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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7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5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無固定工作外, 亦對丁○○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養育及照護聲請人等重擔 皆由丁○○獨立承擔,又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成年期 間,尚因涉及票據法而二次入監服刑,復因外遇事件多次與 丁○○爭執,亦曾毆打丁○○致傷。聲請人自幼由母親丁○○獨力 扶養,並仰賴外婆支應,相對人與丁○○於民國77年12月12日 離婚後,相對人未探視過聲請人,至聲請人成年前,皆由丁 ○○扶養照顧或聲請人以半工半讀方式支應家庭生活支出,相 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兩造間已多年未互動往來, 見面次數屈指可數,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可認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係聲請人甲○○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 ,886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 北市社會局、臺東縣政府函覆可知相對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3年11月24 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19,122元,另自101年2月起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自112年1月起每月4,206元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台東縣政府113年2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函附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聲請人 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有時候開計程車,沒有固定工作,我 也做點手工,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時不夠錢,還和娘家借錢 。我打工、做手工,還去工廠幫人煮飯,相對人就沒有固定 工作,這期間還被關了2次,都沒有被關很久,大概1個月, 因為是票據法,我去借錢讓他出來。相對人錢自己用都不夠 ,沒有拿錢回家。我的月收入情形我也忘記了,有時不夠錢 ,娘家會資助。相對人都沒有在照顧子女,家務也沒有處理 ,全部都是我,相對人個性很大男人,就像大爺一樣。我與 相對人離婚前,我們一家四口同住,房子是我的名字,是我 們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頭期款是我和娘家借的,離婚後, 就將房子賣掉,因為房子有很多貸款,而相對人還用我的名 字借錢25萬元買車,還一還後也沒有什麼錢,我就自己留著 。(法官問:離婚協議上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擔任,由 你扶養,情形為何?)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我也忘記了 ,那時希望趕快離婚,就去代書那邊寫,我也不曉得為何會 寫這樣。離婚後,子女和我同住於臺中我弟弟家,相對人從 來沒有探視過小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就一直沒有再見過 面。離婚前,就是因為相對人毆打我,甚至帶女人回家,在 女人面前毆打我,有次我受不了,還吃老鼠藥自殺過,我們 全家人都很痛苦,當時沒有報案或證據。(問:你所指的毆 打是指同一次事件還是好幾次?)一次等語在卷(本院112 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查 聲請人甲○○、乙○○分別為66年3月11日、00年0月0日生,而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丁○○於77年12月12日離婚,此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可參,當時聲請人甲○○、乙○○分別為11歲、 10歲,又查相對人曾於85年12月13日至87年6月11日、96年3 月21日至97年2月13日入監服刑(均是已離婚後,且第二次 入監在聲請人2人均成年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附卷可參,由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所述,可認相對人 自與丁○○離婚後,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 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 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母施以 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丁○○證述之一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 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丁○○離婚前,即聲請 人甲○○、乙○○分別11歲、10歲之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 2人、丁○○共同居住生活,亦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該段 時期雖涉票據法案件然查無在監押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7 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年金4,206元,業如前述;聲 請人甲○○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非營利機構之培訓與護 理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台,並有 負債約3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 任警察,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有負債約320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 甲○○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53,365、612,980、664,43 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14 ,775元;聲請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915,734元、9 60,842元、982,8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 請人2人資力無顯著落差,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院綜合 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 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認扣除所領年金補助後,相對 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6,000元,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 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 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甲○○、乙○○之聲請,認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7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8

