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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夢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被 告吳夢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 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 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新發(被害人陳新福之兄)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為 本案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查被告雖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陳新發和解,足認被告未真誠 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就被告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 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 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 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 關係。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 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 五、惟查: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自承其領有照顧 服務員執照,其就從事協助受服務對象之進食等日常生活起 居事項之專業常規,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在負責照顧服務 被害人陳新福之期間內,自負有妥適協助被害人陳新福進食 之注意義務。基此,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 新福餵食時,既知悉被害人陳新福之年紀已逾70歲,且咀嚼 、吞嚥能力退化不佳等情狀,本應注意須確認被害人陳新福 已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完畢且無異狀後,方得繼續餵食或 離去,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未確認被害人陳新福是否已將口中食物咀嚼 、吞嚥完畢且無異狀之情況下即行離去,顯有違反照顧服務 員專業常規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 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 、呼吸而死亡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 負過失責任。  ㈢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以 照顧服務員之身分對被害人陳新福餵食時,疏未遵行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新福之咽喉遭其餵食之 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復瞬即停止心跳、呼吸而死亡 ,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新福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新福之 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提出之量刑資 料(原審卷第287至288、290、293至325頁),復酌以告訴 人陳新發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表示之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 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 之瑕疵。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其偕同劉俊南(即雲林縣私立萊園長期照護 中心負責人)業與告訴人陳新發及被害人之家屬陳秀卿、陳 金珠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調解成立,已於約定之113年10 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13至114、14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 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照護 過失致被害人遭被告所餵食之食物噎住,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業 已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已如 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收受全部調解金額後不再訴 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HM-113-上訴-995-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及時雨」之人(下稱「及時雨」,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 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內容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及時雨」 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 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其住 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因而容任「及時雨」使本案 合庫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犯意,自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 ○○佯稱:因匯入乙○○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港幣金額高於外匯局 之資金系統,故遭自動凍結,須支付保管費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 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偵卷第9至12、167至169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 、32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及 時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文字記錄等資料(偵卷第13至36、45至46 、50、52、64、72至142、144至145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 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 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 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 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 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 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 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 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 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 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 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 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及時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以及掩飾所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收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履行3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參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 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 罪之表示,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3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 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 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合庫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 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 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 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 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0-29

ULDM-113-金簡-92-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3、6692、8924、101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4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後,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向高國富(涉犯本案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認其不知情本案犯行)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 告知「某甲」,待不詳人士分別向甲○○、丙○○實施如附表一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乙○○即依「某甲」指示而偕同高國 富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過程及 內容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向高國富收取之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某甲」, 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乙○○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偵6692號卷第143至145、187至194頁、偵8924號卷 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6692號卷 第111至115、133至135頁、偵8924號卷第9至12頁、偵11435 號卷第9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1488號卷 【下稱警1488號卷】第93至94、103至105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以及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警1488 號卷第51、61至62、83至85、89至92、95至99、109至121頁 、偵8924號卷第49至55頁、偵11435號卷第19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 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 即本案所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 審理階段僅符合「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 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 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均為有期徒刑五 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 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 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要件,並未 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 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 文及理由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偕同高國富從 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某甲」,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一 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坦承不諱、為認罪 之表示,自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進而產生金流 斷點,卻仍提供其向他人借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 「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偕同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 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某 甲」,以此掩飾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 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復 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與「某甲」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偕同高國富領出後再行轉交給「某甲」,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依「某甲」之指示從事偕同高國富領出前揭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後再行轉交給「某甲」等行為,共實際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6692號卷第189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堪認被告就其與「某甲」所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 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 與「某甲」共同透過本案郵局帳戶、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 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偕同高國富領出後再行 轉交給「某甲」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 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 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 物,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對被告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於本案 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本院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伊為甲○○之友人,因伊急需用錢而欲向甲○○借錢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萬5千元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北港北辰郵局提領1萬5千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於112年4月24日晚上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為丙○○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丙○○借錢云云。 112年4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1萬1千元 112年4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提領14,9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ULDM-113-金簡-77-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大鈞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一五年 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葉貞稜。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且就本案 調解一事,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 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 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之車 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挫擦 傷等傷害,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 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所占之過失比例,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雖經調解委員協 助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請求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與母 親、配偶同住,且配偶目前為懷孕中之狀態,學歷為○○畢業 ,目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骨折及擦挫傷 ,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原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過失程度及 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輕之虞。