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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2號 原 告 高顯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PB61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林山 巷與水管路3段路口,因會車時與訴外人王聖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H PB61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 1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原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乙車會車時,乙車靠右 側停止前進,系爭車輛持續緩速前行時,擦撞乙車,乙車明 顯晃動,王聖泰鳴按喇叭並大聲呼喊撞到了,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能查知事故發生,卻逕行離開現場,未通知警察機關, 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1919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5至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6/22  ⒈10:18:27至影片結束-訴外人車輛(下稱乙車)與原告車輛進行 會車(截圖1)。  ⒉10:18:30至40-乙車停靠道路右側停止前進,原告車輛開始緩 緩向前移動,於39秒處,乙車出現明顯的晃動(截圖2)。  ⒊10:18:41至49-乙車發出短促的按鳴喇叭聲提醒原告(截圖3) ,原告車輛仍持續緩速前行至49秒才停止行駛。  ⒋10:18:53至10:19:12-原告車輛又開始緩速前行。於59秒處, 乙車車主:「喔,擦撞到了」(截圖4),原告車輛亦同步煞停 。此時原告車輛僅有車尾仍出現在螢幕上,在此之前原告車 輛靠近駕駛座之車窗均關閉。於10:19:05處,原告車輛再度 緩速前進(離開畫面),乙車車主同時發出「喔,擦撞到了( 聲調提高)」的聲音(截圖5)。再於10:19:09處、10:19:17處 ,乙車車主繼續傳出「喔,擦撞到了」的聲音,這過程中乙 車均靜止沒有移動過。  ⒌10:19:23至影片結束-乙車車主:「我有跟你說,嘖,我有跟 你說要倒車」(原告說話音量過小語意不明)。  ⒍10:19:32至41-影片有一細小的聲音:「給你過,給你過」, 乙車車主:「你再倒車啦」、「你再倒車、再倒車啦」(原告 車輛慢慢倒車進入畫面,截圖6)。  ⒎10:19:53至10:20:04-原告車輛繼續緩緩倒車,可察見原告車 輛駕駛座車窗開啟。乙車發動,於10:19:58,乙車開始往後 退,於10:20:04停止(截圖7)。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至69、77至83頁)。 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第⒉部分,乙車靜止在原地,僅由系 爭車輛緩緩前進而會車時,乙車卻出現明顯的晃動等情   ,足資佐證王聖泰於警詢中證述原告會車時有不慎撞擊乙車 左後車輪等節(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堪認為實。 又依據原告自陳兩車會車時,王聖泰有說要撞到了,所以我 才後退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佐以上開第⒊、⒋部分 勘驗筆錄,王聖泰於兩車發生碰撞後,確有對原告按鳴喇叭 、多次表示「喔,擦撞到了」等語,及原告嗣依王聖泰指示 倒車而緩緩倒車等情,堪認原告當時應有聽聞王聖泰表示兩 車發生碰撞等語。且原告亦自陳王聖泰當時有說要報警,並 經原告妻子回覆要報警就去報,因其等自認並沒有撞到,故 不予理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已 之知悉兩車因會車而發生碰撞糾紛一情。惟原告竟於本件肇 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向王聖泰確認有無發生碰撞,業經原 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且因自認並無發生碰撞, 而於未經王聖泰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 ,就其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 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 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 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 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 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 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 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交-1242-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 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 適有陳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 線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樹榮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 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樹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徒步方式進入機慢車道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站在機 慢車道的最邊緣、靠近路肩的位置,告訴人根本沒有閃避就 直接往我身上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 里處附近時,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告訴人陳樹榮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機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 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 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 於案發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1、 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55至65頁)、衛 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 ,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在前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自 應靠邊行走,惟被告並未靠邊行走,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 慢車道,造成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 會亦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夜間侵入車道,妨礙交通,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8月9日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67至68頁),是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本應靠邊行走,惟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致與騎乘 機車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 、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易-131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秋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89A76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秋香(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89A76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即於l13年2月7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7 67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停車並無妨礙交通疑慮;且系爭地點係合法停車格,原 告亦已繳納停車費,原告車輛仍遭拖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拖吊時間為晚間7時56分,但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晚 間7時57分,繳款時間亦非裁決書記載之112年11月15日,均 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系爭車輛於l12年l0月23日19時57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合法停車格,因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經檢視採證照片,確實有前揭違規情事,法令已明文規範車輛停放應依順行方向停放,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本案違規地點為雙向通行非單行道,該車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卻未依順行方向停放,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第 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112條第2項:「(第二項)汽 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經查,系爭地點係雙向通行道路,有GOOGLE街景圖可參( 本院卷第75、85頁);然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知(本 院卷第73、84頁),系爭車輛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 ,反以逆行方向停靠路邊停車格,原告自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妨礙交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不依順 向停車,其欲駛出路邊停車格時,勢必以逆向方式,與 迎面而來、順向行駛之汽機車、自行車或行人,遭受不 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 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 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原告空言主張並 無妨礙交通疑慮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停放位置為合法停車格且已繳費,違反信 賴保護云云,然縱然停放在合法停車格,駕駛人仍應依 法順向停車,避免起步時被迫逆向造成其他用路人風險 ,駕駛人如有違規仍應依法裁處,自不待言,本案並無 該地點得逆向停車之信賴基礎,與信賴保護原則顯屬無 涉。