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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陳欣樺 被 告 許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夫 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 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 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月3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已約定原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3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1 /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依約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迄今未履行,爰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之家 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補-87-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後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協議分居並提及離婚,兩造曾有協 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112年 7月8日起生效,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至兩造裁判離婚確定 (即113年7月3日)期間皆未曾支付約定之費用,是依上開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居協議書、郵局存摺 信函、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本 案審理時當庭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曾有約定:「分居期間,子女甲 ○○的撫養權,暫歸女方照顧生活起居,由男方(即相對人)贍 養母女2人每月共4萬元」、「分居時間由女方112年7月8日 搬家開始計算」等情,有分居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得認乃相對人約定應按月給付系 爭子女費用之意旨,業如前述,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傳送「...家裡開銷要多少 本來就是我該負責...基本上我就留1萬5生活費...我還是一 樣給你4萬...」等語,可證兩造已有相對人需按月給付4萬 元予聲請人之約定,業如前述,該分居協議之約定,係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 受該分居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依系 爭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即屬 於法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依系爭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472,258元(計算式:4萬*11月+4萬*25/3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718-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陸智懿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張文熊 訴訟代理人 劉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被告就其所承作上開買賣 合約外後續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遲未能依限履行完 畢,雙方就被告遲延履行事宜商議後,於112年7月21日達成 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合意取消系爭工程。原 告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2,50 0元,被告同意返還於原告,並約定: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 20萬元、1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0萬元、113年1月30日前支 付15萬2,500元。」,被告迄未履行協議,原告爰訴請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系爭工程為劉興強承攬,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劉興強間,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劉興強。被告亦無授權劉興強代理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授權書只有限制在買賣土地使用,並無 授權代書可以在系爭協議上蓋「張文熊」的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 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 付。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被告之代理人為劉興強,買賣契約書第8頁業 已記載「雙方合意追加工程雙方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 依工程進度付款」,有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 63頁)。系爭協議則記載「立協議書人買方:陸智懿,乙方 :張文熊。代理人:劉興強。雙方合意取消合約外後續追加 工程,買方原已支付之工程款、訂金等合計新台幣55.25萬 元,賣方同意返還,約定賣方於112年10月16日前支付20萬 元整,匯至買方指定帳戶,112年11月30號前支付20萬元整 ,113年1月30號支付15.25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㈢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當事人乃買方陸智懿、乙方張文熊,所 約定者為買方與賣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 載而為不同之解釋,且經證人張妙瓊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協 議打字部份是我們助理打的...協議書手寫張文熊代是劉興 強寫的...(為何要特別寫張文熊代?)當天張文熊沒來, 是由代理人幫他簽名,所以要寫一個「代」等語(本院卷第 111頁),劉興強亦坦認「張文熊代」由其手寫(本院卷第7 5頁),佐以寄件人劉興強、收件人陸智懿之存證信函則記 載「本人代理張文熊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有訂立協議書.... .」(本院卷第131頁),已足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 劉興強僅為代理人,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 議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劉興強,然若劉興強為協議之當事人 ,其無庸書寫張文熊代等文字以資證明其係代理張文熊簽名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有無理由?  ㈠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 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 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 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 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 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㈡劉興強於本院辯論期日既已坦認其確實未經被告之授權,簽 立系爭協議,且經其當庭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4頁),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劉興強簽立系爭協議,應非子虛。且 證人張妙瓊證稱:系爭協議上被告張文熊之印文應該由我蓋 的,是劉先生交給我們的,這種土地案件賣方會留一個便章 ,所以這章是賣方留的便章,本來就是在我們事務所。蓋「 張文熊」印文有得到張文熊的授權,簽約當時就有授權書。 (張文熊有授權劉興強簽原證二協議書?)買賣當時,張文 熊有授權劉興強來簽立及代理有關買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 第112頁)。另依委託書(本院卷第157頁)則記載:「本人 張文熊因事繁忙,無法親自辦理霧峰段北溝小段地號5-1394 土地買賣簽約相關事宜,特委託劉興強先生(身分證字號VI 00000000)全權代為辦理。」,足認被告授權劉興強代理權 之範圍僅限於買賣合約範圍內,僅買賣合約相關事宜劉興強 始有代理權限,代書始能蓋印被告之印章,而簽訂系爭協議 之時,代書蓋印張文熊之上開印章,僅係本於其認知張文熊 有授權,然無由以此推論確有授權之事,而系爭工程由雙方 另行協議不在買賣範圍內,足認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非被 告代理權授與之事項,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授權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或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劉興強簽訂系爭協議,則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亦無授 予他人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告於本訴訟否認,即屬未經本 人承認,則劉興強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  ㈢綜上,劉興強上開簽立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屬無權代理,劉 興強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依上開規 定,既未經被告承認,則系爭協議之內容,自不對被告產生 效力,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500元,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1215-20250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鮑能俐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林碧雲 兼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九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2-27

KSDV-113-重訴-80-202502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吳同泰即同泰園藝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仲宏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原告購買樹木致生爭執而起訴,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本息。兩造乃於民國110年2 月21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被 告指定地點,種植如系爭協議書附表及附件所示10棵樹木( 下稱系爭樹木),被告即不再請求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並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種植完成後先給付10萬元,一年 點收後再給付20萬元。原告業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樹 木之種植,並當場交付被告占有,被告迄未付款,經原告於 113年4月12日催告後,被告亦僅於同年月15日匯款3萬元,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3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於種植後一年內之保固期間即已死亡殆 盡,表示原告未盡契約所定保固義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即歸於無效。且原告經被告通知,迄今 均未前來協同點收,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應於簽定本協議之日起7日內,在甲方指定之臺東縣 ○○鄉○○村○○○000○0號種植如附表及附件所示樹木……並擔保系 爭樹木種植完畢之日起1年內必須存活,期間如有樹木死亡 ,應由乙方以相同或同一品質之樹木補足,不得向甲方要求 任何費用,但因天然災害、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所致 樹木死亡者,乙方不負補足義務。1年期滿時,乙方應將系 爭樹木交付甲方點收,確認無誤後,系爭樹木即歸甲方所有 ,乙方不負補足及瑕疵擔保責任。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之 內容,甲方得回復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所示權利,不受系 爭協議之拘束。」、「甲方同意再給付乙方30萬元,給付條 件為:㈠系爭樹木種植完畢之日時,甲方應給付乙方10萬元 。㈡系爭樹木經甲方點收之日時,甲方應再給付乙方20萬元 。」系爭協議第2、3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工作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作未完工。倘定作人已 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 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作物,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 允許定作人以工作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 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㈢經查,原告業依被告指示,於簽定系爭協議之同日即110年2 月21日種植系爭樹木完竣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附 件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14頁),復為被告所是認( 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本件工作,並 將工作成果交由被告占有,則依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 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種植系爭樹木之報酬尾款27萬元 。被告固以本件未完成點收程序為辯,惟本件係約定原告於 被告指定地點種植系爭樹木,被告再給付工作之對價,可認 兩造約定由原告完成特定工作,被告則待工作完成後給付報 酬,揆諸前述,系爭協議即屬承攬契約,故被告既已於系爭 樹木種植完成後即占有之,自應視為完成系爭樹木之點收; 至系爭樹木有無瑕疵,則屬得否另就承攬瑕疵行使權利之問 題,尚不得執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被告雖再辯稱系爭樹 木於1年保固期內均已死亡,是原告未盡契約保固義務,依 系爭協議第2條所定,其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云云。惟就系爭 樹木均於保固期間內死亡此一利己事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 ,況參以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催告後,即於同年月15 日先匯款3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更未表明系爭樹木有何異 狀一情(本院卷第16頁),要難認被告所辯前情為真。是核 被告上述所辯,均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工作已完成,原告得 請求報酬餘款27萬元,業如前述;又上開請求係以金錢為標 的,且未定給付期限,而經原告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給 付在案,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6頁 ),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3年4月13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2-27

