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1號、112年
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
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
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
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
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
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
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㈡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
「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
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
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
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連靜慧、李映慈及林玉玲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
並有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
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
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告訴人
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
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諭知被告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屬卓見。
⒉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然卻於主文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綜上所述,原審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專櫃銷售人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審易卷第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有罪
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
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
由欄載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等語,認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
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
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卻於原判決
主文欄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等語,顯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
認此部分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劉品
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韋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0、17581、25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
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應
更正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⒉同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⒊同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致生爵思公司財產上損害」,
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爵思公司之利益」。
⒋同欄一、㈡第1行所載「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1月1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
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
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
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
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
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
員,受公司委任對外銷售公司商品,竟向告訴人周云嫃詐
取款項後,開立爵思公司訂購單交付予告訴人周云嫃,致
告訴人周云嫃持該訂購單向爵思公司要求退還款項,自亦
屬違背其任務而損害爵思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周云嫃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金錢及匯款之行為,係基
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專櫃銷售人
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多件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周云嫃、
劉品豐,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0號
第17581號
第25972號
被 告 張韋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為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其明知爵思公司
並未授權其向客戶預收款項,用以參加未來可能舉辦之銷售
活動,且於執行專櫃銷售業務時,應誠實申報業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周云嫃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周云嫃
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張韋奇,及
匯款11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張韋奇並為取信周
云嫃,擅以爵思公司名義開立訂購單交付周云嫃。詎張韋奇
事後即避不見面,周云嫃聯絡無著,始悉受騙,並持上開訂
購單向爵思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否則欲訴諸媒體追究爵
思公司責任,致爵思公司為維持商譽而同意賠償損失,以此
方式詐得20萬5,000元,並違背其任務,致生爵思公司財產
上損害。
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信義百
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向劉品豐佯稱欲商借款
項增加業績,已達業績門檻,其後會如期將款項匯回云云,
致劉品豐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5,000元至張韋奇指定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得2萬5,000元。詎張韋奇事後即避不見面,劉
品豐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周云嫃款項,及詐欺劉品豐等情,惟矢口否認就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部分有何詐欺或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向告訴人周云嫃表明自己借款之用途,並簽立借據,並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商品,亦依公司規定辦理會員,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周云嫃,又此部分係伊與告訴人周云嫃私下借貸,顯與告訴人爵思公司無關,伊並無背信云云。 2 告訴人爵思公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爵思公司遭被告背信,致遭告訴人周云嫃求償,並損及商譽及財產之事實。 3 告訴人爵思公司、周云嫃、劉品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劉品豐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連靜慧、李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亦曾向證人李映慈稱欲商借款項增加業績,其後得隨時挑選商品用以抵充云云,致證人李映慈透過其母即證人連靜慧匯款共11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其後為償還此11萬元,而將證人李映慈所提供,證人連靜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告訴人周云嫃匯款11萬5,000元,足見告訴人周云嫃所匯款之11萬5,000元,係用以為被告償還他人借款,而非用以增加業績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供告訴人劉品豐匯款之金融帳戶,係私自挪用證人林玉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影本2張、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借款借據影本1張、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周云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周云嫃遭詐欺交付款項,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商品訂購單之過程。 7 告訴人劉品豐之報案紀錄、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劉品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議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亦曾對他人佯稱在其他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任職,欲借款訂購商品使業績及客戶人數達標云云,致多數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後遭法院判決有罪,顯見被告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詐欺,主觀上顯具詐欺及背信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3萬元(含告訴人周云嫃
遭詐欺之款項共20萬5,000元,及告訴人劉品豐遭詐欺之款
項2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TPDM-113-審簡上-34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