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70號、第7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 當時丙○○與戊○○同住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因感情糾 紛而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拖行 戊○○,致戊○○受有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 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 、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之傷害;嗣丙○○ 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向戊○○恫稱 :如果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給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 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前因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戊○○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 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於戊○○(前 已搬離本案住處)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徒手毆打戊○○, 致戊○○受有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知悉 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告訴人有至本 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21日,伊和告訴人起爭執 ,告訴人要搶伊手機,壓在伊身上,告訴人叫伊女兒乙○○上 樓叫伊母親下來,伊母親下來後,伊和告訴人就分開了,可 能伊母親講的話跟告訴人期待有落差,告訴人就自己踢房間 、坐在地上,又作勢要跳樓,伊就抓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進來 ,告訴人當時有自殺傾向,伊怎麼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當天 伊和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告訴人說要將乙○○帶走,伊說因 為工作關係無法好好照顧兒子甲○○,伊沒有對告訴人毆打、 拉扯、拖行,也沒有說上開話語;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至 本案住處要拿東西,告訴人拿完東西還和伊一起在本案住處 吃完早餐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況且如果伊有打告訴 人,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 ,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又被告知悉本案 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有至本案住處 拿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 認(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4-5、43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4 -5、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未見被告爭執。 復上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370號 卷第6-8、28-29、46-4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 頁、本院易字卷第77-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 16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事聲請狀 、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9 -11、19-22、33、64-6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10、16-18 、20-21、44-5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5月21日2 點多左右,在本院住處客廳,一開始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外 遇,伊有擷取證據,被告就開始為了要搶伊的手機,激烈攻 擊伊,有用手、手肘,用撞擊、扯和扭的方式攻擊伊的肢體 、扳伊的手,當天乙○○、甲○○都在家,因為他們剛好確診在 家裡各自房間,伊就叫乙○○趕快出來,乙○○就有從房間出來 ,甲○○也有從房間出來,伊叫乙○○幫忙把伊的手機拿走,因 為被告沒有停止攻擊,也要用手去弄乙○○,伊就有大喊那是 乙○○的手,試圖要阻止被告,伊為了要保護孩子有用身體去 擋被告,伊有叫乙○○上樓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下樓後 ,和被告一起要求伊幫被告還債,之後就離開,被告就對伊 第2波攻擊,有拖行伊、把伊摔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伊說 身體要不舒服、去看醫生、去警局休息,伊就是要離開,那 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伊已經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了,被告 就擋著不讓伊去,就拿小孩恐嚇伊,說如果把甲○○留下來就 會對甲○○不利,等伊回來就不會是完整的甲○○給伊等語(見 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46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83-87 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 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 和借貸的事情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有要去搶告訴人 之手機和毆打,被告就徒手拉扯,抓告訴人的手、毆打告訴 人四肢,伊去將告訴人手機拿回來,就稍微告一段落,後來 告訴人說肚子痛要去醫院,被告就阻止,告訴人就說要去警 察局休息,被告就堵住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兩個就有拉扯, 被告有拖行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有說如果出去, 甲○○留下來就知道會怎樣;當時伊和甲○○原本分別在房間裡 ,伊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就有出來看一下,甲○○也有 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伊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毆打攻擊 告訴人四肢;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告訴人有要伊上樓叫阿 嬤(即被告之母親)下來,被告之母親下來後調解一下就離 開了,後續被告要阻擋告訴人就醫就又有一些肢體上拉扯和 拖行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3-98 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 時左右在本案住處,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發生爭執, 伊先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是乙○○先 從房間出來,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用手毆打 告訴人四肢、腹部、搶手機,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舒服 想去醫院、派出所休息,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去,擋在門口 阻止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在地上,因為伊有稍微身心障礙, 被告也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把伊留下來就會知道發生什麼事 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 )。  ⒉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因其外 遇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徒手拉 扯、攻擊告訴人四肢,嗣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即拉扯、拖行 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若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與我照顧 ,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 整的等語等情,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 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 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19、64-67頁) ,該等受傷之處及態樣,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攻擊方式 因此其身體可能所受傷害之地方及損傷型態相合,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當天確有對告訴人陳述把甲○○留 給其照顧,其無法確保甲○○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甚明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搶手機而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 拉扯、拖行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 案發時,因為不滿意其母親講的話,故自己踢房間、坐在地 上,亦有自殺之舉,伊因此有抓告訴人的手,亦是因此不讓 告訴人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在112年5月至9月間均無被告所 述自傷行為,且平時身體均無卷內傷勢照片所呈多處淤傷之 情,僅有在遭被告毆打時才有可能出現多處瘀青或受傷等情 ,業據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00-101、106-10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5日5時 多伊回去本案住處拿東西,伊在房間整理、拿之前匆忙搬家 沒拿的東西,原本沒什麼事,被告就狂敲伊房門,伊就鎖在 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就硬要進來,伊怕吵到鄰居就打開房 門,被告就開始莫名其妙攻擊伊,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 ,伊的腰就有撞到門,被告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伊的手 、腳,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被告就跟著追出來,案發之後, 伊回到當時住處,伊先在客廳休息,因為伊很痛,朋友就有 陪伊去醫院驗傷;伊返回當時住處後,乙○○有發現伊身上傷 勢,伊有和乙○○說這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 、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88-92頁)。