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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丙○○於民國106年9月成立永正盈有限公 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經乙○○介紹,於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名義向邱蓓蓓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與邱蓓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後陸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臺 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 作室內,授權乙○○在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公司及丙○○印文 (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持以分別再向邱蓓蓓借款 120萬元、150萬元,合計270萬元。丙○○明知其有再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且授權乙○○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 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誣指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 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製作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並 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意圖使乙○○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等語,嗣後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無罪(下稱前案),經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審)。 二、丙○○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乙○ ○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供前具結後,就丙○○是否同意授權乙 ○○以其名義持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 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附件一所示 備忘錄上的簽名非伊所簽,伊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伊認為 這個簽名跟伊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伊會相信是因為120萬 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乙○○所涉偽造文書之前案審理之正確性 。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提出上開告訴及 證述之行為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 確實有向邱蓓蓓借款120萬元,但後續並無透過乙○○再向邱 蓓蓓借款270萬元之事實,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係乙○○偽刻,所以其提出告訴及證述 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永正盈公司營運將 近1年遇到乙○○,乙○○聲稱其認識邱蓓蓓,可借予被告公司 營運資金,後經由乙○○聯絡邱蓓蓓,被告與邱蓓蓓在香港談 定由邱蓓蓓借貸120萬元與被告,借貸期間1年,被告每個月 支付利息2萬4千元給邱蓓蓓,並製作1份合作備忘錄,將被 告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邱蓓蓓投資被告的公司,但 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被告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 邱蓓蓓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 4日,而前一天(107年9月3日)邱蓓蓓已將借款120萬元匯 入被告銀行個人帳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方第2行之出資欄 位的手寫文字與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2萬4 千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被告以公司名 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都不存在。乙○○未經其同意及授 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而被告所提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起訴書、判決、審理筆錄、結文在卷可 佐(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3-17頁、臺中地檢112他2558 卷第63-68頁、第15-25頁、第69-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93號卷第289-3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曾於107年10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 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向邱蓓 蓓分別借得120萬元、150萬元,且於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 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 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而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邱蓓蓓嗣後亦分別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乙○○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於前案審理時陳述及證人邱蓓 蓓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93號卷第46-47頁、第313-317頁、第181-202頁、臺中 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9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 、「+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 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均係 由被告同意並授權乙○○為之等情,業據:  ⒈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在香港乙○○提議合作 ,後於107年9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乙○○拿已經用印之協議 書給我,當時丙○○也在,我拿到的協議書上已經蓋有下方永 正盈及丙○○之印章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8頁 ),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案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收到 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 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 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乙○○交付給邱蓓蓓簽名等語( 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28-29頁);於109年2月7日另案 民事庭(即證人邱蓓蓓訴請永正盈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下稱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 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 )最下方(按: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原始之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印文)我確定是。」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 7卷第87頁)。此外,依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均係 提及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備忘錄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盜蓋「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印文於其上,未曾提及該備忘錄最下方「永正盈有 限公司」、「丙○○」印文係偽造乙情。綜上各節,可認被告 確有親自於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蓋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確有借120萬元這筆錢,但後 來都是乙○○私下借,章不是我使用的,我當初也有說乙○○蓋 的章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被告於距案發 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5日對乙○○提出告訴時,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備忘錄為證,且續於109年1月6日偵訊、109年2月7日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作為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均未否認如 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真實 性,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係遭乙○○偽造,其所述實與常 理有違,已非無疑。況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自應由公 司自行妥善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 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被告身為永正盈 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確未授權或同 意,其於見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有其自身印文及永正盈公司 用印時,自會向乙○○反應,甚而於當時即採取必要之法律措 施,自無可能未置一詞,而猶在偽造之印文旁親自署名。惟 被告卻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邱蓓蓓交付之120 萬元,是基於相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2 99-300頁),其所述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 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與證人邱蓓蓓於107 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該備忘錄所示之被告簽名 、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⒊另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各3枚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 3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 227-2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件一所示備忘錄 其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1枚印文與附件二 所示本案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2枚 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且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亦稱: 第一筆120萬元我確認是邱蓓蓓把錢給乙○○後,乙○○再交付1 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第87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首次金錢往來(即120萬元), 並非由其當面與證人邱蓓蓓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而係 透過乙○○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由證人邱蓓蓓 直接交付或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反而係由乙○○代為轉交。 則依此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第三筆款 項(即270萬元)由被告授權乙○○而非親自與證人邱蓓蓓訂 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即屬極有可能且符常理。而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印鑑章用印 ,既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亦有委託授權乙○○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備忘錄及金錢授 受之前例。復參以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自知保管 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重要性,且卷內資料亦無永正盈公司大小 印鑑章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已足認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均係被告交付 並授權乙○○用印形成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無訛。  ㈣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確有同意、授權乙○○在附件二所示本 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 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 並蓋用「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於其上等情,被 告竟仍捏造事實,誣指乙○○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後於該前案審理中, 證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其是事後才拿 到的,當下其認為這個簽名跟其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其會 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除 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法院判斷乙○○是否有偽造文書 犯嫌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 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誣指被害人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後,進而於該案件審理中為偽證之行為,所犯偽證與誣 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係 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證人邱蓓蓓間之借款糾紛,竟以誣指被害人乙○○犯罪,且於 前案審理時,被告更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訴訟,進而使被害人 乙○○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 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 被害人乙○○之危險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名稱對照表: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49號卷簡稱「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2他2558卷」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 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簡稱「本院110訴1293卷」