TTEV-113-東簡-252-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號 原 告 李美婷 被 告 倪全成 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66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8,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房屋,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兩造協議終止 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49,500元、水費3,411元、 電費4,491元、瓦斯費1,064元,合計共58,466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小-45-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藝玲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 被 告 陳妍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訴外人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司(下 稱樂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樂菲公司 核發112年度司促第1058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樂菲公司 事後僅償還部分金額,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雙方乃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另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樂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樂菲 公司應於112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如逾期未給付,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詎樂菲公 司其後僅再清償5萬元,尚餘15萬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05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27

TYEV-113-桃簡-2162-202502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上訴人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一-47-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相 對 人 丁○○(甲○○之繼承人) 丙○○(甲○○之繼承人) 戊○○(甲○○之繼承人) 乙○○(甲○○之繼承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甲○○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戊○○、乙○○、庚○○連帶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前死亡,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 狀變更為甲○○之繼承人即丁○○、丙○○、戊○○、乙○○、庚○○為 相對人,並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相對 人丁○○、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6、62、121頁)。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 張或減縮其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於78年5月25 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丙○○、戊○○。嗣雙方於99 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戊○○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甲○○依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 之約定,應按月給付丁○○、丙○○、戊○○之扶養費各2萬元至 渠等各自成年之日止。惟甲○○自離婚後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積欠聲請人代墊丁○○、丙○○、戊○○之扶養費共計176 萬元【計算式:(2個月×2人×2萬元)+(84個月×2萬元)=1 76萬元】。又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甲○○應自99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2萬元,然自9 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甲○○屆期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合計3 00萬元【計算式:150個月×2萬元=300萬元】。再依離婚協 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甲○○亦未履行給付聲請人200萬元 之贍養費。依此計算,甲○○原應給付聲請人共計676萬元【 計算式:176萬元+300萬元+200萬元=676萬元】。因甲○○於1 12年3月29日死亡,其債務應由繼承人丁○○、丙○○、戊○○、 乙○○、庚○○概括繼承,然其中有關代墊丁○○、丙○○、戊○○扶 養費176萬元及聲請人於99年10月至107年4月期間之生活費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經相對人乙○ ○、庚○○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故本件聲請人僅請求自1 07年5月至112年3月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生活費及贍養費共 計318萬元【計算式:(59個月×2萬元)+200萬元=318萬元 】。為此,爰依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請求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丁○○、 丙○○、戊○○、乙○○、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聲請人3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均以書狀表示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三、相對人戊○○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乙○○、庚○○均以:有關聲請人請求給付每月2萬元生 活費及丁○○、丙○○、戊○○之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前開主張費用限於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內,其餘逾5年 部分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又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甲○○渣打銀行匯款紀錄,雖甲○○無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予 聲請人,然甲○○曾頻繁匯款至聲請人銀行帳戶,累計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聲請人主張甲○○分文未付生活費云云,顯非事 實;縱聲請人主張前開銀行之匯款係其借用甲○○帳戶以自身 財產操作股票所得,惟依其所自行製作之統一證券股票交易 明細對照表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渣打銀行交割 帳戶內之資金為聲請人名下財產,足認甲○○前開匯款性質係 作為聲請人生活費之用途。