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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乙○○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楊凱。詎被告酒癮重,且常酒後騎乘機車,令原告 擔心不已,且被告又因飲酒後於111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 楊凱出生至今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情感連結緊密,被告極 少給付楊凱之扶養費,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現狀維持原則 ,是楊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因飲酒後於111年8月10日騎乘機車,經本院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 該判決於112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告於113年1 月17日據此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由,請求判准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之監護能力、 親職時間及居家環境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家庭支持 系充可提供人力支持,且原告對於會面交往抱持友善態度 ,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惟被告聯繫未果,建議被告 如有到庭陳述意見,請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2、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原告所稱被 告有酒癮致影響被告生活,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等情, 堪以採信。又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如 前述,且上開協會社工亦聯繫不到被告,有上揭訪視調查 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態度消極。而原告長期照顧楊凱之經驗較多,整體而 言親職能力、能給予之親職時間較佳,認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07

TYDV-113-婚-163-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4號 聲請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8年11 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 (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 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 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 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 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 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 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七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0 2至111頁),此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 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 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8年11月2日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和 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 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乙○○穩定在長榮航空公司工作,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 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相較於甲○○有更多的時間陪伴 未成年子女,且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盡心盡力 照顧、打理生活起居及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乙○○。 又乙○○有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娘家房屋亦有足夠空間讓乙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而甲○○因在軍中服勤,休假值班 時間不固定,常有臨時被召回軍隊的情形,甲○○難有足夠時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且甲○○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甲○○父母在兩造分居前,均在八德區照顧期甲○○胞兄之子女 ,無力至龍潭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甲○○曾對乙○○有家庭 暴力行為,並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復甲○○未遵守 兩造協議,於112年10月20日擅自前往幼稚園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且此後甲○○多次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出現不友善行為 ,例如將乙○○個人物品丟擲於乙○○住所一樓門口、辱罵乙○○ 「糟糕的媽媽」、「還我200萬元」、「妳這個捲款潛逃的 女人」等語,甚且執意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要見到乙○○,嘲 諷乙○○不敢出面等語,顯見甲○○之行為絕非友善父母。因此 ,依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實際生活狀況,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自應由乙○○單獨任之為佳。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考量日後物價上漲,乙○○主張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計 算基準,並由甲○○負擔2/3,是以,如酌定由乙○○單獨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33元。  ㈣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乙○○任之。    ⑵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以前給付乙 ○○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3,333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反聲請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經濟能力較充裕,且甲○○為職業軍人,自112年3月起已 請調至國防部情報官,為上下班制,可在下班後及假日陪伴 未成年子女,每月僅有三日值班。乙○○雖稱其係管理職,惟 本質上仍是空服員,於兩造離婚後,乙○○考量經濟因素必須 排國外線長班,此時未成年子女將由乙○○母親照顧,致有由 支持系統取代主要照顧者的情形。乙○○對子女照顧亦非如其 所述盡心,多次失職未讓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且不僅有唆 使幼兒園老師不要讓未成年子女服用甲○○攜帶未成年子女就 診後拿取之藥物,更有放任未成年子女丙○○傷口紅腫發炎之 情形。乙○○曾於幼稚園通知學園有兒童腸病毒重症而停課、 未成年子女突然高燒時,未回應甲○○詢問未成年子女狀況之 訊息,後甲○○始知係因乙○○排班未在國內,由上情可見乙○○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疏失。乙○○更多次於會面交往時,未先 通知係由家屬代接未成年子女,更曾於甲○○將未成年子女交 付給乙○○叔叔時,指責甲○○將未成年子女隨意「丟」在門口 ,也曾於甲○○交接未成年子女時,稱甲○○進入張佳瑩住所騷 擾,故甲○○僅得將乙○○之物品放置於乙○○住所一樓騎樓。甲 ○○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未有咆哮、丟東西的行為,反是 乙○○多次於未成年子女交接時刁難甲○○,實非友善父母。相 較之下,甲○○的父母均已退休,也不需照顧胞兄子女,胞兄 亦鄰近居住,家人間感情融洽,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配合度 高,共同盡心盡力相互照料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 。加上甲○○之經濟亦優於乙○○,足以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能提供子女完善的生活。因此二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  ㈡關於扶養費用,甲○○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攤。  ㈢並聲明:   ⒈關於乙○○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⒉關於甲○○反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丁○○,嗣乙○○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1 2月6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已離婚,依前開規定,乙○○及甲○○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實際受照顧情形,乃依職 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據上開訪視單位訪視後所提出之報告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 ,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甲○○ 目前有工作收入,身體健康,兩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依附 關係皆良好,初步判斷,兩造監護能力相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協 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備餐、交通車接送、盥洗等,乙○○下班 前其母親可協助照顧;甲○○工作及交通時間較長,因此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上,乙○○較優於甲○○。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未來規劃居住母親住所,內部環境乾 淨無異味,有提供書桌椅、玩具等,一樓地面鄰接馬路, 外部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商店林立、診所及學區,車程約 2-3分鐘。甲○○住所為透天別墅社區,家環境乾淨無異味 ,有庭院及社區保全,外部環境賣場、店家極少,賣場、 診所,車程6-7分鐘可抵達;乙○○住所便利性優於甲○○, 甲○○住所安全性及空間使用較優於乙○○。   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皆有強 烈監護動機,兩造溝通輪流六、日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 嘗試假日輪流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友善父母有待商榷 。