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公務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芷安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是本 院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於上開二案中 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8-202503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事調解結果 報告(本院卷1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 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 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耀駿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實施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9頁、 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椅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椅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時4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集美檳榔店,與其父因故發生爭執,員警王 耀駿接獲報案通知於同日2時56分許趕赴上址現場處理,李 政憲於同日3時3分許2度手持椅子欲攻擊其父,王耀駿見狀 對李政憲噴灑辣椒水,詎料李政憲明知王耀駿為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 傷害犯意,在上址,手持椅子丟擲王耀駿,王耀駿閃避不及 ,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以此方 式對王耀駿施強暴行為,妨害王耀駿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耀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王耀駿113年11 月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書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 圖10張、告訴人王耀駿傷勢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耀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TDM-114-簡-3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明森、翁睿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9室施用毒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 員警唐國富、史晉瑋據報於該日18時41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 房東至現場,由房東先隔門向翁睿謙、潘明森表明有員警前 來察看,翁睿謙走出門外後,出手抱住唐國富、史晉瑋之頸 部並推擠拉扯,嗣史晉瑋為避免翁睿謙逃回房間,即伸手抵 住房門。潘明森見狀遂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強行關 上房門,致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 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潘明森傷害唐國富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後述);致史晉瑋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 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潘明森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翁睿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唐國富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唐國富、史晉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 之妨害公務罪;且同時使警員史晉瑋受有上揭傷害,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 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 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史晉瑋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等件附卷可憑;另衡以告訴人史晉瑋傷勢程度、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 關上房門,致告訴人唐國富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 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國富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唐國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4-簡-85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浩宸(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問過馬志祥 ,他說手指虎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内並沒有手指虎,而 且我不知道我的包包有被放手指虎等情,已與證人馬志祥證 述其放手指虎在被告包包是1個月前的事之内容,顯然不一 致,原審卻未敘明此部分何以不足作為彈劾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判決理由已顯有不備。再者,原審採憑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則扣案手指虎既已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包包内長達一個月 ,且該包包内尚有被告之錢包等須隨時使用之物品,此業據 原審勘驗時所見明確,被告自承出門時有觀看包包,僅辯稱 包包内並無手指虎,則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焉有不知而無持 有、攜帶意思之理?原審均未予審究並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 由,判決自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警員林偉恆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檢舉 怠速、排氣聲響過大、妨礙周邊住戶安寧始前往盤查,而盤 查時復見駕駛座上之人為少年馬志祥,嗣經被告到場表示馬 志祥為自己親弟弟,警員依照警權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 第3款、第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盤查,且斯時被告回覆自己 姓名後,便逕自走進車輛、持續進入駕駛座,當時顯未完成 盤查程序,警員林偉恆當時已不斷告知「等一下」、「你要 幹嘛」等詞,且被告欲進入駕駛座時,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 在駕駛座車門頂部,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況且當時警員不斷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等一下」 ,被告卻在明知警員在其周圍,仍上半身猛後退,並用力關 上車門,已顯屬強暴行為,且對於其強暴行為可能造成對警 員肢體之碰撞或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屬妨害公務甚明 。原審未審究當時警員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被告乃係猛然後 退,主觀上已屬衝撞警員之強暴行為,且其係用力關上車門 ,並發出大力關門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判決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 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 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 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警員林偉恆搜到手指虎時,有問被告:是不是不知道手指虎 是誰的,被告未做回答(或錄音沒錄到),又問:如果在包 包搜到的呢?被告稱:我不知道,在車上搜到的,就不是我 啊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 )。  ⑵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局有跟馬志祥對話,但對 話內容忘記了,在車上扣到手指虎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 的,被告說不是他所有,被告的包包裡面有很多東西,並非 一打開包包就明確地看到手指虎,必須翻找裡面才看到,等 情,業據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7-210頁 )。  ⑶警方採自扣案手指虎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萃取棉棒之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因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該局113年4月26 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 ),是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手指虎。  ⑷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說明認定證人馬志祥所為扣案手指虎為 其整理車子時放入被告包包之證述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 5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⑸被告於原審供稱:放置手指虎的包包平時只用來做汽車買賣 資料的放置,沒有什麼使用,裡面的皮夾沒有用,因容量有 限,只放一些證件等語(原審卷第330-331頁);其於本院 供稱:基本上我不太用包包內之皮夾,我要用之現金及提款 卡會隨身放在口袋,不會放在皮夾,這是我個人之使用習慣 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佐以該包包內有很多東西,並 非一打開包包就可看到手指虎,已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天 縱有打開包包觀看,如未刻意仔細翻看包包內所有物品而未 看到手指虎,亦符合常情。更何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時,被告所辯即使不實,亦不能因此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  ㈢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被告向證人林偉恆即警員告以姓名後,即俯身以右手伸進駕 駛座內,證人林偉恆見狀,便以左手抓住原已開啓到底之主 駕駛座車門頂部,並站立在被告背後,出現關門聲時,證人 林偉恆之左手改置於被告左肩,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1、251頁 )。且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關車門時,當下應該 是不知道我的手放在車門上,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後來被 告與我回派出所時,被告有跟我說他那時根本沒有看到我的 手放在車門上面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頂部 ,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用力關 上車門,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惟上訴意旨所指顯與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偉恆之證述不符,且檢察官上訴後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逕以被告關車門致警 員手部受傷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夜間在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刀械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偉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偉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偉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偉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偉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偉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偉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偉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偉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偉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偉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偉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偉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偉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偉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偉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偉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偉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偉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偉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偉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偉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偉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偉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4-上易-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俊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臨時停放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至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發現 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尤俊昇無駕駛執照,乃向尤俊 昇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要求尤俊 昇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詎尤俊昇因恐斯時持有之毒品為 警查獲而拒不配合,為駛離現場而趁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 入前進(D)檔位,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警員吳紘綸見 狀迅即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加以阻止,然尤俊昇仍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加速駛 離並致警員吳紘綸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尤俊昇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公務, 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攔檢查獲,帶同尤俊昇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9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尤俊昇所丟棄 之海洛因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至70、102至104頁),而被 告尤俊昇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6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尤俊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於上訴狀否認犯行,辯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 爭論,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 使該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 則前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且有悔意云云;辯護人 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開前方員警而偏行左駛,起步 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 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尚有疑義,且員警所受傷勢並無大礙,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亦有審酌餘地等語。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違規臨時停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經執 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紘綸、 蕭傑文、孫榮廷發現此情上前盤查勸導過程,發現被告無駕 駛執照,乃向之告以因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 路,要求被告將本案車輛熄火、下車,然被告仍未下車且欲 駕車離去,警員吳紘綸見狀出手拉住該車方向盤,惟本案車 輛仍前行後,警員吳紘綸旋倒地受有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 挫傷等情,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 第83至110頁),並據原審勘驗案發時地員警配置之密錄器 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可按(原審訴字卷第78 至82、122-1至122-2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 第59至61頁,原審訴字卷第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證人吳紘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警員蕭傑文、孫榮廷, 於112年9月16日晚間8時45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被告;我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紅線違停 後,確認被告的身分,當時被告沒有駕照,所以要製作交通 違規罰單;被告當時既然沒有駕駛執照,所以就不能再把這 台車子開走,人要下車;我有穿制服及表明為員警身分;那 時候要請被告下車,他就把車門直接關起來,然後直接打入 D檔駛離;被告駛離過程造成我雙下肢鈍挫傷、右肘鈍挫傷 ;站在被告車頭右前方的是警員蕭傑文;密錄器檔案畫面時 