2025-02-13

TCDM-112-訴-18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7行「以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以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23-26行「 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發人董聲威、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提領、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⑴臨櫃匯款260萬元之款項,因遭行員 發覺有異而未完成匯款,尚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未遂, 然就如附表一「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⑵150萬元( 其中含被害人丁○○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 人乙○○遭詐款項50萬元),既經被告臨櫃提領而出,已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阿宏 」、「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 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 被告對被害人丁○○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已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2人受 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五金銷售工作 、月收入約10餘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 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不等之損害程度,另徵諸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00,000=4,000,000 ),其中150萬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因遭行 員發覺有異,致被告未能轉匯成功因而洗錢未遂之財產250 萬元,未據扣案,且被告對該250萬元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 理、處分權,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丁○○於113年8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聯繫丁○○,並將丁○○加入名稱為「強大聯合N6」之對話群組中,並向其佯稱:依指示使用「MG Pro」App,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董聲威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⑴113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260萬元至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因丙○○經警方逮捕,而經銀行保留未匯出)。 ⑵同日14時04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朱成志」、「吳舒禾」、「Tina」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名稱為「美麗動人臺股」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acquarie 欣林」App,並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15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2 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戶名:翔陞藝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3 匯款金額2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 匯款人:翔陞藝商行 收款人: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 4 合約書 1份 甲方:翔陞藝商行 乙方: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 5 VIVO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手機型號:V2318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6 「翔陞藝商行」之公司印章 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7 「丙○○」之私章 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0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阿宏」、使用LINE上暱稱為「傅煌」、「Ed 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 」、「吳舒禾」、「Tina」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轉帳車手」之工作 ,並由丙○○依「阿宏」指示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並在提領 後將詐欺贓款交予「阿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層層分工。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阿 宏」、「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 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中丙○○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丙○○旋依「阿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以 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通 知警方到場,警方即於113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依逮捕現行犯規定 依法逮捕丙○○,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翔陞藝商行即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1張、合約書1份、Vivo V2318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翔陞藝商行」字樣印章1顆、「丙○○」字樣印章1 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⑴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提領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其匯款、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確有感到怪異,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 ⑶被告即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間,並無如扣案合約書上所載交易,扣案合約書係「阿宏」交予被告,便利被告領錢或匯款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且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業已明確告知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 ⑸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Eddie」指示被告提款時,銀行有關懷提問,就把合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給行員看,以利完成提款或匯款,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告知被告款項為博弈款項,被告嗣於本案中又改稱款項係為美化帳戶,顯見被告辯詞前後歧異,無從採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董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丁○○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合約書、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前開所載物品經警方搜索後扣押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從本案帳戶內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經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留存入銀行保留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遭到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8 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辦理臨櫃匯款、提領之事實。 9 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查詢結果 被告為翔陞藝商行代表人之事實。 10 證人董聲威提供之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MG Pro」App擷圖照片 ⑴被害人丁○○遭到詐騙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告訴人乙○○遭到詐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 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 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 、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 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 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 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 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 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 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 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 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遭到詐欺後,業已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具有管領力 ,且於此際業已完成洗錢行為,是以縱被告於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匯款、提領之際即遭警方查獲,其仍應構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既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宏」、「傅煌」、「Eddie」、「陳 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 」、「Tina」,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首次所犯上開3罪嫌間 ,以及之後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 共計有2人受害,此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1張、合約書1份、Vivo V2318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翔陞藝商行」字樣印章1顆、「丙○○」字樣印章1顆, 均為被告用以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乙○○ 、被害人丁○○遭到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共為400萬元,扣案之1 50萬元及被告匯款後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入銀行保 留款之260萬元中之400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1 丁○○(未提出委任董聲威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告訴合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丁○○於113年8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之帳號聯繫丁○○,並將丁○○加入LINE上名稱為「強大聯合N6」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G Pro」App,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董聲威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 本案帳戶 ⑴113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260萬元至人頭帳戶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因丙○○經警方到場逮捕,而經銀行保留未匯出)。 ⑵同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朱成志」、「吳舒禾」、「Tina」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名稱為「美麗動人臺股」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acquarie 欣林」App,並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4168-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8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是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乙○○、戊○○、丁○○之財物,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 罪名是否認罪時,供稱其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73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 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乙○○、戊○○、丁○ ○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 38,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3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 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瀏覽網路刊登之租借虛擬貨幣帳 號貼文後,即於同月23日,依循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 先辦好綁定實體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借用虛擬帳戶1日可獲得8,500元之報酬(未取得款項 ),丙○○即將向MaiCoin平台申辦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MAX平台申辦之虛擬 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以上均 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 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梁勤」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梁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被告郵局帳戶內,旋 遭轉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與「梁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刋登借用虛擬貨幣帳號之訊息,而與LINE暱稱「梁勤」之人取得聯繫,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使用,並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及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號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1 乙○○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4時37分許 19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4時44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4時45分許 網路加值 8萬5,000元 被告之MaiCoin帳戶 2 戊○○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 12時16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 12時17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⑤113年2月26日 12時18分許 網路加值 4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3 丁○○ 被害人聽信詐騙集團稱投資保證獲利,而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6分許 38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7日 13時30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②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③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10萬元 ④113年2月27日 13時31分許 網路加值 7萬9,900元 被告之 MAX帳戶

2025-02-13

TCDM-113-金簡-71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廂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1號、第52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丁○○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琮億」 之成年人,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該男子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 坤」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約定報酬為以取款次數計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詎丁○○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 坤」、「薛金」、「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茹」、「Fineco客服-128」等人聯繫並加入「股市風 雲」群組,復佯稱可使用「Fineco bank」投資APP進行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丁○○知悉 或參與),然因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進行偵 辦,戊○○乃假意與「Fineco客服-128」約定,於113年10月8 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面交現金170萬元。嗣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 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先至超商列印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附表編號2、3所示印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丁○○」字樣之工作證2張後,於113年10月8日10時 許前往上址與戊○○會面,丁○○隨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向 戊○○收取170萬元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填 載金額、日期,並蓋用「丁○○」印文,再將該存款憑證交付 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待交易完成後,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丁○○逮捕 ,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使用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林琮億」、「薛順」、「薛坤」、 「薛金」、「麥坤」、「林依茹」、「Fineco客服-128」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 共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其犯罪手法縝密, 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 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傳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39頁), 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 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堪 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 ,惟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再就該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假鈔16本,雖係被告遭 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50291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 工作證(含吊牌) 1副 ⒊ 工作證 1張 ⒋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⒌ 「丁○○」印章 1個 ⒍ 新臺幣現金 10萬元 已發還警員 ⒎ 誘捕用假鈔 16本 已發還警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 月,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於113年8月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林琮億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經其介紹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 暱稱 「薛順」、「薛坤」、「薛金」、「麥坤」(另案查緝 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丙○○ 則於113年9月初,經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薛順」介 紹,以TELEGRAM暱稱「P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負責收款現場把風並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案件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丁○○每次收款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1 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丁○○、丙○○與TELEGRAM暱稱「「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 資廣告,吸引戊○○與LINE暱稱「林依茹」之人聯繫並加入「 股市風雲」群組,復對其佯稱可透過「Fineco bank」投資A PP(網址:http://app.fhlrew.com)進行投資穩賺不賠、 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6日11時8 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 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另由警方偵辦)。嗣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0時許面交現金170萬元。詐欺集團成 員「薛金」復指示丁○○假冒「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丁○○」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詐欺集團成 員「薛坤」則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 近把風、觀看丁○○面交現金,注意現場有無警方埋伏或可疑 狀況,並於面交成功後向其回收詐欺款項。113年10月8日前 某時,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有「FINECO金融科 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及其上有 「丁○○」之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10月8日9時33分許,配戴上 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街00 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戊○○收取170萬元,其並將載有「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NECO工作證(外務專員)、 「丁○○」等印文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交付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FINECO 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則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 於上開地點徘徊監控。丁○○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文件向戊 ○○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FINECO金 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含吊 牌)1張、工作證(不含吊牌)1張、「丁○○」印章1個、工作手 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萬元( 已發還警員)、誘捕用假鈔160萬元(已發還警員)等物。丙 ○○見狀則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警方報請本署指揮偵辦並追蹤上 開車牌號碼動向,於113年10月20日15時55分許,警方持拘票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私人 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支、現金1萬元。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合計2萬9000元工作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詐欺集團,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於現場進行監控並打算於被告丁○○收取詐欺贓款後向其收水,惟因被告丁○○遭查獲,伊見狀便逃離現場;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期間報酬為1日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迄今僅有取得3萬多元之報酬,拘提當日扣押的現金也是報酬;又因工作手機僅於有工作時由上手交付且會於結束時回收,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手機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逮捕扣押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丁○○出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列時地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述手機之事實。 7 扣押之被告丁○○工作手機IPHONE SE之TELEGRAM帳號截圖、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薛順」、「薛坤」、「薛金」、「麥坤」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8 扣押之被告丙○○私人手機IPHONE 13之手機資訊照片、TELEGRAM暱稱資訊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薛順」之對話紀錄。 9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面交地點周遭多次來回,監控面交現場,並於警方逮捕被告丁○○後隨即停止監控、離開現場之事實。 