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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叁拾個盒裝商品(內含 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騎乘自行車席經 李晉宏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00號斜對面之娃娃機店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內 無人管理之際,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擺放在該店娃娃機臺上 方之30個盒裝商品【(內含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自行車 離開現場。嗣因李晉宏清點物品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13、101、102頁;審易卷第7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宏於警詢中所證述發覺遭竊之情節(見偵卷 第9、1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娃娃機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 資料表(見偵卷第107、109至121、123至125頁)在卷為憑, 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 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參酌被告前曾因涉犯毒品、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仍不 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 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一 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不法私利,恣 意竊取商家所擺設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 實屬可議,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 事水泥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之30個盒裝商品 (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價值共計6,000元)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前已述及;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30 個盒裝商品(內有耳機、喇叭、行動電源等)等物,應核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4-簡-36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3號、第10194號、第12081號、第12454號、第134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 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竊 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判處罪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 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9頁);且 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 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 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 ,被告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普通竊盜、加 重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以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手段竊取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己○○、丙○○、乙○○、庚○○、戊○○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取得財物及毀損物品 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1、5)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考量犯 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5)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 丙○○、乙○○、庚○○、戊○○,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及鑰匙,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兌幣機鑰匙2把、現金5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之犯罪所得兌幣機鑰匙貳把、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應補充第2行「進入屋內」更正為「進入丙○○住宅之屋內」 筆記型電腦2臺(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貳臺、手機貳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3行「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持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損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 3,000元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2-3行「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更正為「進入庚○○所管領之住宅屋內6樓,基於損壞之犯意,徒手損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 1,500元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0,000元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丁○○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 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兌幣機之鑰匙2把、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 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拿取丙○○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2台(廠牌:Acer AspireA、ASUS)、手機2支(廠牌: 三星Galaxy S6 1支、型號不詳1支)、現金1000元(價值總 計6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乙○○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 破壞1台兌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另1台兌幣機外鎖頭後,徒手竊取現金300 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利用大門未上鎖,進入庚○○所管領之屋內6樓,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徒手破壞2台投幣機外鎖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庚○○後,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㈤接續於112年11月10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3時34分許、同 年月12日5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戊○○所經營之 夾娃娃機店內,先徒手竊取機台鑰匙後,再以鑰匙打開兌幣 機及夾娃娃機台,竊取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己○○、丙○○、乙○○、庚○○、 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㈤。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之 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戊○○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犯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上 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己○○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㈤,竊取告訴人 乙○○之現金超過1000元及告訴人戊○○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 。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乙○○、 戊○○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27

TCDM-113-易-4570-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 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 ,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 ,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 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梅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承融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6盒,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17號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星 球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蔡承融所有泡泡瑪特100%公仔6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蔡 承融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春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泡泡瑪特100%公仔6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告訴人蔡承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26