又本案舉發照片標示時間為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 56分,與裁決書所記載違規時間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 57分,僅有1分鐘差距,顯為員警拍照取證與執行拖吊 之時間差,而繳款日期僅為罰鍰執行之細節,均不影響 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2574-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南工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明知同向車道前方既有李王菊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右側前方已有余沛恩(未據告訴) 在中山東路95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之車前狀況,及其與李王菊來機車之併行間隔, 貿然持速前進,超越李王菊來機車之際,不慎發生擦撞,致 李王菊來人車不穩,在中山東路97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黃國勛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菊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李王菊來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保持 安全間隔,可以通過,是對方來撞我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載太重,若是我撞的,會非常嚴重,告訴人已七十餘歲,應 該要做認知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當時路旁有余沛恩違規停放C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 50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 )可知,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均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後進入中山東路 、南工街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機車行向前方即中山東路95號 前繪有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則有第三人余沛恩停放C車,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則於交 岔路口外、南工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C車在告訴 人機車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於雙黃線上(中山東路97號前 ),要無疑義。 四、參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沒有察覺到我的左方有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時感覺衝擊的力道從後方而來…,肇事時有發現一 部違規的自小客車」(警卷第10頁)、「通過紅綠燈後,有 看到余沛恩的車,我在我的右前方看到余沛恩的車,發生碰 撞前,我都沒有看到黃國勛的車」、「就是要左偏閃余沛恩 的車不然怎麼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供稱「我看 到右前方有一台違停車輛,但沒有影響我駕駛」、「我有看 到余沛恩的車停在路邊,我只知道我的右手邊有車,不知道 李王菊來的車是哪一輛」、「我有稍微偏,但李王菊來的車 一直靠左 ,後來她的車就撞過來」、「(問,你在超越對方 前,是否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本案告訴人機車於二車發生 擦撞前,自始均在被告車前前方,難以預測後方有被告汽車 追撞,而被告明知同向右側前方不僅有機車行駛、該機車行 向前方更有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倘其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 行車速度,應可輕易煞停或閃避,然其卻反而持速前行,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依當 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既 已清楚可見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及C車違規停放妨礙告訴 人行向之車前狀況,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 行之間隔,即不會發生擦撞,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並指責告 訴人年滿75歲云云,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至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 主因;余沛恩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38514號函附之南鑑00000 00號鑑字書1份 (見偵卷第29至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 案肇事之發生,是後方之被告欲超越同前方向右側告訴人機 車所致,告訴人既需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C車而稍向左偏, 被告亦無任何超車前應有之提醒行為,無從預判後方被告車 輛動向,自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亦為肇事主因,即非可採 ,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 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末者,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稽,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要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僅探望告訴人一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 任何賠償,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卻又無故未到,無端耗費告訴 人及調解委員時間,難認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被告自陳擔任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里長已第七年 、與父母及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72-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菁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置 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 於附件所示時、地,將其置放之三角錐遺留於道路上,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 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謂被 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雅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82號交界處前道路上,在其子嚴楷睿駕駛停 放在延慶街18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可庭)左後方道路置放三角錐。嗣嚴楷睿駕車駛離現場, 遺留上開三角錐在道路中,詹雅智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碰撞三角錐, 詹雅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三角錐係伊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早上會放三角錐,因為要上下貨工作,我的習慣會放三角錐在車後面,因為要上下貨,但本案我沒有印象我有放三角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三角錐放置道路中所導致之事實。 3 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常就有放三角錐的習慣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該三角錐係被告拿出來放置在路中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出來放在路中等語。 2.