費 之事實,亦難以此直接推論其母親有贈與保單之意思, 又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抗辯,洵 非可採。    ⑵兩造合意以基準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結婚時的價值 ,並扣除A02母親所繳納南山人壽的保費等情(見婚字 卷三第87至89、151至152頁),依此計算:     ①附表三(三)編號1、2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 加為9萬8,865元、7萬6,210元,再扣除A02母親所繳 納之保費3萬4,495元、1萬7,250元後(見婚字卷二第 555、557頁),分別為6萬4,370元(計算式:98,865 -34,495)、5萬8,951元(計算式:76,210-17,250) ,兩者合計為12萬3,321元(計算式:64,370+58,951 )。     ②附表三(三)編號3所示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為 60萬9,254元(計算式:693,201-83,947)。     ③以上合計為73萬2,575元(計算式:123,321+609,254 ),應列入A02之婚後財產。    ⒋A01主張系爭負債係A02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⑴查系爭負債的借貸對象及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 字卷二第489頁、卷三第87頁),惟對於是否應列入A02 的婚後負債則有爭執。    ⑵附表四編號1、2的借款(經審理後認應列入婚後負債) :     ①查上開借貸時點,均在A01訴請離婚(110年12月30日 )及分居(111年3月間)前已逾1年的時日(108年1 月8日、109年4月29日),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 兩造離婚前,全家住在一起,由A02工作賺錢支應家 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上開借貸的時 間,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由A02負擔家計, 縱使兩造當時感情已有問題,但尚未到達完全破裂的 程度,已難認A02於斯時已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     ②再衡酌卷附A02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交易明細,包括水 電、子女學費、補習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車貸、 保險費等項目(見婚字卷二第15至47、53至59、87至 95、115至128、157至169頁),A01亦不否認A02有支 出前述的費用,也有數次匯款2、3萬給自己,並曾使 用A02的副卡等情(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卷三第87頁 ),堪認A02確有資金需求,且上開借貸的時間甚長 ,金額亦未過鉅,則其以借貸方式理財及週轉,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以A02有上開借貸,即推論其有故 意減少婚後財產的意思,是A01之前述主張,要難憑 採。    ⑵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借款(下稱系爭借貸,經審理後認應 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     ①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高達500萬元,但A02收入甚高 ,且有財產,應認係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應予剔除等語,A02則抗辯是因為A01離家後遇到疫 情,薪水不夠,才向朋友借款,再貸款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二第491頁)。     ②查系爭借貸時間為110年12月1日, 距離A01訴請離婚 繫屬日即110年12月30日已甚為密接,且與附表四編 號2所示的第二次借款時間(109年4月29日)不遠, 復借貸總額達500萬元,遠遠超出第1、2次的貸款總 額,核認與過往的借貸情形明顯不同,就系爭借貸之 特殊及必要性,A02僅主張略為因疫情收入頓減為每 月4萬元,才會向朋友借款等語,但經詢問如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還款明細等節(見婚 字卷二第495頁),A02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及 佐實,自難認借款出於正當需求。     ③況且,縱使認為A02於疫情期間薪資受影響,但其仍得 撙節開支,復於基準日時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合計 達235萬5,650元,何以還需另行借支達500萬元,更 可見系爭借貸缺乏必要性,復A02自陳略以當時知道A 01要告,才要趕快把300萬元領出來還給朋友等語( 見婚字卷三第87頁),可認其已認知此作為會減少婚 後財產的分配,又其始終未合理說明借還款之相關細 節,是A01主張A02就系爭借貸係為意圖減少其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婚後負債等情,核屬可採 。   二、A02主張應調整分配比例或免除,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 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 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 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 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 等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A02主張A01鮮少負擔家庭支出,對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付 出不多,故如准許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顯失公平等 語。惟A02並不否認A01於婚姻期間為全職的家庭主婦乙情 (見婚字卷二第493頁),又長男陳稱略以:爸媽離婚前 ,是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爸爸出去賺錢,媽媽負責家裡 的務,我和妹妹的生活習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 三第137至139頁),長女陳述略為:爸媽離婚前,是爸爸 賺錢,媽媽沒有工作,負責照顧家裡,我與哥哥的生活習 慣都是媽媽教的等語(見婚字卷三第129至131頁),可見 A01於婚姻期間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並於婚姻期 間打理家務,縱使其未能工作賺取收入,但於婚姻期間, 對於家務、家庭生活及子女的保護教養,仍有協力、關懷 及照顧等情,於此方能使A02能安心出外工作打拼及累積 財產,非如A02前揭主張毫無或幾無貢獻可言,是其依前 開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無可採 ,A01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屬適當公允。     三、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832萬1,104元: (一)A01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5 萬3,858元。 (二)A02的婚後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如下所示,合計為1968萬6,585元(計算式:14 ,368,360+2,335,650+1,350,000+900,000+732,575):     ①不動產:1436萬8,360元     ②存款:235萬5,650元     ③系爭汽車:135萬元     ④系爭股票:90萬元     ⑤系爭保險:73萬2,575元    ⑵婚後負債:僅認列附表四編號1、2所示共計289萬0,519 元(計算式:1,088,263+1,802,256)。    ⑶依此計算,A02的婚後剩餘財產:1679萬6,066元【1968 萬6,585元(婚後財產)-289萬0,519元(婚後負債)】 。   ⒊A01的婚後剩餘財產為15萬3,858元,A02的婚後剩餘財產為 1679萬6,066元等情,已如前述,因A02的婚後剩餘財產多 於A01,是A01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差額之半數即832萬1,104元【(16,796,066-153,858=1 6,642,208)÷2】,併請求年息5%的法定遲延利息,該利 息起算日已為A02所不爭執(見婚字卷三第81頁),均屬 有據。   四、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見婚字卷三第37至59頁,下稱訪視報告):   ⒈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並有親屬可以協助。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的互動關係良好。   ⒊A01的工作為排班制,無法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A02則 較為充裕,能陪伴子女,親職時間適足。   ⒋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 撰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 (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 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如果兩造沒有離婚,能在共同分工合作下,以各有所長的 教養方式與技巧保護教養子女,應係較理想的狀態,或者 ,即便離異,但如果兩造能攜手合作,也可期待共親職的 綜效,惟兩造始終對於「能否擔任親權人」的意願,高過 如何學習及實踐分工合作的共親職模式,此從兩造對於過 往的生活多所指責,在財產的分配上,也不斷指摘對造所 述不可相信等語可見一斑。   ⒊兩造對於子女事務既然始終難以理性平和地討論,且爭論 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則依前開說明,如採「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 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 監護。  (四)依前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在分居前共同照顧子女,離婚後 仍與子女的互動自然,但因分居期間至今子女皆由A02處 理生活事務,復參酌未成年子女均陳稱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見婚字卷第127、137頁),可認子女已習慣現有生活方 式,又兩造間溝通困難,並因財產、扶養費等問題迭起爭 執,難認得共同協力擔任親權人,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 不願意變動現有生活、就學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件應酌 定由A02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能滿足子女生活所需 及心理支持,亦單藉由單獨親權,減少溝通成本,降低衝 突的可能,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五、會面交往部分: (一)依前述訪視報告可知兩造能夠自行安排探視等語(見婚字 卷三第55頁),復兩造表示不需要定會面交往等語(見婚 字卷三第77頁)。 (二)未成年子女也陳稱可以自行會面交往,不會被阻止等語( 見婚字卷第129、137頁),應認兩造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故A01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尚無必要。      陸、綜上所述: (一)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⒈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A02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A01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⒈參酌前述報告、未成年子女居住現況及意願,應認由A02擔 任親權人,不僅能避免變動,且能有效處理關於子女的保 護教養事務,應酌定由A02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的最佳利益。   ⒉A01請求共同親權,並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及酌定會面交 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A01之婚後財產,共15萬3,858元(兩造不爭執) 編號 金融機構(存款) 金額 1 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 14萬22元 2 玉山銀行內湖分行 3,636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26元 4 台新銀行大直分行 9,97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83頁 ◎附表二:A02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 (一)不動產:1436萬8,360元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3/10000 1436萬7,62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號 1/410000 736元 備註 見婚字卷一第196、283、397頁、卷二第383、485頁。 (二)存款:235萬5,650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2萬1,095元 2 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789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452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1萬1,387元 5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248,日幣58萬4116元,匯率:0.2421元) 14萬1,414元 6 元大銀行(帳號末3碼:100) 13萬5,119元 7 元大銀行之元大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不配基金(帳號末3碼:218) 4萬7,369元 8 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 187萬5,600元 9 芝山郵局 2萬2,425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17至420、427、485頁、卷三第87頁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財產 (一)A01名下汽車 編號 金  額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135萬元 為A02之婚後財產 應共同列為兩造的婚後財產 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二)A02名下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A01主張 A02抗辯 本院審理  1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9萬股 應列為A02的婚後財產 公司已下市,無價值 以每股10元,列入A02的婚後財產 (三)A02名下保險: 編號  內   容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差 額 1 南山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8萬2,475元 8萬3,610元 9萬8,865元 2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9萬3,915元 1萬7,714元 7萬6,201元  3 三商美邦人壽 69萬3,201元 8萬3,947元 60萬9,254元 備註 見婚字卷二第439、553、541頁、卷三第101至103頁 ◎附表四:兩造不爭執A02於基準日時有本表之負債共計789萬0,4 92元,但A01主張此係A02於基準日前5年內之故意減少婚後財 產所為,均應剔除: 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於108年1月8日抵押貸款 108萬8,236元 2 於109年4月29日抵押貸款 180萬2,256元 3 於110年12月1日抵押貸款 500萬元 備註 均為抵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的貸款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245-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 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 ,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 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 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 :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 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 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 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 ,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 。