PCDM-114-簡-56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 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 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 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 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 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 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 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2025-03-26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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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41號 原 告 周峻安 被 告 蘇成法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14日4時44分許,在原告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好客娃娃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危險之鐵棍,破壞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那麼多錢。且我無力一次清償,待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金額12,000元,惟依前開判決 僅認定原告遭竊之金額為500元,就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元部分應 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小-424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綸 宋昌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綸與宋昌聖(以下合 稱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 進入臺北市○○區○○○0段00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 ,均明知店內之5號夾娃娃機台,需先投幣把玩並夾到寶可 夢卡,才可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且需再進一步刮中獎 品,才可取走放置於機台上方之獎品;詎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娃 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並 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假意投幣新臺幣( 下同)200元把玩該機台,惟均未夾中商品,隨即由被告張 哲綸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000至8,000元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偕同被告宋 昌聖離去。經告訴人即店主陳鴻祥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張哲綸徒手 拿取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哲綸辯稱:我當初去玩的時候,因 為不理解遊戲玩法,所以我有看網路上Youtube頻道「導演 好了沒」影片,網路上的玩法是先刮才去夾商品,我不知道 每一台娃娃機的玩法不一樣。我當天確實在刮刮卡上刮了3 個數字,第3個數字就中獎,我把身上的零錢將近100元左右 投完後,又換了1,000元,大概又花了8、900元把玩機台, 確實有將機台內對應物品夾出來3次,我才自取機台上方之 「普烏一番賞」公仔離開;我認知的玩法與告訴人不同,告 訴人所稱「先夾再刮」等規則並未明確公告,我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被告宋昌聖則辯稱:我當時跟張哲 綸一起到店內,被告張哲綸剛走到5號夾娃娃機台時,我在 旁邊,後來我就走開去看其他的夾娃娃機台,沒有碰觸到那 台夾娃娃機台(按指5號夾娃娃機台),不清楚張哲綸夾娃 娃機台的過程,也沒有拿到本案公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進入臺北市○○區○○○0段00 號之「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台店後,均未先投幣把玩5號夾 娃娃機台,便由被告張哲綸直接取出刮刮樂板進行刮刮樂, 並因此刮中獎品「普烏一番賞」公仔後,才投幣把玩該機台 ,隨即由被告張哲綸徒手拿取放置在該機台上方,價值約7, 000至8,000元之本案公仔後,偕同被告宋昌聖離去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 至3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 44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 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51至56頁;調院偵卷 第23至31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核閱 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至6 8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中 放有寶可夢卡,每10元可夾1次,保夾金額為380元,夾中則 可刮1次刮刮樂,如刮中獎品可取走獎品,但此活動僅限於 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人參與等語(見偵卷第41至 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夾衛國」夾娃娃機店內 5號機台內放置有寶可夢卡貼在鐵盒或者是輪胎上面,機台 的消費模式是投金額,一次10元,我記得保夾是380元,投 了10元要夾貼在輪胎或鐵盒上面的寶可夢卡,夾到洞口掉下 來,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就是拿放在機台裡面資料夾中的 刮刮卡刮一刮,我有設定一個號碼,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得 獎。我那次是放日本公仔,如果刮到這個號碼就可以得「普 烏一番賞」公仔。我在刮刮卡上面有寫遊戲玩法,第一個不 能先刮,還沒投錢就先刮,第二個不能多刮,出貨一個不能 刮兩個,就是要夾到寶可夢卡,夾到一張只能刮一格刮刮樂 ,不可以刮兩個,第三個夾中獎品要傳到我們的群組告知, 任何人玩這個機台都會看到這個說明,要按照這個說明來玩 ,被告2人犯的第一個錯誤是他沒有上傳截圖告知他已經中 獎就直接拿走,第二個他們夾出一個可能會多刮二個、三個 甚至五個,第三個甚至有時候沒投錢就先刮,我的規則裡面 他沒有一樣遵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可知證 人即告訴人設定之遊戲僅限參與「保夾衛國」Line群組之客 人參加,且必須「先夾後刮」,夾中商品始可刮取刮刮樂抽 獎,則被告張哲綸採取「先刮後夾」方式,核與告訴人上開 所陳之規則不符。  ㈢被告張哲綸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當下沒有看到5號機台上面 或旁邊有寫刮刮樂的遊戲規則,刮刮樂板上面也沒有寫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機台上有個LINE的QR Code,還有我的電話號碼,一般 人要玩之前要加入我們店的LINE群組,LINE群組裡面有說明 到底要怎麼玩。我在QR Code旁邊沒有特別說明要玩之前要 先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觀之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亦難以確認「保夾衛國」店內5 號機台現場(含刮刮卡)有無張貼或書寫上述遊戲規則之公 告,則被告張哲綸於把玩「保夾衛國」店內5號機台前是否 確實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其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自屬可疑。  ㈣復Youtube頻道「導演好了沒」112年9月13日「繼孫生後 我 也來踢爆 刮刮樂 能作弊嗎?|娃娃機|導演好了沒」影片( https://youtu.be/t5J7Gq4yTxE?si=2BOn8E4I2aTHWm8F)中 ,影片主持人游否希及助理在操作把玩夾娃娃機臺時,確曾 先刮取刮刮樂,待中獎後再把玩機臺,補行夾取足額商品之 情形乙節,有被告張哲綸提出之上開影片畫面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6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影片 核閱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8至70頁),則被告張哲綸辯稱:其信賴Youtube影片之內容 ,始採取「先刮後夾」方式等語,並非顯不可信,自難逕認 被告張哲綸係故意違反告訴人設定之遊戲資格限制及「先夾 後刮」規則。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 ,僅假意投幣200元,且未曾夾中商品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紀錄好像是他投了1,000元, 中了之後就拿走(本案公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核與張哲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刮中本案公仔後 曾在5號機台投幣約1,000元,夾中3次商品,補足上述3次刮 刮樂之抽獎要件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哲綸確有刮中本案公仔,並於刮 中本案公仔後補行投幣之行為無訛,則被告張哲綸雖未依正 確遊戲規則把玩5號娃娃機台,惟其於拿取本案公仔之前, 確有投入硬幣至上開夾娃娃機台內,此與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單純拿取他人物品之情況,難以等同視之,則被告張哲綸於 拿取本案公仔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 犯意,尚有可疑。