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在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注重學校 教學師資評價,就讀龍潭國小,國中則傾向就讀私立中學 ;甲○○則鼓勵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時期快樂學習,具有經濟 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經評估乙○○健康狀況尚可,具有工作能 力及經濟條件,住家環境生活機能佳,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具有周詳教育規劃之能力及說明其限制與配套方式;甲 ○○健康狀況良好,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優於乙○○,住家內 部環境寬敞,適合未成年人活動,且甲○○家庭系統良好, 兩造皆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二名未成 年子女為學齡前期,該階段需建立安全依附關係,重視父 母親職時間及陪伴,故優先採取主要照顧者原則,乙○○親 職時間優於甲○○,照顧未成年子女具有耐性及親子對話時 間,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考量兩造嘗試安排未來 會面模式,有合作可行性,故建議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基金會112年2月15日(112 )心桃調字第05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9至55頁背面)。  ㈣兩造雖均互相指摘對方有非善意父母之表現,不適合行使親 權,本院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經家事調查官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會談後,出具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⒈兩造過去有無阻撓或忽視會面交往、互相錄影之行為:    男方稱女方於同住期間有刻意帶著孩子避開男方,惟未提 出明確證據。另就卷證資料觀之,兩造曾發生於幼兒園爭 奪子女之行為,然性質上較屬對主要照顧者之爭執,而非 刻意剝奪對造與子女相處時間或疏離情感之作為。   ⒉兩造有無刻意製造事端,欲作為聲請保護令等訴訟上武器    之行為:    家調官詢問男方:「女方聲請保護令之事件,是否有刻意 激怒你或製造事件」,男方表示兩造多因經濟、金錢問題 發生爭吵(未直接回應女方有無刻意製造保護令事件)。 女方稱當時係透過113專線才知悉精神暴力亦可以提出保 護令聲請,目的係要男方停止不當行為。   ⒊兩造有無錄影、錄音之行為、或極不友善之行為:    兩造過去均有相互錄音(錄影)之行為,112年12月8日之 後,兩造均未發現對造有錄影、錄音之情形,惟男方於調 查期間所提出資料,包含113年2月份探視期間與未成年人 對話之錄音檔,此行為恐加深兩造間之不信任。   ⒋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女方稱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後,男方曾對孩子表示「媽媽不 要你們了」、「媽媽有別的家庭要丟下你們」、「媽媽就 是不愛你們了,所以才要分二個幸運日」。孩子曾因此向 女方詢問:「為什麼爸爸說媽媽不愛我們」。男方稱女方 灌輸孩子「爸爸會生氣」、「媽媽說不能喜歡爸爸」。   ⒌未成年人之意願:二名未成年人分別為5歲及4歲,家事調 查官於女方住所訪談未成年人,惟二名未成年人僅陳述「 媽媽會陪同練習字卡」、「講故事」,其餘時間多投入在 遊戲情境,未能就親權議題表達意見。   ⒍學校導師之意見:二名班導師均表示兩造均有協助未成年 子女課業,惟女方在協助課業積極度較佳。   ⒎建議:兩造均具基本親權條件,經濟、住所環境、親職時 間、家庭支持面向等均能滿足兩名孩子當前需求,亦均了 解孩子生活喜好、與孩子維持正向情感。從子女會面交付 順利無礙、訪視觀察期間與兩造互動良好之狀態觀之,二 名未成年子女未顯露忠誠矛盾,不易判斷兩造有無非友善 父母之行為。綜上,兩造親權條件差異甚微,評估兩造婚 姻議題緩和後,未來應具合作之可能,建議由兩造共任親 權人,由主要照顧方決定學籍、戶籍、銀行開戶、醫療等 照顧事項;在主要照顧者的選擇上,衡酌女方長時間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二名子女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女方在教育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 女班導師所認同,是以建議由女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214號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㈤一般而言,父母任何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均屬 同等重要,在未成年子女人格形塑之過程中,父母均屬不可 或缺的角色,子女透過與父母雙方之互動、親情交流、教養 等行為,由父母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之需求 ,可避免子女在父母分離後的生活陷於混亂,並能幫助子女 適應新舊環境、失落情緒,故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提 供子女安全、關懷的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本件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 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因此,兩造關係破裂不應成為剝奪二 名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雙方關愛及照顧的理由。依前開 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上情,認兩 造均具相當經濟能力、均有意願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均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二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 作息、喜好均有所瞭解,且兩造過往亦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生活的實際經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關係親密並有一 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連結,可知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可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同時獲得父母親 的關懷,由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更為有利。  ㈥乙○○雖主張甲○○有家庭暴力行為,其曾因此向本院聲請通常 保護令,惟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05號民事裁定以:依兩造事後溝通內容觀之,兩造尚能理 性對話,兩造亦於112年10月15日分居,並已達成離婚共識 ,已降低兩造再因生活摩擦發生言語衝突,難認乙○○有繼續 受甲○○家庭暴力侵害之危險,而駁回乙○○之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另甲○○固主張:乙○○有產後憂鬱 症,並提出乙○○之藥袋、乙○○與友人對話訊息截圖等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第23頁)。惟 查,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不清楚乙○○實際 治療情形;且據乙○○與其友人之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乙 ○○係理性向友人客觀分析兩造相處不睦、婚姻出現破綻,並 無任何情緒性發言,故甲○○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乙○○現 有情緒無法控管而出現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㈦兩造雖均主張:對造有不友善父母行為,自己無法與對造就 子女事務共同協商,宜由己方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惟據乙○○所提出113年5月2日、113年 8月14日之兩造訊息截圖所示,「(乙○○:有切確的上下班 時間嗎?)甲○○:早上07:00-下午工作結束,結束時間視 任務。」、「(乙○○:值班辛苦了,好好休息,煦書包的聯 絡簿尚有寫,煦週一有體能課,需要穿著舒適衣物,再麻煩 了。)甲○○:謝謝你,沒有值班喔。」(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背面),足證兩造於離婚後,尚可以和睦態度商討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注意事項。是本院斟諸前開訊息對話紀 錄、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兩造雖於和解離婚 前,因家中金錢開銷、經濟瑣事發生爭執,然於兩造和解離 婚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縱偶有意見衝突,但仍得就 子女照顧、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事宜逐漸達成若干共識,並且 二造均得按當庭所釋出之善意及協商之共識順利進行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堪認兩造仍有建立合作模式的可能 。本院綜合上揭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結論及全卷資料 ,認兩造均具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在照顧教養能力、照 護環境、親權意願、親友支援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 相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與情感依附關係亦均為正向 ,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亦尚屬順利,故 本院審酌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輊,為緩和因兩造離婚 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所造成的影響,認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將可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之愛的親情 需求,以適度維持未成年子女幸福感,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關於由何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   ⒈乙○○主張:甲○○從事軍職,兩造同住期間,甲○○即因公執 行勤務鮮少在家居住,乙○○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 官職,可正常上下班等語;而甲○○則抗辯:其已申請轉調 為國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擔任情報官,平日可按 時上下班,並稱乙○○在長榮航空公司擔任空服員,需飛行 長班在國外過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經查,依前 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甲○○訪視時自陳早期因工作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多由乙○○照顧,兩造訴訟離婚時,甲○○之 母親搬至甲○○住所居住提供照顧子女之協助;參以依乙○○ 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甲○○曾於訊息中對乙○○表示:「對於你現 在的付出我非常感謝,也覺得很幸運,以工作的時間跟收 入相比,妳比我好太多太多了,對於你平日的努力,我真 的都有看到,也很謝謝你用心照顧兩個孩子。很抱歉我沒 能好好照顧及陪伴這個家」等語,依上情堪認於兩造同住 期間,甲○○經常因須在軍中執行勤務,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實多由乙○○主責照顧,縱使乙○○有時須飛行國外航班,然 乙○○亦會妥善囑咐母親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此觀 乙○○與其母親對話訊息截圖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足證乙○○並無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陪伴時間,多於甲○○,乙○○過去扶養子 女的心力付出亦為甲○○所肯認。