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 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 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 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 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 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 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 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 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雖於99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然二人係因附表編號 2-4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問題,避免遭課徵稅款,基於假離 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實際仍同居維持夫妻關係 ,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訴請離婚, 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和解離婚,故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附表所列財產及附表編號 2、編號6-7所示建物租賃收入與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3億3,449萬2,000元,伊身無分 文,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伊於110年11月向 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億2,031萬元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之訴,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上 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權【詳見本院卷第293-294、336頁】, 上開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並非假離婚,本件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103 年3月10日、和解離婚日期109年12月10日為準據。又不論兩 造是否有上開假離婚一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和解 離婚時即消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法院調取之兩 造財產明細資料,即得知悉伊財產多於其,兩造有剩餘財產 差額存在,其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 2月1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前雖於 同年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前 案767號事件),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撤回起訴,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又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 伊,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031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下稱第1次結婚),於99年12月2 9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 月10日結婚登記(第2次結婚),其後於107年間分居,嗣於 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 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 170號、第2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卷二第27-28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 ,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 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其後 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事件於110年3月8 日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 至28頁)。  ㈢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原法院和解成 立離婚時即消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以兩造第1次離婚,係兩造無離婚 真意、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向原 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 度家調字第76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件起訴 (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13-12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下稱690號 調解事件),經該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訴人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註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7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見該事件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該 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 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起訴(見前案767號事 件卷第17、177、271頁)。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無離婚 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3年3月 10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其無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經被上訴人 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 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 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於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時,而非必以確知差額數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訟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訟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兩造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而上訴人於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時,起訴 狀已知悉並主張被上訴人財產較其為多,且該事件法院亦有 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兩造閱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 婚事件上訴人起訴書(狀載日期109年6月20日)、該事件卷 附法院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7-49 0、491-513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現名下僅存公告現值甚低、不值錢、難以變價 、毫無利用價值且持份甚小共有土地,此外並無固定收入來 源,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9)、原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0)可稽。…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24號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09年2月6日調查程序 已自承目前每月單單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即已達40多萬(參原證5第6頁),此部分年收入即 逾500萬元,且過去因原告創立之○○○公司之營收均由被告掌 握,每年都有龐大之收益,故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憑藉○○○ 公司之營收購買了諸多不動產,坐落全台各地,總計價值達 數億元,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以及上開事件卷所附 法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上 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0、財產14筆總值65萬0,784元,被上 訴人108年度所得23筆、總所得為470萬4,225元、財產27筆 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包含附表編號1 -11、20-2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和解離婚成立時,依上開調得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已 明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一方多,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而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時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之109年12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109年12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於111年1 2月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章戳),已 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前,已於 111年12月8日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而於請求狀態繼續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前案767號事件 ,認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 事件,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 ,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其前案767號事件之訴,而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即不因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情形,故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案767號事件繫屬期間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前案767號事件雖經其撤回,仍有於該事件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 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767號事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送達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斯時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即無復因前案767號事件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時效中斷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 ,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 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 時效期間,歸於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得主張,則其就關於兩造第1次離婚無效及被上訴人 財產狀況等事項等其餘爭點請求調查部分,即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億2,03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建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93-20250226-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 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原告所為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 代墊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 ,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二第578頁),與前開規定無違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照料 其生活起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現居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2萬9958 元,且兩造為使未成年子女有較優質之學習環境及資源,於 離婚前即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每學 期約需花費16萬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情況甚佳,為免 其就學受到影響,應以2萬995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為飯店業總經理,年薪高達250萬元,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照顧撫育,原告所付出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被告應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3分之2。