另有關贍養費部分,依據離婚協 議書條文文意記載「…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 百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及兩造間於107年5月 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 費,你我各走各的才是」等語;佐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可見甲○○已給付200萬元贍養費予聲請人,甲○○並無積欠 生活費及贍養費債務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丁○○ 、丙○○、戊○○,嗣於99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丁○○、丙○ ○、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又甲○○ 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丁○○、丙○○、戊○○ 、乙○○、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丁○○、丙○○、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兩造當 事人只要對於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雙 方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次按民法第1057 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 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 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 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即持此見解, 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三、依聲請人起訴時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3條第3項約定:「男方同意自九 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女方生活費二萬元整 。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男方應將款項逕匯入女方帳戶。 」;同條第4項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 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 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等內容 ,前開約定均係聲請人與甲○○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 立,基於契約自由,自應尊重聲請人與甲○○處分權,甲○○即 有受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嗣甲○○於112 年3月29日死亡,相對人等均為甲○○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 甲○○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等對此亦均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等所應為之給付既係繼承自甲○○之債務, 且相對人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渠等自應於繼承甲○○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生活費及贍養費,即屬有據。惟相對人 乙○○、庚○○辯稱有關聲請人請求每月2萬元生活費及200萬元 贍養費部分,甲○○均已給付完畢,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  ⒈有關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生活費計118萬元 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5月至112年3月期間,均未 按月給付每月2萬元生活費予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乙○○、 庚○○所否認,並提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 74至85頁),辯稱甲○○於離婚後曾有多次匯款予聲請人,累 積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語。本院觀諸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 內容,顯示自107年5月4日後,除107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 至聲請人銀行帳戶外,其餘未見甲○○有何按月匯款2萬元至 聲請人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且聲請人主張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乃其借用作為操作自 己股票買賣進出,業已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相對人戊○○亦到庭陳稱: 我爸爸不會操作股票下單,所以107年是我請媽媽全數出清 ,希望爸爸可以將出清股票的錢還給媽媽跟外公,畢竟都離 婚了,也沒必要繼續糾纏等語,顯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內 有其操作股票之所得,應非子虛。再者,相對人乙○○、庚○○ 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自107年5月4日後確有按 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生活費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甲○○積欠聲 請人上開期間之生活費債務已給付完畢,則聲請人依離婚協 議書請求甲○○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7年5月起 至112年3月止共59個月,積欠之生活費共計118萬元,核屬 有據。  ⒉關於給付贍養費200萬元部分:  ⑴相對人乙○○、庚○○辯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1第3條第4項記載 「…給付女方贍養費二百萬元整,其中一百萬元於簽訂本協 議書時以現金給付,另一百萬元,則由男方簽發以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為發票日」(見本院卷第9頁),故主張200萬元 贍養費其中10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完畢,為聲請人所否認 。本院衡酌若依協議書文意確實履行,甲○○應於簽約時以現 金給付聲請人100萬元及簽發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聲請人,然乙○○、庚○○均無法證明甲○○ 有交付聲請人以99年12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支票之事實 存在;抑且,聲請人另提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2),欲佐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甲○○並未給付100萬元 贍養費之證據。