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 稱已申請調動工作單位,可增加親職時間,本院依職權函 查乙○○任職之公司,可知乙○○其後轉調空服本部副事務長 ,確實以飛行短程航班為主,期間雖有職勤過夜班次,惟 乙○○表示其係在輪到甲○○照顧子女期間,才飛行過夜班次 ,此外乙○○亦表示會安排母親協助照顧子女,有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112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乙○○班表、 及乙○○之113年11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續2)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5頁、第229頁背面)。又乙○○稱 其自114年1月間起已轉任空服教官職,可正常上下班乙節 ,亦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員工識別證影本、114年1月班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另 本院函查甲○○任職之國防部,甲○○是在112年4月1日到職 聯合情研中心,一般上班時間為8:00至17:00,惟每月 亦須輪值夜間值班(當日8:00至次日8:00),依其輪值 狀況觀之,甲○○每月約有2至5次不等之輪值次數,此有國 防部參謀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依上情可知,兩造因工作屬性雖偶有無法回家 而須值勤情形,然衡諸目前一般國人的工作狀態,深夜( 過夜)值班亦屬常見;又依上述,乙○○之勤務安排及工作 時間,較諸甲○○似更具彈性,故認兩造離婚後在陪伴子女 的親職時間上,乙○○應較優於甲○○。   ⒉依前述,兩造離婚前係多由乙○○照顧二名子女,兩造離婚 後至今,即使目前甲○○已調任情報官,每月仍有數日需值 班,足證兩造自婚姻存續期間迄今,二名未成年子女較長 時間多係由乙○○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審酌二名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對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之穩定性需求 較高,如任意變動主要照顧者,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須在父 母離婚之衝擊下重新適應環境,幼小心靈及生活均可能陷 入混亂。又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乙○○在教育 及陪伴的積極度上,亦受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班導師所認同 ;另本院曾於112年12月6日當庭向兩造諭知對於未成年子 女不得有錄音、錄影的蒐證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然甲○○仍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提供其於113年間 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事證,該行為實係將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紛爭衝突中,易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衝突, 足見甲○○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稍有欠缺。綜上,本院認: 於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提下,應由乙○○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 利益。又為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乙○○,能妥適迅速地處 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 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方甲○○之同意而受影響 ,爰酌定由乙○○單獨決定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 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 屬無奈,從而,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能與子女 每日同住之甲○○仍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為兼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兩造均得與 子女維持良好互動,自有明確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年齡、 生活作息及本院家事調查官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一切 情事,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 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 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認定由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於丙○○、 丁○○有扶養義務,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⒊本院審酌乙○○目前月收入58,000元,存款約110萬元,其於11 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6,306元、914,262元, 其名下尚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約為36,520元);甲○○目前 月薪125,000元,其於110、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 ,523,757元、1,569,574元,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3 筆(財產價值為1,853,903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2至80頁、第173頁背面、第175頁),依上述可知兩 造之經濟狀況佳,且甲○○之經濟能力優於乙○○。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 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25,235元,依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丁 ○○日後成長、生活與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以27,000元為適當,並由甲○○、乙○○以2:1之比 例負擔(即甲○○負擔其中2/3)。故認甲○○應自本裁定主文 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 各18,000元予主要照顧者即乙○○。  ⒌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甲○○應 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給付時,其後之6期( 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甲○○遵 期履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甲○○在二名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以前,得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㈠甲○○得於每週二、四之下午7時30分至8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 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 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平常週休二日:(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 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 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 週日下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   ⒉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上課,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⒊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 起算第一週。   ⒋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甲○○得於該國定連續假 期前一日下午8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OK超商 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 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⒌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 間之記載辦理。  ㈢暑假期間:    ⒈除平常週休二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甲○○得「增加」20日 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 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 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⒉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 甲○○負責接送。  ㈣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雙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 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初三至初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⒉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甲○○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30分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 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 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並於農曆初五下午 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農曆除夕至初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  ㈤寒假期間   ⒈甲○○除了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約定外,得「增加」4 日之 同住時間(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 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農曆春節期間」) 。   ⒉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 ,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 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1日起算)。   ⒊甲○○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接回二 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乙○○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 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甲○○)。