可證明該三角錐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放置於該地點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處理員警蕭勝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員警蕭勝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陳可庭(車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因天氣暗而放置交通錐在車後面以提醒路人;員警據此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當時天暗確實有放置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三角錐位置在延慶街180號與182號交界處附近。 3.三角錐於上揭白色小客車停靠時拿出擺放在該車左後方,接著顏楷睿開啟車門走出。 4.告訴人詹雅智碰撞三角錐時,白色小客車已駛離,但仍擺放在道路上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交簡-416-2025022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羅惠美 被 告 蔡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義巷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 路邊的紅豆餅餐車,該餐車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餐車價值21,000元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03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餐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6 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屏警交字 第113902818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5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亦有在道路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過失,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 失責任,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據此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350元(計算式:40 ,500元70%=28,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 月17日(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48-20250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方嘉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UBIKE之停車柱及導標桿 (下稱系爭停車柱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5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CNF50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停車柱等非設置於道路上,是否適用道交條例規定?   2.事發當天因下雨視線不佳而不慎擦撞,因系爭貨車不可任 意停車,遂將系爭貨車移至附近停放後,立即返回現場。 惟無可聯絡之電話或人,原告便至隔壁萊爾富,向店員告 知若系爭停車柱等有人員到場,可立即與原告聯繫,並無 逃逸情事。且事後於得知系爭停車柱等所有人時,亦立即 連絡對方商討賠償事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經員警調查後,可認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依規定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其在尚 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同時未獲得對造當事人和解同意,即 逕自離去,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因駕駛系爭貨車倒車時擦 撞系爭停車柱等,致系爭停車柱等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至20頁)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卷第9、10、15至 至20頁)所示,原告駕車係在道路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 爭地點前所設置之系爭停車柱等,自屬於道交條例規範之 範圍。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現場無 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 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 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 ,保障用路人之權益。經檢視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陳稱:我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貨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倒 車時,不慎擦撞路旁系爭停車柱等,因不清楚該通知哪個 相關單位,並詢問一旁超商店員均詢問無果,為了繼續送 貨便駕車離開等語(原處分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其因 倒車不慎致前揭事故發生之事實有主觀上認識之情形下, 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其倘因現場無法立即取得受損 財物所有人之聯繫方式,亦得報警處理配合調查,而非逕 自離去。是縱認原告主觀上無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故意」 ,然原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竟未標繪車輛位置、現場 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容任該違規事 實之發生,即屬「未必故意」。故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至於原 告事後有無賠償,均僅為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不因此解 免原告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 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37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6號 原 告 朱國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2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TC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 180巷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 ,致使傅○○當場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傅詩淳報警處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並未函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 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處分就本件違 規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19時許,應係誤以原告經警通知到 案接受警詢時間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如上,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原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要 叫救護車或警察,對方表示不需要即離開現場,原告自己也 受有腳部擦傷,因為看對方是學生所以一時心軟沒報警,且 當時因疫情嚴重原告同事有多人確診,無法馬上報警,另原 告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民 街180巷處,與行人傅○○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行人當場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 原告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亦坦承知情行人有受傷,未留 待現場即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93頁、第11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民街1 80巷往新生街方向,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致 傅○○跌倒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惟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傅○○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8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有詢問傅○○是否要通知救護車或報警,因 對方拒絕並離開現場,其方才跟著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與傅 詩淳發生碰撞,且傅○○並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本件縱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知肇事致人受傷,本有義務停留現 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前揭 