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2與前開離婚協議書1不 同之處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2之第4條尾端有以手寫加註「經 雙方協商後女方同意二百萬元贍養費分四年支付,女方無條 件同意轉移掛名於女方北圓長庚店名下之事物予以男方」等 文字,並經相對人庚○○於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聲請人簽名下方 簽名(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相對人庚○○亦不否認系爭 離婚協議書2上「庚○○」之簽名為其筆跡等情。是依上開事 證,可知簽約時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200萬元贍養費之給付 方式,改為分4年支付,並經相對人庚○○簽名核實,足認甲○ ○簽約時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定內容於簽訂 協議書時以現金交付聲請人100萬元贍養費及另簽發99年12 月8日為發票日之100萬元贍養費支票履行,否則何需另行約 定分期給付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甲○○於簽約時已給付 聲請人100萬元之贍養費乙節,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⑵相對人乙○○、庚○○另主張於107年5月30日已匯款100萬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否認。依據相對人乙○○、庚○○提出 甲○○與聲請人間於107年5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本院卷第86頁),顯示甲○○當日匯款前先向聲請人確認 其銀行帳戶後5碼是「1397」,聲請人回稱是「01397」,15 分鐘後甲○○即向聲請人表示:   甲○○稱:「錢匯了,0000000」。   聲請人則回稱:「謝喔!我認為你應該匯給我200萬贍養費 ,你我各走各的才是」。   是甲○○支付上開100萬元之性質,自聲請人上開回覆可知應 係贍養費之支付(聲請人認為甲○○應該支付200萬元贍養費 ,卻只支付其中100萬元);另參以甲○○渣打銀行帳戶於同 日確有100萬元匯出至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佐以庚○○提出聲請人與甲○○ 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 第174頁),內容為聲請人向甲○○索討100萬元,並表示:「 可以先匯100萬元給我嗎?還我老爸,先扣我的『贍養費餘款 』100萬元也可」等語,益徵甲○○於107年5月30日已支付200 萬元贍養費之其中100萬元,尚欠100萬元贍養費未付,聲請 人於108年5月31日為還給父親錢而向甲○○索討100萬元時, 表示可扣抵甲○○積欠其贍養費之餘款100萬元等情明確。足 認相對人乙○○、庚○○辯稱甲○○於107年5月30日已給付聲請人 100萬元贍養費乙情為真。是甲○○應僅積欠聲請人100萬元之 贍養費未付,聲請人主張甲○○迄今仍未給付200萬元贍養費 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生活費118萬元及贍 養費100萬元未付。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7月24日(最後一位相對人戊○○收受繕本為112年7月13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301-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另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 國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 伍萬元予抗告人。 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每年於其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 年終獎金後翌日,給付年終獎金之半數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 子女乙○○、丙○○、丁○○,嗣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約定3名子女由兩造共同監 護,且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丁○○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予抗告人,及於每年之年終獎金發放後翌日將其中半 數獎金匯款予抗告人作為扶養教育費用。惟於109年期間, 相對人突以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居高不 下等症狀而導致身體不適等理由,並主張前開事由有符合情 事變更之情形向法院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本院109年度 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前案),且於前案審理時聲稱抗告 人名下有房產、車輛,相對人無需給付扶養費等語,更於前 案遭法院駁回後,向任職之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 達公司)提出離職,以此拒絕給付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實 際上,依據英業達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相對人離職之事由 ,乃係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及自願離職,並非出於上開罹患疾 病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觀諸110年11月7日,相對人於臉書社 群平台個人頁面張貼文章內容提及辦理離職手續等事宜,相 對人友人於文章下方留言詢問相對人身體狀況,相對人尚回 稱身體狀況還好,並於前一日甫進行夜跑7公里之高強度運 動等情,可知相對人身體強健,再依據相對人於111年11月7 日發表之文章所附照片,可見桌上擺放酒瓶、酒杯,依照常 理而言,若相對人罹患大腸急躁、失眠、胃食道逆流及血壓 居高不下等疾病,且病痛程度已達放棄原有知名企業之工作 ,如何仍從事高強度運動及飲酒等行為,顯見相對人聲稱因 身體不適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情事,均非事實,顯係相對人 惡意所造成。再者,相對人於書狀中自陳目前有從事打零工 、外送及代購等工作,又從事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工作收 入實際難以查證,且打零工、外送及代購等業務,每月收入 達10萬元以上者所在甚多,則相對人每月收入是否較任職英 業達公司期間較少,無從得知或查證,縱相對人確有收入減 少之情形,亦屬相對人基於個人生涯規劃所導致,非因客觀 環境改變而造成無法預料之變動,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內涵 相違背。況兩造於婚前本有共識,婚後財產應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此亦與兩造離婚條件或扶養費用毫無關聯,相對人臨 訟以前開事由作為減輕扶養費之責任,自無理由。抑且,相 對人若認為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應包含3名子女 健保費,則相對人應先扣除3名子女健保費之後,再將其餘 款項匯款予抗告人即可,顯見相對人臨訟提出3名子女之抵 銷健保費,並非實在,是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並無疑問。綜上,相對人於前案遭法院駁回後, 竟採取故意離職之極端手段惡意規避履行系爭離婚協議之責 ,甚至迄今仍封鎖3名子女之聯絡方式,相對人此舉實在有 愧對為人父之責。