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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9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民國114年 1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上訴人即被告郭慶 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定送達之居所即嘉義市 ○○○路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為送達,並由其本人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 其因114年1月9日要去看醫生領藥,希望能改期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然因上開 審理期日傳票早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1頁),且被告至醫療院所就診領藥係屬可預料之事 ,卻於上開審理期日之前1日方向本院請假,經本院認其所 提出請假事由非屬正當(見本院卷第107頁),況其亦無在 監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佐。從而,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指 定送達之居所地址,即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且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惟其於行駛 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右側機慢車道內 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吳祺棠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 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雙膝擦挫傷、左手第 四指鈍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 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 ),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 失聯,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 情(見原審交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 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 家人資助維生,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OO歲之兒子 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原 審交易卷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固以7萬元達成調解,且縱已當場支付賠償金5,000元 (原審交易卷第63頁),然其之後不曾再依約給付6萬5,000 元餘款,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原審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 院接受治療,且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 生,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無失當。 ㈢、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我會盡快湊 齊6萬5,000元賠償對方,我會再聯絡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被告清償情形 」一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郭慶隆沒有賠償我餘款 ,我覺得他態度很消極,我前後花費很多時間跑法院,如果 他仍不賠償我的話,就請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本院自準備程序後迄今,已給予被告適當時間給付6 萬5,000元餘款予告訴人之機會,詎其僅於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8日分別給付2,000元、1,000元及 1,600元,共4,600元,此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 入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自 113年5月9日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有8個月之 久,其竟僅有給付合計9,600元予告訴人,顯見其並無履行 上開調解條件之誠意。 ㈣、依前所述,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給付4,600元予告訴人,然 其未予珍惜本院給予適當時間將餘款全額賠償予告訴人之機 會,且其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共9,600元)仍低於調解金額 (7萬元)甚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7頁)、其右側內人工膝關節所致感染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9頁)等證,實已經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就其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考慮在案,原審之 量刑亦於法定範圍內為之,未有濫用量刑權限,自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慶隆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口前之 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之車輛動 向,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適吳祺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郭慶隆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棠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 、雙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郭慶隆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祺棠於警詢(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吳宗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㈥被告郭慶隆於警詢之供述(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 規,惟其於行駛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 右側機慢車道內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創,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 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惟之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失聯,告訴人 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交 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 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 ,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簡上-60-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東區大業街184巷1 9弄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即進行變裝,而於同 日23時51分許自上揭地點步行抵達毛莊秀娥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之鐵皮屋住宅,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該住宅之鐵捲門之隙縫破壞鐵捲門後, 以將鐵捲門撬開之方式侵入屋內,並接續竊取毛莊秀娥放置 在櫃台抽屜內、由鐵罐裝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翌(23)日0時2 分離開上址,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再變裝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案經毛莊秀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 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莊秀娥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收據(見警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 27頁)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可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將鐵捲門 以物理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並由其攜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故應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於破壞鐵 捲門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越之 要件明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 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罐裝載之零錢2,0 00元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 壞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 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而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 、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鐵捲門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 ,000元(即鐵罐內零錢之2,000元及包包內之2,000元)及包 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7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5 號),嗣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鐵管柒支、鐵條伍拾支及鐵網陸捲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 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楊峯杰管領之嘉義縣○○鄉○○村○○○段00 00地號之農地,抵達後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破壞該處溫室之鐵門,隨後進入該溫室內接續竊取楊峯 杰所有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50支及鐵網6捲(價值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得手,並將上開贓物搬運至 前揭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害人楊峯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貨車中鐵管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及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偵卷第108至1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鐵剪,既能將鐵門以物理 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 成威脅,應認屬兇器,而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 於破壞溫室鐵門後進入溫室內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 、越之要件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 雖同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門1扇、鐵管30支 、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0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 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 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具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 時損壞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 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 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先否認全部犯行,嗣於偵 查中承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承認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彌補其損失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溫室鐵門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告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鐵門1扇、鐵管30支、鐵條1堆(約50支)及鐵網6捲,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鐵管23支因已發還被害人楊峯杰(見 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096-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2025-01-23

