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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扣減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陳太陽 陳秀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源河等間扣減特留分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49號罰鍰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陳太陽、陳秀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認其特留分受侵害而以相對人陳源河等人為被告 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通知應行調解前置程序,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進行 第1次調解程序,嗣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 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因兩造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原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處兩造每人各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庭前無調解意願,已具狀請原法院 逕行審理故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抗告人代理人於113年8 月8日晚間確認抗告人無調解意願後,即持續致電原法院承 辦股欲告知上情,均未能與承辦書記官取得聯繫,至同年月 12日近中午始知承辦股書記官當日休假未能處理,抗告人依 原法院人員指示傳真書狀、轉達相對人代理人,非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再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具有程序主體權,抗 告人已無調解意願,自無強令其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 又,原法院於裁罰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不到場理由之機會, 亦未斟酌抗告人有無意願到場協力促成調解、是否再定調解 期日促請到場,貿然以原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 有裁罰與調解間未合比例原則之情。 二、按家事調解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47號裁定)。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8日第1次調解程序當庭改定於11 3年8月12日16時續行調解,復送達系爭調解期日之調解通知 書與兩造代理人,有原審法院家事報到明細、家事調解紀錄 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9頁)。抗告 人於系爭調解期日當日(113年8月12日)11時25分傳真民事 陳報狀至原法院表明無調解意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再 於翌日(8月13日)遞狀,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傳真本、正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嗣兩造及渠等代理人均 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調解。且觀諸系爭調解期日調解紀錄 表調解未成立部分欄位經勾選: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應已 無調解意願,調解不成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 ,及原法院於兩造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後,除於113年8月 30日以原裁定裁處兩造罰鍰外,未再行調解程序,本件調解 事件業於113年9月26日分案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本件調解 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家事訴訟程序,此時裁罰已無 促進調解之作用,姑不論抗告人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有無 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以促進調解之 目的既不存在,即失依該規定裁罰之正當性。從而,原法院 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以原裁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12

TPHV-113-家抗-97-20241112-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壽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魯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 2項均有明定。 二、兩造間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確認遺囑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中二㈡「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 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即被繼承人魯壽蘭於臺灣銀行所開立 之所有帳戶,包含但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 等),由甲○○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575元,乙○○取得1 ,340,575元,並得單獨前往領取。」之內容有誤,以上訴人 應取得4,715,575元,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取得215,575元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核其主張內容係以財產上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1,125,000元(計算 式:4,715,575元-3,590,575元=1,125,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28 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速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程序要件核定,如被上訴人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答辯,請俟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1-12

KSYV-112-調家訴-2-20241112-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王一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林春貴間離婚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起本件離婚調解聲請,惟嗣另具狀表示其 因心肌梗塞及年歲已高,且須家庭和睦,而無意到場調解等 語,顯認本件已無進行離婚調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 逕予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7