另抗告人目前從事工作大多為短期約聘性 質而收入不穩定,雖盡力維持3名子女生活運作正常,仍因 家中負擔沈重而漸入不敷出,為求保障3名子女之日常生活 無虞,為此,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111年2至3月期間每月5萬元,共計10萬元之扶養費用、自11 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之每月5萬元扶養費用、110年期間之 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4萬1,500元,及其中4萬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其餘1 0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自11 1年起至121年止,按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 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數予抗告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據兩造財產資料顯示,於108年至11 0年度,雖相對人經濟狀況較優於抗告人,然自111年度起, 相對人收入確實有大幅銳減之情形。依據相對人提出英業達 公司業務及辦理離職資料、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陳治平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處方箋、胃鏡及 內視鏡檢查報告,可知相對人於任職英業達公司期間,時常 因加班時數超過40小時遭公司寄發電子郵件關切,並於前開 期間因胃腸肝膽疾病時常就診治療,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 留職停薪之因素亦記載「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 復觀諸相對人向友人借款之訊息內容,相對人確實向友人借 款10萬元作為紓困之用,是依前開情節,再衡諸常理,一般 人若非基於重大因素,應無理由放棄深耕多年之高薪電子資 訊業而轉為從事年薪或職業之穩定性、發展性均較不穩定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又若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事零工、 外送及代購業有每月收入10萬元之可能性,惟抗告人並未舉 證證明,且相對人若每月收入10萬元,應無必要再向友人借 款紓困,是相對人所辯因身體健康等問題而於111年3月自英 業達公司離職後,目前從事零工、外送及代購業之收入,相 較106年9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銳減,致未能依系爭離婚協 議約定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此情狀實非相對人締約時所得預 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事實,堪以採信。㈡兩造所育 子女乙○○、許皓均、丁○○與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抗告 人固主張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乙○○、丙○○、丁○○之 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惟乙○○現已年滿19歲,屬民法 上規定之成年人,相對人對其已無扶養義務,且考量其餘未 成年子女丙○○、丁○○各年滿18歲之成年時間不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應給付丙○○、丁○○之扶養費至丁○○年滿20歲為止, 亦非妥適,應就尚未成年之子女丙○○、丁○○所需扶養費範圍 予以適當酌減。原審參酌桃園市地區108年至110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並斟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丙○○、丁○○之需要 等,認丙○○、丁○○自111年4月起至分別成年之日止,每人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000元,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丙○○、丁○○扶養費各為1萬1,000元,並命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㈢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 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2月至3月期間共計10萬元及110年 度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但相對人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 酌減為4萬4,000元,而相對人抗辯以106年10月至111年1月 期間所繳納乙○○、丙○○、丁○○之健保費為前開費用抵銷之意 思表示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即於抵銷範圍消滅, 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上開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 人主張依據系爭離婚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 起至121年任職單位發生之年終獎金半數,因適用情事變更 之原則,請求權基礎已不復存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英業達公司離職,自承從事 零工、外送或代購業,然相對人收入為何,是否較英業達薪 資收入驟減,原審均未進行調查,亦未命相對人提出收入證 明,顯有證據調查之疏漏。相對人於英業達公司任職期間加 班,是長久以來常態性工作情形,非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無 法預料之事。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為107、1 08年資料,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離開英業達公司關聯性為何 ,且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有重大病症,原審未命相對 人敘明該等資料待證事實,即引用作出對抗告人不利裁定; 另觀諸陳治平診所開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道炎、消 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而診斷證明書所載「輕至中 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病症顯然未達無法工作程度;相對 人於110年11月7日在臉書提及辦理離職手續,對友人稱身體 狀況還好,前一日進行夜跑7公里高強度運動,又於111年11 月7日臉書擺放酒杯及酒瓶照片,可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工作並非事實。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除系爭離婚協 議之扶養費及年終獎金外,3名子女健保費由相對人負擔, 並由相對人申報子女為扶養親屬節稅,相對人提出抵銷抗辯 ,惟相對人已將其父母申報眷屬,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 規定,眷屬超過三口時,保險費用以三口計,故再增加3名 子女為眷屬,健保費用僅增加一口,然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 明,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健保費。相對人自111年6月10日起 滯留菲律賓,最長期間長達近一年,相對人生活重心已移往 菲律賓且在當地工作。相對人係自願留職停薪、離職且前往 海外工作,不具任何情事變更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萬1,500元及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121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5萬元予抗告人。㈣相對人應自111年起至121年止,按 年將其任職單位發放之年終獎金,於取得之翌日給付其中半 數予抗告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不堪或不願加班,而是因 為長期辛勞讓健康亮起紅燈,因個人健康因素請辭英業達公 司訊號驗證工程部主管一職,且相對人尚有老父母要照顧, 不能放任壓力導致身體崩壞,這是相對人目前最好的選擇。 