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鎮宇(原名馬廣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鎮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鎮宇(原名馬廣訓)於
民國113 年2 月22日19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
內,因不滿員警執勤態度,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盧志
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以「狗眼看人低
」等語侮辱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執行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譯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
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滿告訴
人之執勤態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急著要處
理報案的事情,而告訴人不聽我的訴求,我覺得不受尊重,
我才會說「狗眼看人低」,這只是我說的氣話,我沒有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態度,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等
語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
字卷第62至63、135 頁),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橋頭分
駐所113 年2 月22日26人勤務分配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
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如附件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橋頭分駐所員警之對話內容
,被告係至橋頭分駐所向案外人即值班員警許琮旻詢問其遭
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警辦案消極,告訴
人突向其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等語,被告則表示其
沒有要檢舉,其要告訴人聽其說明,告訴人則回以「我不負
責聽你講欸」等語,被告轉而繼續向案外人表達其訴求,於
約5 分鐘後話題將結束之際,被告才出言「剛才那個跟他講
他不想聽我講的那個巡佐啦,現在那邊那個巡佐啦,他是值
日幹部嗎?狗眼看人低啊」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多次質
問被告「你剛剛講什麼」、「那五個字講什麼」、「我問你
你剛剛講什麼,回答我」等語,被告始回應告訴人「狗眼看
人低」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發表上開不雅言語之過程情境
及前後表意之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其係竊盜案件
之被害人,於詢問案件進度之過程中,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而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表達
、抒發其不滿情緒,再觀諸上揭過程中,主要與被告對話的
是案外人,亦係由案外人負責處理被告之詢問事宜,故被告
對告訴人第一次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要難認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第二次口出「狗眼
看人低」等語,係在告訴人多次質問剛剛說了什麼之後,才
回應告訴人,無法排除僅是單純回覆告訴人之質問,是否係
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實屬有疑。又依
其表意脈絡,既係對員警拒絕傾聽其訴求之後,當場出言上
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復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
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
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
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
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
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之被告表意當時之情境脈絡,被告本係至橋頭分駐所
向案外人詢問其遭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
警辦案消極,然告訴人突然加入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並向
被告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我不負責聽你講欸」
等語,則被告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心中所生不滿實可
得而知,於此情況下,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狗眼看人低」
等語,係對於告訴人不願傾聽其表達訴求此一行為之評價,
並非無端憑空所為之貶抑謾罵,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
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而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
稱「狗眼看人低」等語,無法排除其僅是因面對告訴人反覆
質問其剛剛說什麼而如實以告,是否係基於謾罵貶低告訴人
之主觀目的所為,亦屬有疑。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
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
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質問,目的應非單
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
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只是因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覺得不受尊重所說之氣話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
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
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
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
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
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是依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18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
CTDM-113-易-30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