TPDV-113-家調-861-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媖華 特別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妙焄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倘起訴有上開情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 款 、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 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 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在分割遺產訴訟中 ,倘當事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議,應由法院依照兩造所提 出之相關卷證,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究竟為何,且兩造 所提分割方法亦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 割方法之拘束,則若有當事人就其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 之同一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另行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應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一致,雖當事人於 前後兩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同 ,亦仍屬同一事件,而有禁止重複起訴規定之適用。如有違 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之調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 惟查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調 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上開調解均不成立, 該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經送達於兩造,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1316號、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17號分割遺產卷 內家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上開2事 件均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又觀諸其等書狀內容, 可見兩造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献珍之遺產,縱然主張之 聲明、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未盡相同,但該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應係同一事件。基此,本 件原告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案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 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05

TCDV-112-家繼訴-96-20241105-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708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任秀鑾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任明芬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任秀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任明芬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9月2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 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708-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光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郭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幫 被告手機充電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同公司之泰籍 員工NARUEBET TENKUN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有多次接吻、約 會之紀錄。原告念及夫妻情分,為女兒著想,只於同年月13 日對NARUEBET TENKUN提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362號於112年8月17日製成 NARUEBET TENKUN願賠償原告15萬元之調解筆錄。原告亦以 上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號、 647號事件,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及相互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等成立。原告本不願對被告求償,惟被告於離異後多次 言語刺激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就侵害配偶權 之不法情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12年7月13日向NARUEBET TENKUN提告 時,並不想對被告提告,且原告與NARUEBET TENKUN於112年 8月17日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以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552、647號成立調解,依先後時序以觀,顯見原 告係在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下,確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後簽名。調解內容已約定雙方不再向對方請求因本件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足見 原告確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NARUEBET TEN KUN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覺後,訴請離婚,並 僅向NARUEBET TENKUN請求損害賠償。112年8月23日兩造經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647調解離婚,並約定互不再向 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 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等情,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條款,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再向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 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包含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在內。原告已有抛棄本件因婚姻關係所生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對調解當事人有拘束力。  ⒉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 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配偶權 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原告既同意前揭調解內容,同意不再 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包含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被侵害之請求 權在內。