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
被 告 潘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互助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原告停車場圍籬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不慎撞擊原告停車場圍籬,致
該圍籬損壞,原告為修復該圍籬,支出維修費用47,5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泓勝工程報
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院
卷第6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因駕駛系爭
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圍籬損
壞,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維修費用47,500元
,核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小-42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