是依證人戊○ ○所述,其在112年9月15日5時因要拿取物品而至本案住處, 在本案住處房間整理收拾物品,被告即莫名攻擊伊,有用身 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因此有撞到門,亦有用手肘、 腿、膝蓋攻擊其手、腳,其拿完東西趕快離開。而告訴人在 112年9月15日至本案住處拿東西前身上未有傷勢,於同日自 本案住處返回其當時居所,乙○○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 87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佐以告訴人於1 12年9月16日16時5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 檢查結果為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 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受有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44-50頁),該等 傷勢所呈態樣與位置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用身體撞伊, 造成伊的腰有撞到門,以及被告徒手攻擊其手腳,因此可能 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及損傷型式相符,再參酌告訴 人當天返回本案居所,向乙○○、甲○○陳述當天被告對其所為 之傷害經過時,口氣是害怕、憤怒,業據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與一般遭 受家庭暴力者,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懼怕等負面情緒相同, 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 得之傷勢係因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至本案住處拿取物 品時,為被告徒手毆打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卷附告訴人案發後離該本案住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辯稱其確 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鏡頭 係自本案住處1樓大門對面上方處往下拍攝該大門處,監視 器放置位置與本案住處大門有相當距離,僅能遠端攝得告訴 人全身影像,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五官、未著衣物之手臂等 處狀態,自難以此監視錄影畫面未可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遭被 告以前揭方式傷害,翌日16時56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驗傷就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對被告提起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告訴,是告訴人至醫 院驗傷就診及提起告訴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隔非遠,且告 訴人於偵訊時業證稱為被告傷害後即趕快東西拿了返回當時 居所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1-32頁),與被施暴者急 欲離開施暴者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以未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可徵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 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 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 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雖非係加害於告 訴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事,然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至親甲○○ 之身體、生命等事恐嚇告訴人,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 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重論以傷 害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㈡之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 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以前揭犯 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且已知悉本院保護令 內容,再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0

PCDM-113-易-1288-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2025-03-20

TYDM-113-易-617-20250320-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AE000-A1121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E000-A1121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原附民-1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 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 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 、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 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 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 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 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 ,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 ○○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 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 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 ○○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 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 )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 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 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3-19

TNDM-114-簡-58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紀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紀忠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毆打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上訴 人另被訴於112年10月15日傷害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 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 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 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 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 ,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 情形,即不屬之。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 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原判決載敘: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 先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就醫,再於111年10 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左眼白內障」。