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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子翔可預見市面上租車服務眾多,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 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支付高額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之合 理性;亦可預見網路租車服務多係採實名制,業者在用戶申 辦帳號時即已完成身分驗證程序,並預留用戶之簽名筆跡, 作為日後用戶透過網路與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時之署押使用, 故如擅自將他人所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交予第三人使用,勢 必將導致該第三人冒用用戶本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違反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其友人羅珮臻(由警另行偵辦)取得羅珮臻所申辦之 iRent租車服務帳號(下稱本案iRent帳號)後,隨即將本案 iRent帳號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iRent帳號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 松誠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8 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交付現金566萬357 元予該名於同日8時29分許,冒用羅珮臻之名義使用iRent應 用程式,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出租單上偽簽「羅珮臻」之署名 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某成年車手,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羅珮臻及李麗貞。嗣該 車手取得上開詐騙贓款後後,隨即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李麗貞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予員警查扣,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89、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貞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羅珮臻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27至3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49至52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6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保管單之照片(見警卷第69頁 )、不詳車手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0 至78頁)、偽造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警卷第80至8 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79頁)、被告與羅珮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85至8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偽造保管單1張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 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 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 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查iRent帳號 乃和雲公司之網路租車平台提供給註冊會員的租車帳號,必 須註冊申辦iRent帳號,才可以利用iRent租車平台租賃車輛 使用,而依我國現狀,在網路租車平台申設租車帳號,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租車平台申請多數帳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租車帳 號,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租車帳號,且要求提供帳 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其租車帳號可能遭 對方利用其名義租賃車輛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交通共具,仍提供其租車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應認提供 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而成立 該等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證 人羅珮臻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 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任意自行向和雲公司 之網路平台註冊申辦iRent帳號,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 無向他人租用iRent帳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iRent帳號出 租予他人使用,尤其是不認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該他人利用 其iRent帳號租賃車輛作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交通工具,然被告為僅因其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租金, 而任意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予暱稱「百威」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取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 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9、99頁),已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詎被告竟率然將其向 他人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 士供其使用,顯然不顧其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可能遭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提供帳號數量為1個及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有阿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以2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 :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1頁);復 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1張,雖係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所偽造,而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雖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於項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22頁),核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 ,故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乙節,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之不詳人士 使用,其所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因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幫助犯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而,自難認被告 本案所犯,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共同正犯關係,至為明確。  ㈡綜此所述,被告既無從與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共同正犯關係, 則就本案詐欺正犯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犯行,當亦無從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㈢從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犯行 構成共同正犯罪責,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院前揭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予述明。     六、至同案被告呂逸豪被訴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壹張(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承租人簽名」欄 偽造之「羅珮臻」署名壹枚 警卷第80至84頁 2 偽造之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天道酬勤」印文壹枚 警卷第69頁,已扣案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4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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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易-575-20250122-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柯錦雀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5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 」、「佳霖」、「宏瀚官方客服18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投資軟體「宏瀚」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 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6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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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8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 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8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 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姓名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前某時許起,佯扮臉書網購某買家及臉書客服人員等身分,分別以臉書Messenger、LINE對黃靜文誆稱:「有意購買黃靜文販售之包包商品」;「要求黃靜文按臉書賣場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賣家帳戶安全認證,才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0月5日17時43分 4萬9,900元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5日17時46分 4萬9,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59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4號 原 告 楊世杰 被 告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6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 帳戶,並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其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申設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復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 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另將其於110年10月17日下 午某時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亦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上開成年男子。