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特民
結婚,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其明知郭特民離婚後已另有
家室,竟於107年間受領郭特民贈與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號10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於110年間受領郭特
民贈與車號000-0000特斯拉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且讓郭特民自由進出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復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郭特民要求養其一輩子、其無安全感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始知
上訴人與郭特民有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
撤回,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特民離婚後,雙方為朋友,未發生婚外
情;伊為教師,具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郭特民曾向伊
借款,故就伊所買系爭房地以代付部分貸款方式清償借款,
伊另委請郭特民代收家具、管理該屋出租及偶爾代繳管理費
,並非郭特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汽車為伊實際
出資所買,因郭特民表示其經營之特士篤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士篤行公司)需節稅,始改由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
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之方式節稅,該車非郭特民贈與;郭特
民無法自由進出伊湖口住處,未在該處過夜,伊與郭特民間
金錢往來及聯絡行為,均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聽聞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為郭特民
所買,又於110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伊交付郭特民之地瓜並
質疑來源,其竟遲至112年6月9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特民現配偶,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01年6月11日兩願離婚,系爭房地於107
年間購入並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間以郭特民
經營之特士篤行公司名義購入後實際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
人與郭特民間婚外情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自107年11月9日新開戶後,陸續收取自郭特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51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匯入之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錢,郭特民曾以上開中信
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以其名義購買家電送貨至
系爭房地安裝,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記載其聯絡人為郭特民,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訂購系爭汽
車後將該車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改由格上租車購買登記為車主
後,由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承租系爭汽車
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之㈡、1、2),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郭特民為朋友,曾借款與郭特民,郭特民
匯款至伊新光帳戶代繳貸款作為還款,且經郭特民要求始將
自己購買之系爭汽車改由特士篤行公司租用節稅,其與郭特
民間金錢往來及其委由郭特民代收家具及管理租屋之行為為
,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云云。惟查,特士篤行公司為被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10年5月間共同設立,原登記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及股份2萬5,000股,後於110年7月26日變更郭特民為
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
93頁),上訴人自陳擔任國小教師(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特士篤行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本
無使用該公司資產權限,倘特士篤行公司有租購車輛節稅需
求,衡情應由公司自行向車商購車辦理租購事務支付租金,
再以該車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俾使名實相符以供國稅局查
核屬實,豈有以公司資金租購系爭汽車卻長期交付上訴人使
用之理;加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尚有傳送系
爭訊息與郭特民表示「你本來就要養我」、「可是我沒有安
全感啊」、「記得記帳」,郭特民答稱「會記好,明年現金
慢慢回流,你就不用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亦見上訴人要求郭特民應照顧其生活及在經濟上給其安全
感之情形;斟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郭特民離婚後,郭
特民同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見本院卷第338頁),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發訊息向上訴人稱:「我們已經要生
老二了,請別再打擾我們的生活」(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與郭特民往來之事存有顧
忌,當更謹守與郭特民間之交往份際,詎其竟持續與郭特民
有私下往來,而由郭特民就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挹注貸款資
金、繳納管理費、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代收家具及以就上訴
人訂購之車輛改用特士篤行公司資金租購再交付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復於112年間發送系爭訊息要求郭特民養其、對郭
特民說其無安全感等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與
郭特民之婚外情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與郭特
民既有上開婚外情侵權行為,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
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見原判決個資卷),
認其所受精神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以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郭特民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之60萬元、郭特民中信銀帳戶於109年9月12日存
入99萬6,960元、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匯出
40萬元及於翌(18)日匯款148萬4,500元至郭特民中信銀帳
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玉山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郭特
民中信銀帳戶,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玉山銀帳戶匯
出19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因
匯款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郭特民清償
借款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要求伊勿介入其婚姻,
又於108年4月知悉系爭房地為郭特民所買、於110年2月知悉
家中冰箱地瓜係伊交付等情,距本件起訴時均逾2年,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惟查,被
上訴人主張郭特民匯款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及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汽車並交付上
訴人使用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開「三、(二)、1、2」所
示,上開逾矩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與上訴
人之後所為,不得憑該簡訊認定被上訴人於發送簡訊當時已
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記載「108年4
月中旬,管理員詢問郭特民之信件應放置於何信箱?並告知
10樓之5房屋亦為郭特民購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已可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可說明其於108年4月中旬知悉郭
特民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惟未確定該房地係登記上訴人所有
,無從知悉上訴人當時與郭特民間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誼
;況被上訴人另稱:伊於110年12月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
,始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5、6月發現郭特
民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上訴人以系
爭訊息向郭特民表示要養伊一輩子及要記帳,同年7、8月經
訴外人陳芃名告知上訴人與郭特民密切交往乙事,同年10月
17日知悉郭特民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同年12月間見
郭特民外出務農卻乾淨返家,懷疑其在外沐浴清洗,故駕車
跟隨郭特民車輛至湖口,112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上訴人交
付郭特民之地瓜並質問郭特民,同年3月接獲警方開立之舉
發違規單而知悉郭特民於同年2月27日凌晨3時26分在上訴人
湖口住處附近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乙事,同年4月發現
郭特民就系爭汽車儲值ETAG通行費2,000元之繳費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9頁),亦有被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MESSSGE紀錄、系爭汽車ETAG儲值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6
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與郭特民間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其於112年6月9日為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
以後至112年5月止與郭特民間之往來互動已破壞其與郭特民
之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
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第31條規定云云,縱屬實在,係屬律師法第54條規定應付懲
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TPHV-113-上易-105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