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 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9972元。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間均由原告獨力 扶養,被告並未負擔此段時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受 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1萬9972元計算結果,原告已為被告代墊25個月之扶養費合 計49萬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即應以該 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而原告婚後存款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 產,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原告之父於104年5月 間去世,原告與其姊於111年5月5日將繼承取得之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土地)以6361萬元之價格 出售,原告所得價金2637萬9964元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7日投 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下稱安聯保險),並以前開 出售土地所得繳清保險費300萬元,故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於 基準日之餘額2224萬3572元及安聯保險均為原告所繼承遺產 之變形,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剩餘財 產為0元。  ⒊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6房地( 下稱臺灣大道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剩餘財產為1290萬37 8元。  ⒋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45萬189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本約定於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以利共同行使親權,原 告卻於111年10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是被告係自111年 11月起始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曾於傳送予 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為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之學費並非日常生活支 出所需,不應列入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此外,原告繼承大筆 遺產,資力顯大於被告,且被告尚負債,實應由原告應負擔 3分之2之扶養費,惟被告同意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另被告自112年1月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2823元,共25個月,合計為7萬57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2527萬6572元。  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五權西路房地)價 值並無爭執,惟應扣除房地合一稅、仲介費及貸款,始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價值應以被 告出售價額71萬元認定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為被告 於婚前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險均為乙○○所贈與 ,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 帳戶餘額並無爭執,惟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8、11、12、 13、14所示帳戶分別應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0 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後,始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不 爭執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之房貸,惟臺灣大道房 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亦應扣除臺灣大道房地出售所得1090 萬5880元。另被告之婚前財產尚應扣除被告之父乙○○所贈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此外,被告為參與德州撲克競技,於 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9日分別向友人甲○○借款300萬元、 250萬元,被告係於113年2月10日始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 是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該筆550萬元之婚後債務。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婚後財產應為-696萬7194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且原告婚後全無財產,所有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失業期間除接受乙○○贈與,亦向他人借款求翻身, 而未成年子女白天上課,晚上係由兩造照顧,是原告之家庭 貢獻甚低,縱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3項為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婚姻關係經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願離婚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7至 5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依法即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蓋於由父 母共同任親權之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 父或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 1月3日間共2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係自111年11月起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 2年1月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查:兩造於離婚後 原仍共同居住,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 離,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119、287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離婚初始 既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 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僅得自被告所 不爭執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傳送 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 3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請問離婚時,口頭 說好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時每月給付25000供孩子的撫養費 請問何時兌現」,被告則回稱:「112年1月1號起,我付孩 子的學費,妳有和我協調念哪嗎?」等語,實難認兩造已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分擔期間等方式達成任何協 議,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陳稱其從事保險業,每月收 入約5萬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4萬5519元、82 萬9400元、52萬5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3億餘元;被告於訪視時陳稱其年薪約270萬元, 獎金另計,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41萬4161元、310 萬9372元、250萬2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99萬59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1至104、107至112頁、卷二第602頁)。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 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原告照顧等情狀, 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2=1 萬5000元)。又被告確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28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三第263至26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合計6萬4929 元(計算式:2823元×23月=6萬4929元)自屬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  ⒋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2年13日,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0萬15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 24月+1萬5000元×13/30月-6萬4929元=30萬1571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蘆竹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簡嘉敏繼承取得,於 111年5月5日售予訴外人曾春田,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 全信託,後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11年7月26日轉入結算 金額2637萬996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二第513至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9 頁),堪以認定。而原告後於111年9月7日投保安聯保險, 並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原告中信帳戶繳納全部保費300萬元 ,而原告中信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224萬3572元等情,亦有 投保資料、安聯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539頁 、卷三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則前開出售 土地所得2637萬9964元扣除原告繳納保費300萬元後,既尚 有2337萬9964元,遠高於原告中信帳戶基準日餘額2224萬35 72元,且前開保費繳納時間距基準日不到1月,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後已遭原告花用殆盡,是 原告主張安聯保險及原告中信帳戶存款均為因繼承取得之蘆 竹土地之變形,而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五權西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該房地於基準 日價額為2602萬75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 第25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乙○○贈與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供被告購買前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並經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要買房子或是失業時, 都會資助被告,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因是為了讓 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 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是付何款 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 頁),佐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1日經核撥五權西路房地貸款 ,後於108年4月26日始將臺灣大道房地出售,並於108年5月 7日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有地籍異動索引、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163至165、173、217至218頁),堪認被告確係以乙○○所贈 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支付五權西路房地款項,而非 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此部分款項自應由五權西路房地價 額扣除,而不應列計。原告空言主張乙○○證述偏頗,自無足 採。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房地合一 稅193萬4652元、仲介費104萬1103元云云,惟前開貸款為被 告婚後債務,與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無涉,被告迄今亦未具 體敘明其得扣除前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之依據為何,此部 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五權西路房地價額應認定 為2052萬7577元(計算式:2602萬7577元-550萬元=2052萬7 577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將該輛汽車送請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與前開汽車 同款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約90萬元,有該 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中汽吉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 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堪以 採憑,應以此認定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被 告嗣後出售之價格71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5頁),惟被告出售時間距基準日 已逾年餘,自無從以此價格回推認定前開汽車於基準日之價 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 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享有 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 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20110969號函檢 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1至 253頁),則就被告於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即111 年10月3日之保單價值6萬4445元,扣減於結婚前1日即104年 1月14日之保單價值3萬6235元,餘額2萬8210元即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該筆保單 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  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04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惟被告辯稱該2筆保險 均為乙○○所贈與等情,並據其提出保單繳費資料及乙○○存摺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1頁),而觀之前開繳費資料記載 ,該2筆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乙○○所申設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所繳納,堪認該2筆保單確屬 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證有違,無足 採憑。  ⑸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日 餘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應分別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 0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另應扣 除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乙○○所為證 詞偏頗,且匯款、轉帳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如於 110、111年間因失業需向乙○○借款、救濟,自無可能於111 年間為投資德州撲克數百萬元之大額投資行為云云。  ③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銀 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 ,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 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 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④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為乙○○所贈與乙節,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係乙○○贈與被告用以購買五權西路房地,而 應自五權西路房地價額中扣除該部分無償取得之款項等情, 已據前開認定,自無庸於此再重複扣除。而其餘部分則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9 至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卷附匯款資料都 是伊匯款給被告之相關資料,伊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 原因為對被告於99年間購屋時之資助;伊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匯款原因為兩造生子;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 因是為了讓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匯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 是付何款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伊為如附表四編號5、1 2、13所示匯款原因是當時被告失業,要讓被告養妻小,伊 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轉帳原因,則是零星贊助,補貼 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堪以採憑。原告空言否認此 情,尚無足採。  ⑤是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17至184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 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 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 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 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及受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款項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及受贈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⑥就如附表二編號8、13、14所示帳戶部分,觀之前開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8、487至491、496至497頁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 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有金錢 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 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各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云云,尚無可採。  ⑦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19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無交易明 細,亦未產生任何孳息,堪認該筆存款確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乏所據。  ⑧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乙○○於110年9月9日匯入50萬元 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70元,後直至基準日即110年10 月3日前,該帳戶所有存入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 款項外,僅有2筆分別為43元、142元之存款息,堪認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原告 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款項,惟乙○○贈 與前開款項後,被告已轉出多筆,自難認除該帳戶餘額外之 其餘受贈款項尚存,而得一併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85頁),且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就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任何爭執,均堪採信。  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臺 灣大道房地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 頁),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部 分即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被 告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1090萬5550元,惟被告於108年5月 9日將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後 ,於同日即已轉出遠高於前開售屋所得之440萬元、833萬87 31元,實難認屬婚前財產之前開售屋所得於基準日時仍存, 而得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貸清償 證明、甲○○住宿資料、還款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51 、109、265至2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實習生,和被告認識已18年,平常大約1 、2個月聯絡1次,而伊與被告先前並無金錢往來,但被告於 111年間表示需要一些錢去投資,說賺到錢會還伊,伊覺得 被告薪水穩定,所以就同意借款給被告,但沒有過問金錢如 何使用,被告共向伊借款2次,好像分別是300萬元、200萬 元,但已忘記詳細金額,伊都是在伊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 因為伊是土地開發商,保險箱都有現金,300萬元不算是太 大筆的數目,伊不想浪費時間去銀行,而每次借款時都有簽 立借據,第2次是簽立本院卷三第51頁之借據,當時有銷毀 第1次所簽立之借據,而被告說3年內會還,伊沒有與被告約 定利息,後來被告是在被告位於臺北的辦公室還錢的,伊記 得被告還錢時還有拍攝伊和現金的合照等情大致相符(參本 院卷三第187至189頁),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被告與甲○○ 所證述之第2次借款數額、借款原因、借款所開立單據之流 程均不一致,惟證人甲○○證述既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其亦 證稱細節無法詳細記得,尚難僅以其因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之 記憶,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三第235頁),應堪認定。  ⑽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至10、13至15所示)合計為2624萬7767元, 婚後債務合計為1524萬181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 52元(計算式:2624萬7767元-1524萬1815元=1100萬5952元 )。  ⒋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52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0萬2976元【計算式: (1100萬5952元-0元)÷2=550萬2976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其於訪視時亦自陳平日 係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平日需住在公司,但會抽 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用餐,假日則由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603頁),是 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被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 支出,逕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代墊扶養費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併請求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 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參本院卷三第18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併請求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55頁);其餘自家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參本院卷三第 273至2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 5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 ,其中450萬2976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為假 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安聯人壽吉利發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00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27萬6572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2萬757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0萬元 4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8210元 5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0萬1934元 6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73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817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4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1914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元 11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萬0210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元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 429萬1431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50萬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74萬1815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贈與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1 99年4月26日 1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2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3 107年4月9日 100萬元 4 107年6月14日 4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5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6 110年10月4日 1萬元 7 110年11月8日 1萬元 8 110年12月9日 1萬元 9 110年12月29日 1萬元 10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11 111年3月1日 1萬元 12 111年3月28日 100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 100萬元

2025-02-26