間20:49:53以左手拉住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盤的那隻手是 我的手;我右手肘鈍挫傷應該是撞到車門;因為已經要到分 隔島,我如果再不放手會被車輛輾過去,所以不得不放開手 ;被告駕車要離開的路徑有可能會撞到右前方的孫榮廷;被 告駕車逕行離去,且在我左手拉方向盤的過程中,會對我執 行勤務產生危險等語綦詳(原審訴字卷第83至86、93至94頁 ),核與證人蕭傑文、孫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情 節相符(原審訴字卷第95至110頁);又依諸本件密錄器拍 攝畫面可見,案發當時本案車輛右靠臨停於路旁,本案車輛 前方且尚另停有某自小客車,是被告若欲駕車離去,勢須將 本案車輛左偏以駛入車道,而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 斯時均著制服執行勤務,孫榮廷站立於本案車輛右前方,吳 紘綸則立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以左手拉住被告車輛方向盤 ,然被告仍將車輛強行左偏駛入車道離去等情,均有前述原 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吳 紘綸、蕭傑文、孫榮廷等人係員警執行勤務,更能清楚目擊 員警站立於其車身周遭,尤以員警吳紘綸在被告不聽勸阻下 車仍執意駕車前駛之際,業在緊鄰被告左側之處,徒手抓住 本案車輛方向盤,被告無視上情,猶仍執意駕車自路旁起駛 向左駛入道路甚而拖行吳紘綸前進,俱見被告係以此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 廷執行公務甚明,尚難以被告起駛之際有駕車左偏之情,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刻意避 開前方員警偏行左駛,起步過程或因慌張始未注意另有員警 出手攀附方向盤,被告是否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尚有疑義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你為何要駕車逃逸衝撞現場值勤之員警) 我是緊張怕被員警查獲毒品,所以有這個行為,我不是有意 的衝撞警察的,是剛好員警在駕駛座的左邊(你稱沒有要衝 撞員警,為何現場員警遭你車輛拖行時,你並未即時停車) 因為怕警察查獲毒品(員警在尾隨你逃逸的過程中,見你駕 駛車輛行跡詭異,並將你帶返回你所逃逸之路線,於○○區○○ ○街號前,發現地上有毒品,你如何解釋)是我在逃逸過程中 從車內丟出來的,我現場有向員警坦承是我丟的等語(速偵 卷第15至16頁);偵查供稱:當時有兩個警察,我心生畏懼 就催油門要走,我催油門時只有一個警察在駕駛座旁,我承 認我有開車拖行警察讓警察跌倒;本件妨害公務我認罪等語 明確(速偵卷第107頁);又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執行 公務,嗣經警追緝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攔檢查獲,帶同被告返回逃逸路線,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處查獲被告所丟 棄之海洛因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吳紘綸、蕭傑文、孫 榮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前述員警吳紘綸出具之職 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參(速偵卷第61頁 、原審訴字卷第78至110、122-1至122-2頁),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係因恐所持有之毒品遭警查獲,為駛離現場,除趁 隙將所駕駛本案車輛排入前進(D)檔位外,更催動油門離 去,核非僅係未踩緊本案車輛剎車之情,被告主觀上有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動機、犯意 甚明;被告於上訴狀所稱:因伊與立於駕駛座旁之員警爭論 ,以致伊未將車輛剎車踩住,造成車輛依然前進,連帶使該 伸手拉住方向盤之員警倒下,另名立於車輛前方之員警則前 往查看倒下之同事是否無恙,伊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知悉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等員警站立於本案車輛周遭,與 其距離甚近,員警吳紘綸更有徒手抓住本案車輛方向盤之舉 ,然被告仍執意催動油門離去現場,而對吳紘綸等員警為物 理力之行使,堪認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 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取締之目的,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紘綸、蕭傑文、孫榮廷施強暴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聲字 第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109年3月16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7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 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並審 酌被告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疾 駛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實不應寬縱, 且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論以累犯加重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防水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19-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璟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等,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 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分為幫 助一般洗錢罪、妨害公務罪,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並衡酌 2次犯罪相距之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院卷第23頁陳述意見狀),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林承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6號

2025-02-27

KLDM-114-聲-131-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蘇新程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周聖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上開原告、訴外人周聖評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藉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周聖 評即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 被告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原告因此受有 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執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執行勤務員警即原告之執 法及人格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 院卷第79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 、原告名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秋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蕭○輝值勤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 你娘」,復於告訴人將被告送往警車內時,在警車門外似有 結巴態,面向告訴人連續說出「幹...幹什麼」等語,而以 此諧音繼續辱罵告訴人,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理由所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 得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被告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幹...幹什麼」,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 之意,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不 可容忍,其所為亦已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原審之論斷 容有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 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實係對該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評,而非 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之法益 。另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 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 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 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 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㈡經查,被告出言「幹你娘」時,係其遭告訴人握住雙手手銬 拉往警車後門處,因不明原因突然跌坐地上,哀嚎「呀啊」 一聲後,旋面向正前方稱「幹你娘」,此時告訴人及另名值 勤員警呂○軒(以下逕稱其名)分別在被告斜左前上方與正 左上方處,而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即稱:「你罵我 三字、你罵我三字經喔?」、「再辦一條,來,沒關係」; 呂尚輝則稱「你罵我同事幹嘛?」