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7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5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無固定工作外,
亦對丁○○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養育及照護聲請人等重擔
皆由丁○○獨立承擔,又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成年期
間,尚因涉及票據法而二次入監服刑,復因外遇事件多次與
丁○○爭執,亦曾毆打丁○○致傷。聲請人自幼由母親丁○○獨力
扶養,並仰賴外婆支應,相對人與丁○○於民國77年12月12日
離婚後,相對人未探視過聲請人,至聲請人成年前,皆由丁
○○扶養照顧或聲請人以半工半讀方式支應家庭生活支出,相
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兩造間已多年未互動往來,
見面次數屈指可數,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可認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
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係聲請人甲○○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
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
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
,886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
北市社會局、臺東縣政府函覆可知相對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3年11月24
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19,122元,另自101年2月起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自112年1月起每月4,206元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台東縣政府113年2月
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3日函附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現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
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聲請人
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有時候開計程車,沒有固定工作,我
也做點手工,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時不夠錢,還和娘家借錢
。我打工、做手工,還去工廠幫人煮飯,相對人就沒有固定
工作,這期間還被關了2次,都沒有被關很久,大概1個月,
因為是票據法,我去借錢讓他出來。相對人錢自己用都不夠
,沒有拿錢回家。我的月收入情形我也忘記了,有時不夠錢
,娘家會資助。相對人都沒有在照顧子女,家務也沒有處理
,全部都是我,相對人個性很大男人,就像大爺一樣。我與
相對人離婚前,我們一家四口同住,房子是我的名字,是我
們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頭期款是我和娘家借的,離婚後,
就將房子賣掉,因為房子有很多貸款,而相對人還用我的名
字借錢25萬元買車,還一還後也沒有什麼錢,我就自己留著
。(法官問:離婚協議上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擔任,由
你扶養,情形為何?)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我也忘記了
,那時希望趕快離婚,就去代書那邊寫,我也不曉得為何會
寫這樣。離婚後,子女和我同住於臺中我弟弟家,相對人從
來沒有探視過小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就一直沒有再見過
面。離婚前,就是因為相對人毆打我,甚至帶女人回家,在
女人面前毆打我,有次我受不了,還吃老鼠藥自殺過,我們
全家人都很痛苦,當時沒有報案或證據。(問:你所指的毆
打是指同一次事件還是好幾次?)一次等語在卷(本院112
年3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查
聲請人甲○○、乙○○分別為66年3月11日、00年0月0日生,而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丁○○於77年12月12日離婚,此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可參,當時聲請人甲○○、乙○○分別為11歲、
10歲,又查相對人曾於85年12月13日至87年6月11日、96年3
月21日至97年2月13日入監服刑(均是已離婚後,且第二次
入監在聲請人2人均成年後),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附卷可參,由聲請人主張及證人所述,可認相對人
自與丁○○離婚後,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
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
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其母施以
不法侵害部分,除證人丁○○證述之一次事件外,尚無其他客
觀證據可佐,難認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
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丁○○離婚前,即聲請
人甲○○、乙○○分別11歲、10歲之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
2人、丁○○共同居住生活,亦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該段
時期雖涉票據法案件然查無在監押紀錄,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7
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年金4,206元,業如前述;聲
請人甲○○陳稱其為研究所畢業,從事非營利機構之培訓與護
理師,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房屋1間、汽車1台,並有
負債約3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
任警察,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1台,有負債約320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
甲○○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53,365、612,980、664,43
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14
,775元;聲請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915,734元、9
60,842元、982,89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
請人2人資力無顯著落差,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院綜合
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
4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
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認扣除所領年金補助後,相對
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6,000元,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
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
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甲○○、乙○○之聲請,認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7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PCDV-112-家親聲-847-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