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屠元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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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陳霖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 2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陳霖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塵偉、被告陳霖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 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轉匯、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 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被告李塵偉與「牧羊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及被告陳霖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乃係 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稱獲 得犯罪所得2,000元、犯罪事實一、(二)則未拿到報酬,被 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獲得犯罪所得400元 (本院卷第51頁),且已經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93、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及被告李 塵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 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特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數額、其等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其等分別之 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審酌被告李塵偉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 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 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塵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取得報酬2,000元,及 被告陳霖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取得報酬400元,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 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等並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且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地位,詐得之金 錢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 的,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之內容,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霖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洗錢之財物(見本院卷第76頁), 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霖萱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且作為向被害人收款之用,為被告陳霖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陳霖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現金新臺幣23萬元 陳霖萱 沒收 2 楊裕成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陳霖萱 沒收 3 讀卡機 1臺 陳霖萱 沒收 4 金色iPhone手機 1支 陳霖萱 沒收 5 提款卡 4張 陳霖萱 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48號   被   告 李塵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霖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陳霖萱原為配偶,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牧羊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2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塵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 ,陸續以臉書、Line向李湘淳佯稱可進行搶單賺取佣金,及 需匯款提升資質以出金云云,致李湘淳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10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李塵偉旋依「牧羊人」指示,於113年5月11日0時1分許 、0時2分許、0時2分許、0時3分許、0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自動櫃員機,自甲帳 戶提領現金2萬元5次,得手後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 及甲帳戶提款卡丟包至附近不詳公園,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拾 取後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李塵偉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嗣經李湘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塵偉、陳霖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Line向魏乾坤佯稱可加入百達翡麗跨境電商平臺會 員,進行商品買賣以獲利云云,致魏乾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李塵偉則於同日上午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 永春路交岔路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霖萱, 陳霖萱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五 權郵局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得手後將款 項交付予李塵偉,再由李塵偉轉交「牧羊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魏乾坤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霖萱於113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 廣門市領款時,為跟監車手之警員盤查,經陳霖萱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4張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二、案經李湘淳、魏乾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塵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李塵偉參與「牧羊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牧羊人」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再依「牧羊人」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丟包以轉交「牧羊人」,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 被告陳霖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霖萱,作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被告陳霖萱領款後,會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李塵偉,再由被告李塵偉轉交予「牧羊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魏乾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現金23萬元、乙帳戶提款卡、提款卡5張、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 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日,為警查扣乙帳戶提款卡及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湘淳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魏乾坤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8 1、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李湘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塵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 9 1、乙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 2、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魏乾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霖萱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自乙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塵偉、陳霖萱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霖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李塵偉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牧羊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塵偉、陳霖萱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塵偉所犯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扣案之現金23萬元,業據被告陳霖萱於偵查中自承屬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讀卡機、工作手機金色iPhone1具,為被告陳霖萱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李塵偉於偵查中自承獲取報酬2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50-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10月26日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羅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7頁、第49至50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 瑀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 偵卷第135至145頁)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 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告訴人 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共有2人,被告不顧其等安危逕自逃 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上開情節,逆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 瑀受有本件傷害,且被告明知上情,竟未停留在現場下車 查看、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張字詮達成和解並且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50頁),及審酌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張字詮及被害人張○瑀2人分 別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張字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之家庭、學 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上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哲雄於113年4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益民路1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張字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張○ 瑀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羅 哲雄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張字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張字詮騎乘之機車及張○瑀因而倒地,張字詮並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張○瑀則受有左手背 與左骨盆處挫傷、左小指與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羅哲雄 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 方據報到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字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張字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字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張○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5張 3、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拒絕警方攔檢逃逸為警追逐,貿然逆向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前經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部分),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 險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2024-12-30