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 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 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 0.1,無法以眼鏡矯正」,嗣該院函復檢察官稱:「依據本 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 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足認告訴人左眼所 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及辯 護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前往各醫院治療 ,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就醫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以:「病人( 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 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 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 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 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 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程度」,該院復於113年9月 9日函復原審:病人(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 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視力0. 1。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 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 ,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有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可據。上訴人嗣再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0.1 ,矯正視力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0.5,告訴人表示係矯正後視力) 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惟仍無從認上訴人所造成告訴 人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勢,業已治癒或有明顯恢復等 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  ㈢上述各診斷情形,倘若無訛,告訴人之左眼最初固經成大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有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且「左眼主觀 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其間並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研判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0.1。惟臺中榮民總醫 院已稱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 ,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嗣告訴人迭經回診及繼續接受治療 結果,除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間診斷認其左眼矯正 視力達0.3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於113年11月間亦診斷告訴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5或0. 6。則究竟告訴人現在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其左眼最 初經診斷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病況已達不可 逆、難以改善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0.1程度,與其嗣後持 續就診,經診斷矯正視力各0.3、0.5甚至0.6等似呈些微進 步、逐漸好轉情形,有無不同?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9 月遭上訴人毆打前,一直都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等語 ,似本即有低度近視情形。究竟告訴人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 ,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或雖不能回復而只減衰其效用 ?如何可認其左眼視能雖經醫治或矯正,仍可預期已無法改 善至相當程度或恢復至接近原始狀態,而達「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顯有疑義。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重傷害 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認定,逕以「告訴人左眼所 受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 傷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 靠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 原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遽認「依本案既有相 關事證,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判 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嫌速斷,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 當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2-202503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7 9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豪(下稱聲請 人)現憶起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聲請 人的父親因跌下樓梯而受傷,並至管理室內打電話等情。聲 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 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及被害人並非因聲請人傷害致死 而是自行跌下樓梯受傷,聲請人有向保全員梁珪光表示被害 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再審原因、新事實及新證據,向本院 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十餘 次(見本院卷第51至141 頁所示裁定)。其中,聲請人主張 被害人自行跌下樓梯受傷之所謂新事實部分,前曾以本院11 3 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 年度聲 再更二字第4 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131 號、110 年度聲更 再一字第4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1 號、106 年度聲再字 第88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38 號裁定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一 再聲請之(見本院卷第51、59、65、80、91、109 、129 頁 );而聲請人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多有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聲請之情形,其中以保全員梁 珪光之證詞得以作為所謂新證據部分,則有本院109 年度聲 再字第151 號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並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 由駁回就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96頁),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 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四、綜上,依據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比對聲請人向本 院歷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本次聲請再審理 由經核與前數次再審聲請意旨相同,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聲 請再審證據方法,又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完全相同,而屬同 一,且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 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 院前述之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顯屬程序上不 合法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院前次受理聲請人同一事由之 再審,並非本次受理之合議庭(見本院卷第54頁),而聲請 人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十餘次,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所示意旨,合議庭自有權 