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Ο雄 (完整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Ο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田Ο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下
稱A女)於民國105年6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長時間交往,
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田Ο雄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
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分許,至○○市○○區A女
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允准入內後,即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至房間內,欲強
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女抗拒欲將田Ο雄
推開,田Ο雄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A女之腋
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住址,及被告
田Ο雄(下稱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地址,暨證人楊Ο晴
之全名,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本院就該等部分均予
適度之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中,關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第209、229、231頁,本院
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述犯罪事實,乃據被告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32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
原審、證人楊Ο晴於原審證述綦詳(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6頁;原審卷一第191至211、213頁
),且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354至355
、422頁)、A女與楊Ο晴於106年1月9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
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2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69至83頁)、A女與暱稱「Ο雄Tien」之LI
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
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獲准進入A女住
處後,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
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
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
因A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原審
稱: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
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
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
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犯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等罪)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既
對違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之被告宣告
緩刑,即應依前述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漏未
諭知,自有未合;㈡依卷內資料另可知被告、A女係屬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嗣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準用同法第9至13條、第14條中數款等規定,聲請對A女核發
民事保護令後,始致本案為司法機關所知。則原審一方面明
確認定被告、A女有長期交往關係,卻疏未併予認定被告、A
女係屬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致於對被告宣告緩刑時,
亦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
於宣告被告緩刑之際,一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同有未恰。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兼具前述㈡之可議,自更無可
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交往之情事,竟利用A女
允准其進入A女住處之機會,欲以對A女實施強制力之方式,
強迫A女與其性交,迨見A女放棄抗拒始自行中止犯行。而以
本案固發生於雙方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
性自主權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
知悉之常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之身體及
性自主意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
諱,且與A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345至347頁
所附調解筆錄參照),暨A女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上載賠償
、公益捐款條件後,旋於原審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
刑意見(原審卷一第343頁所附刑事陳述狀參照)。考量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月入約新
臺幣8萬元,惟需扶養2位就學中女兒,及於112年7月遭遇重
大車禍之配偶,並繳納房貸,且自己亦罹癌術後持續追蹤中
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73、77
至79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終
自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起,坦承犯行不諱,且與A女調解成
立,並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上載之賠償、公益捐款條件,均
如前述。被告於與A女交往期間內,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賠償、公益捐款等
調解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猶如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A女本已於本案後之110年上
半年分手,嗣並在專業律師之協助下,於113年7月29日徹底
協議雙方權義,並不再有(互不願再有)相關聯繫(原審卷
一第331至33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38條
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2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侵上訴-11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