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林茂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函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輕車
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
行輕車公司依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
與宜蘭縣礁溪公園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所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二次核發之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令),於民國10
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送達宜蘭縣政府,經其以系爭債
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輕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1條、第二章約定,繳納系
爭保證金,約定期間為10年。惟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17日
終止系爭契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2月9日以106
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仍存在,宜蘭
縣政府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據法院駁回其訴確定
;且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1日所為強制接管之處分,復遭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起再交由輕
車公司繼續營運,應延展算至117年10月13日為止。輕車公
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系爭保證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
3條、第8.4.1條、第8.4.2條「期間(包含展延)屆滿,輕
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並完成資產返還責任」之條件,
輕車公司無從請求宜蘭縣政府返還,自無該項債權存在。又
輕車公司於履約期間未經許可違約發行預售票券,先獲取營
業收入,致宜蘭縣政府將承擔履行該票券所示服務及民眾退
票而須退款之風險,嗣經該府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
通票數,據以計算保全金為1782萬2331元。輕車公司未有異
議即於102年12月3日如數繳納,其性質屬雙方為解決預售票
券爭議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自繳納
日(102年12月3日)起依約定計算15年,是宜蘭縣政府於收
受系爭扣押令時,保全金之返還期限並未屆至,輕車公司對
宜蘭縣政府亦無請求返還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存在。從而,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
收受系爭扣押令時,輕車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
、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TPSV-113-台上-179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