CYDM-113-訴-35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駿 謝保文 蔡俊賢 廖俊豪 賴振彥 程昱凱 郭德偉 趙偉祥 蔡承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681、5682、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癸○○、卯○○、辰○○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小菲,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倪塔傳播公司」之負責人,丙○○(綽號:維尼,涉 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則為「獅子娛樂傳播公司 」之負責人。緣辛○○因就「倪塔傳播公司」所屬之傳播小姐 詹詩柔(綽號:兔兔,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跳槽至「獅子娛樂傳播公司」乙事與丙○○存有糾紛,遂與丙 ○○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屬於公共場所之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商談此事。辛○○即搭乘其員工 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招來 詹詩柔之前男友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來,丙○○及詹詩柔則搭乘其友人洪偉翔(涉嫌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嗣雙方見面後,辛○○即要求丙○○及詹詩柔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跳槽罰款,然為丙○○及詹詩柔所 拒,辛○○心生不滿,遂撥打電話予寅○○前來「支援」,寅○○ 隨即以不詳方式招來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丑 ○○,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到場;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到場後, 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之犯意、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子○○、己○○、丑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丙○○所乘 坐之車輛旁與丙○○理論此事並發生口角爭執,恰逢丙○○之友 人庚○○(涉嫌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獨自騎 乘機車前來與丙○○聊天,庚○○見狀後,隨即上前欲排解糾紛 ,詎辛○○、子○○、己○○、戊○○及丑○○等人竟突然上前毆打丙 ○○及庚○○,寅○○並持鐵片割傷庚○○之右手,丙○○並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裂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庚○○則 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肌肉斷裂之傷害。嗣因 丙○○於當日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再於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由警經寅○○ 同意後,在寅○○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之居處 內,扣得寅○○攜帶之美工刀1支、球棒1支及手機1支(手機1 支已於112年5月18日發還寅○○)等物,且經查閱扣案手機之 通訊內容後,發現有與「倪塔‧小菲」於112年1月27日16時4 8分至17時49分許之LINE通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辛○○、寅○○、子○○、己○○、丑○○( 下稱被告5人)對告訴人丙○○及庚○○(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 傷害罪部分,分別經告訴人丙○○於112年1月27日及告訴人庚 ○○於同年2月2日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 1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與被告辛○○、寅○○、子○○、丑○○達成和 解,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 應認被告辛○○、寅○○、子○○、丑○○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追 訴條件並無欠缺,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59、257、479、57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 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 至79、111至116頁、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7至425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 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 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 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子○○、己 ○○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⒊被告子○○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稱:當日我有撥打電話給寅○○, 然對話內容僅向寅○○告知告訴人有提到其姓名,並無要求寅 ○○到場支援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79至80、50 4至505頁);而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被告辛○○ 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03、502至504頁) ,是以被告子○○雖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寅○○,然其目的僅在 告知現場情況,而與實際電召被告寅○○到場之辛○○行為有別 ,自難認被告子○○為本案首謀,附此敘明。  ⒋被告5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舉動,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  ⒌被告5人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各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之情狀,依社會通念,分別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免過度評價,故被告5人上開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辛○○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子○○、己○○及丑○○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⒍被告5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 暴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罪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原 因,係因辛○○與丙○○就旗下小姐跳槽一事進行協商未果,而 致生本案,屬於偶發事件,被告寅○○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之鐵片,揮擊告訴人卓伯良手 部,造成告訴人卓伯良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手段暴力,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人,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又被 告寅○○亦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取得原諒( 詳後述),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 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被告辛○○、寅○○、子○○、丑○○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告訴人庚 ○○20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對已經和解之被告辛○○、寅○○、子○ ○、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以本 案被告子○○、丑○○所為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被告子○○、丑○○終能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子○○、丑○○所為雖有不該,然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約 僅1分鐘即結束【見附件(六)、(七)】,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衡以被告子○○、丑○○本案參與程 度,足認被告子○○、丑○○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 ,是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就被告子 ○○、丑○○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辛○○雖有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為本案 首謀;被告寅○○則持兇器鐵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對告 訴人卓伯良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己○○則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就被告辛○○、寅○○及己○ ○部分,本院考量上情,認就被告辛○○、寅○○及己○○部分, 縱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亦無前開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此部分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之間 紛爭,竟在公眾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2人受有 上開傷害,並危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5人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8、65至80頁);再審酌被告5 人本案參與程度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寅○○、子○○ 、丑○○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 之意見,被告己○○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和解,賠償 告訴人2人等情,前已認定;並考量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飲料店、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生魚 片外送、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萬 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外婆同住、家庭經狀況勉 持;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停車場管理員、月收入2 萬3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撫養、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2至58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所持用之鐵片,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寅○○遭扣案之球棒1支、美工刀1把、被告己○○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癸○○、卯○○及辰○○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在旁助勢,因認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丁○○、癸○○、卯○○及辰○○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所示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癸○○、卯○○及辰○○均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均辯稱:當日丁 ○○、癸○○、卯○○及辰○○4人係先在丁○○店內聊天,後來相約 至案發現場對面之喜相逢KTV喝酒,到場後丁○○有與寅○○打 招呼,其等只是單純在場,並沒有助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4、580至581頁),經查: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 錄器畫面【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僅見被告丁○○、 癸○○、卯○○及辰○○於發生毆打前短暫出現在現場,然並未見 其等有何下手實施或者助威吆喝等助勢之行為;又同案被告 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在毆打告訴人2人時 ,被告丁○○、癸○○、卯○○及辰○○沒有在現場,已經過去對面 酒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告訴人2人自警詢迄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未指認被告丁○○、癸○○、卯○○及辰○○等人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見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81至193、219至2 23、491至495頁、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3至17、27至39、75 至79、111至116頁);告訴人丙○○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 :不認識被告丁○○、癸○○、卯○○及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被告丁○○、癸○○、卯○○及辰○○辯稱其等僅係單純 在場尚非不可採,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癸 ○○、卯○○及辰○○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丁○○、癸○○、卯○○及 辰○○有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丁○○、癸○○、卯○○及辰○○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丁○○、癸○○、卯○○及辰○○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癸○○、卯○○及辰○○有利之認定, 