PCDV-112-家親聲-847-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 人乙○○為夫妻。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胞兄陳中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逝世,甲○○、相對人及 乙○○為繼承人,甲○○囑咐其配偶劉月英於112年1月31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攜陳中明存簿、印章、密碼至台北 富邦銀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90萬元,該 90萬元如不去領走則為陳中明去世後之遺產,應由甲○○、相 對人及乙○○各繼承30萬元,甲○○係侵占相對人30萬元。另相 對人得領取陳中明遺屬一次金147,640元,甲○○於112年6月 間代為領取,遲未歸還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侵占相對人14 7,640元。又甲○○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 日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 ,而相對人照護中心費用每月均由劉月英正常繳付,無欠款 ,顯然甲○○侵占相對人42萬元。甲○○擔任監護人卻無作為, 大部分事情由聲請人協助完成,如申請補助、聲請監護宣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准許處分財產等,並於113年6月完成以 合理價格800萬元出售相對人與甲○○、乙○○共有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應分得之售 屋款2,551,343元已於113年6月3日匯入其郵局帳戶,而甲○○ 前曾欲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低價出售予其女兒之男友。又 甲○○購買相對人之塔位共16萬元,持有人應為相對人,卻標 示為甲○○,侵占相對人及乙○○各53,333元。甲○○於113年1月 4日同意將相對人郵局帳戶交由聲請人管理,為免其大量提 領存款,請法院勿命聲請人交還。甲○○多次侵占相對人存款 ,不認錯,態度惡劣,未善良執行監護職務,不符合相對人 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胞姊乙○○是最佳人選, 爰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由乙 ○○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請裁定將相對人郵局帳戶款項300萬元託付臺灣 銀行辦理真愛人生安養信託,以消弭日後甲○○、乙○○間爭議 及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監護人甲○○辯稱:相對人是高中畢業就慢慢 出現問題,照顧都是我們家人共同處理,乙○○當時已出嫁, 從未聞問,自家人去世後都是我一人承擔。款項以我的農信 銀行帳戶處理,是因為我腳不方便騎車,聲請人也知情,而 相對人有錢後,聲請人開始擔心我挪用錢,嗣相對人款項均 已轉回相對人郵局帳戶,並設定直接匯款予養護中心,原有 帳戶被聲請人拿去不還,我已以監護人身分重辦,日後我會 記帳,乙○○何時來看都可。父親去世時有交代我要照顧相對 人,我不會放棄監護權,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是以 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 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姊夫,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 。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兄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胞姊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無配偶 及子女,父母均已歿,現存最近親屬即關係人甲○○、乙○○等 情,有其等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單、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7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財產等節,固據其提出陳中明(1 12年3月28日歿)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存款憑條、遺屬一次金相關公文資料、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資料在卷為證,然聲請人係主觀認定甲○○於陳中明生 前為其提款係屬侵占,再依此認為若未提領則會成為陳中明 遺產而由相對人繼承1/3,即認聲請人係侵占相對人款項, 惟陳中明生前財產如何使用均與本件改定監護人無關,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甲○○確有侵占陳中明遺產而害及相對人權益之 事。又甲○○雖有囑託劉月英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帳號0311*****17557號)分別提領25萬 元、17萬元,共計42萬元,存入甲○○名下之新北市○○區○○○○ ○○號9280*****17037號),及將陳中明遺屬一次金存於其上 開農會帳戶內,然觀諸甲○○該農會帳戶明細並對照相對人郵 局帳戶明細,可知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其養護費用即有 從甲○○該農會帳戶支領,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仍持續多次 由甲○○該農會帳戶取款繳付,而相對人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 7日因取得陳中明遺產匯入之564,458元之前,金額均不多, 亦無固定持續用以扣款繳付養護費用之情事,又甲○○領取相 對人郵局帳戶42萬元後,未久即存入其上開農會帳戶,並以 該農會帳戶繼續取款繳付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餘款則均留 存同一帳戶內,此經本院於聲請人前次所提113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113年5月6日開庭調查時,及本件 委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均檢視甲○○上開農會帳戶並將存摺明 細附卷可參,聲請人亦陳稱甲○○均有按時繳付相對人養護中 心費用等語,故認甲○○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審酌甲○○過往即 均以自己農會帳戶處理相對人相關支出,因陳中明死亡後相 對人有遺屬一次金可領取及陳中明遺產入帳至相對人郵局帳 戶,甲○○遂領取後存至自己農會帳戶,並繼續用於相對人支 出,其以自己帳戶存放之作法縱非適宜,然並非基於侵占相 對人資產之惡意所為,經法院曉諭後,甲○○已於113年9月4 日將其農會帳戶扣除開戶所存1千元後之結餘款397,002元均 匯至相對人郵局帳戶,且聲請人拒不歸還之相對人郵局帳戶 亦經甲○○重新申辦,並改以相對人郵局帳戶處理支應相對人 費用,可使日後釐清帳務更為容易,其所為難認有損及相對 人權益。  ㈢又聲請人主張甲○○侵占相對人塔位一事,該塔位係甲○○於處 理陳中明喪葬事宜時一併購置欲供相對人未來使用,既為家 屬間所明瞭,僅以該永久使用權狀上所載持有人為甲○○,顯 難推論甲○○有欲侵占塔位一節。另聲請人主張甲○○欲低價出 售系爭房地一事,查系爭房地既係甲○○、乙○○及相對人繼承 而共有,其等本得就出售對象、價格有所討論商議,亦無證 據足認甲○○堅持以貶損相對人權益之價格出售,是聲請人前 開主張皆非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其有協助處理相對人申辦補 助及陳中明遺產相關聲請一事,即便屬實,亦無從作為甲○○ 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  ㈢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關係人,由調查報告可知 相對人自約60年間即其18歲開始發病,於101年間起居住養 護機構,後以其母遺產作為相對人照護費用,並以甲○○上開 農會帳戶作為相對人專戶,前於存款用罄後亦有由甲○○、陳 中明墊付費用,而113年僅有甲○○前往探視過相對人一次等 情,且依該調查報告所載「五、總結報告:依本次調查結果 ,監護人甲○○於111監宣787號裁定前已與陳中明實質管理相 對人之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又因甲○○不諳法律規定, 故自111年12月2日監護宣告裁定後沿用個人之農會帳簿管理 部分相對人之財產難認其有過失。況經本次調查審閱相對人 之新、舊存簿與甲○○之農會存簿明細,亦未見甲○○有挪用或 侵占相對人財產之嫌疑,難認聲請人之相關指控屬實。經本 次調查後,甲○○與配偶劉月英現已知曉相關法律規定,並將 相對人之財產歸戶到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中,現共計3,169,88 7元。而聲請人雖提出欲監督並限制該帳戶存提款之主張, 但除於法無據外,甲○○對聲請人之行徑也頗為反感並質疑聲 請人之動機不純,已致雖經家調官勸導兩造可嘗試調解出對 相對人財產之『監督方案』,最終仍破局。聲請人近期表示雖 無法進行調解但仍有誠意再談查看相對人帳簿一事,且已撤 回另案民事告訴,故此事應由當事人間自行溝通。因本案相 對人屬早發性精神疾病,已全日居住於養護機構十年以上, 與監護人甲○○或關係人乙○○之手足之情亦屬薄弱,依相關之 養護機構均有受相關政府單位定期評鑑與監督,應足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照護品質,評估相對人最佳利益應係能保障其未 來養護機構費用之支付無虞,亦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 。