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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宣 上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0、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德宣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德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5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 年6月6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之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苗 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 7日)、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希望再給予一次機會,惟依 檢察事務官初填欄位說明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苗栗地檢署 觀護人認不適合再予戒癮治療,目前已3個毒品緩起訴,並 經檢察官核閱,此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查 (見毒偵字940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查詢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緩起訴處分書核實無誤。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 甚差,如施以需自動、自律性甚高之戒癮治療,顯難達戒除 毒癮之效果,檢察官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因而裁量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 疵可指。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5

NTDM-113-毒聲-178-202411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谷奕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奕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谷奕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3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6號判決,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加重竊盜類型犯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5

NTDM-113-聲-583-202411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孝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秦孝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努力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在過高,我認為金額不合理,所以我沒 有沒有賠償告訴人,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未採取適當措施,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然被告無調解之 意願,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 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 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 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 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2

NTDM-113-簡上-32-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呂冠民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因同案被告呂冠民現尚未到案,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到案 審結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2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裕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商裕永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規定 ,告訴人黃湘育傷勢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品行良好,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 扶養,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 務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 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 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 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雖於上訴期間依本院民事確定 判決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2043元,固有保險給付通知書為 證,惟此係履行確定民事判決,為事所當然,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 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 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2

NTDM-113-交簡上-16-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 原 告 廖佳慧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冠穎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曾冠穎共同詐欺原 告,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冠穎有參與詐欺原 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曾冠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15-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邦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詐欺告訴人,並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得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40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 ,故剩餘之犯罪所得120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林坤邦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邦曾於民國102年間,承接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美公司)興建「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於該建 案銷售結束後,其明知對外已無權限代理泰美公司,竟未得 泰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持 印有泰美公司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出示予藍元志,致藍元志陷 於錯誤,誤認林坤邦有權代理泰美公司出售建物,而與林坤 邦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嗣於109年4月6日再簽訂「房 屋預售買賣契約」,欲購買泰美公司所興建,坐落南投縣○○ 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3期第A6棟 ),林坤邦於該契約書上泰美公司代理人處偽簽其姓名後交 付藍元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美公司,藍元志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 坤邦,嗣藍元志於111年7、8月間發現有他人出入其購買之 預售屋,向泰美公司人員詢問後方得知該預售屋並無銷售之 紀錄,林坤邦亦非該公司之員工,藍元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元志委任洪主雯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泰美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藍元志簽訂「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元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名片影本、「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各1份 佐證被告所持名片內容、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竹山築居訂購單」、「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 4 匯款申請書6份、王梅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之事實。 5 切結書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曾與告訴人約定返還其所收受之買賣價金之事實。 6 泰美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 佐證被告前於102年間有承接泰美公司「第1期」建案房屋之銷售業務,惟其並非泰美公司員工,其於108年間亦無權銷售泰美公司所興建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得之160萬元係 其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業經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另120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1 108年11月18日某時 5萬元 當面交付 無 2 108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 45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3 109年4月6日 某時 10萬元 當面交付 無 4 109年9月18日 12時43分許 4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5 110年3月4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6 110年4月29日 11時45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7 110年6月25日 12時21分許 1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8 111年5月3日 11時52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王梅鳳所有) 總計 160萬元

