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法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郭伊娜 郭禹辰 郭柚希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郭柏宏 法定代理人 曾鍶瀠 相 對 人 郭學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郭學舜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等均 為其繼承人且欲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 。惟查:  ㈠聲請人陳柏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陳柏 宏於11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況本院前於113年司繼字第3164號曾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柏宏為繼承人,該通知函亦經聲請人陳柏 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親收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1 3年司繼字第3164號卷內可憑,是聲請人陳柏宏至遲於113年 8月15日即知悉得為繼承人,而聲請人陳柏宏於113年11月18 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均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本件聲請人 郭柏宏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 堪認定。是聲請人郭伊娜、郭禹辰、郭柚希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7

TNDV-113-司繼-4663-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2次聲請費用合計2,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105頁),足見本件聲請費用有溢收1,000元 之情事,自應返還與聲請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3號 聲 請 人 黃伶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崑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 里○○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崑龍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崑龍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7

TNDV-113-司繼-5153-2024122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郭栢浚法扶律師 彭大勇法扶律師 林士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已61歲, 罹患中度持續性氣喘、高血壓等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 工作,加以聲請人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依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1,704元,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704元。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為聲請人與第三人王風釵所生之子女,渠等於89年5月15日 結婚,於92年8月25日離婚,約定相對人由王風釵單獨監護 ,且因聲請人與王風釵感情不睦,離婚前早無聯繫,又王風 釵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出生後甫滿4月即送至大陸地區 由外祖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直至國中畢業方返回臺灣求職並 與王風釵同住,而聲請人自與王風釵離婚後,隨即又與他人 結婚,除有缺錢花用方與王風釵聯繫,與相對人素未謀面, 亦從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其無正當理由對未成年時之相對 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女,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11、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 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 而依聲請人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 該年度所得僅27,7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二第11、13頁),可見其所得、財產確實不足以維 持其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 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 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核閱 發現,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未滿5足月即於92年 1月24日出境至澳門,至95年10月18日由高雄入境,僅停 留8日即於同年月26日即再度出境;99年10月16日再次由 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7日再次出境;100年8 月14日又由金門入境,僅停留11日即於同年月25日再次出 境;105年6月28日由高雄入境,停留15日後於同年7月13 日由金門出境;106年7月6日由高雄入境後方有長期停留 臺灣之情形,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 聲字卷),核與相對人之抗辯大致相符,本院據此足以認 定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聲-157-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癸○○即甲○ ○○ ○○ (庚○○)之女 法定代理人 甲○ ○○ ○○ (庚○○)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乙○○ ○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即甲○ ○○ ○○ 庚○○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乙○○ ○ ○○ 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㈠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親子均非中華民國人 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親 子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親子 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 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父母或子女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親子之一方即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至107年11 月14日間入境我國,符合上開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之要件,故我國法院對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 ○○ ○○ 庚○○為越南國人,於1 12年11月20日與另一越南國人乙○○ ○ ○○ 己○○於婚姻 期間生下原告,依法原告雖推定為生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實際上之生父為關係人許仁豪,為此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生母及被告均為 越南國國民,有原告生母甲○ ○○ ○○ 庚○○之護照影 本、原告生母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公證書正本以 及被告之在臺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為憑,依前揭規定, 有關原告婚生子女之身分認定,自應適用越南國之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 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 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 arent doesnot rec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 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determine d by a court)」,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定為 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上非其生母甲○ ○○ ○○ 庚○○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之血緣關係等 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觀諸前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 載明:送檢註明為許仁豪與庚○○之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 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 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3、PP值=0.0000000 000等情,並審酌在科學實證上1人不可能有2個以上之生 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足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否認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本件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親-17-20241226-1