嗣被告於告訴人繼續將其 送往警車內,於靠近警車後座車門外時,結巴態稱「幹... 幹什麼」等情,有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見原審 卷第97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則綜合審酌被 告言稱「幹你娘」之過程情境及被告前後表意之脈絡,確非 無可能是被告在遭解送上車過程中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心 情鬱卒,而於哀嚎一聲後情緒失控口出不適當之言語,其言 詞粗鄙固有不免令警員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悅,然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為上開言 詞時係出於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又被告在靠近警車後座 車門外時,雖口出「幹...幹什麼」,但審酌其言稱上開言 語時,係呈結巴狀,且約十秒後即向告訴人稱「你不要打我 ,我跟你講,我60幾歲的人喔」(見原審卷第97頁),自無 法排除其口出該言係在質疑告訴人要對其做什麼,而難認其 話語中之「幹」係在羞辱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言 稱「幹...幹什麼」,有以諧音方式阻止警員執行職務、污 衊值勤警員人格之主觀意思云云,純係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 ,不足為採。此外,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除口出「幹 你娘」外,並未以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要難認是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 公務之目的所為,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是已達到足以影響告訴 人執行公務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之罪責相繩。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言稱 「幹你娘」、「幹...幹什麼」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云云 。然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是否意在污衊告訴人名譽 人格,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被告口出該等言語僅係被告 於遭告訴人解送上警車過程中因突然跌倒所為極短暫之情緒 性失言及質疑,亦難認係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反覆恣意攻擊 ,況該等言語客觀上亦不足以實際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 實質損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 大眾對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 被告此等言語內涵之評價,復非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言語,縱使告訴人個人感 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 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 此受到損害,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獻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7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段與○○○大道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員 緝捕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即 告訴人蕭○輝,辱罵「幹你娘」等語詞,對執行公務之告訴 人當場辱罵及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輝於警詢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 告、勤務分配表、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 錄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罵「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 我年紀大,尿急,警察說要搜索車子要等一下,我在那邊等 很久,等到要離開時,因為道路跟人行道有落差所以我突然 跌倒,我尿漏幾滴出來,我就罵幾句髒話,我並不是對警察 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被告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緝獲時上銬,並附帶搜索被告所搭乘之車輛,被告 站在車外等候時,向警員表示尿急、想尿尿,警員稱待搜索 完畢後再回派出所尿尿,迨警員搜索完畢欲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時,被告似乎不想上車,警員則伸手握住被告雙手手銬中 間將被告拉往警車後門處,此時被告突跌坐於地上,被告起 身時即稱「幹你娘勒(閩南語)」,之後立即站起,並由警 員將被告送入警車內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 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蕭○輝執勤時,當場對 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然被告因遭警員 逮捕上銬並經警員送入車內,過程中,其並無再進一步有侮 辱言詞及動作,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 頁至113頁),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 ,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難論已構成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因遭警員逮捕上銬後欲帶往車內時,行走間跌坐於地上 ,並辱罵「幹你娘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訴人於 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係因被告遭警員逮捕上銬,情緒 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 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 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 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3-上易-9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拾壹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 2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杰」、「佛祖爺」、「茶壺」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 之車手工作。 二、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財務 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向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 ○0號稻香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冒加 密貨幣買賣人員之林家政,林家政則將加密貨幣契約書(其 上未有偽造他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甲○○簽名後收回,林家 政得手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不詳時 地,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1萬5,0 00元報酬。 三、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見甲○○欲提領渠所投 資之獲利,乃承上接續犯意聯絡,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秘書-Andy」之人向甲○○佯稱:需再繳交12萬元保證金 云云,甲○○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林家政則依「阿杰」 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至前述地點與甲○○碰 面後,林家政將加密貨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後收回,甲○○ 亦將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交予林家政時,旋 遭在場埋伏警員駕駛車牌號碼(詳卷)偵防車上前攔查,欲 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政之際,詎林家政明知警員乙○○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傷害 之犯意,乃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偵防 車,造成偵防車損壞,警員乙○○見林家政欲再度駕車衝撞, 旋即開啟OOOO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抱住林家政,不料 林家政竟駕車衝撞路邊圍牆將乙○○甩落下車,致乙○○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等人施強暴 行為;林家政則趁亂徒步逃離現場,仍經在場警員奮力追捕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 林家政,林家政因此未能得手甲○○所交付之12萬元餌鈔,並 扣得前開餌鈔12萬元(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甲○○)、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 