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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劉信雄 被 告 蘇峻寬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蘇峻寬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 張瑞麟應有部分5分之2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峻寬負擔5分之2、被告張瑞麟負擔5分之2、原 告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933.8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 以原物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顯然不可行,而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峻寬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目前被告在土地上還有 耕作,被告蘇峻寬希望能夠保留土地,不想賣土地,被告蘇 峻寬曾向原告之前手購買土地,也給付價金,然後來沒有成 功辦理移轉登記,該前手就跑了,不願意再花第2筆錢向原 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㈡被告張瑞麟則以:不願意變價分割,被告張瑞麟不想賣土地 ,理由同被告蘇峻寬所述,被告張瑞麟也不想跟原告購買土 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不同意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況 ?㈡若可以分割,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之情形: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5分之1、被 告蘇峻寬5分之2、被告張瑞麟5分之2,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 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案,依目前兩造主張及意願,本院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考量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 為因素掌控,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 之問題,特設共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倘耕地於89年1 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 受應有部分再以其他非繼承行為移轉(如贈與、出賣、法 院拍賣)予他人,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屬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8,933.86平方公尺,係屬於耕地,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其分割 應依農發條例規定辦理之。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蘇嫌所有,蘇嫌過世後,系爭土地 於100年6月7日因繼承登記為張來旺、張麗華、張瓊之、 張容瑜、被告蘇峻寬等5人所共有。嗣張瓊之於100年6月3 0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張來旺,張麗華於100年11月 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給被告蘇峻寬,張來旺過世後 ,其應有部分於109年2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瑞 麟所有,張容瑜於113年8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給 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後繼承,繼承人張 容瑜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卻將其繼受應有部分再以買 賣(非繼承行為)移轉登記給原告,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 承而形成,當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而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經本院向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有無限制? 可否分割後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是否符合 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等項,據函覆稱:「...二、本案 民雄鄉福興段1073地號土地,經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 之耕地,查案地現為3人共有,共有人劉信雄係於113年8 月以買賣取得持分,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三、綜上所述,案地如分割後,其中有人所分得土 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則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 等語,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嘉林地測字 第11400000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 土地之分割應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 頃)之限制。   ⒊系爭土地面積為8,933.86平方公尺,並應受有分割最小面 積之限制,已如上述,依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僅 能分得1,786.77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即0.25 公頃),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從採取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   ⒋至於可否採取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分割方法,將 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例如分配給被告或分配 給原告),就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 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則必須兩造有意願、能 力及就補償金額能有共識。就此,兩造均無意願補償對造 ,取得對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兩造既無補償之意願,本院審酌農發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 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 耕地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 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 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耕作,透過 拍賣程序,亦可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 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 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   ⒌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04

CYDV-113-訴-961-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黃來喜、洪裕晴、洪薇清、 黃美珠(下稱黃國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 蕭如霖、蕭存義、蕭芸榛(下稱蕭如霖等3人)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黃國等5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蕭如霖等3人,蕭如霖等3人嗣後 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鑣(民國 72年7月3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黃水鑣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命黃國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9元(計算式:8, 990÷8×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元(計算式:499÷ 8×5=312)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宮所有,黃水鑣前於45年6 月1日向○○宮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48年7月2日續 租,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 嗣黃水鑣於58年12月24日向地主○○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已解散)承租系爭土地,陸續承租,租期至69年12 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公司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保證金,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 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為有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位在山坡,地處偏僻,多為經濟弱勢者居住,被上訴人 為建商,經濟上有絕對優勢,系爭土地短期內難以開發,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洵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同段17地號),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4.07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黃水鑣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於48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執照,黃水鑣於72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黃美珠(下稱其名)居住使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 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 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水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公司簽訂之 最後一次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陸拾年陸月陸日起至民國陸玖年拾貳月叁壹 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黃水鑣)應將租賃 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黃水鑣與○○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訂於6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除非另訂租賃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與○○公司未再 簽訂租約等情,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即消滅。