況且被告於 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106、121頁),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6、121頁),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 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 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易-442-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6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9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 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 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Wei彥茹」之人(下稱「Wei彥茹」,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 見「Wei彥茹」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 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同月某日,前 往雲林縣境內之某間統一超商,寄出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張金融卡之密碼予「Wei彥茹」, 因而容任「Wei彥茹」使本案第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乙○○之信用卡有連 續刷卡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萬 元至本案第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一空,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至20、73至75頁、本院金訴卷 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We i彥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等資料(警卷第21至35、49至51、55、59至89 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 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 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 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 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 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 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 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 ,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中 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 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 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 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中間 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 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 「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 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 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 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所詐得金錢之去向 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第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Wei彥茹」,容任「Wei彥茹 」使本案第一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 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未於本案偵查中承認犯行, 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 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 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自 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 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Wei彥茹」此 一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第一帳戶來收取、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 取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業就本案以 賠償金額6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書狀在卷可憑(參本院金簡卷), 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復酌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 5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第一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第一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第一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第一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第一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6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第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給「Wei彥茹」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 ,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 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ULDM-113-金簡-78-2024102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3、6692、8924、101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後,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給「某甲」使用,待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8日晚上8時22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為乙○○母親之友人,因伊須待 明日才能臨櫃匯款給友人,欲請求乙○○先代為轉帳給伊友人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匯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甲○○旋於同日8時4 3分許,操作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北港高級中學」所 裝設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1 萬5千元,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226號卷【下 稱警0226號卷】第3至10頁、他卷第121至125頁、本院金訴 卷第200至2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226號卷第91至93頁 )。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等資料(警0226號卷第39至44、85至89、101至103頁、偵19 03號卷第137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 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 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 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 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 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 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 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 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 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審理階段僅符 合「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 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 」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 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 】、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 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 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要件,並未較「舊洗錢法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 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 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 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 文及理由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以及從本案郵 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等節,既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為涉犯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進而產生金流 斷點,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 甲」使用,並領出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掩飾去向,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 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被告之母親李淑燕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後,業以匯款1萬5千元之方式代被告 賠償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書狀存卷可稽(偵 1903號卷第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另考量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此,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1萬5千元,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本案郵局帳戶等方式所掩飾去向之詐得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該等財物在本案遭查獲時仍係由其管領、處分(警0226號卷第8頁、他卷第125頁、本院金訴卷第201頁),參以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是本院認縱被告之母親業以匯款方式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仍有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以達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防止坐享犯罪成果等目的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兼具犯罪所得此一性質之該等財物。 (二)又依本案事證,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外,尚不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給「某甲」使用、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轉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等行為而另外實際獲有「某甲」 給付之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追徵之洗錢財物外,本院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 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本案對被告扣得之衣物、行動電話等物品(參本院卷第6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 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該等物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ULDM-113-金簡-84-2024102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志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50 分許止,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歌聚院KTV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3年9月16日9時14分許,途經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永興北 三路及學府一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其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3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貿然於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 提高,其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又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久後旋即為警獲, 對於社會及公共交通秩序之影響、破壞尚微等節,認本案對 被告量刑不宜予以過高刑度,以令其有自行反省、自新之機 會。基此,再酌以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數值非低,又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相對於其他動力驅使之機慢車而言,對交通危害更大 ,且行駛期間另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61-2024102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佳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詎其為辦理網 路貸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向張芳 庭佯稱:因商場遭駭客入侵,有訂單需買家處理,需操作 ATM遠端認證云云,致張芳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而分別於同日19時19、2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49,657元、10,305元至甲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6月24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郭秀琴 佯稱:因系統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郭 秀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0時8分許 ,匯款49,998元至甲帳戶內(未經領出)。 ㈡案經張芳庭、郭秀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霆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3、141至143頁;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7、67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5 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芳庭、郭秀琴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37至43頁)。  ㈣玉山銀行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44號函附之 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5至119頁)。 ㈤告訴人張芳庭之報案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1、69 至73、95至101頁)。 ㈥告訴人郭秀琴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07 、121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係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固經新法刪除,但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 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   ⑵再者,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業 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係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而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⑶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43頁),自無 從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上揭「必減」規定減輕其刑 ,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得減」之(但仍受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之限制),則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3月以上,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兩者相 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⑷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其係以一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僅將 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 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 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 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43頁),不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提款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另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本院金訴卷第45 至47頁),復因經濟拮据及貸款需求,一時失慮觸法,犯後 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參考告訴人、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均已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1張及被告所提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3至55、71 至75頁)、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 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以使其能守法慎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ULDM-113-金簡-96-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正 何芳茹 張億騏 林佑勳 王慶忠 張亦揚 蘇騋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正、何芳茹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億騏、林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7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陳馨正為雲林縣○○鎮○○路000○0號「漂亮寶貝時尚會館」獨 資商號(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詎陳馨正於民國00 0年0月間,經何芳茹告知張億騏欲承租本案會館,進而知悉 張億騏欲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後,竟與何 芳茹各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透過約定租約自同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次新臺幣(下同)7 千元等內容,並由何芳茹從事整理、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 每次由陳馨正給付報酬1,500元)之方式,出租、提供本案 會館(已裝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 幕、監視器鏡頭)予張億騏使用,以此便利張億騏將本案會 館作為賭博場所。嗣張億騏即各以每次1千元之報酬僱用林 佑勳、王慶忠、張亦揚、蘇騋駩等四人(下合稱林佑勳等四 人,並與張億騏合稱張億騏等五人),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內容、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自同年1 0月1日起,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至本案會館透過「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 係以麻將牌(僅筒子、白板)作為牌具,由四名賭客分別擔 任莊家(輪流擔任)、閒家,其餘賭客可在旁下注莊家、閒 家之輸贏,每次每家(包含莊家、閒家)各發兩張牌,依所 得兩張牌是否成對、合計點數大小等規則來比較莊家與閒家 之輸贏,張億騏再以「若賭客贏3千元,向該賭客收取200元 」等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迄同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時止,張億騏因已使用本案會館共七次來實施上開犯行而共 獲有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21萬元,林佑勳等四人則從中各分 得7千元之報酬,陳馨正、何芳茹並因此分別取得租金共4萬 9千元、報酬共10,500元。嗣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 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本案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起訴書贅載莊易岱 【本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上開犯行】) 正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及張億騏等五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三「賭客」欄所示之林金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照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核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 騏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基於同一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 共同提供承租之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而數次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 取現金來獲利,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 所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 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馨正、林佑勳、張亦揚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該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該等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該等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 顯不具得作為論該等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 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該等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將該等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該等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本案被告陳馨正、何芳茹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且皆未實際參與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之上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幫助犯 ,審酌其等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億騏等五人不思循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自112年10月1日起,透過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工內容,共同提供本案會館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會館以「推筒子」牌類遊戲對賭財 物,進而向贏錢之賭客收取現金來獲利,以及被告陳馨正、 何芳茹分別以出租、提供本案會館予被告張億騏使用之方式 ,便利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實施該等犯行,所為均助長非法賭 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張億騏等五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 ,以及該等被告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該等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 卷第108至109、117、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張億騏所有 並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億騏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號卷一第21至22頁、本院 易卷第107頁),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億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 器鏡頭,均係被告陳馨正所有而裝設在本案會館內之物,且 經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期間用以監看本案會館 之周遭及人員出入狀況等情,業據被告張億騏、林佑勳、張 亦揚、陳馨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偵10965 號卷一第22、30、36頁、本院易卷第107、116頁),堪認該 等物品係屬被告陳馨正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 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馨正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三)被告張億騏因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而向賭客收取現金共21萬元 ,以及被告張億騏因本案犯行各給付報酬7千元給被告林佑 勳等四人,暨被告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出租本案會館、從 事清潔本案會館等工作而獲有租金共4萬9千元、報酬共10,5 00元等節,業據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 易卷第106至107、116、140頁),堪認被告張億騏就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1萬元,業以「被告林 佑勳等四人各分得7千元,剩餘之18萬2千元均由被告張億騏 分得」之方式與被告林佑勳等四人進行分配完畢,以及被告 陳馨正、何芳茹分別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4萬9千元、10,5 00元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各該被告所分別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經扣案,但既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本案員警對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 號所示之現金共860,500元,觀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均係以「不法所得 」、「共同賭資」等名稱記載該等現金(偵10965號卷二第1 33頁、偵10965號卷三第284頁),惟被告張億騏等五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該等現金與本案無關(本院易卷第10 7至108、140頁),且本案起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張億騏等 五人有參與對賭行為,亦未主張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尚有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則何以得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用以與 其他人對賭之「共同賭資」,或認係在賭檯之財物而適用刑 法第266條第3項之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註: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罪為適用要件),均顯有疑義,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該等現金係屬被告張億騏等五人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40顆 張億騏 2 夾子14個 3 無線電3支 4 無線電充電座2個 5 骰子1盒 6 筆記本1本 7 記帳單3張 8 點鈔機1台 9 計算機1台 10 監視器主機1台 11 螢幕2台 12 監視器鏡頭1支 13 現金2千元 張亦揚 14 現金1,500元 林佑勳 15 現金300元 王慶忠 16 現金73,400元 蘇騋駩 17 現金359,700元 張億騏 19 現金423,600元 附表二: 分工內容 張億騏:擔任現場負責人。 林佑勳、王慶忠:擔任把風人員。 張亦揚、蘇騋駩:擔任發牌人員。 附表三: 賭客 林金連、鄧氏女、吳明智、張芳碩、王崑林、曾國在、陳素玉、謝豐瑜、吳明穎、倪同發、孫麗玉、王曾秀珠、王淑玲、張月霞、趙珊珊、朱茗鴻、趙炫翔、黃瑞嬌、陳泓成、吳文郁、張景翔、詹明山、李淵武、關亦荋、薄曼玉、施月娥、張又仁、鐘世宏、張埏銘、許榮霖、郭明智、陳麗嬌、阮佳貞、李月鳳、黃建發、黃瀞儀、陳東海、蕭愛儒、楊斗星、陳昆金、李宗彥、石欽利、陳曉皓、劉美昌、許志名、吳秉豪、陳立勳、許麗玉、張祚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馨正 陳馨正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何芳茹 何芳茹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億騏 張億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勳 林佑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慶忠 王慶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亦揚 張亦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騋駩 蘇騋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ULDM-113-簡-183-2024101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啓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啓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啓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之 同日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見黃柏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露天區域,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 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竊 取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得逞。嗣因黃柏凱發現本案機車不見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於同年月16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查獲本案機車及葉啓賢,並當場扣得前開鑰匙及本案機車 (均已實際發還由黃柏凱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啓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於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業經員警扣案而發還由被害人具 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暨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參速偵卷第23頁)、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之被告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支等 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 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ULDM-113-虎簡-26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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