原告實不得再以離婚前即已知悉,本來不想請求之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含離因損害,亦未包含子女 監護權、扶養費等項,足見除離婚損害以外之其他權利並未 經完全拋棄,若原告知悉該調解條件將致不得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則不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 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 他請求」之文意清楚,若原告仍擬向被告請求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餘請求,自得於調解過程中表明,請 求保留該請求權,刪除該調解內容,而無庸同意拋棄所有因 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 求。另關於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請求乃屬親權非訟爭執,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本即不在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所示「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列。原告以此認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僅互不請求離婚損害,而仍得請求「離因損害」云云,自 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告另稱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含 抛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權利,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系爭調解筆錄既仍有效存在,自 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據此,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乃兩造相互抛棄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 原告既已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調解離婚時抛棄對被告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334-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男戊○○ 、次男游○○(均已成年,下分別稱長男、次男)及長女游○○ (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下稱長女)。兩造於94年間因 生涯規劃而舉家移民南非,其後因觀念、子女教養、生活型 態不同,導致常因大小事爭吵不斷,例如:長女之待產地、 命名及小學就學問題等,且兩造自長女95年出生後即未曾有 肌膚之親或親密互動。原告因事業之故,需不定期前往大陸 ,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原告為消除被告疑慮,乃於98 年12月18日進行結紮手術,豈料原告此舉不僅未能消除被告 疑慮,反遭被告大做文章,認為原告在默認與第三人有不正 當交往,又於100年間無端質疑原告外遇問題,致兩造發生 嚴重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原告為 避免衝突再生因此搬離南非住家,住進相隔一條街之南非公 司宿舍迄今已分居達10餘年,原告除返家探望3名子女或因 顧慮子女感受會一同拍照,或因原告擔任僑界領袖,舉辦活 動,被告一同參與外,兩造從未單獨相處,甚至連溝通均透 過子女或第三人為之。 (二)兩造雖分居,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偶爾會返回臺灣住處或南 非住處探視子女,但為避免發生爭執,均不會與被告過夜同 住,兩造均在南非時,原告會返回公司宿舍住,兩造均在臺 期間,原告均於被告在太保住處時前往飯店居住,迄至被告 離開太保住處後,原告才會返回太保住處,被告欲於112年 年底返回太保住處居住,原告為免兩造發生爭執,透過長女 表明請求被告返回朴子娘家住處住,不要住在太保住處,被 告才會透過長女轉達「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我有權利住 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爸爸   ,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回去一個多 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 (三)被告曾於104、10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更換公司門鎖、另 於113年6月間偕同長女強闖原告臺灣公司及臺灣住處等行為   。再由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108年12月9日「被告:我們今 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 喔!謝謝」、「被告:我機票臨時改為1/15」、109年1月16 日「被告:也辛苦你了,每次都要等我離開你才能回到家, 好好享受家的感覺」、109年1月21日「被告:不想在孩子的 卷宗裡寫上父母婚姻狀態是~離婚」、「被告:沒辦法!太 愛孩子了,我的觀念還是比較偏於保守,寧可犧牲自己也要 保護小孩」,及原告與長女間除上述被告透過長女轉告原告 不要住在太保住處之LINE對話訊息外,亦有113年1月20日「   長女:從小我就沒有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 等語;又自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均可證明兩造分居 期間甚少聯繫,對話內容除子女、金錢外,已無任何夫妻間 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 觀。又被告曾以109年1月30日訊息「被告:何時回南非   ,就我們的事情作個解決」、113年1月4日被告回應家事聲 請調解聲明狀中自陳就原告108年所提離婚協議之要求無異 議、112年10月間就原告在南非提起之離婚訴訟中所提反訴 亦請求離婚等情狀,均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 (四)兩造分居至少長達10年,原告為與子女聯繫感情,仍會與3 名子女聯繫、互動、供給扶養費,隱忍迄至3名子女均成年 始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業已揭示即使在唯一有責之情形下,仍應考量難以維持婚 姻事由,及是否已經逾相當期間,況本件原告並非唯一有責 配偶,且兩造婚姻破綻已持續多年,逾相當期間,實無法改 善彼此相處模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因參選世界臺灣商 會總會長之故,乃於104年3月後搬至約翰尼斯堡住處,然位 於約翰尼斯堡之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持股之NUSUN BUILDING 公司名下,並於102年5月起即出租給第三人,原告實際上是 因兩造感情不睦,才於100年間搬出布隆方丹位於Olive Str   ee之住家,而搬進僅一街之隔位於Doringboom Stree之公司 宿舍。又被告所使用之汽車,為NUSUN DEVELOPMENTS公司名 下財產,係該公司提供給原告使用,原告考量被告平時有接 送小孩需求,為子女之利益,始將該汽車暫時交由被告使用   ,並非贈與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99、101、102、104年間 之照片、影片,則為原告顧及子女感受及身為僑界領袖才維 持表面和諧參與拍攝,實則兩造私下根本已無任何親密舉動 及親密照片等語。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95年1月間移居南非,於長女95年出生後仍有親密接 觸,長女名字為命理師命名,多年來均未聽聞原告不同意該 次命名。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及致歉其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發 生外遇事件,並於同年以結紮手術證明其回歸家庭之決心, 兩造事後亦未再因原告外遇事件發生爭吵,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於100年間質疑原告外遇而發生衝突事件乙節未提出事證 證明。 (二)被告為奠定子女中文基礎,故於102年間偕同3名子女返臺短 期居住,長男、次男於103年間返回南非,長女因年紀較小   ,兩造協議長女延長1年後再返回南非,並未曾因子女就學 問題發生爭吵,全家並於102年間一起在臺灣過年及前往日 本旅遊。其後原告因工作及社交緣故,於104年間暫居南非 約翰尼斯堡,而非如原告所述自100年間搬遷至南非公司尚 未啟用之宿舍,原告雖因政商活動時常奔走世界各地,兩造 仍有夫妻間實質互動,原告亦會抽空返家,兩造並非分居。 