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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鎮宇(原名馬廣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鎮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鎮宇(原名馬廣訓)於 民國113 年2 月22日19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 內,因不滿員警執勤態度,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盧志 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以「狗眼看人低 」等語侮辱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執行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譯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 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滿告訴 人之執勤態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急著要處 理報案的事情,而告訴人不聽我的訴求,我覺得不受尊重, 我才會說「狗眼看人低」,這只是我說的氣話,我沒有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態度,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等 語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 字卷第62至63、135 頁),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橋頭分 駐所113 年2 月22日26人勤務分配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 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如附件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橋頭分駐所員警之對話內容 ,被告係至橋頭分駐所向案外人即值班員警許琮旻詢問其遭 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警辦案消極,告訴 人突向其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等語,被告則表示其 沒有要檢舉,其要告訴人聽其說明,告訴人則回以「我不負 責聽你講欸」等語,被告轉而繼續向案外人表達其訴求,於 約5 分鐘後話題將結束之際,被告才出言「剛才那個跟他講 他不想聽我講的那個巡佐啦,現在那邊那個巡佐啦,他是值 日幹部嗎?狗眼看人低啊」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多次質 問被告「你剛剛講什麼」、「那五個字講什麼」、「我問你 你剛剛講什麼,回答我」等語,被告始回應告訴人「狗眼看 人低」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發表上開不雅言語之過程情境 及前後表意之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其係竊盜案件 之被害人,於詢問案件進度之過程中,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而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表達 、抒發其不滿情緒,再觀諸上揭過程中,主要與被告對話的 是案外人,亦係由案外人負責處理被告之詢問事宜,故被告 對告訴人第一次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要難認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第二次口出「狗眼 看人低」等語,係在告訴人多次質問剛剛說了什麼之後,才 回應告訴人,無法排除僅是單純回覆告訴人之質問,是否係 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實屬有疑。又依 其表意脈絡,既係對員警拒絕傾聽其訴求之後,當場出言上 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復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 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 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 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 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 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之被告表意當時之情境脈絡,被告本係至橋頭分駐所 向案外人詢問其遭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 警辦案消極,然告訴人突然加入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並向 被告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我不負責聽你講欸」 等語,則被告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心中所生不滿實可 得而知,於此情況下,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狗眼看人低」 等語,係對於告訴人不願傾聽其表達訴求此一行為之評價, 並非無端憑空所為之貶抑謾罵,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 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而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 稱「狗眼看人低」等語,無法排除其僅是因面對告訴人反覆 質問其剛剛說什麼而如實以告,是否係基於謾罵貶低告訴人 之主觀目的所為,亦屬有疑。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 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 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質問,目的應非單 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 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只是因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覺得不受尊重所說之氣話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 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 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 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 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 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是依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18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

2025-03-20

CTDM-113-易-304-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恩誌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恩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又被告雖對員警數人依法執行公務時,施予強暴, 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仍屬單 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竟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負面影響,致使員警數人受傷,尚未與員警成立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7號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恩誌因竊盜案,經本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發布通緝,其 於113年6月4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其 為通緝犯並告知要進行逮捕時,詎許恩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抗拒逮捕,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先宇、陳俊 龍及到場支援警員傅捷揚施以強暴行為,致黃先宇受有雙眼 刺激性結膜炎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俊龍及傅捷揚 均受有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恩誌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是警察用手銬將我銬住,警察 用拖的,我整個手瘀血,我沒有打警察,是警察 用手銬拖我等語。  ㈡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受傷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證人黃先宇、陳俊龍及傅捷揚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  ㈣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0

TNDM-113-易-1634-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㈡新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密錄器對話 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另案拘役刑40日、罰金易 服勞役5日、拘役刑7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員警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率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致受害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所為應值非難,再參其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公 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參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水水門市內,因飲酒鬧 事遭民眾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甲○○ 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乙○○知悉身穿警察制服之甲○○乃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2段及水源街口,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 、左下眼瞼擦挫傷、右額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5-03-20

SCDM-113-易-969-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安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⒈被告僅因己身情緒不滿,即任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有罪科刑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11至13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78號   被   告 陳安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稏明知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淡溝郵局之電子巡邏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楊俊宏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5 3分許,在上址將上開巡邏箱之感應片撕毀,致該巡邏箱不 堪使用,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楊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巡邏箱感應片之事實。 2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上開巡邏箱感應片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113年11月10日函各1份 證明上開巡邏箱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稏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5-03-19

TCDM-114-簡-255-202503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 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 ,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 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 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 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 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 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 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 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 ,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 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 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 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 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 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 ,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 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 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 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 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 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 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明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對於因接獲報案指稱疑發生有傷害等案 件,從而前往處理之巡邏員警沈鼎悟、詹益諺,當場以肢體 施以推擠,並侮辱稱「幹你老師哩,誰叫你們進來」、「幹 你娘、幹」等語,而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詣坦承,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 器錄影擷圖及譯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被告雖以言詞同時 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仍僅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應予非難;㈢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簡-4425-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 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 ,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 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 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 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 ,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 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 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 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 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 ,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 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 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 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 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 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 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 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 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 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 ○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 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 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 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 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 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 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 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 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 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 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 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 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 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 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 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 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 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 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 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 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 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 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 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 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 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 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 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 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 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 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 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 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 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 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 ,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 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 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 、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 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 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 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 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 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 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 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 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 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 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 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 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 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 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 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 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 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 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 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 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 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 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 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 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 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 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 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 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 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 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 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 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 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 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 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 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 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 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 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 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 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 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 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 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 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 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 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 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 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 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 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 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 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 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 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 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 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 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 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 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 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 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 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 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 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 ,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 ,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 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 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 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 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 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 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 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 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 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 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 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 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 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 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 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 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 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 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 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 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 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 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 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 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 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 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 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 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 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 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 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 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 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 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 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 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 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 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 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 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 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 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 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26、1327、1328、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記載「113年 3月31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 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有警詢筆錄(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000316號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88377號卷第39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仍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而破壞巡邏警車之車窗及車燈, 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是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 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張溪源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匕首2支為所有,並係供起訴書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是前開扣案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亭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0 如起訴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亭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亭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貳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9.402公克,檢驗前淨重28.42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1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554公克,檢驗前淨重1.726公克,檢驗後淨重1.71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0.74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0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2025-03-18

TNDM-114-訴-11-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三合路3段」更正為「三和路3段」;證據部分「派出所 勤務分拍表」更正為「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英聰酒後行為失序, 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僅因不滿員警對其執行管束,即率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相向,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 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蔡英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聰因酒醉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蔡 英聰帶回派出所,蔡英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內,明知劉仁鴻之警職身分 ,見劉仁鴻依法執行公務保護管束之際,仍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右手攻擊劉仁鴻腹部而施強暴,並辱罵劉仁鴻「幹 你娘機掰」等語(傷害、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而妨 害劉仁鴻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密錄器 錄影畫面中攻擊辱罵員警之男子為伊本人,並有警員劉仁鴻 之職務報告、派出所勤務分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18

PCDM-114-簡-29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德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於 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上訴-5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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