據此,難認本案有增設共同監護人之必要性,建議應由監 護人甲○○續任之」等內容,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2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前揭調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有侵占相對人財產或對相 對人不利之作為,難認甲○○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並考量相對人罹病已久,甲○○與陳中明先前實質管理相對人 財產與負擔照護費用多年,現相對人居住養護中心事宜均由 甲○○處理,按期繳付養護費用,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 ,甲○○亦承諾日後會記帳,乙○○可來查看帳務等情,審酌相 對人過往受照顧情形、與最近親屬間之關係,認由甲○○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應將相 對人郵局帳戶交付銀行信託一事,本件相對人財產類型及所 需費用均非繁複,尚無強制甲○○必須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 ,或因而認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理。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 足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監宣-710-20241107-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乙○○ 己○○○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李○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確認被告丙○○之父李○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5月23日死亡)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丙○○對原告之被 繼承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 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三項「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 李○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見第219、221頁),經被告 表示同意追加,且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在釐清被告與李○任 間親子關係存否及有無繼承權,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 豐(已歿,被告為代位繼承人)戶籍登記上之父、母為被繼 承人李○任、原告戊○○○,然李○豐實非李○任、戊○○○所生, 與其等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則李○豐與李○任、戊○○○間有 無親子關係,即被告是否為李○任、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對李○任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李○任繼承人為 何人、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及原告戊○○○之祖孫關 係,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故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任(112年5月7日歿)為原告 戊○○○之配偶並為原告乙○○、己○○○、甲○○及丁○○之父親,另 有訴外人李○豐(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歿)原登記為 被繼承人之子,而被告丙○○為李○豐之女,然查李○豐雖戶籍 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其實際為被繼承人之母 親盧熟當時家中所雇司機與阿娟(綽號)之私生子,阿娟為 避免改嫁有障礙而未報戶口,盧熟一時心慈,於警察查戶口 時,不忍李○豐無法就學,遂於未經被繼承人及原告戊○○○同 意下,自行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之子,然李 ○豐及其後代並無與被繼承人家庭共同生活,李○豐從未受被 繼承人撫育,而是與盧熟之三男李左任家庭共同生活,由李 左任於73年4月13日所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是李○ 豐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丙○○為李○豐 之女,與被繼承人、原告戊○○○亦無血緣關係,被告自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 人李○任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丙○○非原告戊○○○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㈢確認被告丙○○之父親李○豐非被繼承人李○ 任與原告戊○○○所生之子。 二、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本件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李○任於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戊○○○為其配偶, 原告乙○○、己○○○、甲○○及丁○○為其子女,另訴外人李○豐( 原名李阿銘,108年5月23日死亡)於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與 原告戊○○○之子,被告為李○豐之女,為李○豐之繼承人等情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於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被繼承人與李○豐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親等 資料查詢單在卷為證(第35至51、83至90、11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豐實非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而 係被繼承人之母親盧熟逕將李○豐登記為被繼承人及原告戊○ ○○之子,李○豐自幼與盧熟之三子李左任(112年3月15日歿 ,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家庭共同生活,由李左任於73年 4月13日收養,95年3月15日終止收養,李○豐未與被繼承人 家庭共同生活及受撫育等情,據原告提出李○豐之收養約書 、出生調查證明書、原告乙○○、己○○○、甲○○及丁○○之出生 證明書、被繼承人訃文附卷為憑(見第53至69頁),並經本 院調取李○豐之出生、收養及終止收養登記資料可佐(見第1 57至169頁),另據證人辛○○○(被繼承人弟弟盧慶歷之妻) 、庚○○(盧慶歷之女)到庭具結證述李○豐非被繼承人所生 ,係盧熟抱養給李左任作兒子,由李左任養育等情在卷,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參以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 月9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經比對戊○○ ○與丙○○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計有DXS8378、DXS10101等7項 型別不符,顯示受驗者間之X染色體遺傳基因矛盾,不符合 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結果推論:戊○○○與丙○○不 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等內容(第229至239頁),足認 原告戊○○○主張與被告丙○○間確無血緣關係存在,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 告本件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李○豐與被繼承人李○任、原告戊○○○間無真實血緣 關係,亦無收養關係,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是被告並非被 繼承人與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被繼承人之代 位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非原告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確認李○豐非 被繼承人與原告戊○○○所生之子,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7