甲○○並應於期滿日下 午8時將二名子女送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⒋上開增加之4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 ;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 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 無補足時間,甲○○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下午 8時(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甲○○至遲送回時間應 為國曆2月1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至OK超商龍潭北龍店 交予乙○○,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⒌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 由甲○○負責接送。 二、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協議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 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 更、延期或保留。  ⒉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宜親自為之,且應理性避免爭吵 。如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子女,兩造均得委託如下「親屬」代 為接送,但應預先知會對造。   ⑴乙○○得委託乙○○之父母或叔叔戊○○、哥哥己○○。   ⑵甲○○得委託甲○○之父母或哥哥庚○○。  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甲○○應 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⒋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乙○○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主動告知甲○○,該次會面 順延一週進行。  ⒌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   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乙○○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 遲應於活動前七日前通知甲○○可到場參與,由甲○○自行決定 是否參加。  ⒍兩造應準時使甲○○得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甲○○並 應按時送二名子女回OK超商龍潭北龍店交予乙○○。  ⒎如遇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乙○○ 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 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甲○○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 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 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甲○○可以「在取得乙○○ 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得再補行會面交往。   (註:甲○○不宜任意頻繁請求更換會面交往日,因此舉會造 成對造及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行程之困擾)。  ⒐甲○○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 用、開銷,由甲○○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 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 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 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乙○○應於甲○○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甲○○,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甲 ○○並應於送回二名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卡予乙○○。  ⒓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 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⒔於非前開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若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任 何一方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 子女之學習情緒。  ⒕如乙○○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 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乙○○應即時通 知甲○○,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 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 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 間。   ⑴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 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 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 理出國之一方,惟甲○○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 照等相關證件予乙○○。   ⑵如乙○○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甲○○之會面交往權利 (須經甲○○同意),回國後,乙○○需補足甲○○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 如協議不成,由甲○○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⑶如甲○○欲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及乙○○之照顧子女權利 (須經乙○○同意),回國後,應由甲○○「日後」之會面交 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 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 時間開始扣除)。   ⑷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 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 「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 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7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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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達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達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旺達於本院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被告與被頂替人李順隆為父子關係,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 附卷足憑(見偵7471卷第46頁),被告為頂替與之有一親等 血親關係之李順隆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 其刑,又審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李順隆駕車肇事後,竟為其掩護而出面頂替, 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訊問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 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 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 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制度之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7

MLDM-113-苗簡-1442-202503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辰 陳星瑋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星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歐祐辰、陳星瑋於本院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陳星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祐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42 分許虛偽陳述陳星瑋有酒後駕車之事項後,業於同年5月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方為酒後駕車之人,復於113年1 0月21日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偽證犯行,而陳星瑋涉犯酒後 駕車犯嫌部分,則於114年1月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查被告歐祐辰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歐祐辰為圖卸責,竟於偵訊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被告陳 星瑋明知被告歐祐辰方為酒後駕車之車,竟為其掩護而出面 頂替,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二人所為均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 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見本院訴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星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歐祐辰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2人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不 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 其刑之執行,使被告2人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 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 用,防止被告2人再犯,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所受刑之 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 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被告歐祐辰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陳星瑋則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2人分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 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3-07