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有權占 有,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水鑣仍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公司未表示反對,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 保證金,可見黃水鑣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 保證金者,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故保證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租 賃契約之內。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 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保證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 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其 仍賴住不遷,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係不 同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承租人收取保證金,即謂成立不定 期租賃。況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查系 爭租約已屆期消滅,黃水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並應先繳相當二個 月租金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返還時,由乙 方無息發還。」是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出租人 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以○○公司未返還保證金,即 認其同意續租。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坡,短期內開發不易,且 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 ,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僅由黃美 珠實際居住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297 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 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積極洽談和解或訴請拆屋還地,刻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訂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75筆土地事業概要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利用、開發之計 畫,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制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經濟效 益與促成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黃美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私人利益,且有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繁榮與進 步發展,更有助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更 有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當地住民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其往返四鄰尚非便給,及少 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審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44 .0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8,990元(計算式:2, 720元/㎡×44.07㎡×5%÷12月×18月=8,990元),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9元(計算式 :2,720元/㎡×44.07㎡×5%÷12月=499元)。上訴人抗辯以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國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6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4

TPHV-113-上易-228-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林悅寧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增土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灝騰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呂增榮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聖峰即林水興即林火星之再轉繼承人 林美珍 林宗賢 林宗信 林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所示墳墓遷移,編號B(面積二四○平 方公尺)所示水泥路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呂灝騰、呂增榮、林聖峰、林美珍、林宗賢、 林宗信、林曉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及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遷移,及將附 圖編號B所示水泥道路刨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林紹祥為上訴人祖父林春秀之佃農 ,林春秀因感念林紹祥曾救其一命,乃同意訴外人林火星即 林紹祥之子得永久使用與佃租無關之系爭土地設立墳墓,上 訴人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受上開使用借貸約定所拘束 ,不得無故終止。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均屬 有權占有,又本件年代久遠,應有降低證明度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將附圖編號B所示水泥路刨除,並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查上訴人於民國55年1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面積130 平方公尺)於41年間設立,編號B所示水泥路面(面積240平 方公尺)則於90年間鋪設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以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 ,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 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正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以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 85至91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同上卷第161至170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系爭占用土地當時之登記名 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 觀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 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 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⒉查系爭土地之前身原為合併分割前之竹東郡竹東庄二重埔段0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嗣經合併 及分割後改編為000-00地號。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業主登 記情形,依序為國庫(大正10年7月29日)→林春秀、林高山 (大正11年5月24日)→三益株式會社(大正12年8月30日買 賣)→因滯納處分遭抵押(昭和7年12月21日)→株式會社臺 灣商工銀(昭和8年5月2日因公賣處分取得)→塗銷抵押(昭 和8年5月2日)→大東信託株式會社(昭和11年11月6日買賣 )→林阿文等人(民國35年12月30日);至000-0地號土地則 於42年9月26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原地號分割轉載,於50 年間遭債權人林范月妹實施強制執行,並於53年10月30日間 移轉登記為林阿文等21人所有。又上訴人先於50年3月8日以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其祖母林鄧葉妹(林春秀配偶)土地 應有部分50/1000,復因51年12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人工作業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9頁、原審卷 第85至89頁)。依上說明,於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登記經依法定程序塗銷前,被上訴人均不得無故否認其等之 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春秀以其配偶林鄧葉妹及子 女林阿文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舊民法既規定妻之財產為夫 之財產,且因林春秀又為新竹當地有名士紳,可見系爭土地 應係由林春秀借名登記於共有人名下而已,林春秀則為實質 所有權人云云。