兩造更於107年間一起出席媽祖繞境南非之活動,於108、10   9年間一起處理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其後因新冠 疫情,兩造於109年至112年間被迫分隔臺灣、南非兩地;兩 造感情並無疏遠交惡,否則111年間原告又如何將其公司名 下車輛贈與被告使用及同意全額負擔家中廚房整修費用? (三)原告於112年間在南非訴請離婚乙案,被告已表明不同意離 婚,只有該案在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之情形下才提起反訴,原 告主張被告在南非反訴請求離婚顯有誤會。被告未曾於104   、105、113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 司人員發生爭執,亦無法影響原告事業之經營及決定原告公 司員工之去留;108年間亦未因與原告商討離婚事宜要求原 告淨身出戶;113年間被告因返回太保住處拿身分證用以應 訊,原告不讓被告及長女入內,原告助理幫忙開門,原告情 緒失控而大聲咆哮原告助理及被告,原告卻渲染為兩造發生 激烈爭執。 (四)被告在原告書狀之誤導下誤以為兩造係分居狀態,故於113 年1月4日「相對人回應家事調解聲明」狀紙中才會誤說成兩 造分居,經諮詢後,發現兩造情形根本不構成離婚分居要件   。被告為讓原告無後顧之憂而放棄職場,全心操持家務,並 全力支持原告之職涯發展,即使原告鮮少在家亦無怨尤,自 始至終均努力維持婚姻長達26年,豈料如今卻成為原告提出 離婚之事由,倘原告所述為真,更坐實原告對被告兔死狗烹 之心態。即便原告提起本案,被告仍視原告為摯愛的家人, 不會放棄原告,甚至於113年4月3日臺灣發生大地震時,第 一時間就從南非傳訊關心原告情況,原告片面認為婚姻難以 維持,然兩造婚姻尚可透過婚姻諮商有所改善,並無難以維 持或無回復之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長 男、次男(均已成年)及長女(尚未成年),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31、233頁),自堪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究竟有無分居乙節,兩造雖各執 一詞,本院認以原告須時常在外出差之工作性質,固難單純 以兩造未同住即認定兩造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姑不論被 告曾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 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否屬 實,惟參以: 1、長女曾與被告返臺時傳內容為:「媽媽說她要住太保,她和 我有權利住那裡,她說你可以搬去工廠住,她不會去打擾你   」、「爸爸,媽媽說你以前不是都住旅館飯店嗎?我們只是 回去一個多月,他請你出去避一避就好」等語之訊息予原告   ;又於113年1月20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從小我就沒有 完整的家,一直都在期待爸爸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63、111頁);又參諸證人即102年間為兩造安排日本旅遊之 丁○○到庭證述兩造102年以前在南非即分開兩個地方住   ,原告曾表示想與被告離婚,而於102年去日本旅遊前,原 告有特別說已與被告分居,故伊將兩造安排在不同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另證人即自102年間在原告 之南非公司上班,而自106年起擔任原告特助之丙○○亦到庭 證稱伊在南非時,原告說與被告不合,所以自己住在公司宿 舍,與被告住在不同住處;伊曾於112年12月間因被告返臺 ,原告說為避免發生衝突,伊有幫原告代訂飯店房間1至2個 月;又於107、108年間伊陪同原告去南非時,原告亦係一個 人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8頁),足見原 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乙節,尚非子虛。 2、又被告雖以原告因工作忙碌,故一半時間在南非,一半時間 在臺灣,且原告在南非住處附近有工作室,伊支持及尊重原 告追求理想,故原告未返回南非住處居住屬常態,不應執此 為離婚之理由;且係原告不願與被告互動,將被告封鎖,不 能怪被告,伊之所以要求孩子與原告聯繫,係想讓孩子與原 告維繫情感,但原告竟曲解成被告在追蹤原告,及要利用孩 子綁住原告,被告始終愛原告等語為由抗辯兩造未分居(見 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原告自104年起迄今,因要參 選世界總會長,僅在南非住處居住約2至3天,且108年間起 雖原告與被告互動比較少,但被告仍有與原告互動,嗣原告 將被告LINE封鎖,兩造即很少連絡,被告即要求小孩跟原告 聯繫,且自2021年2月至2023年12月間(即110年2月至112年 12月間),均係透過小孩連絡事情,而原告最近一次回南非 住處可能係2017年(即106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又參以被告甚至 對最近一次與原告同房係何時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2頁)及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返臺時曾以LINE訊息告知 原告:「溫馨提醒,我們今天飛機到1月19號,這段期間請 注意小心回家,不然會撞見哦!謝謝」,並於109年1月16日 返回南非後,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每次都要等我離 開後你才能回到家,好好享受家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94、412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09年間確有分居之事 實,應無疑義,益徵被告雖辯稱其於「相對人回應家事聲請 調解聲明」狀中表示原告離家出走,兩造分居已逾9年等語 非其原意,惟基上說明,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 住,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 乙情,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子女及兩造參加活動、同遊之合 影照片及申報財產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 95至97、201至205、341頁),惟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於斯時有與被告、子女合影及申報財產之情,惟尚難據 以推論兩造間仍有同居之事實,附此說明。 (三)再者,兩造至少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乙情,既如前述, 然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 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 婚姻問題進行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 談,甚至就1、兩造自長女出生後,是否仍有親密接觸之夫 妻之實?2、原告於98年間究有無外遇?3、兩造於100年間 有無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拉扯衝突 ?4、兩造究竟有無分居?5、兩造有無於108年間因協商離 婚事宜,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要淨身出戶?6、原告施行結紮 手術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有外遇?7、被告有無於104、10   5年間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干擾原告公務?或與原告公司人員 發生爭執,及導致原告公司員工離職?8、113年間兩造有無 因被告返回太保住處而發生激烈爭執?9、原告有無於111年 10月間在南非贈與被告車輛使用?10、兩造於102年間至日 本旅遊有無住在同個房間?11、被告於南非布隆方丹高等法 院有無提起反訴請求離婚?12、原告南非公司宿舍係何時興 建完成?