MLDM-114-苗簡-23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 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 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 ,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 。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 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 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 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 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 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 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 、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 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 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 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 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 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 ,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 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 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 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 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 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 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 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 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 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 、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 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 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3-婚-9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泓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張璨泓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璨泓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民族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外 至該店店內,徒手毆打、拉扯許權譯(所涉傷害許權譯部分 ,詳下述無罪部分),許權譯所配戴之項鍊因而掉落在本案 超商店內,於張璨泓停止毆打、拉扯許權譯且兩人均離開本 案超商後,少年劉○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撿 拾上開項鍊並行至本案超商外,欲將項鍊交還許權譯之際, 張璨泓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 濫用,致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見劉○生走至本案超商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 劉○生,致劉○生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上前胸壁挫 傷、右手背疼痛之傷害,嗣劉○生之母陳麗華見狀出面阻止 後,張璨泓鬆手離開現場,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見張 璨泓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強制就醫,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一第81至 83頁、第294至295頁、第418至4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璨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一第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生、證人許權 譯、陳麗華、證人即本案門市店員邱芷蔆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江陵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耕莘醫 院113年9月9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03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 歷、114年1月13日耕醫醫務字第1140000625號函暨所附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偵36 014號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易卷一第119頁、第121 頁、第159至258頁、第521至5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35頁),又告訴人劉○生係00年0月出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告訴人 劉○生證述明確(見偵36014號卷第11頁之受詢問人欄),並 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7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劉○生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右手背 疼痛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傷害罪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因 見被告情緒異常且有自傷傷人之虞,遂將其送往耕莘醫院強 制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2年7月10日出院等情,此有江陵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被 告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19至121頁、第161至164 頁)。  ⑶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用;本案案發時因幻聽影響其 有被害感及精神病態性衝動,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對於被害人劉○生,雖一眼看到他就知道劉○生是 未成年的小孩,不會傷害自己及其母親,但仍因強烈的被害 感而有質問且追著劉○生、抓扯劉○生右手臂及頸部等傷害犯 行等語,此有耕莘醫院函文暨所附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521至537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 告及其母親之陳述、被告過往病歷、本案卷證資料及施以專 業之理學檢查、臨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綜合 判斷,堪認此鑑定報告可信。  ⑷綜合上述,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 響,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劉○生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生在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 償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4-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一第80頁、第87頁、卷二第 98頁),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 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 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 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 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 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  ㈡被告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酒精與安非他命濫 用,致其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業認定如前。又本案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 長期有憂鬱症狀,且因在生活壓力事件、酒精濫用及安非他 命濫用的影響下,病情會惡化,間雜出現妄想及幻聽等精神 病症狀,容易有衝動破壞或暴力行為,最近一年半以來雖然 有規律地在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及宜蘭監獄精神科門診追蹤 治療,其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狀有部分改善,但仍持續存在 ,且影響被告易和他人衝突打架,可見其病情有慢性化傾向 ,為防範被告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犯,宜令其持續接 受精神科追蹤治療,以利病情穩定,以減低再犯之可能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依被告過往病歷及本案行為情 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導致 其有再犯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且考量被告所患疾病,若施以短期監護,恐難生其 效果,是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1年。  ㈢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認被告在規則就醫及服藥治療後,憂鬱症狀與精神病症 狀有部分改善,宜令其持續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且被告之母於被告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陪同被告至精神科就醫,亦陪同被告進 行本案精神鑑定,此有被告病歷及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 見本院易卷一第161頁、第163頁、第525頁),堪信被告尚 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 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 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 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 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 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訴傷害許權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 超商前,無故毆打許權譯,致許權譯受有頭皮挫傷、右側眼 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傷害告訴人許 權譯之事實(本院易卷一第432頁、卷二第9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權譯、證人劉○生、陳麗華、邱芷蔆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36014號卷第7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 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參(見偵36014號卷第25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之行為。