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1年9月22日起 陸續以虛偽不實之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同日10時54分許各匯入10萬 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被告於 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 上述身分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取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身 分不詳之人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3-金-26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1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馨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馨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方式 為「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空軍一號將本案提款 卡(含密碼)寄予不詳之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 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0頁及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7號   被   告 許馨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石子瀨122之              8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元大、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我是應徵包貨人員,對方說他們有二份工作內容,一份提供蝦皮帳號給他們使用,一份是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們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麗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麗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郭麗玲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告訴人王敬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敬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王敬淑提出之對話 內容截圖、匯款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局中壢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 告訴人梁雅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雅庭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梁雅庭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源派出所之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 上開元大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郭麗玲 於112年11月9日16時44分,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1時2分 112年11月9日21時4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7分 112年11月9日21時58分 4萬9986元 4萬9990元 9991元 2934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王敬淑 於112年11月9日,以網站拍賣及LINE通訊軟體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12分 112年11月9日20時29分 112年11月9日20時32分 4萬9972元 4萬3010元 2萬7123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梁雅庭 於112年11月9日19時53分,以臉書電話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9日20時59分 112年11月9日21時01分 2萬6088元 1萬1088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5-01-22

TNDM-114-金簡-2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政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8 分前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張景祥遭詐騙之 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 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 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 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 所有人牟利之理。況參諸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 人余易修於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14秒匯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48分48秒經以網 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13分12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14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0萬元;告訴人吳燦 崇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14秒匯入之20萬元,旋於同 日9時30分55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20萬元;告訴人 余易修於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10秒匯入30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於同日9時10分39秒,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3 0萬元。上開款項均屬高額,且轉入本案帳戶後,均迅速經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無需耗時測 試帳戶及密碼,且詐欺集團成員亦認為本案帳戶具有相對穩 定性,短時間內不會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故用以匯入如此高 額詐騙款項,自非盜用上開帳戶,足認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並非盜用帳戶,被告上開辯解 洵無可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臨櫃申請網路郵局帳號 綁定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8991號函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 、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至27頁),是被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上午9時4 8分前期間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程工作已12年,曾擔任過送貨司機、工廠工人(見本 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 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 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己將無 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 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 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 況(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 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供稱其最後一筆提款,係在113年7月19日11時28分以提款卡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領上開1萬元時,告訴人余易修匯入 之20萬元,告訴人張景祥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燦崇匯 入之20萬元,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方式全數轉出 ,被告所提領1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難認屬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吳燦崇、余易修及張景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 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燦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一個不實之普洱茶買賣群組,迨吳燦崇瀏覽上開群組並點擊連結輾轉加暱稱「Emily」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吳燦崇佯稱:有無興趣一起投資普洱茶,可依照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購買普洱茶存放,之後在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燦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吳燦崇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45至48頁) ⒉告訴人吳燦崇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25頁、第31至41頁) 2 余易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先透過IG以暱稱「婷婷」結識余易修,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余易修佯稱:其有在做販售無人機之副業,有無興趣一起投資,若要的話,可提供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余易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余易修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71至87頁) ⒉告訴人余易修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第59至69頁) 113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 3 張景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景祥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趙佳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景祥佯稱:其係股票大師施昇輝之助理,可提供「摩根投信」網站予其前往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其只要再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景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張景祥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4張(警卷第109至142頁) ⒉告訴人張景祥之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89頁、第99至107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7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建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建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陳春惠、張馨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卷【下 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 惠、張馨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05266號【下稱警卷】第25至26頁、6 5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春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 翻拍照片、張馨月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樂 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41至55、79、95至112、 11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 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 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其科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參考前揭刑度加減原因,若論以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 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將樂天銀行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外,亦造成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 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犯詐欺取財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 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 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為2人、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總計32萬9838元、所交付帳戶提款卡為2個等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生活狀況勉 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獲得 之報酬為1萬元(見偵卷第54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陳春惠、張馨月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惠 於112年12月1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陳春惠,致陳春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樂天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2 張馨月 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假投資名義方式詐騙張馨月,致張馨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4時59分許 27萬9,838元

2025-01-22