對為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一(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一) 1 寅○○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至2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5至24頁 2 辛○○…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偵字第24060號卷 2-1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3至59、571至57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47至5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35至141頁 2-2 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子○○、己○○、辛○○、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13至118、587至59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61至166頁 2-3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丑○○)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57至163、607至610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195至201頁 2-4 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65至171、611至61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03至209頁 2-5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辛○○)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95至201、391至397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69至7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77至383頁 2-6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03至209、399至40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77至83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85至391頁 2-7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11至217、407至413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85至9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93至399頁 2-8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指認寅○○、戊○○)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25至231、335至341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99至10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07至413頁 2-9 詹詩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41至247、423至42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15至121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45至451頁 2-10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26至632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23至229頁 2-11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1至64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45至251頁 2-12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庚○○)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5至648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53至259頁 2-13 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指認丙○○)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649至652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61至267頁 3 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2室)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35至543頁 4 寅○○扣案手機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79至295頁 6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297至311、431至445頁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71至185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147至161、247至254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45至559、595至602頁 7 員警職務報告書(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27頁 8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月27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9 車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681號卷一 9-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志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1頁 9-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子○○)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3頁 9-3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威公司)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5頁 9-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雅)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487頁 10 員警偵查報告(112年2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一第557至561頁 11 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偵字第5681號卷一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 丙○○…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681號卷二 12-1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指認辛○○、寅○○、子○○、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至25頁 12-2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寅○○、己○○)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41至47頁 12-3 洪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寅○○)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65至71頁 13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日)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21頁 1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辛○○…等、案由:恐嚇取財) 偵字第5681號卷二第195至199頁 偵字第5682號卷第263至26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611至61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偵字第5682號卷) 15 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月28日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偵字第5682號卷第131至137頁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27至533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妨害秩序等案報告 偵字第5682號卷第203至21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0號卷(下稱偵字第24060號卷) 17 丁○○…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4060號卷 17-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283至289頁 17-2 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05至311頁 17-3 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23至329頁 17-4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 偵字第24060號卷第341至347頁 17-5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未指認犯嫌)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27至433頁 18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15頁 19 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4060號卷第43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69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己○○、寅○○手機、球棒、美工刀)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77至583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124號函(返還扣案手機)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5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領回保管單(寅○○蘋果手機1支) 偵字第24060號卷第589頁 聲他字第767號卷第9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2號卷(下稱本院卷) 24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2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01頁 25 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26 和解書 本院卷第151、163頁 27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 本院卷第165至167、319頁 28 丁○○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9 丑○○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請假狀暨檢附之施建成診所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30 彰化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寅○○、案由:竊盜)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31 丑○○半身照(開庭未帶證件)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32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361號函 本院卷第289頁 33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27頁 34 員警職務報告(緝獲己○○) 本院卷第435至436頁 35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463頁 【附件】 (一)MOV_00000000_113636_F(嫌犯下車).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6:30秒至11:37:30秒許:檔案一開始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畫面前方並無異狀,於11:37:20秒許,寅○○(編號I,詳見編號及指認對照表)、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等人分別從畫面上方及左側朝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A車)走來(見照片1),隨即檔案結束。 (二)MOV_00000000_113735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7:30秒至11:38:30秒許:朝A車走來對面寅○○(編號I)、己○○(編號J)、林文駿(編號K)、子○○(編號F)等人及尾隨到場之壬○○(編號L)、趙偉翔(編號N)、丁○○(編號O)、癸○○(編號P)、辰○○(編號Q)等人先聚集在A車前方,隨即部分人走向A車副駕駛座方向,消失於鏡頭畫面,部分人則停留在A車前方(見照片2至5)。 (三)MOV_00000000_113831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8:30秒至11:39:30秒許:子○○(編號F)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無異常舉動。(見照片6) (四)MOV_00000000_113938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39:30秒至11:40:30秒許:子○○等人站在A 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無異常舉動。