TCDV-112-家財訴-20-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被上訴人 蔡造展 劉欣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牆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下稱系爭牆柱)越界 占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享有 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388 ,007元〔計算式:(屋長21.38㎡×越界寬度0.14㎡÷3.24)×42 萬元/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鑑界之結果,系爭房屋外牆範圍未有越 界建築之情;另前案已認定系爭牆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訴 外人董倫洵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所建,非被上訴人所越 界建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主張並無理由,且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坪價值65萬元 ,並無依據,自不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據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情,經原 審認定系爭房屋範圍並未越界,而系爭牆柱非依被上訴人指 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或支付,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情事 ,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董倫洵所證不實,當初上訴人之夫即訴 訟代理人楊尚鋒有要求董倫洵要保留系爭土地,董倫洵僅應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另被上訴人2人是夫妻,財 產共有,縱被上訴人蔡造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應一併負 擔云云。惟原審已據楊尚峰於前案所證:董倫洵有詢問其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要與系爭房屋以何方式「相連」,故其同意 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所貼於系爭牆柱上之磁磚確係由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牆柱應係於105年9月前後所建,惟上訴人遲 至110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高雄地檢110年度(原審誤載為116年度) 他字第9183號卷〕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認與董倫洵所證 :系爭牆柱是楊尚峰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 隙會導致漏水,方要求其以灌漿方式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等 語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 言爭執,實不可採。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認系爭牆柱確係 上訴人及楊尚峰為避免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 會導致漏水,遂要求董倫洵灌漿澆築以使兩屋相連而成,故 縱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被上 訴人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388,0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6

KSDV-113-簡上-261-202502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軒儀 共 同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林淑娟 林明洲 蔡佩芬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 兼 上七 人 林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明潪 被 上訴 人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分割林振華遺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雅惠、蔡 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參 佰捌拾陸元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 惠、蔡正達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 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 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廖 軒儀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 達,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廖軒儀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7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 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不再併列其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 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百藝無權處分林振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 386元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310 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林百藝無權處分如原判決 附五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得為不當得利,林岫加、林昭良應 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惟僅認應逕從林振華之遺產中 扣抵,未將之列為聲明而已(見原審卷㈣第320、321頁;原 審卷㈤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 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2月4日始具狀提出 林百藝之戶籍謄本影本(即上證2)、GOOGLE空照圖(即上 證3)、工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上證4)、林百藝106 年11月15日拍攝照片(即上證5),並主張林百藝於57年7月 8日即具自耕農身分,且自行或僱工耕作(見本院卷第385至 397頁)。經查,有關上證2之戶籍謄本,為原審卷內所有之 證據(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僅上訴人再次提出重申,自得 予以斟酌;另有關上證3至5所示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1個半月即行提出(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業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17頁),無礙訴訟之終結 ,即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說明,本件仍應斟酌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3至5所示證據。 五、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含視同上訴人)除上訴人廖軒儀(即上訴人林昭良之女)外,皆為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其配偶林百藝(嗣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岫加、林昭良)所有,惟皆係林百藝與林振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振華所購置,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詎林百藝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分別贈與廖軒儀、林昭良,而附表三所示土地迄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即柴川淑子(下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協同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7/114,雖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惟依同上理由,亦為林振華所有,林百藝於104年間擅將該土地出賣予林昭良,依當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林百藝至少獲利322萬386元,爰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322萬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再林振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七所示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則墊付2,004萬1,595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該變價所得並應先返還伊墊付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及林岫加、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墊付之1,682萬1,209元(已扣除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322萬386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或經原審判命林岫加應塗銷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登記後,未據被上訴人或林岫加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 、蔡正達、蔡佩玉、林素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之追加 起訴。上訴人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追加之訴:㈠林振華係 於00年0月00日死亡,縱認林百藝非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大法官會議第77 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 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塗銷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更 名登記。㈡0000號、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7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與000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亡時即64年7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 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 有自耕農身分,參酌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釋意旨 ,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 第1015條、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自 非屬林振華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應分別塗銷 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各 節,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關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利益322萬0,386 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岫加、林昭良自得拒絕給 付。㈣至於林振華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七編號㈠存款、編號 ㈡股票、編號㈢1至6、11至16所示,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 所遺上開遺產,變價所得扣除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及林岫加、 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所墊付之239萬1,691元、2,00 4萬1,59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㈡廖軒儀應將0000號、0000號所示土地 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㈢林昭良應將000號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就林百藝所遺 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 記為林振華所有;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 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 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七「分配方式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及命負擔 各該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二審 追加聲明: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322萬386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振華之原配偶為林文民(00年0月0日死亡),二人之子女 為林淑女、林淑和(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淑妙、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明甫(00年00月0日死亡, 絕嗣)、林明宏(00年00月0日死亡,絕嗣)。林淑和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由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 蔡佩玉繼承。  2.林振華於00年00月0日與林百藝結婚,二人之子女為林岫加 、林昭良。  3.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4.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未辦理登 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00年 0月0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  5.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並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  6.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形式上」均由林百藝贈與並登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7.兩造同意至少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 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振華之遺產。  8.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9、11至16(即除編號10外)之不動產, 於80年間,向稅捐機關課徵報遺產稅,均申報為林振華之遺 產。  9.林淑妙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 林振華之遺產稅2,004 萬1,595 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稅 金額應先扣除。  10.林振華未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11.兩造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林振華之遺產。  12.