TCDM-113-交訴-33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5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惠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YM-5255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人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羅淑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VU-8330號機車)搭載其女兒,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惠慈所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之右前方 ,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 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張惠慈之 右手發生擦撞,羅淑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 部位多處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張惠慈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羅淑娥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另羅淑娥之女兒未提出告訴,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受傷)。詎張惠慈明知其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與羅淑娥 所騎上開MVU-8330號機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羅淑娥 人車倒地,可預見羅淑娥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 義務之人,理應將羅淑娥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 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淑娥為 上開措施,且未得到羅淑娥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MYM-5255 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羅淑娥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MYM-5255號機車照片、上開 MVU-8330號機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羅淑娥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 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 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之右手發生擦撞,衡以被告 當時所行駛之道路左側為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淑娥所騎上開MVU-8330 號機車會在其右側突然向左轉,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起訴 書亦無記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之情形而具有過失。而本院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羅淑娥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 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羅淑娥,乃逕自騎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羅淑娥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羅 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有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羅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5-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誠 籍設澎湖縣○○鄉○○00號之00(澎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5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2時32分許」;第4行關於 「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使用其女友之 帳戶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關於「乙帳戶」之記載,其後 應補充「因吳尚鴻之乙帳戶無無卡提款功能,吳尚鴻遂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丙帳戶)」;第5行關於「提領甲、乙帳戶內 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提領甲帳戶內之3萬元及 丙帳戶內之3萬元,並要求林佩儀將甲帳戶內剩餘之6000元 再轉匯至其指定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戶名林政勳)帳號 00000000000帳戶內,購買其他商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張均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社群網站「臉書」貼文、證人吳尚鴻提供之轉匯紀錄、 丙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1230號函及附件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㈣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補 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施用詐術而借得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輾 轉層轉及轉匯,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之詐欺贓款及取得 財產上利益,以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 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等同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修正前( 含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有期徒刑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 等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不符合減刑規定部 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 較,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顯然較長或較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先騙取友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提供帳戶供無卡提領贓款,後分別對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施用詐術,於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再透過輾轉層轉及轉匯,無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所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能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等犯罪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空及被害人固然明顯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即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 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惟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造成雙重剝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故仍應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即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排除 原應沒收之效果。而所謂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包括 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請求權之 情形。經查:  ⒈被告取得告訴人劉康敬因受騙匯出之3萬5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 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康敬如 數調解成立,且賠償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康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取得告訴人莊昊恩因受騙匯出之3萬6000元,核屬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為 其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張均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6號   被   告 張均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             10             (澎湖○○○○○○○○○)             現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誠明知並無線上遊戲「楓之谷」之裝備可出售,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 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7分、110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向林佩儀(涉犯詐欺 等罪嫌,經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欲借用帳戶收取販賣「楓 之谷」裝備所得之價金、賠償顧客云云,致林佩儀陷於錯誤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男友吳尚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張均誠 使用以收取款項,張均誠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以Messenger向劉康敬佯稱可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 ,致劉康敬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匯 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 (二)於110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以Line向莊昊恩佯稱可以3萬 6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裝備云云,致莊昊恩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 戶。後張均誠向林佩儀索取密碼,旋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 領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張 均誠並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經劉康敬、莊昊恩、林佩儀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均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康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匯款3萬5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時日,向告訴人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莊昊恩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匯款3萬6000元至乙帳戶之事實。 5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劉康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2、告訴人莊昊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先向告訴人林佩儀 佯稱欲借用甲、乙帳戶收取販售「楓之谷」裝備價金、賠償顧客之用,致告訴人林佩儀陷於錯誤,提供甲、乙帳戶予被告使用,及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佯稱可出售「楓之谷」裝備,致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匯款3萬5000元、3萬6000元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均誠就向告訴人林佩儀詐得甲、乙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工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 向告訴人劉康敬、莊昊恩詐騙錢財及無卡提領款項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 使用詐得之帳戶收取詐得之款項及洗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洗錢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1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23