份(其中1份為甲○○所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7份,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政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其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 37至38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就本案原委及案發經過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7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11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05 至12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8頁、第 149至153頁)、嘉義縣○○鄉○○村00號前監視器於113年11月7 日晚間6時17分至28分拍攝到OOOO號汽車抵達該址、衝撞警 方及被告遭逮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告訴人乙○○於 113年11月7日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被 告提出之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圖( 見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1日嘉民 警偵字第1140004305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 OOOO號汽車內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 別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 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3年11月2日詐得30萬元及洗 錢既遂、於113年11月7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並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間,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第4行 至第2行),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杰」、「佛祖爺」、「茶壺」、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 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將警員自OOOO號汽車上甩落之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 第10行至第6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⒋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2 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3行) ,惟: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 至4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見本 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則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 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 明「……林家政見狀即倒車拉開距離,取得加速空間後,向前 衝撞前開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見警卷第67頁), 且衡情兩車相撞時本應有所損壞,況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 (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減輕規定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應適用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 、67、75、77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也不是擔任車手(見警卷第17、19、21頁);我雖 有向甲○○收2次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1、19 頁),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見偵卷 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依然辯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見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否認,自不符前揭3條文所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舉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有30萬元,金額非微,況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為脫免 逮捕,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 害,顯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 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 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 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 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 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 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 權責分工(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甲 ○○、乙○○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7 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4頁) 在卷可佐,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駕車衝 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渠受有傷害,再再顯示其將公權力視 為無物,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以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林家政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高度危 險性,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本院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 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各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達2年1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 調解,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向甲○○ 拿錢後,有拿到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白色IPhon e手機是指示我前往收錢的人給我的工作機,有用來跟上游 及告訴人聯絡(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扣案的 有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以及空白的加密貨幣契約書都是 要用加密貨幣方式詐騙被害人時,要給他們簽署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以及有本案告訴人、多名被 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張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77 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見警卷第47頁),以及毒品咖啡包50 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現金1萬5,700元、IPhone XS Max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見警卷第5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OOO號汽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車身號碼:O OOOOOO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96-5頁 ),非被告所有(見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 96-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餌鈔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已實際由告 訴人領回真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另供稱:我有將甲○○於113年11月 2日所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繳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加密貨幣 契約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 書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 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6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