(見照片7 ) (五)MOV_00000000_114036_F.mp4:    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行車紀錄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0:30秒至11:41:30秒許:子○○等人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相互交談,並無異常舉動。(見照片8) (六)MOV_00000000_114132_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1:30秒至11:42:30秒許:為A車後方鏡頭影像,此時見戊○○(編號C)在車後方抽煙、徘徊(見照片9)。於11:42:16秒,有數人從畫面下方倒退出來(見照片9)於11:42:20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害人庚○○(編號A),遭戊○○(編號C)、丑○○(編號D)、寅○○(編號I)、子○○(編號F)等人圍住毆打(共有7名男子,另有3名無法辨認)。畫面左側有一名男子手持長條狀物品揮打卓伯良。(見照片10至15) (七)MOV_00000000_114231R (動手時間 0000000 0000).mp4:該檔案長約1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2:31秒至11:43:00秒許:卓伯良在白色車前蹲地,戊○○(編號C)、1名短髮黑色短袖男子、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外套之男子,輪流出腳踹卓伯良,丑○○(編號D)將卓伯良踹翻在地。丑○○(編號D)拉拽蹲在地上之卓伯良,並勒住其脖子,一名身穿黑色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有上前有推擠、觸碰遭丑○○(編號D )勒住脖子壓制之被害人庚○○(編號A )身體、頭部動作(見照片16至17),寅○○出現在被勒住的卓伯良前,持不詳物品向卓伯良左手揮擊後離開現畫面,身穿背心袖子為格紋之男子再次出現再次出現在畫面左側,朝路口方向離去,眾人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此時並未見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的卯○○、身穿深色間雜白色袖子外套藍色牛仔褲辰○○、癸○○、壬○○等人,(見照片8 )於11:43:30秒許,檔案結束。 (八)MOV_00000000_114335_R..mp4:    該檔案長約1 分鐘,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有顯示時間(惟時間有明顯誤差,以下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為準):11:43:30秒至11:44:30秒戊○○(編號C )、丑○○(編號D )、及另兩名不詳男子陸續朝畫面上方離開現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長髮男子往畫面左方離去,被害人庚○○(編號A)仍蹲在坐在地,不敢起身。於11:44:30秒許,檔案結束。

2025-01-22

TCDM-112-訴-2232-20250122-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3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地 下一樓電梯口搬運鋼琴時,因不滿黃○○(00年0月生,名字 詳卷)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黃○○之右臉 1次,致黃○○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 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 第5頁正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 13頁)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3年7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故意對告訴 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予被告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且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家公司人員、月薪約3、4萬元、 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53-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通道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興業西路,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江恩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恩綺受有左側 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恩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秀蓉與告訴人江恩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他 字卷第46、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 他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25、5 6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迴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 ,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7056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 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意而 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嘉市○區 ○○○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 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交簡-12-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立文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余立文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為1年,且經余立文於113年5月29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 容。詎余立文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6時許,為取回其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之丙○○居處, 抵達後先至2樓向丙○○詢問是否有拿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丙○○答以沒有後,余立文因生質疑而隨 丙○○至1樓客廳,並向丙○○大聲咆哮,要求丙○○歸還國民身 分證,以此方式騷擾丙○○;再接續至上開居處外,以台語向 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現 在殺母已經沒用啦」,應予更正),嗣自其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衣服,以衣服包覆 右手,向丙○○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 丙○○實施家庭暴力,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立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正面、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正面、本院卷第94至10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並有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正面)、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39至41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 )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至告訴人居處大聲咆 哮,係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 鑑證明,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歸還國民身分證,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96頁),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未見有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實施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未達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至於被告 以台語向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及其向丙 ○○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部分,經核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 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大聲咆哮質疑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水泥車、挖土車駕駛,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前妻要求每月支付3萬元 之扶養費惟被告無法負擔、需支付母親6,000元生活費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易-104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09、118、11 9、120、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對告訴人乙○○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 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明示僅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乙○○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進行審理,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 訊軟體帳戶「財神爺」之廖俊豪、「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少年詹○凱(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等為首之 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 廖○宇(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陳○杰(姓名詳卷,0 0年0月生)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 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詐騙,使 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19分許 、2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再將贓款交由詹○凱,使告訴人乙○○受騙財產追索 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364條,上開規 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 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 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 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 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 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 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 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而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被告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7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於113 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0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乙○○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犯罪 手法、告訴人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前案與 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而本案繫屬於原審之時間為113年4 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係於前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後 ,為後起訴之案件,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前案已於113年10月31日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係 指摘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為不當,惟因原判決有前述違法之 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為實質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告訴人乙○○ 部分上訴,而該部分與其餘包括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為數 罪關係,則除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且就檢察官上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被告免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金上訴-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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