TCDM-113-金訴-2347-202412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賢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沙田路3段88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前行。適陳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第3車道行駛至該處欲往左而駛入內側禁行機車 之快車道,亦疏未讓左後方直行之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先行 ,因而閃避不及,致彭文賢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清海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陳清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 顱腦損傷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彭文賢報警處理, 並報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陳清海於送醫 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清海之子陳金水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 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9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清海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擔任國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有2名成 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經本院電詢 告訴人緩刑意見,告訴人稱尊重法官,請依法處理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 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49號卷(下稱相字第2549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3、7頁 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相字第2549號卷第17至18頁 3 彭文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19頁 4 陳清海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2549號卷第2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2549號卷第2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2549號卷第25至27頁 7 彭文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29頁 8 陳清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2549號卷第33頁 10 現場及車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35至45頁 11 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47至48頁 12 彭文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59至61頁 13 陳清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籍查詢 相字第2549號卷第63至65頁 14 臺中地檢署相驗筆錄 相字第2549號卷第69頁 15 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75頁 16 陳清海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相字第2549號卷第79頁 17 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81至89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清海死亡案相驗照片 相字第2549號卷第93至109頁 19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29至130頁 20 臺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2549號卷第131至132頁 偵字第17993號卷第5至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3號卷) 21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偵字第17993號卷第29至31頁 22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3頁 23 臺中市大肚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偵字第17993號卷第35頁

2024-12-19

TCDM-113-交訴-246-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姝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3號),就竊盜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姝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告訴人阮氏弦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2張(下稱 本案桌椅)置放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桌椅( 均已返還告訴人),得手後將本案桌椅放置於上址斜對面之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欲加以清理、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 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 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被告雖 坦承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將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子1張及椅子1張拿走,但否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有拿1張桌子和1張椅子;現場 是1張桌子和2張椅子放在騎樓,其中1張椅子扶手壞掉、1張 椅子腳壞掉,我把扶手壞掉那張椅子拖到我居家照護的地址 00○00號門口,打算洗一洗讓洪彩禎的哥哥,也就是我居家 照護的個案使用;我每天上班會經過○○街000號前,我看桌 子、椅子放在那邊好多天了,我經過的時候鐵門都是拉下來 的,桌椅放在鐵門外,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但因為我 不住那邊,我不知道桌椅是誰的,我問洪彩禎,洪彩禎說原 來的房客已經搬走了,她說應該沒有人要,我沒有竊盜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將前任房客贈與告訴人而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椅拿走之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阮氏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彩禎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1 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479號函檢送職務 報告(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走桌子及椅子各1張等語,惟依證 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總共拿了 哪些東西?)兩張椅子、桌子是…拖到我家的前面」(原審卷 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被拿走的桌椅數量?)一張桌子跟兩 張椅子」(原審卷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拿走桌、椅之 確切數量,應係桌子1張及椅子2張,當予指明。  ㈡證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任房客已經搬走一、兩個 月了,本案桌椅都是壞的、很髒,而且丟棄在那邊很亂,我 以為是前任房客覺得東西壞了就沒有搬走,我之前也沒有看 過告訴人去幫忙搬東西,我也不知道前任房客有請告訴人去 清搬遷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8至6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住在那裡的房客已經搬走很久了,壞 掉的椅子也放在那邊一、兩個禮拜了,我以為是原房客不要 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貼任何標籤,我認為那是無主物才拿取 使用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原本居住於○○街000號之房客 確已搬走一段時日,且將本案桌椅留置於其租屋處前,並未 一併搬離。觀諸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拿取之本案 桌椅已放置該處騎樓至少一、兩星期,桌椅本身皆有污損毀 壞情形,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業已搬走,該段期間亦無他人 就本案桌椅加以修繕或整理,衡情一般人皆有可能認為,該 等放置在騎樓無人聞問、原所有人已遷居他處、本身有毀壞 髒污之桌椅,係遭原所有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 因誤認本案桌椅為無主物,才會拿走欲清理後使用等語,與 社會通念尚無不符,應可採信。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臺中市○區 ○○街000號的屋主,是前任房客搬走後,將不要的東西贈送 給我,但因為那幾天是下雨天,所以本案桌椅就放在騎樓那 裡好幾天,我都沒有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本案桌椅之原所有人,而 是由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之贈與而取得本案桌椅所有權,又 依證人洪彩禎前開證詞可知,前任房客並未將本案桌椅贈送 告訴人一事公告週知,則被告誤以為本案桌椅係前任房客搬 走時遺留之廢棄物,應屬情有可原。再者,告訴人亦證稱其 受贈本案桌椅後,仍任由本案桌椅置放於○○街000號屋前騎 樓處,未作任何處置;而依一般常情,堪用之桌椅多係擺放 於室內供人使用,縱有因特定用途而擺放在室外,亦少有隨 意放置於房屋鐵捲門外多日、持續暴露於可任人隨意拿取之 環境中者,導致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人,皆認為本案桌椅係 前任房客不要之廢棄物,此觀警方根據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本案桌椅 發生言語爭執時,旁邊另有店家出言對告訴人表示:「我們 以為是他們搬家不要的(指○○街000號)」、「如果是這樣的 話你應該貼個紙條」、「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應該寫個紙條, 勿拿走,請勿拿走」即明(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將 本案桌椅誤認為無主物始予拿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桌椅時以為係無主物,故無竊盜 犯意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拿取本案桌椅,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公訴 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 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應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4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055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 字第1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景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朝景明知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4時許,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愷他命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處之房間桌上,供伍慧馨得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少量愷他命予女友伍慧馨。