義務,然原告仍未為任何必要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傅○○達成和解、傅○○是否不再追究等節 ,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 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又原告本應當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其徒以當時同事多人確診無法立刻報警云云置辯,實無 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傅○○、調閱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像( 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70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3號 原 告 徐淑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竹監裁字第50-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U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5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竹科創新二路與研 發六路口,與訴外人洪○○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訴外人洪○○報案,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 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對有與0000-00號車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知情,因趕 著上班即駛離現場,並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有意願與對方 和解,若真有造成對方車損也願意賠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未與前方同向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洪志忻所駕駛之0000-00號車發生碰 撞,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駛離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以事故當下除有急煞聲亦有兩車擦撞 聲,而系爭車輛與0000-00號車發生擦撞後,其左前側保險 桿即可見有白色刮痕,是原告應有高度可能性知悉其已撞擊 他車而有事故發生,其辯稱不知與他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 常理有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 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 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 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 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 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 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 ,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 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 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 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 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 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 告113年10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30151812號函,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5至57頁、第69 至70頁、第71頁、第7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前行車影像」【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 】08:24:24,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即0000-00號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08:24:25,外側車道路面可見「前方道 路縮減」之白色箭頭指示,08:24:26,外側車道有一輛藍色 轎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即系爭車輛)。08:24:28,紀錄器 車輛超越系爭車輛並持續向前行駛,08:24:41,紀錄器車輛 向右偏移切至外側車道。08:24:45,可見前方路口設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行人正在通過馬路,此時紀錄器車輛前方之車 輛亮起煞車燈,紀錄器車輛隨即煞停,此時可聽見有異音。 08:24:50,行人通過馬路,紀錄器車輛前方之車輛起步行駛 ,惟紀錄器車輛約靜待3秒後,始於08:24:53起步繼續行駛 。08:24:54,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超越紀錄器車輛,並 加速行駛至紀錄器車輛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08:24:57,系爭車輛及紀錄器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後行車影像」,此為上開影片之後方視角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二線道,08:24:24畫 面左方道出現一輛藍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於08:24:25 消失於畫面中,復於08:24:30出現,並持續行駛於紀錄器車 輛後方。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8:24:44 ,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紀錄器車輛則漸漸向外側車道偏 移。08:24:46,紀錄器車輛往右切入外側車道。08:24:47, 系爭車輛加速而與紀錄器車輛距離縮短,系爭車輛煞車,隨 即聽見異音,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出現3道白色刮痕。靜 止約3秒後,系爭車輛於08:24:51,起步繼續向前行駛,其 往右側偏移,並加速駛離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49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0000-00號車 後方,0000-00號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因有行 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0000-00號車前方車輛亮起煞車燈 ,0000-00號車亦隨之煞停,然緊隨在後之系爭車輛煞車不 及,遂與0000-00號車發生擦撞,除可聽見有明顯之異音,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於碰撞後並有3道明顯之白色刮痕(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參以訴外人洪○○於警詢時證稱0000-00 號車右後保險桿有損傷等語,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本院 卷第84頁、第89頁),可見該碰撞力道顯非輕微,原告對於 其因煞車不及而與0000-00號車碰撞肇事一節,實難推諉不 知,然原告卻未下車稍加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 ,益徵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之虞,亦不違背 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原告 事後是否有意願與訴外人和解、賠償車損等節,與原告本件 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 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383-20250220-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林鴻安   參 加 人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奕騰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8萬4,3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8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減縮該項聲明之金額為524萬9,000元本息(見本 院卷㈡第211-21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就減縮聲明後之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1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天奕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85-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19日就其所有廠牌PORSCHE、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參加人向伊 承租系爭車輛,並交由訴外人即其股東吳定綻駕駛。吳定綻 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 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雨打滑發生撞擊護欄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 ,伊乃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發 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駕駛人肇事逃逸為由而拒絕。