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再-2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第1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就事實欄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就事實欄二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乙○○、甲○○(下稱 證人乙○○2人)間親屬情誼,屢次反覆對證人乙○○2人實施家 庭暴力,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全然漠視法院依法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使證人乙○○2人遭受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痛苦磨難,本次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仍不知悔改,態度惡 劣,且迄今尚未道歉並亟思改善或修復與證人乙○○2人間親 情,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可易科罰金, 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自有未當, 爰檢附聲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伊沒有恐嚇,也沒有毀損云 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無效之違法判決,如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時,此種程序   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自應仍就之合法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嗣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則以:「刑事訴訟   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   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   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   判。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   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231號判例,於上   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是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   無效違法裁判,其處理方式應區分為:不利於被告之上訴,   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6年1月21日86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有利於被告之上訴,仍有上開25   年上字第3231號判決適用,可逕依上訴程序處理(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六及附表)。又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   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補正之裁   定僅記載應於7 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   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   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7 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   「未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 刑事上訴書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令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 並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7日(誤繕為10月7日)向被 告為送達,本院並於113年11月15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判 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已於113年11月12日補 具上訴理由提出於法務部○○○○○○○,惟因該書狀狀末載明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該書狀乃經新北 地院收受後轉送本院收受,有新北地院113年11月22日新北 院楓刑善112易210字第413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刑事理由狀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參,是本院上開駁回被告上訴之 程序判決,為誤合法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且形式係 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之上訴為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證人乙○○、甲○○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之述,車號0000-00 之車損照片、現場勘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 度暫家護字第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110年7月30日上午6 時35分許,至本案住處,因要錢未果,而恐嚇稱: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等語後,而砸證人乙○○所有之機車,且為證人 乙○○、丁○○所睹犯案經過;又於事實欄二即110年9月12日下 午7時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住處 ,又因其向證人丁○○要錢未果,被告則在旁指示一同前往之 男子,以類似電擊棒之物砸毀證人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 前擋風玻璃等情,此為證人乙○○、丁○○全程在場目賭經過, 而分別就事實欄一認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二認定共 同犯毀損犯行,就被告辯解何以不足採,已詳細說明其取捨 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分別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共同犯毀損等罪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毁損我停放之機車,並恐嚇說要殺死我等語 (偵卷第5至7頁);證人丁○○偵查證稱:110年7月30日早上 6時35分,被告來本案住處要錢,要不到錢,就恐嚇就說要 殺我們全家,也有說要殺死乙○○,就拿類似電擊棒的東西砸 乙○○所有機車,我和父親陳○○、乙○○有看到這件事過程等語 (偵卷第71至72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證稱:被告於110 年9月12日19時許,至本案住處,向我爸要錢,但被拒絕, 我、丁○○及陳○○都在家裡,因聽到聲音,看到被告從外面鐵 窗縫隙敲毀住家窗戶玻璃,再砸車子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 ),核與⑵證人丁○○偵查證稱:我當時在家,甲○○是我太太 ,被告是來家裡跟我要錢,我不給,被告和一名男子一起來 ,被告站在該男子旁邊指示該男子用像電擊棒的東西砸甲○○ 所有之汽車玻璃。我跟乙○○看到被告砸車的過程等語、⑶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①警詢、偵查均證稱:於110年09月12日19 時許本案住處,我所有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被我兒子陳○○砸破 。我老公丁○○發現、報案。又於偵查證稱:丁○○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回來要錢(未果)並砸車,丁○○、陳○○(公公)、乙 ○○都有看到被告砸車,丁○○說被告用類似鐵棒砸車子玻璃。 被告並向丁○○說,只要是我的車子,他就要砸等語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5至9、61至62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向證人丁○○等人要錢未 果,引發不滿情緒,而分別為事實欄一恐嚇、事實欄二之共 同毀損之動機,且為證人乙○○、丁○○目賭被告上開犯行。又 且證人乙○○、丁○○、甲○○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誣 指被告等情,應可採信。況證人甲○○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26號通常保護令 (證人甲○○)後,於110年間,被告持電擊器加害證人甲○○ ,並對被告之幼子陳○○施暴,有陳○○受家暴之照片,並在警 察、社工協助下,前往庇護中心居住,並陸續取得同院110 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416號、1 10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 、威脅。另對證人丁○○、乙○○以言語恐嚇等情事,經2人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新 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9號暫時保護令(證人乙 ○○)、110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證人丁○○)、111年度護字 第346號(證人丁○○)等通常保護令,其中證人乙○○、丁○○ 所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為本案事實欄一、二之同一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因口角、討錢未果、引發不滿,即為他人為言語恐 嚇、抑或毀損之暴力行為,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足認被告所 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前經證人乙○○3人分別向法 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行為相同或相似加害行為,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且迄未提出有何對其有利之證據, 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核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 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 果。