10 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 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薛順 」、「薛坤」、「薛金」、「麥坤」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等罪;被告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丙○○前 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被告丁○○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丁○○」工作證共2張(含吊牌及不含吊牌各1 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丁○○」印章1個、工作手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 0000)及被告丙○○扣案之私人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 00000000),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金訴-3751-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賴芷淇 被 告 詹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DM-114-附民-45-202502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猶基於施用毒品後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前 某時」更正為「於同年5月15日9時0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鑑定人結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逸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 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 值非難;惟斟酌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70號   被   告 汪逸謦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基於服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簡家億上 路。嗣於同年5月15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經汪逸謦同意警方查看車 內,扣得簡家億上衣右側口袋內之吸管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份),復徵得汪逸謦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愷他命:917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1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始查悉上情(汪逸謦及簡家億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另 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逸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家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98-202502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因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同年6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 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57號執 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至臺 中地檢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 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 嗣經臺中地檢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 月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未遵期 報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 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稿、送 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訪視報告表、現場訪視照片等在卷可 憑;佐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經觀護人約談時,雖知悉須 定期報到,但仍有計畫出國工作,觀護人亦請受刑人慎思珍 惜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 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個人因素規劃 欲至澳洲打工,其願一次向告訴人清償應賠償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受刑人仍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 件之約束,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 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 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撤緩-213-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7行「並恫稱:『我 真的很想揍妳』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 之生命、身體安全」更正為「並恫稱:『我真的很想揍妳』等 語,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行為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丙○○之身體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竟持鐵尺作勢傷害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理感 受恐懼及壓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鐵尺1把,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並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 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巧晟廣告印刷事業 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丙○○前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於民國 113年6月6日8時許,在上址,雙方因薪水發放一事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放置在桌上之工作 用鐵尺朝丙○○靠近,並恫稱:「我真的很想揍妳」等語,致 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丙○○一直靠過來要說「你打我」、「你打我」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3 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鐵尺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5-02-08

TCDM-114-簡-127-202502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蓁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26號、第5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等語,是被告所為既 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 餘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 ,就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不特定消費者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因被害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 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5-1 6頁),惟審酌被告販賣期間非短,且迄今未獲得被害人等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再依被告之資 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5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 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陳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總計獲取之報酬為 1,000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通傳會)或該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 標籤,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分別係威立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達公司)、聯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聯洲公司)、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驗證機構 申請取得,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前某時(109年6月以後)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蝦皮購物帳號 「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 附表所示販售其前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進貨之商品訊息,並 在上開販售商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 標示前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 業經審驗合格並已獲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以該偽造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及通傳會對於上開商品 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嗣因通傳會及訊連公司人員等函請(報) 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通知乙○○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暨訊連公司委任張晏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經營網拍,嗣使用蝦皮購物帳號「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商品訊息,並標示其他賣場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晏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訊連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遭冒用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5013S號函檢附之「anglelamaytin」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10月1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51296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4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15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8月31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4370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5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6006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售中管理部111年8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3930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195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儲字第1110236426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27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告訴人訊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以上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 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 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在購物平臺網頁 上輸入如附表所示虛偽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等商 品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具備一定品質,是該標示核屬證明商 品品質之特種文書。又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 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偽造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示之前階段行為,亦為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揭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亦同。 附表 編號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認證器材名稱 申請者 涉案帳號 涉案販售商品訊息 1 CCAH21LP4832T2 無線開關 威立達公司 「anglelamaytin」 「wifi改裝件定時開關手機APP遠程控制語音控制通斷器wifi智能」 2 CCAH19LP7160T0 迷你Wi-Fi智慧插座 聯洲公司 「patkadise」 「10A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3 CCAJ20LP0600T2 智能插座 訊連公司 「patkadise」 「WiFi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2025-02-08

TCDM-113-智簡-12-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被 告 項鈞澤 和安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 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112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 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此 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是本件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陳華強」應更 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華強」,上開部分顯係漏載、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 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2-附民-2380-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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