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並 未足額投幣並補行夾取商品云云。然其於前開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張哲綸於刮中本案公仔後投幣之數額部分前後證 述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又觀之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原審卷第67頁),雖僅見被告張哲綸曾投幣14次,惟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各段之開始及結束時 間詳如附表所示,則告訴人提供之各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 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 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場之狀況,不足以佐證證人 即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故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而逕行認定被告張哲綸僅假意投幣200 元且未曾夾中商品,即擅自取走本案公仔,而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  ㈦末查,於被告宋昌聖雖曾偕同被告張哲綸前往「保夾衛國」 店內,但在被告張哲綸把玩5號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 觀看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 操作5號機台之情形,且被告2人離開該店後,均由被告張哲 綸自行攜帶本案公仔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調院偵卷第23至31頁 ;原審卷第66至68頁),自難認定被告宋昌聖有何竊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 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 前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慣於路上隨意塗鴉為樂,目無法紀,素行非佳,於 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22日下午7時3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號娃娃機店,被告 張哲綸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台,也拒不拍 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逕自取走公仔,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張哲綸取走之公仔有七龍珠達爾公仔、七龍珠布 羅金證公仔、本案普烏一番賞公仔、金門街POP彌豆子公 仔,顯見被告張哲綸是刻意蒐集不同之公仔,而遊走不同 娃娃機店,對如何操作自難推諉不知。   ⒉本案告訴人陳鴻祥指稱「機台內有放寶可夢卡,以新臺幣 每10元一夾為單位,夾取寶可夢卡,若有夾中可以參加贈 獎活動」、「大概要新臺幣1萬元能保證夾取」等語,被 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則被告張哲 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人進出娃娃機 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   ⒊被告宋昌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顯 然自始知悉遊戲規則,被告2人先將本案贓物送回被告宋 昌聖住處後,再到金門街娃娃機店重施故技,有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卷宗可資參照,被告2人趁娃娃 機店無人看管之際,逕自取走系爭公仔,再假裝投幣玩中 獎為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觀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所載,可知被告張哲綸涉嫌於11 1年4月4日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以工業用蠟筆於該案告訴人紀建漢懸掛於車上之宣傳 布條塗鴉,然此核與被告張哲綸有無為本案犯行顯然無涉 ,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張哲綸認定之證據。   ⒉被告張哲綸於112年9月21日下午11時23分、同年月22日下 午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蘆洲區中正路219 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先玩刮刮卡,待刮完後再玩夾娃娃機 台,且未拍照上傳佐證確實有刮中獎項,即逕自取走公仔 等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7、 784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張哲綸係於112年9月30日始因該案到案說明( 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哲綸於為本案行 為前已知悉該等遊戲之資格限制及「先夾後刮」規則。   ⒊又被告宋昌聖雖於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有拍照上傳之動作 ,然並非針對本案5號娃娃機台為之,且在被告張哲綸把 玩「保夾衛國」5號娃娃機台期間,被告宋昌聖是在觀看 或把玩其他機臺,未見被告宋昌聖有與被告張哲綸一同操 作5號機台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2人曾就「保夾 衛國」5號娃娃機台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討論,更難認 被告張哲綸已知悉告訴人指陳之遊戲資格限制及規則,而 遽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盜之犯意可言。   ⒋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張哲綸自稱投1,000元,每一次花約10秒 ,則被告張哲綸光投幣至少要花16多分鐘,與卷內被告2 人進出娃娃機店時間無法吻合,自無法採信云云。然該等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共分為5段,而告訴人提供之各 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不連貫,有多次中斷,且其間中斷 而無畫面之時間超出有畫面之時間許多,顯然無法還原現 場之狀況,已如前述,檢察官前開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 ,自難遽認被告張哲綸前開所述不可採信。   ⒌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竊盜犯行,尚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原判 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2人並無 竊盜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起訖時間): 編號 檔名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時段長度 1 KWTS0937.MP4 凌晨2時15分43秒  凌晨2時16分14秒 31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6分15秒 凌晨2時17分57秒 1分42秒 2 GWRZ2213.MP4 凌晨2時17分58秒 凌晨2時19分26秒 1分28秒 無畫面 凌晨2時19分27秒 凌晨2時22分21秒 2分54秒 3 JTZL7348.MP4 RUIN4534.MP4 (重複) 凌晨2時22分22秒 凌晨2時23分17秒 5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23分18秒 凌晨2時30分16秒 6分58秒 4 EBKQ4103.MP4 ODHA7405.MP4 (重複) 凌晨2時30分17秒 凌晨2時30分32秒 15秒 無畫面 凌晨2時30分33秒 凌晨2時36分14秒 5分41秒 5 KUCA3477.MP4 RZVF4609.MP4 (重複) 凌晨2時36分15秒 凌晨2時36分58秒 43秒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45-202503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7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臺,郭景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應更正為「於本署偵查中」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 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財 產法益之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 素。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竊得藍芽音響1 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該物品確已變賣(查無 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與不詳 成年人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 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 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8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 日上午5時40分許,推由郭景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劉穎德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藍芽音 響1台(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由某A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景瀚離去。 