惟單由上開地政登記之外觀形式及林春秀與 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之親屬關係,不足推認其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林鄧葉妹既非無可能因妻之特有財產而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林春秀之成年子女亦有可能僅係經由林春秀之安 排處理而自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無從遽認林春秀 與渠等間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我們不知道共有人的內部關係,甚至不知 道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見被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鄧葉妹或林阿文等人間究係如何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抗辯:系爭土地均 為林春秀借名登記於林鄧葉妹及其他子女名下,且為林春秀 管控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春秀與林火星間就系爭占用土地成 立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 證困難,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先以存證信函表明:「本家族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先人墳墓一座,係台端 先祖父林春秀老先生於民國41年贈與本人先祖父林火星放置 祖墳,有墓碑為證,……此土地為口頭贈與,並未立下任何可 供依據之文件……」、「本家族也於民國70年再次與林悅寧 君之母親商討購買此筆土地之事宜,然其母表示此筆贈與為 林春秀老先生之意思,其會遵循其作法,況且此筆土地為荒 蕪之山坡地,……,不需購買」、「然往後多年皆有表達購 買之意願,卻未獲回應……」等語,有竹東二重埔存證號碼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並據林增土於原 審表示:「這塊地是原告的祖父林春秀欠林紹祥恩情,所以 把土地送給林紹祥用,可以做墓地隨便用,是口頭約定,沒 有書面的文字,林紹祥是我的曾曾祖父,我們曾經在70年間 跟原告的母親林黃燕宜購買一塊建地,有提到要跟她買這塊 墓地,他表示土地是他父親贈與給我們使用,不需要買賣, 後來到94年間我們有跟原告談買賣墓地的事,……」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後,林增土旋 即改稱:本件僅主張使用借貸之占有本權(見本院卷第350 頁),不再主張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依被上訴人歷來於訴訟 前後所為之陳述,關於林火星究係因贈與、使用借貸或其他 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前後所述不一。又 贈與、使用借貸本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就是否僅將標的物無 償交付借用,或進而已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截然有異, 當事人要無誤認之可能。是林增土於上訴後改稱:其係囿於 一般民間觀念而於原審誤陳為已受林春秀贈與云云,要難採 信。  ⒊被上訴人固於本審抗辯:伊等均曾聽聞林火星及伊等母親講 述林春秀因在日本警察廳曾有案件,其曾曾祖父林紹祥應其 要求為其作證,林春秀始能平安無事,因林春秀承諾要還恩 情,其曾祖父林火星就去討要,並經林春秀應允云云(見本 院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05頁),惟贈與或永久無償提供土 地予他人使用,均非同小可,交付與收受間本應有書面紀錄 或簽收資料可查,今均闕如,單憑被上訴人一己之陳述,即 難逕認其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又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墳墓 自40年起興築至今,若非事先徵得地主同意,以林火星當時 僅為佃農之身分,豈能擅自使用地主土地,足見當時地主確 有事先同意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林春秀或系爭土地當時 之其他共有人,未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或發現存在時為反對表 示,要僅屬單純沉默,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難認林春秀 或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之母林黃燕宜生前已同意將延 續林春秀之意思而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苟 若非虛,林黃燕宜既已大方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無償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被上訴人何須一再央求林黃燕宜同意出售系爭占 用土地,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應有降低證 明度之必要云云,惟綜觀全卷,被上訴人以外觀長期占有系 爭占用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認林火星於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起 初時,究係基於何種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不論是否降低證 明度,本院均不能在毫無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認林火星為 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移 、刨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應屬有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遷移,並將附圖編號B所 示水泥道路刨除,且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易-707-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 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 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 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 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 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 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 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 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 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 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 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 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5-03-03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孔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東岳段728-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地上物及 其他物品均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縮減及更正其第一、二項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13 年10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惟若該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 保地管理辦法),被告已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提 出請求撤銷耕作權設定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政訴 訟(下稱另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 本院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又本院裁量另案甫於11 3年7月18日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需經長久時日始 有確定之可能,為免本件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 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私設石製矮牆(現已 因另案強制執行而拆除完畢),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336.07平方公尺),並擅自採收系爭 土地上之文旦樹,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起訴 時止(即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初止)約共計3年2月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元)週年利率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72元(計算式:336.07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230元×10%÷1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644元×38月=24,472元)與採收文旦之利益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17日止,亦應按月給付644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外祖父陳敏勇前依原保地管理辦法承租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號土地),該土地於90年 4月12日分割新增同段728-13號及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陳秋月於91年11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嗣再 由原告於110年2月24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 ㈡、陳敏勇於79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林雍授簽立協議書,約定將72 8號土地交由林雍授經營開發(下稱系爭協議)。