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事實欄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犯事實欄二之同法第354條共同毀損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為證人乙○○之胞弟、甲○○之子,因不滿向丁○○等家 人要錢被拒,竟在本案住處,以前述方式恐嚇證人乙○○、共 同毀損證人甲○○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能彌補乙○○、甲○○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表姊同住,已離婚 ,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無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且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之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共同犯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又刑法第 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整體考量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亦 非按低度刑量處,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過輕之情,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向證人乙○○等人 道歉,亦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漠視法院核發保護 令,使證人乙○○、甲○○受有精神及身體等傷害,原審量刑過 輕之裁量不當,然已於原審判決理由中交代,且列入科刑事 項中審酌,檢察官迄今既無提出被告有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其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然未據提出其他有利之新證據予以審 酌,其主張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調偵字第1322、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為乙○○之胞弟、甲○○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陸續向甲○○、陳○○之父丁○○、乙 ○○等家人要錢被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至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向乙○○恫稱:要殺死全家、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 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於110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由陳○○指 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棍棒,敲打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致 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到本案住處,惟否 認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我沒有遇到 告訴人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只有遇到我父親丁○○及 祖父陳○○,我當天只有去跟丁○○說為何松山路的住處電費沒 有繳,但爸爸說乙○○繳了,我問為何會斷電,後來丁○○說會 問乙○○,我就走了;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我打電話給丁○○, 丁○○說真的有繳,所以我就跑回去看繳費的單子,我那天沒 有跟別人去,只有跟我女朋友一起開車上去,沒有攜帶棍棒 ,也沒有敲打告訴人甲○○(以下直接稱呼其名)的自小客車 的玻璃,我叫丁○○拿出繳費單據,丁○○叫乙○○拿出單據,但 乙○○拿不出來單據,我就跟丁○○吵架,丁○○有拿棍子打我, 但沒有打到我,有打到我的車子,我的車子板金凹掉,後擋 風玻璃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說要殺死全 家、殺死乙○○,講完之後就去砸乙○○的機車,為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被告於前述時間與不詳男子到本案住處,當時乙○○ 、丁○○、陳○○均在場,被告要錢,要不到就被告就敲擊本 案住處玻璃,再指示不詳男子毀損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 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擋風玻璃、住家玻璃毀損照片(偵3288卷第14至 18頁)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而前述事實經乙○○、 丁○○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6號、110年 度家護字第21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與本院前述認定 相符,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自己辯護,然而,依據被告之說法,其2 次到本案住處之目的,都是要質問丁○○、乙○○為何未幫被 告繳納松山路住處電費,可見被告2次到本案住處,確實 都是因為不滿丁○○、乙○○等家人沒有給他金錢上的滿足, 有恐嚇及毀損之動機;且被告於110年3月起,即曾因向甲 ○○索取金錢未果,而有攻擊甲○○孫子之行為,經本院以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0年6月 間因違反前述保護令對甲○○恐嚇及辱罵,而經法院判決確 定,經甲○○偕同孫子前往庇護中心居住,被告因找不到甲 ○○才會找丁○○、乙○○,為甲○○陳述在卷,並有前述保護令 及判決可證,可證被告不但因未能向甲○○等家人獲取金錢 利益而有所不滿,且已有因此而對甲○○等家人為家庭暴力 行為之紀錄,被告辯稱只是去問問為何為繳費、反而是丁 ○○攻擊被告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述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前述罪名論罪 科刑。 (二)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乙○○之胞弟、甲○○之子, 因不滿向甲○○、丁○○、乙○○等家人要錢被拒,竟至本案住 處,以前述方式恐嚇丁○○、毀損甲○○之汽車擋風玻璃,經 報警處理而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受僱當過保全,月收入約3萬元,與 表姊同住,已離婚,有12歲小孩,目前由母親照顧,吳仁 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又被告 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能承認犯行,亦未能彌補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易-1957-20250319-3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本次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有卷 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及其辯 護人固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偵查中表示有自殺意願,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包含自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於本案藉自殺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 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 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 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3-國審強處-18-20250319-1

侵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BK000-A111014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BK000-A111014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號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NTDM-113-侵附民-1-202503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蔚菁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温文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文貴係被告温蔚菁之父,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温文貴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23時40分許,欲進入被告温蔚菁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住處(下稱上址)時,發現上址門鎖更換而無 法進入,因而與被告温蔚菁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被告温文貴徒手毆打並拉扯被告温蔚菁撞硬物,致被告温 蔚菁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被告温蔚菁則以嘴巴咬被告温文貴之左手食指, 致被告温文貴受有左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業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PCDM-113-審易-251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