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尚無編定使用種類 ,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需檢 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13.000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田」,自3 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至57年6月15日由林百藝取得所有權 ,除於56年間辦理地目等則總調整,逕為等則變更由等則 七變更為等則九以外,無其他標示變更登記。倘若本件土 地登記屬上述法令所稱之農地,除有上開但書規定外,自 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又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於68年4月2 日發布實施,經查並無發布實施計畫前之資料,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279 頁)。  14.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就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所得 之數額為322萬0,386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軒儀、林昭良應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更名登記部分,是否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是否已 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 登記、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  5.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林昭良應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並無 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 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 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 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 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 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 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 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 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 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 制,但未辦理登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 ,有原法院78年2月4日嘉院源民公字第273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㈦第90至99頁),後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 上說明,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對此並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又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5所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係由林振華 所購買,並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113、149至167、169至1 77、209至220頁),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 該等土地為林百藝於與林振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又非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詳下㈡所述),為其二人之聯 合財產,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雖 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仍應認屬林振華所有,於林振華死亡後 為其遺產。  3.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 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74年6 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 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 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 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 死亡後,其配偶林百藝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遺 產,本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更名登記」為林振華 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依此為之,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 岫加、林昭良辦理更名登記為林振華名義,依上說明,該「 更名登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觀諸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按繼承 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 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 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 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查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屬「更名登記」,並非主張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主張 ,要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不同,自無該號解釋適用之餘 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可言。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  1.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 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 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修正前民法第1 01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 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 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 亡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 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 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有自耕農身分,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 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5條、第1044條規 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非屬林振華所有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間,尚無編定使 用種類,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 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8 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林百藝取得上開3 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無從以此推認上開3 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再依卷附林百藝之戶籍謄本所 載:「林百藝00年0月0日與林振華結婚,設本籍,原職業自 縣立雙溪初中教員民國57年5月21日變更原職業無,家庭管 理。57年7月8日變更行業職業農、自耕農」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71頁),可認林百藝於5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間並 無職業,為家庭管理。對照林百藝係於57年6月3日取得880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顯 見林百藝於取得000號土地時,尚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益證 林百藝取得該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亦無從 以此推認000號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復參酌林百藝前 對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淑和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 經林百藝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 (被上訴人(即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 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兩個女 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可認 林百藝在世時,亦未肯認系爭4筆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上訴 人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已非可採 。   3.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至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是否確在該農地上從 事耕作,則為另一問題。亦即不得以行政單位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憑以辦畢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其確有在該農地 從事耕作,而有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林百藝具有自耕 農身分,始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仍 不得逕認林百藝確有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其從事職 業所用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000 地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林百藝在農地上之照片,欲 證明其確有於系爭4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91至397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揭照片之拍攝日期則為106年11 月15日,均在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亦無從以此推 認林百藝於其與林振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雖記載 :「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 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 特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上開函文中所稱 之「妻具有自耕能力」,非以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農身分證明 為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尚無 從證明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4筆土地時具有「 自耕能力」,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 ,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所有:  1.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為林百藝之原 有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林 振華有贈與上開土地予林百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贈與林百藝 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雖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而登 記在林百藝名下,惟林振華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林百藝名下之 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贈與、借名登記或僅因當時之夫妻財 產制使然(登記妻名義仍為夫所有),自無從以此逕認林振 華有贈與該等土地予林百藝之意思;復參酌林百藝業已繳清 林振華之遺產稅,而依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林 振華遺產明細表編號15至24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4除外)、附表三所示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而 上開土地均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卻列為林振華之遺產,以林 百藝具有台中女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老師工作 (見林百藝之戶籍地記載,原審卷㈣第271頁),顯屬具相當 學識水平之人,理應為維其權益,循異議或申訴等法律途徑 救濟,卻未為之,猶繳納遺產稅後以繼承人身分,向其餘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等各應分擔之稅額,顯見林百藝並無主張該 等土地係林振華所贈與而為其原有財產之情,上訴人所為前 開辯解,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塗銷0000、0000、000號土地, 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 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 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 ,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2.