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許權譯行為,但其應 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耕莘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明顯因精神病症狀(主要是幻聽 )的影響,以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當時聽信幻聽所說的 有人要傷害被告之母,所以急著要去阻止及保護被告之母, 且在幻聽的指示下認為受害人許權譯就是要加害被告之母的 人,就衝動地去毆打許權譯,而造成許權譯有頭皮挫傷、右 側眼瞼周圍瘀傷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等多處傷害等語 ,此有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37頁)。又 參酌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後,經員警現場判斷被告身心實際 情況後,而將其強制就醫,並住院治療等情,堪信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上開病症之影響,確處於不能辨別其行 為違法之狀態,而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 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固稱其係以一行為而傷害許權譯、劉○生,應僅論以 一罪云云。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在本案超商 內對許權譯為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許權譯先後單獨離開 本案超商,劉○生始在本案超商店內撿拾項鍊,並走到本案 超商店外,而被告於此時方注意到劉○生,並對其施以傷害 行為,可見被告於傷害許權譯時,尚未生傷害劉○生之意, 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傷害劉○生之行為,是被告傷害許權譯 、劉○生之傷害犯意,顯可區別,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且被告犯意既屬各別,則其分別傷害許權譯、劉○生之兩 行為,自應分別為無罪、有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保安處分  ㈠被告確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且 不宜施以短期監護,又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此認定理由均同上揭所述(詳見甲、三部分),爰 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保護管束代 替原監護處分。 ㈡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然依上揭說明 ,同理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 1日凌晨2時至同日凌晨5時之期間,侵入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竊取宏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國公司)所有並由徐子騫所管領價值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纜線23捲,得手後並分次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徐子騫之指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週邊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87號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3號、第1547號、第1722號判決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馬 公公園附近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固定居所,當天凌晨是在馬公公園涼亭休息 ,但因為來了一批人很吵,我就穿著雨衣離開公園,並從馬 公公園旁的停車場開始騎車,僅只有在附近繞騎一趟,並沒 有來回繞騎,依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從工地跳下來的人,並 沒有穿雨衣,與我不符,又本案機車是設計油箱蓋在前方, 因此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根本不可能放得下23捲電纜線, 至監視錄影影像顯示我騎乘本案機車時,機車前方腳踏空間 處放有一個袋子,那袋子內是裝我去自助洗衣店洗的衣服, 我沒有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至18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大新街等道路,復於同日凌晨 4時39分許至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同市區大新街、中 正路、中興路1段、行政街等道路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45至157頁),而 被告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在馬公公園附近騎乘本 案機車一趟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7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㈡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一身著雨衣、身型中等之 男子(下稱甲男)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甲 男自本案工地跳出並走往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17巷(下稱行 政街17巷),於同時9分許,甲男自行政街17巷走返至本案 工地,於同時18分許,甲男身後背著一個大袋並走向行政街 17巷,於同時33分許,甲男未背任何物品,並自行政街17巷 走至同市區○○路0段00號而離去等情,此有碧潭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行經路線地圖及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135至139 頁、第157頁、第421至422頁、第457至465頁),前揭事實 ,亦堪認定。 ㈢本案尚難認定本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⒈證人即宏國公司原員工徐子騫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12月 8日晚間7時30分許,有將本案工地地下室放置電纜線之倉庫 上鎖,於翌(9)日凌晨零時才離開現場,我確定離開時電纜 線均在倉庫內,而該倉庫收工後都會上鎖,我們有統一將鑰 匙放在一個地方,師傅都會知道要怎麼進去倉庫,而於同月 10日至14日間,我都在外面工作,無法確認倉庫狀況,直到 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工地師傅要去倉庫拿工具時,發現倉 庫未上鎖且線料有明顯短少,而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也發現 倉庫未上鎖,我已向工地師傅確認短少之電纜線並非因工程 所用掉的,但工地現場並未遭破壞,不知竊嫌如何進去,被 竊的電纜線包含15捲2.0釐米電纜線、2捲5.5釐米電纜線、2 捲8釐米電纜線、1捲22釐米電纜線、1捲30釐米電纜線、1捲 38釐米電纜線、1捲200釐米電纜線(按釐米應係平方釐米【 即mm²】之口誤),共計23捲電纜線等語(見偵18020號卷第7 至9頁) ⒉宏國公司所稱被竊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其每捲電纜線 之體積大小、重量各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經證人即宏國公 司工地負責人江勝嘉證述明確(本院易卷一第423至425頁) ,並有宏國公司提供之電纜線照片、電纜線之體積大小與重 量目測數額、推算數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393至41 1頁)。綜合本案電纜線數量及附表所示每捲電纜線體積大 小、重量觀之,則本案電纜線總重量至少高達201.64公斤( 計算式:3.8×15+6.9×2+10×2+25.7+85.14=201.64),衡以 甲男僅屬中等身型,其可否一次背起本案電纜線,顯屬可疑 ,又每捲電纜線顯具一定之厚度及寬度,甲男所背之袋子能 否容納數量高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更非無疑。又自證人徐 子騫於111年12月9日凌晨零時許離開本案工地存放電纜線倉 庫時起,至宏國公司員工於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發覺該倉庫 有異時止,此有約長達6日之期間,而本案工地非處於難以 抵達或人煙罕至之處,是否絕無可能係甲男以外之人於此期 間竊取本案電纜線,即有未明。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本 案電纜線確係遭甲男所竊。  ㈣縱本案電纜線確為甲男所竊,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甲男為同一人  ⒈依本案卷內監視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因天色 昏暗、拍攝距離較遠及甲男面戴口罩,卷內並無甲男臉部全 貌清晰之影像、照片(見偵18020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卷 一第133至141頁、第457至461頁),且111年12月11日凌晨 係雨天,身著雨衣並非特殊情形,又甲男所著雨衣並無特殊 花紋、圖樣,而僅為一般常見市售雨衣,是縱被告於當時亦 身著雨衣在本案工地附近騎車或走路,亦難遽認被告與甲男 確為同一人。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凌晨4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時,固 可見本案機車前方腳踏空間處,放有一個黑色物品,此有本 院勘驗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卷一第453至455頁)。然卷 內僅有被告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且 本案承辦員警稱:監視影像中,只有一次可以明顯看到搬運 東西的畫面,其他來回影像很模糊,不能確定是幾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391頁),則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行經本案工地附近1次。 又經本院提示與本案機車相同規格之機車照片,證人江勝嘉 於本院證述:該機車腳踏空間處,大概可放下2.0規格電纜 線2到3捲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425頁)。是被告顯無法以本 案機車1次運送數量達23捲之本案電纜線,自無從僅因被告 於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放有一黑色物品,即認該物為本案電 纜線,並進而認被告即為甲男。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電纜線徑 電纜線 之線長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厚度 電纜線捲成圈後 之直徑 重量 1 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22.4公分 3.8公斤 2 5.5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5.2公分 約26公分 6.9公斤 3 8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6公分 約31公分 10公斤 4 22平方釐米 100公尺 約10公分 約40公分 25.7公斤 5 30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0.92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6 38平方釐米 100公尺 推算約11.017公分 推算約60.75公分 不詳 7 200平方釐米 43公尺 推算約9.1375公分 推算約68.6公分 85.14公斤