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珮綺 失 蹤 人 廖學興 受 選任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學興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失蹤人廖學興設籍址「臺中州大屯郡西 屯區上牛埔子242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 庄上牛埔子242番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TCDV-112-司財管-7-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惟婚後兩造因為語 言不通而時常吵架,被告說想回去越南找親友談談,便於11 0年2月10日回去越南之後到現在都未曾回來,被告也沒有跟 未成年子女甲○聯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與未成年 子女甲○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酌定 雙方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 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 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 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 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 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 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 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 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 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 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後未曾返家等情,核與證人 即原告阿嬤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姻知悉何事? )我是原告的阿嬤。之前兩造跟我同住,但被告在2年前 ,兩造的小孩讀幼幼班時說要回越南三個月,後來離家後 就再也沒有消息。這兩年多來,被告沒有打電話也沒有來 看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⒊本院審之雙方因分居相當期間,致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 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 維護之欲望,可認雙方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 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已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夫妻 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主要係被告逕 自離家未歸,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被告為主 要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 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 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 之法律效果,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 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 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 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囑託財 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為:「親 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具基本照顧功能。有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加上家屬願意提供經 濟支援,能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原告與家人 有緊密來往,原告父親及繼母現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照顧 者,未來也願意提供照顧支持,評估其支持系統穩定及足 夠。但未成年子女出生多由被告或其他親屬照顧,原告較 缺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尚能利用假日陪伴未成 年子女,其親職功能尚待增強。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願意 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平日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保 持聯繫,親職陪伴時間尚足夠,但原告工作時間較長,現 階段較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及就學作息,另未 成年子女有特殊成長需求,原告現較無法處理。照護環境 評估: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具穩定性,居住空間足夠,住所 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經實地訪視觀察住所環境,評估照 護環境為適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積極及明確的親權 意願,未來願意持續養育未成年子女。對未來會面交往持 開放態度。教育規劃評估:短期內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及就學環境,並由原告父親及繼母主要照顧,原告利用 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原告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的 教育安排有一定之想法及期望,願意資源栽培未成年子女 ,並能獨力提供及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教育需求,評 估其規劃並無不當。」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 金會於113年7月23日雲萱監字第113284號函所檢附之訪視 報告1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 對於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之意願甚高,原告對未成年 人甲○之教養與生活安排並無何疏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 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故原告應適任監護未成年人甲○ ;反之,被告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甲○實際 之教養,是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 監護未成年人甲○,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條、第 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89-2024122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楊長益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財源 關 係 人 楊長運 楊張素香 楊茹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財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長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監護人。 指定楊長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長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 長子,關係人楊長運則為楊財源之次子。楊財源因左腦急性 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財源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財源之次子楊長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及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時,楊財源臥 床無法自由行動,意識清楚,對詢問問題無反應等情,有訊 問筆錄可稽,可見楊財源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 楊財源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214號函 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 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於113年3月21日 突然在家暈倒,被家人送醫後診斷為左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 腦中風,雖經住院治療約一個月,但從此之後肢體活動及語 言能力出現明顯障礙,出院後即轉往祥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接受養護,日常照護,包括吃飯(需他人協助餵食)、大小 便(包尿布)及穿脫衣、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⒉楊員於鑑定當天平躺於病床上,意識清楚,可自行睜眼 ,與他人可有眼神接觸,無法發出可辨識的語音,亦無法用 言語或肢體動作切題回應問題,有明顯的全面性失語症,右 側肢體偏癱,左側肢體則可自主動作(如抓握等),但無法 維持平衡站立,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有障礙,無法遵從 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 無法評估其情緒、思想與知覺。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無法 持續對外界做出明確穩定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 損,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⒊綜合上述資料,楊員目前已 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我照顧能力,臨床診斷 為腦中風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認知功能已嚴重 退化且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判定楊員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財源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楊財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財源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明願任楊財源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財源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財源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楊財源之監護人,應合於楊財源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楊長運為楊財源之次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長運應能維護楊財源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財源之配偶楊張素香及其他子女楊茹雲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楊長運分別擔任楊財源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楊財源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財源及由楊長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楊長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源之監護人,並指定楊長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長運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2-26

