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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 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 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 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 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 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 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 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 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 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 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 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 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 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 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 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 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 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 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 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 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 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 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 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 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 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 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 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 ,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 ,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 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 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 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 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 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 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 ?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 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 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 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 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 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 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 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 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 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 ,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 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 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 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 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 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 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 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 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 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 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52-20241211-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4號 原 告 天下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委託原告協助其向金 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送件辦理借貸業務,並簽立貸款代辦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同年1月26日皆不回覆,致 受任事務無法進行,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服務報 酬等語,固據提出貸款貸代辦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身分證 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 因任一方以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 ..)於任一受申請人之第三人撥付貨款前終止者,甲方仍應依下 表所示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給付乙方服務報酬。」、「乙方向 第三人提出申貸資料前,2萬元整」,可知原告所請求之2萬元係 屬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申請貸款前之委任報酬,且經原告自承本件 尚未進行送件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前揭規定、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原告既未有已處理部分之受 託事務,應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酬金。從而,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小-2294-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繼承人 呂玄武(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90,000元, 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30 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 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5年度 司繼字第1355號、105年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表查核屬實。茲本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 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 人登記、閱卷、申報遺產稅、通知已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 第2242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2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訴訟事件、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 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 屬龐雜;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 間至今雖已歷時8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12筆不動產未經變價而待管理 ,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不動產 之拍定價額僅1,204,000元,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尚餘 約4,111,923元仍無法獲清償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9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公證費)總計2,03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件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各1,000元,已分別於首揭主文第三 項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3040-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8號 原 告 陳湘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蘇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17號卷【下稱板簡卷】 第11頁),嗣以11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 事準備狀變更利息請求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 7頁),且以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 備(二)狀(見本院卷第55-59頁)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有關系爭50萬元之請求為一部認諾, 應據以為被告敗訴判決等語。