林雍授因 陸續積欠被告合計1,250萬元,先於82年4月21日與被告簽立 委任書,委託被告自即日起管理包含728地號土地在內之3筆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合稱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 並代表林雍授全權處理一切事務。又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 簽立讓渡書,將728號等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被 告並已付清價款。是陳敏勇及其繼受人陳秋月與原告自79年 7月25日起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 條所定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以土地使用人 為申請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適法性 顯有疑義,被告已提起相關行政訴訟。 ㈢、原告與陳敏勇係祖孫關係,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 占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且系爭土地長期為 被告照護經營,惟原告或陳秋月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為耕作 權設定及所有權取得等申請行為,係以不實事實之主張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現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占有權源?㈢原告之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㈣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文旦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 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前 ,自應依既有之法律狀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被告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 定,無從取得原保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自屬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在其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 尚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是被告爭執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適法性有疑,尚難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法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效力。 ㈡、被告是否具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受讓系爭土 地所有權、地上物使用權及處分權,為其占有權源,惟查:  1.按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 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 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 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 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 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 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 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 胞(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依該規 定、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住民)取得山 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 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 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 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 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 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應屬無效。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 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及原 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 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 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 關對原住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 住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 2號裁判意旨供參)。  2.林雍授與陳敏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條:甲方(即林 雍授,下同)出資三百萬元以內,為農牧場之開發經營費用( 含興建位於現場內農舍、辦公廳舍在內)」、「第二條:乙 方(即陳敏勇,下同)出名義申請將山地保留地(承租地): 南澳鄉東岳段505地號土地乙筆,及現已開發種有果樹之東 岳段728(按:即系爭土地)、728-1地號貳筆,南澳鄉東岳 段996、639、1030、1076地號肆筆等,並其配偶及直系親屬 或其家族之名義,嗣後再申請之山地保留地、河川地或其他 名稱之承租土地,提供做農牧場用地或其他用途,全部由甲 方全權經營開發,並於經營業務後,甲方所提供資金在營利 收入金額回收後,其營業紅利同意分給乙方20%」、「第三 條:甲方保有第一、第二條記載之土地及地上物,及嗣後拓 充之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權、處分權,並持有80%所有權, 乙方則保有20%之所有權。」、「第四條:農牧用地上之農 舍、辦公廳舍等地上建物屬甲方所有,於完工後,由甲方持 有並使用,在共同經營期間內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 轉讓或出售。」、「第五條:共同經營期間內,甲、乙任何 一方欲收購地上物,須以市價給予對方做為補償,將來土地 倘有放領時,乙方應於承受所有權後,依本約定條件將80% 所有權過戶給甲方(但放領所需繳納金額後依約定比率由甲 、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系 爭協議書係簽立於79年7月25日,應適用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嗣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及其後制訂之原保地 管理辦法。  3.依系爭協議成立時即79年7月25日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 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 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 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 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 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 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 ,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住民,下同) 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 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及79年3月26日頒布之 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 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 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 ,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 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 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 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 屬無效。  4.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陳敏勇與林雍 授約定由陳敏勇出名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山地保留地提 供與林雍授經營開發,林雍授則須將其營業利潤分給陳敏勇 20%,雙方並約定林雍授得保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權 及處分權,且持有80%之所有權,更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倘有 放領,陳敏勇應將系爭土地80%之所有權過戶給林雍授等語 ,則上開約定除使系爭土地作為陳敏勇與非原住民之林雍授 合夥經營之標的外,亦使林雍授得以取得原保地之耕作權, 並於取得耕作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顯然違反臺灣省山 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原保地管理辦 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 無效。