然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正值深夜,視線昏暗,快速道路車速快,亦無可 讓駕駛人等待之適當處所,吳定綻為確保生命安全,於通報 警察機關後,步行至就近交流道下等候,並未肇事逃逸將系 爭車輛棄置現場而有不保事由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5 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將車輛棄置現場,逕 自離去,承辦員警到達現場時無法聯繫吳定綻,吳定綻於翌 日19時許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致承辦員警無法紀錄吳定綻 駕駛時狀態,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屬肇事逃逸之不理賠事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於交由吳定綻 駕駛使用期間發生本件單純自撞之交通事故,該事件無人傷 亡,且吳定綻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無肇事逃逸或將車 輛棄置現場之情事,本件並無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約 定之不保事由之情況,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524萬9,0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4萬元本息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4萬9,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嗣吳定綻於111年5月24日23時 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時,在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 處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4萬9,000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已 構成肇事逃逸而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之不保事項㈠云 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之投保內容含汽車 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之財產保險(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10日中午1 2時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 元。上訴人復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參加人使用,租賃期限自11 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有汽車行照、富邦產險汽 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租賃合約書等件可按(見原審卷 第17、19、215-234頁)。參加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定綻駕 駛,於111年5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 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欄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損,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處分 系爭車輛而獲24萬元等情,有汎德永業汽車公司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 交字第112725849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吳定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7、105-124頁、本院卷㈠第1 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第四章「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7條關於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汽車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 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 第49條第2項關於不保事項㈠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 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下稱系爭條款,見原審卷 第221頁)。而上開約定之目的主要係因肇事後逃逸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情事,有違公序 良俗,且為避免因駕駛人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 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之事 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及防止交通事 故死傷擴大,爰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等情。是本件是否 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不保事由等情,首須審究者,即為吳定 綻之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肇事逃逸 要件。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事故乃吳定 綻駕駛經高雄市○○區台88線東向7.2公里處,因故發生撞擊 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情,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吳定綻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等語。而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課 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 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 別訂定罰則。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吳苡蕾證稱: 發生車禍後,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讓警方介入,如果雙方都 同意警方不介入,伊等可以不介入,如果是重大車禍警方就 一定會介入處理,這件只是他(即吳定綻)自己去撞護欄, 所以他可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很多當事人有可能等太久或其 他原因選擇不要警方處理,或一開始不要警方處理,後來又 回頭叫我們處理。肇事逃逸之罰單是由派出所在開,因駕駛 人說不用警方處理,所以後續伊沒有將這個案件移交派出所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3頁),則依證人吳苡蕾所述,因 吳定綻駕車自撞護欄,且表明不需警方處理,其乃未將案件 交由派出所進一步處理,堪認吳定綻並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處罰,且吳定綻亦證稱 其未受任何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肇事逃逸行為之 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間有因系爭事故而生之 交通違規經警依法舉發之紀錄等情,足見吳定綻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並無因肇事逃逸,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之規定予以舉發,堪以認定。 ⒊又依吳定綻證述其因事發當日雨下太大致系爭車輛輪胎打滑 失控,於高雄市○○區台88線快速道路東向7.2公里處撞擊護 欄,乃先打電話給上訴人,再打110報警,之後當地派出所 打電話給其問詳細地址,還介紹吊車司機給其,當時高架橋 沒有路燈、雨下很大,其慢慢走下車道,後來有位女警與其 聯絡。其太太開車來接其,其再開著太太的車子回去事故現 場,其還有與拖車司機說話,那台車500多萬,其不在現場 司機也不敢拖,也不知道拖到何處。女警說她那天很多車禍 事件要忙,要其隔天再去派出所做筆錄,其本來隔天一早就 要去做筆錄,女警跟其約下午,下午其再打去,女警還說下 星期一再去,是其硬要去,她還有點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0-216頁),參加人並提出吳定綻隨同吊車所拍攝之錄 影畫面及該畫面於111年5月25日凌晨1時48分上傳至吳定綻 雲端硬碟之截圖畫面等件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1-337頁)。 再審酌⑴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員警吳苡蕾證稱:當天伊值班 ,勤指中心派遣及報地址由伊至現場處理,派出所有留電話 給伊告知吳定綻是駕駛人,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吳定綻, 繪圖的時候他回來了,說是他撞到的,伊有給他簽名,問是 否要警方處理,他也是說不用。這件車禍是單純撞護欄,可 以選擇警方不處理。吳定綻隔天早上打電話到交通隊分隊說 他要事後再報案,值班人員叫伊跟他約時間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0-184頁),並有吳定綻於系爭事故當日簽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23頁)。