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 依此,本院認上開事由雖或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規 定,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惟綜觀全卷事 證,可知兩造除自104年間起不僅鮮少同住,甚至自110年2 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外,被告尚且在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之情下,仍一再 主張原告於98年間有外遇,顯放任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之狀態   ,益徵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自有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亦足見兩造自104年迄今,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 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 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 續努力,兩造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 活已見破綻,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 等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 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 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 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   ,益得明證。 (四)綜上,兩造或就彼此間有無分居,或自104年間起即較少互 動之原因,各執一詞,惟自104年間起兩造不僅鮮少同住, 甚至自110年2月至112年12月近3年期間幾無互動、連繫之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實難期待兩造日後尚有回復共同 生活之機會;又在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上開期間   ,本應以關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 惟兩造不僅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及為何具體修補婚姻破 綻之努力,甚至在本件訴訟中仍彼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 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姻處於破綻,並於夫妻間 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之情下,均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 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 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 兩造均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情,且對於家庭生活習慣及理 念態度南轅北轍,因此所生之歧異又無法透過溝通解決,導 致兩造間自104年間即鮮少互動,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 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 能長期不彰,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 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 庭,且綜觀上情,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之發生,均 同具有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婚姻破綻發生 之事由,暨非屬唯一且有責之一方,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之拘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兩造所生長女即將於113年11月11日成年,本院認對其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無酌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0-23

CYDV-113-婚-11-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華惠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蔡長輝 蔡曼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家事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再參諸家事事件法 第2條「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 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 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6條前段「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之規定,顯見家事事件法依事件性質而定之家事事件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而為專屬管轄,應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 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經 被繼承人李金海於遺囑內載明分別贈與予原告,其聲明為: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甲○○,及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經核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 因遺贈 之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本院家事庭。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訴-507-20241023-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調解事件所準用,家事 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解,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到院調解,相對人則於113年10月9日具狀陳報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 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9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 96、897號調解筆錄履行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 194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96、8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顯見相對人並無調解意願,故為不能調解之情,是依前揭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2

PCDV-113-家非調-936-20241022-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王湘寧 相 對 人 林鴻學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   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   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首揭家   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未成年 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人林○○於本件聲請時與 聲請人同住桃園市龜山區,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調解審 查單在卷可考,依首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2

PCDV-113-家非調-9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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