至委任書固約定林雍授委任被告代理林雍授管理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雖名稱委任管理 ,實則係為抵償債務而約定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讓渡 書則約定林雍授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並非原住 民,依上揭說明,被告與林雍授間所為委任管理、讓渡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行為,同屬有違前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從而,被告自無從據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為 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債權物權化」而使第三人 受拘束之前提,應限於債權已合法發生或取得,且在債權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始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系 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在訂約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該債權,遑論據以發生拘束第三 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沿革及占 有使用情形,應受系爭協議、委任書及讓渡書之約定拘束等 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 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查系爭協議、委任書、讓渡書之約定既因違反禁止規定而 無效,已如前述,難謂原告行使權利有何犧牲被告合法正當 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為原保地,如限制原告 權利之行使,將會使原保地繼續為非原住民之被告所占有使 用,以致於無法達成前述保障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 之法益。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 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均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及採收 文旦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 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採收文旦獲利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所提出採收果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亦無時間標記,無從證明採收時間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以後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按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原告主張依公告現 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又 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地處偏遠之山坡地,鮮有工商活動,生活機能甚為不便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元( 111、112年度公告地價均為28元,113年度為29元,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申報地價分別為22.4元及23.2元,為便於計 算,下列期間均以23.2元計算租金)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據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336.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即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共1,3 3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元(計算式:336.07平 方公尺×23.2元×5%×1,332日÷365日=1,4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到期之給付1,317元(即 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1,233日,計算式 :336.07平方公尺×23.2元×5%×1,233元÷365日=1,3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7

LTEV-113-羅原簡-3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陳李滿 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勳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李滿以次3人對原審命其與其他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陳敬勳、陳冠穎,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母親陳清雲(即林清雲)名義,與陳泰 德及其他出資者合計10人(下稱陳泰德10人)共同合夥出資( 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3/21,再由陳泰德與訴外人 林芳雄3人(下合稱林芳雄4人)於68年間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 名下。伊與陳清雲之借名投資關係,在陳清雲於91年4月6日死 亡時終止,林芳雄4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 記關係。陳泰德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審 共同被上訴人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嗣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卻未依伊出資比例將 價款326萬1086元分配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泰德 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泰德10人係隱名合夥投資,由出名營業人陳泰 德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地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土地售價扣 除已分配部分之餘額1409萬4986元,屬林芳雄4人之合夥財產 ,無從分配。況陳泰德於101年間發放分配款與出資者,系爭 合夥關係已因完成清算而終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 ㈠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推由陳泰德與林芳雄3人於68年8月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嗣林芳雄4人於96、9 7年間依出資比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改登記於自己或 指定之人名下,其中陳泰德分別指定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 下,再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其他出資者即證人林惠如、陳專昱(原名陳騰翌)之證述 ,及陳專昱製作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 」、林惠如提出之「個人佔家族投資部分的百分比,101年第 一次出售6%→每人照比率應分配到的金額」表、69年3月2日筆 記本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人 合夥購買土地,出資比例為3/21,授權陳泰德出售土地獲利分 潤,並非與林芳雄3人合夥成立安養中心。又被上訴人與陳清 雲間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而終止,陳清雲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有黃川洲、黃素燕(下稱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 黃川洲2人均出具確認書,表明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與權利 人,該投資非陳清雲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目的已 成就,惟其於101年間將土地價款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 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自應將出售價款2282 萬7599元,扣除85至100年間借名登記王丕文、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期間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萬8130元後,按 被上訴人出資比例3/21可受分配金額即324萬9924元分配予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陳泰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應 繼承陳泰德所負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992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 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該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次按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倘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 夥之效力,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方能 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目的,如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 者,並應於了結後計算,始能請求分配其損益。此觀民法第68 7條、第689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係因 合夥(團體)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彼等關係之 性質與委任類似,乃明文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準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結果,合夥(團體)有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權, 惟各合夥人尚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單獨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 求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自己。 ㈡查被上訴人係借用其母親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共計10人合 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至9 頁)。