相對人於95年進入英業達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於101年轉 調研發單位,加班超時工作不遺餘力,嗣於105年求診陳治 平診所治療胃食道逆流,於107年轉投醫長庚醫院,惟研發 工作無法配合醫囑,故回到陳治平診所繼續消極長期處方箋 療程,相對人提供的長庚治療履歷是要證明相對人長期為胃 食道逆流所苦。相對人離開英業達公司後收入驟減,曾以下 列工作餬口,於110年9月迄今從事網路代購賺取傭金、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回收、110年12 月至111年5月操作舊屋整理仲介賺取傭金、110年12月至111 年6月不定時外送Uber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2,618元、 1,000元、6,497元、1萬937元,另向友人借款官司費用及偶 爾大筆支出。相對人並非不願負擔扶養費,實為存款餘額不 足5萬元無法繼續支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提到年終獎 金公司為英業達公司,而「年滿二十歲為止」係因為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民法規定滿20歲為成年,故相對人之真意 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之依據。又相 對人在網路代購協助業務受到青睞,菲律賓帶貨老闆Ray Wu 有意開設菲律賓快餐店,向相對人提出後期分紅、初期提供 食宿不支薪的合作條件,相對人遂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賓生 活,然新冠病毒導致開立菲律賓快餐店計劃中止,目前相對 人透過老闆Ray Wu食宿接濟,雖有臺灣網購協助業務收入, 但收入不穩定且波動大,故於113年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小 額紓困貸款,而相對人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無法在當地謀 得相關工作,且未擁有海外薪資帳戶,目前經濟狀況確實不 佳。未成年子女健保費應包含在每月5萬元扶養費,相對人 離開英業達後,曾通過電話要求將子女納入抗告人健保眷屬 名單卻遭拒絕,目前子女健保費依附在市公所的相對人名下 ,由相對人支付,而關於健保眷屬計算,因相對人父母已超 過65歲符合敬老補助,相對人無須支付健保費,增加子女為 眷屬會增加相對人健保費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 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 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 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 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 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 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項,已經達成協議,除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 ,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 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甲方(指相對人,下同)、乙方(指抗告人,下同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乙○○、丙○○、丁○○之監護權 歸甲乙雙方共同監護,其教育及扶養責任歸乙方負責…」、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系爭離婚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 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拘束 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相對人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定期給付5萬元及半數年終 獎金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之用。  ㈢相對人辯稱伊因健康因素自英業達公司離職後收入驟減,無 法支付子女教育扶養費,系爭離婚協議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云云,固於原審提出陳治平診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胃鏡、 內視鏡檢查報告、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及檢驗報告書、 英業達公司留職停薪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相對 人上開提出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5年間發現患有胃食道逆 流等病症前往治療,嗣相對人雖於110年10月26日以「健康 因素,調養休息留停半年」為由辦理留職停薪,並於111年3 月30日請辭。雖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然此 為107、108年資料,該資料未附中文譯文亦未載明有何重大 病症,另提出陳治平診所開立之連續處方箋所載「逆流性食 道炎、消化不良…」為現代人常見病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 載僅為「輕至中度逆流性食道賁門鬆弛」顯然未達無法工作 程度。另據相對人前揭所承,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及離職後, 曾以協助友人經營網路代購業務、協助母親進行廢棄物資源 回收、從事舊屋整修工地監工及Uber外送工作餬口,隨後應 友人邀請加入菲律賓開設快餐店計劃並於111年6月前往菲律 賓迄今,則相對人既以「健康因素、調養休息」為由辦理留 職停薪,甚至自請離職,顯示相對人身體狀況應屬不佳,理 當藉此機會接受治療或休養生息,惟相對人卻是從事多項付 諸勞力及體力之工作,甚至遠赴海外合作開立快餐店,顯與 常情有違,應認相對人所患病症顯然無礙其工作能力。又相 對人於111年6月10日出境後迄今(114年2月),期間有8次 入出境,每次返臺數日旋即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相對人目前已定居 海外生活,其有能力多次購買來回機票為短暫停留,其經濟 能力應屬不差;雖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給付總額13萬3,789元、0元, 名下僅有價值7萬140元之投資,然該資料僅能呈現已申報所 得之資料,未能呈現未經申報之所得資料,故無法作為其財 產狀況之唯一依據;況且相對人前於英業達公司工作時間長 達15年(95年3月6日起),其於105至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3萬8,231元、110萬5,124元、112萬3,106元(見本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另自108年至110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8萬6,306元、121萬299元、143萬6,318元(見原 審卷第44至46頁),扣除每年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及自身生 活開銷後,每年均有數拾萬元餘裕可供累積儲蓄,上開司法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11、112年度給付總額之 資料並無法確實反映相對人財產狀況。雖相對人辯稱依其年 齡、學歷及工作經驗在菲律賓當地無法謀得工作,其係透過 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且另有臺灣網購業務收入云云,然 觀之相對人自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網路代 購傭金入帳」自111年6月之後(相對人出境後)僅匯入5次 ,每次約5,000元至2萬元,且僅係用於支付國內信用卡、電 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及汽燃稅費用(見本院卷第107頁 反面至108頁反面),並非供相對人海外生活使用,則相對 人既未使用上開收入於海外生活,顯然相對人應另有隱藏或 海外資產或其他所得收入用以支付其生活開銷及來回機票等 等。