PCDV-113-家繼訴-6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子女,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親-71-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罹 有巴金森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月18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莊凱迪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報告所述, 個案有中度以上之失智症,短期記憶、自我照顧能力以及定 向感都顯著變差。其判斷能力顯著缺損,且思考偏離現實。 因為偏離現實之思考與判斷,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於現實世 界之效果。鑑定結果:有顯著意識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 性:個案之巴金森症以及失智症持續在惡化中,無回復之可 能性。其狀況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因失智症已達中度以上, 且思考判斷皆偏離現實,無法依據現實思考做出判斷,且無 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媳婦,相對 人配偶已歿,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一等親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為 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 由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 媳婦,有意願並經聲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監宣-568-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為相對 人之父,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鑑定結果,認甲○○罹患失智症, 其因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宣告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子即相對人丙○○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之次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職務調動,需長期派駐大陸, 無法執行監護責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相關事務皆為抗告人 處理,已協調取得相對人同意,請改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乙○○陳稱:對本件抗告沒有意見,我們三兄弟及母親 都沒有意見,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等語。 五、關係人戊○○陳稱:同意變更監護人為抗告人擔任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關係人戊○○、其3名子女即抗告人 丁○○、關係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本件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經原審參酌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甲 ○○有應受監護宣告事由,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 兩造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查詢單、甲○○之親屬系統表、前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未為 爭執,僅就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        ㈢原審雖參酌甲○○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依甲○○最近親屬意 見,選定其等當時推舉之相對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然 抗告人主張因其後相對人工作變更,必須長期出差在大陸, 每次回臺僅1、2天,難以執行監護事務,由住在土城之抗告 人處理較為方便,甲○○現住新北市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其費用、生活用品補充等事務主要由抗告人處理等情,據抗 告人提出家屬間群組對話訊息、匯款單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可參,又關係人乙○○、戊○○到庭均表 達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之意見,相對人亦同意由抗告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其113年9月18日同意書可參,是甲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抗告人丁○○為甲○○之長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並經甲○○最近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再考 量甲○○目前住居、生活狀況,其相關事務主要由抗告人協助 處理,抗告人住所距離甲○○不遠,實際處理甲○○相關事務, 而相對人因工作內容變更,現須長期在大陸出差,回臺日數 甚短,處理監護事務顯較為不便,故認由抗告人任甲○○之監 護人,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慮此,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抗告人 丁○○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甲○○之財產,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內容,選定 抗告人丁○○為甲○○之監護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6

PCDV-113-家聲抗-6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願離婚。乙○○於112年2月初與其 現任丈夫甲○○交往,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112年2月乙○○懷孕時已和被告完成離婚手 續,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於112年12月6日原告與甲○○ 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顯示原告與 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係乙○○自甲○○受胎所生,故訴請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 其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現任配偶甲○○所生,並非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112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禾馨醫療產科超音波檢 查報告為證,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無法排除 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281,797.5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可認定原告與甲○○間有自然血緣 之親子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 係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其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5

PCDV-113-親-52-2024110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瑞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友美 共 同 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 相 對 人 高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71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5

PCDV-113-家救-215-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4

PCDV-113-婚-570-202411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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