倘若非虛,陳清雲始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僅為其等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泰 德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兩造不爭執陳清雲於00年0月0 0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㈢),其等先於91年8月28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277頁),未列系爭合夥關係之投資款為遺產分 割對象,黃川洲2人雖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21日出具確認書 ,承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與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同上卷 第53、55頁),惟被上訴人嗣又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黃川洲2人,表明該借名關係由其等繼承,因而終止系爭合 夥投資之借名關係(同上卷第279至280頁)。果爾,究竟被上 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於何時終止?陳清雲於系爭合夥關 係之地位,其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之意?倘無,被上訴人如何得以系爭合夥關係當事人地位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即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關係之實際權利人,即謂其得對陳泰德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為請求,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合夥 目的在購買土地出售獲利,陳泰德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價款 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原判決第6、14頁),證人陳專昱、林惠如亦證稱陳泰 德說土地價款除發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外,餘款要用以清償貸款 ,拿回股本後未有其他分潤,迄今土地仍為山坡地原貌,陳泰 德10人仍為股東;分配款領取後,合資關係還存在,當初購買 之土地另有一部分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尚未出售(一審卷二第46 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42頁)。果爾,因陳清雲死亡發生退 夥效力,系爭合夥事務是否已經了結?有無結算確認尚有剩餘 財產或獲有利益,及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 ,遽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於法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9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異 議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輝公司)與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 及關係人廖煌銓、張俊輝間因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微風 之丘」社區中及周邊山坡地糾葛問題,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124號判決,上開案件目前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為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且聲 請調解之標的與爭議情形與上開判決有綿密關聯,可視為上 開訴訟之延伸,故如由本院逕予調解,一則可節省訴訟資源 ,二則可因多方調解而促進結案,無須移送他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公司前與第三 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 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太輝公司處理,相對人天晟公司並將部 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開發業務,致 聲請人太輝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部分道路 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道路今已過戶予相對人徐茂 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分不動產過戶 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合約結算表 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太輝公司代相對人邱鳳亭、徐 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而查,本件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 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邱鳳亭及徐茂仁之住 所地皆位於桃園市,顯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地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 應移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事聲-1-2025022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政雄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成透過劉○清(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向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山坡地、農牧用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田○光以新臺幣(下同)36萬4,000元(含支付劉○清之仲介 費用10萬4,000元)購買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3棵,並由劉○ 清、陳○成委託邱○昌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花蓮縣○○鄉○○0○○ ○○鄉○○0○○○○00地號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50年生、胸徑20至4 0公分、樹高8至10公尺,下稱A茄苳樹),經○○鄉公所於109 年8月12日派員會勘、經田○光領勘後,田○光在現場追加申 請移植另2棵茄苳樹,因該2棵茄苳樹或在00地號土地外或在 界線上,且非申請書所列,○○鄉公所乃以109年8月17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2634號函文(下稱移植函)僅同意移植A茄苳樹 。 二、因陳政雄有意購買茄苳樹轉賣營利,田○光、陳○成均明知○○ 鄉公所並未核准移植鄰近00地號土地之同段00之0地號國有 土地(山坡地、林業用地,下稱00之0地號土地)上之森林主 產物茄苳樹1棵(胸徑1.3公尺、樹高13.65公尺,山價為19萬 758元,下稱本案茄苳樹);亦知悉同段00之0、00之0地號國 有土地及孫○芬、孫○財、孫○萬3人共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 (以下就00之0、00之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 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地(非保安林地),均非田○光有權得 使用之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土地 ,竟為騙取陳政雄之買賣價金,而推由陳○成出面於109年9 月25日以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出售予陳政雄,並在現場向陳 政雄佯稱本案茄苳樹為移植函所載00地號土地上之A茄苳樹 ,可以挖掘運走等語。而陳政雄在現場目視可知田○光、陳○ 成等人所指之本案茄苳樹與移植函上所載之A茄苳樹胸徑大 小差異甚大,明顯非同一棵茄苳樹,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 ,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開發而任意挖掘與修建道路,但仍為順 利搬運已購買之本案茄苳樹,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田○光、 陳○成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 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意聯絡之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自109 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由謝○吉駕駛 所有PC-200型挖土機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擅自在00之0 地號土地上開挖掘起本案茄苳樹,並擅自以前開挖土機在系 爭土地挖掘修建長約150公尺,寬4.5公尺(位於00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長度約占6分之1左右,就此00地號土地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 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而為開發,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導 致路面沖蝕、邊坡裸露殘壁零星崩塌、坡頂產生裂隙,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陳○成、田○光、謝○吉、伍○龍、伍○麒及陳 ○崇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鄉公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 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 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 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政雄(下稱被告)於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法規競合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按本案 起訴部分係於110年8月2日繫屬於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 起上訴(於111年3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25號(下稱前審)判決認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僅被告就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203、204頁),於112年1月10日 繫屬最高法院(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卷第5頁) ,最高法院審理後,除將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審理外,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效力 所及(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第5頁),是上 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更二卷第213、223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可佐。