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既屬林振華所有,而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 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名為林振華所有,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如附表二中之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為林振華所有 ,於林振華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百藝擅將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 贈與並登記予廖軒儀、林昭良,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169、219頁),核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追認林百 藝所為之處分行為,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該處分行 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分別塗銷0000號 、0000號、000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廖軒儀、林昭良信賴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登記為 林百藝所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惟依上所述, 0000號、0000號土地均明確記載在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附之林振華遺產明細表中,且林岫加、林昭良均列在該 證明書之繼承人名單中(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林昭良為 林百藝之女,並為當時僅10歲之未成年人廖軒儀之母,顯見 林昭良與林百藝關係緊密;佐以林淑娟於95年間對林百藝提 起侵占林振華遺產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6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林百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㈦第221至248頁),林昭良對林百藝涉犯侵占罪嫌, 尚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與林昭良、廖軒儀間就0000、0000 、000號土地間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實難認林昭良、 廖軒儀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上訴人執此辯稱林昭良、廖軒儀無庸塗銷上開贈與 之移轉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另辯稱:林振華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0000、 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繼承人亦無從請求上訴 人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更名 登記云云。惟查林振華死亡後,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 6日刪除,亦即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 限,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 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 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 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林振 華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既存有嚴重歧異,並考量林明潪出 境許久聯繫不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 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連帶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林振 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00號土地為林振華之遺產,屬林振華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林百藝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該 土地出售,並得款322萬0,386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 示,林百藝既非0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能,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歸屬於林振華之價 金利益322萬0,386元,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林振華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林百藝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林岫加、林昭良訴請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二人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 共有人,另林明潪現所在不明,其餘共有人則皆同意被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單獨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 即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返還因出售00號土地所受價金利益32 2萬0,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廖軒 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岫加、林 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就其中對廖軒儀 為給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 應自林振華00年0月00日死亡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 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 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百藝係 於104年12月間將00號土地出售予林昭良,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間係於104年12月間,上訴人 於113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追加 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林振華之遺產範圍應如本院附表所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 、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 振華之遺產,而附表七㈢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 地),亦屬林振華之遺產,業如前述,另林百藝無權處分24 號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322萬0,386元,亦應由林岫加、林 昭良連帶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亦如前述。從 而,本件林振華之遺產經整理後,應為如本院附表所示(與 附表七比較,應增加本院附表㈣編號1之不當得利債權322萬0 ,386元)。  ㈧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林振華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林振華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自應准許。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而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 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 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 清冊費用等均屬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被上訴人 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林振華 之遺產稅2,004萬1,595元,兩造均同意應先自林振華之遺產 中扣還,依上說明,即應自林振華之遺產中分別扣還。又林 百藝擅自處分林振華之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即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322萬0,386元,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依上說明,亦應先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中扣 除,則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得自林振華遺產中 扣還之數額應為1,682萬1,209元(計算式:20,041,595-3,2 20,386=16,821,209)。另被上訴人得自林振華遺產中扣還 之數額則為239萬1,691元。  3.查林振華之遺產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如本院附表㈡所示之 股票、㈢所示之不動產,除林明潪 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變 價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本院審酌林明潪 已 移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 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亦無法發揮 該等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認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應能發 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林振華所 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採變價分割後所得之金額,於扣 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公 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 、林昭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岫加、林昭良並應就現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之 附表二、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及請求林振華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 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 百藝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 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 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 給付322萬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廖軒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廖軒儀部分,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林振華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就林振華遺產範圍及酌定之 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 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 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 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林振華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對廖軒儀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就林振華之繼承人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全部有理由,是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極小,故本院認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負擔 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附表:林振華之遺產總表(單位:新臺幣) 遺產種類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分配方法 ㈠存款 1 合作金庫 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全數扣還予被上訴人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即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2 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合 計 21萬4,494.25 ㈡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台灣農林 2,076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自㈠存款部分受分配之21萬4,494.25元後,  應先再扣還予被上訴人其餘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 3.若有剩餘,再扣還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由其二人按1/2比例分配)。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㈢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被上訴人(若㈠、㈡扣還尚有未足部分)及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須減去其等已受償之金額),林岫加、林昭良受分配比例為1/2。 3.於扣還後之剩餘金額,由林振華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4.分配時,若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吸收。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0) 全部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 全部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1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4/114+附表三編號1:33/114) 57/114 1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不當得利債權 編號 內     容 應返還之利益 分配方法 1 處分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14) 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295萬3,341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岫加、林昭良應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即2,004萬1,595元中先行扣抵。

2025-02-26

