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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 被 告 潘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互助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原告停車場圍籬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不慎撞擊原告停車場圍籬,致 該圍籬損壞,原告為修復該圍籬,支出維修費用47,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泓勝工程報 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院 卷第6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因駕駛系爭 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籬損 壞,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維修費用47,500元 ,核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EV-113-屏小-428-2024122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枝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丁枝財於民國112年3月1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438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林仁厚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左側同向徒步行走在前,本應注意 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靠邊行進,遭丁枝財自後方追撞,致林 仁厚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及左手大拇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枝 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4、156頁),核與證人顏高文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 1、15、17、19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至27、41至43、 45、48頁,偵卷第35至39頁,病歷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該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告訴人傷勢沒有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空言 所辯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第133條第1項前段即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機車 駕駛人、行人,自俱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 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 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未注意告訴人行走在前貿然自後追撞,顯未盡其 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為行人,未靠邊行走,告訴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則 為肇事次因,同可認定。本案經警方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認此旨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30007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彭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37至39頁),亦足供參。告訴人雖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 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非輕,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 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案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酌被告犯 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空言指摘告 訴人傷勢非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157、165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暨其家屬達成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並參以告 訴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 5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 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易-90-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啓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邱啓建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啓建已遭註銷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8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應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及 增列「被告邱啓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3 3088037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 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2月16日 高監單屏二字第1133088037號函等在卷可憑,已不具所駕駛 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潘宣 蓉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情節 非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3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 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擅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尚非全 無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   被   告 邱啓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公正街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當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不得擅自闖越,且按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適有 潘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街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邱啓建所騎乘車輛之車頭不 慎撞及潘宣蓉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致潘宣蓉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併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潘宣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宣 蓉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籍資料系統頁面截圖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9

PTDM-113-交簡-113-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菀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菀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 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林滿 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足第五址 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有卷 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偵卷第20頁背面),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衡以 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9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為肇事主因之情節、無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菀庭於民國112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煞停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煞停之準備,而自後方追撞沿同路段、同向步行之林滿英 ,致林滿英受有右外踝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頸骨折及左 足第五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張菀庭於肇事後,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滿英委任其子李展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展宏(即告訴人林滿英之子)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2年8月16日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刑事案件提告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 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 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 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8

PTDM-113-交簡-1071-2024121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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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廷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被   告 賴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瑞光路2段與田寮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田寮巷行駛,適有林 昆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致受有頭部前額部位鈍 傷、頸部肌肉扭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賴廷旺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 二、案經林昆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昆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65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其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合乎自 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5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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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源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 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有意與告訴人張有香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 未能成立,顯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 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許源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保持安 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張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二車發生碰撞,致張有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內 容擷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 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2-16

PTDM-113-交簡-1100-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緝 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民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民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除證據部分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羅民亘肇事時未持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駕駛 人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11235637300 號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   同前揭警卷第10頁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自己闖越紅燈之過失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情節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人員於尚不知肇事人之姓名前 至案發現場處理,被告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揭警卷第4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各有一 項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案發路口,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 本案車禍事故,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黃云芸受有右側脛骨雙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2 月6 日屏澎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112 年軍偵字第217 號卷第19至21頁),堪 認被告駕車態度輕率;又被告此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偵、 審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然自承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 金額,即使分期賠付亦不能達到告訴人之要求,因而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婚姻、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羅民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亘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22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民族 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 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黃云芸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云芸 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云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民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云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共4張、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3000002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進入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民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4-12-13

PTDM-113-交簡-1193-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茂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善娟、楊茂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左第2-5 肋骨骨折」之記載後,應補充「、左肩胛骨骨折」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善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 書)雖認被告楊善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即被告楊茂樹(下稱被告楊茂樹)、告訴人藍雅筠均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就被告楊善娟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 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楊善娟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被告楊茂樹、告訴 人藍雅筠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 充。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善娟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 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被告楊茂 樹、告訴人藍雅筠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程度及被告楊茂樹、告訴人 藍雅筠受傷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茂樹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於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 年事已高,且本案過失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 姓名,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3至34頁) ,足徵被告2人犯後自首其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善娟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 告楊茂樹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之意願,惟雙方 對調解金額欠缺共識而未能成立,非全無彌補之意,兼衡被 告2人過失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及告訴人藍雅筠所受傷害之輕重,暨 渠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4號   被   告 楊善娟          楊茂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善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興路368巷一般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生路二段243巷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楊茂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藍雅筠)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楊善娟因此受 有背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楊茂樹受有左橈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肩擦挫傷 等傷害;藍雅筠則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左 肘,左髖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樹、藍雅筠、楊善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雅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茂樹、楊善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楊善娟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楊茂樹行為時已年屆83歲,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楊茂 樹、楊善娟於警方到場時,均在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 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13

PTDM-113-交簡-1011-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友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無照」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 、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 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 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 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 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 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 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 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 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2年12月24日考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監理機關於95年5月12日逕 行註銷,註銷起迄日95年5月12日至96年5月11日等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依前述說明,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 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 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 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⑵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係因閃避犬隻而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於82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此後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普通。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檢察官與被告 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論罪之罪名、量刑之 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 嫌過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林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文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1時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采昱(未提出告訴),沿屏 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南路14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 左前側與其尚有一段距離之竄出犬隻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 諸如減速慢行、在原處煞停待犬隻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前行,適有郭友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自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 路段時,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 不及閃避犬隻之林友文自對向衝撞,造成郭友雲受有右側踝 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扭挫傷併右膝韌帶拉傷及半月軟骨受 傷等傷害。林友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 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郭友雲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郭友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友雲於事故前,已經注意前方(即被告左前側)有犬隻竄出,且因該犬隻與其距離甚遠,對其行車並無影響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證人郭友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及車輛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擷圖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郭友雲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自道路左前側竄出之犬隻與其尚有一段距離,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原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罰款未繳而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易處逕註)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005590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直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人郭友雲直行時,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郭 友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郭友 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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