2024-11-21

NTDM-113-訴-115-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鴻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鴻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鴻因向邱吉田追償債務未果,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邱吉田, 請邱吉田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共同商討 貨物運送事宜,邱吉田因而駕駛車牌號碼號TDJ-5235號營業 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曉丹前往,於同日15時許抵達上址後, 邱永鴻即開門讓邱吉田進入,並要求邱吉田進入屋內最裡面 之廚房,並以束帶綁住邱吉田手腳,再以膠帶纏住頭部、蒙 起眼睛嘴巴,並戴上耳機撥放音樂阻止其聽聞他人間之對話 ,而限制邱吉田人身自由,邱吉田並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 隨後邱永鴻要求王曉丹入內,再以膠帶將王曉丹嘴巴封起, 並以棍棒毆打邱吉田右肩膀,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再以 黑色束帶捆住王曉丹手腳,限制王曉丹人身自由,並告知王 曉丹有關邱吉田積欠邱永鴻款項,又對邱吉田及王曉丹恫稱 「我準備3罐毒藥及3個鐵桶,這一次如果不還錢的話,要把 你們3個毒死並裝到鐵桶然後丟到太平洋」,致邱吉田、王 曉丹心生恐懼,王曉丹遂請母親匯款,其母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先後匯款人民幣3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 曉丹之微信帳戶內,王曉丹並告知邱永鴻其可以臨櫃匯款給 邱永鴻等語。邱永鴻遂於翌(6)日11時許,電話聯絡不知情 之邱于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曉丹, 先前往王曉丹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拿取身分證明文件 ,後再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 由王曉丹下車臨櫃提款,邱永鴻並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 4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簡訊與王曉丹,指示王曉丹應匯款 至邱永鴻之配偶馮詩茵之帳戶,惟因王曉丹趁隙向銀行行員 求救,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6日14時3 0分許到場處理,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尋獲邱吉田,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 邱吉田、王曉丹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邱于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5、33至43頁;偵卷第129至1 30、141至151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頁)、告訴人邱吉田簽署 的借據、本票(警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77至79頁)、TDJ-5235號、6079-JA號車輛車行軌跡(警卷 第81至91頁)、被告邱永鴻與告訴人邱吉田手機對話紀錄(警 卷第105至108頁;偵卷第85至99、101頁)、告訴人王曉丹接 收被告邱永鴻傳送之簡訊截圖(偵卷第103頁)、告訴人王曉 丹與告訴人邱吉田及其母之對話截圖(偵卷第105至115頁)、 本院勘驗員警到場處理過程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8 至226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蒙面人共同綑綁告 訴人邱吉田、以電擊棒要求告訴人邱吉田不要亂動、被告有 對告訴人王曉丹拍攝裸照、及被告有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 田。惟此部分事實,依照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2人之指述 ,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告訴人王曉丹於警詢時 稱:我進到屋內後,另外3名蒙面之人約5分鐘就離開屋子等 語(警卷第39頁),衡情被告若是邀集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 妨害自由行為,豈會綑綁告訴人之初即令其他3人離去,告 訴人就被告有與另3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 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2人雖指稱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王曉 丹之裸照,並以鐵鍊鍊住告訴人邱吉田等語,然告訴人王曉 丹趁隙向銀行行員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時,而於被告不知悉告訴人王曉丹已報警之情況下, 警方於到場後,未扣得鐵鍊及電擊棒,亦未發現告訴人指稱 拍攝裸照之藍灰色手機等情,有員警112年2月6日職務報告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故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為不能證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當包括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剝奪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 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 、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邱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所為恐嚇、強制、傷害行為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應成 立恐嚇、強制、傷害等罪,並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容有誤會 。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吉田、王曉丹2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法益,且行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 為私行拘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 糾紛,竟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由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目前為低收入戶,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 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卷(本院卷第24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束帶 2條 2 膠帶 1段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1-21

NTDM-112-訴-297-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李利榮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328號、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利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勇志與代號STK00427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勇志與李利榮則為朋友。陳勇志於民 國111年7月10日與甲女分手後,竟與李利榮,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陳勇志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2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女住所附近之路邊等 候甲女,嗣甲女騎車行經該處,並於南投縣南投市南營路與 中興路口停等紅路燈時,陳勇志即駕駛前開車輛逆向自甲女 左後方超車並攔停於甲女前方,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陳勇志與李利榮共同基於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僱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監視甲女出入,待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外出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竹山秀 傳醫院面試時,陳勇志與李利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之後,並待甲女停放車輛於竹山秀傳醫 院停車場前往面試時,由李利榮於同日14時32分許,在甲女 車輛左後保險桿安裝GPS定位追蹤器,陳勇志與李利榮再於1 11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起至8月29日20時44分許止,搭配「 LTE GPS」應用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而獲悉甲女車輛 之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陳勇志與李利榮復於111年8月25日15時56分許,將前 開車輛停放於甲女車輛旁,待甲女靠近之際,李利榮並自駕 駛座下車,強行將甲女推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並由陳勇志限制甲女之行動。爾後,陳勇志與甲女 再換乘陳勇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勇 志駕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極光汽車旅館休憩,翌( 26)日再前往陳勇志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上開期間甲 女之行動自由均受陳勇志限制,迄至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陳勇志與甲女投宿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谷野會 館時,甲女始恢復行動自由。甲女因此心生畏怖,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與安全均受影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勇志及李利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111年8月3日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111年8月25日告訴人車輛 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軌跡圖及車行軌跡系統查詢資料、GPS追蹤器行車 軌跡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勇志、李利榮車行過程路口監視 器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自其車內發現GPS追蹤器之蒐證照 片、「LTE GPS」APP應用軟體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行車歷 史軌跡截圖、GPS追蹤器行車軌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竹山秀傳醫院監視器擷圖照片、極光情境旅館監視器擷圖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勇志與甲女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 則規定,是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勇志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 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被告李利榮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被告陳勇志與李利榮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勇志先後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 與被告李利榮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騷擾及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李利榮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跟蹤 騷擾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跟蹤騷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 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志與 李利榮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勇志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倘加重最低法定刑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 與甲女間之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無故竊錄非 公開之行蹤及剝奪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本院卷第345 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陳勇志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 地政士;被告李利榮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GPS追蹤器1台,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李利榮所有,此經被告李利榮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NTDM-112-訴-375-2024112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 易庭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埔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 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法之處,量處之宣 告刑難認妥適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定應執行刑裁定為憑,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檢察官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審判決 已敘明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所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21

NTDM-113-簡上-3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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