TNHV-113-家上-1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及請求命被告 給付贍養費每月3萬5千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 撤回給付20萬元部分(卷二第111頁),核其所為此部分訴 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與家人意見不合,於11 1年6月29日離家出走,始終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之住處, 手機長期處於關機狀態,LINE也經常未讀未回,致原告難以 聯繫,原告因此通報警政單位,惟警方回覆被告不願透漏其 去向及住所,被告顯係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7 個月,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其所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感情生變,無法維持婚 姻,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另原告因裁判離婚而不能維 持生活,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止,按 月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語。綜 上,爰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贍養 費每月3萬5千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離婚,但原告心直口快、口無遮攔、滿 懷怨懟,長期以來對於二名子女灌輸仇恨父親之心理,被告 近5年來長期遭受原告施以言語暴力、恐嚇威脅等精神虐待 ,而原告所述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自行離家出走非事實,實 則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遭兩造之子周弘易施以 強暴脅迫驅趕離家,原告與周弘易嗣於111年6月26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倘被告真 係111年6月29日離家,原告及周弘易怎能未卜先知提前報案 ,足見渠等所述不實。而被告離家後不時以LINE告知人身平 安,原告從未打電話給被告,或表達希望被告返家之意,逕 向警方報案失蹤,更誆稱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顯 然居心叵測,況被告已經報訊平安後,原告仍一再向警局報 案被告為失蹤人口,企圖不讓被告支領月退休金。而被告離 家後投靠胞姊弟,但周弘易並未罷休仍多次騷擾,被告無奈 下只能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並訂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可見被告並非離家出走甚明。而被告離家後 不久家中電子門鎖權限即遭取消而不得其門而入,被告曾多 達十幾次苦苦哀求原告讓被告返家,但原告均予拒絕,直至 前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原告才於112年11月下旬向被告表 達歡迎回家,被告想要回家團圓,但擔憂再次受暴,遂參照 社政單位格式作成切結書一紙,要求原告及周弘易簽立該切 結書保證不再對原告家暴,詎料該二人一時惱怒竟對被告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顯然極不友善。而原告與周弘易於 上開保護令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再至被 告老家叫囂,要求被告給付離家期間未付之生活費79萬5千 元,毫無溝通之意願。原告於周弘易對被告施暴時不聞不問 ,甚且阻礙被告向外求援,更在法庭上為不實陳述,故意扭 曲事實,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及尊嚴受損巨大,本件應係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離婚,且現有住宅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房地,已讓渡予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棲身之地,且多次哀求 原告回家都遭拒絕,被告長期遭受家暴凌虐,並無惡意遺棄 原告之情事,且被告係受家暴驅趕離家,婚姻不能繼續之責 任並不可片面歸責於被告,如再課予被告給付贍養費予原告 之義務顯然不妥,遑論兩造成年子女亦應對於原告負擔扶養 義務,同意離婚,不應由被告支付任何贍養費用給原告,且 原告應同意被告可以回家拿取生活必要衣物及重要文件等語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周弘易(8 2年生)、周冠妮(84年生),原先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0號3樓,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離家,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已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惟被告否認之,辯 稱因遭家庭暴力始離家等語,經查,被告遭兩造之子周弘易 於111年6月起陸續多次家庭暴力之舉,致無法返家居住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111年10月1日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一第277至3 06頁),且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載:周弘易於111年2月3日上午對被告大吼「 你他媽長這樣,你把錢都拿出來,出去,出去啦!出去,出 去!」等語;又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向被告稱「叫你門打開 你聽不懂是嗎?門打開啦!我上去就用踹的哦!」,經被告 回覆「你叫我門打開幹嘛啦?」,周弘易遂稱「你以前都叫 我們門不准關。打開啦!」,而被告表示「你不要這樣虐待 自己的爸爸好不好?」,周弘易遂回覆「不然單挑啊!單挑 嘛!」等語;另於同日下午,周弘易對被告揚言「這筆帳我 一定會找你算,找你算啦!」、「我就看你不爽啦!你昨天 瞪我,你昨天瞪我是瞪什麼意思啦?」,並對被告大吼「閉 嘴!閉嘴!反正我跟你講哦,24小時你的房門要是關的,我 就把它踹開,看我敢不敢。進去我就噴辣椒水。」、「閉嘴 !閉嘴!一定噴!一定噴!我現在已經告訴你了。你關看看 !關著出事你自己負責。」等語;再於111年4月25日,周弘 易大吼「幾點了!還不起床!動作快啦!現在已經6點33分 了,6點35分沒有出來我就進你房間啦!快一點啦!莫名其 妙!」,被告即回覆「弘易,拜託你有什麼事就跟爸爸講, 好嗎?不然你這樣鬧,一大早就在那邊喊得大小聲的,看你 要爸爸做什麼?我就做。好嗎?」,周弘易遂向被告表示「 來!下來!來啊!下來!好啊,伏地挺升100下!快做!」 等語;周弘易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25日、111年9 月11日三度通報被告失蹤,意圖透過警力逼迫被告出現;復 於111年7月間,周弘易致電予被告母親朱美,且憤怒大罵朱 美「瘋子、你們全家都是瘋子」等語;再於111年8月2日, 周弘易致電予被告之退休單位樟樹高中施壓,企圖知悉被告 去向,並要求該單位停發被告之月退休金;另周弘易惡意製 作毁損被告名譽之傳單,分別於111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1 11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111年9月19日凌晨,至被告母親、 姊妹住處散布張貼傳單,甚毁損被告妹妹所有之機車;於11 1年9月11日凌晨2時許,周弘易至被告母親住處及被告大姊 住處用力拍打鐵門,咆哮大叫:「甲○○你給我出來,不要躲 了!」等語,周弘易張貼之尋人啟事傳單內容載明「提醒大 家,近日在此處發現在他的蹤跡,請小心他這個人」、「多 次對其妻子以及兒女家暴行為」、「此人性情不穩定,家人 多次因遭受家暴要帶他到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檢查,甲○○皆 不願意,且大發脾氣,想在對家人施以暴行」、「甲○○在外 欠債,經常性欠債,經常性輸錢,所以到處借錢」等文字, 有該上開保護令、傳單照片可參(卷一第285至313頁),顯 見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其未能返家乃因遭受家庭暴力,自難 認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且原告多次拒絕讓原告返家,依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始敢返家 ,原告卻回覆需遵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1 號保護令,以禁止直接或間接接觸為由不同意,其間多次被 告要求返家都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卷一第315 至348頁),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 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 如前所述,兩造因兩造之子周弘易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致被告於111年6月離家後無法返家居住,而原告亦無積極挽 回之舉,甚至於111年2月3日上午,周弘易對被告大吼大叫 要求拿出錢,多次以「出去」等語驅趕被告離家時,原告在 場對被告稱「你別講話啦」、「你惦惦別講話啦」等語,有 前開保護令可參(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亦無維 護夫妻之情,被告當庭表示無意願維持婚姻等語(卷一第39 5頁),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 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 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 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乃因原告任由兩 造之子周弘易恣意驅離被告,復消極不同意被告返家所致, 惟被告亦未積極返家與原告維持感情,亦應負責,兩造同有 可歸責事由,本院認兩造有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是依本條規定得請求贍養費者,必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 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 要件。然查,本件離婚難認原告全無過失,已如前述,且本 件原告雖以年齡過大,無法工作致目前生活困難,而請求被 告給付贍養費,惟查,原告為54年次,目前雖約60歲,然其 自承目前2名子女與其同住,靠女兒每月支付5,000元,而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個人所有,有 本院公告之夫妻財產制財産清冊可參(卷一第187至193頁) ,則原告年齡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有自有房屋, 尚得維持個人生活,則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生活陷於困難, 被告應給予贍養費,自難採信,是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5

SLDV-113-婚-4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 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 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 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 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 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 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 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 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 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 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 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 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 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 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 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 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 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 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 ,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 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 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 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 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 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 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 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 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 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 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 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 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 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 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 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 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 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 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 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 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 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 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 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 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 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 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 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 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 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 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 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 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 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 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 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 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 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