TNDM-113-金訴-295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帥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帥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帥傑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許帥傑之彰化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 、吳佩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或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彰化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都放在家裡的包包裡面,包包是放在房間的櫃子裡 ,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上夜班回來以後接到警察電 話,才發現卡片不見了,不見了多久我也不知道,這個帳戶 已經4年多沒有使用了等語。  (二)查告訴人蘇品涓、邱韵婷、志村大、吳佩瑾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分據告訴人蘇品涓、邱韵 婷、志村大、吳佩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5至第21 頁、第49至55頁、第101至103頁、第119至125頁),並有被 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至151 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4月12日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加我女友的生日,其他銀行帳戶的密碼也都一樣等 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設定密碼之方式是以容易記憶 之密碼為主,當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有關其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外流之說詞,已難令人採信;況實 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 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 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依 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 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 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 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觀諸前引之彰化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同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 7年6月21日起,存款餘額均維持為新臺幣(下同)13元,接著 長達5年多未有交易紀錄,之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 項測試提款卡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即於113年4月12日轉入 4萬9,999元,足見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仍可正常交易而不會 遭掛失,否則不會在未經測試之情況下,即讓高達4萬9,999 元之金額匯入該帳戶;況觀諸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 你之前偵查中說是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櫃子裡,有無想到 可能誰動這些東西?)我目前的女朋友,她的蠻多卡跟我放 在一起,她的卡沒有不見,她也沒有因為卡不見被檢警調查 」、「(問:你會懷疑是女友做的?)沒有」等語,益徵被告 所稱僅有其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並不合理。是 以,本案實難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 式,取得被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係被告自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四)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已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見本院卷 第72頁),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 管具警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 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 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 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 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彰 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 4人匯款合計26萬2,215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 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惟與告 訴人邱韵婷間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其部分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邱韵婷於調解筆錄內雖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僅 與告訴人邱韵婷調解成立,所佔全部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之 比例均未過半,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4人遭詐欺 而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 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末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 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4人報案後,已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蘇品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以社群媒體Instagram私訊聯繫蘇品涓,佯稱蘇品涓中獎,須提供帳戶供匯款,嗣後又稱其帳戶需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蘇品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2日20時12分 ②113年4月12日20時14分 ①49,999元 ②10,088元 告訴人蘇品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蘇品涓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39至45頁) 2 邱韵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邱韵婷,佯稱有免費贈品並可抽獎,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韵婷佯稱抽現金獎云云,致邱韵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2日20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12日20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33,088元 告訴人邱韵婷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邱韵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7、85至95頁) 3 志村大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0時4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志村大,佯稱係志村大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志村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3日00時2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志村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05頁)、告訴人志村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9、107至113頁) 4 吳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聯繫吳佩瑾,佯稱抽眾免費禮品,如先支付代購費還可再參加一次獎金抽獎,嗣後又稱抽種現金獎云云,致吳佩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4月13日00時47、49、52分許 ②113年4月13日1時20、24分許 ①1萬元、1萬元、9,055元 ②3萬元、29,985元 告訴人吳佩瑾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33、137至139頁)、告訴人吳佩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141至143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578-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及密碼等 」,於第9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補充「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中研」部分均更正為「王中妍 」;並補充「被告陳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 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 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自陳其就讀啟聰國小、國中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並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7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 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然被告自其上開多 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偵、審經驗中,應深切知悉金融帳 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用以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猶未因此心生警惕 ,為求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於本案率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無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且前已因多次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648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本案仍再次輕率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 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瘖啞 人士,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取得對方允諾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8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案告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   被   告 陳品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 26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南山大樓騎樓下,以每 10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品蓁玉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妙真、王中研、楊妙梅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被告以每10日15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妙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Dcard網站向邱妙真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邱妙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無法下單,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邱妙真聯繫,邱妙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8分許、9分許、28分許、32分許 4萬9987元 1萬1123元 1萬8000元 5000元 2 王中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uusuke Kikuchi」向王中研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王中研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佯稱王中研之賣貨便未認證,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王中研聯繫,王中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12分 2萬9998元 3 楊妙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17時7分,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全新.衣服.雜物便宜出清」社團向楊妙梅稱要購買商品,並指示楊妙梅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惟以已繳費完畢楊妙梅卻未收到款項為由,遂提供假客服帳號供楊妙梅聯繫,楊妙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30日22時26分 3萬5015元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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