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伍慧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1至37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現場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185頁)、證人伍慧馨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6155號卷一第5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在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 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 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 態。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吸收關係存在。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 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中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1年9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轉讓偽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3.查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894號 函(見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上 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及政府 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竟轉讓偽藥予伍慧馨,助長毒 品歪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20551號卷二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偽藥而被查獲,其所轉讓之偽藥,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且該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轉讓予證人伍慧馨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56155號卷一第496頁),堪認係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剩餘,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與本案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受執行人:楊朝景;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3時5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0551號卷二第35至4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即起訴書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1)。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0.0832公克,驗餘淨重0.0795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9頁) 2.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3. 三星GalaxyA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4. Coloro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2-18

TCDM-113-簡-160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尚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尚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 之他人帳戶,再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 向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 分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 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 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㈢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並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婷貽、吳庭瑋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 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安安」之人 ,「安安」說她是做期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她還有告訴 我她的真實姓名叫「周憶如」,也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 把她當成女朋友,她也說要跟我結婚,我信任她,才放心把 我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她,也依她的指 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 確實是在「探探」上遭受感情詐騙,因為被告生活圈較單純 ,先前有使用「探探」交到女友、實際交往大約4年的經驗 ,故被告不會懷疑「探探」上面的人到底是真是假,他對「 安安」非常相信,且「安安」有傳身分證給他,被告已盡到 查證義務,但還是被「安安」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的故意。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在外面正式求職   、面試,沒有提供相關帳戶經驗。在工作部分只有在家裡美 髮工作室工作,另兼職做汽車包膜,不需要去辦理相關金融 帳戶作薪資帳號使用,沒有向銀行貸款投資經驗,此部分金 融資訊不足。另被告雖與「安安」沒有碰面,但是期間有通 過電話,也有傳過照片、身分證確認,對話記錄裡面幾乎都 是他們日常聊天談話,還有未來要結婚以及「安安」個人職 涯規劃,被告直到在帳號被凍結之前都有想要約「安安」出 來,但是「安安」一直以工作、確診為由拒絕,接近聖誕節 、跨年,被告有想見面,甚至有送小禮物給「安安」,被告 把她當成女友,「安安」拿到帳號後已經漸漸把被告冷淡掉 、封鎖他,後面記錄都是不讀不回,被告還是深信「安安」 有要跟他認真交往,一直到帳戶凍結之後才知道被利用詐騙 ,因此被告沒有辦法從過程預見「安安」要將他的金融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請維持原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0月5日以Li ne向告訴人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 4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 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5 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於111年1 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 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 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 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報案及轉帳或匯款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087號函檢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 號申請、申請網銀交易訊息、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64835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安安 」帳號主頁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47至57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安安」使用,並依 「安安」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帳號時,特別交代被告要向 銀行表示綁定帳戶目的係要賣精品,而非「安安」原本對被 告表示用於投資,「安安」並且於LINE對話中交代被告不要 打開LINE給行員看,怕他會多問,而當銀行行員盡責詢問被 告是否認識綁定帳號之人時,又於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向銀 行行員謊稱那些係認識的合作廠商,因為銀行行員非常盡責 一直追問被告到底認不認識這些綁定帳號之人,被告自己還 主動說係親戚這邊的人,顯然被告為幫忙「安安」,提供自 己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於銀行行員追問查證時,逼得 被告不得不一再依「安安」於LINE所為指示向銀行行員說謊 ,被告甚至主動編造綁定之人係自己親戚等更大之謊言以取 信銀行行員,此際被告內心應已對「安安」要求被告提供自 己帳號並配合綁定陌生帳號一事,充滿許多問號,正因如此 ,被告終於忍不住於LINE對話中對「安安」提出「可是我突 然想到,如果你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為什麼不要直接用公司 的名義去辦就好 ?」,顯然被告心中充滿疑惑,並非全然相 信「安安」所言,此際「安安」於LINE對話中回復「係因為 要避稅,不然稅金我們負擔不起,一百萬的稅金要繳多少 ? 」等語,被告又回稱「啊,如果單純說要避稅,銀行就不想 管了,對不對 ?」,而以人頭帳戶來避免稅金徵收,實質上 就是「逃漏稅」,只是美其名稱為「避稅」,而「逃漏稅」 係屬違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於知悉「安安」提及使用人 頭帳戶係欲「避稅」,實質上即係「逃漏稅」,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並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且應「安安」 要求一再對認真負責追問之銀行行員說謊,甚至自己主動編 造更大的謊言,其心中豈會沒有任何懷疑其個人帳戶經綁定 陌生帳戶後可能會供作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使用之違法意 識,然因此時被告基於主觀想追求「安安」之個人意欲,為 其所追求「安安」此一目標之實現,無視其提供個人帳戶並 綁定其它陌生帳戶給從未見面之「安安」所產生之高度風險 ,猶執意配合「安安」滿足其需求,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 生帳戶,以討「安安」之歡心,又因「安安」僅係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供「安安」使用,對於被 告並無任何金錢財物上之立即損失,被告為達成追求網路交 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帳戶綁 定陌生帳戶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對於「安安」取得該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業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 ,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被害人,卻仍輕率提供, 縱使其行為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於LINE對話中向「安安」提出 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給 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使用,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 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安安」將如何 使用被告所提供業已綁定陌生帳戶之個人帳戶,漠然以對而 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 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 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 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行 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追 求網路上交友平台之陌生對象,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綁 定陌生帳戶給暱稱「安安」之人,致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 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造成損害,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譴 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屬被動 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3年11月6日與非 本案被害人余蓓蓓達成民事調解之筆錄影本資料,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39頁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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