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在原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在原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先前曾向債權人永豐
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嗣後協商
不成立等情,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夾樂商店擔任娃娃
機小幫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提出
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5頁)、債務人書面說明(見
本院卷第119頁)等件為證。經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核與
其所提出之證物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另查,債務人自112
年7月迄今皆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符合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計畫,每月領有500元;另有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自112年8月至113年10
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僅第一期1,129元),此有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是
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1萬9,500
元(計算式:14,000+500+5,000=19,500),作為計算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
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3,50
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其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主張未
逾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核與維持基本生
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主張以2
萬3,5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
肯認。
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且自陳債務已達827萬4,479元,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
第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
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28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4-消債清-3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