⑵證人即吊 車司機陳明志雖未到庭,然其出具陳訴書稱:伊任職高雄市 永益汽車拖吊場,於111年5月25凌晨0點許聽到大貨車無線 電通報台八八快速道路東向有交通事故,故駕駛拖吊車至現 場,伊等警察繪圖後,將該車拖下台八八快速道路大發交流 道處,剛下交流道時,有名男子走至伊車旁自稱車禍之車輛 為其所有,該男子將拖吊費用交給伊,並請伊將車輛拖吊至 保時捷楠梓維修廠,伊立即開拖吊三聯單給他,該男子稱會 搭乘另一輛車跟在伊後面,但至半途時,該男子打電話給伊 說其身體不適要先去就醫,請伊拖吊至保時捷楠梓維修廠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互核上開事證以觀,吳定綻不但 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告知員警其 肇事,並事後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 系爭車輛拖吊事宜,難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 於不保事項㈠約定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吳定綻於肇事後既有車損,卻未於報警留於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無正當理由走下交流道,依保險契約之 誠信及最大善意原則,該當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 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乃在課以駕駛人於 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並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 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均 如前述。於本件無人傷亡、單純自撞之情況下,只要該駕駛 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 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 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 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故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 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4項雖均有關於肇 事後逃逸之處罰規定,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該條項之肇 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 逃逸之構成要件分別規定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以觀,至為明 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適當處置 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而未依規定為處置時之罰則,而同條第4項 則規定肇事者在上開情形時逃逸之罰則。而系爭事故僅發生 系爭車輛之車損,並未肇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當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適用,至為明確。而 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已爆開,且斯時氣候 不佳下大雨,業據證人吳苡蕾、吳定綻證述明確,並有照片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2-184、210頁、卷㈡第39-41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吳定綻應始終留在現場等候員 警到場,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屬過苛,殊屬無據 。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6月22日制定公告之自用汽車保險 定型化契約範本第3條第9款所定內容相同,且金管會100年5 月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4220號、108年6月4日保局(產) 字第10804158580號函釋亦肯認系爭條款制定目的包含避免 日後肇事責任釐清困難,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 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 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 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13-214頁)。惟查: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 式通知本公司及當地警察或憲兵機關處理,並於5日內填妥 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然上開 約定並無要求駕駛人報警後須留至現場等候,更無違反上開 約定即產生不理賠效果之明文,則吳定綻報警表明身分後離 開現場,難認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及保險法第58條之通 知義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協 助及保障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評估承保風險,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之舉證責任,自不得執「保險契約之誠信及最大善意 原則」之帝王條款,冠上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復以吳 定綻未留至現場進而逕行演繹其為肇事逃逸而予以卸免。況 吳定綻於員警知悉其肇事前,即已主動報警表明身分,事後 再度返回事故現場於現場圖上簽名及處理後續系爭車輛拖吊 事宜,均如前述,其並無迴避警方調查,則無道德風險可言 。又吳定綻是否為實際駕駛人,此乃被上訴人事後能否向第 三人求償之問題(系爭保險契約第48條第2項參照),被上 訴人亦無從執此作為拒絕支付保險金之依據。②金管會上開 函釋內容主要闡釋肇事逃逸行為將產生難以判斷駕駛人之身 分、肇事責任及有無發生保單約定之不保事項之困境,然前 提仍係須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發生,且未變更關於肇事逃逸之 定義,而吳定綻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已如前述,金管會上 開函釋自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行政機關之法律意 見,本不拘束法院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解 釋契約,另被上訴人所提出多則法院實務判決,與本件事實 情節不盡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使用之駕駛人吳定綻既無肇 事逃逸之事實,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9條第2項關於不 保事項㈠約定之不保事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 險金,核屬無據。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關於全損理賠之約定:被保險汽車發 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 ,或其維修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3/4以上之 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全 損現金賠償:被保險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 銷牌照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 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 付後並取得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48萬9,000元,而系爭車輛之 維修金額高達702萬1,982元,揆諸上開約定,已達全損狀態 ,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111年5月10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 (111年5月24日)之保險年度經過月數為未滿1個月者,賠償 率為97%,為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賠償率附表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2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 123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532萬4,330元(計算 式:5,489,000X97%=5,324,330)。又上訴人為免系爭車輛 持續跌價風險,本於車輛所有權人地位於113年7月5日自行 處分車輛 (殘體)而獲24萬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單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自應 扣除其自行處分車輛(殘體)之金額後而為508萬4,330元(計 算式:5,324,330-240,000=5,084,330)。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理賠508萬4,330元 ,而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絕等情, 有被上訴人111年7月5日高屏客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第59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規定給付按年利1分(即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508萬4,330元及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規定,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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