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 ,未經該等土地所有人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開挖掘起 本案茄苳樹及挖掘修建道路以供搬運本案茄苳樹,致生水土 流失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傅○光於警詢;證人 邱○昌、○○鄉公所農業技士朱○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造林檢測員蘇○俊於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成於警詢及偵 訊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光、謝○吉、伍○ 龍、伍偉騏、陳○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等證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①田○光與陳○成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 頁)、陳○成與被告之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 65頁)、○○段非法開路150公尺空拍圖(見警卷第167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13頁)、責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42頁);②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 09年10月19日玉地登字第1090005495號函附00地號土地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同所110年4 月7日玉地登字第1100001610號函附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謄本(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③○○鄉公所移植函附移 植許可申請文件審查表、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移植申 請書、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跡地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人竹木 採運同意書、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 竹木採運委託書、茄苳樹所在位置GPS地圖及照片、公私有 林林產物移植許可申請案會勘紀錄表、○○鄉○○段00地號移植 計畫書(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99頁)、同公所109年10月8日 卓鄉農字第1090015336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月10 日農授水保字第1071858779號函、109年10月27日花蓮縣山 坡地違規使用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鄉鎮 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移植函等件(見偵 一卷第257至319、337至349頁)、同公所109年10月19日卓鄉 農字第1090015891號函附109年8月12日公私有林林產物移植 許可申請案會勘記錄表(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同公 所110年4月6日卓鄉農字第1100004724號函附函稿、簽稿會 核單、○○鄉鎮市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查報人員執行表、GPS 地圖及現場照片、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移植函 等件(見偵二卷第67頁至第112頁);④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3 日府農保字第1090215884號函(見偵一卷第253至255、333至 335頁);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109年 12月1日水保監字第1091815240號函(見偵一卷第323頁至第3 26頁)、水保局110年3月31日水保監字第1101803317號函(見 偵二卷第63、64頁);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 局)10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1091643691號函(見偵一卷第327 、328頁)、林務局110年4月1日林政字第1100212147號函(見 偵二卷第65頁)、林務局110年4月14日林企字第1101610055 號函(見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54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10年7月17日花玉作字第1108630892號函(見偵二卷第19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09年12月11 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090004948號函(見偵一卷第329頁)、遠 傳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9年度數採字第32號採證報告及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見數採卷)、花蓮縣○○○○里○○000○0○0○○○○○ ○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更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  二、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 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 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 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 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 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惟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之上開規定;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 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 水土流失罪。  ㈢按繼續犯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人雖僅有一個犯 罪行為,自法益侵害發生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挖掘修建道 路與開挖本案茄苳樹,因果歷程未曾中斷,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故其本案所為非法開發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田○光、陳○成、謝○吉、伍○龍、伍○麒、陳○崇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 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之罪質均與本案迥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刑罰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者而言。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已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並 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其本案犯罪情節對自 然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非微,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形,故被告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購買茄苳樹以轉賣之需求,遂找陳○成尋 找茄苳樹,陳○成再透過劉○清找到田○光。而渠等為取得本 案茄苳樹以賣得更高價,竟共同謀議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 ,先由田○光委由劉○清、陳○成委託不知情之邱○昌向○○鄉公 所申請移植前開坐落於田○光上開土地上A茄苳樹,迨○○鄉公 所同意該移植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僱用不知竊盜之情之謝○吉,謝○吉再僱請不知竊 盜之情之伍○龍、伍○麒及陳○崇,於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 至同年10月5日中午間,由謝○吉與伍○龍、伍○麒及陳○崇挖 掘本案茄苳樹,劉○清、陳○成及被告則均會至現場觀看。嗣 伍○龍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 加吊桿大貨車載運本案茄苳樹並搭載伍○麒、陳○崇行經花蓮 縣○○鄉○○部落上方產業道路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 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㈡惟查,陳○成於警詢供述、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透過介紹 人劉○清以36萬元向田○光購買包含本案茄苳樹在內的茄苳樹 共計3棵,田○光說這3棵茄苳樹都是他阿公種的,都在他的 土地上,當初介紹人劉○清好像有地籍圖,其看不懂,劉○清 也有拿出地籍謄本給其看,其有看到地主有田○光的名字, 但其沒有測量過,不知道本案茄苳樹實際是在國有地上。之 後其帶被告看樹時,地主田○光沒有到場,其有拿移植函給 被告看,並以1棵55萬元將本案茄苳樹轉賣給被告,已經收2 5萬元,其於109年10月5日到花蓮縣○○鎮○○里要向被告收取 尾款時,因警方到場所以尚未拿到等語(見警卷第32頁;本 院前審卷第285、287至291、294、296、301頁);核與證人 即陪同被告至現場看樹友人劉○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成、被告去看本案茄苳樹時,陳○成說該樹是私有地 主的,伊和被告都不知道該樹實際坐落在國有林地,從頭到 尾都沒有見過地主,被告看完後決定購買,就和陳○成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55萬元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我是買賣 契約的見證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304、306至30 7頁)。