2025-03-06

TPDM-113-易-346-202503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旭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皇旭犯竊盜罪,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壹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林皇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40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樓「Mia C'bon」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28元,已發還 )得手,而未提出結帳即行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加以攔阻 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惠康公司委由沈孟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皇旭、辯護人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8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有就審能力:   本案被告於開庭時可以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並知悉是為了竊 盜案件而開庭(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被告的個人就醫紀 錄,被告案發後均有定時看診(見本院卷第197頁),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適用,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現場及物品照片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25頁、光碟片存放 袋)、台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4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就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觀被鑑定人案件前後及案件中 之精神狀態,雖於案件發生前,其應已明顯受未經穩定治療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思考鬆散混亂,怪異邏輯 ,遭受多種類妄想及聽幻覺干擾等狀況,但其於案件事發之 時仍對自身進行之偷竊行為之錯誤及違法本質,有相對完整 之認知,且其進行偷竊行為之主要驅動原因仍為長久淪為遊 民狀態(間接受害於未妥善治療之思覺失調症)導致之基本需 求困境(飢餓),並非直接受制於其妄想及幻覺干擾而行動, 且對偷竊行為之錯誤本質有認知。綜合判斷後,被告於案件 中之精神狀態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可能因其未獲控制之精神症狀影響而有所降低,但不及 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此有前開醫院113年12月3日信字第1130000697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在卷可 查。  ⒉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學 校史、職業史、物質使用史、社會功能、前科記錄、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且依卷內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 內容、本院開庭時之狀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 被告於犯事實欄之犯行時,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 ,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 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 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亦非嚴 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告產生 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息 、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同住、罹有思覺失調 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 恕,縱依刑法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監護宣告、以保護管束代替之說明: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雖主要因飢餓及 生理需求驅動其偷竊犯行,然於行為時仍受部分聽幻覺症狀 突然出現之影響,雖未對其自由意志選擇造成控制或覆蓋, 但仍可能部分強化其偷竊行為之動機,如欲被告未來發生此 類犯罪行為之風險有效降低,使其思覺失調症能獲有效治療 可認定為其最重要環節之一,有關監護處分之期間長度,建 議參照思覺失調症慢性化患者於精神科慢性病房之治療期程 (約9個月至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且經醫學鑑定後,仍有後續就醫之必 要,本院並衡被告另有數次的竊盜紀錄且情節類似、暨本案 審理情節及上述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之虞,而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1年。  ㈢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保安處 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㈣故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 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 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是竊盜犯行金額非高,亦非暴力 而有害他人人身法益之情況;復參上開鑑定書雖有提及監護 處分,但在鑑定建議部分亦有提到:可以具體醫療情形變更 執行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目前已有持續 穩定就診,此有上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母親可 供家庭支持(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9頁),以被告現階段之 情形,給予被告充足之醫療支持以控制其病情,應該是較為 適當之處遇,如逕施以監護的保安處分,而使被告有可能進 入相對封閉隔離之環境,應非最佳選擇,反倒可能使其因暫 時隔絕於社會體系,加重其未來面對外在刺激之情緒反應, 而無助其認知能力之改善。故本院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 代替監護處分,應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此亦 符合比例原則而彰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 用,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 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如被告又有再犯、不穩 定就醫等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 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一併說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冷泡茶1瓶及泡麵1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TDM-113-審易-197-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許晉偉」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左自鐳係萬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逸公司)之業務員,代 為經銷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所屬尊龍御 苑生基園區內榮華區域商品,明知並無買家已購買尊龍御苑 生基位,亦無代為出售尊龍御苑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之權限 ,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承志,佯 以「許晉偉」名義,訛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熹樂公司所有之 尊龍御苑生基位,然資金短缺,且不符購買資格,惟因林承 志符合購買資料,倘由林承志出名購買並代墊短缺之資金, 後續若將該生基位轉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 之利潤云云,致林承志因而陷於錯誤,並與左自鐳約定於11 3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林承志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居所( 地址詳卷)及附近便利商店,陸續交付各現金20萬元與左自 鐳(總計40萬元)。待左自鐳取得上開款項後,左自鐳即交 付偽簽「許晉偉」署名、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年月日等資料之收據與林承志而行使之。左自鐳復於同年9 月6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承志佯稱:資金仍 短缺,若不再籌措50萬元,則無法拿到18張尊龍御苑生基位 權狀云云,欲續向林承志詐取50萬元,二人並相約於林承志 居所附近見面取款,嗣經林承志發覺有異,報警到場查獲左 自鐳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左自鐳所使用與林承志聯繫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左自鐳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 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字卷第11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80至8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志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29至39頁、第20 3至2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偽簽「許晉偉 」署名等資料之收據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21張、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 028002號函檢附本案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 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 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第73至85頁、第237至274 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有被告所持有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偽造「許晉偉」之署名,縱 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 於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簽「許晉偉」署名於本案收據(私文書)上之行為, 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於 審理期日時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 