惟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 認者而言,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主張(即訴訟標的),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經 查,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 卷第34頁),然原告於當次庭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未有承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確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論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50萬元乃原告借用其名義投資「宇辰重機坊 」(下稱系爭合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詳後述) ,尚難認被告有認諾之陳述,本院自無從據此為認諾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系爭50萬元,清償期限為11 2年12月12日,兩造為此立有書面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本院 倘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係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另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方式,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並請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基於上述,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不願出名擔任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遂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合夥,並由原告直接將系爭50 萬元匯款予系爭合夥之實際經營者林鴻宇。因原告為系爭合 夥之實際出資者,被告曾於110年、111年間轉交原告系爭合 夥分紅約3萬元。系爭合夥目前已停業、債務已結清,被告 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 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合夥之出資合夥契約書、原告匯款予林鴻宇之永豐銀行傳票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合夥商業登記抄本(現況及歷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借據已明載:「本人蘇政偉向陳湘莉借款50萬元整入股鴻宇重機期限3年,期間股權歸屬於陳湘莉,期間營利分屬於蘇政偉與陳湘莉各50%。期滿歸還陳湘莉,蘇政偉家屬無權也不得異議」,是兩造依系爭借據之記載,顯然係由原告提供系爭50萬元投資系爭合夥,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實際出資額(即所稱「股權」)仍歸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因此兩造就系爭50萬元實際上成立系爭合夥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又系爭合夥因有經營糾紛,被告與另一合夥人曾俊超前向系爭合夥之登記負責人洪意敏聲明退夥,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經其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即洪意敏)願給付聲請人2人(即被告與曾俊超)各55萬元。給付方法:分110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7-123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自陳系爭合夥債務已清算完畢,足認兩造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目的已不能成就,是原告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 利率,被告應於受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受 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13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掛號查詢結果 及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及自11 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5,492元(計算式:5,620元×50萬元/51萬1,61 2元=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所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878-202411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林瑞珠律師 被 繼承人 曾三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70,000元,由被繼 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97,668元,由 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6 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 段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提出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定, 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 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97,668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三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10年度 司繼字第2068號、110年司家催字第148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 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 作內容,包括閱卷、代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搜索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示催告、代墊繳納社區管理費、編製遺產清冊 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 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3年多,然卷付之遺 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2筆不動產、15筆 存款、5筆公司股份未經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2,259 ,927元,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 不動產之拍定價額僅23,398,8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本金總額77,583,000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 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7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 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戶籍謄本規費、 閱卷費、聲請公示催告、地籍謄本規費、管理費、公證費) 總計97,668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 應予准許(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9日另向本院傳真同年月2 8日之郵資收據120元影本,惟同日寄至本院之陳報狀並未表 明欲追加請求,亦未檢附收據正本,爰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 ,併與敘明),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 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繼-18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粘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全景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映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94年次)因有出國留學之需求,於11 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原 告完整積極諮詢策略與時程表規劃,另第5條約定倘被告提 供之服務無法使客戶即原告滿意,客戶有權終止合約並要求 退費。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 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新臺幣(下 同)2萬元、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 合計59萬元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自111年10月8日後即未依 約積極主動提供安排規劃原告大學申請相關服務,反而係由 原告主動詢問有關留學資訊,故被告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 不甚滿意,原告遂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9萬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係由被告協助原告在 112年秋天前取得美國大學入學資格,而在111年至112年度 所做大學申請籌備,不包括申請大學一事,此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處理。又因美國大學之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期多為各年 度之1月1日,故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在112年1月1日即申請 截止日前,提供原告補習課程、留學顧問輔導並協助原告完 成大學申請。