二、案經劉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某 A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審簡-80-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在原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在原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先前曾向債權人永豐 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嗣後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夾樂商店擔任娃娃 機小幫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書面說明(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另查,債務人自112 年7月迄今皆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每月領有500元;另有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自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僅第一期1,129元),此有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 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1萬9,500 元(計算式:14,000+500+5,000=19,500),作為計算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 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3,50 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其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 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核與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2 萬3,5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 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且自陳債務已達827萬4,479元,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 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8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6

TPDV-114-消債清-3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4號、第19779號、第197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 號2、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薪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持一字起子 破壞3台夾娃娃機台外鎖頭」,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壞3臺夾娃娃 機臺外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 「基於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前後多次急 速行駛、逆向行駛車道、闖紅燈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各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 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 告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縱將甲、乙案所 處之刑及丙案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乙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 其於上揭甲、乙案執行完畢後,除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外,被告於假釋出監後,竟 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的機會,拒絕警員攔檢,多處疾速行駛 ,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在在 顯示被告未能從前案悔改並記取教訓,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其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 在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眾多用路人、行車車輛之 安全,惡性嚴重,且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 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陳俞帆、蕭文凱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為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 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 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現金新臺幣2000元、1000元 ,分別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 ,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 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8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 、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 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0日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 於車道中暫停,遭員警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 與柳陽東街路口;柳陽東街與柳陽東街131巷口;柳陽東街 與興安路2段路口;興安路2段與崇德二路1段路口;興安路 2段與大連路3段路口;興安路2段與旅順路2段路口;北屯 路與文心路4段路口;遼寧路1段與東山路1段路口等處,沿 路多處疾速行駛、逆向行駛車道、闖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任意 於道路高速行駛、逆向並闖紅燈,嚴重危害沿途之道路交 通安全。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陳俞帆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一字起子破壞3台夾娃娃機台外 鎖頭,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蕭文凱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破壞1台夾娃娃機台外鎖頭,致 鎖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文凱後,徒手竊取現金 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陳俞帆、蕭文凱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俞帆、蕭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㈡㈢之時間、地點,持一字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竊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梁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王林保存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5 ⑴告訴人陳俞帆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6 ⑴告訴人蕭文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辯稱:伊沒有意 思要亂騎車,是不想聽到警鳴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㈠,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足稽。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 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 ,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 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 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 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道路駕車 行駛,經警自後鳴笛追查,仍以闖越紅燈等違規駕駛行為以逃 避追緝,且斯時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被告卻罔顧同時段 之不特定人車安全不顧,逕自高速任意行駛,其所為自已形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 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 告先後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竟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㈢所竊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俞帆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4-訴-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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