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吉淞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
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11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統一超
商玉井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怡勲Tina」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
所示之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6頁)、告
訴人羅敏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57至68頁)
;告訴人林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
人林嘉慈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第99至
107頁);告訴人張世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7至136
頁)、告訴人張世麒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
第137頁)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LI
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衡以個人之存
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
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
,依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4頁),及其自承知悉對方支付高額報酬租用帳戶
並不合理,擔心對方使用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而有刑事責任、
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擔心帳戶警示、錢被凍結等情(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已存有疑問,對於自己交付之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
,為獲取利益,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怡勲Tina」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復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並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
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敏慈、
張世麒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
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在冰店打工,暨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
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敏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羅敏慈,佯稱:可下載與「72 pro」合作之APP並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7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8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9分 10,000元 2 林嘉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結識林嘉慈,佯稱:可透過「72 pro」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經認證後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46分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6時47分 50,000元 3 張世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世麒,佯稱:可下載「72 pro」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分 100,000元
TNDM-113-金訴-195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