被告於契約簽訂後,自111年3月27日起向原告 提供課程安排、顧問諮詢等服務,111年10月至12月間兩造 亦密集聯繫,甚直至112年4月初大學申請流程結束後,被告 仍主動關心原告近況,已提供並完成對原告之顧問與課程服 務,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否則原告何以願於112年4月1日 繼續支付19萬5,000元之費用;而原告在受領上開被告之給 付後,自生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效力,兩造間委任 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在此後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縱原 告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業已提供之課程與服務價值至少59萬 0,900元,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9萬元費用,顯見被告保 有契約之對價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因終止契約而受 有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亦無理由。而原告已受領被告 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 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嗣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 年5月15日、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依約支付各2萬元、 9萬元、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合計59萬元之 費用予被告;另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 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學申請輔導合約 、律師函、送達回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支 票為證(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64、232頁、第257至258頁),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極主動 提供相關服務,未盡合約義務,令原告不甚滿意,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1日發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費用59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訂 立委任契約後,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應有依據委任契 約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 照)。又委任契約訂立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除因委任之 事務已處理完畢、委任事務之履行不能、解除條件之成就、 終期之屆至等事由而消滅外,尚得因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事由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 及第550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 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 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此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於被告就其依約定受任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契約第1條「 服務內容」約定:「此合約為全景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顧問』;按即指被告,見本院卷第59、63頁)與粘芮瑜(即 原告)及其家長(以下簡稱『客戶』)共同擬定。其目的是為 協助客戶在2023秋天前取得大學入學資格而在0000-0000年 度做的大學申請籌備。在這期間,顧問將按照此大學申請輔 導合約(以下簡稱『服務』)與客戶進行以下的顧問服務……」 (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頁),及系爭契約第5條「終止合約 與退費」之前段約定:「若顧問提供的服務無法讓客戶滿意 ,客戶有權要求退費並終止所有合約」(士林地院促字卷第 18頁),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 約。  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於112年4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8、245頁);則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4月24日終止而告消滅,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委任事務已經其於112年1月1日美國大 學常規錄取申請截止日前,提供原告完整課程、顧問諮詢、 協助原告完成大學申請,而依約處理完畢,並經原告受領, 此時委任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無從再終止不存在之系爭 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除有前述約定外,另於第1項約 定被告提供之顧問服務,係協助原告申請15間數的大學,包 含申請表之協助、活動和獎項清單之包裝、美國大學各校獨 立的申請表、以及加州大學申請表與共通申請表的作文之輔 導等申請大學所需的全部文章。再依第2項分為「進入大學 申請流程前」、「開始申請流程」、「大學申請遞交後」、 「進入大學後」四階段,由被告每一至二週與原告線上或面 對面討論大學申請事宜,提供諮詢內容、論文編輯。另第3 項約定:「每個月向客戶家長/監護人報告學生進度」,第4 項提供「一位資深策略顧問以及一位寫作顧問」,第5項為 「每兩個月收到顧問推薦的英文小說書籍,顧問將協助導讀 及討論內容」,第6項則「可從PANO Education(即被告) 籌備的三種課外活動中擇二參加」,第7項提供「二十小時 的一對一家教課程時數」,第8項則「可參加SAT團課或10小 時一對一家教」(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3至16頁)。  ⑵並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約應協助原告申請之大學範圍為 美國大學(本院卷第64至65頁),嗣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已 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知,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42頁),並經原告自認明確(本院卷卷第258頁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尚應於原告「進入大 學後」,提供大學一年級的諮詢及建議(另詳後㈡⒊所述)。 足徵,被告依約定應處理之事務尚未全部完成,兩造間委任 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則如前述原告自得於112年4月24日合法 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⑶據此,被告另抗辯:原告已受領被告提供之全部服務,卻又 終止契約請求全額退費,顯係濫用契約權利,且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本院卷第258頁、第65至66頁),自非有據;抑且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亦不足採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59萬元費用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終止委任契約後,契約自終 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情 形相當,受損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惟如前述,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 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參照);再者,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 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 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 所問。參諸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於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報酬予受任人之情形,在委任關係終止後,倘受任人確有 逾越其得請求之報酬,此際方可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就該逾越部分之報酬,對委任人負返還之責;其數額 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 酌定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約定:「第壹期款項$200,000NTD 需在顧問服務開始前付清(請參照備註)」「第二期款項$1 95,000NTD將於2022年9月1號結清。」「餘款$195,000NTD則 將在放榜後收取。大部分院校放榜日期為三月至四月間,故 全部款項預計將於2023年4月初結清」(士林地院促字卷第1 9至20頁),可知,原告應付之費用即報酬共59萬元,係分 期給付;且第一期款部分,原告嗣依上開所載備註之約定分 別於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5日支付,第 二期款及餘款則各於111年9月1日及112年4月1日支付(見前 開之認定)。併對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前言及第 1至8項約定(見㈠之⒋⑴部分),被告應為原告處理之事務具 體項目,係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美國15間數的大學,有關各 大學申請所需文件表格、流程、顧問諮詢及規劃、入學面試 培訓、相關課程提供等,亦由被告協助處理;至於原告向美 國大學提出申請之手續部分,則需由原告自行處理,非被告 處理之事務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 。足見,原告各期費用即報酬之支付,除第一期款係在被告 提供服務前預付者以外,其餘第二、三期款則係繫諸於被告 協助原告提出美國大學入學申請、放榜錄取此二個階段為止 ,分別已履行之勞務給付、事務處理範圍而定;亦證,被告 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截至獲得美國大學錄 取階段為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進入大學後:大學一年級的諮 詢及建議」此一服務內容,僅係為實現使原告在錄取美國大 學一年級後,得以順利接軌就讀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前 述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就此經被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對此原告亦未予以爭執。 ⒋參據原告於112年1月29日接獲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錄取通 知,已於前認定綦詳,自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處理 之事務得請求之報酬,得包括第三期款項在內,共計59萬元 。雖原告嗣後係自行申請加拿大之大學,並已錄取就讀中( 本院卷第235頁),而未前往美國就讀其錄取之大學;但此 仍無礙於被告在此之前,確有依系爭契約處理協助原告申請 美國大學之顧問服務等事務,並已投入相當之勞務。是被告 依上開約定,受領錄取階段前之報酬59萬元,自有法律上原 因,而屬有據,原告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報酬。 ⒌雖原告另主張:原告錄取SUNY美國紐約州立大學,並非係因 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對錄取有所助力,原告並不滿意被告 之服務云云(本院卷第258頁)。惟原告經本院先後闡明多 次,仍堅持主張其並不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 在系爭契約終止後退費,而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院卷第232、233、257頁),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 自無從審究原告得否依本條約定而請求被告退還已付費用全 部。至於被告實際向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數量等是否合於 債之本旨,概與原告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屬二事,原告上開 所陳,自乏所據。 ⒍綜此,被告收取59萬元費用既係基於當時其與原告間有效之 委任關係即系爭契約所收取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 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59萬元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予以返還云云,要無可取 。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0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3-訴-243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何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得知原告有 意整形,告知原告伊認識在越南的韓國醫師,可幫忙牽線, 原告乃委請被告安排赴越南手術,並交付現金35萬元、18萬 元、簽證費16,000元、17,000元及其他費用53,000元(其中 15,000元於7月5日匯款,其餘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兩造於 112年7月6日上午在7-11超商新竹竹揚門市簽立字據,被告 承認已收到563,000元及53,000元。嗣原告又給付被告臉部 修護針費用半數135,000元(112年7月31日匯款10萬、5,000 元,其餘3萬以現金支付)、包含簽證費用在內之7萬元(8 月7日匯款),及延後開刀時間多出之38,000元(112年8月3 日轉帳),合計已交付被告859,000元。然原告於112年7月5 日向被告詢問整形外科醫師姓名,被告一再推拖,原告始知 受騙,不再委託被告,且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12年9月 11日、10月11日各還款15,000元,總計還款3萬元,即未再 還款,尚欠原告829,000元。為此,依民法第549條、92條、 179條、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伊先前 到場陳述略謂:原證2上半部「何安琪」之簽名是伊親簽, 該字據所載款項,凡是以現金交付部分,伊均未收受。伊有 請越南之友人協助購買產品,預約療程,是原告一直改時間 ,後來又反悔說不去了。伊有告訴原告錢沒辦法拿回來,原 告說沒關係能拿多少是多少。伊業已匯款、交付現金還款8 萬餘元,原告要伊返還829,000元,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交付款項8 59,000元,嗣後查覺被告連整形醫師之姓名都無法告知,認 被告並未實際進行安排手術,乃要求被告還錢,終止委任關 係,被告僅還款3萬元,尚有829,000元尚未返還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簽名之字據、被告匯還 兩次15,000元之匯款申請書等為據。被告就受託幫原告安排 赴越南進行整形手術,已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於確定原 告不去越南後,已返還原告部分款項等情並未爭執,而以前 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若干?被告於原告終止委託關係後,已還款若干?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等項。  ㈡被告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2字據,該字據上半部記載「茲因都是因為都 是拿現金支出代付去越南整型的費用跟上課費用 所以立此 單據做為證明!已拿現金35萬18萬和機票簽證1萬6仟和1萬7 仟,現金共563,000元整再5萬3仟元整 並於2023年7月6日 早上05點30簽定地點在新竹竹揚7-11門市 甲方付款人:賴 怡君 乙方收款人:何安琪0000000000 並付上身份證照片 作為證明」等語。被告對於該字據上「何安琪」之簽名是伊 親簽並未爭執,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簽立原證2字據前,已 收受原告交付之563,000元、53,000元,合計616,000元,業 據被告簽名確認,堪以認定。尚無從以被告臨訟辯稱未收受 現金云云,即認被告未收受該字據上半部所載之現金金額。  ⒉就原證2字據下半部所載「臉部修護針先付一半135000再加70 000萬包含簽證費用 由於開刀時間延後又多加費用38000 共 付616,000加上135000+70,000+38,000=859,000元正」字據 ,被告並未簽名。依被告到庭所稱,伊有收到原證2上面所 載款項,但現金部分未收到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匯款 、轉帳交付之款項並不爭執。而原告業已提出112年7月31日 轉帳10萬元、5千元(參卷宗第79頁、第101頁)、同年8月3 日轉帳38,000元(參卷宗第81頁、第103頁)、8月7日轉帳7 萬元(參卷宗第83頁、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被 告均已讀,而從未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已就原證2下 半部所記載之款項中213,000元(計算式:100,000+5,000+3 8,000+70,000=213,000)已交付被告一節為適當之舉證。至 於原告稱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又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被告已取得該3萬元。  ⒊基上,原告就委託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能證明已交付 被告之款項應為829,000元(計算式:616,000+213,000=829 ,000)。  ㈢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若干?   被告雖稱已返還原告8萬餘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核對 。原告則提出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0月11日各匯款15,000 給原告之匯款申請書,主張被告已還款3萬元。據此,應認 被告業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3萬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9,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 ,受任人已無代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自無權繼續保有委 任人交付之財物。被告繼續持有原告交付之款項未返還,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交付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委任被告安排至越南整形事宜,已證明交付829,000元 與被告,則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自應將受託取得之款項 返還與原告,被告僅返還原告3萬元,且就已為原告安排就 診、購買療程或有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一節,從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款項,於79 9,000元(計算式:829,000-30,000=799,000)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終止委任關係後應償還之款項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9

SCDV-113-訴-552-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林可筑 被 告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被告詢問代辦寵物 前往澳洲事宜,復於同年2月起開始委託被告代辦服務。原 告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0 元、109,500元(共151,500元),作為申請寵物輸入許可證 之費用及10天籠位之費用,惟伊已於112年5月27日向被告解 除(實為終止之意)委任關係,終止代辦事宜,並要求被告 返還151,000元。嗣於112年8月28日,被告才以電子郵件方 式返還資料,惟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元(應為15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12年5月26日已 經有申請寵物輸入許可證,直至同年7月才核准下來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54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寵物前往澳洲事宜,則雙方契約性 質應屬委任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而本件原告已於112年5月27日向被告為終止代辦契約之意 思表示,此為被告所是認,而本件原告終止代辦契約,顯 無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就已處理部分之事務,得請求報 酬,另代辦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就尚未處理之事務保有全 部報酬,即無法律上原因,就該部分溢領報酬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被告辯稱寵物輸入許可證部分 已於原告終止委任前即112年5月26日已完成申請,並提出 相對應之電子郵件影本,亦經本院比對電子信箱帳號內容 屬實,是原告所付之申請寵物輸入許可證費用42,000元, 因被告已處理完畢,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終 止契約係向後發生效力,因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10天籠位費 用109,5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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