另田○光於警、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劉○清及買家(指陳○成)都不知道挖的這棵茄苳樹是在國有 土地上,伊認為大棵茄苳樹的價格最好,所以就騙劉○清及 買家核准的就是這棵大的;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 ,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明確。綜合其等上開陳述及卷 附田○光與陳○成買賣樹木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陳○成 與被告苗木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向陳 ○成購得本案茄苳樹並已支付部分價金,且該樹之第一手賣 主田○光確向陳○成表示該樹是其祖父種植在自己私有土地上 ,未曾告知本案茄苳樹位在國有土地上,嗣陳○成於將該樹 轉售與被告時,亦係將自田○光處得悉之上開資訊如數告知 被告,則被告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其以55萬元向陳○成購得 ,並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項共計25萬元,給付尾款當日因 運樹途中突遭警盤查並告知涉嫌違法而尚未交付,其不知本 案茄苳樹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應屬有據,尚非子虛。  ㈢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供述及移植函(見偵一卷第351頁至第376頁 ),固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茄苳樹之胸徑、樹高,與 移植函所載不符,而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該函所同意移植 之樹木,則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挖掘該樹,將違反水土保 持法規定而有觸法之虞。惟該移植函究非確認本案茄苳樹所 有人之證明,更無從憑該移植函之記載即當然可推知田○光 並非該樹之所有人,或本案茄苳樹係坐落在國有林地,又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見偵一卷第157頁),證人即○○鄉公所造林檢測員 蘇○俊亦證稱:「(問:該處的私有地與國有地是否有明顯 區隔?)都是原始林,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 頁),而栽種樹木者因地界區隔不明致有越界栽種之情,亦 時有所聞,則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本案茄苳樹並非移植函所 載之茄苳樹,然仍尚難遽此推認其主觀上對與00地號土地相 鄰之本案茄苳樹實際坐落之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 林地」,及本案茄苳樹實際係坐落00之0地號「林地」故屬 森林主產物等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此外,本案茄苳樹 經當地園藝商鑑價結果,園藝價格為20萬元等情,有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110年8月12日花作字第1108163762號函檢附 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而 陳○成將本案茄苳樹轉售被告約可賺20萬元等情,亦經陳○成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至 第295頁),則苟若被告於陳○成帶領至現場看樹及閱覽該移 植函後,主觀上即有預見本案茄苳樹並非陳○成購得來源之 地主田○光所有,而有高度可能係其他私人或國家所有,恐 屬會使己身陷入竊取他人之物法網之來源不明樹木,其豈有 可能以高出該樹通常園藝價值甚多之價格向陳○成購入,並 確實依約按期支付價金。從而,綜合被告確實以高於該樹園 藝價值之相當對價向陳○成購買,並依約支付價款,且與本 案茄苳樹實際坐落土地相鄰且單憑肉眼並無法區隔邊界之00 地號地主田○光向陳○成表示本案茄苳樹為其祖父種植,而明 示該樹權利歸屬,陳○成復可提出其與田○光所簽訂買賣包含 本案茄苳樹在內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乙方(即田 ○光)保證樹木來源明確,及無其他非法情事,如有任何違 反法律情事發生,一切與甲方(即陳○成)無關,乙方需負 起完全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等語(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有向陳○成購買本案茄苳樹,陳○成 也有提出其向地主兼樹主購買本案茄苳樹的契約,故伊相信 自己已合法購得該樹,始僱工將之挖掘搬運移植,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尚非虛妄。縱被告未能仔細求證(如使用GP S儀器定位或請地政機關鑑界)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致未 能察覺田○光欲牟利所設計之前開騙局而有所疏失,惟此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與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茄苳樹乃坐落在國 有林上之森林主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僱使他人挖掘竊取, 以圖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仍屬有別。自不得單以 被告未能以上開方法仔細求證本案茄苳樹坐落位置,即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基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心 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 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亦同 此見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認罪, 復已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經主管機關於 113年9月3日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 有林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113 年9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3000353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蒐證照片與空拍影片光碟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157頁 至第173頁),可徵其終能悔悟,反省本案己身此部分所為, 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 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僱工挖掘本案茄苳樹,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 部分認被告亦犯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亦有未洽。從而,被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主張原 審未審酌上訴後量刑因子已有前述變動而量刑過重,並否認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為轉賣茄苳樹牟利之動機及目的。  ②僱工使用PC-200型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並挖掘本案 茄苳樹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③犯罪所生損害:經花蓮縣政府案發後會勘結果,所開挖道路 之路面已有沖蝕情形發生,道路上邊坡,裸露殘壁已有零星 崩塌情形,開挖整地之棄土方,直接在道路下邊坡山谷隨意 堆置,道路坡頂已有裂隙,易造成坡面滑動及土砂災害(見 偵一卷第262頁),惟被告於案發後已協助本案茄苳樹保管人 ○○鄉公所將該樹移植安置至○○鄉公所部落遊憩區內(見原審 卷第259頁),並陸續購買樹苗、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見 本院更一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3日 勘查沿線未發現任何坍塌痕跡,並已漸回復原有林相,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舉並降低犯罪所生損害 。  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品行。  ⑤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 院中坦認犯行,並為上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 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 動 。  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之教育及智識程度。  ⑦被告自陳現已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前從事 園藝工作、現無業、在外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85頁,本院前審卷第337頁)。  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 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 ,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鏈鋸1支、挖土機1台均為共犯謝○吉所有,供被告與 共犯共同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犯行所用,此據謝○吉供陳在案 (見警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8頁),原應依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考量扣案鏈鋸1支 、挖土機1台均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 ,若逕予沒收該等扣案物,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     扣案本案茄苳樹1棵已發由○○鄉公所保管(見警卷第165頁), 被告應無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吊卡貨車及扣案手機等其餘扣案物(詳見花蓮地檢署1 09年度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偵一卷第197頁 、原審卷第153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 2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見警卷第203、213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水土保持 法沒收規定相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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