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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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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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譚夙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V-113-壢簡-134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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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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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詠進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昭全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1,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66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爰裁定如 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V-113-壢簡-992-20241230-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鶴韋 被 告 韓睿 韓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韓寶漢之訴訟駁回。 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末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附表未載明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 為事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韓寶漢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固於同年12月19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然觀諸該民事補正狀全文內容, 仍未見原告有何指出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原告 補正不完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之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V-113-壢小-1853-20241230-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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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13分 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 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即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亦   未超過10萬元,係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而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改用小 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指定民國113年2月16日 下午2時13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V-113-壢簡-1908-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騏菘 訴訟代理人 江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瑞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V-113-壢小-565-20241230-2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6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4時4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於警方處理糾紛之際,逃匿於上址處410號包廂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警察局中壢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前揭之行為,且觀諸扣按開 山刀尖銳,應具有殺傷力,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遭警攔查之際,不思以適當方式處 理,竟持上開開山刀抵抗,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扣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渠簽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係供違反 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7-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 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 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 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 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 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 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 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 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 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 ,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 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 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 ,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 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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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蔡妍慧(原名:蔡琦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使用信用 卡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 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月17日大眾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500320920號函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確有這個消費,但利息 的部份,我沒有同意他從99年計算至今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公 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促自卷第3至6頁)為證,足堪認定 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被告針對超過5年未行使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經查,原告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見促字卷第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然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6月28日前所生之利 息,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故原告就108年6月28日前發生之利息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 者,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 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13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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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莊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起訴狀誤載 為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賴 緯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賴緯 誌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伊理 賠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賴緯 誌也有過失,且我碰到一點點,葉子板也沒有多大,其他就是舊 傷,原告把所有錢算在我身上,我認為這樣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公司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 見、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行車執照及B車遭 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7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23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3344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訴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512-20241226-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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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愛心聯盟超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王麗玲所有、黃奕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王麗 玲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6元 ,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 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超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A車刮傷B車 之情況,又A車車輛最突出部分係車輛把手,然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B車刮傷位置與A車把手高度不符,該刮傷應係舊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等語,無非係以 警方調查報告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依本院 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7178號函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超市門口前監 視器影像,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已礙難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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