而相對人僅辯稱其海外生活係靠老闆Ray Wu的食宿接濟 ,惟其所受食宿接濟狀況為何、海外工作所得若干,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相對人並未據實揭露名下財產狀況, 是依相對人前開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現無能力給 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乙情為真。佐以相對人前於109年1月即 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顯失公平及抗告人名下有房產、 車輛為由,主張情事變更而提起酌減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 於110年3月12日以不符合情事變更事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相對人即於110年10月間先向原任職英業達公司申請留職 停薪、之後辦理離職,並自111年2月1日起迄今長達3年拒付 子女扶養費,顯見相對人係蓄意不為給付扶養費,而非無支 付能力。況且,相對人係主動向英業達公司提出留職停薪、 再辦辭職,於期間從事多項不同種類工作、甚至海外工作, 凡此均屬相對人個人職涯規劃,應係相對人於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尚難執此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㈣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 第三條約定「甲方於106年10月1日起願每月給付5萬元及年 終獎金半數並匯款予乙方做為教育扶養之費用,至丁○○年滿 二十歲為止,每月十日匯款,至於年終獎金應於公司撥戶後 翌日匯款至乙方帳戶」等語,相對人對上開給付金額不爭執 ,惟辯稱「年滿二十歲為止」字樣係當時民法成年年齡,其 真意係以未成年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繼續支付扶養費依據等語 ,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主張該條即係約定5萬元給付至小女 兒丁○○年滿20歲為止。本院細繹上開條文之文意,並未見兩 造有意區分每名子女扶養費各為若干,或有於其中一名子女 成年時則扣除該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自應認兩造係以包裹式 方式,約定由相對人為一定金額給付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 扶養費,並以最年幼子女丁○○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較 合乎條文文意。抑且,相對人於前案亦以每月支付5萬元扶 養費金額過高為由,提起酌減扶養費請求,主張應調整為3 名子女各至成年時止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萬1,000元,倘 系爭離婚協議立約時有關扶養費給付之原意係約定付至各名 子女成年時止,則相對人即無需再提起變更扶養費請求之必 要,益徵抗告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係約定以最年幼子女丁○○ 年滿20歲為止為給付之終期為真,是相對人所辯前揭約定係 以各名子女成年與否作為給付依據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相 對人辯稱上開約定所稱應給付「年終獎金半數」之公司為英 業達公司云云,惟查該條文約定之年終獎金未限於英業達公 司所發放,且大部分公司多有發放年終獎金制度(縱為餐飲 業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祇要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 年終獎金者,相對人均因受此協議之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  ㈤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子女健保費用均為其支 付,並以此主張抵銷抗告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等語, 抗告人則稱兩造曾有口頭約定子女健保費為相對人所支付等 語。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5萬 元費用予抗告人作為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而扶養費之用途應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 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或抵銷給付) ,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況相對人離婚後有固定 工作,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既向由相對人繳納,兩造為前述 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約定時,並未約定得再扣除健保費;另 參諸相對人於原審中曾提出書狀自述其所以支付子女健保費 的想法是「很單純,『有能力』就多付出一些…」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顯見相對人願意於約定扶養費以外,額外負 擔子女之健保費,與抗告人主張相合;佐以相對人自106年9 月21日離婚後至111年1月間長達4年4個月負擔子女健保費並 另給付5萬元扶養費,均無異詞,堪認兩造確有合意由抗告 人另外負擔子女扶養費乙節為真,相對人自不得據此再為抵 銷抗辯,故相對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2月起未給付子女教育扶養費,且 未將110年年終獎金半數(即4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150頁 )給付抗告人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依系爭 離婚協議第三條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2、3月每月 子女教育扶養費各5萬元及110年年終獎金半數4萬1,500元共 計14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抗告 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1年4月11日起(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 送達相對人,見原審卷第20頁)、另4萬1,500元自111年11 月10日起(見原審卷第1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兩造間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11年2、3月及110年領取年終獎金半數之扶養費共計 14萬1,500元,及其中10萬元部分自111年4月11日起、另4萬 1,500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抗告人5萬元,及於每年領取所任職公司發放年 終獎金之翌日將年終半數給付予抗告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及審酌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事由,相對人目前定居 海外生活,現存臺灣資產難以反映真實財產狀況,以及系爭 離婚協議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數額並非約定每名子女各需之扶 養費,而係約定一定金額之給付且支付期間至丁○○年滿20歲 為止等情,遽以酌減扶養費之給付、准以抵銷健保費支出及 駁回年終獎金之請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2-家親聲抗-4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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