ILDV-113-監宣-121-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民國111年底 將名下所有之房地出賣給相對人,協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20,000元,付款條件為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0,000元予丙○ ○○生活所需,醫藥費及緊急費用另計,然至丙○○○於112年11 月24日過世時,期間聲請人已為丙○○○墊付54,976元之費用 ,為此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之扶養費54,976元等語。爰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9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除每月有依協議給付丙○○○10,000元外 ,自111年底至丙○○○過世前,尚有另外支出丙○○○之醫療費 用、製氧機費用、看護費用等,相對人所付出之費用遠超過 聲請人出示之單據總額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如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又丙○○○有於111年底將其名下所有之建 號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0○○○地號蘇澳鎮蘇市段0000-0000 、0000-0000土地等房地出賣給相對人,協議總價為720,000 元,付款條件為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0,000元予丙○○○生活所 需,醫藥費及緊急費用另計,嗣丙○○○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 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信實。  ㈡聲請人主張丙○○○於111年底至112年11月24日間,有不能維持 生活乙節,觀諸卷附本院調取相對人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細表,相對人固無任何 財產,僅於112年間有4,389元之財交所得,惟丙○○○將前揭 房地賣給相對人後,相對人即自112年1月起至10月止,除11 2年5月外,均有依協議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丙○○○,此有郵 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丙○○○ 生前每月需要的扶養費約10,000多元,丙○○○每月領有補助3 ,000多元等語,則丙○○○每月之花費,似以出售房地後每月 收受之10,000元及補助費用即已足,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權利之人,尚難謂為無疑。  ㈢又縱因兩造就丙○○○自111年底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一事均表示沒有意見,認丙○○○於上開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於111 年8月至112年9月間墊付有關丙○○○之醫療、生活所需費用部 分,固有相關單據可佐,金額總計達68,981元,然參以相對 人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及存摺明細等資料,可見相對人自11 1年5月至112年8月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丙○○○之醫療費用、 製氧機費用、看護費用等,總計達97,200元(此總額不包含 相對人未提出證據佐實之部分),顯見相對人所給付之扶養 費用較聲請人為多,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扶養 丙○○○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支出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丙○○○於上開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已有疑義,又縱丙○○○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亦未能舉 證其扶養丙○○○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故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丙○○○之扶養費54,976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 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關於「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墊付金額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及頁數 1 111年8月31日 62元 美川居長照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19頁) 2 111年9月26日 11,369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19頁) 3 111年9月26日 8,333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1頁) 4 111年9月26日 11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1頁) 5 111年9月29日 9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5頁) 6 111年10月31日 12,89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5頁) 7 111年10月31日 5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3頁) 8 111年11月7日 35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3頁) 9 111年11月9日 31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7頁) 10 111年12月7日 77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7頁) 11 111年12月8日 2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9頁) 12 111年12月15日 3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29頁) 13 112年1月4日 945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1頁) 14 112年1月12日 24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1頁) 15 112年1月12日 2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3頁) 16 112年2月1日 358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3頁) 17 112年2月2日 31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5頁) 18 112年2月3日 991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5頁) 19 112年2月9日 812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7頁) 20 112年2月24日 490元 聖母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7頁) 21 112年3月4日 15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2 112年3月4日 2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3 112年3月9日 70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39頁) 24 112年3月13日 15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5 112年3月13日 20元 診所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6 112年3月17日 85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1頁) 27 112年3月17日 49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3頁) 28 112年3月24日 252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3頁) 29 112年3月30日 651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0 112年3月30日 85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1 112年4月13日 35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45頁) 32 112年4月14日 222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3 112年4月14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4 112年4月17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5 112年4月21日 289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6 112年4月25日 36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9頁) 37 112年4月28日 31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38 112年4月30日 405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39 112年5月1日 91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47頁) 40 112年8月14日 126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1頁) 41 112年8月15日 52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1頁) 42 112年8月15日 77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3頁) 43 112年8月25日 24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3頁) 44 112年9月7日 590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5頁) 45 112年9月7日 93元 長照中心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5頁) 46 112年9月7日 217元 長照中心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7頁) 47 112年9月7日 1,054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7頁) 48 112年9月8日 3,690元 醫療用品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49 112年9月11日 57元 喜互惠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50 112年9月14日 126元 博愛醫院收據 (見家非調卷第59頁) 51 112年9月17日 480元 全家車資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2 112年9月18日 2,920元 醫療用品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3 112年9月22日 314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4 112年9月24日 968元 全聯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5 112年9月25日 1,488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1頁) 56 112年9月25日 9,300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3頁) 57 112年9月25日 827元 杏一發票 (見家非調卷第63頁) 合計 68,981元 註:聲請人主張代墊額為68,976元,差額5元 附表二:相對人主張支付金額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及頁數 1 111年5月3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2 111年6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3 111年7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4 111年8月12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5 111年9月1日 3,000元 存摺明細 (見家親聲卷第91頁至第94頁) 6 112年3月28日 1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7 112年5月14日 30,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8 112年5月15日 20,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9 112年7月5日 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6頁) 10 112年8月5日 5,0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8頁) 11 112年9月29日 7,200元 郵局存摺明細 (見家非調卷第88頁) 合計 97,200元

2024-12-26

ILDV-113-家親聲-41-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