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4月7日易科刑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 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恐嚇取財及傷害罪,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佯稱已有買家必可獲利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交付現金40萬元 ,被告佯以「許晉偉」出示偽造之收據即私文書詐騙告訴人 ,嗣復勸說告訴人需再交付50萬元,方可取得尊龍御苑生基 位所有權狀,幸告訴人查覺有報警處理,而未另行交付50萬 元,則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業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 所為除已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又參以被告雖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27頁),然本案犯行前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紀 錄、亦無經法院判決之詐欺取財前案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甚高;又遍觀 卷內一切事證可知,本案應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 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篩去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違法性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 刑幅度內之中度偏輕度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釐清本案科刑事 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且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 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是此部分應為對被告量刑之 有利認定。  ⑵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4 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是可預期告訴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諸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同意 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本案固不符合給予被告緩刑之要件,惟 告訴人上開意見,已足認被告確有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 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 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 修復式司法之觀點,減輕責任刑。     ⑶再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 ,需扶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其有 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 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中度偏輕度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下修責任刑後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簽「許晉偉」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既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詐欺之現金40萬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酌被告賠償金額與其詐得之 款項相當,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偽造熹樂公司「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 證」數張,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憑證之翻拍照片與告 訴人林承志,佯稱業已購買「尊龍御苑」生基位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傳送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 翻拍照片,經本院函詢熹樂公司後,該公司回覆:上開憑證 所載榮華區係是經銷商萬逸公司負責,且被告確有經過經銷 商萬逸公司送件申購,再由熹樂公司製作該等憑證等語,有 熹樂公司113年10月28日113管字第1131028002號函檢附本案 生基專案憑證影本18張、熹樂公司113年12月2日113管字第1 131202001號函檢附經銷商送件等文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37至274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被告所傳送 與告訴人之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翻拍照片,其內生基專案 憑證並非被告未經熹樂公司同意製作之私文書。而公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確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之證 據,無從令本院確信客觀上被告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訴-1348-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堉綸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曾堉綸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6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曾堉綸(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本院卷第232、332、3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 求宣告緩刑,另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亦有不當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尚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 義營業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明知虎威公司未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竟以該公司名義以違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 罪期間長短、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暨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 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低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 、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 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 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 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 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 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59-66頁),其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主觀惡性較低;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上開被害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51、 25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並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且被告尚有意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惟因其餘被害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可見被 告確有積極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付出相當 程度之努力,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母親及哥哥需 要扶養,目前在經營水果攤等情(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其 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 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 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經此科 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360元,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盧淇瀅、陳秀蓁達成和解 並賠償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數額後,剩餘犯罪所得為2萬360元(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全部犯罪所得3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恰,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犯罪所 得2萬360元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201-202503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 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小姑婆,未成年人 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 人為其監護人,然因相對人並非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者 ,故希冀改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改 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同意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再者,依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基本之條件,聲請人亦具監護意願,而相對人需協助照顧 其外孫子女,經與聲請人討論後,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評估相對人恐無法提供積極保護教養之責等情,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情, 有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參酌關係人 甲○○係未成年人丙○○之表姑,關係亦屬良好,對於未成年人 丙○○之財產狀況應有了解,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4

TPDV-114-家調裁-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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